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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稅收解析希望與困惑并存摘要: 有限合伙制基金因其稅收制度上的優惠受到人們的推崇,但在目前實踐中我國相應的稅收制度未能賦予這種組織形式以可操作性,也正是因為如此人們面臨很多困惑,本文試圖對此加以分析,并提出相關可行性建議。關鍵詞:有限合伙 私募股權基金 稅收政策由于國內早期私募股權投資和風險投資法律體系不完善,可供選擇的組織模式有限,以及資金來源渠道單一,以政府資金、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的資金為主,較早成立的私募股權基金均采用單一的公司制。如1999年8月成立的深圳市創新科技投資有限公司,2000年4月成立的深圳達晨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等。外資基金則采取募資和上市退出“兩頭在外”

2、、離岸運作的模式。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新合伙企業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一章,確立了有限合伙企業的法律地位,使國內引入美英流行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成為可能。隨著國內私募股權投資行業對有限合伙制熟悉和了解程度的加深,越來越多的本土創投機構開始選擇有限合伙制,保守、穩健的政府引導基金也越來越多地選擇參與有限合伙制基金。另外,與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盛行相呼應的是有限合伙制的證券投資基金也開始大量出現,改變了信托制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一枝獨秀的局面。國內外基金之所以大量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組織形式,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有限合伙制在所得稅層面避免了雙重征稅。自上世紀九十年代引入私募股權投資以來,我國就適時推出

3、了多種稅收政策,對促進我國私募股權投資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其中關于所得稅的相關規定對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來說是最重要的。因為合伙企業所得稅政策關系到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注冊地點、法律架構設計等,更是直接關系到投資人退出時的收益,為業內所關注。一、 合伙企業所得稅基本規定的演變歷程 有關合伙企業的所得稅,國家層面的主要法規政策及演變過程如下: (一)16號文 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 號)(以下簡稱“16 號文”),其主要規定為:從2000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對合伙企業征收企業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

4、人所得稅。 16號文在國家法規層面上首次確立了合伙企業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原則。 (二)91號文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 號)(以下簡稱“91 號文”),其主要規定包括:(1)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 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2)投資者的費用扣除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參照個人所得稅法“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的費用扣除標準確定。投資者

5、的工資不得在稅前扣除。(3)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包括參與興辦),年度終了時,應匯總從所有企業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據此確定適用稅率并計算繳納應納稅款。(4)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企業的年度經營虧損不能跨企業彌補。91號文規定合伙企業可以在稅前扣除成本、費用及損失以及具體的比例或金額限制,從而明確投資者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方法。91 號文還規定了投資者興辦多個合伙企業的情況下,應納稅所得額應當匯總計算,但經營虧損卻不能跨企業彌補。通常認為這一規定不利于鼓勵投資者投資多個基金,因而也不利于專門投資于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的發展。(三)84號文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

6、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 號)(以下簡稱“84 號文”),其主要規定為: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84 號文首次就自然人合伙人就合伙企業“利息、股息、紅利”等對外投資收益分配所得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屬性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時部分地確定了合伙企業“先分后稅”的原則,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合伙企業所得稅“透明體”的特點,成為各地方政府出臺的鼓勵基金發展的稅收政策中的競相援引的條文。但是,84 號文對

7、合伙企業除“利息、股息、紅利”等對外投資收益以外的其他收入在分配時是否同樣保留其原有法律屬性沒有明確,這也成為各地方政府相關政策無法回避或刻意模糊之處。(四)65號文 就合伙企業稅前扣除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 號)(以下簡稱“65 號文”)進一步規定:(1)合伙企業向其從業人員實際支付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允許在稅前據實扣除;(2)合伙企業撥繳的工會經費、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 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3)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

8、費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 15%的部分,可據實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4)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 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 5。 65 號文就合伙企業層面發生的成本和費用的稅前扣除標準在 91 號文的基礎上進行了進一步細化和限制。(五)159號文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 號)(以下簡稱“159 號文”)第二條進一步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9、。 159 號文首次針對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合伙企業合伙人的情形下所得稅問題做出原則性規定,并正式確定“先分后稅”的原則。但是,159 號文就合伙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不同類型的所得在向合伙人分配時其性質是否保持不變這一問題仍未給出明確答案。因此,在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情況下,是否必須就合伙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入進行分配時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似乎并不明確。非但如此,159 號文籠統規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似乎意味著法人和其他組織從合伙企業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均應繳納企業所得稅,這在理論和實務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混淆

