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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商事信托之商主體地位研究當下,對于商事信托是否具有商主體之法律地位問題,各國學者爭論不休。在英美法系國家,學者關于商事信托是否具有商主體地位的問題尚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對此則更少論及。根據傳統的英美普通法理論,信托不被視為獨立于受托人的實體,在大陸法系國家也是如此。 然而,隨著信托在經濟發展中愈來愈占據重要地位,各種類型的商事信托在商事和金融領域不斷的發展和創新。例如,年金信托、投資信托(共同基金、不動產投資信托、資產證券化)等,它們被廣泛用于資產證券化交易、企業年金計劃、共同基金等各種商事和金融活動中。如此一來,傳統的信托法理念受到挑戰,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開始將商事信托作為

2、法律實體予以規定,這從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美國信托法重述(第3版)等的相關規定中就可略見一斑。有鑒于此,筆者擬對商事信托之商主體地位作番探究,以期對我國信托法的理論與實踐有所助益。一、商事信托:英美法中的新型商事組織(一)商事信托成為新型商事組織是發揮其特定社會功能的需要18世紀末19世紀初,一些新的商事組織不斷地涌現,商事信托作為一種商事組織與公司進行著激烈的競爭。 2信托與公司一直都在搶占證券市場上的集體投資領地。在英國,單位信托就是履行此種功能的投資信托的一部分,它實際上是一種公司。 3在美國,商事信托也是一種新型的開放型投資公司。 4此外,有些英美法系國家的學者還認為,商事信托是

3、信托與有限公司結合的產物。 518世紀的英國,公司的設立需要獲得議會許可或女王的批準,而獲得批準是一件相當困難的事情。于是,一些向公眾發行股票的組織在未獲批準的情況下任意成立了。這種任意性的組織具有人合性,同時,有集合的資本,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營業。 6為了限制這種組織的發展,英國于1719年通過了英國泡沫法(the English Bubble Act)。為了貫徹此法,英國法院認為這些組織所發行的股票是不合法的,其理由是這些組織誤導公眾投資者只要轉讓公司股票即可免除附著于公司股票之上的責任。該法于1825年被英國議會所廢止。此后,作為一種任意性組織的投資信托在19世紀60年代的英國出現了。投

4、資信托是職業化管理的組織,用于分散投資以減少投資者的風險。在英國公司法頒布以前,這種組織之最初形態無須進行公司注冊,具有任意性、信義性,因而按照當時的傳統被稱為信托。 7在英國公司法頒布以后,這些信托被要求注冊為“公司”,但繼續保留信托形式。在19世紀的美國,公司的設立受到法律的很多限制:禁止從事不動產交易、設立資本有最低和最高額的限制、需要有詳細的年度資產與負債報表。而商事信托則不受上述之法律限制,因此,商事信托取代公司而為投資者所青睞。一般認為,法律禁止公司進行不動產交易是商事信托產生的主要原因。在1913年的“威廉姆斯訴米爾頓居民案”(Williams v. Inhabitants of

5、 Milton) 8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進行不動產交易的商事信托應當作為信托而不是合伙或公司征稅。馬塞諸塞州商事信托主要是因替代公司作為一種從事不動產交易的實體而產生。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馬塞諸塞州,商事信托被廣泛用于有軌電車、電力設備公司的投資中。這些設備公司需要大量的資本。而1913年馬塞諸塞州立法機關卻通過了一個法案,規定一個公司不能擁有一個經營設備的公司10%以上的股份,這就限制了以“公司”的形式對這些設備公司進行投資,但這一限制并不適用于任意性的組織。 9根據上述法案的規定,馬塞諸塞州商事信托可以發行不受數額限制的股份。 10因此,商事信托可以成為一種有效的規避公司法對資本額

