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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美國紡織服裝技術法規1.羊毛產品標簽法案(Wool Products Labeling Act of 1939)1.定義和范圍:(1)“羊毛制品”是指制品或制品的一部分包含、或宣稱包含、或以任何形式表示包含有羊毛、或再用羊毛的制品;(2)“羊毛”是指取自綿羊或羊羔身上的羊毛、或安哥拉、開司米山羊的毛發纖維(并且可包括所謂的來自于駱駝、羊駝、美洲駝、小羊駝的毛發纖維),這些纖維不應是回收織物或氈類的羊毛制品;(3)“再用毛”是指從未被最終消費者以任何形式使用過的機織或氈類的羊毛產品,最后被還原為纖維狀態的纖維;或羊毛或再加工羊毛已經過紡、織、編或氈合成羊毛產品,在經過最終消費者以任何形式使用后,
2、最后被還原為纖維狀態的纖維。2.法案要求:進口到美國的所有羊毛制品,都應該貼成分標簽并符合本法案的其它規定。規定的羊毛制品如果貼錯標簽的各種商業介入、銷售、運輸等都是非法行為,即違反聯邦貿易委員會定義下的商業中不公平的競爭方式和不公平的、具有欺騙性的行為。但在一般程序中裝船或運送羊毛產品的普通運輸工具或租用的運輸工具;或對于從美國出口到國外,并根據該國家的法律及購買者的特殊需求來加標簽的羊毛產品,所涉及的制造、裝船運輸、船運、或提供銷售服務的人是本法案不適用的。3.違反本法案的情況,以下情況均為貼錯標簽的羊毛產品:(1)使用錯誤的或欺騙性的印記、懸掛標簽、商標或其它成分標識。(2)使用的印記、
3、懸掛標簽、商標或其它成分標識,沒有附在羊毛產品上或沒有顯示以下內容:(a)羊毛產品總纖維重的百分比,特有的裝飾品不得超過1)羊毛或2)再用毛3)總纖維重的5%;4)其它非羊毛纖維,如果其含量超過5%要標出它的含量;對于4)所有纖維的總計:如果其印記、懸掛標簽、商標或其它成分標識所述的纖維成分含量的改變是非人為的、不可避免的,將不視為非法的貼標簽錯誤;(b)羊毛產品中含有非纖維狀填充物、填塞物或混合物占總重的最大比例;(c)羊毛制品的制造者的名字和(或)針對該羊毛制品屬于本法規規定的一個或更多人的名字;(d)加工或制造國家的名稱。(3)對于羊毛產品中包含其它非羊毛纖維的,如果羊毛重量的百分率沒有
4、清晰有效地用語言與數字表示出來。(4)對于羊毛產品被稱為全毛產品的事例,如果羊毛重量的百分率沒有清晰有效地用語言與數字表示出來,或者,如果由于羊毛產品上有不超過5%的裝飾物而使羊毛的百分比重量未能達到100%。2.毛皮制品標簽法案(Fur Products Labeling Act)1.定義和范圍:(1)毛皮(fur):指動物的皮,或附有毛皮纖維在原皮或加工狀態,但不包括這些皮加工成皮革,或經處理的還有毛的皮革。(2)用過的皮(used fur):是指毛皮不管什么樣形式,已經被最終消費者穿著。(3)毛皮制品(fur product):指任何用部分或全部的皮或用過的皮做的服裝。(4)廢皮(was
5、te fur):指的是耳朵、喉嚨或小的部分。2.法案要求:無論是輸入、用于商業加工、銷售及廣告,只要貼錯標簽、或采用虛假的、或欺騙性的廣告和發票都屬于違法,但該法案不適用于普通的貨運者或運輸公司。3.違反本法案的情況,下列情況被認為屬于錯用標簽(Misbranded fur products)、虛假的廣告和發票。在標簽、廣告和發票上如果發現:(1)沒有動物的名稱;(2)沒有顯示毛皮是用過的皮或包含有用過的皮;(3)沒有指出毛皮或其產品是漂白的、染色的或人工染色的;(4)沒有顯示毛皮產品包含有整個或部分的爪子、尾巴、腹部或廢皮;5)顯示的動物的名稱不是規范的名稱;(6)沒有顯示進口國家的名稱。3
6、.紡織纖維制品鑒別法案(Textile Fiber Products Identification Act)1.定義和范圍:(1)法案中的“纖維”或“紡織纖維”是指可以通過諸如機織、針織、編織、成氈、加捻或成網等多種方式相互交織或粘合,形成紗線或織物的基本單元;(2)“天然纖維”是指自然界存在的纖維;(3)“人造纖維”是指任何通過加工形成的纖維;(4)“紗線”是紡織纖維集合體紡制適合機織、針織、編織、成氈、鋪網或其他方式形成織物產品;(5)“織物”是指用任何天然的或人工的纖維、紗線等以機織、針織、成氈或其他方式生產的物質;(6)“家用紡織品”(household textile article
