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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設想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設想 【摘要】我國民事審前程序是指民事案件受理后,開庭審理前,法院或當事人圍繞開庭審理所進行的一系列訴訟活動。它既獨立于庭審程序,也是民事審判程序的重要組成局部, 具有自身獨立的價值。本文對我國的審前程序進行探討并提出了相關完善建議,以期有利于我國民事審前程序制度價值的建立和完善。 【關鍵詞】民事訴訟;審前程序 一、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概述 1、概念 學界對審前程序概念的界定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指:即審前程序是法院受理案件后進入開庭審理之前所進行的一系列訴訟活動。狹義上是指:即審前程序是為了使民事案件到達適合開庭審理的目的而設置的讓當事人開庭審理之前確
2、定爭點和收集證據的訴訟程式。從兩種定義方式看,前者概念的外延較寬大,僅從程序所處的階段進行定義;后者概念外延相對狹窄,定義角度是從實質內容進行的,從目前世界各國審前程序開展較為興旺的國家看,后者應為審前程序的應然狀態,也概括出了審前程序的主要內容與程序功能。 2、審前程序的功能分析。 審前程序從根本上說是為了保障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言辭辯論權利、維護程序正義和庭審效率,這種追求是通過以下兩方面功能表達出來的。 第一,審前準備程序具有整理和歸納當事人爭點及相關證據的功能。民事訴訟中雙方因實體爭議進入糾紛解決機制,而這種爭議集中表達于雙方的書狀及其所依據的證據之中。在審前程序中及時歸納爭議焦點、排
3、除雙方認知一致的事實,為下一步集中審理案件爭議事實是極其有益的。這也在很大程度上到達節約司法資源、防止證據偷襲的目的。 第二,審前準備程序具有固定爭點和證據。僅對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進行整理顯然是不夠的。如果任憑雙方當事人隨意變更訴訟請求與證據材料,顯然不能保證正式開庭時爭議的集中審理。而審前程序是以證據開示為核心、以證據失權為保障的,能夠有效固定證據與爭點。 二、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模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第113 條至第119 條只是庭前準備工作的規定。而世界法律體系中審前程序主要存在兩種模式:一種是職權主義模式,這種模式認為法院在民事訴訟審前程序中擁有主導權。具體為法院和法官在對訴訟程
4、序的進行、程序的開始、終了,以及訴訟對象的決定、訴訟資料的收集等方面擁有主導權。另一種那么是當事人主義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含義:一是民事訴訟的啟動依賴于當事人;二是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動依職權啟動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三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據的證據資料只能依賴于當事人,作為法院判斷的對象主張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證據范圍以外主動收集證據。綜上分析,雖然各國審前程序的內容及做法不同,但都是以當事人收集提出證據,以及由當事人確定糾紛事實中的爭點這一當事人主義為主要本質特征的結構模式來塑造各自的審前程序。這都說明審前程序具備獨立程序的價值,是與庭審程序并重的。從西方各國民事訴訟法的共
5、同開展來看,民事訴訟活動也是由偏重開庭審理而轉為審前準備與開庭審理并重。所以我國的民事審前程序不應該只是圍繞庭審程序所做的一系列輔助的事務性工作,而應該是獨立于庭審程序,又與其共同構成完整的審判程序,所以說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對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維持運轉有著重要的作用,應該具有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訴訟效益、加強辯論力度、促進糾紛合意解決的重要價值。 三、美、德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考略 美國民事審前程序主要由訴答程序、證據開示和審前會議三個程序組成。 1、訴答程序。訴答程序中雙方當事人交換訴訟書狀,被告可在訴答程序中對原告的訴求作初步的抗辯,或申請駁回、或申請缺席判決。 2、證據開示。所謂證據開示程序或
