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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旅游合同若干法律問題         摘要規范旅游合同將促進我國旅游業的蓬勃發展,加快旅游合同立法已是刻不容緩。本文首先從理論上探討旅游合同的定義、法律特征,再分析廣東省出境旅游組團合同等格式合同對我國旅游合同法律制度構建所具有的借鑒意義,最后從多個角度對我國旅游合同法律制度的規制和構建提出了自己的設想和建議。關鍵詞旅游合同定義法律特征格式條款規制構建引言在社會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旅游作為一種社會經濟文化活動被越來越多的人接受。尤其是近幾年旅游業在我國已成為一種產業,成為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據國家統計局的統計表

2、明:2002年全國國內旅游人數達8.17億人次,旅游收入為3878億元,2004年全國國內旅游人數達9.13億人次,國內旅游收入突破4000億元,2005年全國國內旅游人數達12.12億人次,國內旅游收入達5286億元。1由此可見,旅游業已經成為我國經濟持續發展的有效催動劑。然而在旅游活動中存在的問題伴隨著旅游業的發展也逐漸顯現出來,特別是旅游者合法權益被侵害的問題,已成為廣大旅游者愈來愈關注的問題。研究這一問題,既是保障我國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的需要,又是我國旅游法制建設的重要課題。根據國家旅游局和廣東省旅游局提供的相關資料顯示,目前旅客投訴最多的還是針對旅行社的一些違約行為,因此,通過規范旅

3、行社(或其他旅行營業人)的經營行為,制定合理的旅行合同,進而推動我國旅游合同制度的構建,是促使我國旅游業蓬勃發展的當務之急。本文試著通過對旅游合同定義及其法律特征的分析,著重研究廣東省新試行的出境旅游組團合同,以期對廣東省相關旅游條例的制訂或我國旅游合同法律制度的構建有所裨益。一、旅游合同的定義旅游合同是規范旅游合同雙方當事*利義務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對旅游合同概念的正確理解是研究旅游合同的基本前提。目前,從國外到我國臺灣地區再到我國大陸,各國各地區的不同學者對旅游合同的理解都不盡相同。西方國家關于旅游合同的概念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如日本旅游行業法和“標準旅行業約款”中的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與參

4、加包價旅游團隊的旅游者為明確雙方在旅游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而締結的合同。1德國民法典中的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和旅游舉辦人訂立的關于提供全部旅游給付的合同。21978年12月1日生效的南斯拉夫債務法典則將旅游合同理解為旅游組織合同、旅游代理合同和分配房間合同。3國際旅游合同公約規定:“旅游合同系指一項組織旅游的合同或者一項中間旅游合同。”所謂有組織的旅游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提供他方“一項一次計酬的綜合性服務,包括交通、住宿或任何其他有關服務”的合同。中間旅游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為他方媒介旅游合同或媒介一項或多項個別給付,使他方得以完成旅游或短期居留的合同”。4我國臺灣學者也對旅游合同進行了廣泛的研究。

5、臺灣學者孫森淼認為,旅游合同是指旅游經營人為旅客設計全程之旅游計劃,并提供旅游服務;其報酬則由旅游經營人預先確定總額,被旅客所接受的承諾,成立合同。5臺灣學者曾隆興認為,所謂旅游合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旅游合同僅指旅游者與旅行業所訂旅行及游覽契約。而廣義旅游合同除包括狹義旅游合同的內容外,還包括旅客運送合同、旅店住宿合同等其他相關的合同。1臺灣“最高法院”認為旅游合同是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于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的合同。2在我國,對旅游合同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旅游合同是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關系的協議。”3這是廣義上所指的旅游

