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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評新公司法對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幾項重要舉措米新麗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系關鍵詞 : 累計投票制度 / 知情權 / 股權收購權 / 公司解散請求權 / 派生訴訟內容提要 : 本文在對原公司法與新公司法進行對比的基礎上 , 就新公司法關于保護小股東權益的幾項重要舉措累積投票制度、知情權、 股權收購請求權、公司解散請求權以及股東訴權進行了較為深入的評述 , 筆者認為 , 新公司法體現了維護社會公平之主旨。近些年來 , 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問題已經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 , 也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視。修訂后的公司法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提升到了一個全新的高度 , 彰顯出強烈的人本主義色彩 , 體現了法律追求社會公平

2、之主旨。 該法全方位規定了小股東權利保護的各種措施。一、增設累積投票制度在股東的諸權利當中 , 表決權是一項重要的權利。 因為股東會 ( 大會) 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 , 享有重大事項決策權 , 而股東會 ( 大會 ) 的決策要由股東表決形成。股東表決權的行使程度及行使效果 , 直接關系到股東的切身利益。在原公司法中 , 股東會 ( 大會 ) 表決恪守了“資本多數決”的直接投票制度。具體表現為 ,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 ,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 原公司法第 41 條) ; 在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 , 股東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 ( 原公司法第 106 條) , 即“一股一票”。

3、固然 , 資本多數決規則有其合理的內核 , 因為股東的投資額與其回報及風險均成正比。 因而對公司事務的發言權即表決權也應越大。但這同時又產生了另外一個問題: 小股東的表決權如何實現? 由于小股東的表決權很難達到股東大會通過決議所需要的法定數額 , 因此股東會 ( 大會 ) 往往會變成由少數大股東操縱的“大股東會” , 其通過的決議也必定是有利于大股東利益而較少考慮甚至不考慮小股東利益。公司實踐中 , 小股東權益受到侵害的現象屢有發生 , 董事會成員中也極少有小股東的代表。 因此 , 在資本多數決原則下 , 大股東意志上升為公司意志的同時 , 小股東享有的表決權就失去了意義。有鑒于此 , 新公司

4、法在堅持“資本多數決”基本原則的前提下, 在借鑒國外立法的基礎上 , 對股東的表決權制度進行了修改。 具體為,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 , 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 新公司法第 43 條) 。在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 ,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 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股東大會的決議, 實行累積投票制度 ( 新公司法第 106 條) 。這就意味著新公司法突破了原公司法對“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界定。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 , 雖然規定了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原則 , 但同時允許以章程排除該原則。也就是說 , 如果章程規定了允許股東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 小股東就有

5、可能獲得多于其持股比例的表決權。關于累積投票制度 , 新公司法做了如下解釋 : 股東選舉董事或監事時 , 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 , 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從技術層面來講 , 例如 , 某股份公司共有股份 10000 股, 股東 22 人, 其中兩名大股東持有 6000 股, 其他 20 名小股東共持有 4000 股。公司共選舉 7 名董事 , 那么選舉一名董事的最低票數為 10000 ×7/(1+7)+1=8751(票 ) 。則兩名大股東可以決定的董事人數為 4 人( 6000 ×7 /8751) ,而 20 名小股東如果集中投票 , 其所

6、能決定的董事人數為 3 人(4000×7 /8751)。通過這種方式 , 小股東選舉的董事在董事會中可以占據3個席位,如果采取傳統的直接選舉制度 , 采取一股一票和資本多數原則 , 則 7名董事可以完全被大股東控制。所以 , 新公司法規定的累積投票制度 , 對于小股東表決權的保護, 不能不說是向前邁進了一大步。 但同時我們也要看到 , 該累積投票制度只規定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當中 , 采取了許可主義而非強制主義。新公司法將是否采取累積投票制度的選擇權賦予了公司的章程及股東大會。這樣一來 , 累積投票制度的功效便會大打折扣。首先 , 累積投票制度的適用范圍顯得過窄。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 ,

7、 累積投票制度僅適用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但累積投票制度發揮作用的前提在于小股東的一致行動 , 而有限責任公司由于規模較小 , 具有一定的封閉性 , 小股東之間比較容易聯合 , 所以累積投票制度在有限責任公司更有運作的基礎。同時在有限責任公司中 , 大股東很容易利用股權優勢控制董事會進而為自己謀取私利。因此 , 筆者認為 ,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采取累積投票制度是很有必要且更行之有效。其次 , 許可主義會降低累積投票制度的作用。對于不喜歡這項制度的大股東來講 , 完全可以不在章程中規定或者不讓股東大會通過該制度。筆者認為 , 在我們確立這樣一項制度之初 , 采取強制主義是有必要的。采取許可主義既會使

8、大股東盡量排除這項制度 , 又會使小股東漠視這項制度。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 , 在效率與公平的矛盾選擇中 , 應以效率為手段 , 公平為目標 , 在促進效率的同時 , 自覺實現公平。尤其在目前小股東權益屢遭侵害、不公平現象太過嚴重的情況下 , 采取強有力的措施維護社會公平實屬必要。二、擴大小股東的知情權知情權即股東知悉公司有關事項的權利。股東投資于公司 , 自然有權利獲知公司的有關事項 , 尤其是與股東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經營信息及財務信息。原公司法雖然賦予了股東一定的知情權 , 但比較粗疏 , 也沒有相應的程序保障 , 在知情權實現遭遇困難的情況下 , 小股東的分紅權實現更是步履維艱。實踐中

