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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1996年英國仲裁法(中譯本)本法旨在重述并完善有關依據仲裁協議進行仲裁的法律、制訂有關仲裁及仲裁裁決的其他規定并達到其他相關目的。(1996年6月17日)女王陛下遵循上下兩院的建議并經其同意,于本次國會會議上并依其職權,頒布本法,全文如下:第一編 依據仲裁協議之仲裁導言1.(一般原則)1本編之規定基于下述原則,并以其作為解釋依據:(a) 仲裁之目的在于由公平的仲裁庭,在沒有不必要的拖延和開支的情況下,使爭議得以公正解決;(b) 當事人得自由約定爭議解決方式,僅受制于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之必須。(c) 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干預本編規定之事項。2.(適用范圍)(1) 如仲裁地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或

2、北愛爾蘭,則適用本編規定。(2) 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之外,或沒有選定或確定仲裁地,下列各條仍予適用:(a) 第9-11條(中止訴訟等),及(b) 第66條(仲裁裁決的執行)。(3) 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之外,或沒有選定或確定仲裁地,下列各條所賦予之權力依然適用:(a) 第43條(保證證人出庭),及(b) 第44條(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行使之權力);但是,如法院認為仲裁地位于或者待選定或確定之仲裁地可能位于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之外之事實使得法院行使前述權力不適當,法院可以拒絕行使前述權力。(4) 為支持仲裁程序,在下述情況下,法院可以行使除本條第2、3款提

3、及之外的任何權力:(a) 未選定或確定仲裁地,及(b) 法院基于與英格蘭、威爾士或北愛爾蘭有聯系之理由認為行使權力是適當的。(5) 如適用于仲裁協議的法律(仲裁協議準據法)是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的法律,則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之外或尚未選定或確定,第7條(仲裁協議獨立性)及第8條(一方當事人死亡)也予適用。3.(仲裁地)本編所稱“仲裁地”指通過下述方式之一確定的仲裁審理地點:(a) 仲裁協議的當事人選定;或(b) 經全體當事人授權確定仲裁地之仲裁機構、其他機構或個人確定;或(c) 經當事人授權的仲裁庭確定;4.(強制性和非強制性規定)(1) 本編之強制性規定列于附錄1,當事

4、人之相反約定不影響其效力。(2) 本編之其他規定(“非強制性規定”)允許當事人約定適用,如沒有約定,則適用本編規定。(3) 當事人可約定適用仲裁機構的規則或提供可對該事項作出決定的方式。(4) 適用于當事人上述約定的法律是否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法律并無實質意義。(5) 有關本編非強制性規定之事項,如選擇適用英格蘭、威爾士或北愛爾蘭法之外的法律,則應等同于當事人對該事項作出約定之協議。為此目的,根據當事人約定確定的準據法,或如當事人無明示或默示選擇而根據客觀因素確定的準據法,均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已作此選擇。5.(書面形式)(1) 本編之規定僅適用于仲裁協議為書面形式的情形;本編之規定也僅對當事

5、人之間就任何事項達成的書面協議有效。關于“協議”、“同意”或“達成一致的” 之表述應作相應解釋。(2) 下列為書面協議(a) 協議以書面形式達成(無論當事人簽署與否),(b) 協議以交換書面通訊達成,或(c) 協議有書面證據證實。(3) 如當事人非以書面形式同意援引某書面條款,則其達成書面協議。(4) 如非以書面達成之協議由協議當事人授權的一方當事人或第三方予以記錄,該協議被證明具備書面形式。(5) 仲裁或訴訟程序之文件交換中,一方當事人宣稱存在非書面形式的協議,且對方當事人在其答復中不作反對,該文件交換構成具有所宣稱效力的書面協議。(6) 本編所指之書面或書寫形式包括其得以記錄之任何方式。仲

6、裁協議6.(仲裁協議的定義)(1) 本編中,“仲裁協議”系指將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無論其為契約性與否)提交仲裁的協議。(2) 在協議中援引書面形式的仲裁條款或包含仲裁條款的文件,構成仲裁協議,只要該援引旨在使上述條款成為協議的一部分。7.(仲裁條款獨立性)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構成或旨在構成其他協議(無論是否為書面)一部分的仲裁協議不得因其他協議無效、不存在或失效而相應無效、不存在或失效。為此目的,仲裁協議應視為不同的協議。8.(可否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解除仲裁協議)(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協議不因一方當事人的死亡而解除,其仍可由或向該當事人的個人代表執行。(2) 如依法律或法律規則死亡導致

7、實體權利或義務的滅失,第(1)款不影響該法律或法律規則的實施。中止訴訟9.(中止訴訟)(1) 如訴訟針對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無論本訴抑或反訴),所涉及的事項依仲裁協議應提交仲裁,該方當事人(經向對方當事人發出通知后)可向訴訟發生地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中止有關上述事項的程序。(2) 盡管上述事項僅可在用盡其他爭議解決程序之后才可提交仲裁,當事人也可作前述申請。(3) 當事人在采取適當的程序步驟(如有)表示知曉訴訟程序之前或已采取有關措施對實體性請求進行答復之后,不得提出中止訴訟的申請。(4) 當事人依本條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應同意中止,除非法院認為仲裁協議無效、不可執行或不能實行。(5)