6、合同,它并沒有限定旅游經營者的范圍。按照這個概念,凡是旅游者與經營旅游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旅游過程中簽訂的合同都應該屬于旅游合同,它不僅包括旅游者與旅行業者之間的合同,而且還包括旅游者與運輸業者、旅游者與住宿業者及餐飲業者、旅游者與景點、旅游商品提供者甚至娛樂項目經營者等簽訂的合同,這個概念的缺點在于范圍過于寬泛,所涵蓋的內容既無充分的內在聯系也缺乏法律上的共同特性。基于上述的分析,筆者比較贊同從狹義上來理解旅游合同的概念,即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與旅行業者之間簽訂的合同。因為,旅游者與運輸業者簽訂的旅客運輸合同,在合同法上有專門規定,與住宿業者簽訂的合同實際上混合了租賃、雇傭、寄托、買賣合同的共同特

7、點,雖然合同法上沒有專門規定,但是發生糾紛時實務上可以根據合同的相關理論進行處理。而惟有旅行業者與旅游者之間的合同性質復雜,有其特殊性,故有必要將之單獨規定進行研究。此外,對于旅行業者的界定,筆者的觀點也與以往的一些觀點有所不同。我國民法典在起草過程中將旅游合同定義為“旅客交付費用,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務的合同”。筆者認為這個概念將旅游合同局限于旅行社提供服務的合同過于狹隘。在實際中沒有旅行社從業資格而進行與旅行社業務性質相同的營利活動的法人和自然人,其在性質上都屬于旅游服務的經營提供者,理應承擔與旅行社相同的民事責任。如果將旅游合同的范圍僅僅限定在旅行社提供服務的合同,那么非旅行社經營旅游業務就

8、有可能逃脫相應的民事責任,這對保護旅游消費者是非常不利的。筆者認為,在這個問題上的判斷標準應當是合同當事人的行為性質而非主體資格的性質。二、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旅游合同與其他種類的合同相比,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旅游合同為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在旅游合同中,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負有合同的義務。旅行業者應依合同的約定提供旅游服務行為,旅游者也應依約支付報酬作為對價。旅游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合同一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旅游合同是不要式合同,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旅游活動中采用書面形式簽訂有相關的旅游文件,此文件的交付也只具有證明旅游合同成立的作

9、用,而不能作為旅游合同成立的要件。旅游合同中行為的絕對定期性。定期行為分為絕對的定期行為和相對的定期行為。前者指依照合同的性質不能在一定的時期內履行則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情形;后者指依當事人的約定不能在一定的時期內履行則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情形。1在絕對的定期行為中,如不按期履行,則發生給付不能。依照我國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絕對定期行為的遲延履行構成根本違約。基于上述分析,在旅游合同中要求雙方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合同關于預定期限的約定,旅行業者若違反時間約定而致使旅游合同目的不能達到的,視為違反合同,旅客可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旅客若未按照約定時間參加旅游的,則視為受領遲延,由旅游者自己承擔相應的損

10、失。旅游合同法律關系的復雜化。旅游業是一個綜合性很強的經濟行業,它主要是憑借旅游資源和設施,招攬及接待旅客,并為旅客提供交通、餐飲、住宿、游覽、購物、娛樂等綜合性整體性的服務。整個給付的過程具有整體、連續的特征,而若是單一的服務提供(如餐飲、運輸等)不能稱為旅游合同。此外,由于旅游合同強調旅行業者“包辦”行程,使給付在時間上也具有一體性,因而即便是個別給付具有瑕疵也會影響到旅游服務整體的質量。旅游合同往往是跨地區或跨國度的,地域流動性很大。尤其在入世以后,涉外的旅游關系增強,涉及多國、多地區的法律,其法律關系也將更加復雜。旅游行為的不確定性。從旅游者的角度看,他很容易按自己的意愿隨時變更其行為

11、,而且,什么樣的旅游行為才能使其獲得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必要滿足實現其旅游目的,這很難用固定的標準進行衡量;從旅游業者的角度來看,旅行業者往往對其提供的旅游產品和服務進行過多的宣傳,造成現實旅游與旅游者所期待的合同中所規定的旅游之間的誤差,造成了旅游行為的極大不確定性。旅游合同具有格式化的傾向。在現實生活中,絕大多數旅游合同是旅行業者早已制訂好的格式化合同,旅游者一般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自由。成熟形態旅游合同的這種標準化傾向決定了旅游合同的主要任務是規范旅游合同的內容、協調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訂立標準化格式合同可以節省時間,有利于事先分配風險,降低交易成本。各國立法在強調保護旅游者權利的同時

