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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船舶檢驗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檢驗管理,規范船舶檢驗服務,保障船舶檢驗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船舶檢驗活動及從事船舶檢驗活動的機構和人員的管理適用于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船舶檢驗是指對船舶、水上設施、船用產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的檢驗。 軍用船舶、體育運動船艇、漁業船舶以及從事石油天然氣生產的設施的檢驗,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舶檢驗管理。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對船舶檢驗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職責
2、權限開展船舶檢驗監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檢驗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船舶檢驗機構是指實施船舶檢驗的機構,包括交通運輸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置的船舶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國內船舶檢驗機構)和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驗船公司(以下簡稱外國驗船公司)。 交通運輸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審批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或者外國驗船公司時,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規定的驗船機構審批條件作出是否予以審批的決定。予以審批的,同時應當明確國內船舶檢驗機構和外國驗船公司的檢驗業務范圍。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向社會公布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業務范圍。 第五條 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按照A
3、、B、C、D四類從事船舶法定檢驗: (一)A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包括國際航行船舶、國內航行船舶、水上設施、船運貨物集裝箱和相關船用產品的法定檢驗; (二)B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國內航行船舶的法定檢驗和相關船用產品的法定檢驗; (三)C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內河船舶的法定檢驗; (四)D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內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閉水域內船長不超過30米、主機功率不超過50千瓦的貨船和船長不超過30米、主機功率不超過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檢驗。 第六條外國驗船公司的業務范圍包括: (一)依據船旗國政府授權,對懸掛該國國旗及擬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海上設施實施法定檢驗和入級檢驗; (二)對本
4、款第(一)項規定的船舶、海上設施所使用的有關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等船用產品實施檢驗; (三)對外國企業所擁有的船運貨物集裝箱實施檢驗; (四)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認可,在逐步開放的范圍內對自由貿易區登記的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實施入級檢驗。 第七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從事船舶檢驗活動。 第八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年度船舶檢驗工作情況,包括質量體系運行、檢驗業務量、檢驗人員變化等情況。 第九條 船舶檢驗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檢驗技能,滿足國家有關船舶檢驗人員資質的要求。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統一組織船舶檢驗人員考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船舶檢驗人員資格證書。
5、 第十條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船舶檢驗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和不定期持續知識更新培訓。 第三章法定檢驗 第十一條 法定檢驗是指船旗國政府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法定檢驗技術規范,對船舶、水上設施、船用產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的安全技術狀況實施的強制性檢驗。 法定檢驗主要包括建造檢驗、定期檢驗、初次檢驗、臨時檢驗、拖航檢驗、試航檢驗等。 第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或者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 (一)建造船舶、水上設施的; (二)改變船舶主尺度、船舶類型、分艙水平、承載能力、乘客居住處所、主推
6、進系統、影響船舶穩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設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設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應當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三條營運中的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簽發船舶檢驗證書的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 定期檢驗可以委托營運地國內船舶檢驗機構代為進行。 第十四條 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初次檢驗: (一)外國籍船舶、水上設施改為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 (二)體育運動船艇、漁業船舶改為本規定適用的船舶; (三)營運船舶檢驗證書失效時間超過一個換證檢驗周期的; (
7、四)老舊營運運輸船舶檢驗證書失效時間超過一個特別定期檢驗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檢驗周期按照原證書檢驗周期計算。 第十五條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一)因發生事故,影響船舶適航性能; (二)改變證書所限定的航區或者用途; (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失效時間不超過一個換證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裝,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變更船舶檢驗機構; (六)變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響航行和環境安全,海事管理機構責成檢驗的。 對于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設施申請
8、檢驗時,國內船舶檢驗機構須對失效期內應當進行的所有檢驗項目進行檢驗,檢驗周期按照原證書檢驗周期計算。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的外國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簽發檢驗證書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外國籍船舶的發證機構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驗船公司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對移動式平臺、浮船塢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設施進行拖帶航行,起拖前應當申請拖航檢驗。 第十七條船舶試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試航檢驗,并取得試航檢驗證書。 國內船舶檢驗機構在簽發試航檢驗證書前,
9、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檢驗要求進行檢驗,并確認船舶試航狀態符合實施船舶圖紙審查、建造檢驗的船舶檢驗機構批準的船舶配載及穩性狀態。 第十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從事鉆探、開發作業的外國籍鉆井船、移動式平臺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一)作業前檢驗; (二)作業期間的定期檢驗。 第十九條 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所使用的有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應當進行船用產品檢驗。 應當進行法定檢驗的船用產品范圍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船用產品法定檢驗技術要求,對納入法定檢驗范圍內的船用產品開展工廠認可、
10、型式認可、產品檢驗。 第二十一條 船運貨物集裝箱的制造廠商或者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一)船運貨物集裝箱制造時,申請工廠認可、定型設計認可和制造檢驗; (二)使用中的船運貨物集裝箱,申請營運檢驗,采用定期檢驗或者按照經檢驗機構進行技術審核的連續檢驗計劃進行檢驗。 第二十二條 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將船用產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工廠認可、型式認可或者定型設計認可及單件產品的檢驗結果錄入國家船舶檢驗數據庫并對外公布。 第二十三條 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和水上設施、船用產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經檢驗符合相關的法定檢驗技術要求后,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使用國家船舶法定檢驗發證系統簽發相應的檢
11、驗證書或者技術文件。 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經檢驗符合相關的法定檢驗技術要求后,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使用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認可的法定檢驗發證系統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或者技術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法定檢驗證書和國內航行船舶的檢驗報告和記錄格式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建立和嚴格執行保證檢驗發證質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根據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對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法定檢驗要求實施等效、免除的,應當達到海事國際公約或者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另有規定
12、的除外。 第四章 入級檢驗 第二十六條 入級檢驗是指應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自愿申請,按照擬入級的船舶檢驗機構的入級檢驗技術規范,對船舶、水上設施進行的檢驗,并取得入級船舶檢驗機構的入級標識。 第二十七條 除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外,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加入船級的,應當向中國船級社申請入級檢驗。 第二十八條 下列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加入船級的,應當向中國船級社申請入級檢驗: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額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載重量1000噸以上的油船; (三)滾裝船、液化氣體運輸船和散裝化學品運輸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申請入級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條 中國籍船舶、水
