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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 決定(20062006年1212月2626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72007年3 3月29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20072007年4 4月2 2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6767號公布 自20072007年5 5月1 1日起施行)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

2、得經營權,按照乘客要求提供不定點、不定線的運送服務,并按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客運車輛。”二、第三條修改為:“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機關。“區、縣(市)的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市、區和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客運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管、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價格、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鼓勵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四、第五條修改為第六條:“

3、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實施管理,其職責是:“(一)對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實行統一規劃,依據本條例和有關法規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具體制度;“(二)核發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和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三)配合價格、稅務部門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統一收費標準、收費方法 和收費憑證;“(四)配合公安部門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中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進行 監督、檢查,并對其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服務;“(六)處理乘客的投訴。”五、第七條修改為第八條:“全市客運出租汽車發展根據社會需求和城市 道路交通

4、狀況,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統一下達計劃額度,實行總量控制。客運出租汽 車在市區的經營權通過競投等方式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礎 設施建設,具體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法律、法規 規定的條件,并在獲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后,辦理下列手續:“(一)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領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三)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 辦理稅務登記;向保險機構投保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強制保險;“(四)客運出

5、租汽車必須安裝必要的安全防范裝置、經質監部門檢驗合 格并鉛封的客運出租汽車收費計價器;“(五)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辦完上述手續的經營者按其注冊客運出 租車輛發給營運證。”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通過有償方式獲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 經營滿兩年后方可轉讓。受讓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具備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條 件。轉讓雙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轉讓變更登記手續。“通過行政審批等無償方式取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經營者因故不能 繼續經營的,由負責審批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收回,不得轉讓。”七、第九條修改為第十一條:“未取得本市營運證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 不得在本市范圍內從事

6、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本市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定的營運區域經營,AAAAAA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核定營運區域外的異地營運活動。“客運出租汽車自核定營運區域載客至營運區域外時,可以自目的地載客 順路返回核定營運區域。”八、刪除第十條。九、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機關交通 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車頂安裝客運出租汽車標志燈,裝置顯示空車待租、暫停服務標 志;“(二)使用規定的車型和標志色;在車身兩側明顯位置標明客運出租汽 車經營者名稱或標志,注明監督電話;“(三)在規定位置貼有客運出租汽車起步費、每公里租費等

7、內容的標價 簽,實行明碼標價;“(四)車身、車廂、行李廂整潔,座套干凈、舒適,車輛設施完好;“(五)按照規定放置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其他要求。”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轉為非經營性車輛的,客運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清除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標志和專用設施。”十一、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七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疋:“(一)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二)建立并執行營運交接班制度,在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規定的需 求高峰時段不得進行營運交接班;“(三)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要求報送有關信息;“(四)不

8、得擅自改變客運出租汽車的車型、標志色和有關標志;“(五)不得將客運出租汽車交于無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的人 員從事營運。”十二、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九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對本單位從 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十三、第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執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各項應急決定,及時完成外事、搶險、防疫、救災、春運等涉AAAAAA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務。“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執行前款規定的特殊任務,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 部門應當支付相關費用或者給予相應補償。”十四、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駕

9、駛員在營運服務時, 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國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規及有關規章制度;“(二)攜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發的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客運出 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三)儀表端莊,服裝整潔,語言文明,態度熱情,禮貌待客,為乘客 提供方便,不在駕駛過程中吸煙;“(四)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不得向乘客套匯、換匯和索要外幣;“(五)不得敲詐勒索、刁難乘客,嚴禁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 活動;“(六)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不得故意損壞計價器或使計價器失準,并 接受質監部門定期檢測;“(七)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和其他設施,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

10、標準收費,并出具發票;“(八)在營運中,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志,做到招手停車, 車內有客時不得顯示空車待租標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但不得在交通禁停 地段停車上下客;暫停服務時,應當顯示暫停服務標志;“(九)熟悉營運區域內的行駛路線,按照乘客指定的地點選擇最合理的 路線,因故確需繞道的,應當向乘客說明理由;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拼載他人;“(十)在交接班時段內選擇與交接班方向、地點同向的乘客同向載客時, 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同向載客指示牌;“(十一)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檢查,遵守公共場所 秩序,服從管理站點調度人員的調派;“(十二)發現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11、、客運出租汽 車管理機構或本單位保衛部門,不得知情不報;“(十三)途經治安管理服務站時,應當自覺進行治安登記,接受檢查。”十五、刪除第二十條十六、將第七章標題修改為“乘運管理”。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 交通管理、規劃、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醫院、旅游景點、娛 樂場所和城市主要道路兩側適當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設置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非法收取停車費用 或者阻撓其正常營運,不得采取擾亂正常營運秩序的手段為客運出租汽車招徠乘 客。”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乘客在乘坐客運出租汽車時,應當遵