8、 如法院拒絕中止訴訟,關于某事項的裁決是提起訴訟之前提條件的任何規定,與該訴訟有關者,均為無效。10.(互訴問題之提交仲裁)(1) 如在訴訟中給予互訴救濟,且申請人之間的爭議事項存在仲裁協議,則給予救濟之法院可指令該爭議根據仲裁協議解決,除非一方申請人就有關事項提起的訴訟不應中止。(2) 適用前款而法院并未指令該事項按雙方的仲裁協議解決,則關于任何事項之裁決是提起訴訟的前提條件的規定都不應影響法院對該事項的決定。11.(海事訴訟中止后擔保的保留)(1) 如海事訴訟因爭議應提交仲裁而中止,且在此程序中財產已被扣押或者為阻止或獲準解除扣押財產,已提供保釋金或其他擔保,同意中止的法院可以:(a) 命

9、令該被扣押財產留作擔保以利于執行對有關上述爭議之仲裁所作出的裁決,或(b) 命令提供相當的擔保作為中止訴訟的條件以利對上述裁決的執行。(2) 遵照法院規則的規定及其必要的變通,有關根據扣押財產的命令扣押之財產,應適用作出該命令的法院如在進行此類程序時將適用的相同的法律和作法。仲裁程序的開始12.(法院延長仲裁程序開始之時間的權力及其他)(1) 如約定將來發生之爭議提交仲裁之仲裁協議約定:除非申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采取以下措施,否則其請求得被阻止或其權利喪失,(a) 開始仲裁程序,或(b) 仲裁程序得以開始前必須用盡其他爭議解決程序,法院亦可命令延長采取上述措施的時限。(2) 仲裁協議的任一方當事

10、人(經通知其他當事人后)可以申請此種命令,但僅在提出請求且用盡仲裁程序中任何獲取延期的措施之后方可。(3) 法院僅依下列條件作出命令:(a) 有關事由超出當事人在達成系爭約定時的合理考慮范圍且延期是正當的,或(b) 一方當事人的行為使得另一方當事人遵守系爭約定之嚴格條件變得不公正。(4) 法院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延長此類期限,且無論以前(通過協議或此前的命令)確定的期限是否過期,法院均得予以延期。(5) 本條項下之命令不影響時效法的實施(見第13條)。(6) 對本條項下法院決定的上訴應取得法院的準許。13.(時效法的適用)(1) 時效法同時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2) 法院得命令,在計算時效法

11、規定之有關爭議的程序(包括仲裁程序)開始的時間時,從仲裁開始至(a)或(b)項中所稱之命令作出之日的時間應不計算在內。前述爭議是:(a) 法院命令撤銷或無效的裁決的標的;或(b) 法院命令部分撤銷或部分無效的裁決之部分標的。(3) 按時效法之規定決定訴由何時發生時,裁決是提起訴訟的前提條件的任何規定,設若與仲裁協議適用的事項有關,則其將不予考慮。(4) 本編中,“時效法”系指:(a)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是指1980年時效法,1984年外國時效期間法和其他有關訴訟時效的立法(無論何時通過);(b) 在北愛爾蘭,是指1989年時效法令(北愛爾蘭),1985年外國時效期間法令(北愛爾蘭)以及其他有關

12、訴訟時效的立法(無論何時通過)14.(仲裁程序的開始)(1) 按照本編及時效法之規定,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仲裁程序被視為開始的時間。(2) 如無此類約定,則適用以下規定。(3) 如仲裁協議中已提名或選定仲裁員,關于某事項的仲裁程序,自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其將該事項提交前指仲裁員時開始。(4) 如仲裁員需由當事人委任,關于某事項的仲裁程序,自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其委任仲裁員或同意關于該事項之仲裁員之委任時開始。(5) 如仲裁員需由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委任,關于某事項的仲裁程序,自一方當事人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請求其就該事項委任仲裁員時開始。仲裁庭15.(仲裁

13、庭)(1) 當事人得自由約定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以及是否設首席仲裁員或公斷人。(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約定仲裁員人數為兩名或其他偶數的,應理解為要求額外委任一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3) 如對仲裁員人數沒有約定,仲裁庭應由獨任仲裁員組成。16.(委任仲裁員的程序)(1) 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委任仲裁員包括首席仲裁員和公斷人的程序。(2) 在且僅在無此類約定的范圍內,以下規定予以適用。(3) 如仲裁庭由獨任仲裁員組成,自任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委任仲裁員的書面請求之日起28日內,應共同委任獨任仲裁員。(4) 如仲裁庭由兩名仲裁員組成,自任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委任仲裁員的書面請求

14、之日起14日內,各方應分別委任一名仲裁員。(5) 如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則:(a) 自任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委任仲裁員的書面請求之日起14日內,各方應分別委任一名仲裁員;且(b) 按上述方式委任之兩名仲裁員應立即委任第三名仲裁員作為仲裁庭首席仲裁員。(6) 如仲裁庭由兩名仲裁員和一名公斷人組成,則(a) 自任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委任仲裁員的書面請求之日起14日內,各方應分別委任一名仲裁員;且(b) 按上述方式委任之兩名仲裁員可在其被委任后的任何時間,且應在對實體問題進行聆訊之前委任或者在其就有關仲裁事項不能達成一致時立即委任一名公斷人。(7) 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特別是存在兩

