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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環境犯罪形態之比較研究【摘要】由于環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決定了多數結果犯并不能到達事前預防的效果,因此,有學者提出了在環境犯罪中規定危險犯的觀點,且這種觀點在我國學者中占了較大比例。在比照了各國立法中對犯罪形態的規定,以及分析了我國刑法對于該問題的規定之后,認為目前我國刑法中只規定行為犯與結果犯是不夠的,應當規定危險犯以對行為犯和結果犯進行補充,增加刑法的調整力度,擴大調整范圍,從而到達事前預防的目的,有利于環境的保護。【關鍵詞】環境犯罪犯罪形態危險犯環境污染隨著工業化的推進日益成為人類必須正視且急需解決的問題。尤其是近些年霧霾的出現,讓人們逐漸意識到,防止環境污染已經到達了刻不容緩的地步。污染
2、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不能停留在政府監管的層面,刑法作為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通過最為嚴厲的手段來懲罰環境犯罪行為,但是如何發揮刑法的預防和懲治行為已經成為環境刑法中最引人關注亦是最棘手的問題。我國現行刑法在對環境犯罪的規定方面,從犯罪形態上來講,多為結果犯。然而當環境污染已經造成嚴重后來,再回頭治理,這種代價的付出有沒有價值則值得我們探討。一、各國刑法對環境犯罪的犯罪形態規定各國環境刑法對于構成環境犯罪的行為與后果在要求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懲治環境犯罪中對于犯罪形態的規定并不相同。就大致的立法情況,有以下種類型:白瑜,陜西榆林人,1985年生,陜西警官職業學院助教。此處的分類方式主要參考趙秉
3、志、王秀梅、杜澎著:環境犯罪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4頁。一結果犯的立法例結果犯。與我國刑法相類似,在環境刑法剛開始進入立法萌芽狀態時,大多數國家都是用結果犯的形態對環境犯罪進行定罪處罰的。大陸法系國家在傳統刑法思想和理論的影響下,在常態下一般以主體的行為造成了一定實害結果為入罪的要件。如1907年日本刑法雖然自實施以來有過多次修改,但是卻一直沒有對公害犯罪進行相關規定僅有的一次例外是對飲用水進行污染的規定,一直到1970年關于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罪法出臺才對這種類型的犯罪進行了系統立法規定。而在公害犯罪出臺之前,對環境犯罪的行為導致人身健康受損的行為是以故意
4、、過失殺人罪或者傷害罪定罪處罰。參見日平野龍一:日本隊自然環境的刑罰性保護載法學論叢1981年第2期,轉引自趙秉志、王 秀梅、杜澎著:環境犯罪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頁。又如德國在上世紀50年代對水體污染行為是以“毀損物品”的行為進行處罰。這種立法模式多見于刑事立法開始對環境犯罪最初進行規定時。在對環境犯罪進行界定和對環境犯罪行為進行刑事立法規制由于傳統刑法思想的影響和束縛,環境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仍是建立在傳統的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之上。因此只有出現了具體的危害結果,而且須證明這些實害結果是由環境犯罪行為所致時,才能對環境犯罪行為進行定罪處罰。但是,這種結果本位主義并不能完全適用于
5、環境犯罪領域,環境犯罪特性導致了犯罪的實害后果的形成具有長期性和復雜性,如果執著于等待結果的出現以及苛責于因果關系的明確,會導致犯罪成本的大幅度降低,令犯罪人滋生僥幸心理,這將極大地不利于保護環境和受害人。由此可知,結果犯遠不能滿足懲罰和預防環境犯罪的需要。二危險犯的立法例危險犯的規定免除了環境犯罪的實害結果的要件,只需要環境犯罪行為造成了某種具體危險的存在即可。由于前述的結果犯在預防和處罰環境犯罪中存在的不足,環境犯罪中規定危險犯就是非常必要的。目前,大部分國家的刑法理論和實務都對環境刑法中規定危險犯持肯定態度。立法例如日本公害罪法第2條:”對公眾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1983年西班牙刑法
6、典第347條:”違法保護法規,產生空氣污染或垃圾于大氣、水體、海洋,造成人體健康或環境法益生活條件之潛在的重大危險”;奧地利刑法典第180條:“違反法規或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污染或侵害水、或污染土壤或空氣1.致多人生命、身體之危險。2.致廣闊區域動、植物生存之危險。”;葡萄牙刑法典第269條:“導引有害健康物于水體,造成人體生命或健康的具體危險。”等。前列法條參見蔣蘭香:環境犯罪基本理論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 2008年版,第363-390頁。危險犯中的危險,可以是即將發生的危險,也可以是存在發生的可能性的危險。但什么是危險,如何界定危險,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主要有損害出現的可能性、損害出現的高
