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研究——以《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為分析對象_第1頁
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研究——以《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為分析對象_第2頁
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研究——以《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為分析對象_第3頁
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研究——以《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為分析對象_第4頁
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研究——以《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為分析對象_第5頁
已閱讀5頁,還剩6頁未讀 繼續免費閱讀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1、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研究以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為分析對象    作者:高圣平      2010-10-27 18:59:43   來源:畢業論文網    關鍵詞: 產品責任;產品自身損失;純粹經濟損失;懲罰性賠償 內容提要: 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涉及侵權責任法與產品質量法相關條文的解釋適用。在解釋論上,產品自身損失屬于賠償范圍之列;缺陷產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損失也屬賠償范圍。懲罰性賠償以侵權人具有主觀故意為前提,

2、懲罰性賠償金應與侵權人的惡意相當,與侵權人造成的損害后果相當,與對侵權人的威懾程度相當。          因產品存在缺陷致人損害,生產者或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1缺陷產品所致損害有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之分,其中,財產損害是指因侵害權利人財產或人身權益而造成受害人經濟上的損失;非財產損害是指因侵害權利人的財產或人身權益而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害以外的損害。2對于這些損害的賠償問題,侵權責任法和產品質量法中均作了相應規定,其中侵權責任法關于損害賠償范圍的一般規定自有適用空間。但由于兩法之間關于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并不一致,

3、在解釋上如何適用,即存疑問,諸如產品自身損失或純粹經濟損失3是否屬于賠償范圍?產品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和標準如何確定?均值研究。本文擬就這些問題一陳管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以產品責任法第41條和侵權責任法第41條的對比分析為中心       在比較法上,就產品自身損失是否屬于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美國法院多采否定態度;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和歐共體各成員國的產品責任法也不將產品自身損害包括在產品責任賠償范圍之內;日本制造物責任法亦將制造物僅自身受傷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見,產品責任的保護對象不包括

4、產品自身損害,是確立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的基本原則。4在理論上,產品責任系侵權責任,其規范目的在于保護受害人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產品自身的損害賠償與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無直接關系,因此,不屬于侵權法的保護范圍。5產品本身的損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或違約責任規定6保護即可,沒有必要納入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確保產品的價值和品質,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擔保的范圍,而產品責任法的目的,并非用來削弱合同法的規范功能,而是保護人身和其他財產不受侵害。7我國學者也認為,民法通則第122條8關于財產損害,“應指因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其他財產的損害。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及因缺陷產品本

5、身損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損失,不包括在本條所謂損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損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損失,應依合同法的規定處理,其是否賠償,應視違約情節及合同規定約定。”9       也許正是在這些立法例和主流學說的影響下,我國產品責任法第41條第1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明確將產品自身損失排除于產品責任的賠償范圍之外。但這一規定面臨著難以逃避的司法困境。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55

6、條參照);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依其情形構成“缺陷”者(產品質量法第46條參照),因缺陷產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因而,在買受人以出賣人(銷售者)為訴求對象的場合,可以構成責任競合。10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在解釋上,當事人在責任競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時主張兩個請求權。如受害人依產品質量法第41-43條主張產品責任,則喪失就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請求權;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條、第111條主張違約責任,則受到兩方面的限制:一則受害人非買受人時

7、,其與出賣人之間并無合同關系,無法主張違約責任;二則作為買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產者主張違約責任,生產者提出非合同當事人抗辯,如何解決?無論主張哪種請求權,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害不能得到完全補償。11如此看來,繼受了他國立法和學說的產品質量法第41條即頗值考量。       基于司法實踐存在的問題,學者提出了以下解決辦法:一是依據完全賠償規則,允許受害人同時提起兩種請求權,排斥責任競合規則的適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種請求權,但可以適當地增加賠償額;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個請求權之后,適用懲罰性賠償。12還有學者認為應借鑒德國的積極侵害債權

8、理論,認定銷售者違反了約定的瑕疵擔保義務,但基于缺陷產品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與雙方合同關系存在關聯性,允許受害人依據積極侵害債權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損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給付遭受的損失提起多重賠償請求。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會行使自由裁量權,如在對銷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訴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則和償付能力的考慮,依據合同責任的追訴原理,把生產者列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13       在侵權責任法立法過程中,就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是否包括產品自身的損失,一直存在著爭論,但最終侵權責任法從保護用戶、消費者的角度出發,改變了產品質量