15、個以上的當事人時),如約定之委任程序無法進行,則適用第18條的規定。17.(不作為時委任獨任仲裁員的權力)(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均應委任仲裁員而其中一方當事人(“不作為方當事人”)拒絕或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委任仲裁員,則已經依約適當委任其仲裁員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書面通知不作為方當事人,建議委任其委任的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2) 如不作為方當事人未在收到上述通知整7日內,(a)按照要求委任,且(b)將此種情況通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可以委任其委任的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該獨任仲裁員作出的裁決應如同其為雙方一致委任作出的裁決一樣,對雙方具有約束力。(3) 如已按照第2款

16、委任仲裁員,不作為方當事人(經通知委任方當事人后)可向法院申請撤銷委任。(4) 針對本條項下法院決定的上訴應取得法院的準許。18.(委任程序未進行)(1)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如委任仲裁庭之程序未進行時如何行事。如委任已根據第17條(不作為時委任獨任仲裁員的權力)適當作出,則除非該委任被撤銷,不應被視為委任程序未進行。(2) 在且僅在無此類約定的范圍內,仲裁協議的任一方當事人(經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后)申請法院根據本條行使權力。(3) 此種權力如下:(a) 指令作出任何必要之委任;(b) 指令仲裁庭應由已經委任的仲裁員(或其中之一或多名)組成;(c) 撤銷任何已經作出的委任;(d) 自行作出必要之委任

17、。(4) 法院依據本條所作之委任與當事人按照約定所作之委任具有同等效力。(5) 針對本條項下法院決定的上訴應取得法院的準許。19.(法院考慮約定的資格條件)在決定是否行使以及考慮如何行使第16條(委任仲裁員的程序)或第18條(委任程序未進行)項下的權力時,法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對仲裁員的資格條件所作的約定。20.(首席仲裁員)(1) 如當事人約定設首席仲裁員,則其可自由約定該首席仲裁員有關作出決定、裁定和裁決之職權。(2) 在且僅在無此類約定的范圍內,以下規定予以適用。(3) 決定、裁定和裁決應由全體或多數仲裁員(包括首席仲裁員)作出。(4) 如有關決定、裁定或裁決未形成第3款所指的一致或多數意

18、見,則以首席仲裁員的意見為準。21.(公斷人)(1) 當事人如約定設公斷人,則其可自由約定公斷人的職權,特別是該公斷人:(a) 是否要參加仲裁程序;及(b) 何時可代替其他仲裁員行使仲裁庭作出決定、裁定和裁決的權力。(2) 在且僅在無此類約定的范圍內,適用以下規定。(3) 公斷人應參加仲裁程序并與其他仲裁員一樣獲得相同的文件和其他材料。(4) 決定、裁定和裁決應由其他仲裁員作出,除非其他仲裁員不能就有關的仲裁事項達成一致。在上述情況下,其他仲裁員應立即書面通知當事人和公斷人,公斷人將因此代替他們行使仲裁庭作出決定、裁定和裁決的權力,就如同其為獨任仲裁員。(5) 如仲裁員們未能達成一致,且未將此

19、情況通報,或其中任何人未參與通報,則仲裁程序任一方當事人(經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得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可裁定公斷人代替其他仲裁員,行使仲裁庭作出決定、裁定和裁決的權力,就如同其為獨任仲裁員。(6) 針對本條項下法院決定的上訴應取得法院的準許。22.(無首席仲裁員或公斷人時決定的作出)(1) 當事人約定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仲裁員但不設首席仲裁員或公斷人的,亦可自由約定仲裁庭如何作出決定、裁定和裁決。(2) 如無此約定,決定、裁定和裁決應依全體仲裁員或多數仲裁員之意見作出。23.(仲裁員權力之廢止)(1)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廢止仲裁員權力的之事由。(2) 在且僅在沒有約定的范圍內,適用下列規定。(

20、3) 仲裁員的權力不得廢止,除非:(a) 當事人一致同意,或(b) 經當事人授與此種權力的仲裁機構、其他機構或個人決定廢止。(4) 當事人共同廢止仲裁員權力必須以書面形式達成協議,除非其亦同意(無論書面與否)終止仲裁協議。(5) 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法院行使下列權力:(a) 廢止第18條項下之委任(委任程序未進行時可行使的權力),或(b) 根據第24條規定的理由撤換仲裁員。24.(法院撤換仲裁員的權力)(1) 基于下列理由,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經通知另一方當事人、當事仲裁員和其他仲裁員后)可申請法院撤換仲裁員:(a) 存在當事人對該仲裁員的公正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的事由;(b) 該仲