7、s)是指服飾、裝束、穿戴用品、地毯、裝飾物、被褥和其他以家用為主的紡織產品;(7)“紡織纖維制品”(textile fiber product)是指無論是經處理的還是未經處理的,任何被用做或打算用做家用紡織商品的纖維、紗線或織物。2.法案要求:對于商業銷售、廣告宣傳、或提供商業銷售的介入,或為了介入而進行的加工并進口到美國的任何紡織纖維產品,均應在標簽或發票上顯示法案和條例的要求;如果貼錯標簽或廣告虛假,根據聯邦貿易法案可以認為屬于不正常競爭,存在欺詐行為,都是非法的。本法案不適合于普通承運人、合同承運人,或貨物代運人;從美國到其他任何國家的制品出口;除了虛假的欺騙性的廣告,任何發行商或其他廣
8、告代理處或廣告傳播的媒體等。4.羊毛制品標簽法案的實施條例(Rules & Regulations Under the Wool Products Labeling Act of 1939-16 CFR Part 300)和紡織纖維制品鑒別法案的實施條例(Rules & Regulations Under the Textile Fiber Products Identification Act-16 CFR Part 303)標簽的標注要求:1.纖維含量及其允差1.1纖維含量(a)應包含一個纖維含量的標簽,并用規定的纖維名稱來標注,以含量的多少降序排列。如粘膠65%/滌綸35
9、%。如果是單一纖維,可以用“全部”(all)代替“100%”。纖維含量的標注,僅限于紗線、織物、服裝和由纖維組成的家用品。別的如由塑料、玻璃、金屬或皮革等制成的拉鏈、紐扣等不包括在內。纖維含量小于5%只要標寫“其他纖維”(other fiber or other fibers)即可。但以下情況例外:1、毛或再用毛必須列注其名稱和百分比,盡管它的比例小于5%。即毛和再用毛無論比例是多少,總是須標出的。2、當纖維具有某種特殊功能時,應該標注其名稱和比例,如96%醋酯纖維/4%彈性纖維。(b)裝飾物(Ornamentation):指“在紗線與織物上形成一個可辨別的圖案的纖維或紗線”。 纖維含量小于5
10、%時可不做含量標記,如“60% Cotton/40% Rayon/Exclusive of Ornamentation”。當然,你也可以列出裝飾性纖維相對于主要纖維的百分比,如“70% Nylon/30% Acetate,Exclusive of 4% Metallic Ornamentation”或“100% Rayon,Exclusive of 3% Silk Ornamentation”。還有“Body: 100% Viscose,Ornamentation: 100% Silk”。(c)襯里和夾層(Linings and interlinings):一般要求單獨列出,如“Shell:
11、100% Nylon,Lining: 100% Polyester”或“Covering: 100% Rayon,Filling: 100% Cotton”或“Shell: 100% Polyester,Interlining: 100% Polyester”。(d)不同部位的纖維含量(Sectional disclosure of fiber content):列出各部位的含量,如“Red: 100% Nylon,Blue: 100% Polyester,Green: 80% Cotton, 20% Nylon,Ornamentation: 100% Silk”。(e)起絨織物(Pile f
12、abrics):可以絨部與底布分別表示,也可以作為整體表示。如“100% Nylon Pile,100% Cotton Back或Back is 60% of fabric and pile 40%”。(f)雙組分或多組分纖維(Biconstituent or multiconstituent fibers):須確定是否為雙組分或多組分纖維纖維,定性和定量分析,如“100% Biconstituent Fiber(65% Nylon, 35% Polyester)”。(g)特種動物毛,棉纖維等的標注。(h)纖維的商標(Fiber trademarks):當使用纖維的商品名時,另外要增加纖維的學