12、,又進一步將各旅行業者制訂的格式合同簡單化、統一化,如日本的“旅游業標準業款”,就是本國旅游合同的范本。但值得注意的是,格式化合同中常出現一些對于旅游者不公平的條款,因此在我國,要嚴格按照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對旅游合同進行規制。三、旅游合同格式條款的分析下文主要通過對國家旅游局頒布的國內旅游合同范本和廣東省近期出臺的出境旅游合同范本進行比較,以期對我國旅游合同法律制度的建構有所裨益。國家旅游局國內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對消費者不利的規定范本第6條規定:“甲方應于   年   月   日   分于(地點)準時集合出發,

13、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出發,也未能中途加入旅游團的,視為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可以根據本合同第8條的規定要求賠償。”根據本條規定,旅游者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也未能中途加入旅游團,視為解除合同,旅游營業人可以根據第8條的規定要求旅游者賠償。而范本第8條規定,“旅游者必須承擔乙方已經為辦理本次旅游支出的必要費用”之外,還要按照“在旅游開始日或開始后通知到或未通知不參團的,支付全部旅游費用扣除乙方已支出的必要費用后余額的百分之百”的違約金標準進行賠償。在旅游合同里,旅游營業人提供約定的旅游服務對其本身來講是一種債務,旅游者準時接受服務在債法上屬于債權的受領。第6條中甲方未準時到地點集合或未能中途加入

14、旅游團這屬于債權人的受領遲延。債權人的受領遲延屬于債權人違約的一種形式,由此而給債務人(旅游營業人)造成的損失,當然要負損失賠償責任。旅游者拒絕受領的違約行為是否都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呢?筆者認為,要具體分清旅游者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區別對待。如果是屬于不能歸責于旅游者的原因而導致的債務不履行(如死亡、突發疾病等不可抗力事件),在這種情況下,旅游者應該不負賠償義務。范本第18條也規定,如果由于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雙方均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自然不能要求旅游者支付違約金了。如果是可歸責于旅游者的原因所導致的債務不履行,依據我國合同法94條第四款及第97條的規定,旅游營業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

15、。但是,旅游者在旅游開始日或開始后通知到或未通知而不參團的,支付全部旅游費用扣除乙方已支出的必要費用后余額的百分之百的規定是否合理呢,那么要看旅游營業人在合同解除后其利益變化是怎樣的。通常他們可得到的利益就是可以節省旅游者退出旅游而支出的費用,比如房費、餐費、交通費、景點門票費等,當然也可能因為人數的減少而得不到優惠的折扣而必須增加的費用支出。在這種情況,應該將增減的費用相抵,計算出旅游營業人的實際損失。所以,百分之百的違約金對于旅游者來講顯然是偏高的。而且與范本第15條規定(旅游開始后因旅游營業人的原因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旅游營業人只需支付百分之五的違約金)相比,明顯對于旅游者來講是顯失公平的

16、。范本第7條規定:“本旅游團需有××人以上簽約方能成團。如人數未達到,乙方可以于約定出發日前××日(不低于5日)通知到甲方,解除合同。”   由于包價旅游合同具有團體性,所以旅游營業人付出的成本與旅游者支出的旅游費用都比較低,旅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有利可圖。如果因人數不夠導致旅游營業人無法組團,他們就可能因享受不到其他旅游給付提供人的折扣優惠而付出較高的成本,因此,允許旅游營業人在約定人數不足時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正當的。但是,該條規定“如果人數未達到,乙方可以于約定出發日前(不低于5日)通知到甲方,解除合同”。筆者認為,5日的期限過短