12、守下列規定:“(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超重、超寬、超長的物品;“(二)不得攜帶污損車內衛生的物品;“(三)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要求;“(四)不得按動計價器、損壞車內設施;“(五)不得亂扔廢棄物,不得吸煙;“(六)配合駕駛員辦理出城登記手續。“乘客不遵守前款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中斷營運服 務。乘客污損車內設施的,應當賠償。”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支付車 費和有關費用。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支付車費和有關費用:“(一)租乘的車輛未按照規定安裝計價器,或者駕駛員未按照規定使用 計價器的;“(

13、二)駕駛員不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或者不出具發票的;“(三)租乘的車輛在起步價里程內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未到達目的 地的。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車輛上發現乘 客遺留物的,應當及時歸還失主,不得侵占;無法歸還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 告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并在三日內上交所屬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或公安機關、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受理乘客投訴AAAAAA后,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答復。“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乘客投訴后,應當在一個月內處理完畢;情 況復雜的,應當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

14、“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維護城市形 象和經營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經考核可以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二十三、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由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對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或使用偽造、涂改、 無效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的,責令其停 止違法經營,收繳偽造、涂改、無效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沒收違 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二)不按規定裝置客運出租汽車標志燈或者空車待租、暫停服務標志, 在夜間不啟亮客運出租汽車標志燈,車身兩側無客運出租

15、汽車經營者名稱或者標志, 不按規定放置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或者未隨車攜帶營運證的,責令其改 正,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三)不按規定出具發票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三 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四)不按規定安裝、使用計價器和其他設施,故意破壞計價器和其他 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 扣營運證或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十五日至三十日;“(五)將客運出租汽車交于無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的人員從 事營運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六)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不按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16、拒絕載 客、強行拉客、強行拼載、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并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七)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服從管理站點工作人員調派,擾亂管理站 點秩序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侮辱、毆打乘客或 管理人員,侵占乘客遺留物的,暫扣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二至六個月; 情節嚴重的,吊銷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AAAAAA(八)未取得或者使用偽造、涂改、無效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 格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收繳偽造、涂改、無 效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

17、 下罰款;“(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采取擾亂正常營運秩序手段招徠乘 客或者阻撓其他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正常營運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五 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構成犯罪或者其他 行政違法行為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依法處理。”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 處罰:“(一)非法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車一 萬元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

18、“(二)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核定營運區域外的異地營運活動的,責令其 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三)擅自改變客運出租汽車的車型、標志色或者有關標志的,責令其 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營運證;“(四)未建立營運交接班制度,或者在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規定的需 求高峰時段進行營運交接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的罰款;“(五)不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要求報送有關信息,或者在客運出 租汽車上隨意張貼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罰款;“(六)客運出租汽車轉為非經營性車輛,未清除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標志

19、 和專用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七)無正當理由拒絕執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急決定的,處 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八)在營運中,未按照規定使用空車待租、暫停服務標志,或者未按 照規定使用同向載客指示牌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AAAAAA罰款;“(九)不配合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整頓,對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暫扣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十五日至三十日。”二十五、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

20、當制 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記分辦法,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違反本 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累積記分。“根據記分情況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進行通報批評,直至停業整頓。“根據記分情況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培訓教育,或者暫扣客運出租 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直至注銷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一個記分年度內被處以暫扣營運證、客運出租汽 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或者三百元以上罰款的處罰累計達三次以上的,由客運出租汽 車管理機構吊銷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 格證的,自被吊銷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之日起三年

21、內不得申領客運出租 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 定被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之日起三 年內不得申領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實施客運出 租汽車營運監督檢查時,可以對無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件的車輛予以 暫扣,出具暫扣憑證,并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客運出租 汽車管理機構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經查實當事人屬非法營運的,或者當事人在車輛暫扣之日起二十日內不 提供有效證明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行政

