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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環境法的調整對象王社坤【專題名稱】經濟法學、勞動法學【專 題 號】D413【復印期號】2010年01期【原文出處】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年9期第2129頁【英文標題】On the Social Relations as the Adjusted Objects of Environmental Law【作者簡介】王社坤(1979-),男,陜西渭南人,法學博士,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后研究人員,研究方向:環境法、自然資源法,北京100084【內容提要】對環境法調整對象的研究應該首先界定人與環境關系的內容、種類及其相互關系,然后再界定在此基礎上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環境社會關系。人與環境的關系可以概括為人對環境的利用關系。從人類利用環境的目的出發,并結合環境外在價值類型,人對環境的利用表現為兩類,即本能性利用與開發性利用。作為環境法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可以稱為環境利用關系,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各類環境利用人之間由于環境利用而產生的關系;二是由于國家對環境利用的介入而形成的國家和環境利用人之間的社會關系。It should firstly define the relation between human and environment on which the social relation as the adjusted objects of environmental law based. The human-environment relation can be induced as utilization-relation. In perspective of the purpose of utilization and the different value of environment, the actions of utilizing environemnt include two sorts: instinctive utilization and exploitive utilization. The social relationship coming from utilization-relation can be induced as environment-utilization-relation, which mainly includes two sorts of relation: the one is the social relations between environment user, the other is the social relations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environment user.【日 期】2009-07-15【關 鍵 詞】環境法的調整對象/環境利用關系adjusted objects of environmental law/environment-utilization-relation中圖分類號:DF468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1-1254(2009)09-0021-09法律所調整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在特定的社會關系中產生和運作的,這種特定的社會關系就是法的調整對象,他對于確定一個法律部門的調整范圍、權利產生的基礎以及權利體系的構建具有重要意義。1具體到環境法,深入理解和認識環境法的調整對象,對于理解環境法的本質,理解環境法的內部結構,認識環境法上的權利的種類和內容,構建環境權利體系,進而充實、擴展環境法的理論基礎都具有基礎性的意義。更為重要的是,環境法調整對象的厘清對于論證環境法何以能夠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將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然而很不幸,我國學者盡管對于“環境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一觀點有著天生的偏好,但是并沒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論證,其根源就在于對環境法調整對象的認識不清。這也進一步導致了環境法理論研究中一系列的混亂和困惑,例如自然資源法和環境法到底是什么關系?公民環境權或環境權利到底具有哪些權利種類?國家環境管理權在環境保護中處于什么地位?諸如此類的問題都和環境法調整對象這個環境法學的基礎性問題相關。本文就是厘清環境法調整對象的一種嘗試,首先將介紹我國現有理論研究中關于環境法調整對象的成果;然后進行評析指出其中存在的問題;最后對環境法調整對象進行重新解讀,并做了相應的展開論述。一、環境法調整對象研究的歷史考察長期以來,中國環境法學界對于環境法調整對象并沒有展開深入研究。