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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目錄一、杜開澤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成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二、原告丁曉金訴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判決書5三、朱與墨與賓亞新、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南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網絡服務糾紛)9四、劉清友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綿陽直屬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15五、上訴人北京三面向版權代理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重慶有限公司犯著作權糾紛一案20一、杜開澤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成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4)高新民小字第28號原告杜開澤。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區天府大道天府軟件園B-4號樓。法定代表人夏泳。委托代理人向瑩。原告杜開澤訴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成都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審判員周寓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開澤、被告移動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杜開澤訴稱,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營業廳辦理業務知悉原告的通訊收費中有物業通月租費,而原告從來就沒有辦理過該種業務,也從未收到過此類信息。被告工作人員稱不知道誰為原告辦理的該種業務。2011年5月6日,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通過查實,確認從2011年起被告就為原告開通了該種業務并且收取資費41元。在處理該糾紛過程中,有自稱被告工作人員與原告聯系告知其系公安機關為原告辦理的。但時至今日被告仍然沒有提供關于為原告開辦該業務的依據,故原告起訴至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擅自為原告辦理物業通并收取資費的行為無效;二、被告返還原告物業通資費41元,并依法賠償原告500元。被告移動成都分公司辯稱,被告確實收取了原告的41元物業通資費,暫時沒有查到收取原告資費的相關依據,被告同意退還原告41元物業通資費,并自愿賠償原告500元損失。經審理查明,從2011年起被告以物業通名目共收取原告41元資費。以上事實有本案證據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被告以暫不能提供收取原告41元物業通資費的依據為由,承認原告陳述事實,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系當事人之訴訟處分原則,該處分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但原告不同意采取調解方式處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故本院依法確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關于原告請求法院確認被告擅自為原告辦理并收取資費的行為無效,因被告對收取原告資費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暫無法提供資料,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該行為構成對原告合法權利的侵害。但是作為訴訟請求,其僅具有中間型,是要求提出返還請求的基礎理由,除非確認行為效力具有獨立的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價值,否則請求確認某一行為的效力,不應當作為適格的訴予以受理。原告主張的退還資費及賠償損失的請求已經包含了這一基礎,可見起訴確認行為無效在本案中不具有獨立價值,對此,本院對原告予以告知。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杜開澤返還物業通資費41元,并賠償原告50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決給付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已經告知當事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期間和地點的,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領取裁判文書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未領取的,指定領取裁判文書期間屆滿之日即為送達之日。”代理審判員周寓先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書記員陳思蕓二、原告丁曉金訴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判決書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4)淮民初字第0466號原告丁曉金。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原告丁曉金訴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移動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丁曉金訴稱:2013年1月份,原告很多朋友撥打機號碼的短號500000,是他人接聽,原告到被告處查詢,才發現手機短號500000被被告擅自賣給了別人使用。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后,被告同意恢復原告手機短號,并向原告提出可以18852329999兩個手機號碼中選擇一個,作為被告擅自將原告短號賣給別人使用的賠償,但需充值20000元話費,保底消費800元,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賠償方案,到營業廳辦理業務時,被告告知原告這兩個手機號碼已經被別人申請了,拒絕給原告辦理此業務。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合法權益,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登報道歉,判令被告賠償給原告10000元或18852329999兩個手機號碼等值的一個手機號碼。被告移動公司辯稱:經被告查詢所有人為案外人吳某,原告丁曉金非本案適格主體。爭議短號為500000的號碼依然短號,現已能正常使用,在恢復短號時被告已向原告及實際所有人表示道歉,并沒有給原告或實際所有人造成相關損失。在原告提出要求補償的情況下,被告提供兩個號碼,要求原告在一次性充值20000元,同時每月最低消費800元的情況下為其辦理其中一個號碼,經雙方多次協商并未達成一致協議。請求依法判決。經審理查明:原告丁曉金曾以案外人吳某的身份證在被告處申請移動手機卡一張,號碼同時申請加入政府網短號,獲得相應短號為500000,此后該手機卡一直由原告丁曉金使用。2013年2月份,原告發現該卡短號為他人所用,即與被告交涉,大約半月以后,被告為原告恢復該短號。此后,雙方為如何補償原告損失問題經多次協商未果,期間,雙方曾提出由被告為原告申18852329999號碼,但最終因就充值數額及每月最低消費數額達不成一致意見而致協商未果。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訴稱的事實及請求向本院起訴。