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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善意取得:案例及展開(一) 】適用前提:無權處分的涵義原文鏈接:作者 | 司偉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案例 1-1 :海南兆和信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兆和信公司 )與海南東皇實業開發有 限公司 ( 以下簡稱東皇公司 ) 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 民申字第 1494 號】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第一, 黎昌元時任東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實, 不足以證明東皇公司系 補充協議 書的簽約方或東皇公司作出了授權王和平處分東皇公司的 220.587 畝土地的意思表示。 王 和平不能憑借補充協議書取得涉案土地的處置權。第二, 2010 年 12月 23 日黎昌元、成太玉出

2、具的關于同意王和平處置涉案土地的授權 書,僅能表明當時東皇公司的兩名股東黎昌元、 成太玉對王和平處置涉案土地的意見。 即使 該兩名股東當時合計持有東皇公司66.7%股權, 其意見在未經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約定的議事、表決等程序上升為東皇公司的意志之前,亦不能視為是東皇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三, 2010 年 12月 25 日土地承包合同書,簽約方為王和平與陳三魯,該合同未 加蓋東皇公司的法人公章, 王和平簽訂該合同時已非東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也不能基于上 述補充協議書 和授權書取得涉案土地的處置權。 因此,王和平無權將涉案土地予以發包, 土地承包合同書 并非東皇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不對東皇公

3、司發生法律效力。 兆和信公 司不能依據該合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 至于兆和信公司提交的承包金收據等其他證據, 僅是對實際履行 土地承包合同書 事實的舉證, 而非對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事實的 舉證。原判決認定兆和信公司關于其善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張不成立, 并無不當。案例 1-2 :徐祥玉與于海泉、 王培玲房屋權屬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2) 民申字第 1521 號】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于海泉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 其有權對該房屋進行處分, 并 不存在無權處分的情形,本案與善意取得問題無涉。評論:筆者認為,案例 1-1 中,關于是否善意取得的邏輯是, 王和平無權處分土

4、地承包經營權, 故兆和信公司不能依據該合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該邏輯值得商榷。根據物權法第 106 條的規定,善意取得制度只能適用于無權處分的情形,處分人有權處分時不存在善意取 得的適用問題,案例 1-2 則正確地指出了這一點。因此, 僅僅認定處分人無權處分尚不能夠直接得出受讓人不能取得相應物權的結論。 或 者說,恰恰是處分人無處分權的情形下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空間。 如按案例 1-1 論證 邏輯, 則善意取得制度將無從適用。 當然,這并不代表該案的最終處理是否存在問題, 由于 筆者并未查詢到該案的二審判決,故對此不加評判。上述兩案帶給我們進一步思考的問題是, 應當如何理解物權法第 1

5、06 條關于善意取得制 度適用的前提是無權處分的規定 ?由于不動產和動產物權公示方式的不同,實踐中應加以區 分。對不動產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均遵循原因行為+登記的物權變動模式。根據物權法第 16 條之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可見,不動產登記簿具有 確認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作用。 但物權法第 17條、第 19 條又基于現實情形分別規定了“不動 產登記簿確有錯誤”、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情形, 基于體系解釋角度, 可以 得出如下判斷:物權法一方面認可了不動產登記簿在確認物權歸屬和內容方面具有極高的證明力, 另一 方面也承認現實中確實存在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物權權屬和

6、內容與其真實情況不一致的情 形。因此, 就大部分不動產物權而言,作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大前提的無權處分,應當限于這 樣一種情形: 從不動產登記簿載明的權利狀態看, 處分人有處分權, 但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 態并非真實權利狀態,并且處分人亦未獲得真實權利人的相應授權。正確理解這一論斷還需要明確兩個問題, 一是物權法將不動產物權納入善意取得范圍之 內的立法目的何在 ; 二是該條與合同法相關規定的關系如何。限于篇幅,僅作簡單闡述。物權法將不動產納入善意取得范圍之中, 主要原因在于物權法并未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 的公信力, 就制度目的而言, 該條規定意在有條件地緩和由此帶來的交易安全保護問題。 合 同法第 5