22、處罰決定。“當事人提供營運證等合法營運憑證,或者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后,客運出 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發還被暫扣車輛。“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并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公告三個月后仍不 接受處理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委托拍賣機構將暫扣車輛予以拍賣,拍賣 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車輛停放費用、罰款數額后尚有余款的,通知當事人領取。AAAAAA二十八、本條例中的“出租汽車”統一修改為“客運出租汽車”。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20072007年5 5月1 1日起施行。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附: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20072007年修正本

23、)(19901990年9 9月2727日杭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 議通過 19911991年1 1月2323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 批準 根據19961996年5 5月2424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 會議通過19961996年6 6月29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 條例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2004年6 6月232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42004年7 7月30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

24、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62006年1212月2626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072007年3 3月29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合法經營,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旅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 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

25、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經營權,按照乘客要求提供不定 點、不定線的運送服務,并按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客運 車輛。第三條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機關。區、縣(市)的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AAAAAA管部門主管。市、區和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 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客運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管、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價格、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 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第四條鼓勵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

26、約化經營。第五條公民有權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人員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有關部門舉報或投訴,有關部門應及時依法 查處。第二章管理機構的職責第六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實施管理,其職責是:(一) 對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實行統一規劃,依據本條例和有關法規制定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具體制度;(二) 核發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和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 資格證;(三) 配合價格、稅務部門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統一收費標準、收費方法和 收費憑證;(四) 配合公安部門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 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

27、中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 監督、檢查,并對其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服務;(六) 處理乘客的投訴。第七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模范遵守和執行本條例,公開辦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眾監督。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 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第三章開業、停業管理第八條全市客運出租汽車發展根據社會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狀況,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統一下達計劃額度,實行總量控制。客運出租汽車在市區的經營權 通過競投等方式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具體辦 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從事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并

28、在獲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后,辦理下列手續:(一) 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領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二) 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三) 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辦 理稅務登記;向保險機構投保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法 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強制保險;(四) 客運出租汽車必須安裝必要的安全防范裝置、經質監部門檢驗合格 并鉛封的客運出租汽車收費計價器;(五)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辦完上述手續的經營者按其注冊客運出租 車輛發給營運證。第九條通過有償方式獲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經營滿兩年后方可轉讓。受讓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具備從

29、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條件。轉讓雙方應當 按照有關規定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轉讓變更登記手續。通過行政審批等無償方式取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經營者因故不能繼 續經營的,由負責審批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收回,不得轉讓。第十條每輛客運出租汽車配備的駕駛員不得超過三名。第一條未取得本市營運證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在本市范圍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本市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定的營運區域經營,不得 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核定營運區域外的異地營運活動。客運出租汽車自核定營運區域載客至營運區域外時,可以自目的地載客順 路返回核定營運區域。第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變更登記事項的

30、,應在變更前三十日內分別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在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后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 記。第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要求停業的,應在停業前三十日內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報,辦理繳銷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 務資格證及收費憑證的相關手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向稅AAAAAA務機關結清稅務手續。第四章車輛管理第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車頂安裝客運出租汽車標志燈,裝置顯示空車待租、暫停服務標志;(二) 使用規定的

31、車型和標志色;在車身兩側明顯位置標明客運出租汽車 經營者名稱或標志,注明監督電話;(三)在規定位置貼有客運出租汽車起步費、每公里租費等內容的標價簽,實行明碼標價;(四)車身、車廂、行李廂整潔,座套干凈、舒適,車輛設施完好;(五)按照規定放置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其他要求。第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轉為非經營性車輛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清除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標志和專用設施。第五章 經營者第十六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嚴格財務管理制 度,按章納稅繳費。第十七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

32、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二) 建立并執行營運交接班制度,在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規定的需求 高峰時段不得進行營運交接班;(三)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要求報送有關信息;(四)不得擅自改變客運出租汽車的車型、標志色和有關標志;(五) 不得將客運出租汽車交于無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的人員 從事營運。第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保衛和交通安全工作。第十九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AAAAAA第二十條客運出租

33、汽車經營者必須執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各項應急決定,及時完成外事、搶險、防疫、救災、春運等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 共利益的特殊任務。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執行前款規定的特殊任務,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 門應當支付相關費用或者給予相應補償。第六章 駕駛員第二一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服務時,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疋:(一) 遵守國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規及有關規章制度;(二) 攜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發的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客運出租 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三) 儀表端莊,服裝整潔,語言文明,態度熱情,禮貌待客,為乘客提 供方便,不在駕駛過程中吸煙;(四) 遵守國家