6、的限制以及一個公司對其他公司控股限制的投資方式。 11進入20世紀以后,美國將商事信托作為一種商事組織形式予以規范的立法不斷產生。據最新數據統計,該類立法已達29部之多,最老的是1909年的馬塞諸塞州商事信托法,最新的是2003年的弗吉尼亞州商事信托法。此外,美國正在準備制定統一的商事信托法。這些立法最主要的目的是將信托作為商事組織的可以替代的形式。 12(二)商事信托的主體化引領著企業組織的創新隨著信托不斷地向其他領域滲透和擴張,商事信托得以大規模的發展并引領著企業組織的創新。在20世紀初的美國,商事信托越過了不動產交易的范圍,用于公共設施的供給、大型不動產項目的開發以及油、汽開發投資。19

7、24年馬塞諸塞州投資者信托作為一種商事信托被認為是第一個開放型的投資公司。 13美國早期的許多投資公司皆以馬塞諸塞州商事信托而非公司的組織形式設立。在投資信托中,投資者投資于資產池中以獲取由受托人管理資產所產生的利潤,信托本身并不從事交易或營業。任何新組織體的誕生,其法律地位的承認都要經過一定的過程。在1885年的“里克訴美國信貸和信托公司案”(Ricker v. American Loall & Trust Co.) 14中,美國法官并不承認信托能作為一個獨立的實體存在。而在1890年的“梅奧訴莫里茨案” 15(Mayo v. Moritz)中,商事信托被法官認定為獨立于合伙的實體。

8、在“威廉姆斯訴米爾頓居民案”中,法官認為,所設立的實體是商事信托而非合伙,因為信托文件宣告受托人是信托財產的“主人”。 16但是,馬塞諸塞州商事信托法和法官并不承認所有的商事信托均為法律實體,如在1933年的“拉森訴西爾維斯特案”(Larson v. Sylvester) 17中,法官認為信托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被起訴和應訴。不過,美國其他州則將商事信托作為獨立的實體。例如,明尼蘇達州的法律規定,明尼蘇達商事信托是“獨立的非注冊型法律實體,不是合伙、股份聯合公司、代理或商事信托外的任何其他關系”;明尼蘇達州的法律還規定,商事信托有權起訴和應訴。 18美國的德拉危爾商事信托法將

9、商事信托歸類為一種公司。 19德拉危爾商事信托法許可商業信托從事任何它們選擇的營業:旅館、餐館、制造業或咨詢服務等。 20弗吉尼亞商事信托法將商事信托作為非公司化的、永久存在的有限責任法律實體,可以從事任何合法的營業,可以作為共同基金、不動產投資信托、抵押和資產證券化等金融實體。 21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將“單位投資信托”作為投資公司的主要類型之一,并且將商事信托作為“管理公司”的組織形式之一。 22美國信托法重述(第3版)也將信托作為法律實體,其關于信托的評述如下:“愈來愈多的現代普通法和法典的概念和用語,默示地承認信托是法律實體,其構成分子是信托財產,和關于受托人和受益人間的忠實關系,

10、這點是愈來愈多地且適切地反映在文字上例如受托人對信托的義務及責任,以及信托的原理原則上” 23另外,根據美國證券法的規定,信托可以作為合格的投資機構而成為私募基金的對象。 24由此可見,商事信托主體化的趨勢是不可逆轉的。毋庸置疑,信托自19世紀以來已經成為進行商事活動的重要形式,引領著企業組織的創新。信托所引領的企業組織的創新不僅表現在信托規則自身的完善和變遷上,而且體現在信托規則向其他領域的擴展上。最具代表性的是信托規則向公司法領域的滲透,如信托型的管道稅收已經擴張至共同基金和不動產投資信托,類似的還有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中規定的信義標準同時適用于投資公司和投資信托的經理人等。 25當然

11、,由于商事信托具有許多潛在的法律上的不確定性, 26因此,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并不是將所有的商事信托都認定為獨立的法律實體。換言之,一些信托被有些法律作為實體,而其他法律卻不認為其是實體。不過,每一具體的商事信托是否以組織形式存在取決于其存在的目的和資產的性質。如果以分散經營風險為目的,那么可以采用固定法律實體形式的商事信托;如果為了經常性地規避法人層面的稅負,那么商事信托則可以不以法律實體形式出現;如果為了實現破產隔離,那么有必要將商事信托作為獨立的法律實體。在一個資產證券化的“特殊目的公司”(SPV)中,如果該營業擁有的絕大部分資產是金融資產,其價值可以準確預測且增值可能性不大,那么優先請求