6、稱發現程序,指當事人有權在法庭外直接向對方當事人索取或提供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信息和證據的一項程序制度。該程序被認為是美國審前程序的核心,其制定的初衷是為防止訴訟突襲。?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那么?中規定了五種開示方式:筆錄證言,即經宣誓后通過詢問證人證言并逐字記錄。雙方律師協商進行,無須經法院許可。質問書,即當事人可用書面形式質問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全面答復,并附書面誓詞。查驗文件,一方當事人確定需查閱文件實物為對方當事人所有或由其保管時得向對方提出查閱請求,對方不得拒絕。自認要求,即允許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草擬的事實聲明,要求對方自認這一聲明是真實的。目的在于盡可能確定雙方爭議的范圍,以
7、免在庭審中因審理范圍不確定而拖延時日。身體檢查,即對身體狀況有爭議者進行生理或心理檢查。該項程序須經法院允許。 3、審前會議。審前會議由1938年?聯邦民事訴訟規那么?引入庭前準備階段。審前會議由法官控制。審前會議主要是對證據開示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無爭議與爭議焦點進行固定與最后協調、安排開庭審理的期日與庭審日程。召開次數由法官決定。在這個過程中,法官應盡最大努力尋求時機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 德國民事訴訟法典中確定了“早期第一次口頭辯論程序與“書面準備程序,程序適用由法官決定。 1、早期第一次口頭辯論程序。?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275條規定:法官可以提前開始準備性的口頭辯論。這種準備程序可以由法官
8、選擇進行。法官在這期間除固定爭議焦點外,促使當事人和解也是必要任務之一。 2、書面的準備程序。所謂書面準備程序即法官主持下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書狀攻防。所有的訴求與抗辯意見都應在書狀中予以明確。法官根據書狀確定爭點、固定證據、決定庭審期日。在庭審期間,當事人在書面準備程序過程中未曾提及的訴求與證據發生失權。美國與德國的審前程序相比,有共同點也有很大的差異。相同點有:審前程序都是為正式庭審作準備的,保證庭審連續集中審理,從這個目的上看是相當一致的,都有證據失權制度作為審前程序的保證,在程序中也都包含了爭議焦點固定、證據交換或開示等環節,也都貫穿著促使當事人和解的意圖。不同點也十清楚顯:從程序的主導者
9、看,美國的審前程序是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主導的,而德國的審前程序是由法官主導的。從程序設置看,美國有明確的程序設計,包括訴答程序、證據開示和審前會議;德國的程序那么沒有十清楚確的程序設計。從審前程序的法律后果看,美國的審前程序中法官固定爭點與證據,并作出對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的令狀,宣布在審前程序中未曾提及之訴求與證據都不得作為正式開庭中庭審內容,而在德國,法官雖也有相同權利,但此項權利受到極大約束。 四、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完善的一些設想 借鑒是改革和完善的一種路徑。取他人之長,補己之短,是成功的捷徑和較好的學習態度。就我國民事訴訟發審前程序的構建,學習和借鑒美國的審前程序較為適宜。美國法制的
10、相對完備和兩大法系法律制度的相互融合,相互學習,相互借鑒,已是有目共睹和根本上達成共識的。 關于主持人員 目前我國審前程序的完成主要有三種方法:一是由承辦案件的庭審法官主持;二是由參加合議庭評議的一名法官進行,其他法官不參與;三是由審判庭內設的法官助理或書記員完成。但這幾種做法均不能在庭前終結訴訟,不具有過濾、分流案件的功能,顯然不能滿足審前程序價值的發揮要求。假設使審前程序更具獨立性,并設專門的審判人員去主持審前程序,設專門人員來組織、指揮和監督當事人補充、更改訴訟請求,收集、提交和交換證據,整理爭點等審前準備工作,使庭審法官從審前準備工作中脫離出來,集中精力搞好開庭審理,公正地居中裁判,提
11、高庭審效率,促進審判公正。庭審法官不參與審前程序,從而既可以克服同一法官既主持審前程序,又主持庭審程序而造成的先定后審、先入為主、庭審過場的缺陷與弊端,又可以監督和管理當事人的審前準備,以免其濫用權利,拖延訴訟,造成訴訟的低效不公。因而結合我國司法實際及國外先進經驗,筆者認為可以考慮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及書記員共同負責審前準備工作,對于復雜的案件,組織當事人整理爭點、提交和交換證據等庭前準備工作后,移交業務庭;對那些簡單的案件,無須準備就能集中審理的案件可直接提交業務庭,進入審理程序,這樣既可排除法官預斷,又能保證庭審活動順利進行,也使審前程序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訴訟效率的價值得以發揮。 關于辯論