10、。(六)62號文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通知(財稅201162號)(以下簡稱“62號文”)明確: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時,投資者本人的費用扣除標準統一確定為 42000 元/年(3500 元/月);投資者的工資不得在稅前扣除。62 號文只是在 91 號文的基礎上,根據 2011年個人所得稅法的修改,相應地調整自然人投資者的費用扣除標準。所得稅政策發展列表如下:時間文件名主要內容關注點2000(16號)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2000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

11、對合伙企業征收企業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2000(9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合伙企業可以在稅前扣除成本、費用及損失以及具體的比例或金額限制,從而明確投資者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方法。91 號文還規定了投資者興辦多個合伙企業的情況下,應納稅所得額應當匯總計算,但經營虧損卻不能跨企業彌補。通常認為這一規定不利于鼓勵投資者投資多個基金,因而也不利于專門投資于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的發展。2001(84)號

1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合伙企業所得稅“透明體”的特點,成為各地方政府出臺的鼓勵基金發展的稅收政策中的競相援引的條文。2008(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65 號文就合伙企業層面發生的成本和費用的稅前扣除標準在 91 號文的基礎上進行了進一步細化和限制。2008(159)號財政部、國

13、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進一步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規定比較籠統,缺乏可操作性2011(62號)62 號文只是在 91 號文的基礎上,根據 2011年個人所得稅法的修改,相應地調整自然人投資者的費用扣除標準二、有限合伙基金層面主要稅收1、利息及上市股權轉讓收入按利息或上市股權轉讓差價征收5%營業稅。2、合伙企業因不具法人地位,不是獨立的納稅單位,故在稅法上無需繳納所得稅。合伙企業的所得或損失,全部傳遞到合伙人層面。通過上述規定可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實行的是“先分后

14、稅”的原則,即在基金層面不需繳納企業所得稅,而是由基金的合伙人在取得分成收益時分別納稅,避免了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存在的“雙重征稅”問題。可用表格列示如下: 基金層面主要稅收:收益內容稅收內容利息及上市股權轉讓收入 按利息或上市股權轉讓差價征收5%營業稅其他所得 免征企業所得稅,先分后稅三、合伙人層面主要稅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本身并非所得稅的納稅主體,因而有關其所得稅問題主要考慮其投資人(即基金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從基金取得收入時的稅務處理。(一)基金普通合伙人GP的稅收在分析普通合伙人如何繳納所得稅時,應當注意區分合伙人取得收入的類型。合伙人取得收入的類型不同,適用的稅目和稅率

15、也會不同。具體說來,私募股權基金合伙人的收入主要有三大類:、管理費等收入因合伙人的種類不同,在納稅上也有所差別。合伙人為公司的,納25%的企業所得稅,合伙人為合伙企業的,所得先分后稅,合伙人為個人的不確定,如果按勞務(咨詢)所得,如按勞務報酬所得納稅,因勞務報酬所得根據收入額的多少征收20-40%的稅收,所以最高需納40%的個人所得稅。、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在這種收入類型下,因合伙人的種類不同,在納稅上也有所差別。(1)合伙人為機構投資者的,應就該部分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這也是159號文的直接規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但也有觀點認為,根據合伙企

16、業“透明體”的特點和稅法原理,其收入在分配給合伙人時法律性質應當維持不變,因而機構投資者取得的該部分收入屬于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的“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當依據該條規定免征企業所得稅。至少目前來看,這種觀點很難在實踐中行得通,如果行不通,則機構投資者在這塊的稅負還是很重的。(2)合伙人為個人投資者的,依據84號文規定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這部分收入應當適用“利息、股息、紅利”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

17、繳納個人所得稅。(3)合伙人為合伙企業的,由該合伙企業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稅率(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取得的收益在這種收入類型下,合伙人的納稅情況同樣與合伙人種類有關。(1)合伙人為機構投資者的,應就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2)合伙人為個人投資者的,按照91號文的規定,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稅目適用5-35%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上海原來是這樣規定的,但2011年修改了,目前的規定比較籠統,江蘇昆山則沒有提及,但按照天津和北京等地方政策,則可以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適用2