直到21世紀初,蔡守秋教授提出的調整論才引發了環境法學者乃至整個法學界對環境法調整對象的爭論。從總體上看,存在兩派觀點:大多數學者都認為環境法所調整的是人們在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過程中產生的社會關系,即環境社會關系;以蔡守秋教授為代表的少數學者認為,環境法不僅調整人與人的關系,還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兩者共同構成環境社會關系。多數觀點可以概括為狹義環境社會關系論,少數觀點可以概括為廣義環境社會關系論。(一)狹義環境社會關系論環境法學界關于環境法調整對象基本上形成了主流意見,認為環境法調整人與人在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過程中所產生的社會關系,即環境社會關系,但是對環境社會關系的具體內容則有不同的表述。呂忠梅教授認為,環境法所調整的是人們在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這類社會關系以人類環境關系為其產生基礎,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2一是與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有關的社會關系,可簡稱為生態環境保護關系。具體為人類在開發和合理利用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等自然環境要素或者自然資源過程中所產生的社會關系。這類社會關系具有客觀性和經濟、環境效益統一性兩個特征。前者是指人類要生存就必須對自然環境加以改造,對資源加以利用,這些活動是人類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具有客觀性。后者是指人類對自然環境要素尤其是對自然資源的利用往往帶有經濟目的,但是同時也會給環境造成一定的影響,因此要在維持生態平衡的基礎上謀求經濟效益,做到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二是在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環境質量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可簡稱為污染防治關系。具體為防治人類在生產和生活活動中所產生的大氣污染、水質污染、固體廢棄物污染、噪聲污染、有毒有害物質污染、電磁輻射污染、食品污染等活動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具有主觀性和環境效益優先性。前者是指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是人類有意識的協調人類與自然的關系,尊重自然規律的行為,具有主觀性。后者是指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作為人類反思過去的錯誤、糾正自己行為的活動,就應該特別注重樹立生態觀念,不僅要像重視經濟效益那樣重視環境效益,而且要走遵循自然規律的前提下,優先考慮環境效益。以上兩種關系互相聯系不能截然分開,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持生態系統的平衡有利于充分利用環境的自凈能力,在環境容量內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環境質量又是維持生態平衡的必要條件。人們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與其他公害、改善環境質量的活動也是不能割裂的,因此說環境社會關系既是一個統一整體,又各有特點,各有側重。既不能完全對立,又不能混淆,他們共同構成了環境法的調整對象。常紀文教授認為,環境法調整人與人關于環境的權利(力)義務關系。人與人關于環境的權利(力)義務關系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國家與其公民及其他主體形成的環境管理行政權力和義務關系,其中國家對其公民及其他主體行使環境管理公權,該環境公權的行使是以維護公共環境安全、保護環境公益為直接目的的。二是平等主體之間在環境法規定的范圍內或在合法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享受環境私權,履行環境私法義務。這兩個方面的權利(力)義務關系實際上就是法學者通常講的環境社會關系,故可以認為環境法調整人與人之間形成的社會關系。3而曹明德教授則認為,環境法調整的是生態社會關系。生態社會關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宏觀的生態社會關系。主要包括在全國性的和區域性的生態環境的綜合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活動中形成的社會關系。在相關法律中,此類社會關系主要由國土整治法予以調整。第二,生態環境保護關系。