本院認為:原告自主選擇在被告處開辦移動通信業務,被告接受原告申請為其提供有償電信服務,在原被告之間形成電信服務合同關系。被告作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電信用戶提供服務,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電信用戶使用其指定的業務。被告在為原告提供電信服務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中止原告短號的使用,雖經原告交涉恢復該項服務,但根據電信條例的相關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因此給原告造成的相關損失,被告稱為原告恢復短號時已向其道歉,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但根據相關規定,被告中止原告使用相關短號的行為并沒有給原告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故根據相關規定,被告向原告本人道歉即可,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短號被被告停止使用后,為恢復該短號曾多次到被告處交涉并曾到當地消費者協會進行相關維權活動,根據原告自述共有十余次,據此本院確定原告因短號被停用多次交涉而產生的實際損失為1000元,原告主張的損失10000元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提供吉祥號碼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未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丁曉金當面道歉并賠償損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0元,減半收取65元,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淮安市財政局,開戶行:淮安市農業銀行城中支行,帳號:341201040002554)。審判員劉斌二一四年五月六日書記員葉鳴三、朱與墨與賓亞新、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南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網絡服務糾紛)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3)岳民初字第04062號原告朱與墨。被告賓亞新。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南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住所地長沙市天心區黃興南路6號。法定代表人劉必爭,系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鐘志鵬,湖南湘軍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何煒,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原告朱與墨訴被告賓亞新、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南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謝伊妮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鄭婷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朱與墨,被告移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鐘志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賓亞新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訴稱:2011年8月起,原告使用的中國移動1371528的手機號莫名其妙被一個陌生號碼1356609不斷呼叫,本人接聽后沒有聲音,持續到1分鐘自動中斷,然后又繼續呼叫。其呼叫時間每天不間斷,特別集中在早上5點半到6點半之間、中午12點到1點,晚上10點半到12點三個時間段,每次呼叫達10至30余次不等,使原告的電話長期處于被呼叫的占線狀態,導致原告經常不能開機。經調查1356609為本案被告賓亞新所使用,原告給被告賓亞新短信警告無效果后,只得于2011年10月花2800元多購買一款有騷擾攔截功能的三星手機。雖有攔截功能,但因被告賓亞新不斷騷擾,導致原告電話仍常常處于占線狀態,自由通信受影響,而且因不斷攔截,手機電池電量極易耗盡,實在不勝其煩。2013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移動公司的妙高峰營業廳投訴,請求其對其所有并經營管理的通信號碼1356609進行監督管理,約束該用戶(被告賓亞新)的侵權行為,被告賓亞新確認事實后,給了原告受理回執,答應將“認真地進行調查和處理,并及時給原告回復”。但直到目前為止,被告移動公司沒有給原告回復處理結果,置用戶利益與消費者正當權益于不顧。為保障正常的工作與生活秩序,原告于2013年6月另外辦了一個中國移動電話卡18411,并用399元又購聯想手機一臺。基于以上事實,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電信條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別是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電信條例第六條“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第五十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二)利用電信網從事竊取或者破壞他人信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被告賓亞新的行為構成騷擾屬于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安寧,侵害了原告對自己移動通信號碼的用益物權、自由通信權、隱私權、休息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又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據此,要求被告移動公司與被告賓亞新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賓亞新停止電話騷擾侵權,向原告遞交書面道歉信(內容由法院審查);2、被告移動公司采取必要技術措施中斷被告賓亞新對原告的騷擾,并向原告遞交書面道歉信(內容由法院審查);3、兩被告對原告因維權產生的交通費100元、維權誤工費621元(4815.4元每月21.75天3天)、打印費復印等費用20元、調取被告公民信息費用15元、原告第二次新購手機費用399元、精神損害費1元,郵寄費64.5元,合計1220.5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被告賓亞新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被告移動公司辯稱:沒有單方停止客戶通信服務的權限,也非本案共同侵權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請。經審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賓亞新經常使用其所有的1356609的電話號碼,呼叫原告朱與墨所有并使用的1371528的電話號碼。2013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移動公司妙高峰營業廳,向營業廳工作人員反映被1356609號碼的騷擾情況。營業廳工作人員當場告知原告,被告移動公司無權單方停止對1356609號碼的通信服務,但原告可下載攔截軟件或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移動公司會協助處理。營業廳的工作人員當場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在等候40分鐘后,因公安機關未派人前來處理,原告離開該營業廳。后原告未向公安機關報案。