21、裁員不具備仲裁協議所要求的資格;(c) 該仲裁員身體或心智上不能進行仲裁程序或對其進行仲裁程序的能力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d) 該仲裁員拒絕或沒有:(i)適當進行仲裁程序,或(ii)合理迅捷地進行仲裁程序或作出裁決。且已經或將對申請方產生實質性的不公正。(2) 如當事人已經授權某個仲裁機構或其他機構或某個人撤換仲裁員,則法院就不能行使其撤換權,除非認為申請方已首先用盡了前述機構或個人的救濟。(3) 根據本條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尚未審結,仲裁庭可以繼續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決。(4) 法院撤換仲裁員時,可以作出其認為合適的關于該仲裁員對報酬或開支的請求權(如有)或返還已支付的報酬或開支的命令。(5)

22、 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命令之前,當事仲裁員有權出席并接受法院的聆訊。(6) 針對本條項下法院決定的上訴應取得法院的準許。25.(仲裁員辭職)(1) 當事人可與仲裁員自由約定其辭職后的下列有關事項:(a) 獲取報酬或開支的權利(如有),及(b) 由其因此所引致的任何責任。(2) 在且僅在無此約定的情況下,適用下列規定。(3) 辭職之仲裁員(經通知所有當事人后)可向法院申請:(a) 免除其由此所引致的責任,及(b) 作出法院認為合適的關于其對報酬或開支的請求權(如有)或償還已支付的報酬或開支的命令。(4) 如法院認為關于該仲裁員辭職的所有事由均是合理的,則其可根據第3款a項以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免除該仲裁

23、員的責任。(5) 針對本條項下法院決定的上訴應取得法院的準許。26.(仲裁員或委任仲裁員者之死亡)(1) 仲裁員的權力屬人身性的,因其死亡而停止。(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委任仲裁員者死亡并不能廢止仲裁員的權力。27.(填補空缺及其他)(1) 某仲裁員停止行使職權時,當事人得自由約定:(a) 是否及如何填補其空缺,(b) 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先前的仲裁程序將停止,及(c) 該仲裁員職權之停止對其之前的委任(單獨或共同)有何影響(如有)。(2) 在且僅在無此約定的情況下,適用以下規定。(3) 第16條(委任仲裁員的程序)和第18條(委任程序未進行)在適用于仲裁員的填補空缺上等同于原委任程序。(

24、4) 仲裁庭(重新組成后)應決定是否及在何種程度上停止先前的仲裁程序。此點并不影響當事人以該仲裁員停止職權之前產生的程序問題為由提出異議。(5) 該仲裁員職權之停止并不影響他對其他仲裁員的委任(單獨或共同),特別是對首席仲裁員或公斷人的委任。28.(當事人對仲裁員報酬和開支的連帶責任)(1) 當事人對視適當情況向仲裁員支付合理的報酬和開支(如有)負連帶責任。(2) 任何一方當事人(經通知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員)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得命令以其指令的方式和條件對仲裁員的報酬和開支的數額作出考慮和調整。(3) 如當事人在已向仲裁員以報酬或開支的形式支付了一定金額之后,又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請,法院在認為

25、此等金額(如有)過量的情況下可以命令退還,但是除非有證據表明在具體情況下退還是合理的,否則其不應作出此類命令。(4) 前述規定以法院按第24條第4款或第25條第3款b項作出的命令(關于仲裁員撤換或辭職時報酬或開支請求權的命令)為生效前提。(5) 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仲裁費(見第59至65條)的責任或仲裁員獲取報酬和開支的契約性權利。(6) 本條所指仲裁員包括已停職的仲裁員和尚未代替其他仲裁員的公斷人。29.(仲裁員免責)(1) 仲裁員不對其在履行或試圖履行其職權過程中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除非該作為或不作為表明其違反了誠信原則。(2) 本條第1款之規

26、定如同適用于仲裁員本人一樣適用于其雇員或代理人。(3) 本條不影響因仲裁員辭職而產生的責任(除外情況見第25條)。仲裁庭的管轄權30.(仲裁庭決定自己管轄權的權限)(1)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裁定其實體管轄權,亦即關于:(a) 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b)仲裁庭是否適當組成,及(c)按照仲裁協議何等事項已提交仲裁。(2)任何此種裁定,可向任何有效的仲裁上訴程序或復審或根據本編之規定提出異議。31.(對仲裁庭實體管轄權的異議)(1)在程序開始時,當事人一方關于仲裁庭缺乏實體管轄權的異議,必須不遲于其在程序中就與所異議之仲裁庭管轄權有關的任何事項的實體予以抗辯之前提出。當事人已委任或參與委

27、任仲裁員的事實,不妨礙其提出此種異議。(2)仲裁程序進行中,關于仲裁庭超越其實體管轄權的異議,被指超越管轄權的事項一經發生,必須盡快提出。(3)如認為延遲具有正當理由,仲裁庭可以接受遲于第1、2款規定時間提出的異議。(4)對仲裁庭實體管轄權的異議如系正當提出,仲裁庭有權裁定其管轄權,其可:(a)在管轄權裁決中對此事項作出裁定,或(b)在實體裁決中處理上述異議。如當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應采取以上任一步驟,仲裁庭應相應采取。(5)如按第32條(管轄權初步問題的決定)向法院提出申請,仲裁庭在任何情況下可以并在當事人同意時應該中止程序。32.(管轄權初步問題的決定)(1)應仲裁程序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經通