即與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有關的社會關系,主要包括在土地、礦產、水、森林、草原、海洋、野生動植物等各項自然資源管理、開發利用和保護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同時,也應該包括有關特殊環境要素或區域保護的社會關系,這主要涉及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家公園、自然遺跡、人文遺跡、生物多樣性等保護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第三,環境污染和公害防治社會關系。即在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主要包括在防治大氣污染、水污染、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噪聲污染、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污染、電磁輻射污染等活動中形成的社會關系。第四,其他相關的生態社會關系。如,因保護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態權利和合法利益而產生的社會關系。自然客體和自然資源所有制關系,在保障生態安全方面所產生的社會關系。此外,在傳統的環境法或自然資源法中,有些與生態密切相關的領域并未納入研究領域或未予足夠重視,如人口的生態效應問題、技術的生態化問題等。4(二)廣義環境社會關系論盡管學者們對于環境法調整對象基本達成共識,但是在任何時候都會有不同的聲音,這是必要和有益的。近年來蔡守秋教授對主流觀點發起了挑戰,認為環境法也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蔡守秋教授首先對傳統的環境社會關系做了解釋,認為因環境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很多,環境法主要調整四種具有同宗旨、性質相似、相互關聯的社會關系,即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所發生的社會關系。這里的開發、利用是指對環境沒有或少有污染破壞的、有利于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合理的開發和利用。這里的保護、治理是指有利于環境資源可持續開發、利用的保護和治理。因此,這四種社會關系包括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防治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合理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社會關系。5然后,蔡守秋教授又在另外一本著作中對環境法的調整對象做了補充,認為環境法既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又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由于環境資源法所調整的人與自然關系是經過法律規定和法律實施,即人的社會活動所形成的法律,所以可以將環境資源法所調整的人與自然關系視為一種社會關系或納入社會關系范疇。6而環境資源法所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具體是指,由環境資源法所確認、規定并在環境資源法實施中形成的人與自然的關系以及其所確認、規定并通過其實施加以影響、作用和控制的人與自然的關系。環境資源法中規定的人與自然的關系的種類和內容十分豐富多樣,包括但不限于人與自然的時間關系、地域關系、因果關系、物質能量信息交流關系、利益關系、主(體)客(體)關系等。目前主要調整人與自然的生態關系、物質交流關系和因果關系,包括開發、利用、保護、保存、改善和整治環境資源等關系。6(P48-49)二、環境法調整對象研究評述無論是狹義還是廣義的環境社會關系論,都沒有對環境社會關系的內容作出具有說服力的闡述,還僅限于簡單羅列的階段,對于環境社會關系的內容缺乏應有的概括和抽象,尚未達到如民法學所概括的財產、人身關系的高度。(一)廣義環境社會關系論評析廣義環境社會關系理論顯現了“天人合一”的理想境界,彰顯了應然法的主張,但卻背離了實然法之“質”,因為建立在人與自然關系說基礎上的環境法由于無法明確人與自然關系的性質而使之與現有的法學理論體系格格不入,而其自身又尚未建立嚴密的理論邏輯體系。7可見,主張環境社會關系既包括人與人關系又包括人與自然關系的學說,面臨最大的障礙在于它顛覆了現有法學理論體系,卻難以就新的理論體系的重構提出足以令人信服的連貫一致的框架。首先,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是否具有相同的含義?本文認為,作為法律調整對象的“關系”必然是主體與主體的關系,而其它的關系,如主體和客體之間的關系、客體與客體之間的關系都不是法律調整對象所謂的“關系”。在人與自然關系中,人總是作為主體一方出現的,自然總是作為人的權利的客體而存在,這樣一種關系也是法律所關注的一種關系,但是他絕不是法律關系所謂的關系,也即法律的調整對象意義上的關系。因為,作為法律調整對象的“關系”是一種抽象意義上的關系,而不是在具體的權利關系中所謂的關系。例如所有權是某人對某物的支配權,在具體權利關系中就是某人和某物的關系,但是在抽象的意義上它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因為只有在人與人關系的層面上,這種人與物之間的聯系才成其為法律上的權利,否則就只能是一種事實上的關系。