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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公司訴 訟 理由是什么?法院附設調解制度構建林振通調解不僅符合我國民眾的思想觀念和文化傳統(tǒng),符合老百姓追求實質公正的普遍情感,而且從更高層次上適應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為此,筆者建議設立一種有別于訴訟調解的法院附設調解制度。一、法院附設調解與法院調解的區(qū)別法院附設調解是指在法院主導下或者法院委托、指派人員的主導下進行的,以非訴訟方式調解解決糾紛的活動。它與由社會主導的ADR的根本不同在于法院公權力的介入,是法院將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渠道與司法強制力和正式訴訟程序有機結合在一起的產物。它與法院調解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不同:一是主體不同。法院附設調解主體可以是法官,也可以是法院委托、指派的審判輔助人員(如

2、法院聘請仲裁員、律師、人民陪審員、民間調解人員等)或者法院邀請、委托的有關單位和社區(qū)有威望的中立第三人等,而法院調解的主體只能是法官。二是性質不同。法院附設調解屬于訴訟外調解,而法院調解屬于訴訟內調解。三是適用階段不同。法院附設調解僅適用于訴前階段,不會與訴訟程序同步進行,而法院調解則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包括一審、二審以及再審程序。四是調解協(xié)議效力不同。法院附設調解協(xié)議經當事人合意即告成立,與訴訟上的和解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無須經過法院的審查確認,而法院調解達成調解協(xié)議還必須經法院審查確認,否則調解協(xié)議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二、法院附設調解制度的具體構建(一)法院附設調解的原則法院附設調解應遵循以

3、下四個原則:1.自愿、合意原則。2.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原則。3.過程便捷原則。4.效率、節(jié)約原則。(二)法院附設調解的適用范圍確定附設調解適用的范圍,主要考慮案件性質、案件金額、系爭事項的復雜程度以及各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應包括以下幾類:1.婚姻家庭和繼承糾紛;2.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3.合伙協(xié)議糾紛和共有財產權屬糾紛;4.增加或減少不動產租金糾紛;5.改變或解除撫養(yǎng)關系糾紛;6.道路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賠償或醫(yī)療糾紛;7.涉農案件;8.涉群體性案件;9.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10.其他糾紛之金額在一定數額之下的民商事案件(具體數額可根據各個省市的經濟水平決定)。禁止附設調解的案件

4、,主要有:1.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2.抗訴再審案件;3.需要給予民事制裁的案件;4.確認婚姻關系、身份關系案件;5.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三)法院附設調解程序的啟動法院附設調解從本質上說屬于合意解決糾紛機制,可以依下列三種方式啟動:1.合意啟動。這是法院附設調解最主要的啟動方式。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外,是否啟動法院附設調解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如果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不同意適用法院附設調解,則法院不得強制啟動該程序。合意啟動還可分為三種情況:(1)申請啟動。即由當事人在案件立案前向法院申請適用法院附設調解而啟動。(2)征求啟動。即

5、經法院或訴前法官征求當事人同意后而啟動。(3)建議啟動。即經法院或訴前法官建議后而啟動。2.半強制啟動。即只要一方當事人申請適用,法院即可啟動該程序。適用這種啟動方式的案件應當限制在現代型訴訟,即圍繞著離散性利益、擴散性利益、集團性利益引發(fā)的紛爭,這種紛爭當事人之間缺乏對等性,并在訴訟領域內帶有強烈的公益性色彩。如醫(yī)療事故賠償糾紛、消費者權益受損糾紛、環(huán)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案件,建議立法明確規(guī)定此類案件法院可半強制啟動附設調解。3.強制啟動。即對某些特殊案件,法院可依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強制啟動該程序。如離婚案件。(四)法院附設調解人員的選任根據審判實踐的情況,筆者建

6、議以下幾種人員可以作為法院附設調解人員:1.離退休法官;2.訴前法官;3.人民陪審員;4.民間調解機構的人民調解員;5.司法助理員;6.在當地具有聲望和一定法律知識的中立第三人;7.具有專門知識的個人和有專門職能的單位。對法院附設調解人員還應當適用回避的規(guī)定,對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調解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并將法院附設調解人員(除訴前法官外)作為法院非公務人員進行管理和培訓,由國家財政給予一定的津貼。(五)調解庭的組成模式在調解庭的組成模式上,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性質以及復雜程度,分別采用獨任調解模式或由調解主任和兩名調解人員三人組成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模式。獨任調解員和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主任由訴前法官指

7、定,調解委員會的另外兩名組成人員可分別由雙方當事人自己指定或在法院的幫助下指定,訴前法官可以參加調解,但調解法官今后不能擔任主審法官。(六)調解的效力、時限及救濟調解結束如達成協(xié)議則簽訂調解協(xié)議,該調解協(xié)議自雙方簽名或捺印之日起生效,與確定的判決具有相同的效力,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一般可規(guī)定適用獨任調解員調解的案件應在7日內調解終結,適用調解委員會模式調解的案件應在15日內調解終結,如果當事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內達成調解協(xié)議,訴前法官應宣布終止調解活動,案件正式立案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協(xié)議成立后,如果當事人發(fā)現其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xié)議無效或申請撤銷:1.有證據證明違反法定程序;2.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的規(guī)定;3.有證據證明調解協(xié)議是在被脅迫、欺詐、乘人之危的情況下達成;4.有證據證明調解協(xié)議中存在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的情況。(七)其他配套制度包括:1.建立訴訟費用的補償、懲罰機制。具體而言,如果當事人不接受調解方案,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審理結束,法官在決定訴訟費用時,可以根據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不同行為給予訴訟費用補償或懲罰。2.建立調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可賦予法院在認為案件不適合調解或當事人選擇附設調解有不正當的企圖時終止調解的權力,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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