18、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3)合伙人為合伙企業的,由該合伙企業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稅率(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或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適用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公司合伙人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部分地方法規規定很多地方出臺的地方法規,其實是不區分這兩類收入類型的,并且在稅率上有所突破。(1)上海市上海市2008年發布的關于本市股權投資企業工商登記等事項的通知規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設立的股權投資企業和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的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其中,執行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

19、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執行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從有限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依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2011年關于本市股權投資企業工商登記等事項的通知(修訂)則概括為:以合伙企業形式設立的股權投資企業和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作為納稅人,按照“先分后稅”原則,分別繳納所得稅。這意味著上海的規定重新又回到了原點照搬國家的規定。(2

20、)北京市北京市關于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的意見規定:合伙制股權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業不作為所得稅納稅主體,采取“先分后稅”方式,由合伙人分別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合伙制股權基金中個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北京的上述政策雖然從表述上與天津略有不同,但從實質上則基本完全一致,即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及股權轉讓收益部分,均可以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稅目適用20%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3)天津市天津市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辦法規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設立的合伙制股權

21、投資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適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執行合伙業務又為基金的出資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劃分清楚時,對其中的投資收益或股權轉讓收益部分,稅率適用20%。應當說,天津的政策在84號文的基礎上有一定的突破:即除利息、股息和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合伙人因合伙企業轉讓其持有的被投資企業股權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適用20%。()江蘇昆山昆山市促進股權投資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規定,自然人為普通合伙人的,投資收益等個人所得稅稅

22、率適用20%。相比之下,上海則略顯保守,上述規定應該說基本是在前述國家政策的范圍內做出的,沒有突破。普通合伙人層面的稅收列示如下:管理人(GP)層面:收益內容組織形式公司制合伙企業個人管理費等收入 5%的營業稅 25%的企業所得稅 5%的營業稅 免征企業所得稅,先分后稅 不確定,如果按勞務(咨詢)所得,最低是20%,如果超過5萬元的部分則要征收40%的個人所得稅被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25%的企業所得稅合伙人為機構投資者的,應就該部分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這也是159號文的直接規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但也有觀點認為,根據合伙企業“透明體”的特點和稅

23、法原理,其收入在分配給合伙人時法律性質應當維持不變,因而機構投資者取得的該部分收入屬于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的“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當依據該條規定免征企業所得稅。至少目前來看,這種觀點很難在實踐中行得通。 免征企業所得稅,先分后稅合伙人為合伙企業的,由該合伙企業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稅率(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20%的個人所得稅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取得的收益 25%的企業所得稅 免征企業所得稅,先分后稅 按照91號文的規定,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稅目適用5-35%超額累

24、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按照天津和北京等地方政策,則可以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適用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二)有限合伙人LP的稅收、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在這種收入類型下,因合伙人的種類不同,在納稅上也有所差別。(1)合伙人為機構投資者的,應就該部分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這也是159號文的直接規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2)合伙人為個人投資者的,依據84號文規定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這部分收入應

25、當適用“利息、股息、紅利”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3)合伙人為合伙企業的,先分后稅。、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取得的收益在這種收入類型下,合伙人的納稅情況同樣與合伙人種類有關。(1)合伙人為機構投資者的,應就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2)合伙人為個人投資者的,一般適用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3)合伙人為合伙企業的,先分后稅。 其他投資者(LP)層面:收益內容組織形式公司制合伙企業個人被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25%的企業所得稅合伙人為機構投資者的,應就該部分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這也是159號文的直接規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繳納企

26、業所得稅。” 免征企業所得稅,先分后稅20%的個人所得稅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取得的收益 25%的企業所得稅 免征企業所得稅,先分后稅20%的個人所得稅 四、存在的問題及建議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稅收存在問題主要體現在所得稅、營業稅等方面。(一)所得稅問題合伙企業法第六條和財稅2008159 號文第二款明確說明,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先分后繳”的原則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這明確了合伙企業自身的稅收管道效用,但在實踐中還面臨如下問題。、對自然人所得稅適用稅率的選擇依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相關實施條例,個人所得稅依據收入類別不同,采取不同的稅率。對于自