7、1條與物權法第 106 條有兩點不同:前者無意解決物權變動是否能夠完成的問題, 而這正是后者所要調整和回答的問題。 合 同法第 51 條中處分人之無處分權是確定的, 而在善意取得中, 處分人看起來是有處分權的, 只不過這種“有處分權”沒有相應的實際權利狀態作為支撐。 亦即,前者適用于無權處分他 人財產情形,后者適用于處分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情形。據此, 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 對“無權處分”的理解, 應當建立在受讓人是否出于對登 記所表彰權利狀態存在信賴的基礎上, 離開這個前提去探討不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 與物權 法第 106條的本意相去甚遠。 換言之, 只有在“登記權利人”處分不動產之時, 才

8、有可能產 生受讓人善意取得問題。 因為在實際權利狀態與登記所體現的權利狀態一致的情況下, 該處 分為有權處分 ; 而在處分人本身并非登記權利人的情況下,受讓人的善意往往很難成立。此外,實踐中, 共有不動產登記在部分共有人名下的情形也十分常見, 典型類型就是夫 妻共有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情形。比如在某法院審理的案件中,陳某與謝某系夫妻關系, 雙方婚后使用共同財產購買了一處房屋, 登記在謝某名下。 后謝某未經陳某同意, 與第三人 宋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 將該房屋出售給宋某, 宋某實際支付了購房款、 取得了對房屋的占 有并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陳某得知后訴請確認上述買賣合同無效,并要求宋某返還房屋、

9、恢復原登記。這種情形是否屬于物權法第 106 條規定的“無處分權” ?實際上現行司法解釋已經給出 了明確肯定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span>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 釋(三)第 11條第一款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 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說, 如果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 該方擅自出售該房屋時, 交易第三人在符 合物權法第 106 條規定的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三個條件的前提下, 可以實現對所購房屋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對于動

10、產而言,其物權變動所遵循的是原因行為+交付的基本原則。因此,雖然占有的公示公信力較低, 但轉讓人占有動產在外觀上仍然構成其為所有權人的表彰,故轉讓人是動產占有人,但其對該動產不享有處分權或者處分權受到限制,即屬于動產無權處分的情形。 實踐中, 除了常見的非動產所有權人轉讓動產的情形屬典型的動產無權處分外, 還至少有以 下兩種情形:一是已經設定抵押的動產所有權轉讓。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刊登的“百花公司訴浩 鑫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 百花公司就其已經向銀行設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公司資產, 與 浩鑫公司簽訂資產折換協議書, 約定將資產折算轉讓給浩鑫公司, 并且沒有取得銀行的 同意,亦未告知浩鑫公司

11、資產已經抵押的事實。 浩鑫公司實際支付了相應合同價款后取得了 對該轉讓資產的占有。 百花公司的轉讓行為顯然不符合物權法第191 條第二款的規定, 是否可以將該轉讓行為認定為物權法第 106 條所規定的“無處分權”的情形, 將直接影響對百花 公司、浩鑫公司及作為抵押權人的銀行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認定。根據物權法第 191條第二款的規定, 抵押期間, 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 不得轉讓抵 押財產。 雖然對于該條的理解存在一定爭議, 但應當可以就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對抵押財產的 轉讓權利受到限制得出肯定回答。 根據物權法第 179 條的規定, 抵押權的設立不轉移財產的 占有,因而在動產設立抵押權時,存在仍

12、交由抵押人使用而造成“無權處分”的問題。二是查封、 扣押動產所有權的轉讓。 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產, 其所有權人的處分權當然 受到限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查封、 扣押行為通常均具有相應公示手段, 對于動產一般通過法院直接控制占有、 加貼封條 等方式實現, 不動產則一般通過通知登記機關予以查封登記等方式實現。 據此則發生無處分 權人轉讓被查封、扣押財產的可能性較低。但是,當法院根據該司法解釋第 12 條的規定,指定被執行人保管財產,并允許被執行 人繼續使用的情況下, 如果該財產為動產, 被執行人基于占有所公示的權利狀態與其實際處 分權受限的權利狀態