9、法的主張,于第41條明確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刪除了產品質量法第41條中 “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限定。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第41條所稱的“他人損害”中的財產損害,既包括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也包括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14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時起,產品質量法第41條的規定即應失卻效力。至此,困擾司法實踐的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問題即可得以解決。本文作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的這一規定至少有以下意義:       第一,降低了維權成本,節約了司法資源。即使是認為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

10、所生的就產品本身損失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就其他財產損害的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發生競合,15從而不適用合同法第122條限制當事人選擇權的規定,但是,本可以在一個訴訟中解決的問題,為何要通過兩個訴訟?制度設計的本身應為便捷糾紛的解決提供一條可選擇的路徑,無論是受害人提起違約之訴,還是提起侵權之訴,均應在一個訴訟中解決全部民事賠償問題。       第二,避免了違約與侵權嚴格區分之所可能出現的弊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自是涇渭分明,16但就缺陷產品致人損害而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均采嚴格責任,兩者之間的嚴格區分意義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區

11、別是由制度設計本身所造成的賠償范圍的不同。單就產品自身損失而言,統一違約賠償與侵權賠償的范圍深具意義。 二、純粹經濟損失:基于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的解釋論       依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產品責任的體系位置,侵權責任法第二章所定侵權責任方式及賠償范圍的規定對于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自有適用空間,例如,侵權責任法第19條關于侵害他人財產時財產損失的確定標準、第20條關于侵害他人人身權益時財產損失的確定標準均具有適用可能性。但就產品責任的賠償范圍而言,產品質量法有特別規定,此時,在侵權責任法與產品質量法之間如何適用法律,不無疑問。&

12、#160;      就缺陷產品侵害他人財產的損害賠償而言,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17兩者之間是何種關系?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是否屬于特別規定?       兩相比較,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前段所定“恢復原狀”是產品責任的責任方式之一(對此,侵權責任法第15條已作明定

13、);“折價賠償”是指侵害人對其致害的財產不愿意或無法恢復原狀時,“應按該財產現價價格折算成貨幣進行賠償”,18侵權責任法第19條即為“折價賠償”的計算標準。但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后段規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對此,侵權責任法第19條未作規定,僅在第15條責任方式中有“賠償損失”的規定。       相比侵權責任法而言,產品質量法關于產品責任的規定是特別法;相比產品質量法而言,侵權責任法為新法。依我國立法法第83條的規定,19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則之下,應當優先適用產品質量法這一特別法;但在新法優

14、于舊法的規則之下,應當優先適用侵權責任法這一新法。如此,即陷入法律適用的困境,好在侵權責任法本身即解決了這一問題。侵權責任法第5條規定:“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由此可見,如果侵權責任法與其他法律就不同事項分別作出規定,則依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適用規則,適用“其他法律”;如果侵權責任法與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項均作了規定,則依新法優于舊法的法適用規則,適用侵權責任法。就產品責任財產損害賠償范圍中“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侵權責任法產品責任章中未作明文規定,僅在第二章第15條規定了“賠償損失”這種責任方式。在解釋上,產品責任法第44條第2款應屬侵權責任法第15條的特別規

15、定,自應屬于“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情形,應優先予以適用。       但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關于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中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應當如何解釋適用,不無疑問。依參與立法者的權威解釋,“對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包括間接損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損失”。20例如,“展館營業廳中的電視機因存在缺陷發生爆炸,并引起火災燒毀了用具和建筑物,即為受害人的直接財產損害,電視機的生產者應當恢復用具和建筑物的原狀或者折價賠償。由于建筑物的損毀造成餐館停業,正常營業本可以得到的利潤喪失了,即受害人因電視機存在

16、缺陷造成的其他重大損失,電視機的生產者也應對此給予賠償。”21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損害賠償法上的完全賠償規則。       在完全賠償規則之下,可以獲得賠償的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損害,也稱積極的損害,是指因損害原因事實的發生,致使現存財產的減少;所失利益,也稱消極的損害,是指因損害原因事實的發生,致使應增加而沒有增加的利益。22所失利益包括兩類:一是依據通常情形可以預期的利益。它是指按照事物的自然趨勢,本來可以取得,但因為損害原因事實卻沒有取得的利益;二是依據特別的情事而可以預期的利益。它是指依據通常情形未必能夠取得的利益,