2013年6月,原告另行辦理了一張電話卡。另查明:從2013年11月20日開始,被告賓亞新已停止呼叫原告的1371528號碼。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證、公民信息檢索單、受理回執、自助營業廳交易憑證、騷擾電話記錄,以及本院調查取證所作的詢問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關于侵權責任承擔的認定(一)關于被告賓亞新是否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本案中,被告賓亞新承認系其從2012年開始經常撥打原告電話,而如此多次撥打原告電話,確對原告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響,故被告賓亞新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賓亞新遞交書面道歉信和賠償損失(后文論述具體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從2013年11月20日開始,被告賓亞新已停止撥打原告號碼,因被告賓亞新已停止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賓亞新停止電話騷擾的訴訟請求,無現實必要,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移動公司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原告主張,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并以此主張被告移動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院認為,首先,該條文的立法背景是針對互聯網新興技術所帶來的網絡世界中存在的侵權問題,因此該條文中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是指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其次,原告認為被告移動公司存在不作為。本院認為,被告賓亞新與被告移動公司系合同關系,被告移動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為其提供電信服務,而不能無故中止對電信用戶的電信服務。而在原告前往被告移動公司營業廳投訴,被告移動公司已盡告知、協助義務。再次,被告賓亞新已經停止撥打原告號碼,故原告要求被告移動公司采取必要技術措施中斷被告賓亞新對原告的騷擾,向原告遞交書面道歉信,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各項損失的認定原告主張因維權產生的交通費100元,本院酌情認定為60元。2.原告主張因維權產生的誤工費621元,本院認為,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月工資收入,本院參照湖南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教育)年平均工資認定為39286元年365天3天=323元。3.原告主張打印費復印費20元、調取公民信息費用15元、郵寄費64.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張第二次購買手機費用399元,本院認為,原告被電話騷擾并不能導致原告手機不能使用而致使其去購買新手機,故對該費用,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被告賓亞新撥打原告號碼的行為長達一年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損害,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告上訴損失合計384元,由被告賓亞新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賓亞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朱與墨賠償款384元,同時向原告朱與墨遞交書面道歉信(內容須經本院審查);駁回原告朱與墨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與墨承擔5元,由被告賓亞新承擔145元,此款原告朱與墨已經墊付,由被告賓亞新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朱與墨。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謝伊妮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書記員鄭婷四、劉清友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綿陽直屬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3)涪民初字第3794號原告:劉清友,男,漢族,生于1968年12月18日,四川省綿陽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委托代理人:王思春,四川科大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綿陽直屬分公司。住所地:綿陽市花園路。負責人:霍玉榮,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陳敏,四川聯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上列原告訴被告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毛琴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清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春、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綿陽直屬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移動綿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訴稱: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136號移動手機通訊卡,并長期使用至今,但2013年5月初原告發現自己手機無法通話,打電話咨詢答復是欠費,后來到被告臨園口營業廳查詢,被告答復因原告嚴重違法,受四川省公安廳要求關停原告該號卡的語音功能,不能解除,話費尚余422.10元,并不欠費。原告在多次詢問為什么未事前通知原告,被告不再予以解釋。原告認為,原告無任何違法行為和事實,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況下擅自停機,給原告本人生活、工作及名譽造成了很大的損害,致使原告很多業務無法聯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責令被告開通原告136手機語音通話功能;2、恢復原告名譽并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3、賠償原告各種損失;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原告所使用的136號移動手機通訊卡的停機時間是2013年5月17日14時06分,開機時間是同日16時35分,與原告所述停機時間是2013年5月初的內容不符;根據國家的相關規定和要求,中國移動需要對手機客戶短信的內容進行審查,若發現異常,系統會自動屏蔽短信及停機。136號移動手機通訊卡發生停機的原因就是由于原告所發短信內容出現異常導致系統自動將手機關停。由于原告的投訴,我們在2小時29分后,通過人工強制把語音打開了;關于原告所述被告受四川公安廳的要求而停機不是事實,工作人員并沒有這樣答復;原告訴稱臨時的短時間停機給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損失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并沒有向社會公開原告停機的原因;現在該移動手機通訊卡早已開通,被告未對原告的名譽造成損害,律師費不應作為損失,原告要求賠償律師費無法律或合同依據,郵寄費和查詢費是原告維權過程中發生的費用,不是停機造成的損失。