17、,不利于對旅游者的保護。這是因為旅游者參加旅游是出于對旅游營業人的信賴,旅游者為準備旅游往往是許多人相互協商一致才確定了出發日期,為此他們可能消耗了許多的物力和財力,當旅游營業人在旅游開始前較短的時間內通知旅游者解除合同,旅游者可能沒有足夠的時間去選擇其他旅游營業人而喪失了與其他旅游營業人訂約的機會,因此將白白消耗難得的休假時間。由此可見,對旅游營業人在旅游前解除合同的時間規定再長一些,旅游者才能有足夠的時間選擇其他旅游團體而不至于喪失旅游的機會。范本第10條約定旅游者經過旅游營業人的同意,才能將合同上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根據該條規定,旅游者變更合同需經旅游營業人的同意,這顯然不利于對旅游

18、者的保護以及旅游業的經營。實際上,當旅客由于各種原因而不能參加旅游時,其選擇第三人頂替參加旅行,既可以免付違約金,又不會影響旅游營業人的利益。所以沒有理由規定旅游者轉讓權利必須經過旅游營業人的同意。該條規定也不符合國外以及國際公約的規定,德國、我國臺灣地區有關旅游合同的立法以及國際旅游合同公約都肯定了旅游者的變更權,旅游營業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范本第11條第二項規定旅游者應確保自身身體條件適合參加旅游團旅游,并有義務在簽訂合同時將自身健康狀況告知旅游營業人。第三項規定甲方未委托乙方代管其財產而損害或丟失的,責任自負。根據該規定,旅游者在簽訂合同時如果不將自身健康狀況告知旅行社,就違反了合同

19、義務,構成了違約。但是旅游者是否有這個義務,確實值得商榷。首先,本條有關健康狀況的概念不明確,如果涉及到旅游者的隱私,顯然是不能告訴旅游營業人的。其次,除隱私以外的其他健康狀況(除傳染病或不適于旅行的疾病之外),則不必事先告訴旅游營業人。在旅游中,如果旅游者的健康狀況發生了變化,旅游營業人只需盡到自己的協助義務即可,無須承擔其他責任。第三項的規定顯然對消費者不公平,也與旅游營業人應負的安全保障義務不符。在這種情況下應區別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如果旅游者的財產是由于旅游營業人自身的交通工具或者儲存設備質量不合格或者旅游營業人沒盡安全保護義務所導致的損壞和丟失,旅游營業人對此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

20、是完全由于旅游者自身的原因所導致的損壞或丟失,則應由旅游者自負責任。范本第12條第三項規定,如購物是旅游營業人在行程內安排的,旅游者如購買到假冒偽劣產品,旅游營業人應當協助甲方退還或索賠。此條規定也不利于保護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為旅游營業人對旅游過程中的商品出售者比較了解,所以其對商品出售者的選擇往往會直接影響旅游者所購買商品的質量。如果旅游者購買的商品為假冒偽劣產品,旅游營業人僅負協助義務是不夠的,應當加重旅游營業人的責任,以防止旅游營業人與旅游地商品銷售者之間的不法行為。范本第12條第七項規定:“非因乙方原因,導致甲方在旅游期間搭乘飛機、輪船、火車、長途汽車、地鐵、索道、纜車等交通工具

21、時受到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乙方應當協助甲方向提供上述服務的經營者索賠。”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是基于對旅游營業人的信任而與之簽訂合同,旅游營業人承擔提供全部旅游服務的義務。在通常情況下,旅游營業人不可能親自完成全部旅游服務,而必須委托其他給付提供人提供相關服務。這樣就會產生一個在旅游合同中經常遇到的問題:旅游營業人是否應該為其他給付提供人的故意或過失而給旅游者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呢?根據此規定,旅游營業人對于交通工具提供人故意或過失造成旅游者的人身或財產損失是沒有賠償責任的,實際上是免除了旅游營業人對于給付提供人的故意或過失承擔責任的義務,他們只基于誠信原則承擔協助義務。事實上,當旅游者與旅游營