17、但因為存在特殊的情況而可能取得,卻因損害原因事實而沒有取得的利益。23“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大抵屬于“所失利益”。       行文至此,我們無法回避在學界漸受重視的“純粹經濟損失”問題。純粹經濟損失,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權利,但給受害人造成了人身傷害和有形財產損害之外的經濟上損失。24 Robbey Bernstein認為:“純經濟損失,就是指除了因對人身的損害和對財產的有形損害而造成的損失以外的其他經濟上的損失”。25該定義被認為是比較經典的定義。在侵權責任法上,純粹經濟損失是一個新的和重要的領域,并被視

18、為侵權責任法體系中的真正的難點。26一般認為,純粹經濟損失原則上是不能獲得補償的,但在例外情況下,從保護受害人的需要出發有必要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保護,且因果關系具有相當性或可預見性時,應當對純粹經濟損失進行補救。27       這里,需要厘清的是,純粹經濟損失究竟包括哪些范圍?28前述“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是否屬于純粹經濟損失?通說認為,純粹經濟損失的樣態有如下五種:第一,因瑕疵所減少的價值;第二,因瑕疵修繕而支出的費用;第三,因瑕疵而喪失的營業利益或其他可得利益;第四,因瑕疵所導致的產品本身的毀損或滅失;第五,因瑕疵而

19、導致給付受領人對第三人應負的契約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29至于可賠償損失與純粹經濟損失之間的區別,目前主要是通過純粹經濟損失的四個明顯特征即財產性、無形性、獨立性和直接性來界定的,但這四個標準都沒有嚴格的操作意義。30       本文作者以為,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的提出,自有其特定的背景,就產品責任賠償范圍而言,受害人因缺陷產品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應予賠償,至少在解釋論上是沒有問題的。在賠償范圍的確定多少帶有一定技術性的前提下,我們還不如擱置 “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是否屬于純粹經濟損失范疇的爭論,而去從技術上解決“其他重大損

20、失”的范圍問題。目前,對于“其他重大損失”的確定,以下兩點應無疑義:第一,受害人應當證明其“重大損失”的客觀確定性;第二,“重大損失”的賠償要受到因果關系的限制,因果關系具有劃定賠償范圍的作用。 三、懲罰性賠償:以侵權責任法第47條為分析對象       懲罰性賠償指的是當被告以惡意、故意、欺詐或放任之方式實施加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損時, 原告可以獲得的除實際損害賠償金之外的損害賠償,31其主要目的在于懲罰不法行為人,并遏制不法行為人與社會其他成員在將來實施類似行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一把“雙刃劍”,其在具有懲罰報復功能、遏制威懾

21、功能、補償安撫功能、鼓勵交易功能以及私人執法功能的同時,也存在著混淆公私法界限、鼓勵貪利思想、損害賠償金數額難以把握、影響經濟發展等等消極作用。我國大膽引進該制度,先后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32食品安全法、33侵權責任法等多部法律中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利于遏制不法行為,促進經濟發展。因為社會不能直接使生產者在計算成本和費用時考慮他人的生命、健康,而借助懲罰性賠償制度,加大其違法成本,能夠迫使生產者謹慎對待他人權益,提高產品質量,避免將危險有害產品投入市場。34(一)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      

2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侵權責任法中均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各有其適用條件。在解釋上,三者之間并不發生適用上的沖突。例如,食品產品責任領域的懲罰性賠償適用食品安全法,消費領域的懲罰性賠償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是,就消費領域中的產品責任而言,可能同時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侵權責任法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此時,受害人自有選擇適用的權利。       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由此可見,產品責任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應當符合以下條件:第

23、一,侵權人具有主觀故意,即明知是缺陷產品仍然生產或者銷售;第二,要有損害事實,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的嚴重損害,僅造成財產損害的,不予適用;第三,要有因果關系,即被侵權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嚴重受損害是因為侵權人生產或者銷售的缺陷產品造成的。35這里,尚有疑問的是,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還是僅指“知道”?       對此,基于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懲誡功能,其構成可以參照刑法上犯罪構成中主觀故意要件中的“明知”。在刑法學界,“明知”也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確定說。認為“明知”就是行為人明白知道