28、知對方當事人),法院可決定有關仲裁庭實體管轄權的任何問題。當事人可喪失提出異議的權利(見第73條)。(2)本條所指的一項申請不應考慮,除非:(a)經程序的其他當事人一致書面同意提出,或(b)經仲裁庭許可提出,且法院認為:(i) 對問題的決定很可能實際上節省費用,(ii) 申請未經遲延地提出,且(iii)該事項由法院決定具有合適的理由。(3)本條項下的申請,除非程序的其他當事人一致同意其提出,應申明事項應由法院決定的理由。(4)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依據本條向法院提出的申請未決時,仲裁庭可以繼續程序并作出裁決。(5)除非法院準許,關于第2款規定條件是否具備的法院決定不能上訴。(6)法院關于管轄權問

29、題的決定應為上訴之目的被視作法院的一項判決。但未經法院準許,不得上訴。除非認為所涉法律問題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某些特殊理由應由上訴法院考慮,法院不得作出準許。仲裁程序33.(仲裁庭的一般義務)(1) 仲裁庭應:(a) 公平及公正地對待當事人,給予各方當事人合理的機會陳述案件并抗辯對方當事人的陳述,并(b) 根據特定案件的具體情況采取合適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誤或開支,以對待決事項提供公平的解決方式。(2) 仲裁庭應在進行仲裁程序過程中、在其對程序和證據事項的決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它的所有其他權力時,都應遵守該一般義務。34.(程序及證據事項)(1) 在不違背當事人有權商定任何事項的前提下,仲裁庭得

30、決定所有程序和證據事項。(2) 程序及證據事項包括:(a) 何時何地進行任何程序;(b) 程序中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言及是否須提供相關文件的翻譯;(c) 是否采用及采用何種形式的書面請求和答辯、何時提交此類文件及之后能在多大程度上予以修改;(d) 是否及何種文件或文件類別在何階段應在當事人間披露并由當事人提供;(e) 是否及何種問題應由當事人何時并以何種形式互相詢問并回答;(f) 當事人就事實或意見的任何事項所提交的材料(口頭、書面或其他形式)的可采信性、相關性或重要性是否適用嚴格證據規則(或其他規則),此類材料相互交換和出示的時間、方式和形式;(g) 是否及在何種程度上仲裁庭可以主動確定事實和

31、法律;(h) 是否及在何種程度上應提交口頭或書面證據或材料。(3) 仲裁庭得確定當事人遵守其指令的期限,并可在其認為適當時延長所確定之期限(無論到期與否)。35.(程序合并及同時庭審)(1) 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以按其可能達成一致的條件:(a) 合并兩個仲裁程序;或(b) 同時舉行庭審。(2) 除非當事人同意將此種權力授予仲裁庭,仲裁庭無權命令程序合并或同時舉行庭審。36.(律師代理或其他代理)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在程序中可以由律師或其選定的其他人代理。37.(聘任專家、法律顧問或評估師的權力)(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a) 仲裁庭可以:(i) 聘任專家或法律顧問向其及當事人

32、報告,或(ii) 聘任評估師就技術事項提供幫助,仲裁庭還可以允許前述任何專家、法律顧問或評估師參加仲裁程序;以及(b) 當事人應有合理機會對前述人員所提出的任何材料、意見或建議給予評論。(2) 按照本編規定,仲裁庭對其聘任的專家、法律顧問或評估師的報酬和開支負責,此類報酬和開支屬于仲裁員的開支。38.(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權力)(1) 為程序進行之目的,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仲裁庭可行使的關于仲裁程序的權力。(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具有如下權力。(3) 仲裁庭可裁定申請人對仲裁費用提供擔保。申請人如具下列事由者,該項權力不得行使:(a) 通常居住在聯合王國之外的個人,或(b) 根據聯合王國之

33、外國家的法律設立的公司或團體,或其經營及控制中心位于聯合王國之外。(4) 仲裁庭可就任何與仲裁程序標的或在程序過程中任何問題所涉之有關財產,且該財產為一方當事人所有或占有,作出下列指令:(a) 由仲裁庭、專家或一方當事人對該財產進行檢驗、拍照、保全、保管或扣押,或(b) 從財產中提取樣品,對之進行觀察或實驗。(5) 仲裁庭可指令一方當事人或證人以宣誓或不經宣誓而作出的正式證詞作證,為此目的,仲裁庭可以監督其必要的宣誓或取得任何必要的不經宣誓而作出的正式證詞。(6) 為程序進行之目的,仲裁庭可以指令任一方當事人對其所保管或控制下的證據進行保全。39.(作出臨時裁決之權力)(1)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

34、仲裁庭是否有權臨時裁定其有權在最終裁決中給予的任何救濟。(2) 例如,包括作出:(a) 關于當事人之間的金錢支付或財產處置的臨時裁定,或(b) 關于臨時支付仲裁費用的裁定。(3) 仲裁庭的最終裁斷優先于任何此種裁定;關于實體問題或費用的終局裁決應充分考慮到此種裁定。(4) 除非當事人授權,仲裁庭無此項權力。此規定不影響仲裁庭根據第47條(對不同問題作出裁決及其他)所具有的權力。40.(當事人的一般義務)(1) 當事人應采取一切必要的舉措以有利于仲裁程序適當、迅速地進行。(2) 前述事項包括:(a) 毫不遲延地遵守仲裁庭有關程序或證據事項的決定,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定或指示,及(b) 在適當的

