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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民法成年監護新制說明 王仁越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科長。壹、前言修正前民法成年監護之規定甚為簡陋,社福團體及學者均曾呼籲加強此一部分之修法工作,將成年弱智者及失智老人納入保護範圍,以因應高齡化社會所衍生之成年監護問題。自92年9月起,法務部組成研究修正專案小組,就民法禁治產與監護規定,積極進行研修,研擬完成民法監護規定修正草案,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此外,立法院陳節如委員等23人亦提出修正草案,在朝野均有共識下,順利完成修法,新法於97年5月23日公布,即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貳、修正重點本次修正通過之條文包括民法總則編、親屬編暨其施行法中,與禁治產及監護相關之規定,茲謹就成年監護之修正

2、重點,簡介如下:一、總則編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一)修正禁治產制度為監護制度1、修正禁治產之用語及聲請要件:本次修法將民法中禁治產之用語,一律修正為監護;禁治產人,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要件則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以資明確。2、擴大聲請權人之範圍:得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範圍,修正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均得聲請監護宣告(修正條文第14條)。(二)增設輔助制度本次修正將舊民法之禁治產宣告一級制,修正為二級制;除相當於禁治產宣告之監護宣告外,增加輔助宣告(第1

3、5條之1、15條之2):1、輔助宣告之要件及效力:聲請輔助宣告之要件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此時,法院得因聲請為輔助之宣告。至於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2、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所謂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係指: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4、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修正條文第15條之2)。本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該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資周延。3、應經輔助人同意而未經其同意者之效力:上述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若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該等行為,其效力如何?同條文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例如: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5、須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二、親屬編監護章(一)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條文第1111條第1項規定)(二)成年監護人消極資格之特別規定成年監護人之消極資格,於新法中分為二部分規定,第一、準用第1096條有關未成年監護人消極資格之規定,亦即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1)未成年,(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3)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4)失蹤。第二、成年監護人消極資格之特別規定:修正條文第1111條

6、之2增訂成年監護人之一項特別消極資格: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修正身分上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第1112條)(四)修正監護人執行職務之規定1、複數監護人執行職務之規定:於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增設第10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監護人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2、提高監護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將監護人之注意義務提高為應負善良

7、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1100條)3、監護人原則上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則例外準許為之。(第1101條第3項)(五)增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098條第2項)(六)擴大監護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並延長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監護人無論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或身分上監護職務,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均應負賠償之責。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修正前規定

8、2年短期時效,本次修正予以延長為5年,以保護受監護人。(第1109條)(七)監護改由法院監督依修正前規定,親屬會議為監護監督機關,新法以法院取代之,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例如:(1)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監護人依上開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第1099條及1099條之1)。(2)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下列二種法律行為: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第1101條

9、第2項)。(3)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遇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所定各種消極資格之一者,因監護人出缺,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4)法院得改定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且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改定之。(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八)法院就有關監護或輔助事件之囑託登記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均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第1112條之2)。至於有關輔助之宣告及撤銷宣告等,依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1準用本條規定,法院亦應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九)輔助人及有關輔助職務之準用規定配合民法總則編增設輔助制度,新法增訂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於本條第2項列舉輔助所得準用未成年人監護或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參、結語本次修正後之民法監護制度,已從完全由家庭負擔責任,邁向由社會和國家共同分攤 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23期,第116頁,立法院完成本法案三讀時,陳委員節如之發言。,對於保障高齡長者、身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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