12、權人和剩余請求權人就會關注資產的保值,作為實體的商事信托就會有利于這種資本結構的設計。正是由于信托形式非常適合于剩余請求權人不希望獲取高額回報的商事實體, 27因此,商事信托被首選為某些特定交易之實體,如結構性融資。正在起草的美國統一商事信托法使商事信托具有商事組織主體的特點。 28當下,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很少承認商事信托的主體性。不過,我國臺灣地區有少數學者認為,商事信托的本質是以信托的形式成立的一種企業經營組織。 29二、商事信托成為商主體應具備的實質性要件:經營營業、擁有營業財產、實體保護商事信托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是十分重要的,因為那些將資產轉讓給信托的企業隨時可能會破產。當這些企業

13、破產時,如果信托缺乏獨立的法律人格就會產生麻煩。如果破產法不認可信托的存在,那么就會認定原本被認為業已轉讓給信托的資產仍然屬于破產企業,這些資產的安全就會受到威脅。而如果將商事信托作為一種法律實體,那么當破產現實存在時,要么依據認可信托為獨立法律實體的特定法設立商事信托,要么采用公司形式。 30因此,這些資產的安全就有保障。商事信托是適應特定社會功能需要而產生的,對其主體性的認定取決于商主體資格的認定標準。關于商主體的認定標準問題一直是商法理論界爭論的一個熱點問題,而對商事信托之主體性定位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將商事信托作為商主體,符合法律的邏輯和現實的需要。 31因為商事信托具備商主體所必須

14、具有的實質性要件:經營營業、擁有營業財產和實體保護。下面分述之。(一)經營營業將信托作為一種組織形式來實施積極的營業包括投資性營業已經有兩個多世紀。 32商事信托是一種“談判的交易”,通過訴諸信托形式,以實現其商事優勢。如果信托財產是一種營業或是一種交易或服務,那么作為商事交易的商事信托,營業要件自然影響到其表現形式的變化。在我國,學者們多強調營業的持續性, 33并強調營業的特點為“營利性活動的反復性和不間斷性”。 34例如,有學者認為:“營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獨立的、持續的、不間斷的職業性經濟活動”。 35英美法系國家的學者也主張“營業”的重復性,認為“營業”中包含了“重復性”。 36在英國

15、的“史密斯訴安德森案”(Smith v.Anderson) 37中,審理案件的法官認為,受托人只是一次性地投資他們手中控制的一定數量的金錢,而非具有在重復性投資中獲利之目的;“投資”是指為了獲取利益或利潤用金錢購買某一財產,購買該財產則是為了產生收益。 38英美法系國家有學者認為,只要信托以產生資本利得和收益為目的而取得資產就應當被認為進行了持續性的營業。因為在商事信托如單位信托中受托人需要不停地買賣證券以分散投資風險,受托人還得不停地監控組合資產以及不停地購買一些財產或處分其他財產以滿足信托文件中所規定的一些投資標準或限制。 39在美國的“赫克特訴梅利案”(Hecht v. Malley)

16、40中,法官認為,受托人不僅是為了集合基金和支付基金,而且是像公司的董事一樣組織在一起,目的是進行持續的商事營業,因此,商事信托理應被視為組織。在美國的“莫里西訴內部稅務專員案”(Morrissey v.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41中,法官認為,商事信托是作為經營營業和分享利得的工具而設立和維持的。英國的簡明牛津詞典將“營業”界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經營。 42這樣,“營業”包括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在現代單位信托(商事信托的一種)中,組合資產由幾個主要資產組成,用于投資期貨合同或其他金融衍生產品,以滿足組合管理的要求。同時,基金經理需要分散