與此相應,我們說環境法上的權利在具體意義上都是人和自然的關系,如自然資源權是人與作為環境要素存在的自然資源的關系,良好環境享有權是人與良好環境的關系,但是這種關系只能在人與人關系中才能體現出他的法律意義,才能成為調整對象意義上的關系,進而才可能成為法律關系意義上的“關系”。而把人對物、人與自然的關系也說成是法律關系,一個重要的原因恐怕就是忽略了法律關系的相關性、對稱性、可逆性和雙向性,沒有注意到人對物、人與自然的關系實質上不具有嚴格意義上的相互性。8其次,從操作層面看,“自然”作為法所調整的關系主體后,如何能夠充當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第一,“自然”的權利和義務應由誰來規定?人類有為自然設定權利、義務的資格嗎?第二,如何證明由人為“自然”設定的權利和義務就是自然真正的權利、義務呢?第三,“自然”如何行使其權利和義務?人類真的能像代理未成年人那樣代理自然行使權利、義務嗎?第四,“自然”違反法定義務時,如何強制其承擔法律責任?第五,當人與“自然”發生矛盾時,由誰來作為公正、中立的“第三者”進行裁決?9盡管將人與自然關系作為環境法的調整對象是不合適的,但是我們并不能否定人與自然關系研究在環境法研究中的重要意義。因為,這樣一種具體意義上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決定了產生于環境社會關系之中的環境權利的基本特征和本質要素,成為環境權利和其他權利相區別的內在依據;這樣一種具體意義上的關系也是抽象的作為環境法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的產生基礎,只有將人與自然關系考慮進來才可以明確環境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和其他部門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本質區別,從而建立環境法獨立存在的合理性基礎。那么主張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學者所理解的人與自然關系是什么呢?他們認為環境資源法所調整的人與自然關系,可以分為不同的種類,多數表現為作為主體的人與作為客體的物之間的關系,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6(P69-79)人與自然的時間關系,一是法律規定的人與自然相互關系的時間,二是法律規定的不同時間或不同時期的人對環境資源的作用,包括對具體環境資源法律行為的時間規定、法律的適時范圍問題、時間尺度問題和時際原則問題等。人與自然的地域關系,主要包括法律規定的適地范圍以及環境行為的當地關系、區域關系和整體關系。人與自然的生態關系,環境資源法規中有關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生態系統平衡的規定或要求,實際上是在調整人與自然的生態關系,因為生態環境就是反映人與自然的生態聯系的一個概念、一種狀態。人與自然的物質交流和因果關系,因人的開發利用保護建設整治環境資源的活動所造成的結果,往往引起自然環境資源質量和數量的變化即人與自然關系的變化,此即人與自然的因果關系。人與自然的利用關系和保護關系,指環境資源法所體現和規定的人們在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資源活動中所形成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其中人是利用者保護者,環境資源是被利用對象被保護對象;環境資源法是對人與自然的利用關系、交流關系的確認設立和改變,是人們開發利用享受保護改善建設環境資源活動的法定化、正規化和制度化。人與自然之間帶有感情色彩的身份關系。人與自然的其他關系。除了上述幾種關系之外,可以從不同角度對環境資源法中體現規定的人與自然關系作其他分類,如人與自然的財產關系、人與自然的管理關系、人與自然的代理關系、人與自然的直接接觸關系、人與自然的間接作用關系、人與自然的隱性關系等。面對這么多樣豐富的人與自然關系種類,不由得使人產生一種疑惑:將“關系”泛化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義?拋開法律,對于人與自然關系我們完全可以作出更多種的解釋和分類,然而我們必須牢記這樣的解釋和分類必須對產生于其基礎上的人與人的社會關系具有解釋意義,否則就是一種無益甚至有害的解釋。因為它不僅無助于我們深刻認識環境法中人與人的關系,甚至會使得我們原有的模糊的認識更加模糊。人與自然的時間關系、地域關系、因果關系都是一種形式上的關系,不涉及人與自然關系的實質內容,對于認識環境法的調整對象不具有意義。具有實質內容的是人與自然的生態關系、利用關系和保護關系、身份關系,然而這一分類的標準卻十分混亂,理不清眉目。(二)狹義環境社會關系論評析將環境社會關系概括為人與人關于環境的權利(力)義務關系,是一種完全形式化的解釋。權利(力)義務關系是社會關系的法律表現形式,直接將環境法調整對象解釋為人關于環境的權利(力)義務關系并沒有實質性意義,只是一種文字游戲。因為它并沒有對環境社會關系產生的基礎人與環境的關系作出任何有意義的描述。另外,這樣一種解釋似乎也混淆了環境法的調整對象和環境法律關系這兩個概念,因為他們對環境法調整對象的表述實際上就是對環境法律關系的表述。本文認為,法律調整的對象是某種社會關系,這也是某種部門法得以存在和區別于其他部門的根基。