13、發生偏離, 從而可能產生“無權處分”問題。 該場合下, 占有人或所有 權人基于其對動產占有所表彰的權利狀態, 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輕易獲知其并非真實權利人 或者處分權利受到相應限制的事實, 因而可能發生占有人或者處分權受限的所有權人, 違反 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或法律規定, 轉讓該動產或者設定其他物權, 而受讓人基于善意為相應交 易,現實支付合理價格,并完成動產交付的問題。對于這種情形是否屬于物權法第 106 條規定的“無處分權”,實踐中亦存在不同觀點。 有觀點認為, 處分權受到限制并不意味著喪失處分權, 在動產被查封或設定抵押權的情況下, 其所有權人并未喪失對物的所有權, 因而其轉讓自己所有的財產

14、, 應當屬于有權處分, 僅在 占有人系基于借用、 租賃等原因占有動產時, 其擅自轉讓該動產的行為, 由于其自始欠缺處 分權而應認定為“無處分權”。但筆者認為, 無論是法院查封還是設定抵押權, 均使得所有權人對物的處分權受到限制, 而這種限制恰恰構成了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所指向的基于占有這一動產物權變動公示方法所 表彰的權利狀態, 與占有人實際擁有的權利不一致, 從而對信賴占有公示權利狀態為相應交 易的相對人, 產生交易安全上的巨大風險。 因而此時所有權人對物的處分應當認為屬于物權 法第 106 條所規定的“無處分權”。實踐中,有一種另類的“處分”,是否屬于此處意義上的“處分”,值得研究。試看下 例

15、:案例 1-3 :陳維亞與繆明梯、繆明廣其他合同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 民抗字第 96 號】案情簡介: 陳維亞系根據與繆明梯、 繆明廣等人簽訂的協議接管包括案涉門面房在內的 一些財產以及相應債務, 但案涉門面房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由于陳維亞未按協議約定支付 相應對價款項, 故繆明梯、繆明廣依約發函解除協議。陳維亞遂起訴要求繼續履行協議,并 于此后幾天內將協議約定的簽訂后應當同支付的款項予以支付, 繆明梯、 繆明廣拒收。 法院 判決支持了陳維亞的請求, 當事人對該判決未依法提起上訴, 故生效。 此后法院根據陳維亞 的申請將 9間半門面房通過執行程序過戶給陳維亞。 但繆明梯、 繆明

16、廣不服該判決, 提出申 訴,法院裁定進行再審, 并撤銷了前述判決。 此后,根據再審判決當事人申請將案涉門面房 執行回轉至繆明梯、 繆明廣指定的宋祖鋒名下。 陳維亞不服上述再審判決, 申請再審被駁回。 后又向檢察機關申訴,并經檢察機關抗訴進入再審程序。宋祖峰主張善意取得。再審判決要旨: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 包括“受讓人受讓該不動 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等。 本案宋祖鋒作為繆明梯、 繆明廣指定 的財產接收人, 通過強制執行取得案涉門面房, 陳維亞對此提出了執行異議, 這顯然不同于 在正常的民事交易中因善意取得而進行的不動產登記。而且,宋祖鋒之父宋富祥

17、( 注:為本 案當事人繆明廣在本案的訴訟代理人 ) 自認其在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審改判前就已 經介入該糾紛, 宋祖鋒接收門面房的一系列行為也表明, 其完全知曉針對門面房的訴訟情況, 故宋祖峰接收門面房的行為不具有善意。 雖然目前門面房已經登記在宋祖鋒名下, 但宋祖鋒 未就門面房變更登記支付合理對價 ;雖然宋祖鋒自行替陳維亞向桃源信用社歸還了 150 多萬 元的欠款,但宋祖鋒的還款是出于能夠使門面房執行回轉的目的, 且事后仍要求陳維亞歸還, 事實上陳維亞也向其歸還了 193萬元,宋祖鋒并不能以歸還桃源信用社的 150 多萬元作為取 得門面房的對價。因此,宋祖鋒取得案涉門面房不適用善意取得制

