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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論一物數賣以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為背景王軼【學科分類】物權【出處】燕園法學文錄【摘要】一物數賣,即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數個買賣合同,分別出售給數個買受人。文章以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為背景,運用法律的比較分析方法,著重討論了一物數賣時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標的物所有權的最終歸屬以及特定物債權人的撤銷權等問題。(Resale act means that one seller sells one subject matter for two or more times.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ree questions:
2、 the effect of the contracts for sales; who can achieve the ownership of the subject matter, the first buyer or the second buyer?; If the first buyer can request the right to revoke the second contract for sales or not.)【寫作年份】2002年【正文】 一物數賣,是指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數個買賣合同,分別出售給數個買受人的行為。在
3、一物數賣情形下,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標的物所有權的最終歸屬及先訂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作為特定物債權的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債權等問題,最值得研究。本文力圖以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作為背景,對上述問題談談作者的看法。以就教于大方。 一、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 判斷一物數賣情形下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須以不同國家和地區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作為分析背景。從比較法的角度著眼,大陸法系比較有
4、代表性的物權變動模式計有三種: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合同法)為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 先以法國民法典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作為分析的背景。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著重將特定物的交易作為物權交易法規制的背景,認為生效的債權合同既可以作為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又可以作為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因此,在買賣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即使未進行交付特定物的行為,標的物的所有權即發生
5、轉移。是故,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583條的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合同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亦于此時在法律上由出賣人移轉于買受人”,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如標的物為特定物,無論是否移轉標的物的占有或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標的物的所有權即移轉歸第一買受人所有。出賣人再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即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599條的規定,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無論出賣人此后再就該同一標的物訂立多少個買賣合同,這些買賣合同的效力都應做相同的認定。
6、60; 如標的物為特定的未來物,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138條第2款的規定,于買賣合同成立時尚不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此時出賣人就同一未來物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時,非為出賣他人之物,該買賣合同得成為生效的買賣合同。 若以德國民法典采用的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作為分析的背景時,情形就有所不同。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以種類物和未來物的交易作為物權交易法規制的重點,且區分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不同的法律事實基礎。當事人之間生效的債權合同,導致債權的享有以及債務的負擔,故被稱為負擔行為,其僅能作為債
7、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基礎。若欲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需要在債權合同之外,還需有專以引起物權變動為使命的物權合同,該物權合同為物權合意與交付或當事人申請登記行為的結合,被稱為處分行為。 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當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如未進一步借助物權合同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該買受人,出賣人就仍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無論出賣人此后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少個買賣合同,這些買賣合同當然都是生效合同。 假設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即借助物權合同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歸第一買受人享有
8、,則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不享有對標的物進行處分的權利,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即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由于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債權合同與物權合同各司其職,債權合同僅能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并不肩負引起物權變動的使命。出賣人不享有對標的物的處分權,并不對債權合同的效力產生 影響,僅使得物權合同的效力成為效力待定。所以,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之間的合同仍為生效合同。此后出賣人與第三、第四買受人訂立的買賣合同,其效力也應做同樣的認定。 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則、合
9、同法,都采認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該模式的特點在于;一方面,它區分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基礎,認為當事人之間生效的債權合同僅能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債權合同結合交付或者登記手續的辦理,方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這與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不同。另一方面,它并不認可在債權合同之外,另有一獨立存在的,專以引起物權變動為使命的物權合同,認為無論交付抑或登記手續的辦理都是事實行為。這與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也不相同。 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當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如出賣人未向買受人進行標的物的交付或辦
10、理過戶登記手續,標的物的所有權就不發生轉移。此時,出賣人再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出賣人仍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出賣人此后所訂立的數個買賣合同當為生效的買賣合同。 假若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即將標的物交付與該買受人或為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則該買受人即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當出賣人再為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已非標的物的所有權人。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 就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學界和實務界都存有分歧。主要有三種代表性的意見:一為無效說。該說認為我國
11、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規定屬強制性規定,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違反強制性規范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二為效力待定說。該說認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即屬于我國合同法第51條所規定的無權處分合同,依據該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財產權利的,該合同有效?!比秊橛行дf。該說主張我國民事立法理應采認物權行為理論,認可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從而使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成為生效合同。 筆者對上述三種意見均持異議,認為應以我國現行民事立法采認的債
12、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作為分析問題的制度背景,此時,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仍得被確定為生效合同。理由簡述如下: 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債權合同效力的發生并不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須以生效的債權合同與交付行為(或登記行為)這一民事法律事實構成為前提。因此,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能否發生移轉,是出賣人能否依約履行合同的問題。申言之,出賣人是否享有標的物的處分權,在邏輯上直接影響的是出賣人能否依約履行自己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的合同義務,故不能因為出賣人無法履行合同義務,就否認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間訂立的買賣