法律調整某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表現就是某種法律關系,作為法律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是法律關系產生的基礎,而非法律關系本身。作為法的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是內容,與之相應的法律關系是形式;更確切地說,后者是前者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將環境社會關系概括為人們在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并將環境社會關系分為生態環境保護關系和污染防治關系,這種解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或者至少在方法上是正確的。但是,本文認為這種區分并不嚴謹,標準也變幻不定。首先,生態環境保護關系分為兩類,即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而這兩類關系的區分標準不統一。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顯然是人的積極行為,是人從自然界獲取某種物質;而保護生態環境則是在一種消極意義上使用的,即對某種有害于生態環境行為的禁止或限制,對受到影響的生態環境的恢復等。兩者顯然不是同一平面上的概念,而且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是一種直接的人與環境的關系,而保護生態環境則主要是一種間接的人與環境的關系,其往往是通過對人與人關系的規制達到保護生態環境的效果。其次,生態環境保護關系和污染防治關系的區別也不明確。污染防治的直接目的是保持、改善環境質量,其最終目的還是保護生態環境,可以說,污染防治是保護生態環境的一種方式,而且是最重要的一種方式。最后,這樣一種分類似乎在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環境的關系之間來回穿梭,有時是以人與人關系的內容來劃分環境社會關系,有時又是直接以人與環境關系的內容劃分環境社會關系。如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是直接以人與環境的關系的內容作出的劃分,而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則主要是以產生于人與環境關系基礎之上的人與人關系的內容作出的劃分。總之,這類學者關于人與環境的關系可以概括為人與環境間的開發利用、保護改善關系。保護改善關系部分包含了開發利用關系,因為開發利用是保護改善所要規制的對象;而開發利用關系是直接的人與環境的關系,而保護改善則主要是產生于人與環境關系基礎上的人與人的關系。將環境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表述為生態社會關系,也不足取。首先,從內容上看生態社會關系對于生態關系產生的基礎人與環境關系沒有作出有說服力的解釋。其次,從生態社會關系的分類標準看,其大致遵循了兩個標準:一是適用范圍,二是關系內容。依照關系內容進行分類的缺點上文已述及,這里不再贅述。至于其按照適用范圍進行的分類也是一種形式意義上的分類,并不能對人與環境關系的解釋貢獻什么有意義的內容。綜上,目前關于環境法調整對象研究共同的不足在于,對環境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界定不夠明確和精煉,而且也沒有對這類社會關系的特性作進一步研究和描述,因而也就無法顯示出環境法的調整對象相對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特殊性。問題已經指出,出路何在?本文認為正確的方法應該是首先界定人與環境關系的具體內容和種類及其相互關系,然后再界定以此為基礎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環境社會關系。三、利用關系:人與環境關系的重構人與環境到底是什么關系呢?盡管我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對人與環境關系作出不同的描述,但是這種表述必須對協調人與環境關系、規范人類行為、緩和環境問題具有意義。也即對這種關系的描述必須對環境問題的成因,對與環境有關的人類行為的類型化具有很強的解釋力。從人類在整個生態系統的地位和作用看,人類與生態系統其他部分處于一種統一的能量和物質循環之中,無論人類從自然界取出物質和能量,還是人類向自然界排放物質和能量,都會給自然界留下痕跡;無論自然界向人類輸出物質和能量,還是為人類社會接納廢物和能量,都會給人類社會留下痕跡。從這個意義上看,人類與自然界便形成了一個物質循環和能量流動的循環圈,形成了一種人與自然的物質、能量和信息交流關系。而人通過各種方式、途徑利用環境資源的過程,實際上也是人與自然進行物質、能量和信息交流的過程。因此,從另一個角度講,利用關系也是人與自然的交流關系,這是一種最大量、直覺、客觀存在的、不能否認的關系。例如人進行呼吸、新陳代謝所產生的關系,人類開發利用享受保護改善整治建設環境資源的關系也是一種利用關系、交流關系。6(P9)如果單從人類的角度出發,人與環境之間實際上是一種利用關系,即人對環境的利用,包括利用自然客體或者自然客體之間的生態聯系。