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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制度構造傳統民法理論認為侵權法作為民法的組成部分,主要保護除合同債權以外的財產權、人身權 (即所謂的 “絕對權 ”),而債權作為一種相對權,不可能遭受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故不屬侵權法的保護對象,僅由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保護足矣。這也是侵權法與合同法的重要區別。然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實踐中一些新型的侵權行為層出不窮,如商業誹謗侵權、提供不實信息與不當咨詢意見的侵權、惡意訴訟侵權等,尤其是涉及“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現象更為普遍,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了較嚴重的后果,不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的交易安全和秩序。所謂第三人侵害債權,是指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或與債務人惡意
2、通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的行為并造成債權人損害1. 事實上,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對債權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予以了肯認,對第三人侵害債權課以侵權責任。但理論和實務中仍存在著很多困惑:國外立法例對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如何規定的; 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理論基礎是什么;如何界定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如何對之規范等問題。本文擬通過上述問題的分析、探討,以期達到理論上的明晰,能在未來的民法典中建立起我國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一、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比較法研究從比較法的角度分析,在第三人侵害債權時,無論大陸法系國家抑或英美法系國家,對債權人均予以侵權法救濟,惟操作層面各有不同
3、。(一 )大陸法系1.法國法法國民法典第1382 條規定: “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使損害發生時,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這是法國民法典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對一般侵權責任原則作出的規定。在20 世紀之前,法國法由于沿襲羅馬法,較嚴格地固守債權相對性原則,否認債權對第三人的絕對效力,認為第三人即便引誘、干預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并因此而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第三人也不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債權人就其自己的損失僅能請求債務人對自己承擔違約責任。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20 世紀以后,法國法院重新審視了債權相對性原則,認為該原則不應成為侵害債權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抗辯理由。在 1908 年的
4、 Raudnitz 一案中 2,法國最高法院直接以法國民法典第1382 條為依據制決被告侵害債權應負侵權責任,從而否定了債權相對性原則排斥第三人侵害債權應承擔責任的觀點。因此,在法國立法、司法實務上,都認為第三人負有不可侵害債權的義務。2.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709 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時,負因此而產生損害的賠償責任 3. 此”為成立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日本判例學說擴張此條中“權利 ”概念使之包括債權4 ,從而確立了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制度。 日本最早的債權法理論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持否定態度。大正初年末弘嚴太郎博士提出了權利不可侵犯的理論,指出:權利的不可侵犯性是權利的通性,不僅在
5、物權等支配權上存在,而且也為像債權這樣的請求權所具有。同時,判例也認可了這一觀點。二戰后日本現代債權法 (通說、判例 )認為:其一,當第三人的違法行為妨害了債權實現并造成損害事實時,債權人可依第三人的侵權行為以債權侵害為由,請求賠償損失。其二,對于第三人對債權的侵害,債權人可依公示對抗之,即請求排除妨害5. 3.臺灣法在臺灣司法實務上,對第三人侵害債權構成侵權行為已達成共識,只是在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上有爭議。臺灣地區“民法典 ”第 184 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其
6、判例中有稱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不具體指明適應第 184 條哪項規定 ;有稱 “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顯然是指適用第 184 條第一款后段 ;亦有稱 “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之債權者”,則又似系指第 184 條第一款前段6. 臺灣學者王澤鑒認為第184 條第一款前段所稱權利不應包括債權,理由有二:(1)債權系屬相對權,不具典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的擴大, 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應作限制解釋。(2) 第一款后段規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可作為侵害侵權的規范基礎,運用靈活,足以