24、,在法律含義上只表現為行為人的確定性認識,不確定的認識不能視為“明知”;36第二,可能說。認為刑法典中規定的“明知”不要求確知,即不要求行為人確定地、確切地、確實地知道是犯罪行為,只要有這種認識的可能性就足以成立“明知”;37第三,知道和應當知道說。“明知”要根據各個條文規定的具體內容和審判實踐經驗來確定,有的是“知道”,有的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38第四,雙重理解說。認為“明知”包含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必定知道,另一個方面是可能知道。39對此,主流學說認為,“知道,是指確知,即有證據證明的知道,而應當知道往往使人產生這樣一種認識,即在應當知道的前提下,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是過失。”40 “

25、明知”是一種現實的認識,不是潛在的認識,即“明知”,是指行為人已經知道某種事實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應當知道某種事實存在,否則便混淆了故意與過失。” 民法學界有學者認為,明知,即明確地知道。41本文作者贊同這種觀點。 “明知”不應當包括“應當知道”。“應當知道”與事實上不知道是如影隨形的,“事實上不知道”是不可能成為故意的心理狀態的。       不過,應當注意的是,“明知”是一個人的心理過程,是當事人的主觀狀況,人們內在的主觀世界是無法直接加以認證的,除非其自己承認。對此,我們只有通過主要是依據客觀實際情況予以推定。推定是指司

26、法主體在執法過程中,依據邏輯或司法經驗,以案件基礎事實為前提,推導和論證待證事實的法律判斷過程。“明知”的推定必須具備嚴格的要件才能成立。這些要件包括:第一,主觀明知無法證明或難以證明,只能借助于客觀情況來推定;第二,客觀情況已經得到證明;第三,客觀情況與主觀明知之間存在著高度的相關性;第四,行為人沒有提出抗辯理由或者抗辯理由不成立。42(二)  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限制賠償金額的確定        懲罰性賠償金額的確定是該制度適用過程中爭議最多的一個問題,反對者之所以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實施大加批評,其中最關鍵的原因也在于懲罰性

27、賠償金數額的確定標準太過模糊,缺乏一個明確的標準,使得該制度存在“不可預測性”。對此,學說上提出了不同的意見。       就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考量因素而言,大抵可分為三類:懲罰性因素,這是最主要考慮的因素;遏制性因素,亦是重要考慮因素;以及訴訟補償與激勵因素。43國內也有學者指出,在確定懲罰性賠償具體數額時,可以參考如下因素:被告過錯行為的性質及被告的主觀狀態;該行為對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響;補償性賠償的數額;被告因為其行為已經或將要支付的任何罰款、罰金等;該賠償數額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懾作用;被告的經濟狀況;對照由該行為引起行政或刑

28、事處罰的數額等。44我國侵權責任法中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里的“相應”,主要指被侵權人要求的懲罰賠償金的數額應當與侵權人的惡意相當,應當與侵權人造成的損害后果相當,與對侵權人的威懾相當,具體賠償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個案具體判定。45       就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的具體措施而言,大抵有以下兩種:第一,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與補償性賠償數額的比例關系,即“比例性原則”。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應當與補償性賠償數額之間保持某種合理的比例關系,前者不應比后者高出太多。第二,對懲罰性賠償的最高數額作出限制。具體而言,又主要

29、有如下幾種做法:一是以補償性賠償金為基數,規定不得超過補償性賠償金的若干倍;二是直接規定具體的最高數額;三是在規定不得超過懲罰性賠償金最高額的同時,也規定不得超過補償性賠償金的若干倍。46但這兩種措施均存局限:就“比例性原則”而言,由于懲罰性賠償制度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的目的不同,在確定具體金額時的考量因素也不同,前者主要考慮加害人在主觀上的非難性,后者主要衡量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以后者賠償金額來決定前者數額是不合理的。同時,加害人惡性輕微的不法行為可能造成巨大實際損失,反之,惡性重大的行為,也可能僅造成輕微實際損害,此種情況下,僅僅以“比例性原則”來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難以實現其懲罰、遏制不法行為以

