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安縣人民法院(2009)東法民一初字第139號_第1頁
東安縣人民法院(2009)東法民一初字第139號_第2頁
東安縣人民法院(2009)東法民一初字第139號_第3頁
東安縣人民法院(2009)東法民一初字第139號_第4頁
東安縣人民法院(2009)東法民一初字第139號_第5頁
全文預覽已結束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1、東安縣人民法院(2009)東法民一初字第139號_(2009)東法民一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劉金春,女。被告蔣平華,男。原告劉金春訴被告蔣平華離婚糾紛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席光武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鄧祥國、馮祥國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09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理書記員張翔擔任記錄。原告劉金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平華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劉金春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6月在廣州市白云區新市鎮務工相識戀愛,1999年2月16日在井頭圩鎮民政所登記結婚。同年11月,原告生育男孩蔣林樹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在

2、原告月子里,既不回家探望,也不寄錢回家。直到2006年10月,被告雖回家一次,但由于夫妻感情破裂,雙方沒有生活在一起。 2006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分居協議,約定被告每年寄4000元錢給兒子作生活費,可被告一走了之,不僅十余年沒有寄一分錢回家,而且已連續五年沒有回家過春節,小孩的撫育費一直由原告負擔。為此,原告曾于2008年3月5日提出離婚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2008年7月23日,東安縣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東法民一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離婚。但被告至今未回家,也沒給家中寄錢,現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破裂,請判決離婚。婚生小孩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按分居協議每年負擔小孩撫養

3、費4000元。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所持的結婚證1份。擬證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6日在東安縣井頭圩鎮民政所登記結婚及雙方的身份。2、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簽訂的分居協議書1份。擬證明原、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開始分居生活。3、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2008)東法民一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開始分居生活并由原告一人撫育小孩的事實。4、2005年至2007年小孩的教育費交款憑證復印件6張原件存本院(2008)東法民一初字第63號卷宗和2008年至2009年小孩的教育費交款憑證復印件2張。擬證

4、明小孩的教育費是原告繳納的事實。被告蔣平華在公告期內未予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本院依法采集的證據有:1、2008年3月31日和同年5月29日分別對被告父親蔣祚林、母親蔣庚英所作的調查筆錄復印件2份 原件存本院(2008)東法民一初字第63號卷,均證實被告已兩年多沒回家的事實。2、2009年8月13日對被告父親蔣祚林、母親蔣庚英所作的調查筆錄1份,均證實其兒子蔣平華與媳婦劉金春鬧離婚已有五年多時間,兩人很久不在一起了,其兒子自從三年前回過一次家后至今未歸,也未寄錢打電話回家。3、2009年8月13日對熊家村婦女主任王玉姣所作的調查筆錄1份,證實劉金春與蔣平華鬧離婚已有多年,且兩人均有近三年沒

5、回家了。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未經對方質證。本院認為,原告的1-4號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收集的1-3號證據系被告父母的陳述和村干部的證言,合法有效,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經審理查明:1997年6月,原、被告在廣州白云區新市鎮務工時相識戀愛。1999年2月16日,雙方自愿在東安縣井頭圩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同年11月6日生育男孩蔣林樹。原、被告婚后,被告在外務工,原告在家帶小孩,無夫妻共同財產。2006年10月下旬,被告回家,雙方發生爭吵,于2006年11月1日簽訂了一份書面分居協議書,并約定每年由被告負擔小孩撫養費4000元。爾后,被告外出打工未歸,也未寄錢給妻兒。200

6、8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2008年7月23日, 本院作出了(2008)東法民一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予雙方離婚。判決生效后,被告仍未回家,也沒給原告及兒子寄生活費。2009年4月2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從相識到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但婚后由于被告一直在外務工,雙方缺乏相互溝通,夫妻感情逐步疏遠,特別是雙方于2006年11月1日簽訂分居協議書后,夫妻一直分居達二年以上,且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半年以上雙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

7、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婚生小孩蔣林樹一直隨原告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后未盡撫養義務,雙方婚生小孩繼續隨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長,故原告要求婚生小孩隨原告生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按“湖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的50%向原告支付婚生小孩蔣林樹的撫養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準許原告劉金春與被告蔣平華離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蔣林樹隨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年負擔小孩撫養費2000元,至其年滿18周歲止。本案訴訟費300元,由原告劉金春自愿負擔(已繳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

8、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本頁無正文)審 判 長 席 光 武審 判 員 鄧 祥 國審 判 員 馮 祥 國二九年 八 月 十六 日代理書記員 張 翔附件:相關法律法規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