13、名,如“80% Cotton,20% Lycra®Spandex”。如果用學名,又有纖維的商品名,可以先列學名,后列商品名,如“80% Cotton,20% Spandex,Made in the USA,Lycra®Spandex,Lycra®for Fit”。(i)未知纖維:如果不能確定產品由什么纖維做成,如全部或部分來自于廢料、下腳料等,可以指出。如“100% unknown fibersrags”,“100% miscellaneous pieces of undetermined fiber content”,“45% Rayon,30% Acetate
14、,25% Unknown fiber content”等。1.2纖維含量的允差紡織制品(Textile products):3%(單一纖維沒有允差)羊毛制品(Wool Products):該法案沒有提及允差,但FTC從實用的角度,允許別的纖維相對于毛纖維有3%允差。2.原產地(Country Of Origin)完全在國外生產的進口產品,須標明進口國名;美國制造“Made in U.S.A.”(纖維和加工均在美國);美國制造及說明(美國加工、材料進口)如進口織物,美國制造"Made in USA of imported fabric";部分在美國制造,部分在其他國家制造,兩
15、個方面均須注明如進口面料美國整理,"Imported cloth, finished in USA"。產品使用進口材料在美國加工:標簽應標明使用進口材料。如"Made in U.S.A. of fabric made in China"。國家名應該用英文標注。 注:美國海關對于原產地要求與紡織纖維和毛產品法案不同。如FTC條例只有進入消費者時才有標簽的要求。而海關要求未整理的產品也要原產地。加工商和進口商必須滿足FTC和海關的要求。3.加工商、進口商和零售商的確認(Identification of Manufacturer, Importer, or
16、other Dealer)對進口產品,須有國外加工商的名稱,進口商的名字或RN (Registered Identification Number),或批發商的RN,最終零售商的RN。5.毛皮制品標簽法案的實施條例(Rules & Regulations Under the Fur Products Labeling Act-16 CFR Part 301)1.皮革產品的標簽要求:需標有動物的名稱或國家名稱后加動物名稱,如("Russian Mink");加工商、進口商、分銷商或零售商的名稱或RN;進口國家名稱;沒有經過染色、漂白或人工染色,可標寫“天然(natur
17、al)”。2.標簽的結構大小為(1¾×2¾inches即4.5×7 cm);耐久性好;文字為12號字體;次序為是否天然或漂白,染色;動物的名稱;毛皮產品的組成;原產地;加工商或零售商的RN。6.2000年9月1日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更新的紡織服裝及某些布匹的護理標簽(16 CFR 423 Care Labeling of Textile Wearing Apparel and Certain Piece Goods, as Amended Effective September 1, 2000)為給消費者提供準確的產品護理信息,FTC制定了紡織服
18、裝護理標簽的法規16 CFR part 423(Care labeling of textile wearing apparel and certain piece goods)。根據這個法規,美國國內的制造商應在產品銷售前加貼護理說明,進口商必須確保進口的相關商品在美國銷售之前加貼護理說明,但在商品進入美國時不一定加貼。1.適用范圍該法規適用于紡織服裝及面料的制造商和進口商,包括管理或控制相關產品制造或進口的組織和個人。要求紡織服裝及面料的制造商和進口商在銷售中,應按照規定使用護理標簽,以及提供規范的維護說明;并且要求在護理標簽中標注洗滌、漂白、干燥、熨燙方式以及要求的警示語句。護理標簽(c
19、are label)是指包括常規維護信息和說明的耐久性標簽或標記,以不與產品分離的方式附于或固定于產品上,并且在產品的使用壽命期內保持清晰。2.標簽上護理信息的表達(1)術語只要合適的術語能清楚正確地描述常規維護程序及符合此法規的要求,則該術語可以用在護理標簽或護理說明上。具體術語可參考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的標準ASTM D 3136服裝、紡織品、家具織物和皮革制品護理說明標簽的標準術語。(2)符號紡織品的護理符號是以簡單易懂的圖形描述對紡織品等產品的維護說明,減少了對文字說明的依賴性,購買者通過符號即可了解產品的維護方法。具體的符號可參考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的標準ASTM D 5489紡織產品護