例如從自然環境中獲取物質能量或能源(如開采礦藏資源、狩獵等),或者利用自然環境的有效質(利用土壤肥力、大氣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等),或者向自然環境輸入原來在自然界中并不存在的物質(廢棄物)、能量或雖存在但數量不大的物質或能量(利用地下埋藏廢棄物、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或者利用水體進行魚類繁殖等),或者改造被利用的自然客體(修建人工水庫、水渠,改良土壤等)。總之,其必然是對自然客體(自然環境要素和自然資源)以及自然客體之間的生態聯系的利用。10人類對環境進行利用的含義非常廣泛,所有從環境獲得利益或者取得價值的行為都可以稱為環境利用行為,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對這種利用作出不同的分類。按照人類是否積極作為的標準,可以分為積極的利用和消極的利用。前者主要是人類通過從環境中取得某種物質或者向環境排放某種物質的方式利用環境,例如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向自然界排污。后者主要是指人類被動、消極的享受環境所提供的某種利益,如享受自然景觀、呼吸新鮮空氣等。按照人類對環境利用的具體內容可以分為對環境經濟功能的利用和對環境生態功能的利用;前者主要是對作為環境要素的、具有經濟價值的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如采礦、取水、伐木等;后者是對特定環境要素組合成的整體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利用,如利用環境所具有的自凈能力而向環境排放廢物,再如對于環境所提供的清潔空氣、清潔水的享有和利用。按照人類利用環境的直接目的,環境利用行為可以分為經濟性利用和非經濟性利用。前者主要是指人類為了滿足經濟發展需要而利用環境的行為,如獲取作為生產原料的自然資源,向環境排放作為生產副產品的污染物等。后者則是指人類為了滿足人類生存、生活和發展的需要并且不以滿足經濟活動需要為直接目的而利用環境的行為,如呼吸空氣、享受自然美景等。無論對人類的環境利用行為進行何種類型劃分,其最終目的是要能夠清楚、合理地解釋人與自然的關系,并且進而能夠明確、清晰地描述人與人之間的環境社會關系。上述三類分類標準中,是否積極作為的標準具有從屬性,因為是否積極作為取決于環境的功能,不同的環境功能決定了要采取不同的利用方式,或積極作為或消極享受。而以環境對人的價值類型為標準進行區分,則抽象度不夠。因為,同為對環境生態功能的利用,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和享受清潔空氣的行為差異甚大,將其歸為一類無法從法律角度給予合理說明。基于此,本文認為應當從人類利用環境的目的出發,并結合環境外在價值類型,將環境利用行為分為本能性利用與開發性利用兩大類;前者是人類自然屬性的體現,而后者是人類社會屬性的體現。本能性利用,是指人類為了生存繁衍,或為了謀求高質量的物質、精神與文化生活而能動地(主動或被動)利用環境的行為。本能性利用是作為生態系統組成部分的人類生存繁衍的必然要求,體現的是人的自然屬性,其主要表現形式是消極的享受環境惠益。本能利用行為的共同特征在于,它們出于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生理需要、源于人類的自然本性、滿足人類精神需求以及不造成大規模環境質量與功能的破壞。11本能利用的對象是環境生態效益。所謂生態效益是指在一定的時空范圍內,自然各要素共同產生的保持生態系統平衡、維護環境質量穩定的效果。因地球上生態效益的無償性,且無處不在,所以人類多數情況下對其利用是自由和被動的。對于環境容量的利用也是對環境生態效益的利用,但是由于其直接目的是為了經濟發展,而且隨著排污權交易市場的建立,環境容量的生態價值已經可以用金錢來衡量,因此,本文將環境容量利用歸入開發性利用。從現行可供參照的判斷標準看,生態系統對人類產生的生態效益可通過環境質量狀況來表述。因此,本能性利用也可以表述為環境質量利用。環境質量利用可以統稱為對適于生存的環境的利用,分別表現為對清潔水、清潔空氣、環境景觀等的享用。同時環境質量利用還有一種特殊的表現形式,那就是環境質量利用人為了更高層次的環境質量利用,而采取積極措施提高環境質量,主要是對遭到破壞的環境進行改善和恢復,如治理沙化土地、治理水土流失等。開發性利用,是指以牟取經濟利益為直接目的,利用環境排放或者處理廢棄物質與能量、開發自然資源等利用環境的行為。開發性利用是維持人類社會生存發展的必然要求,體現的是人的社會屬性,其表現形式主要是主動的獲取環境利益。開發利用行為也可以根據人類對環境的利用方式而分為排放行為和索取行為兩種,這些行為的共同特征在于占用環境容量或環境要素、滿足自身經濟利益需要以及可能造成大規模環境質量與功能的破壞。11(P73)開發性利用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直接目的,而實現這一目的的手段有兩種。一是直接獲取具有經濟價值的自然資源;二是利用環境對污染物的容納能力排放經濟生產中產生的廢棄物,即利用環境生態功能實現經濟目的。無論采用何種手段,開發性利用都要表現為人類積極的行為,這也是與本能性利用在表現形式上的差異。環境容量一般指某一環境單元(空間)所能容納污染物質的最大量。由于環境自身具有凈化和分解進入環境中有害物質的作用,因此人類可以在環境容量的范圍內向環境排放污染物而不導致環境質量狀況的惡化。人類對于環境容量的利用的失控是近現代環境問題產生的主要原因之一,環境法作為環境問題對策法,必須將環境容量利用納入其調整范圍之中。