12、 現在的審前程序可以發現當法院將原告的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被告可以選擇在15 天內辯論,也可以選擇不辯論。但起訴狀和辯論狀的往來實質上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書面辯論過程,它能使法官充分和公平地了解實情,確定爭點和使用證據的范圍,被告是否按期提交辯論狀外表似是對其自身訴訟權利的行使與處分。但它實際直接關系到原告一方是否能夠借此及時了解對方的抗辯要點,假設被告不在期限內辯論,那原告只能根據自己對辯論的內容估計舉證,那么使原告處于不利地位。原告因此而喪失了作為訴訟當事人應享有的對對方當事人訴訟主張的了解權,據此進一步做出相應的庭前準備,更為重要的是辯論制度還關系到法院能否及時準確確立雙方爭點以此提高訴
13、訟效益,所以審前強制辯論制度的內容應包括:辯論期限要嚴格限制在審前程序中,以保證原告在庭前了解被告與案件有關的信息材料;辯論內容包括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的根本態度,反駁的理由,即所持的事實、法律依據;拒絕辯論的懲罰性后果,被告拒不辯論一般應按成認原告訴訟請求、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處理;辯論對被告以后訴訟行為的約束。 關于證據 我國審前程序應明確規定在審前法定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必須交換各自所有的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和信息。當事人收集的證據無正當理又未經審前交換的,不予質證和認定,即承當證據失效后果。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也必須在審前出示給雙方當事人,并在庭審中質證之前方能作為裁判的依據。還
14、有應明確了舉證責任倒置規那么,為解決“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弊端,要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證據交換的適用范圍、時間要求、操作問題等具體做法。在收集證據的時間上應規定在辯論期后至審前會議前,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對收集的時間提出申請,由法官決定;獲取證據的內容應是與案件有關的,雙方擬實際使用的證據,但涉及個人隱私,國家秘密,商業秘密除外;證據收集應由專門人員主持,召集雙方當事人在法院內進行,方法可采取錄取證言;文書提出命令;查詢書;違反證據收集的法律后果,一是法律可對當事人予以處分制裁,二是認定指定開示事實為證據。即“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決訴訟雙方的糾紛,應最大限度地給予其接近所有與糾紛有關聯的情報的權
15、利。當證據制度得到真正的健全時將會有力的推進我國審前程序的完善。 關于律師 我國律師的人數相對較少,在某種程度上許多當事人要自己去進行審前程序的準備工作,但許多當事人并不了解自己所擁有的相關權利更談不上如何去行使權利,在審前程序中就不能按時去對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雙方的爭點不能明確,那么會造成“開庭審理休庭準備證據開庭審理重復進行的狀態,要防止這種在開庭期間任意的質證和休庭,就必須要在審前程序做好工作,做好充分的審前準備,因而這種現實國情與司法現狀使我國的法官承當了當事人應為的準備工作,法官不得不填補當事人因無律師代理造成的能力缺乏或空白,而且我國的審前程序立法也沒跟上時代開展的要求,在法律上
16、還沒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審前程序制度體系,導致了審前程序的價值在實踐中的發揮受到限制,它既沒能保障審前程序的公正與效率,也沒到達減輕訴訟本錢的效果。因此,在審前程序的研究和立法中還應充分重視律師的作用。對抗制所固有的程序技巧和實體法的繁多復雜決定了發現程序這一制度安排是一種依賴律師的存在,因我國律師不是按小時收費,所以不會出現學者擔憂的律師會成心拖延訴訟的局面。不可以無視律師在解決糾紛中的合力功能。 五、結論 我國現行的審前程序的價值之所以不能充分的發揮出來,主要是因為立法的歷史局限性和當時觀念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本文通過分析現行的審前程序所存在的缺乏和借鑒國外改革審前程序的經驗,再結合我國的司法現狀與國情,提出改變我國審前程序過濃的職權主義色彩,設立專門的審判人員,建立審前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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