35、時候,毫不遲延地采取必要步驟取得法院就管轄權或法律之先決問題的決定(見第32條和第45條)。41.(一方不作為時仲裁庭的權力)(1) 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一方當事人未為仲裁程序適當而迅速進行采取必要舉措時仲裁庭所具有的權力。(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下列規定應予適用。(3)如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在提出請求時存在過分的不可原諒的遲延之情事,且該遲延:(a) 產生或可能產生使請求事項無法得到公平解決的實質性風險,或(b) 已經導致或可能導致對被申請人的嚴重不公。仲裁庭可以裁決駁回申請人的請求。(4) 如一方當事人沒有充分理由而:(a) 經適當通知后,沒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庭審,或(b) 在以書面形式處

36、理的事項中,在經適當通知其提供書面證據或書面材料后未按要求提供,仲裁庭在該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可以繼續仲裁程序,或視情況在該當事人未提供任何書面證據或材料的情況下,基于已有的證據作出裁決。(5) 如一方當事人沒有充分理由而未遵從仲裁庭的任何裁定或指令,仲裁庭可以就同樣的問題作出強制性裁定,限定其認為合適的期限要求該當事人遵守。(6) 如申請人未遵從仲裁庭要求其提供費用擔保的強制性裁定,仲裁庭可以裁決駁回其請求。(7) 如一方當事人未遵從任何其他強制性裁定,在不影響第42條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執行仲裁庭的強制性裁定),仲裁庭可以采取以下任何措施:(a) 指令不作為之當事人無權依據強制性裁定所指主張

37、或材料;(b) 如情況表明有正當理由,得以不遵從行為作出不利的判斷;(c) 在已有的經適當提供之材料的基礎上,進行仲裁直至作出裁決;(d) 如認為適當,可就因不遵從行為之后果產生的仲裁費用的支付作出裁定。法院有關仲裁程序之權力42.(仲裁庭強制性裁定的執行)(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法院可以發出命令要求當事人遵守仲裁庭作出的強制性裁定。(2) 根據本條申請發出命令可以:(a) 由仲裁庭(經通知各當事人后)提出;(b) 由一方當事人經仲裁庭準許后(且通知其他當事人)提出,或(c) 如當事人已約定法院根據本條具有此種權力,可提出申請。(3) 除非法院認為申請方對不遵從仲裁庭裁定的行為已用盡了其可

38、以利用之仲裁程序,否則不應作出命令。(4) 除非法院認為仲裁庭裁定所指令之當事人未在該裁定規定的期限內或未規定期限時合理的時間內未遵從仲裁庭的裁定,否則不應作出命令。(5) 對本條項下法院決定的上訴應取得法院的準許。43.(保證證人出席)(1) 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可以采用如同訴訟中使用的法院程序,以保證證人出席開庭,以便其可以提供口頭證言或文書或其他重要證據。(2) 前款作法只有經仲載庭準許或其他當事人同意,才可適用。(3) 法院程序僅在下列情況下適用:(a) 證人在聯合王國,及(b) 仲裁程序是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或者北愛北蘭進行。(4) 不得根據本條強迫任何人提供任何文書或其他重要證據,如

39、同不得強迫其在訴訟程序中提供此等證據一樣。44.(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行使之權力)(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為仲裁程序之目的,法院有權就仲裁程序的下列事項作出命令,就如同它為訴訟目的對與訴訟有關的事項作出裁定。(2) 此類事項是:(a) 獲取證人的證據;(b) 證據保全;(c) 就任何關于仲裁程序之標的或在程序中任何問題所涉及的有關財產事項作出下列命令:(i) 對該財產進行檢驗、拍照、保全、保管或扣押,或(ii) 從財產中提取樣品,對之進行觀察或實驗。并且為此目的,授權任何人進入一方當事人所有或控制之場所。(d) 出售任何作為程序標的之貨物;(e) 發出臨時禁止令或指定財產管理人。(3) 如情

40、況緊急,經仲裁程序的當事人或擬提起仲裁的當事人申請,法院如認為確有必要,可以作出證據保全或財產保全的命令。(4) 如情況并不緊急,法院僅可在一方當事人(經通知另一方當事人)申請且得到仲裁庭的準許或其他當事人的書面同意后,方可作出上述裁定。(5) 無論何種情況,法院僅可在仲裁庭或當事人授予此項權力的仲裁機構、其他機構或個人無權或暫時不能有效行使此項權力的情況下,方可行使此項權力。(6) 如果法院已經作出命令,則如有權行事的仲裁庭、仲裁機構、其他機構或個人就有關法院命令之標的作出裁定后,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應全部或部分失去效力。(7) 針對本條項下法院決定的上訴應取得法院的準許。45.(初步法律