7、度可能性、損害出現的因果傾向性、損害出現的現實可能性以及行為導致法益受損的可能狀態等觀點。參見王志祥:危險犯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4年版,第8頁。由于前四種觀點或忽略了與法律保護的法益相聯系,或者忽略了法益受損是由行為所導致的,筆者贊同最后一種觀點,即侵害行為導致法益受損的可能狀態。這種危險首先是客觀的,不是主觀推斷或者臆想的,其次這種危險是針對環境自身的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而言的,環境犯罪規定危險犯,是將刑法的防衛提前,對未造成實害結果的行為進行處罰,目的在于更加周全地保護法益。三抽象危險犯的立法例環境刑事立法對環境法益的保護已經不僅限于實害的出現,為了防止割裂沿用已久
8、的刑罰原則,擴大可罰性的犯罪形態的范圍,一些國家開始嘗試降低刑罰原則對危險程度的要求,并于環境刑法中規定抽象危險犯的內容。趙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環境犯罪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頁。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所造成的抽象危險結果作為犯罪構成必要條件的犯罪,抽象的危險結果無須根據具體案情加以分析判斷,只要實施了危害行為,就意味著抽象危害結果已經產生。參見葉高峰、彭文華:危險犯研究,載鄭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6期。目前,已有一些國家在環境刑事立法中嘗試對抽象危險犯進行規定。立法例如瑞典刑法典第13章第8a條曾規定對水、空氣或土壤的污染,足以構成對健康危險的抽象損失。又
9、如德國刑法典第326條危害環境處理垃圾罪的規定也是抽象危險犯在環境犯罪中的表達。抽象危險犯降低了危險的程度,將可罰行為在危險犯的基礎上繼續擴大,在保護環境的角度無疑是有益的,但是也帶來了一定的負面影響。以德國的立法為例,第326條所涉及的“垃圾”需要行政法做出明確的界定,且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這說明擴大環境犯罪刑事處罰的范圍,將在一定程度上模糊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界限。因此,雖然抽象危險犯在遏制環境犯罪方面效果明顯,但是有些國家已經意識到抽象危險犯的負面效應,如瑞典,瑞典刑法典第13章第8a條已于1998年通過809號法已于廢除。參見瑞典刑法典,陳琴譯,謝望原審校,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
10、版,第22頁。二、危險犯立法例對我國環境犯罪立法的啟示作用我國現行刑法對環境犯罪的立法,并無危險犯的規定,環境犯罪的形態以結果犯為主,也有部分行為犯。危險犯的構成要件比行為犯嚴格,但是比結果犯要求低。是否應在環境犯罪中設立危險犯也是學界討論得較多的一個問題。在這個問題上,很多學者支持我國環境立法應當設立危險犯,但是也有一些學者持反對的意見。一支持的觀點有這幾種具有代表性的觀現在世界各國不管是在在支持我國環境立法應有危險犯的規定的意見中,點'八、1 .設立環境犯罪危險犯順應環境立法的價值導向環境犯罪概念的界定還是在環境犯罪的立法上,都在逐漸將環境刑法保護的法益從傳統的以人類的生命健康和財
11、產安全為中心,轉向以環境自身安全為中心。參見黃霞等:確立環境危險犯的必要性分析,載天津市經理學院學報2006年第6期2 .環境犯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具有特殊性。環境犯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在大多數情況下會影響到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同時,也造成了環境本身的惡化,而這種環境惡化的危害結果需要一個漫長的恢復過程,甚至在很多情況之下,環境惡化的結果是不可逆的。參見唐士梅:環境犯罪危險犯處罰原因探析,載漢中師范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3 .設立危險犯有利于預防環境犯罪,保護生態系統。危險犯對于構成要件的要求要低于結果犯,不需要出現實害結果,只需要造成危險狀態,存在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即可。因此