18、度。筆者認為, 案例 1-3 的結論值得贊同,但在論證上值得進一步推敲。本案中,宋祖鋒系 基于生效再審判決的執行回轉取得房屋所有權, 具體而言, 執行法院根據繆明梯、 繆明廣的 指示將房屋所有權過戶至宋祖鋒名下。 從交易過程來看, 宋祖鋒取得所有權借助了法院的執 行回轉程序,但實際上系基于繆明梯、繆明廣的意思表示,而繆明梯、 繆明廣在處分案涉房 屋所有權時已經依據生效判決認定無需履行合同。此時,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此時案涉房屋所有權人是誰?陳維亞還是繆明梯、繆明廣 ?如果是繆明梯、繆明廣,他們在何時才應被認定為房屋所有權人?再審判決生效時還是執行回轉裁定作出時 ?陳維亞系基于一審繼續履行合同的判

19、決并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權, 生 效再審判決確定了出賣人繆明梯、 繆明廣無需繼續履行合同 ( 推翻一審判決 ) 。對此,一種觀 點認為,履行合同義務即包含了物權變動的意思, 故一審判決實際上肯定了物權變動的基礎, 據此進行了變更登記即完成了物權變動, 而再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 實際上是認定出賣人 履行合同義務的條件不成就, 則意味著物權變動的基礎不成立, 既然如此, 依據一審而為的 物權登記的基礎自始不存在, 該登記可視為某種意義上的登記錯誤, 案涉房屋應視為自始沒 有發生物權變動。一審判決履行合同第二種觀點認為, 履行合同義務本身并不必然包含物權變動的意思, 屬于給付判決,

20、當事人因此負有繼續履行合同的給付義務, 在法院強制執行變更房屋所有權 登記時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 而再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本身只是撤銷了履行合同義務的 基礎, 即當事人因此而無需為給付, 但并不能涵蓋物權變動本身, 故仍需通過法院的強制執 行或當事人的履行行為才能夠引發物權變動。第三種觀點認為, 履行合同義務包含了物權變動的意思, 一審判決生效后已經基于生效 判決并通過強制執行程序發生了物權變動, 雖然再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 從而撤銷了導致 物權變動的基礎, 但并不必然導致此前發生的物權變動均為無效, 而是應在再審判決生效時 才確認了物權變動的基礎不存在,故應于此時才發生復原性物權變動。筆

21、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我國采原因行為+登記的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并不承認于原因行為以外還存在獨立的物權合意, 實際上在原因行為中即包含了物權合意和債權合 意兩種因素,再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雖然撤銷的只是給付義務,但由此帶來兩層含義:一是物權變動的基礎 (包括了債權合意和物權合意 )不成立 ;二是出賣人為給付的條件自始沒有成就,故物權變動的基礎亦應自始不成立。因此, 案涉房屋所有權應視為自始沒有發生變動, 曾經存在的登記于陳維亞名下應視為 登記權利狀態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 第二種觀點雖然在一審判決系給付判決、 并不直接發生 物權變動的效果的判斷上是正確的, 但其認為仍需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或當事人的履行行為 才能夠引發物權變動的觀點實際上是承認了獨立的物權合意的存在。 第三種觀點則沒有正確 認識到再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意味著出賣人為給付的條件系自始未成就。基于上述,則房屋的真實所有權人應為繆明梯、 繆明廣,而非當時的登記權利人陳維亞, 故繆明梯、繆明廣處分案涉房屋系有權處分, 并不屬于物權法第 106 條所稱的“無權處分”, 因此而不具備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條件, 所以, 無需討論宋祖鋒是否善意、 是否具有合 理價格等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可以進一步討論的問題是,假如本案中人民法院認定前再審判決錯誤,撤銷再審判決, 維持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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