22、業人簽訂旅游合同時他們把全部旅游費用都支付給旅游營業人。旅游者享受的一些服務如交通、餐飲、住宿等都是旅游營業人與其他給付提供人簽訂的。旅游者對這些提供人提供的服務事先沒有選擇的余地,臨時也沒有拒絕的可能。在因其他給付提供人的故意或過失發生損害時,要求旅游者在外地向其他給付提供人請求損害賠償真是強人所難。相比較而言,由旅游營業人向給付提供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更方便。這是因為其他服務合同是由旅游營業人簽訂的,且旅游營業人與其他給付提供人有著多年的業務關系,對他們比較了解。因此,本條規定旅游營業人僅承擔協助義務是不恰當的。2、廣東省出境旅游組團合同對旅游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從2006年3月16日起,廣東將開

23、始在全省推廣使用廣東省出境旅游組團合同(示范文本)。這份由廣東省旅游局、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制定的出境旅游合同,將改變過去旅行社制定出境旅游合同“各自為政”的局面,使游客出游權益更有保障。與以前的示范文本相比,其主要變化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雙方簽章確認的行程表、旅游發票、旅游報名表認定為合同附件。同時,該合同第六條第7款對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按行程表行事的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個人在旅途中自行離團或不參加計劃內的某項團隊活動,視為自動放棄,所交費用不予退回。旅行社增加任何旅游項目(包括增加景點、購物、娛樂項目等),應以不影響原計劃行程為原則,并獲得個人書面同意。”(2)對團費和非團費的

24、范圍進行了嚴格界定。合同第三條認定下列費用屬于團費范圍1本次行程簽證費用;2行程表所列往返交通費、機場稅(費)、游覽交通費;3行程表所列酒店或同級酒店的住宿費;4行程表所列的餐費(不含酒水);5行程表所列非自費旅游項目第一門票;6領隊、導游服務費。第四條則認定團費不包括1旅途中火車、輪船上餐費;2個人旅游意外保險費和航空保險費;3行程表所列自費項目及行程表以外活動項目所需的費用;4衛生檢疫費;5出入境行李的海關稅、搬運費、保管費和超重(件)行李托運費;6酒店內的酒水、洗衣、通訊等費用;7小費等其他私人性開支;8其他未約定由乙方支付的費用。    

25、0;    (3)對退團和取消行程進行了具體規定。甲方退團或乙方取消行程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并承擔由此產生的業務損失費(指乙方為甲方安排本次旅游已支出的費用,下同),并按以下標準支付違約金:出發前14天(以自然日計算,下同)以上,團費總額5;出發前13至8天,團費總額10;出發前7至1天,團費總額15;出發當天,團費總額20。上述違約金較以前的范本更為具體,也趨于合理。(4)對雙方重大責任進行了相關約定。在合同的第六條對旅游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投保義務、擅自轉團所承擔的責任;對個人遵守國家出入境管理、海關管理及游覽地區的善良風俗均有詳細規定。(5)“不可抗力”損失

26、不能由游客全擔。舊范本規定,“因為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行程變更、延誤所產生的費用由旅游者自理。”旅行社把所有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全部加給游客。廣東省新示范文本中相關條款則改變了這種情況。“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本合同無法履行,乙方應當及時通知甲方,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乙方可在已收團費中扣除業務損失費后退回甲方;造成團隊行程更改、延誤、滯留或提前結束時,甲乙雙方可根據當時的情況協商解決,如發生費用增減,增加部分由甲方承擔,減少部分退回甲方。”“旅途中如遇到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情況,乙方與甲方協商后可對行程作出適當調整,增加的費用由乙方承擔,如因調整造成服務檔次降低或活動內容減少,乙方按旅行社質量