17、投資并不斷地檢查其所控制基金的組合情況,這些活動均構成信托之營業即投資營業。 43從上面的分析可知,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學者均強調商主體必須經營“持續性”的營業。雖然“持續性”在認定商事活動是否構成“營業”方面十分重要,但對“營業”的判斷還需要考慮其他相關因素。 44這里所說的“相關因素”包括:(1)商事交易的頻率。如果商事活動進行得頻繁且持續時間長,那么就表明在經營著營業。例如,在單位信托中,投資活動的重復性是確定投資營業的決定性因素之一。雖然有些商事活動可能還包括投資,僅僅是偶爾為之,但如涉及作為資本的資產交易,也仍然表現為經營了營業,因為投資的財產性質抵消了營業對較

18、短時間內交易額的要求。例如,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的“特殊目的信托”(SPT)在經營范圍上和存續時間上均受到限制,它們是為特定目的而設立并存在的,其經營范圍十分有限。它們往往只為一宗交易、一個項目而存在,存續時間較短。但是,SPT涉及作為資本的資產交易,因此它仍然表現為經營了營業。(2)商事交易量。交易量是指交易的數量和規模。例如,一個金融機構在一天內實施了好幾百次交易行為,毫無疑問,交易量構成了營業,即使每一筆交易的數量較小。如果商事活動存在著將來進行大量交易的意圖,當前僅進行了幾筆交易的事實并不能妨礙將該商事活動認定為營業。因此,交易的數量和規模是判斷是否構成營業的重要因素。在單位信托和資產證券

19、化信托等商事信托中,有交易量的存在是毫無疑問的。(3)經營營業以營利為目的。營業的目的就是為了營利;否則,營業的存在毫無意義。在單位信托等商事信托中,投資者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獲得高額回報,因此,商事信托的營業目的就是為了營利。(4)商事交易的質量。營業要求商事活動以有組織和協調的方式進行,并且達到營業之終極目的。 45投資信托中受托人投資活動的質量是決定營業的重要因素。即使受托人為了信托之利益在一定期間內進行了大量的交易,即使受托人用整個信托基金進行交易,即使交易行為以贏利為目的,但只要交易質量不符合行業要求,這些活動就不構成營業。換言之,在某一商事信托中,只有受托人實施了符合該信托性質所要求

20、的商事交易行為,才構成營業。(二)擁有營業財產商事信托作為法律主體為實施營業行為必須具備作為實施營業行為物質基礎的一定財產,也就是說,必須有營業財產。信托財產是商事信托經營營業的物質保障。在商事信托中,盡管受托人對其管理的財產享有法定所有權,但這些財產是信托財產,不是與之相關的三方當事人的財產,也不是受托人自己的財產。這些信托財產是受托人進行營業活動所用的有組織的財產以及在營業活動中形成的財產,包括信托設立時委托人移轉于受托人的財產、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向信托續加的財產以及受托人因管理、運用、處分這些財產所產生的財產。信托財產在受托人實施信托的過程中,因管理、運用和處分轉變為不同的形態,具有不同的

21、價值,但不管其形態、價值如何變化,由此所產生的代位物,均屬于信托財產。受托人運用信托資金購買的各種形式的財產,出售信托財產所獲得的資金,以信托財產交換取得的其他財產,信托財產毀損、滅失后所獲得的補償等,都是信托財產的不同形態,仍然屬于信托財產??傊磐胸敭a不因其形態變化而喪失信托財產的性質,受托人仍就變化了形態的信托財產繼續為受益人的利益和信托目的經營營業。因此,獨立的信托財產是商事信托取得獨立主體資格最重要的條件。信托財產是商事信托作為商主體之人格事實構成要件之一,是其人格的核心性依托。由于營業財產是營業能力的首要內容, 46而營業能力是商主體資格的核心,因此,作為營業財產的信托財產是商事

22、信托取得商主體資格的必要前提和物質基礎。一旦財產移轉于商事信托,則不論該信托何時開始營業,即視該商事信托已經存在。信托財產作為商事信托之營業財產,體現著商事信托這一商主體營業的規模和特點,是其資信的表征,能發揮責任財產的功能。信托財產是商事信托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實質性條件。商事信托的存在以信托財產的利益持有為先決條件,信托一旦創設即形成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系。 47在信托關系中,受托人是重要的當事人,處于控制、管理信托財產的中心地位。受托人管理、控制信托財產是其享有的基本權利,是基于信托財產法律上的所有權所產生的權利,而其他各項權利均由它派生而來。這項權利隨著信托的存在而存在,它是受托人