34、外匯管理規定,不得向乘客套匯、換匯和索要外幣;(五) 不得敲詐勒索、刁難乘客,嚴禁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 動;(六) 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不得故意損壞計價器或使計價器失準,并接 受質監部門定期檢測;(七) 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和其他設施,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 準收費,并出具發票;(八) 在營運中,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志,做到招手停車,車 內有客時不得顯示空車待租標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但不得在交通禁停地 段停車上下客;暫停服務時,應當顯示暫停服務標志;(九) 熟悉營運區域內的行駛路線,按照乘客指定的地點選擇最合理的路 線,因故確需繞道的,應當向乘客說明理由;未經乘客

35、同意,不得拼載他人;(十)在交接班時段內選擇與交接班方向、地點同向的乘客同向載客時, 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同向載客指示牌;(十一)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檢查,遵守公共場所秩 序,服從管理站點調度人員的調派;(十二)發現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客運出租汽車AAAAAA管理機構或本單位保衛部門,不得知情不報;(十三)途經治安管理服務站時,應當自覺進行治安登記,接受檢查。第七章 乘運管理第二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在乘客比較集中的機場、車站、碼頭設立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站點, 并有工作人員負責管理經營秩序; 在飯店、賓館、 風景點等公共場所可根據需要設立管理站點或指派專人負

36、責管理經營秩序。第二十三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醫院、旅游景點、娛樂場所和城市主要道 路兩側適當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設置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非法收取停車費用或阻撓其正常營運,不得采取擾亂正常營運秩序的手段為客運出租汽車招徠乘客。第二十四條乘客在乘坐客運出租汽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超重、超寬、超長的物品;(二)不得攜帶污損車內衛生的物品;(三)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要求;(四)不得按動計價器、損壞車內設施;(五) 不得

37、亂扔廢棄物,不得吸煙;(六) 配合駕駛員辦理出城登記手續。乘客不遵守前款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中斷營運服務。 乘客污損車內設施的,應當賠償。第二十五條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支付車費和有關費用。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支付車費和有關費用:(一)租乘的車輛未按照規定安裝計價器,或者駕駛員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二)駕駛員不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或者不出具發票的;(三) 租乘的車輛在起步價里程內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未到達目的地 的。第二十六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車輛上發現乘客遺留物的,應當及時歸還失主,不得侵占;無法歸還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客運出租汽車管理 機

38、構,并在三日內上交所屬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公安機關、客運出租汽車管理AAAAAA機構。第二十七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受理乘客投訴后,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答復。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乘客投訴后,應當在一個月內處理完畢;情況 復雜的,應當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第八章 獎懲第二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維護城市形象和經營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經考核可以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文明服務、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三十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對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

39、可證、營運證,或使用偽造、涂改、無效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的,責令其停 止違法經營,收繳偽造、涂改、無效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沒收違 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二)不按規定裝置客運出租汽車標志燈或者空車待租、暫停服務標志,在夜間不啟亮客運出租汽車標志燈,車身兩側無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名稱或者標志, 不按規定放置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或者未隨車攜帶營運證的,責令其改 正,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三) 不按規定出具發票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三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四) 不按規定安裝、使用計價器和其他

40、設施,故意破壞計價器和其他設 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營 運證或者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十五日至三十日;(五)將客運出租汽車交于無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的人員從事營運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六)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不按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拒絕載客、強行拉客、強行拼載、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 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七)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服從管理站點工作人員調派,擾亂管理站點 秩序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侮辱、毆打乘客或管 理人員,侵占乘客

41、遺留物的,暫扣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二至六個月;情 節嚴重的,吊銷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八) 未取得或者使用偽造、涂改、無效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 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收繳偽造、涂改、無效 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款;(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采取擾亂正常營運秩序手段招徠乘客 或者阻撓其他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正常營運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五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構成犯罪或者其他行 政違法行為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移交公安

42、機關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 法處理。第三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 非法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車一萬 元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二) 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核定營運區域外的異地營運活動的,責令其改 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三) 擅自改變客運出租汽車的車型、標志色或者有關標志的,責令其限 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營運證;(四) 未建立營運交接班制度,或者在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規定的需求 高峰時段進行營運交接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 款;(五) 不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要求報送有關信息,或者在客運出租 汽車上隨意張貼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罰款;(六) 客運出租汽車轉為非經營性車輛,未清除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標志和 專用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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