利用環境容量行為的通常表現,就是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或拋棄廢物,如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質、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質、在地下掩埋固體廢物等。環境中的自然資源是人類社會、經濟賴以發展的物質基礎。由于環境中大部分作為自然資源要素的有機物(如森林、野生動植物等)具有生命的周期性、循環性以及損害的可恢復性和可更新性,因此人類可以在不損害這些特性的基礎上對它們予以重復利用。作為人與環境關系表現之一的自然資源利用具有特定的含義,它主要指將處于自然狀態的、作為環境要素存的自然資源從這種狀態中分離出來,使其成為人類生產資料的過程,一旦自然資源完成了這種分離過程,它也就不再成為人與環境關系的內容,而轉變為民法上人與物關系的內容,成為物權法調整的對象。作為人與環境關系內容的自然資源利用主要關注的是人類如何使得某種自然資源從自然界中分離出來,以及分離多少數量的自然資源,即分離的強度;至于自然資源分離出來后如何使用,則主要是物權法調整的對象。自然資源利用主要表現為礦藏的開采,森林的采伐,水生動物的捕撈,陸生動物的捕獵以及從自然水體中獲取生活、生產用水等。盡管所有環境利用行為的目的都是為了促進人類的發展和福祉的提高,但本能利用行為利用的是環境提供的生態效益和功能,而開發利用行為則利用的是環境提供的納污容量和自然資源。因地球環境的有限性,而在兩類行為主體之間存在著相互利益的此消彼長關系及其利用主體之間的競爭關系。人類社會發展的歷史也證明,正是由于不合理的自然資源利用和過度的環境容量利用,才造成了嚴重的環境問題。而保障最基本的本能性利用則是環境法產生的根本原因和目的,處于環境利用的核心地位,環境法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人類對于環境的本能性利用的順利實現。自然資源利用和環境容量利用這兩類對環境的開發性利用方式,盡管會對環境產生某種不利影響,但他們是人類生存發展的必須,因此他們必須被限制在一個合理的范圍之內,這種限制主要是通過國家對這兩類環境利用的管制實現的,而國家管制的內在依據就是保障環境質量的利用。由此可見,人與環境的利用關系是一個矛盾統一體,各類利用類型之間有可能產生對立,而環境法存在的目的,在一定意義上說就是為這種潛在的矛盾設立一個解決方案,設立各類利用的合理限度。至此,人與環境關系也就比較明確了,下面我們再來看基于人與環境關系而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環境社會關系。四、環境利用關系:環境法調整對象的重新解讀在明確人與環境關系的基礎上,本文認為,作為環境法調整對象的環境社會關系的實質就是人與人之間的環境利用關系。環境利用關系首先表現為各類環境利用人之間由于環境利用而產生的社會關系,這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平等主體之間的環境利用關系一般表現為環境利用人和其他不特定的義務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即其他主體負有不得侵犯環境利用人合法利用環境的義務。但是如果環境利用行為受到侵犯,則會產生具體的社會關系,即受到侵犯的環境利用人與具體的侵犯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然而,環境利用關系的特殊之處在于,它主要是環境利用人之間的社會關系,而且主要表現為本能性利用受到開發性利用的侵犯而形成的環境利用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環境法所要做的就是界定各類環境利用行為的界限,解決可能由此產生的對立和沖突。當本能性利用和開發性利用的物質載體發生重合時,各類利用人之間的矛盾便更有可能顯現。例如,河流既是環境質量利用的物質載體,又是環境容量利用和自然資源利用的物質載體,各類利用人極有可能發生沖突。這種沖突的解決,一方面要依靠對各類環境利用行為邊界的明確界定,另一方面則要依靠國家行政權力的介入,對各類環境利用行為進行管制或者保護,由此產生了第二類環境社會關系,即由于國家對環境利用的干預而形成的國家和環境利用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由于國家對環境利用的介入而形成的國家和環境利用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根據國家所介入的環境利用類型的不同,可以分為國家與本能性利用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和國家與開發性利用人之間兩類。其中,后一種社會關系主要是由于國家對環境容量、自然資源利用的限制或禁止而產生的,而前一種社會關系則主要是由于國家采取措施保障環境質量利用而產生的。國家采取措施保障環境質量利用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對于環境容量利用和自然資源利用的限制或禁止,防止其侵犯環境質量利用;二是對受到破壞而不能滿足合理的環境質量利用的環境進行改善提高,以保障環境質量利用。很顯然國家對自然資源利用、環境容量利用的限制或禁止,是國家對環境質量利用保障的重要表現形式。