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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 25 號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范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特制定煤炭經營監管辦法,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發布的煤炭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馬凱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范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特制定煤炭經營監管辦法,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發布的煤炭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馬凱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煤炭經營監管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范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經銷等活動。第四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全國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第二章煤炭經營企業第五條國家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第六條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分級審查、分級管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經營資格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省級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可以規定設區的市有關部門負責煤炭經營資格初審。第七條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四)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五)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取得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審查的煤炭經營企業經營資格,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一)注冊資金在五千萬元以上;(二)獨立擁有產權的儲煤場地在二萬平方米以上;(三)獨立擁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施;(四)獨立具備符合規定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人員。第九條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經營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二)煤炭經營資格申請報告、申請表;(三)注冊資金證明及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文件;(四)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五)固定經營場所證明;(六)企業自有儲煤場地證明(使用權證)或租賃、聯營場地的合同證明(包括場地面積、儲煤能力和場地設施);(七)環保行政部門出具的儲煤場地環保合格證明;(八)質檢部門出具的計量設施、煤炭質量監測設施合格證明;(九)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計量、質檢工作人員上崗證書。第十條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營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煤炭經營資格。第十一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第十二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到有關現場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的真實性進行核實。經審查核實具備煤炭經營條件的,予以批準;不具備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三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第十四條按規定由設區的市有關部門負責煤炭經營資格初審后報省級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的,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第十五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對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煤炭經營資格證。第十六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對作出的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審查決定,應當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告。第十七條申請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經營范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經營范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第十八條煤炭經營資格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第十九條煤炭經營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第二十條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煤炭經營資格注銷手續。第二十一條煤炭經營資格證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統一印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第二十二條煤炭經營資格證不得偽造,不得買賣、出租、轉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第二十三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煤炭經營資格,除法定收費項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收取的費用應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第三章煤炭經營第二十四條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第二十五條從事煤炭經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由買賣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煤炭買賣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內容:(一)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名稱和住所;(二)數量;(三)品種、規格、質量;(四)價格;(五)交貨方式;(六)發出地點(站、港)和到達地點(站、港);(七)履行期限;(八)貨款及運雜費的結算方式,買賣雙方的開戶銀行、帳號、納稅登記號;(九)違約責任;(十)解決爭議的方法;(十一)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第二十六條煤炭買賣合同簽訂后,買賣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辦理,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第二十七條需由運輸企業承運的煤炭,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煤炭用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合同。第二十八條煤炭運輸合同生效后,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煤礦企業或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發運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運,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二十九條煤炭發運時承運、托運雙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貨人對煤炭質量、數量的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十條煤炭經營應當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合同。第三十一條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炭經營企業實行代理配送。第三十二條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方便群眾,穩定供應。民用型煤應當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使用潔凈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第三十四條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一)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擅自經營;(二)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煤炭產品;(三)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四)壟斷經營;(五)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第三十五條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第三十六條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禁止行政機關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者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第三十七條禁止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禁止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禁止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第三十八條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約定。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三十九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對煤炭經營進行監督管理,應建立對煤炭經營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經營資格條件變化和依法經營狀況的全面檢查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定。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非法經營活動,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第四十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公正廉潔,秉公執法。第四十一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提供方便。第四十二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第四十三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實施資格審查和日常監督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第五章罰則第四十四條未經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批準,或偽造煤炭經營資格證,或以買賣、出租、轉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五條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自己生產的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六條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經營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或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的煤炭產品的,或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第四十八條煤炭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從事其他非法經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第四十九條煤炭經營資格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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