20、理說明的符號指南。(3)術語與符號的組合適當的符號添加適當術語后,只要符合法規的要求,則該組合可以用在維護標簽或維護說明上。3.與易燃性法規的沖突若此條例與易燃性織物法令下的任何法規存在沖突,則應遵守易燃性織物法規。7.易燃性織物法案(FLAMMABLE FABRICS ACT(FFA)1.定義:人“person”,商業“commerce”,地域“Territory”,室內裝飾材料interior furnishing,織物“fabric”,相關材料related material,產品product,委員會“Commission”。2.范圍:應用于織物的燃燒性法規的制訂和發布。3.處罰:商業
21、上用于銷售、進入美國、運輸的織物和相關材料,若不能滿足適用的標準和法規視為違法、不公平和欺詐。任何違反的情況處以不超過5000美元的罰款或一年的監禁,特別嚴重的情況處以不超過1250000美元的罰款。4.施行:從發布的1953年開始。5.例外:該法案不適合于任何輸出美國的產品,除非消費者產品委員會認為該產品在運輸過程中會產生對人體不可避免的傷害;或該產品進口到美國進行后加工如印染,然后再從美國出口的情況。8.1610服用紡織品的燃燒性標準(1610 Standard for the flammability of clothing textiles)2008.3.25更新1級:常規可燃性(No
22、rmal flammability),可用于描述火焰蔓延時間等于或大于3.5秒的服裝表面平坦的紡織品;火焰蔓延時間大于7秒的表面起絨的紡織品;當火焰的燃燒非常弱以至于沒有點燃或沒有使織物底部燃燒,在0到7秒的時間內快速表面閃焰,也可以將上述的紡織品的燃燒性定為1級。2級:中等易燃(Intermediate flammability),火焰蔓延時間為4到7秒的表面起絨的紡織品(包括織物底部點燃或燃燒),可用于服裝,但是2級須小心,用此類織物的服裝可能結果的變化。3級:快速劇烈燃燒(Rapid and intense burning),表面平坦的織物火焰蔓延時間小于3.5秒,表面起絨的織物的火焰蔓
23、延時間小于4秒,并且基布熔融或點燃,此類紡織品被本行業認為不適合用來制衣。每次測試需要5個尺寸為2×6英寸試樣。測試干洗前后的樣品。用專用的測試儀器。相關標準ASTM D 1230-94。如果檢測出是高度易燃的,那么按照法案和法規,這種服飾商品或織物是不允許被交易或買賣的。CPSC采用零售監督的方式監管(uses retail surveillance)并和海關共同監管。9.1611聚乙烯塑料膜的燃燒性標準(1611 Standard for the flammability of vinyl plastic film)非剛性的,無支撐的聚乙烯飼料膜(包括透明的、半透明的和不透明,表
24、面是平整的、不平整的、鑄模的或其他的表面整理)。厚度為小于等于2.54m的聚乙烯塑料膜。縱向和橫向各五個試樣的平均燃燒速率不超過3cm/s。使用SPI燃燒測試儀按照美國商業標準92-53(Commercial Standard 192-53)。10.兒童睡衣燃燒性標準(尺碼大小:0-6X)(1615 Standard for the flammability of children's sleepwear: Sizes 0 through 6X )和兒童睡衣燃燒性標準(尺碼大小:7-14)(1616 Standard for the flammability of children
25、39;s sleepwear: Sizes 7 through 14 )要求:平均碳長不超過17.8 cm (7.0 in.)或整個燃燒,沒有一個的碳長為25.4 cm. (10 in.)。取5個8.9×25.4 cm的樣品進行測試。永久標簽上需標注兒童睡衣的防護要求的所有條款。11.16CFR1630地毯和旅行毯表面燃燒性能標準(1630 Standard for the surface flammability of carpets and rugs)1.范圍:家庭、辦公室或賓館里使用的單向尺寸大于1.83 m、表面積大于2. 23 m2的地毯,不包括有彈性的地毯,如油氈和聚乙烯