30、及鼓勵私人執法之功效。就最高限額而言,懲罰性賠償金既有最高限額,加害人因此可以計算損害成本,而通過公司預算、轉嫁給消費者或購買保險等方式,消除懲罰性賠償可能造成的損害,由此,對該加害人而言,并沒有受到任何損失,亦不能達到懲罰、遏制的目的。47侵權責任法最后沒有采取這兩種措施來限制懲罰性賠償,而是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由法官斟酌個案情事具體判斷,通過制裁來遏制和預防不法行為。正如一些經濟分析學家指出的:“懲罰性賠償的根本宗旨在于適度威懾,適度威懾的關鍵在于賠償金額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賠償低于損害,威懾不足即預防成本較低,加害人會過分從事侵權行為;相反,如果賠償遠遠高于損害,威

31、懾將會過度,加害人會把他們的行為縮至不適當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過了損害,他們也不會從事該種行為,結果導致有益行為將被阻止。” 四、結 語       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問題還很多,諸如缺陷產品導致他人人身權益受損時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等等。限于篇幅,本文未將其納入討論范圍,留待以后專文探討。同時,應注意的是,本文僅是解釋論上的分析,尚不涉及立法論的問題。實際上,本文作者認為,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雖然應參照國際發展趨勢,但基于企業發展及社會成本的考量,實有限制的必要。   

32、注釋:  1關于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的關系,參見高圣平:論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與歸責事由,載政治與法律2010年第5期。  2參見王利明、周友軍、高圣平:中國侵權責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頁。  3雖然論者多在純粹經濟損失中討論產品自身損失問題,但產品自身損失是否屬于純粹經濟損失仍存疑問。此外,基于產品質量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本文將產品自身損失單列出來加以討論。  4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頁。   5參見臺灣“高等法院”2006年度上易字1154號判決之要旨。 

33、; 6我國合同法并未建立獨立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對瑕疵履行適用統一的違約責任制度,亦即在違約之訴之外,并無獨立的瑕疵擔保之訴。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頁。  7參見美國法律研究院: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版:產品責任,肖永平等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頁。  8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9梁慧星:論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的嚴格責任,載法學研究1990年第5期。

34、60; 10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8-639頁。  11 參見王利明:再論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載氏著:民商法研究(第5輯),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501頁。  12參見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361頁。  13參見吳軍成:淺析產品責任性質的重新界定,載北方經貿2005年第6期。  14參見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解釋與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頁。  15參見王利明、周友軍、高圣平:中國侵權責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

35、版社2010年版,第542頁。  16詳細區別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頁以下。  17從產品質量法第44條的位置和內容來看,其第1款是關于侵害他人人身權益時財產損害的賠償范圍,第2款當然不包括此部分財產損害。  18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法室、國家技術監督局政法宣教司: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實用問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頁。  19 立法法第83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

36、,適用新的規定。”  20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實用講話及疑難問題解答,中國言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頁。  21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政策法規宣傳教育司:最新產品質量法解析與適用,中國計量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頁。  22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頁。  23參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16條第2款;另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頁。  24王利明、周友軍、高圣平:中國侵權責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

37、版社2010年版,第75頁。  25 Robbey Bemstein,Economic Loss,Sweet & Maxwell Limited,2nd ed,1998,p2.  26 Efstatheios K. Banakas,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 ,1996, p188.  27參見王利明、周友軍、高圣平:中國侵權責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76頁。  28純粹經濟損失是近年來學界討論至為熱烈的一大問題,重要文獻包括王澤鑒:“純粹經濟損失與侵權行為法的發展”,載氏著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頁以下;意毛羅布薩尼、美弗農瓦倫丁帕爾默主編:歐洲法中的純粹經濟損失,張小義、鐘洪明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李昊:純粹經濟上損失賠償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張新寶、李倩:純粹經濟損失賠償規則:理論實踐及立法選擇,載法學論壇2009年第1期;葛云松: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與一般侵權行為條款,載中外法學2009年第5期;梅夏英:侵權法一般條款與純粹經濟損失的責任限制,載中州學刊2009年第4期;朱廣新:論純粹經濟上損失的規范模式,載當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