27、然人合伙人從基金獲取的投資收益,如視為“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則應按3% 35% 納稅,如按有的地方政策視為“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則應按20%納稅。各地稅務部門對此認定的法方并不一致。北京、天津的地方政策是按20%,上海的規定原本明確,2011年又變得籠統了。現行的合伙企業稅收政策框架是在合伙企業法修訂以前形成的。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的主營業務是股權投資,運作的資金龐大,與傳統意義上合伙企業只是用于小規模生產、貿易的生產經營方式不同,現行規定與實踐形成一定程度上的脫節。如“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此之甘飴,彼之砒霜”,本來是國家

28、對個體工商戶等小經營者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的優惠政策,在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基本就成了35%的“固定稅率”了。2、關于居民企業間的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問題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不計入應納稅所得。但是該法第一條又明確說明“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因此對于合伙制基金從被投資企業獲得股息收益并再次分配時,境內法人合伙人是否依然可以享受免稅待遇,在實踐中各地掌握尺度并不一致。3、對于回撥機制的稅務處理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為了對普通合伙人進行激勵,通常約定當投資回報超過一定的優先回報率后, 普通合伙人可以獲得部分業績分成( 例如,若基

29、金的年收益率超過8% ,則普通合伙人可以獲得全部投資收益的20%)。實踐中,基金投資的項目是分批逐漸退出的,如果先退出的項目投資收益率高于優先回報率,則在該項目退出后普通合伙人就可以獲得相應比例的業績分成,并繳納所得稅。如果之后退出的項目投資收益率較低,并導致基金清算時整體投資收益率沒有達到事先約定的優先回報率,則一般普通合伙人需要退還先前獲得的業績分成( 即回撥機制),但對于普通合伙人已繳納的所得稅如何處理,例如是否可以沖減普通合伙人的當年收入或是否可以退稅,目前各類法規尚沒有明確的規定。4、對于投資資本金回收的確定在有限合伙協議中,一般約定項目退出時收回的資金先用來彌補合伙人前期所有項目的

30、投資成本,然后才作為投資收益進行分配。在稅務處理時,是否可以按照上述原則確認收入性質,從而使得合伙人只對作為投資收益的收入繳納所得稅,目前在實踐中尚沒有明確的法規可以遵循。(二)合伙制基金涉及的營業稅問題在基金層面,由于基本會選擇專門的基金管理公司履行管理職能,基金的全部收入幾乎都來自對被投企業的權益性投資收益,基本不涉及營業稅的繳納。目前關注的是普通合伙人分得的收益分成是股息還是個人的勞務報酬或工資所得,還需明確。如本文前面所述,當基金的整體收益超過一定水平后,普通合伙人可以獲得部分業績分成。對于這部分收入如果視作項目的投資收益,則可以不用繳納營業稅,但如果視為普通合伙人因提供勞務所得,則需

31、要繳納營業稅。實踐中各地對該問題的具體操作尺度并不一致。(三)境外投資者的稅收問題由于中國的經濟持續高速增長以及人民幣升值預期等原因,目前有越來越多的境外投資者參與境內美元基金或人民幣基金。目前對這些境外投資者,多采取扣繳預提所得稅的方式( 一般預繳稅率為10% ) ,此外在實踐中還存在著如下問題。1、對于境外合伙企業的穿透問題在實踐中,境外的機構或個人投資者經常在境外( 例如英屬維爾京群島等地) 設立一個有限合伙企業,再通過該境外有限合伙企業投資境內的有限合伙型基金。此時,避稅管道效應是否可以穿透多層合伙企業,目前尚沒有明確的法規可以遵循。2、對于境內常設機構的界定依據我國與美國、新加坡等國家及我國香港等地區達成的稅收協定,若中國境外企業(在中國沒有代理機構,且投資中國境內企業的股比不高于25% ,則可以對轉讓境內被投企業股權獲得的收益享受稅收優惠。但另一方面, 依據企業所得稅法,若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征企業所得稅。因此,對于境外的機構投資者來說,設在境內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可以視作其“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將極大地影響其應繳稅費。(四)無法享受稅收優惠根據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可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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