26、片。2.要求:(1)用8個22. 86 cm×22. 86 cm樣品,經平衡后進行測試,至少應該有7個樣品滿足法規的要求。(2)單個測試樣品燒焦部分孔的大小在2. 54 cm范圍內,則判定該樣品合格。(3)對于機制地毯,單向尺寸達到22860 m的每一款地毯,應該有一個報告;每增加45720 m,應該有一個附加報告。測試報告心須提供給零售商或分銷商。(4)如果地毯或其纖維經阻燃整理,應標明字母“T”。12.16CFR 1631小地毯類表面燃燒性能標準(16 C.F.R. PART 1631STANDARD FOR THE SURFACE FLAMMABILITY OF SMALL C
27、ARPETS AND RUGS (FF 270)1.范圍家庭、辦公室、賓館及其它地方使用的單向尺寸小于1. 83 m、表面積小于2. 23 m2的地毯。2.要求(1)用8個22. 86 cm×22. 86 cm樣品,經平衡后進行測試,至少應該有7個樣品滿足法規的要求。(2)單個測試樣品燒焦部分孔的大小在2. 54 cm范圍內,則判定該樣品合格。(3)對于機制地毯,單向尺寸達到22860 m的每一款地毯,應該有一個報告;每增加45720 m,應該有一個附加報告。測試報告心須提供給零售商或分銷商。(4)如果地毯或其纖維經阻燃整理,應標明字母“T”。 小地毯若沒有達到要求,但已進口到美國,
28、心須在標簽上寫明“易燃(不符合美國商務部標準FF 2-70:勿靠近火源使用)”。13.16CFR 1632床墊的燃燒性能標準(16 C.F.R. PART 1632STANDARD FOR THE FLAMMABILITY OF MATTRESSES AND MATTRESS PADS (FF 472, AMENDED)1.范圍:在美國生產的或進口到美國的所有床墊,包括成人、青年人、嬰兒床墊(包括便攜式嬰兒床墊)、雙層床床墊、充水床墊和氣墊、沙發床墊等,但不包括睡袋、枕墊、充液體或氣體的褥罩(如褥罩和墊芯間不含裝飾物的水床和氣墊等)、睡椅等。2.要求:(1)從最近的香煙灼熱點開始測量,如果任何
29、方向的炭長都不大于5. 1 cm,則認為通過此項測試。(2)經阻燃劑整理的制品應該在標簽上標明字母“T”。14.16CFR 1633床墊及成套床具易燃性法令(16 C.F.R. PART 1633-STANDARD FOR THE FLAMMABILITY (OPEN FLAME) OF MATTRESS SETS)1.范圍:床墊、床架。2.要求:(1)受測床墊在30 min的測試中,其峰值熱釋放值不得超過200 kW;(2)測試前10 min熱釋放總量不得超過15MJ;(3)制造商必須按照規定的方法測試至少三個樣品,如果有一個樣品未能同時滿足上述兩項要求,則判定為不合格。此外,該法規還對質量
30、控制、記錄保存、標簽等作了要求。15.加利福尼亞技術公告117(The flammability requirements of California Bureau of Home Furnishings Technical Bullentin 117)加利福尼亞技術公告117主要是對家飾、床墊等的阻燃要求。1.多孔彈性材料(Resilient Cellular Materrials),要求:(1)所有樣品經燃燒有平均炭化長度不得超過15.24cm(6in.);(2)任一樣品經燃燒后最大炭化長度不得超過20.32cm(8in.);(3)所有樣品(包括融化部分及樣品上掉落下的碎片)的平均余燃時間
31、不得超過5s;(4)任一樣品(包括融化部分及樣品上掉落下的碎片)的平均余燃時間不得超過10s;(5)所有樣品(包括融化部分及樣品上掉落下的碎片)的平均陰燃時間不得超過15s; 測試:采集2組30.48cm×7.62cm×1.27cm(12in.×3in.×12in.)10個樣品待測,老化前5個,老化后5個。2.多孔彈性碎片材料(如:聚氨酯泡沫碎片)(Shredded Resilient Cellular Materials)要求同上(1)-(5)。測試:樣品數為20個,應該按下面的方法進行檢測:火焰燃燒時間經緯向樣品數3s經向5件3s緯向5件12s經向5