9、, 有些公司在大股東的操縱下, 長期不向股東分紅 , 也不允許小股東查閱公司財務狀況 , 有的公司為了向小股東隱瞞公司的實際收入 , 甚至制作虛假財務報告欺騙廣大小股東 , 使其處于嚴重的不利地位。針對這種狀況 , 新公司法擴大了小股東知情權的內容 , 并規定了相應的程序保障 , 根據新公司法第 34 條的規定 ,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帳簿 , 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答復股東 , 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 , 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支持。根據新公司法第 98 條規定 ,

10、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質詢。與原公司法相比 , 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 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東的訴權。新公司法第 22 條規定 ,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 , 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 , 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據此, 股東就享有了在特定情況下 , 對股東會 ( 大會 ) 決議、董事會決議提起無效之訴或撤銷之訴的權利。至于查閱公司會計帳簿 , 更是新公司法賦予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的一項關鍵權利 , 對股東最有

11、意義、而且不容易被造假的是會計賬簿和原始憑證。對于這項權利的行使,也規定了保障程序 , 即一旦查帳權遭到拒絕 , 則股東有權請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此外 ,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 新公司法并未增加股東查閱會計帳簿的權利 , 筆者認為 ,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也應有這項權利 , 實踐中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小股東權益的情況也很常見 , 大、小股東之間、公司與股東之間也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 當然為防止因過多的股東查閱會計帳冊而給公司帶來的經營不便 , 可在程序上加以規范 , 如每月的最后兩天作為查帳日 , 股東可推選代表進行查帳等。三、增設股權收購及公司解散請求權對于股東的股權收購請求權, 新

12、公司法第75 條規定 , 有限責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公司連續 5 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 ,而公司該 5 年連續盈利 , 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 日內 , 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 , 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 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第143 條規定 ,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決議持異議時

13、, 有權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新公司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規定 , 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 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經常出現大股東利用優勢地位損害小股東利益的情形 , 如即使在公司盈利的情況下 , 也連續幾年不分紅 ; 采取各種方法將公司掏空 ; 公司應當解散時仍使公司繼續存續等。導致了小股東眼看利益受損也無法退出的局面 , 新公司法的上述規定 , 健全了小股東在法定情形下的退出機制。 新公司法還在這個問題上建立了程序保障 , 引入了訴訟解決機制 , 增強了具體制度的可操作性。對于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東在對公司合并、分立決議存有異議時的股份回購請求權。 這主要考慮到實踐中股份有限公司在作出合并、

14、分立決議時 , 經常置廣大小股東利益于不顧 , 致使其利益受損。這條規定 ,賦予小股東以股份回購請求權保障有了法律依據。對于解散公司請求權 , 新公司法第 183 條規定 ,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 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 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 , 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 10%以上的股東 , 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實踐中 , 股東之間可能因為分歧嚴重 , 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決議。 使公司陷于僵局。 這種情況無論對公司還是對股東的利益都會構成嚴重的損害。解散公司應為一種較好的選擇。但原公司法只規定了三種公司解散的原因 , 并未賦予股東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權利 , 從

15、而導致實踐中出現公司僵局而在股東訴請法院解散時 , 法院不予受理或不敢裁決的局面。這對股東權利的保護是極為不利的。因此新公司法增設了這一條 , 而且對股東持股比例放寬到 10% 以上的表決權 , 這對保護小股東的權益更為有利。四、完善小股東的訴權“救濟先于權利” , 這一法諺在公司法中同樣適用。盡管公司法設置各項制度對股東進行事先的保護 , 但實踐中 , 大股東、董事等高管人員受利益驅動而損害公司利益進而損害小股東利益的行為終究難以完全避免。因此 , 應賦予小股東尋求事后救濟的權利, 當股東會或董事會的行為直接或間接損害了小股東的利益時, 應當允許小股東行使各種訴權 , 以獲得事后的司法救濟。

16、對于股東的訴權, 原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 : 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 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 , 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這種訴訟的性質屬股東直接訴訟 , 且訴因范圍極其狹窄 , 只能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 對已經作出的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 , 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如何處理并無規定。所以此時小股東對于自己已經遭到的不法侵害 , 仍然束手無策 , 無從救濟。因此 , 完善小股東的訴權救濟成為新公司法的一項重要內容。新公司法在保留股東原有訴權的基礎上, 增加了派生訴訟及對董事等高管人員直接訴訟的權利。根據新公司法第

17、152 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 , 給公司造成損失的 ,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 180 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東 , 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履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 給公司造成損失的 , 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 , 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 , 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 30 日內未提起訴訟 ,

18、 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 , 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新 公司法關于股東派生訴訟 ( 或稱股東代表訴訟 ) 的規定。派生訴訟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的確立 , 解決了實踐中股東提起這類訴訟缺乏法律依據的問題。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 , 新公司法第 152 條對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東的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做了規定 , 目的在于防止投機股東濫用訴權。 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投機的可能性不大 , 所以未對其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做出限制。同時還規定了派生訴訟的前置程序 , 即只有在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董事會提起訴訟不果時 , 股東才有權起訴。同時 , 筆者也注意到 , 新公司法在派生訴訟制度的具體設計中,未對訴訟費用的承擔原則做出規定。訴訟費用包括律師費用的承擔 , 也應是派生訴訟制度的重要內容。 國外公司法在這個問題上基本采取的原則是 : 如果原告勝訴 , 則由公司承擔 。盡管公司不是派生訴訟中的原告 , 但由于其為受益者 , 所以這樣規定是合理的。同時 , 在股東勝訴的情況下 , 其可不必承擔相關費用 , 所以在一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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