7、發揮保護債權的效能7. 另有臺灣學者認為:債權仍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只是應就具體情形詳加斟酌8. 在德國法和瑞士法,侵權行為并不以權利的侵害為要件,違反法律保護規定及違背善良風俗的加害,均構成侵權行為9. 故對債權的侵害也應包括在內10.( 二)英美法系英美法中類似大陸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為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一般認為,英美法確立此項侵權行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 1853年的 “Lumley 案”。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認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法院認為,因違約所致損害,僅得向合同當事人另一方請求賠償(合同相對性原則 )。不過,雖然如此,英
8、美普通法實踐上實際已經另辟蹊徑,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某些情形下,賦予受害人侵權法救濟。在英美法國家,其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源遠流長,只是在不同的社會經濟條件和不同的法制時代,對其責任構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縱觀兩大法系各國立法及司法實務,第三人侵害債權可成立侵權行為在理論上雖有爭議,但在各國法律實踐上均予以肯認。二、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我國實踐中的應用及其立法依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侵害債權行為實際上已得到有關司法解釋的認可。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信用社違反規定手續退匯給他人造成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1988年 10 月 18 日法 (經 )復 1988 45)已涉及到侵害債權問題。但該批復對于信
9、用社承擔責任的認定是模糊的,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 條第1 款和第 2 款的規定,可以將信用社作為訴訟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而民法通則第106條第 1、2 款的規定一是合同責任,一是侵權責任,兩種責任一般是不相容的,究竟信用社承擔的是哪一種責任 ?顯然該批復并未明確指出信用社所擔責任的性質,但實質上已涉及到信用社侵害債權的問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信用社非法轉移人民法院凍結款項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復函(1995 年5 月 5 日,法函 1995 51 號 )就明確指出侵害債權的問題了。這是我國司法解釋首次對侵害債權的行為及其民事責任作出明確規定。這一解釋表明: 第三人與債
10、務人惡意串通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第三人的行為構成了侵害債權的行為;第三人在其侵害債權的限度內,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11.同時,在實務中適用第三人侵害債權理論也能在我國現行法中找到立法依據:首先,民法通則第 4 條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一方面,它是法院解釋契約及其他意思表示,從而干預生活,調整當事人利益沖突的依據和指導原則;另一方面,它又是法院演進法律、填補法律漏洞的依據和指導原則 12. 據此原則, 可以彌補立法的不足, 作為規范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的立法依據。其次,民法通則第 5 條關于 “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的規定。債權人對合法的債權無疑具有合法的權益。
11、該規定對債的關系之外的第三人課以不得侵權的消極義務,否則就應承擔責任。最后,民法通則第106 條第 2 款關于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通說認為 “財產 ”二字,應當理解為財產權利和利益。 債權反映的是一種動態的財產關系,最終要決定財產利益的歸屬,因而債權的基本性質仍然是財產和財產利益的權利。因此侵害債權的行為應當在本條規定的范圍之內。總之,我國現行法并沒有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直接規定,但在實踐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確認了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制度, 并且在現行法上也能為該制度找到立法依據,然而這畢竟是名不正而言不順,真正構造這一制度還有待理
12、論上的進一步探討。三、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理論基礎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遇到的最大理論障礙就是債權作為相對權能否作為侵權行為侵害的對象。傳統民法理論認為侵權行為侵害的對象是絕對權,而作為相對權的債權只能成為違約行為的侵害對象。可見,能否構造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即第三人侵害債權能否成立侵權行為, 關鍵在于如何認識債權的性質及其內涵的變化。筆者認為,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及法學理念的更新,債權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應無疑問。(一 )觀念的碰撞 從物權優位到債權優位在傳統的經典理論中,物權與債權截然不同:物權為債權發生的前提,債權為取得物權的手段; 物權為一切經濟活動的起點和終點,債權不過是作為物權的一種 “附
13、隨物 ”且依附于物權而存在。顯然,物權相對于債權具有優勢地位13. 但上述觀念在現代社會以來, 實際上已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物權與債權的相互地位,也由于近代資本主義經濟組織和經濟活動發展的影響而發生了重大變化:與中世紀社會生產關系以所有權為中心的靜態社會形式相反,當代資本主義法律形式已完全變為以債權這一“動的在素 ”為中心的動態形式。正如德國學者拉德布魯赫在其 法學導論 一書中所言: “債權表現的權力欲及利息欲(Macht-und Zinsgemuss) ,在今天都是經濟目的。債權已不是取得對物權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經濟價值不是暫時靜止地存在于物權,而是從一個債權向另一個
