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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貿易中知識產權與物權沖突之解決原則_國際貿易論文    【內容提要】權利窮竭的前提是含有知識產權的產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場。權利窮竭不等于知識 產權窮竭,而是指相關知識產權權利群中的某一項子權利的窮竭,并且被窮竭的權利是 為法律所明確規定的與商品的流通和購買者的使用有關的特定權利。商品自由流通和利 益平衡是權利窮竭原則賴以成立的兩個相輔相成的理論支柱。有關權利窮竭的空間效力 范圍包括領土、區域及國際三種情形,前兩種已經獲得內國或區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認 ,具有了確定性,國際窮竭由于涉及復雜的政在含有知識產權的產品的貿易過程中,知識產權與物權的沖突影響到商品

2、的自由流通  。權利窮竭是這一沖突的解決原則。目前,國內尚缺乏對該問題的系統研究。本文擬從  比較法和實證分析的角度,研究權利窮竭原則的概念、理論基礎以及空間效力范圍等基  本問題,以期為進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論框架。一權利窮竭(exhaustion  of  rights)又譯為權利用盡或耗盡,由于與首次銷售密切相關  ,因此它又被稱為“首次銷售”(first  sale)學說或原則,(注:一般而言,在歐洲多  使用“權利窮竭”一語

3、,而美國則習慣用“首次銷售”一詞。)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論  ”(exhaustion  theory)或用盡原則稱之。其基本含義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識  產權保護的產品,一旦由權利人自己或由經其同意之人進行首次銷售之后,則權利人就  無權禁止該產品在相關市場上的繼續流通,也就是說,權利人的相關的知識產權即告“  窮竭”。權利窮竭與權利終止不同,后者系因相關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屆滿;前者則是  因包含特定知識產權的產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場。在西方國家,這項原則首先是通過判例

4、法發展起來的,而后獲得這些國家制定法的承  認。它最初由德國法學家Joseph  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國帝國最高法院的Guajokol  Karbonat案判決確立下來。1因此,大陸法上的權利窮竭原則系由德國最高  法院在20世紀初發展起來的。普通法上的相關學說最初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涉  及專利權的Adams訴Burke一案中采用,2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訴Standard  FoldingBed  Co.一案中再次使用

5、這一學說。3至1908年,在Bobbs-Merrill  Co.訴Straus案中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開始對著作權采用首次銷售學說,判決原告的排他銷售權窮竭。  在該案中,出版商Bobbs-Merrill在其書籍上插入如下告示:零售價低于一美元將構成  侵犯著作權。而被告未考慮該告示以低于一美元的價格銷售原告出版的書籍。最高法院  裁定,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的排他銷售權只適用于著作權作品的首次銷售。4隨后,美  國國會將最高法院對該案的判決進行了編撰,這體現在1909年著作權

6、法第41條中。  該條規定:“本法的任何規定都不得用于禁止或限制合法獲取的著作權作品的復制件的  轉讓。”這即著作權中的發行權窮竭,它是首次銷售原則的體現。權利窮竭原則在各國和地區的知識產權法律中均得到了體現。例如,美國現行的1976  年著作權法第109(a)條規定:“合法制作的特定的復制件或唱片的所有人或經該類  所有人授權的任何人,無須著作權人的授權,有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其所合法擁有  的復制件或唱片。”英國1994年商標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由注冊商標所有人 

7、0;或經注冊商標所有人同意在已經投放歐洲經濟地區市場的有關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的  ,不構成侵權。”在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中,沒有出現如前所述的有關權利窮竭的明確  規定,但有關侵權行為的條款均體現了權利窮竭的精神。這在專利法中表現得尤其  明顯,該法第63條規定了“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若干情形,其中第1款第1項規定的情  形為:“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  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二(一)知識產權中的權利群(bund

8、le  of  rights)我國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些權利構成了財產所有權的權利群。作為一種民事權  利,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這三項基本的知識產權同樣由權利群構成,而且作為與傳  統的有形財產相對應的無形財產的所有權,其指向更具有典型的權利群特征。(注:在  構成知識產權的三項傳統的權利中,專利權及商標權只包含財產權利,與此不同,著作  權的內容則在不同法系的國家有著明顯

9、的不同。大陸法系國家的著作權法同時提供完整  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英美法系國家的著作權則主要指財產權,特定類型作品的作者可享  有一定的人身權。如美國著作權法只規定了視覺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作者身份權和保護  作品完整權。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相似,見該法第10條。由于權  利窮竭只涉及財產權,因此,本文的討論也只涉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每一種類型的  知識產權都有其自身特殊的為制定法所確定的或多或少的獨占權利群。在普通法國家如  美國還包括由普通法所確定的權利群。知

10、識產權的權利群構成直接與其保護對象的特點相關。一般認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  象包括了創造性智力成果和識別性商業標志兩大類。這兩類對象均有一個共同特點  無形性,因此,它們無法像物那樣為權利人所實際控制,相反卻可以同時為不特定的多  數人所“占有”。在經濟學概念中,智力成果被視為公共物品(public  goods),公共物  品有著非排他性和非消耗性的特點。5因此,在有關所有權的四項權能中,占有權于  知識產權所有人而言恰似水中月,鏡中花。為彌補因占有權的缺席所帶來的問題,知

11、識  產權制度對知識產權的權利內容做了獨特的安排。這種安排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  面,賦予知識產權以強烈的排他權(也稱禁止權或獨占權)特征。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均  具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即它們實質上是一種消極性的權利制止他人做某些事情的權  利:制止他人未經許可復制、模仿或使用其作品、發明或者商標。6有關國際條約對  于“所授予的權利”正是從禁止權的角度做出規定。例如,TRIPS第16條規定,注冊商  標所有人享有排他權,即有權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經其許可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

12、務上  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第28條規定了專利權人應享有如下排他權:禁止  第三人未經許可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禁止第三人未經許可  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我國  專利法也是從禁止權的角度來規定專利權。(注:見該法第11條。從專利權人所享有  的禁止權中,可推出專利權人享有與禁止權相對應的“使用權”。)各國商標法所賦予  的商標權均體現了上述鮮明的排他性特征。因此,對于知識產權,除了人們通常所

13、熟悉  的積極權利以外,還特別強調消極權利,即禁止權或排他權。也正是這個原因,在西語  中,往往以排他權(exclusive  right)指代知識產權。另一方面,“使用權”的擴展。  按使用權的原有意義,它是指依照財產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這種使用存在著一定的  對使用對象的消耗。在知識產權領域,“使用”被賦予了豐富的內涵,它既指通常意義  上的使用方式,如使用專利產品,也包括其他利用方式,如制造、銷售專利產品,復制  、傳播作品等方式,尤以后者居多。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涌現出許多新型的對無形財  產的使用方式,與使用方式相對應的使用權也呈現出逐步增加的趨勢。此外,由于無形  財產的非物質屬性,對其使用不會引起“消耗”,所以,一般說來人們可以通過眾多的  使用方式對無形財產進行無限制的利用。基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大體描述出知識產權中的權利群,除了商標權以外的其他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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