13、合同的效力,也即,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之間所訂立的買賣合同仍得為生效合同。至于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的規范性質,筆者認為其應屬倡導性規范的范疇。另外,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并非我國合同法上有關無權處分合同的一般規定,而是當當事人就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特別約定采用債權意思主 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時,有關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合同效力的規定。 二、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 &
14、#160;判斷一物數賣情形下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仍須從不同國家和地區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入手。 在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如標的物為特定的未來物,一物數賣情形下,數個買賣合同都可以成為生效的買賣合同,出賣人對數個買受人都負擔交付同一未來物的義務。一旦該未來物成為現實物,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141條的規定“如負有義務應當先后向二人交付或給付的標的物純屬動產,二人中已經實際占有該物的人的權利,優先于另一人的權利并使之成為物之所有人,即使該人取得權利證書的日期在后,亦同,但以其系善意占有為限”,即使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的買賣合
15、同訂立在先,只要出賣人尚未將標的物的占有移轉給第一買受人,第一買受人所取得的 所有權就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究其原因,乃是因為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建立在同一民事法律事實基礎之上,受讓人的物權亦受債的相對性的制約,不具有對抗效力的物權成為常態。因此,當出賣人將標的物的占有移轉給了第二買受人,而非第一買受人時,只要取得標的物占有的第二買受人為善意,該第二買受人即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并得以其所有權對抗其他買受人。當然,如果出賣人在未來物成為現實物后,即將該標的物交付給第一買受人的,第二買受人就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16、。 在前述情形,未能最終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第一買受人或未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第二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的承擔。 另一方面,即使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訂立的合同屬于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未能發生相應的效力,只要出賣人尚未移轉標的物的占有于第一買受人,第二買受人亦可基于法國民法典第2279條第1款的規定“對于動產,自主占有具有與權利證書相等的效力”,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未能最終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第一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的承擔。當然,如果出賣人在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即將標的物的占有
17、移轉給第一買受人的,第二買受人即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在該第二買受人為善意時,得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599條后段的規定“買受人不知出賣物屬于他人時,出賣他人之物得引起損害賠償”,向出賣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在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一物數賣所訂立的數個買賣合同都得成為生效的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應遵守如下規則: 第一,出賣人在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未借助物權合同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歸第一買受人的,出賣人借助物權合同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給誰,誰就可以取得
18、標的物的所有權,數個買受人之間的債權由于債的相對性所限,一律平等,遵守自由競爭的市場機理。未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二,出賣人在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即借助物權合同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歸第一買受人所有的,未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善意第二或第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三,如標的物為動產,出賣人未將標的物的直接占有移轉給買受人的,一旦出賣人將標的物的直接占有移轉給善意的第二或第三買受人,基于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1款“物即使不屬于出讓人,受
19、讓人也可以因第929條規定的讓與成為所有權人,但在其根據上述規定取得所有權的當時非出于善意的除外”的規定,該買受人即可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喪失標的物所有權的第一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侵權責任的承擔,也可就出賣人從第二或第三買受人處獲得的對價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此時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基于侵權責任請求權的競合。 在以我國為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一物數賣情形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應依如下規則作出判斷: 第一,出賣人在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未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買受人或未給一買受
20、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時,又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的,先取得標的物的占有或者先辦理完畢過戶登記手續的買受人得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未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的承擔。 若數個買受人如同時向出賣人行使請求權,或同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出賣人進行債務的履行,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數個買受人享有的債權具有平等性,應由出賣人自主決定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何人。 第二,出賣人在與第一買受人訂了買賣合同,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買受人或給第一買是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又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的
21、,未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第二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的承擔。 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標的物為動產時,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之時起移轉。該項規則屬任意性規范,允許當事人經過特約予以變更。一旦當事人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買賣合同成立之時起移轉;則標的物在所有權移歸買受人后,出賣人仍占有標的物。出賣人此后又與第二、第三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善意的第二或第三買受人的,該買受人得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喪失標的物所有權的第一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侵權責任的承擔,也可就出賣人從第二或第三買受
22、人處獲得的對價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此時應認可存在基于侵權責任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競合。在出賣人從善意的第二或第三買受人處獲得的價款低于標的物的實際價值時,還應認可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基于侵權責任請求權的聚合。 如標的物為不動產,出賣人在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在借助過戶登記手續的辦理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歸第一買受人之前功理預告登記手續的,盡管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為生效合同,但經由預告登記手續的辦理,第一買受人的合同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一買受人基于本登記手續的辦理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后,第二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
23、違約責任的承擔。 三、特定物債權債權人的撤銷權問題 一物數賣情形中,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自然為特定物。出賣人在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又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并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歸第二買受人所有的,對第一買受人而言,出賣人所負擔的主給付義務會陷于嗣后主觀不能的狀態,自然會妨害第一買受人合同債權的實現。此時,第一買受人作為特定物債權的債權人,能否行使債權人的撤銷權,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債權?
