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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涉及跨國公司的五大法律問題【作者】陳翩 【作者簡介】陳翩(1977-),女,江西省豐城市人, 深圳大學經濟學院政治經濟學專業在讀碩士研究生。深圳大學經濟學院,廣東深圳 518060【內容提要】在經濟全球化的推動下,跨國公司在國外設立子 公司和分支機構的數量日益增多,其活動常常與東道國和母國發生沖突,從而 導致東道國和母國發生矛盾。因此,需要制定相關法律來解決爭端、協調跨國 公司的活動。本文討論與跨國公司有關的五個法律問題:一是跨國公司是否有 一個國際上統一的法律定義;二是跨國公司是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三是跨國公 司是不是一個法律實體;四是母公司是否應該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五是 對跨國公司的法

2、律管制問題。【關 鍵 詞】跨國公司/國際法/債務責任/國際管制中圖分類號D911.0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2-4034(2001)05-0042-04 從20世紀70年代起,跨國公司對全球經濟的影響日益 突出,跨國公司在世界經濟中開始占有重要地位,于是人們對跨國公司的活動 有了更多的關注。由于跨國公司的活動常常與東道國、母國發生沖突,并導致 東道國和母國發生矛盾,因此需要有相關法律來解決爭端、協調跨國公司的活 動。在這樣的背景下,世界各國和一些國際組織開始制定與跨國公司有關的法 律。1972年,聯合國經社理事會決定研究跨國公司對世界發展和國際關系的影 響,并打算擬定全面調整跨國公司關系的

3、普遍適用的跨國公司行動準則。1974年12月,聯合國成立了跨國公司專門委員會,并設立跨國公司中心(UNCTC昨為其業務執行機構。但是,不同的國家和組織有不同的利益,而且它們的法律 體系也存在較大的差異,所以在涉及跨國公司的法律問題上,至今也未能達成 共識。本文將討論與跨國公司有關的五個法律問題。一、跨國公司的法律定義 什么是跨國公司,目前國際上并沒有一個統一思想的法律定義。起初,人 們把跨國公司稱為多國公司。1974年,聯合國在一份題為多國公司對發展和 國際關系的影響的報告中采用了這樣的定義:多國公司就是在它們的基地所 在國之外擁有或控制著生產或服務設施的企業。然而,這一定義仍然不是一個 法律

4、定義。1977年,國際法學會在奧斯陸會議上給多國公司下了一個法律定 義:多國公司是由位于一國的決策中心和位于他國的營業中心(具有或不具有 法律人格)所組成的企業。但這一定義并沒有得到普遍的接受,成為一個官方 的法律定義。1983年,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在擬定跨國公司行為守則 時,下了如下定義:本守則所用的跨國公司一詞是指由分設在兩個或兩個以上 國家的實體組成的企業,而不論這些立體的法律形式和活動范圍如何;這種企 業的業務是通過一個或多個活動中心,根據一定的決策體制經營的,可以具有 一貫的政策和共同的戰略;企業的各個實體由于所有權或別的因素相聯系,其 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體能對其他實體的活動施加

5、重要影響,尤其可以與其他 實體分享知識、資源以及分擔責任。這一定義為大多數國家的代表團所接受, 但仍有少數國家的代表團認為這一定義不適用于國有企業。之所以不能就跨國公司的法律定義達成共識,可能與人們對跨國公司的特征沒有足夠的認識有 關。有的學者認為跨國公司就是多國公司,有的學者則認為“多國籍”并不是 跨國公司的必要條件。跨國公司在海外經營可以采取子公司、參與公司、分支 機構等多種形式,這些子公司、參與公司、分支機構并不一定具有所在國的國 籍。因此跨國公司是以一國為基地,并在一個或更多國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公司。后來,聯合國也贊同第二種觀點,認為跨國公司一詞更好地表達了這些公司以本國為基地跨越

6、國境經營這一概念,并以“跨國公司”代替了 “多國公 司”的稱謂。然而,近年來眾多公認的跨國公司在發展戰略和組織結構上發生 了重大變化,“本土化”、“利益中心下放”以及“金字塔管理結構的變形” 使得第二種觀點也面臨挑戰。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或許正表明跨國公司是一個 不斷發展和變化的事物。二、跨國公司是不是國際法的主體 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法律關系中權利和義務的承擔者。跨國公司不是國際法的主體。這是因 為要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必須具備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權利能力是指享受 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行為能力是指能使自己有意識的行為具有法律效果的 能力。由于并沒有國際公司法的存在,所以跨國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是

7、根據 本國或東道國國內的公司法設立,因此跨國公司是國內法人,它的權利能力和 行為能力都由國內法來規定。跨國公司既沒有根據自己的意志獨立參加國際關 系的能力,也沒有直接享有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當然也就不可能 是國際法的主體。 國際法的制定者和執行者是國家,跨國公司只不過是國際法 控制的對象。只有國家和一些國際組織才具有國際法上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 力,才是國際法的主體。 認識到這一點至關重要。這表明,跨國公司的權利是 在國家主權之下的,這為國家管理和監督跨國公司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上的依 據。這也表明,世界各國有必要進行廣泛的合作,協調各國的法律法規,為跨 國公司提供更好的經營環境,同時也避

8、免跨國公司利用各國法律的交叉區域為 所欲為。三、跨國公司是不是一個法律實體跨國公司是企業的一種組織形式,它是由國內外多個實體組成的“聯合企業”。跨國公司通常由母公司、 子公司和分支機構組成。 母公司是跨國公司的核心,它通過控股或協議方式控 制子公司。協議方式包括許可證合同、技術協助合同、管理合同等。母公司和 子公司各為獨立的法人,母公司依本國的法律設立,子公司依東道國的法律設 立。子公司有自己的公司名稱,其財產與母公司的財產分開,以自己的名義進 行經營活動,并以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分支機構是母公司在海外設 立的辦事處或營業處。這種機構隸屬于母公司,具有母公司的國籍,不是獨立 的法人,母