13、上設施經入級檢驗符合相關的檢驗技術規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檢驗證書的,船舶檢驗機構方可簽發入級檢驗證書或者技術文件。 第三十條 從事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入級檢驗業務的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將其入級檢驗技術規范和證書格式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備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 第三十一條 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包括與船舶、水上設施、船用產品、船運貨物集裝箱相關的涉及航運安全及水域環境保護的檢驗制度、安全標準、檢驗規程等。 第三十二條 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組織制定,經交通運輸部批準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檢驗技術規范,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14、,并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制定的,參照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檢驗發證: (一)船長15米及以下的內河渡船; (二)船長20米以下的普通貨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載客船舶。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的制定機構應當組織開展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后評估: (一)實施滿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關國際公約有重大修改或者調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影響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適宜性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后評估的情形。 第六章 檢驗管理 第三十四條 船舶檢驗機構開展檢驗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15、律、法規、規章和相關國際公約的規定。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檢驗業務范圍開展檢驗工作,不得拒絕滿足法定檢驗受理條件的申請。 船舶檢驗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檢驗技術規范的要求開展檢驗工作,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檢驗機構不得檢驗: (一)船舶和水上設施的設計、建造與修造單位未建立質量自檢制度;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船舶、水上設施; (三)未提供真實技術資料;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新增運力審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為船舶檢驗人員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在船舶、水上設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開工前,對開工條件進行檢查,經
16、檢查合格后,方可開展檢驗。 第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或者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船舶、水上設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機構授予的船舶識別號的,船舶檢驗機構不得簽發法定證書。 第三十八條 船舶和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船用產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制造廠商,船舶和水上設施的設計、建造與修造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提交檢驗相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報廢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報告國內船舶檢驗機構,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注銷檢驗證書。 第四十條 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變更船舶檢驗機構,新接受的船舶檢驗機構在發放檢驗證書時應當收回存檔原檢驗證書。 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法
17、定檢驗技術規范檢驗的船舶,船舶檢驗機構變更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舶檢驗機構的,新接受的船舶檢驗機構可以按照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法定檢驗技術規范重新進行檢驗。 第四十一條 外國籍船舶、水上設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強制取消船級的,新接受的境內設立的外國驗船公司應當驗證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檢驗。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停止檢驗或者撤銷相關檢驗證書: (一)違規建造、違規重大改建; (二)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三)未通過檢驗。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還應當報告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涂改檢驗證書或者以欺騙行為取得檢驗證書,船舶檢驗機構未
18、撤銷檢驗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船舶檢驗機構撤銷檢驗證書。 第四十三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建立船用產品法定檢驗質量監督機制,發現法定船用產品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撤銷檢驗證書或者禁止裝船使用。 第四十四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為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服務機構進行安全質量、技術條件的控制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關檢驗檔案資料。 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變更船舶檢驗機構的,原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將包含圖紙的全部技術檔案轉交變更后的船舶檢驗機構。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組織對船舶檢驗機構檢驗能力和條件進行核查,對船舶檢驗機構檢驗質量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 海
19、事管理機構發現涉及船舶檢驗重大質量問題或者有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七)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報相關船舶檢驗機構。 涉及船舶檢驗重大質量問題的,應當報告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組織調查處理。 相關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質量問題進行分析整改,并將整改情況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十八條船舶檢驗機構應當配合海事管理機構開展船舶檢驗質量監督和調查。船舶檢驗機構對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和調查行為有異議的,可以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 第四十九條 申請檢驗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檢驗結論持有異議,可以向上一級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復驗,接到復驗申請的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復驗的答復。 對復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交
20、通運輸部海事局提出再復驗,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組織技術專家組進行檢驗、評議并作出最終結論。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在接到再復驗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再復驗的答復。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移動平臺、浮船塢、大型船舶、水上設施拖帶航行,未經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拖航檢驗,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拖航,并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至12個月,對水上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試航船舶未經試航檢驗并持有試航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
21、責令停止試航,并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試航船長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至12個月。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從事鉆探、開發作業的外國籍鉆井船、移動式平臺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按規定申請作業前檢驗或者作業期間檢驗,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作業,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報廢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向船舶檢驗機構報告,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條的規定,船舶、水上設施和
22、船上、設施上有關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設備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水上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船舶、水上設施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擅自航行或者作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業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及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沒有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 (二)持有的檢驗證書屬于偽造、變造、轉讓、買賣或者租借的;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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