23、實施信托所必需的權利;否則,信托無法執行,信托目的也無法實現。雖然在管理信托事務中受托人需要對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承擔個人責任以及受托人或其代理人對第三人實施了侵權行為,受托人與代理人也要各自承擔個人責任或代理責任,但受托人已為賠付的可以直接從信托基金中獲得補償,如果受托人尚未賠付則可以直接從信托基金中予以賠付。前提條件是責任發生在信托事務執行過程中且受托人沒有不正當行為 48可見,這些責任實際上最終由信托財產來承擔。并且受托人可以通過約定限制其個人責任,并允許債權人直接對信托財產提出主張。如果受托人通過合同闡明了其作為受托人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合同,并約定他們不承擔個人責任,那么第三人應直接對

24、信托財產提出主張。在商事信托中,這種意圖是很明顯的。 49這充分表明信托財產對商事信托信用之表征作用以及作為責任財產的意義。在此必須強調的是,若非合同明確約定,相對人明知受托人具有受托人身份且以受托人身份簽訂此合同,并不足以免除受托人的個人責任。即使受托人在簽名后加注“受托人”字樣,也仍須承擔個人責任。這是因為,如果受托人簽約時表示他有充分授權支配信托財產,但事實上欠缺此權利,那么受托人違反信用擔保義務應負個人責任;如果受托人就信托財產簽訂合同,由于受托人違反其受托人的義務,使信托財產不足以支付合同約定應給付的金額,那么受托人應就不足部分負個人責任。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信托財產之責任財產功能的削

25、弱,而是關乎信托財產的信義義務對受托人的規制。(三)實體保護實體保護是商事信托作為商主體賴以生存的基礎之一,它隔離了信托當事人之各自債權人對信托財產的追索以及為各方債權人提供安全保障。信托財產獨立性原則保障了商事信托對其財產的權利:信托財產必須獨立于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個人的固有財產和其他信托財產,免于信托當事人之各自債權人的追索,存在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債權人追索的范圍之外。信托財產的獨立可以避免受托人通過混合財產而向信托財產轉嫁自有財產的損失或從信托中牟取利益,阻卻受托人的債權人對信托財產的追索,從而保障商事信托獨立的主體地位。信托財產的獨立是商事信托人格獨立的決定性要素,必須以信

26、托財產與受托人的自有財產相分離為前提。 50信托財產與受托人固有的財產相分離,不僅能保障受益人享有信托財產的“實質上的所有權”,而且能促使受托人善盡經營營業之責。作為營業財產的信托財產之獨立使得信托財產上的債權人與信托當事人自有財產上的債權人的地位出現不同的安排。如果受托人將其固有的財產與信托財產混同,不能區分和不能單獨處分,那么整個混合物將被視為信托財產。也就是說,受托人有重大的義務區別對待獨立的信托資產;否則,整個混同的資產歸屬于信托。 51如果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相混合,那么在受托人尚未運用信托財產前受益人可以請求其將混合財產分離出來。如果受托人以混合財產進行交易或投資牟利,那么

27、受益人可請求受托人返還被侵占的財產或金額,或者請求受托人返還利潤和本金,或者追索該非法處分的財產但相對人是“善意買受人”的除外。受托人還須將不同的信托財產加以相互獨立、分離;否則,受托人將無法履行對特定信托財產的確定義務。一位受托人同時接受兩項以上信托的,受托人對不同的信托財產應當通過分別管理或分別記賬加以區別。雖然現代商事信托隨著信托財產性質的變化而將各信托財產匯集于整體信托基金,但整體信托基金必須獨立,須與受托人自有的財產截然分離,信托財產才具有阻卻受托人個人債權人的追索之機能。當委托人將金融資產設定信托移轉于受托人時,如果受托人破產,由于受托人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因此無