12、,設立危險犯可以加強環境刑法的預防和指引作用,有利于人們預見自己行為所產生的后果和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從而降低環境犯罪的犯罪數量。參見褚耿芳:環境污染犯罪中處罰危險犯問題研究 ,載經濟與法2007年第6期。二反對的觀點基于前述的各項理由,我國學者在環境刑法中規定危險犯大多都持肯定態度,但是也有一些學者持反對意見。這些反對觀點的理由如下所述:1.從刑罰的配置來看,并不需要規定危險犯就我國環境刑法的現有規定,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基本上大部分的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是3-7年有期徒刑,只有個別罪的法定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我國現行刑法的刑罰偏重,如果規定危險犯,則會加重結果犯的刑
13、罰,不利于刑事處罰輕刑化的推進。2,從司法的角度來看,危險犯的危險狀態難以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的認定是非常困難的,因為各種犯罪行為本身就有區別,因此由此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各不相同,在此情況下,要確定哪種危險狀態是可以入罪,哪種危險狀態不可以入罪,必須有一個可以量化的危險狀態的標準,但是這種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是很難確定的,因此危險犯的引入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3.規定危險犯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刑法雖然在遏制環境犯罪的過程中起到非常大的作用,但是同時也有其負面效果,就是會扼殺經濟發展的動力,由于懼怕刑罰處罰,很多對環境的開發和利用,甚至是合理合法的開發利用活動都會被限制,因此,在刑法已有的
14、基礎之上,沒有必要再擴大其調整范圍,否則有違刑法的謙抑原則,不利于民事、行政調整方式發揮自己的作用。參見肖松平: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不應設立危險犯 ,載衡陽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 », 2003年 第4期。三筆者的觀點:我國環境刑法應當規定危險犯筆者認為,由于環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環境侵害結果的復雜性、環境質量惡化之后恢復的長期性,也出于更有效地保護生態環境,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目的,刑法應當發揮其懲罰和預防的作用,不妨更多地介入社會生活,適當擴大其調整范圍。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環境刑法中應當規定危險犯。除了前述學者的支持意見之外,還基于以下理由:第一,規定環境危險犯符合立法邏輯。蔣香
15、蘭:環境犯罪基本理論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頁。本章前面討論的內容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環境刑法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結果犯和行為犯。在構成要件方面,行為犯的要求要低于危險犯,行為犯只要求完成侵害行為即可,而危險犯則要求出現危險狀態。因此危險犯是介于行為犯與結果犯之間的一種犯罪形態。既然我國刑法已經規定了行為犯,那么在行為犯與結果犯之間,加入一種中間狀態的犯罪形態,符合立法邏輯,同時也是對現有環境犯罪形態的良好補充。第二,規定環境危險犯有利于環境司法實踐。在環境犯罪的認定中,由于導致環境侵害結果的因素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而且需要借助很多高科技的器械和手段,因此侵害環境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比較難以確定。一旦這種因果關系不能確定,則無法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定罪處罰,這將極大地不利于環境的保護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規定環境危險犯將免去證明這種因果關系的過程,只要證明侵害行為確實存在,且確實存在即將發生危害結果或者可能會發生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即可將這種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這樣有利于打擊環境犯罪行為,也有利于環境的保護。第三,環境犯罪規定危險犯并未違反刑法的謙抑原則。在刑法確定自己的調整范圍時,應當遵守謙抑性原則,不能將標準的觸角肆無忌憚地伸向民事和行政法律法規規制的范圍。但是刑法也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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