41、問題的決定)(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經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如認為此等產生于仲裁程序中的法律問題對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之權利具有實質性影響,則其可以就此作出決定裁決無需附具理由的約定應視為約定排除法院根據本條具有的管轄權。(2) 僅在下列情況下,當事人根據本條之申請可予以考慮:(a) 仲裁程序的其他所有當事人均同意提出申請,或(b) 仲裁庭準許且法院認為:(i) 就該問題作出決定可能會節省相當費用,且(ii) 該申請系毫不遲延地提出。(3) 當事人的上述申請應明確待決定之法律問題,除其他所有當事人均同意提出申請外,該申請應具明所涉法律問題應由法院作出

42、決定的理由。(4)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當事人根據本條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如尚未決定,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決。(5) 除非法院準許,無論第2款的條件是否滿足,都不得對法院的決定提出上訴。(6) 法院就法律問題所作決定,為上訴之目的,應視為法院的判決。但未經法院準許,不得上訴。除非法院認為該問題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特殊理由該問題應由上訴法院進行審理,法院一般不應予以準許。裁決46.(適用于爭議實體的規則)(1) 仲裁庭應對爭議作出裁決:(a) 依照當事人所選擇的適用于實體問題的法律,或(b) 如當事人同意,根據其所約定的或仲裁庭所決定的其他因素。(2) 為此目的,對一國法律之選擇,應視

43、為對該國實體法而非沖突法規則之選擇。(3) 在且僅在當事人未作選擇或約定的情況下,仲裁庭應適用其認為可適用的沖突法規則所確定的法律。47.(對不同問題作出裁決及其他)(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時間就待決事項的不同方面作出一個或多個裁決。(2) 仲裁庭特別可就下列有關事項作出裁決:(a) 影響全部請求的事項;或(b) 僅對部分請求或相互請求作出決定。(3) 仲裁庭如依此方式裁決,應在裁決書中明確作為裁決書標的的有關事項或請求或部分請求。48.(救濟)(1)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仲裁庭在救濟上可行使的權力。(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有下述權力。(3) 仲裁庭可以對程序中任何待

44、決事項作出宣告式決定。(4) 仲裁庭可以裁定以任何幣種為金錢性支付。(5) 仲裁庭在如下方面與法院具有同樣的權力:(a) 命令或禁止當事人做某事;(b) 命令合同的實際履行(與土地有關的合同除外);(c) 命令對契據或其他文書的修改、撤銷或取消。49.(利息)(1)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仲裁庭裁決利息的權力。(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適用以下規定。(3) 仲裁庭可以依其認為符合案件實際情況的日期、利率、余額裁決下列款項的單利或復利:(a)關于截至裁決日止的期間,按仲裁庭裁決的全部或部分金額計。(b) 關于截至實際支付日止的期間,按仲裁開始時未給付但在裁決之前給付的仲裁請求中的全部或部分金額計。

45、(4) 仲裁庭可以依其認為符合案件實際情況的日期、利率、余額就裁決中任何未付款項(包括根據第3款有關利息的裁決和費用的裁決)裁決自裁決日(或更遲)起到支付日止的單利或復利。(5) 本條所指仲裁庭裁決的金額包括仲裁庭作出的宣告性裁決中裁決應付的金額。(6) 上述規定不影響仲裁庭裁決利息的其他權力。50.(裁決期限的延長)(1) 如仲裁協議限定了裁決作出的期限,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法院可以根據以下規定命令延長該期限。(2) 僅在用盡所有可資取得延期的仲裁程序后,方可申請根據本條作出裁定:(a) 仲裁庭(經通知當事人)提出;或(b) 當事人(經通知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提出。(3) 法院僅在其認為

46、不作出裁定將導致實質性的不公平時方可作出此項命令。(4) 法院可以按其認為合適的期限和條件延長期限,無論之前確定(雙方約定或之前的命令確定)的期限過期與否。(5) 針對本條項下法院決定的上訴應取得法院的準許。51.(和解)(1) 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如當事人達成和解,則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適用以下規定。(2) 如當事人提出請求且仲裁庭沒有反對,則仲裁庭應停止實體程序,且應將和解以和解裁決的形式予以記錄。(3) 和解裁決應載明其由仲裁庭作出,與仲裁庭關于案件實體問題作出的其他裁決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4) 本編以下有關裁決的規定(第52-58條)適用于和解裁決。(5) 除非當事人就仲裁費用的支

47、付也已達成和解協議,本編有關仲裁費用的規定(第59-65條)繼續適用。52.(裁決書的形式)(1)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裁決的形式。(2) 在且僅在無此約定的范圍內,適用以下規定。(3) 裁決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由所有仲裁員或所有同意該裁決的仲裁員在裁決書上簽名。(4) 裁決書應附具理由,除非它是一個和解裁決或當事人約定不附具理由。(5) 裁決書中應載明仲裁地以及裁決作出的日期。53.(視為裁決作出地)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只要仲裁地是在英格蘭、威爾士或北愛爾蘭,仲裁程序中的任何裁決均應視為在這些地方作出,而無須考慮其于何處簽字、發出或向當事人送達。54.(裁決日)(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

