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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各區管委會,各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海安縣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已經縣十五屆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原則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海安縣人民政府2014年6月9日  海安縣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范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省政府第93號令)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2、0;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第三條  我縣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

3、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被征地農民身份認定辦法由縣農辦規定。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后提出,經鎮人民政府審核,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后,報縣人民政府確定。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全縣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各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第七條  縣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農辦、民政、公安、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第八條  征地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被征地

4、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等情況確定,并適時調整。 第二章征地補償第九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第十條 農村集體土地按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別按照下列標準確定:(一)土地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征收農用地、建設用地的,標準為每畝18000元;征收未利用地的,標準為每畝9000元。(二)安置補助費征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標準為每人17000元

5、。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1.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補償標準按我縣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關規定執行。2.青苗補償費按一般糧棉田每畝1260元,桑園每畝2692元。青苗補償費一般按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第十一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省政府規定的標準高于本辦法的,執

6、行國務院、省政府規定的標準。第十二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于70%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安置補助費用于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第十三條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

7、政府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第十五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日為界,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一)16周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二)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勞動年齡段);(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各鎮人民政府確定的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第十六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照17000元/人的標準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養老保險。第十七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

8、地農民在企業就業且符合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應當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擇業(靈活就業)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且符合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必須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時繳費年限不滿15年(180個月)的,可按當年我縣靈活就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和比例一次性補繳不足年限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保險費實際到賬時間記載其歷年繳費工資。符合領取基本養

9、老金條件的,按規定辦理手續,領取企業退休職工基本養老金。第十九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次月起,按照我縣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養老補助金標準原則上隨我縣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調整相應調整。被征地前已經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基礎養老金。第二十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縣人民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縣、鎮人民政府負責解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標準,按照我縣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10、的1.1倍乘以139計算。縣、鎮兩級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第二十一條  縣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并建立個人分賬戶。第二十二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

11、險,達到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但個人賬戶養老金低于我縣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1倍的,須一次性補繳,補繳金額以個人分賬戶中的社會保障資金本息余額為限,補繳后的余額退還本人。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縣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規定繳納保險費后,享受相關待遇。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

12、納入城鎮創業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創業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第二十六條  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和土地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縣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時,縣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縣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批準、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第二十七條   縣國土資

13、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土地補償費足額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地上附著物征收補償安置按照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縣人民政府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縣、鎮人民政府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從預存款賬戶中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足額支付給本人,將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后10

14、個工作日內,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一)將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二)將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按照最高檔標準代繳保險費,并按規定給予參保補貼,參保補貼由原渠道列支。逐期代繳保險費用總額不超過個人分賬戶中的金額,不足部分,由個人承擔。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

15、保值增值。第三十條  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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