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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關于票據保證的比較法研究(1)        為了避免妨礙票據在國際間的流通,票據法的國際統一運動正在轟轟烈烈地進行,但不容否認的是日內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據立法在諸多方面仍然存在著差異。票據保證即為顯例。本文旨在對日內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據保證作番比較研究,以期對各國立法有所明了。一日內瓦法系關于票據保證的立法(一)票據保證的含義票據保證是指行為人在已簽發的票據上對特定票據債務人,以擔保票據債務一部或全部履行為目的所為的附屬票據行為。這里所謂的“行為人”即保證人,“特定票據債務人”即為被保證人,保證人所保證的票據

2、債務為被保證債務,但立法上對這幾個要素的規定并不一致。1、保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保證人應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臺灣票據法第58條第2款也規定:“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這種立法把保證人限制在除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日本、法國、德國等立法認為,即使是票據債務人,也不妨允許其再為票據保證而自行增加一項票據義務,因此,票據的保證既可由第三人為之,也可由已簽名于票據上的債務人為之。(參見日本票據法、德國票據法第30條,法國票據法第130條)。筆者以為,票據保證的目的在于增強票據上的總信用(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而票據債務

3、人當然應該依票據文義承擔票據責任,即使再為保證并不能因此而增加有關票據的信用,亦即只有在已有的票據債務人之外尋求保證人才能達到目的。因此,比較而言,前一種立法較為可采。12、被保證人。原則上,凡是票據債務人都可充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對此,各國票據法都無限制。故保證人可為任何票據債務人的票據債務進行保證,包括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參加承兌人等。當然,若票據保證人所確定的被保證人并非該票據的債務人(如未進行承兌的匯票付款人、委托取款背書的背書人、設定質權背書的背書人等),則該票據保證歸于無效。3、票據債務。保證人對票據金額全部承擔擔保的,為完全保證,僅對票據金額的一部分承擔擔保的,為部分保證。

4、日本票據法、德國票據法第30條、法國票據法第130條、臺灣票據法第63條都規定可對全部或部分票據金額為保證,若進行部分保證時,保證人對其保證的部分金額,承擔保證責任。但票據法對是否允許部分保證,未有明確規定。根據票據法第48條的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2,是否可以將保證人部分保證視為附條件保證?3若這種假設成立,則可認為我國票據法不允許部分保證,在保證人記載部分保證的情況下,作為附條件記載,不影響保證人對全部票據金額的保證責任。筆者認為,不能將保證人對部分票據金額的保證視為附條件保證,因為民法中的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有其自身的含義,即將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不

5、確定的條件(包括停止條件和解除條件)的成就與否,其情形顯然不同于保證人對部分保證之約定。此其一。其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應得到尊重,保證人只對部分金額的票據債務進行保證,對債權人仍為有利,應該予以允許。若強制部分保證的保證人仍要對票據金額的全部承擔責任,對保證人未免過苛。故此,我國票據法應借鑒其他國家 的立法,允許保證人對全部或部分票據金額為保證。4還應提起注意的是,各國對何種票據能適用保證的規定是不一樣。法國、德國等國的立法中,票據保證適用于匯票、本票和支票。臺灣的票據立法則規定票據保證僅適用于匯票和本票,不適用于支票,但支票又有保付制度。日本票據立法則既規定了匯票、本票、支票的保證,又規

6、定了支票的保付,堪稱特殊。我國票據立法的票據保證僅適用于匯票和本票,支票既無保證又無保付。5(二)票據保證的方式票據保證作為一種票據行為同樣是要式行為,這種要式性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票據保證需要在票據證券上進行,不能以票據以外的其他書面形式記載票據保證。票據法第46條:“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臺灣票據法第59條規定:“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下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法國票據法第130條、日本票據法、德國票據法第31條也作了相似的規定。至于保證記載的具體位置,各國票據法未作特別規定。通常習慣上依被保證為票據行為的位置來確定票據保證的位置,在被保證人為出票人或者承兌人時,票據保證應

7、在票據正面進行,而被保證人為背書人時,票據保證則應在票據背面進行。6另一方面,票據保證須記載法定事項。對此,各國的規定大致相同,但亦有區別。票據法第46條規定的法定事項為:表明“保證”的字樣;保證人名稱和住所;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保證簽章。其中,表明“保證”的字樣、保證人名稱和住所、保證簽章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記載時,不發生票據保證的效力。而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則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時,由法律進行推定,得并不影響票據保證的效力7:保證人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保證人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見第47條