9、公司要對其分支機構的行為承擔責任。跨國公司內部各實體盡管分工不同,但由于共同的利益密切地聯系在一起。各個子公司和母公司在法律上 都是相互獨立的實體,但在經濟上是一個相互關聯的有機整體。因此可以說, 跨國公司是一個經濟實體,但并不是一個法律實體。由于不是一個法律實體,跨國公司的母、子公司適用不同的法律。有可能母國適用大陸法系的法律,而 東道國適用英美法系甚至宗教國家法系的法律。即使是處于同一法系,也有可 能因國家的不同而適用不同的法律。不同的法律之間會產生沖突,法律間的協 調又會帶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如下面要談到的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問 題。 四、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問題 在跨國公司的內

10、部,母公司管 理和控制著子公司,子公司是其推行商業政策的工具。跨國公司為了實現全球 戰略,母公司往往指示子公司為了整個集團的利益進行活動。這些活動有時會 損害到子公司的利益,甚至損害到東道國的利益。子公司常常會因為這些活動 而背上沉重的債務包袱。子公司的行為是按照母公司的指示進行的,母公司是 否應該為子公司的債務負責呢?這是一個法律界長期爭論的焦點問題。對這一問題,目前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和做法:第一種觀點的根據是“法人的有限 責任原則”。法人的有限責任原則是指,公司作為一個法人,對外以公司的全 部資產承擔責任,并且一個法人的責任不能轉移給其他法人。這種觀點認為, 既然母公司和子公司是獨立的法

11、人實體,那么即使子公司的債務是因母公司的指示或行為造成的,也應由子公司自己負責,母公司沒有任何責任。這種做法 顯然會給子公司的債權人和其他股東帶來損失,甚至會影響到東道國的利益。 因此,第二種觀點主張把母公司和子公司看作一個整體來追究責任。即要揭開 法人的面紗,讓行動的“教唆者”承擔應有的責任。但是這種觀點缺乏法律上 的依據。第三種觀點是在堅持有限責任的基礎上,規定一些例外情況可以追究 母公司的法律責任。美國規定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的可以適用揭開法人面紗原 則:(1)子公司受到全面控制,喪失獨立的意志;(2)這種控制被用來進行欺詐 和不正當行為;(3)這種控制造成了損害。目前,國際上還沒有妥善解決

12、這一問 題的辦法。通行的做法是采取有限責任原則。就揭開法人面紗而言,除美國之 外,很少國家有這樣的案例。法院在判決時一般較為謹慎,因為對什么樣的情 況算作例外并沒有統一的確認標準。而且,母公司對子公司所在國法院判決的 承認和執行也存在很多問題。五、對跨國公司的法律管制跨國公司在全球范圍內活動,常常會與東道國、母國產生矛盾。跨國公司與東道國之間的矛 盾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跨國公司的全球戰略與東道國的發展方向不一 致;(2)跨國公司采取轉移定價的手段逃避東道國的稅收;(3)跨國公司掠奪東道國的自然資源,污染環境;(4)跨國公司大量轉移資金,影響東道國的國際收 支平衡;(5)跨國公司在技術

13、轉讓時故意抬高價格,或采用一些限制性條款,阻 礙東道國的技術發展;(6)跨國公司采取各種限制性商業慣例,限制公平競爭, 壟斷東道國的市場;(7)跨國公司干涉東道國的內政。跨國公司與母國的矛盾主 要有:(1)跨國公司的資金外流,造成國內投資減少、產業“空心化”;(2)跨國公司在海外投資辦廠,減少了國內的就業機會;(3)跨國公司在海外就地生產、就地銷售,減少了母國的出口;(4)跨國公司利用海外子公司逃避國內稅收;(5)跨國公司的技術轉讓導致母國的技術外流。跨國公司母國與東道國從各自的角度出發,對跨國公司行為所作的反應又常常導致這些國家之間的矛 盾,并給國際社會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對跨國公司的

14、活動進行法律管 制。對跨國公司的法律管制按照管制的范圍分為國家管制、區域管制和國際管 制。為了吸引跨國公司前來投資,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同時限制和避免跨國 公司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各國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規來引導和規范跨國公司 的行為。這些法律法規涉及跨國公司經營活動的各個領域,包括公司法、外商 投資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涉外稅法、外匯管制法,等等。這種管制我們稱為 國家管制。但是國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因為組成跨國公司的各個 實體位于不同的國家和地區,而各國的法律規定并不一致,這就使跨國公司的 行為在一國可能是合法的,但在另一國可能就是不合法的。因此,單靠一國的 法律還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的

15、管制。這就需要加強國家間的協調和合作,進行區 域管制和國際管制。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于1976年通過的關于國際投資和多國企業宣言及附屬的多國企業的行動指導方針,就是一項區域管制的 法律。1965年在世界銀行倡導下制定的華盛頓公約、1974年聯合國大會上通過的關于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以及各國經濟權利與 義務憲章、1982年聯合國經社理事會擬定的跨國公司行動守則等則屬于 國際管制的法律。 對跨國公司進行國際管制,從理論上講是最有效的,但在實 踐上卻困難重重。1977年,聯合國跨國公司專門委員會就開始擬定跨國公司 行動守則,1982年提交了有關草案的最后報告,但此后為修訂守則草案進行 了為期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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