上述兩類基于人與環境的利用關系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可以表述為環境利用關系,其中基于環境質量利用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在環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環境質量利用人和其他環境利用人基于環境質量利用而產生的社會關系是環境法最重要的調整對象,即如何保障環境質量利用,而同時又不過分限制其他環境利用。環境質量利用人和國家之間的社會關系,是國家介入環境容量利用和自然資源利用的內在根據,也是環境行政管理權力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礎。中國學者對環境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一般表述是“人們在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我們可以運用環境利用關系對此進行解釋:首先,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社會關系就是基于對環境的開發性利用而產生的社會關系。一方面是開發利用人基于開發利用行為而與不特定主體之間產生的社會關系,類似于物權關系。另一方面則是開發利用人與國家之間圍繞開發利用行為的保護與限制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其次,保護和改善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就是圍繞本能性利用而產生的社會關系。所謂保護改善環境的行為,換一個角度理解就是對開發性利用的限制。因此這種社會關系一方面表現為本能性利用人基于保障其利用目的之實現,與開發性利用人就是否利用以及如何利用環境而產生社會關系;另一方面這種社會關系也表現為,本能性利用人要求國家采取措施保護環境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從理論上可以將環境利用關系分解為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和國家與環境利用人之間非平等關系,可以將國家與環境利用人之間的關系根據環境利用類型的不同再次細化;通過層層分解,我們最終看到了最基本的、雙邊的環境利用關系。然而,在實際生活中,環境利用關系往往表現為一種動態的三方關系,即國家本能性利用人開發性利用人,圍繞環境利用而形成的社會關系,這種關系總是上述最基本的、雙邊環境利用關系的綜合體。明確了這一點,我們就可以理解,為什么環境法超越了公法與私法的嚴格劃分,具有市民社會公法與私法相互融合的一面。公法上的環境利益關系大多強調環境利益的共同性側面,環境物品的公共屬性是公法調整環境關系的基點。與之形成對照的是以民法為代表的私法體系,它以環境物品的私人屬性作為其調整的基點,強調作為個體的自然人或組織的環境利益。12五、結語通過上述分析,本文得出的最后結論是:環境法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就是人與人之間圍繞對環境的利用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即環境利用關系。環境法的任務就是通過規范人對環境的利用行為,在維持某種環境質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滿足人對環境的各類利益需求。環境法對環境利用行為的規范,既可以通過公法管制方法實現,也可通過私法自治方法實現,而且兩種方法往往具有內在的關聯和邏輯一致性。當然本文對環境法調整對象的這種解讀是否正確或者合理,還需要看這種解讀對于構建環境法基礎理論是否具有足夠的解釋力,是否能夠對環境法實踐中的重大問題進行合理的理論解釋和展開。對于這些問題,將另行撰文進行論述。本文在此重談環境法的調整對象這個環境法的理論起點問題,只是希望引起學界同仁的重視,展開對環境法基礎理論的研究,使得這個飛速發展的學科的根基更為牢固。此為“拋磚”,希望能引出更多的“寶玉”!注釋:所謂調整論是蔡守秋教授對其理論觀點的概括,其核心思想是環境法不僅調整人與人的關系,也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詳見蔡守秋:調整論對主流法理學的反思與補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有民法學者在討論物權的性質時介紹了對物關系說和對人關系說。認為所謂對物關系說從一個具體的角度出發,表現了人與物之間的關系;對人關系說不過從另一個較之對物關系說更為廣泛的角度(也就是所謂權利的通性,即權利所表現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出發,揭示了物權這種對物支配權之所以成為權利的原因,即此種支配為排他的支配,具有對抗一般人的效力。對物關系說是將物權作為一種對物的支配權而對之作出的一種客觀、具體的描述,是以具體權利為中心,為區分物權和債權而進行的形象化陳述,其關系非今日所指之法律關系。對人關系說,則是將物權作為一種法律關系而對之所作出的一種主觀、抽象的描述,它將物權置于社會之廣泛背景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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