8、)臺灣票據法和票據法的規定基本一樣,相異的有二:其一為保證人名稱和住所并不是法定的記載事項;其二為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臺灣票據法的法律推定規則是“保證人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參見臺灣票據法第59、60條)比較而言,日本票據法、法國票據法、德國票據法規定的法定記載事項較為簡單,主要有:第一,保證的聲明。即以“適用于擔保”“作為擔保人”“保證”或其他類似含義的批語、習慣用語表示。?保?廡殖腥下允獎?此淙幻揮屑竊乇木洌?鲇釁本荼嗽諂泵嬪锨?擼?游?某閃?哂械本荼說腦鶉危比唬?銎比撕透犢釗嗽諂泵嫻那?輝詿訟蓿?詠饈蛻

9、涎裕?庵致允獎晃?鍍本莘泛汀短迤本莘匪?賢?8第二,被保證人名稱。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出票人保證,而不管匯票是否已經承兌。學者多認為,“匯票的承兌人為匯票的主債務人,如保證人代承兌人付款后,其他在匯票上簽名的人,都可以免責,結果是使最多數票據債務人受益”,9因此,已承兌的匯票,未記載被保證人的,推定為承兌人保證應較為可取。第三,保證人簽章。票據保證以保證人的簽章為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條件。如果沒有保證人簽章或者其簽章系偽造,其有權以此對抗任何票據關系人的權利要求。 (三)、票據保證的效力日內瓦法系各國關于票據保證效力的原理主要表現為:101、票據保證的從屬性。即票據保證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從屬于

10、或決定于被保證人的責任,保證人的責任和被保證人的責任相同。一方面,就數量而言,除保證人只就票據金額的一部分而為保證外,被保證人的債務有多少,保證人也必須承擔多少。就種類而言,保證人如果是為承兌人保證,就應負付款責任,如果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保證,就應負擔保承兌及付款的責任。11另一方面,持票人可以直接向被保證人主張權利,也可以直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亦即在票據保證中,保證人不享有民法一般保證中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2、票據保證的獨立性。即當被保證人的債務在實質上無效(如當事人無行為能力、受欺詐或票據被偽造等)的情況下,保證人仍得負保證之責。只有被保證的債務因欠缺形式要件(比如未記載絕對必要記

11、載事項、記載了不得記載事項、行為人未簽章等)而無效時,保證人的債務才會歸于無效。3、共同保證人的責任。票據法第51條規定:“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臺灣票據法第62條也有同樣的規定。據此,每一保證人均得對被保證的債務負全部責任,且這種連帶責任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以特約排除或更改此項連帶責任。法國、德國、日本等國雖對此未作規定,但仍應該作同一理解。4、票據保證人的權利。票據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后,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可以涂銷被保證人及其后手的全部背書,從而以持票人身份取得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對此,各國立法之原理相同,但表述稍有差異。票據法、臺灣票據法規定為:保證人清償

12、債務后,得行使持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法國票據法、日本票據法、德國票據法規定為:票據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后,取得票據上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權利。這里,將保證人所取得的權利限定為追索權的立法,并不妥當。因為“在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后的權利中,除了追索權外,如果保證人履行票據債務是在執票人向承兌人或付款人行使支付請求權(即付款請求權)之前進行的,票據保證人還可以先向承兌人或付款人行使支付請求權(付款請求權)。”12另外,保證人取得的權利是基于保證債務的清償依法獨立發生的,并不是從被保證人承繼而來的,故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可以對抗原持票人的抗辯,不能用來對抗保證人。(四)、關于隱存保證的

13、問題票據保證的目的在于增強票據本身的信用,但實際上,在票面上作票據保證的記載可能會暴露該票據的信用不足,因為信用良好的票據通常無須為保證。因此,票據債務人并不樂意保證人為保證行為時在票面上作出明確的記載。于是,更多的債務人采用了隱存保證的方式,即不以票據保證的方法,而以發票、背書、承兌或參加承兌等方法來達到保證的目的。比如,A以B為債權人發出匯票,但為了增強該匯票的信譽,A不直接將匯票交付與B,而是先以信譽較好的C為受款人,使C在匯票上背書后再交付與B,或者A欲向B簽發匯票,為使B易于接受, 請C作為共同出票人而發出匯票。這里C的背書行為、出票行為實質上屬于票據保證行為,但在匯票上卻沒有保證意