24、 在法國,廢棄法院采肯定見解,認為第一買受人得行使債權人的撤銷權,撤銷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之間的買賣合同。但多數學者采否定見解。學者多認為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任何行為致他人受到損害時,因其過錯致行為發生之人,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任”的規定,可使第一買受人的損害得以補救。 在日本,司法實務界最初依據日本民法典第424、425條的規定,一般認為在一物數賣情形,當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二買受人時,第一買受人僅可對于無給付能力的出賣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但該種見解受到學界的批評。學界認為,此時僅承認第一買受
25、人有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其并無實益。除允許其行使撤銷權外,無其他保全方法。日本司法實務界一度接受了學界的看法,認為特定物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特定物債權的實現,可以行使撤銷權。如日本較早的判例對于不動產一物數賣,認可對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的買賣合同得以詐害行為為由予以撤銷。但嗣后又出現了否定特定物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判例。根據1919年聯合判決,僅承認為保全共同擔保的撤銷權,不允許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申明以特定物的交付為標的時,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并明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以金錢債權為限。 此項見解為后來的判例接受。以后的判例認
26、為,特定物債權人,如未因債務不履行轉變為損害賠償債權,就不具有撤銷權。但旋即又受到學界批評。學界認為,以特定物的交付為標的的債權,最后仍得以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予以擔保,與金錢債權并無不同。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雖系以保全總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為目的,但卻無法因此認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不包括特定物債權的債權人。所以,如果因債務人處分該特定物債權的標的物而陷于無給付能力時,理應承認該特定物債權的債權人享有撤銷權。日本最高法院1961年于大法庭判決中接受了這一見解,判決理由為“民法第424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系以保全總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為目的的制度,從而即使為特定物交付之請求權,如其標的物為債務人所處分并因而
27、成為無給付能力時,該特定物債權人可以處分行為系詐害行為將其撤銷。此項債權最終將變為損害賠償債權,與金錢債權相同,應由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予以擔保?!?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244條系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修正前的內容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薄皞鶆杖怂鶠橹袃斝袨椋谛袨闀r明知有損害干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圍繞該規定,就特 &
28、#160; 定物債權人是否享有債權人的撤銷權,在解釋論上有三種不同見解,即肯定說、否定說以及限制肯定說。否定說認為,如認可特定物債權人得行使債權人的撤銷權,就等于承認債權人直接對物取得權利。限制肯定說認為,特定物債權也可適用撤銷權制度以為保全,但撤銷權系對于已成立的法律關系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的事態,對交易安全影響極大,因此,該項制度的適用應加以限制,非于保全共同擔保有其必要,即債務人因處分該特定物而陷于無清償力時,不允許其以維持特定物債務的直接履行為原因而行使
29、撤銷權,否則有害交易安全。民法上關于物的交付與登記制度,也將不免遭受破壞。司法審判實踐就此問題,態度不一。修正后的臺灣地區民法第244條則采前述的限制肯定說,明確僅有害于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的債權,不得適用撤銷權的規定。其修正理由為:關于撤銷權的規定是以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頒行前,我國民法學界通說認為: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系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行使,而不在于保障債務人是否能夠交付特定物。若許可特定物債權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有害于交易安全,同時會使民法上物之交付及登記制度受
30、其影響。因此,只有在特定物債權轉化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人對此仍為無資力時,方可行使撤銷權。 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4條明文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該條雖未明確規定特定物債權的債權人不得單純為保全自己的債權行使撤銷權,但解釋論上則一致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恢復責任財產,是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且撤銷權的效力在于直接變更債務人意思表示的效果,對第三人利益影響甚巨。倘在債務人尚有足夠資力履行債務,并未對債權秩序造成根本性威脅的情況下,僅因個別債權問題,而無限制地允許特定物給付行為的撤銷,顯然逾越撤銷權制度的原有機能,不利于
31、交易安全的維系。故惟有當特定物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后,債務人的總資力不足以清償時,始有撤銷權的發生。筆者認可上述見解?!咀⑨尅客鯘设b先生嘗言“買賣是人類最早、最基本之交易行為。一物數賣,自古有之,在物價波動之際,最為常見,面此實多出于出賣人罔顧信用,圖謀私利?!痹斍閰⒖赐鯘设b: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162頁。在筆者看來,一物數賣情形數個買賣合同效力的判斷以及標的物所有權最終歸屬的判斷,都屬于物權變動模式立法選擇體系效應所關涉的問題。也有學者認為,尚有一種所謂折衷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瑞士民法典為代表。這種物權變動模式的特點是,盡管認可存在有獨立
32、于債權合同的物權合同,但該物權合同的效力受債權合同效力的影響。詳情參看(意)弗蘭克·費拉利:從抽象原則與合意原則到交付原則,田士永譯,載比較法研究,2001年第3期。此處的特定物限于作為現實物的特定物,不包括作為未來物的特定物。這一結論并不意味著法國民法典的物權交易法不解決種類物和未來物的交易問題。實際上,該法典第1138條第2款的規定:“交付標的物之債,自該物應當交付之時起,使債權人成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負擔物之風險,即使尚未實際進行物之移交,亦同,”即是用于規制種類物和未來物的交易。收稿日期:20020426作者簡介:王軼(1972),男,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近年來,對干法國民法