48、可以決定裁決書作出的日期。(2) 如仲裁庭未作決定,裁決書作出的日期,應認為是仲裁員簽名之日;如果有數位仲裁員,則以最后一位仲裁員的簽名之日為準。55.(裁決的通知)(1) 有關裁決書的通知,當事人可自由約定其條件。(2) 如無約定,裁決書應以向當事人送達裁決書副本的方式予以通知;裁決書一經作出,應毫不遲延地送達當事人。(3) 本條不影響第56條的規定(仲裁庭在當事人未支付仲裁費用時扣留裁決書之權力)。56.(仲裁庭在當事人未支付仲裁費用時扣留裁決書之權力)(1) 仲裁庭可以拒絕將裁決書交予當事人,除非他們已足額支付仲裁員的報酬和開支。(2) 如果仲裁庭以上述理由拒交裁決書,一方當事人(經通知

49、對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可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可命令:(a)仲裁庭應在申請方將所要求的或法院確定的較少金額的有關報酬和開支交給法院后將裁決書交予當事人,(b) 應付的適當報酬和開支應按照法院指令的方式和條件確定,及(c)當事人向法院繳付的款項應在付清所認定的應付的適當報酬和開支后,余款(如有)將退還申請方。(3) 為此目的,申請方應付的適當的報酬和開支是其根據第28條或任何有關向仲裁員支付的協議而有責任支付的款項。(4) 對于所要求的報酬或開支,如存在仲裁上訴或復審程序,則不得向法院就此問題提出申請。(5) 本條所稱仲裁員包括已停止其職權的仲裁員和尚未代替其他仲裁員的公斷人。(6) 有關得到當事

50、人授權以送達仲裁庭的裁決書的仲裁機構、其他機構或個人,本條前述規定也予適用。如其所適用,所稱仲裁員的報酬和開支應理解為包括該機構或個人的報酬和開支。(7) 針對本條項下法院決定的上訴應取得法院的準許。(8) 如當事人為取得裁決已向仲裁員支付費用,則本條所有規定均不應被解釋為排除根據第28條提出的申請。57.(裁決更正及補充裁決)(1)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仲裁庭更正裁決或補充裁決之權力。(2) 如無此約定,則應適用以下規定。(3) 仲裁庭可以主動或經當事人申請:(a) 就消除因失誤或忽略而引起的文字錯誤或者明確或消除裁決書中的含糊不清的內容等,對裁決書作出更正;或者(b) 就任何已向仲裁庭提出但未

51、經裁決處理的請求(包括關于利息或費用的請求)作出補充裁決。未首先給對方當事人提供合理的機會向仲裁庭陳述之前,上述權力不得行使。(4) 申請行使上述權力應自裁決書作出之日起28天內或當事人約定的更長的時間內提出。(5) 裁決書更正應在仲裁庭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28天內或當事人約定的更長時間內作出;如系仲裁庭主動作出,應在裁決書作出之日起28天內或當事人約定的更長時間內作出。(6) 補充裁決應自原裁決作出之日起56天內或當事人約定的更長時間內作出。(7) 裁決書的更正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58.(裁決效力)(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依據仲裁協議作出之裁決系終局的,對當事人及通過當事人或以其名義提出

52、請求者均有約束力。(2) 本條不影響任何人依據可資利用的仲裁上訴或復審程序或本編之規定,對裁決書提出異議之權利。仲裁費用59.(仲裁費用)(1) 本編所稱仲裁費用是指:(a)仲裁員的報酬和開支,(b) 有關仲裁機構的報酬和開支,及(c) 當事人的律師費用或其他費用。(2) 上述款項還包括因確定可補償之仲裁費用的金額的程序而產生的費用或雜費 (見第63條)。60.(任何情況下支付仲裁費用的協議)由任何一方當事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仲裁費用的協議僅在爭議發生后訂立方為有效。61.(仲裁費用之裁決)(1) 在不違背當事人約定的前提下,仲裁庭可在當事人之間裁決仲裁費用的分擔。(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

53、庭應裁決承擔仲裁費用的一般原則是:仲裁費用的承擔應符合案件結果,除非仲裁庭認為,根據具體情況,一方當事人承擔全部或部分仲裁費用是不合適的。62.(有關費用之協議或裁決之效力)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有關仲裁費用承擔協議或分擔仲裁費用之裁決項下的責任,僅適用于可補償之仲裁費用。63.(可補償仲裁費用)(1) 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可補償仲裁費用的范圍。(2) 在且僅在無此約定的情況下,應適用以下規定。(3) 仲裁庭如認為適當,可以裁決形式確定可補償之仲裁費用。如仲裁庭如此行事,則應具體寫明:(a) 確定之依據,以及(b) 可補償仲裁費用之項目及各項數額。(4) 如果仲裁庭未確定可補償之仲裁費用,仲裁程序的任一方當事人(經通知其他當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可以:(a) 以其認為合適的理由,判決可補償之仲裁費用,或(b) 命令應以法院規定的方式和條件予以確定。(5) 除非仲裁庭或法院另有決定:(a) 就所有合理產生的仲裁費用應允許合理增減,在此基礎上確定可補償之仲裁費用,并且(b)對于該仲裁費用之產生及數額是否合理的懷疑,其解決應有利于支付方當事人。(6) 上述規定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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