14、旨或聲明等其他記載,故而為隱存的保證行為。13隱存保證是日內瓦法系各國票據法理論上提出的概念,而無立法之明文。由于票據乃典型的文義證券,而隱存保證在外觀上又是出票行為、背書行為、承兌行為等(如前述C的行為),因此,在票據法上完全適用出票、背書、承兌等相關規定,無票據保證之適用。相應的,隱存保證人只能以其外觀上表現出的身份(如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等)對票據負責。至于隱存保證中的保證人和債務人,并不發生票據法上的保證關系,但雙方存在?嘔?叵等詞俏鷯怪靡傻摹?/P> 二英美法系關于票據保證的立法英美法系票據保證之原理與日內瓦法系大不一樣,而且該法系內部的立法也難為一致。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三編:

15、“商業票據”中的3416條“保證人的合同”把票據保證分為兩種:保證付款和保證托收。前者是保證人在簽名處加載“保證付款”或同義文句的保證,意指“簽名者(即保證人)承諾如果票據到期不獲付款,他將依據票載文義支付,無須持票人先向任何其他當事人要求清償。”(見第1款)后者是保證人在簽名處加載“保證托收”或同義文句的保證,意指“簽名者(即保證人)承諾如果票據到期不獲付款,只有在持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而執行時又不能全部清償時,或在發票人或承兌人變成無力清償或出現其他情況而致使追索無效時,他將根據票載文義支付。”(見第2款)可見,保證付款和日內瓦法系的票據保證(特別是以承兌人或發票人為被保

16、證人的保證)的原理很相似,但仍不盡全同,比如,保證付款是以保證人支付票款為主旨,因此不像日內瓦法系的保證人可能要同時承擔擔保承兌和付款的雙重責任;再比如,持票人向保證付款的保證人行使權利,不需要提示票據、作退票通知及作成拒絕證書等,但在日內瓦法系,持票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時,應當遵循向被保證人行使權利同樣的程序;還比如保證付款的保證人在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才依票據文義支付,這意味著若被保證人為承兌人 時,持票人則須先向承兌人請求付款,如果不獲付款時,才能向保證人請求,但在日內瓦法系的票據立法中,持票人于到期日可直接向承兌人的保證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保證托收則在日內瓦法系的票據立法中找不到相類似的

17、規定,因為日內瓦法系各國是根本排除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的可能性。從此意義上講,保證托收倒是和民法中的一般保證之原理相若。統一商法典的第3415條規定的是“融通當事人的合同”。所謂的融通當事人是指以出借自己的姓名給另一票據當事人為目的,而用任何身份在票據上簽名的人。(見第1款)依此定義,融通當事人 雖然以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等身份在票據上出現,但實際上其并沒有收到被融通當事人的對價,只是將自己的姓名或信用借給他人使用。例如,A急需資金,向他的一位富有的朋友B商妥,簽了一張以B為承兌人的三個月到期的匯票。盡管A沒有付對價給B,但B一經承兌匯票就承擔了在三個月后付款的責任。由于B有付款的主要責任,

18、因此該匯票是第一流的有價證券,A可以利用此匯票來籌措資金(即“貼現”)。A希望在三個月后當B被要求付款時,他財務上的緊迫狀況將會消失并能向B提供資金以便兌付該匯票。B作為承兌人在匯票上簽字幫助或融通A,因而B是融通當事人。14依統一商法典的規定,有關融通當事人合同的規定主要有:第一,融通當事人對以對價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應當以其票據上簽名的身份(如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等)負責,即使持票人知悉融通的事實也不例外。第二,因為無對價關系的存在,故融通當事人對接受融通的當事人不負擔責任,但如果融通當事人依簽名的身份支付了票據金額后,對被融通當事人取得?本萆系淖匪魅諶?綣?制比聳遣恢?諭率檔惱?背制比耍?諭分魅諭ú蛔鬩允谷諭艘蚴僑諭碩?獬?鶉危?諂淥?榭魷攏?諭筆氯說牡匚豢梢雜每諭分荼硎盡謁模?蠶允境齙牟皇僑?謀呈椋?蟣礱髕渚哂腥諭男災剩槐說謀木浼釉卦諏礁鲆隕系謀酒狽比嘶蚧閆背卸胰酥釁渲幸蝗說那?模?鉤篩們?碩運?巳諭耐貧?-415條第2、3、4、5款、3-416條第4款)由此可見,融通當事人合同與日內瓦法系中的隱存保證原理是相通的。但經仔細比較,仍可發現兩者的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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