14、債權不停地移動14. 日”本學者我妻榮稱此變化為 “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并指出,在資本主義經濟中,債權已成為經濟生活的中心。鑒于債權在近代社會以來所處的優越地位,對第三人侵害債權予以救濟應無可厚非。(二 )侵權行為保護對象的擴大從物權到債權侵權行為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法益。傳統侵權法保護的對象主要限于財產權,更確切地說,主要限于物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侵權行為保護對象的范圍呈擴大的趨勢。自18 世紀產生知識產權的概念后,知識產權逐漸成為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對象。二戰以來,隨著戰后有權運動的發展以及對人權保護的普遍增強,人格權制度通過侵權法的保護得以健全。近幾十年來,侵權法的發展面臨一個新的
15、趨向:一些國家的司法實踐確認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開始將債權在一定條件下納入侵權法的保護范圍內15.( 三 )自由、安全的價值搏奕 交易安全優先反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觀點認為,債權不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債權本身沒有對外公示的手段,第三人對債權關系難以知曉,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必課以第三人不切實際的注重義務, 加重第三人的責任,使交易主體失去其對行為后果的預見性,嚴重影響社會經濟活動的自由, 有悖于市場經濟活動中的自由原則。以維護經濟活動的自由主張債權不具不可侵性只看到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可能引起的負面效應,然而,任何制度設計都不可能十全十美,都必然有其負面性。 這涉及制度設計中的價值取向和
16、利益平衡的問題,但制度設計者完全可以通過制度設計本身將負面作用降到最小。比如,通過嚴格限定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特別是將主觀要件限于第三人具有侵害債權的故意,從而可以避免加重第三人的責任,不輕易干涉行為人的自由。因為第三人的故意已使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其自由理應受到限制,更不能以債權不具有公開性為由免其責任。同時,從實踐上看,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債權在近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漸突出,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有利于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如霍布斯(Hobbes)所言: “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無上的法律16. 在市場經濟中,對自由、安全兩價值進行權衡,安全這一價值應處于
17、優先地位。如果制度的構造既能不輕易干涉經濟活動自由,又能充分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應該說該制度有其存在的價值。(四 )權利的本質屬性不可侵性在民法學,權利指人實現正當利益的行為依據。權利是不可剝奪的正當利益在法律上的定型化17. 故,凡屬權利者,莫不具有受法律保護的基本屬性。民法關于私法神圣的基本理念,也要求法律保護民事權利的圓滿性和不可侵性。“既曰權利,即有不可侵性,債權何獨不然 18 ”。就不可侵性而言,債權與物權應無區別,但就排他性、追及性、支配性而言,二者仍有區分的必要。所謂債權的不可侵性,也是權利不受侵害之屬性的體現,具體指債權能對抗債權關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法律賦予所有的民事權利包
18、括債權在內具有不可侵性,實際上就賦予了債權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都負有不得侵犯債權的義務。因此, 不能說債權是相對權就使債權關系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負有任何義務,相反的是,第三人違背了這種法定的不作為義務,就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債權作為權利之一種,天生所具有的不可侵性使其能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以上從四個方面說明了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理論基礎,債權完全可以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受到侵權行為制度的保護。四、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的構成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屬于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但究竟是屬于一般侵權行為而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還是屬于一種特殊侵權行為而具有自己獨特的構成要件呢 ?這一直也是討論較多的
19、問題。筆者認為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非一般侵權行為,其構成與一般侵權行為也應有所不同。原因在于債權作為相對權,其存在缺乏公示性,其受害有時也不具直接性,若凡侵害債權均構成侵權行為,則有悖市場經濟的自由原則,嚴重干涉社會經濟活動及竟爭秩序。故應從嚴界定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既要維護交易安全,也不應干涉經濟活動的自由。筆者認為構成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應具有以下要件:1.被侵害的債權系合法債權。合法債權的存在是構成侵害債權行為的基礎。不合法的債權自始無效,根本不受法律保護,自然也就不能成為侵權的對象。2.行為人系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首先,此處的第三人不是指合同關系中的第三人,如在為第三人