27、保證金賠償試行標準賠償甲方損失。”綜上所述,由廣東省旅游局和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臺的旅游合同新范本確實在保護旅游消費者利益方面前進了一大步,但要想更好地消除旅游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還必須從立法和司法上對其進行規制。四、旅游格式合同的規制途徑前文通過分析兩種不同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對如何更好地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有所提及。但此類旅游格式合同僅靠旅游者本人提高自我保護、自我警覺意識是遠遠不夠的,除此之外,加強其它方面的規制也極為重要。要對旅游格式進行必要的規制,首先是兩個基本原則的遵守:(一)遵循公平原則提供格式條款合同的旅游營業人,對格式條款內容的確定必須遵循公平原則。如果格式條款有違反公

28、平原則的情況,旅游者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法律保護,法院可以直接依據公平原則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或變更該條款。(二)合理提示原則合理提示,即信息披露義務,也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提到的“消費者知情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因此,讓旅游者在簽訂合同之前明確格式合同的內容尤為重要。具體到對旅游格式合同的規制上,可通過以下途徑執行:1.免責條款限制各國法律對合同中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訂立都有著嚴格的限制,我國合同法也不例外。旅游營業人擬定格式條款合同

29、時,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以下幾種情況免責格式條款無效:(1)提供格式條款的旅游營業人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2)違反平等互利原則的格式合同條款無效。主要指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條款或免責條款。(3)違背合同目的的格式條款無效。可表現為合同法已經規定的對合同當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權利或應承擔的義務做出實質性的限制。2.行政規制格式條款的行政規制是各種規制方法中的一種,但在實際所起到的作用卻最少。就旅游合同的格式條款而言,大致有以下幾種方式:(1)相關行政機關對格式條款的內容在其使用前先予以審核,經核準方可用于合同的締結。(2)由行

30、政機關事先擬定合同的范本,供合同雙方制定格式合同時進行參考或直接使用,如上述提及的兩種格式合同。(3)行政機關直接制定格式合同條款并強制使用。(4)由行政機關公告格式合同中應記載或不應記載的事項供合同雙方參考。(5)行政機關行使監督權。(6)要求格式合同提供方進行登記備案。但是,行政干預的作用主要在于監督,各地旅游局或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所作為一個行政或事業單位的作用也只能是行使其監督權;同時,行政機關的預先審查并不能保證不公平條款不再出現,最后仍需通過相關仲裁或法律程序。3.行業和消費者自律規制自律規制是指格式條款使用人(旅游者)或同業公會(如各地的旅行社協會)對其所使用的格式條款自行審查。在我

31、國,各地的旅行社協會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具體采用這樣的規制方面應考慮幾個問題:一是協會是否具備承擔該任務的能力;二是其所處的中間人地位;三是消費者聯盟的代表能否代表大多數的消費者的利益。4.司法規制格式合同和條款的廣泛運用,迫切要求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來調整和規制格式條款,法律將更加注重保護作為弱者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如果在旅游過程中發生旅游糾紛,旅游者可及時向消費者協會或旅游監督管理部門投訴,同時要注意收集和保留證據,必要時可聯系其他旅客共同維權。五、旅游合同法律制度的構建隨著我國旅游業的不斷發展,客觀上要求要盡快改變我國旅游法制尚不完善的局面。因此,旅游合同立法存在著必要性和緊迫性。旅游合同

32、是一種有著自己本質特點的特殊合同,它雖然與其它合同相似,但是其它合同必定不能反映旅游合同的上述特征,只有把旅游合同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來加以研究,才能突出其特殊性。我國正在編撰中的民法典將其列入合同分則,可以說完全反映了實踐的需要,是大勢所趨,這也對我國旅游業的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筆者認為,構建我國的旅游合同制度,既要立足于我國的旅游實踐,又要借鑒國外科學的立法經驗,尤其是要加強對旅游消費者的保護。建立我國完備的旅游合同制度,應該考慮到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在旅游合同概念上,筆者認為要借鑒國際旅游合同公約的做法,擴大旅游合同的適用范圍,使其包括代辦旅游合同,根據兩種旅游合同的不同特點規定不同的法律責任制度,這樣才能為實踐中出現的不同法律糾紛提供依據。另外,作為旅游合同的一方不應以主體資格來認證,而應該以行為的性質作為判斷標準,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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