28、論其本人或其債權人均不得對信托財產有所主張,即信托財產不得用于清償受托人對其個人債權人的債務。如果委托人破產,那么委托人的債權人也不能對信托財產實行強制執行。因為委托人在信托設立后便不再對信托財產享有任何利益。即使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一定的權利,也不能以信托財產清償其個人債務。這樣,在商事信托中,金融資產的受托機構與創設信托的機構之破產風險相互隔離,使資產組合的償付能力與原始權益人的資信能力分離開來,從而不至于影響商事信托的營業活動。商事信托是財產占有和使用的安全保障措施之一,主要用于債權保護之制度設計。 52由于信托形式很容易使資產分割成權利束,因此,商事信托作為一種主體便于為不同類別的

29、債權人獨立地設立擔保。這主要體現在商事信托之治理結構中:(1)從受托人的角度看,美國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261-265條規定,受托人只要在信托管理中闡明了其受托人的身份,就無需自己本人對第三人承擔在管理信托中所產生的任何合同和其他義務;否則,受托人就必須承擔個人責任。這不僅可以敦促受托人向第三人明確地指出他的受托人身份,而且第三人也可以求助于特定的信托財產作為他們的擔保。(2)從委托人的角度看,委托人自將信托財產移轉至受托人時便不享有任何信托利益,除非其在信托文件中作了一些保留或其同時也為受益人。委托人個人也不承擔管理信托所產生的責任,委托人的債權人也無法對信托財產實行強制執行。信托法規定了

30、敦促受托人表明信托存在的制度,有助于確保委托人之債權人知道信托財產不是委托人的個人財產,也不是委托人個人責任之擔保。(3)從受益人的角度看,信托法規定,受益人個人不承擔信托管理中發生的任何責任。雖然受益人從信托財產中接受利益,但在一般的信托關系中受益人很少直接控制信托財產,其在信托中一般只是被動地獲得利益。信托財產名義上的所有權在受托人名下而非受益人的名下,并且受托人一般要向第三人明示信托的存在,這使第三人清楚地認識到受益人的清償能力僅限于受益人的個人財產(信托中的受益財產)。綜上所述,商事信托作為獨立的商主體已為英美法系部分國家的立法所確認。商事信托在商事交易中以其獨特的法律構造取得了獨立的

31、法律人格,并因其靈活性而成為獨具魅力的組織形式。根據“經營營業”、“擁有營業財產”和“實體保護”等商主體應具備的實質性要件判斷,商事信托已經具備上述要件,因此可以被認定為商主體。商事信托成為商主體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已具有不可逆轉的趨勢。三、商事信托成為商主體應具備的法律要件:具有法律人格人格是現代法律對自然人和社會組織主體性的確認。 53人格在法律意義上指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個人和組織。 54所謂“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權利和義務所歸屬之主體,即權利和義務的歸屬點。商主體完全是一種法律的擬制,其擁有商主體人格,但這一人格僅僅是一種主體資格。 55易言之,商主體是立法者基于現實的需要所抽象或虛

32、擬的實體,法律人格的存在使商主體具有商法中的主體資格,因此,具有一定的、有效的法律人格是商事信托作為一個法律實體的基本構成要素。商事信托作為商主體具有法律人格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獨立的財產是商事信托獨立人格的物質基礎和前提條件;(2)獨立的責任是商事信托獨立人格的突出標志;(3)賦予商事信托訴訟主體和征稅主體地位是對其主體資格的承認。下面分述之。(一)獨立的財產是商事信托獨立人格的物質基礎和前提條件法律人格“作為歸屬于各人的權利中心,是對于財產的權利”。 56商事信托具有法律人格必須以擁有財產為絕對要件,沒有財產的商事信托不可能具有獨立人格。由此可見,財產是商事信托人格不可缺少的要素

33、,是商事信托賴以經營的物質前提;同時,財產也是商事信托之信用基礎和承擔責任的保證。因此,商事信托之財產獨立關系到其法律人格的生成,其存續期間的財產獨立更是關系到其法律人格的維系。商事信托作為獨立的法律主體必須擁有一定的財產作為其經營營業活動的物質基礎。商事信托之獨立財產是其履行債務的責任財產,是其債務的總擔保。商事信托之財產獨立,可以用于阻卻信托當事人之債權人對信托財產行使權利,使商事信托保持獨立、完整的人格。信托財產權的分割設計使信托財產成為獨立于信托關系各方當事人的固有財產,不受各方當事人之債權人的追索。委托人將財產的法定所有權轉讓給受托人后,其財產成為信托財產,不再為委托人所有,因此,該