20、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等涉他合同中,若該第三人侵害債權,仍屬合同內部關系,不構成侵權行為。 其次,它也不是指程序法上的第三人,而是指實體法上的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最后, 作為一種特殊情況,在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實施旨在損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時,債務人也可成為侵害債權的加害主體而與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的侵權責任。3.第三人存在侵害債權的故意。一般侵權行為的成立,只需行為人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即可,但由于債權的相對性以及缺乏公示的特點,第三人一般難以知曉,如果僅以過失便可成立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難免對第三人要求苛刻,不利于鼓勵交易,且妨礙自由競爭。因此,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債權的故意,才構
21、成侵權行為,過失不構成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因為如果明知而為之,不僅無害于交易安全,也為誠實信用所要求。例如,某司機開車不慎致使某演員在行車途中受傷并造成某場演出無法如期進行。對于演出無法如期進行這一結果來說:若司機出于故意,則構成對演出主辦單位與該演員之間的演出合同債權的侵害,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若司機出于過失,則僅對演員的人身傷害負賠償責任。4.第三人實施了違反法律的侵害行為。侵害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的行為,若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則其不受法律之責難,不應構成侵權行為。同時,第三人實施的行為可以直接侵害債權人的本身,也可以直接作用于債務人,使債務人違反合同或使原合同債務人不能履行,導致債權人的
22、權利不能實現。5.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權人債權損害。債權損害主要是債權預期利益的損失,也包括債權財產的直接損失,但僅指財產及財產利益的損失,不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具體情形主要表現在:債務人因向第三人有效的清償而使債權人的債權消滅;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使債權不能實現;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行或實行費用增加、難度增大; 債權人應該得到的利益喪失等等。6.第三人的侵害行為和債權人的債權受損害的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侵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中介,是據以確定特定侵害行為所致損害的范圍的依據,同構成一般侵權行為相類似,成立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也需存在因果關系。五、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立法展望由于債權的
23、不可侵性對傳統民法理論沖擊較大,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均采取較謹慎的態度,即便是在對法典化推崇備至的大陸法系國家,迄今也未在民法典中明確規定這一制度,僅通過對侵權行為法一般條款的擴大解釋而在司法實踐中有限制地確認該制度。而在判例法占主導地位的英美法系國家,通過判例確定的這一制度的范圍過于寬泛, 妨礙了交易和自由竟爭。筆者認為,雖然在民法理論和實務上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仍有許多需解決的問題,但從實踐的發展和需要來看,債權已成為現代社會財富的重心,完全絕對地依靠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制度來保護債權,勢必難以周全。如果在平衡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這三者利益的基礎上,協調好債權保護和
24、維護自由竟爭兩種價值取向,把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適用限制在合理范圍內,在立法上構造這一制度具有重要意義。我國現行法律沒有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直接規定,在1990 年代統一合同法的制定過程中,學者們曾主張將侵害債權制度規定在合同法中,在最初的學者建議稿的第157 條規定有: “第三人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他人債權的,應負賠償損害的責任。”此后的數個合同法草案中也均有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規定,但在最后全國人大通過的合同法中刪除了第三人侵害債權條文。現行合同法第 121 規定: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可見,我國現行立法采取了嚴格的債權相對性原則。筆者認為, 我國未來的民法典應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確定在侵權行為編,這是因為:第一,將侵害債權納入侵權行為法中不會造成“債權主要受侵權法保護 ”的誤解,對債權的侵害主要還是受債法保護,尤其是受合同法的保護。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只有在符合前文的特定構成要件才能成立侵權行為,受侵權行為法的調整,對債權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濟。第二,將第三人侵害債權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定在侵權行為編,可在理論上協調“債權的相對性 ”和“債權的不可侵性”,使兩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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