33、典第1599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這一法律效果,法國學者力圖將其解釋為相對無效,而非絕對的無效。若出賣人取得所有權或者所有人追認買賣時,買賣合同的效力仍可發生。詳請參看(日)我妻榮著:物權法有泉修訂,日本:巖波書店,1983年,第75頁就交付以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行為屬于物權合同的特別成立條件抑或特別生效條件,學界存在爭議。詳請參看拙著:物權變動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章第2節。德國民法典第185條就此有相應規定。參看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有學者認為,如不采認物權行為理論,下采認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就不能妥當地區分物權與債權,因而也不能恰
34、當地區分支配權與請求權。(詳情請參看趙冀韜:論房層買賣中第三人保護規則及我國現行法之反思,載法學2001年第12期)筆者認為,這一批評僅對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有效。對于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這一批評是不成立的。在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以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為背景,不區分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的法律中事實基礎,因此,在法國民法上,債權與物權的界限以及請求權與支配權的界限是不清晰的。但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債權合同的生效是發生債權變動法律效果的基礎,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則是生效的債權合同與交付或登記行為的合力。可見,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分別建立在不同的法律事實的基礎上
35、,并使二者的區分體現在:債權以及債的請求權受債的相對性的制約,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權則由于公示方法的采用,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有學者提川,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指在承認債權意思主義的同時,承認物權變動中的公示原則,并把物權公示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并據此認為,叫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1條“當以合同設定抵押時,抵押合同從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規定,以及第64條第2款“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的規定,都屬債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的體現。(詳請參看孫憲忠:再談物權行為理論,載中國社會科學2001年第5期)筆者認為,此論不當。前已提及,所謂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指區分債權變動與
36、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基礎,債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基于生效的債權合同,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則是基于生效的債權合同與交付或獎記行為的結合。其中交付或登記行為就是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此類公示方法的采用井非債權合同的生效條件,而是經由此類公示方法的采用,實現合同的交易目的引起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因此,未進行交付或未進行登記行為,是當個人未履行生效債權合同中的債務,是當事人要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而非合同不能生效的問題。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1條以及第64年第2款的規定,并非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體現。當然我們也應當看到,目前在審判實踐中,的確有一些地方的法院因為當事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未
37、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就據此認定合同無效。這種處理方法毫無疑問是不妥當的。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出賣人為買受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是出賣人對買受人負擔的合同義務,我們當然不能因為出賣人未履行買賣合同中的合同義務,就認定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楊振山:德國法對中國物權法的借鑒意義,載中德法學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未出版);丁文聯:論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9年秋委號;梁慧星:如何理解第51條,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1月8日;張谷:略論合同行為的效力,載中外法學,2000年第2期。王軼:論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5期。如出賣人依據德國民法典第930條的規定
38、:“物由所有權人占有的,可以通過所有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約定的法律關系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而代替交付?!眱H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間接占有。此時第一買受人不得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的承擔。原因在于:在當事人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買賣合同成立之時起即移轉歸買受人所有的,在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常常會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借用合同關系或者保管合同關系等,使出賣人得基于上述關系繼續占有標的物。在上述合同關系中,承租人、借用人或者保管人負擔的向買受人返還標的物的義務并非給付義務。換言之,承租人、借用人或者保管人返還標的物,非因其向買受人負擔給付義務之故,而是因為買受人在上述合同關系終止時,得向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此,由于出賣人出賣他人之物,致使其無法返還第一買受人標的物時,并不發生違約責任的承擔。在我國商品房預售登記即具有預告登記的效力。有學說認為;“商品房預售登記的法律性質,與現房買賣中的產權過戶登記完全不同。商品房預售登記所登記的并非房屋的所有權,而是房屋預售合同約定的債權。商品房預售登記的法律意義既不在于制約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債權效力,也不在于移轉預售房的所有權,而在于經由預售登記這一公示程序,使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的債權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詳請參看李開國:對合同法征求意見稿若干問題的看法和修改建議,載現代法學,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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