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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規范車輛識別代號(英文: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以下簡稱:VIN)的編制、標示和使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制造、銷售的道路機動車輛以及需要標示VIN的其它類型車輛產品,包括完整車輛產品和非完整車輛產品。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生產企業及進口車輛生產企業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生產、銷售的車輛產品上標示VIN。 第四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VIN的監督、管理,中國汽車技術研究中心(以下簡稱工作機構)承辦有關具體工作。 第五條VIN是指車輛生產企業為了識別某一輛車而為該車輛指定的一組字碼,由17位字碼構成,分為三部分:世界制造廠識別代號(英文:World Manufacturer Identifier,以下簡稱:WMI)、車輛說明部分(英文:Vehicle Descriptor Section,以下簡稱:VDS)、車輛指示部分(英文:Vehicle Indicator Section,以下簡稱:VIS)。 第二章WMI的申請、批準和備案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的企業,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WMI。 其它類型車輛產品需要標示VIN時,其生產企業也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WMI。 第七條申請WMI的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宏觀調控的要求;(四)符合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準入管理規定。 第八條申請WMI的企業應向工作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時應如實填寫世界制造廠識別代號(WMI)申請表(附件一),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其中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應提交以下材料:(一)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二)符合國家汽車產業政策及車輛生產準入條件的相關證明;(三)獲得國家車輛生產許可的情況說明; (四)企業實際生產條件、生產情況說明;(五)所生產的車輛產品類型及年產量的說明;(六)車輛品牌的有關證明材料;(七)現場審查前還應依據車輛識別代號管理現場審查實施辦法(另行制定)提交相關資料。 第九條工作機構收到企業的申請之后,應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一)申請企業符合第七條規定、申請材料符合第八條規定的,工作機構應受理其申請;(二)不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應在三日內告知申請企業不予受理;(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企業。工作機構受理或不予受理企業申請,都應出具加蓋工作機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要說明其原因。 第十條受理企業申請后,工作機構組織有關專家按照車輛識別代號管理現場審查實施辦法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審查。 第十一條工作機構根據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以及專家組的現場審查報告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在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專家現場審查時間除外)提出審查意見。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企業,工作機構為其分配WMI,并發放世界制造廠識別代號(WMI)證書(以下簡稱WMI證書。 不符合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申請企業,不予分配WMI。工作機構應出具書面憑證,并說明其原因。 第十二條車輛生產企業發生下列情況時,應按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申請或確認WMI,經工作機構確認后,進行備案或備案及換發WMI證書。 (一)企業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企業的注冊地址發生改變的; (三)企業生產的產品類別變化或增加、減少的;(四)企業生產產品的品牌改變、增加或減少的; (五)企業的其它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十三條永久終止車輛產品生產的或被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撤銷生產許可或取消生產資格的車輛生產企業,經工作機構確認后,撤銷原有WMI,WMI證書同時作廢。 第十四條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進口車輛產品,其車輛生產企業或銷售商應將其使用的WMI向工作機構備案,提交WMI的相關證明材料及準予進口的有關文件。 第三章VIN的編制和VIN編制規則的備案 第十五條獲得WMI代碼的車輛生產企業,應按照本辦法及GB16735道路車輛車輛識別代號(VIN)(以下簡稱GB16735)的規定,制定本企業的VIN編制規則,并在VIN編制規則首次使用兩個月前向工作機構備案。 進口車輛生產企業或銷售商也應按照本辦法及GB16735的有關規定,在車輛首次進口的一個月以前向工作機構備案VIN編制規則(中文、英文或本國文字版本各一份)。 車輛生產企業在備案VIN編制規則時,應填寫車輛識別代號編制規則備案申報表(見附件二)和電子格式備案文件。 第十六條工作機構自收到車輛生產企業VIN編制規則備案申報表的10日內,對備案企業提交的VIN編制規則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及有關國家標準規定的,工作機構向備案企業出具加蓋工作機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VIN編制規則備案受理通知書(以下簡稱VIN備案受理通知書)(見附件三)。VIN編制規則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及相關國家標準的,工作機構應在7日內向備案企業出具VIN編制規則修改通知書(見附件四),并提出修改建議。備案企業應按照修改建議對本企業的VIN編制規則進行修改,并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重新備案。 第十七條VIN編制規則一經備案,車輛生產企業不得對已備案的VIN編制規則的結構框架、描述項目和代碼定義進行任意更改,VIN編制規則備案周期至少為兩年,期間可在具體描述項目方面增加新的描述定義。 車輛生產企業新增描述代碼的,應在首次使用兩個月前將修改后的VIN編制規則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境內車輛生產企業生產的出口車輛產品,可按照車輛產品進口地的規定制定VIN編制規則。 第四章VIN的標示和使用 第十九條在國內生產和銷售的每一完整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或非完整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均應標示VIN。第二十條車輛生產企業應在所生產的車輛產品上按照本辦法和經備案的VIN編制規則的規定標示該產品的VIN。 第二十一條車輛生產企業在獲得工作機構出具的VIN備案受理通知書后,方可在所生產的車輛產品上標示VIN。 第二十二條在完整車輛產品或非完整車輛產品上進行后續制造生產時,應保留完整車輛產品或非完整車輛產品原有的VIN,并將原有的VIN完整標示在改裝產品的改裝部件或產品標牌上。 第二十三條VIN的標示方法應符合GB16735道路車輛車輛識別代號(VIN)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獲得WMI的車輛生產企業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VIN,建立VIN檔案以及VIN數據庫。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對工作機構、獲得WMI的車輛生產企業及使用VIN的車輛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工作機構定期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新分配、變更、撤銷WMI的車輛生產企業及對應WMI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工作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對申報企業及申報產品與WMI證書、VIN備案受理通知書等進行監督管理,并對申請WMI的企業進行現場審查。 第二十八條工作機構應定期對獲得WMI的車輛生產企業使用WMI及標示VIN的情況進行審查及現場檢查。檢查期限一般一年一次。 第二十九條車輛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問題嚴重或逾期不改者,經報國家發改委批準后,撤銷已批準的WMI代號。 (一)未按規定進行WMI申請和備案的; (二)將本企業WMI轉讓他人使用的;(三)VIN編制規則或修改內容未按規定備案或未經審核通過擅自使用的;(四)隨意變更VIN編制規則或企業內部VIN管理混亂的。 第三十條對未經同意擅自使用WMI、冒用其它企業的WMI進行車輛生產、銷售或出口的車輛生產企業,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對其進行處罰。對觸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工作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以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等處分。 第三十二條從事VIN管理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道路機動車輛:包括汽車(含三輪汽車及最高設計車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個車輪的載貨汽車)、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統稱摩托車)、掛車、專用汽車。(二)完整車輛產品:指除了增添易于安裝的部件(如后視鏡或輪胎與輪輞總成)或進行小的精整作業(如補漆)外,不需要進行制造作業就能成為具有預期功能的車輛。 (三)非完整車輛產品:指至少包括車架、動力裝置、轉向裝置、懸架系統和制動系統等總成的車輛。車輛裝配到這樣的程度,除了增添易于安裝的部件(如后視鏡或輪胎與輪輞總成)或進行小的精整作業(如補漆)外,還需要進行制造作業才能成為具有預期功能的車輛。 (四)其它類型車輛產品:除上述道路機動車輛以外的其他車輛產品,如沙灘車、滑板車等。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五條WMI備案登記、VIN編制規則備案、審核及咨詢等技術服務工作所需費用由相關車輛生產制造企業承擔。 第三十六條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獲得WMI的企業,應在本辦法實施后的三個月內,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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