32、件12s緯向5件3.可擴張塑料念珠(Expanded Polystyrenen Beads)要求:在任何五個連續檢測步驟后,材料質量損失不得超過5%。測試:必須對每批材料中五個樣品進行評估。4.非人造纖維填充材料(Non-Man-Made Filling Materials)要求:填充材料必須符合此技術公告。5.蓬松材料、羽絨羽毛材料(Shredded and Loose Fill MaterialsFeathers and Down)要求:填充材料必須符合此技術公告。測試:20個樣品應按下面的方法進行檢測:火焰燃燒時間經緯向樣品數3s經向5件3s緯向5件12s經向5件12s緯向5件6.人造纖
33、維填充材料(Man-Made Fiber filling Materials)要求:(1)所有樣品的平均展焰時間不得少于10s。(2)任一樣品的最小展焰時間不得少于7s。(3)任何機織或非機織材料如粗布,在測試是的人造纖維需滿足這些要求。(4)任何用縫紉機縫制或橫機編制的化纖織物受檢時也都必須符合上述規定。測試:樣品制成長方體,表面積為15.24cm×7.62cm(6in.×3in.),厚度由填充材料定,至少抽取五個樣品進行測量。7.彈性填充材料:香煙阻燃法(Resilient Filling Materials-Cigarette Resistance)要求:所有彈性填充
34、材料不同于彈性多孔材料(例如泡沫),從香煙點燃的任何方向測量,所有樣品的最大炭化長度都不得超過2.05cm(2in.)。測試:樣品制成長方體,表面積至少為30.48×30.48cm(12in.×12in.),厚度由檢測的填充材料決定。8.彈性多孔材料:封閉煙熏檢測(Resilient Cellular Materials-Smoldering Screening Test)樣品:檢測泡沫,規定直立地板尺寸為18.415cm×20.32cm×5.08cm(7.25in.×8in.×2in.),水平板尺寸為20.32cm×10.
35、16cm×5.08(8in.×4in.×2in.)。測量每種泡沫板必須取樣3次。要求:計算沒有碎落的泡沫板所占總板的質量百分比。16.聯邦危險物質法案(FHSA) 15 U.S.C.§1261-1278 and 16 C.F.R. Part 1500化學品和其他危險物質的標簽要求和相關禁令(the Federal Hazardous Substances Act: Labeling and Banning Requirements for Chemicals and Other Hazardous Substances 15 U.S.C.§12
36、61-1278 and 16 C.F.R. Part 1500)1.范圍:(1)家用的易燃防水裝飾墻和地毯;(2)四氯化碳及其混合物;(3)焰火;(4)含有10%的氫氧化納和氫氧化鉀的排放物;(5)含有可溶性的氰化物鹽;(6)含有石棉的衣物;(7)易對小孩造成傷害的產品。2.要求:在危險品的包裝上須注明(1)加工商、零售商和分銷商等地址和名稱;(2)危險品的名稱;(3)腐蝕性、易燃的、劇毒的產品須標“危險”(Danger)字樣;(4)對其他的危險產品須標有“注意”(Caution)“警告”(Warning);(5)對劇毒的產品標“危險”(Danger)還應標注“毒”(Poison)。本法案由美
37、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制定禁止危險物品。17.紡織品和服裝原產地規則(Title 19 Customs Duties,Chapter I-United States Customs Service,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Part 102 Rules of Origin:102.21 Textile and Apparel Products)1.定義(1)原產國(Country of origin)“原產國”是指貨物所在的,或貨物生長、生產、或是其加工的那個國家、地區、或島嶼屬地。(2)織物制造工序(Fabric-making process)織物制造工序是任何從聚合物(polymers)開始的,纖維(fibers)、長絲(filaments)(包括帶strips)、紗(yarn)、線(twine)、繩(cordage)、繩索(rope)、或纖維帶(fiber strips)和可以導致為紡織織物的加工工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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