34、財產不能滿足委托人的債權人的追償;同時,受托人的債權人也無權以信托財產來實現個人債權。由于財產安全地置于一個合意的人手中并且仍有可能為委托人控制,因此,信托是一種保護資產免受各當事人未來債權人追索的制度安排。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從委托人與債權人的角度看,英美信托法規定,委托人的債權人一般不能追索至信托財產,只要委托人同時不是受益人。 57一般來說,與委托人交易的第三人沒有理由相信委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什么信用價值。因為信托財產的法定所有權掌握在受托人手中,委托人對信托財產也沒有什么物質利益。但是,根據英美信托法之規定,如果委托人保留了信托財產上的受益權,那么債權人可以追索至其信托財產

35、上的利益,即使其在信托條款中明確規定債權人不能追及其利益也不例外。因為委托人既然是受益人(實質上的所有權人),債權人就可以信賴其償債能力并擴及其信托利益,這能有效地防止委托人有意或無意地誤導債權人相信其有支付能力。(2)從受托人與債權人的角度看,即使受托人破產,他所管理的信托財產也不能用于向其個人債權人履行義務。通過這種制度設計,可以避免在委托人和受益人對受托人監控不力的情況下,受托人以信托財產償還個人債務。由于在使用信托的很多種情況下,委托人和受益人都無法監督受托人執行信托事務,特別是經常檢查受托人的償債能力,因此,他們很難控制受托人將信托財產用于清償個人債務。在信托設立時,以一種簡單的說明

36、方式如使用“信托”這個簡潔的詞匯作為對信托這種商事活動的概括,很容易提醒受托人的潛在債權人:受托人占有的財產是信托財產,在其破產的情況下,不能用于向其個人債權人清償債務。如果受托人疏于進行此種公示,受托人的債權人就有可能對受托人占有的信托財產產生不當信賴。在此情形下,受托人的債權人不能追索至信托財產,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利益屬于信托;即使受托人故意違反其作為受托人的義務,以信托財產作為其固有財產向債權人提供信用擔保,且該債權人并不知道此財產已設立信托,該債權人也不能強制執行信托財產上的擔保利益,該利益只能由信托享有。 58在這種情況下,信托法顯然推定受托人的債權人在自我保護方面比受益人具有優勢地位

37、。 59(3)從受益人與債權人角度看,受益人獲取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利益之一種重要方式是將其信托財產上的利益作為信用之擔保,無論是明示地將其信托財產上的利益抵押給債權人還是默示地誘導他人根據其總資產包括其在信托財產上的利益來擴張未擔保的信用。 60當受益人破產時,債權人可以追索其個人財產包括其在信托財產上的利益,但信托財產不能作為破產財產用于清償債務。當然,商事信托財產的獨立性,除明確信托關系中的各方當事人之個人債權人不能直接對信托財產主張權利外,還確定了信托關系中各方當事人固有的財產也不能用于清償信托事務所產生的債務。(二)獨立的責任是商事信托獨立人格的突出標志商事信托獨立的責任不僅由其獨立人格所決定,而且還是其獨立人格的邏輯延伸,是其獨立人格的突出標志。一個主體是否具有獨立人格最終取決它是否獨立承擔責任,或者說,最終表現為它是否對自己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后果獨立承擔責任。商事信托的獨立責任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商事信托的獨立責任。商事信托的獨立責任意味著商事信托應以其全部資產對信托的債務負責,信托的債權人必須向信托直接請求履行,而不能向信托當事人請求履行。因此,除受托人違反信義義務之外,受托人因信托事務所產生的各種民事責任皆由信托財產來獨立承擔。二是商事信托關系中各方當事人對信托之外部責任保持某種程度的獨立性。從信托各方當事人與信托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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