經審理查明:原告在被告處購買并使用136號移動手機通訊卡。2013年5月17日14時06分,該號卡因列為語音黑名單,語音功能被強制關停,同日16時35分,被告中國移動綿陽分公司對該號卡的語音功能強制開啟,予以恢復。原告在使用上述號卡通話受阻后,于2013年5月17日16時01分在被告臨園路營業廳新開戶卡號為183的移動通訊卡。并申請辦理開機業務,營業廳受理此業務后,向原告出具業務受理單,載明:“強制開關機,2013.5.17,因嚴重違法關停語音功能,不解除,現申請轉賬,當前余額422.1元,轉入號碼:183”。另查明:中國移動通信客戶入網服務協議載明:“一、服務內容及服務承諾。1、甲方愿意使用乙方提供的號碼,并接受乙方提供的電信服務,乙方愿意在現有技術條件下網絡覆蓋范圍內以及簽訂有漫游協議的電信運營商的網絡覆蓋范圍內為甲方提供電信服務。”還查明:庭審中,被告舉出中國移動通信客戶入網服務協議,該協議載明:“五、隱私和通信權益的保護2、甲方不得利用乙方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發送違法信息或未經接收客戶同意大量發送騷擾信息,不得有撥打騷擾電話等不正當行為,否則,乙方可以暫停向甲方提供服務,直至終止服務。”,用以證明在用戶存在不正當行為的情況下,被告可以暫停向甲方提供服務,直至終止服務。原告質證后對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并未違反上述條款的內容。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第三項訴訟請求損失包括郵寄費、查詢費各50元,律師費8000元。原告還明確選擇按合同之訴主張權利。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業務受理單、發票、手機卡相關信息查詢資料、入網服務協議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明核實。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被告之間的電信合同依法成立,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案涉136號移動手機通訊卡于2013年5月17日14時06分語音功能被強制關停,但在當日16時35分已開通了語音通話功能,故本院依法對原告請求被告開通136號手機通訊卡語音通話功能的訴請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合同之訴而非侵權之訴,故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復原告名譽并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國移動通信客戶入網服務協議的約定,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號碼,并接受被告提供的電信服務,被告應當在現有技術條件下網絡覆蓋范圍內以及簽訂有漫游協議的電信運營商的網絡覆蓋范圍內為原告提供電信服務。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將原告所使用的案涉號卡列為語音黑名單的事實具有合法依據,導致語音通話功能被強制關停兩個多小時,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對原告主張的損失包括維權過程中必然產生的查詢費、郵寄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律師費,原告雖提交了票據,但因該筆費用不是必然發生的損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綿陽直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劉清友支付查詢費、郵寄費共計1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綿陽直屬分公司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毛琴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書記員孫麗五、上訴人北京三面向版權代理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重慶有限公司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權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西局西街300號南樓125室。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6848859-2。法定代表人:詹啟智,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張峰,四川名川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趙春楊,四川名川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重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星光三路2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3655015-2。法定代表人:秦大斌,董事長。上訴人北京三面向版權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面向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重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移動)犯著作權糾紛一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渝一中民初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三面向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2月1日,戴延慶與原告三面向公司簽訂版權轉讓合同一份,約定:戴延慶將其享有著作權的、包括銷魂一指令在內的一系列作品除署名權、影視改編權之外的其他著作權(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獲得報酬權等項權利)轉讓給三面向公司所有。該合同注明了甲方戴延慶的筆名為代云、獨孤殘紅。在正版光盤三面向作品集中包括作品銷魂一指令,其封面及封底上標明“版權所有:北京三面向版權代理有限公司”,該光盤中還附有作品許可使用公告,其中亦申明戴延慶的筆名為代云、獨孤殘紅,戴延慶將其包含銷魂一指令的作品著作權轉讓給三面向公司等內容。2007年4月9日,原告進行公證取證,在網站上進行訪問,該網站載有圖書銷魂一指令,就該網站域名在進行IP地址查詢,顯示該域名對應的IP地址為1,并顯示“本站主數據:重慶市移動”。2008年8月,原告曾向被告發函索要侵權人網絡注冊資料,但在函件中寫錯了侵權網站域名及IP地址。2009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發出“索要信息存儲空間服務者及網絡注冊資料函”,被告即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回函,其中附有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基本情況登記表,載明涉案侵權網站所屬IP地址現處于空閑狀態,曾經的使用人系重慶信鴿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該公司相關聯絡信息。在上述網站上均標明:“ IP查詢(搜索IP地址的地理位置)”,“如果您發現查詢結果不詳細或不正確,請使用IP數據庫自助添加功能進行修正”,“注:本站的IP數據庫為最新的數據庫,每十天自動更新一次”等內容,并申明:如發現小部分IP查詢結果不正確請到官方網站查詢,以官方網站為準。此外,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律師差旅費、住宿費及公證費等。三面向公司訴稱:2007年,原告受讓取得戴延慶(筆名:代云、獨孤殘紅)享有著作權的作品銷魂一指令除署名權、影視改編權之外的其他著作權(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獲得報酬權等項權利)。原告發現被告提供網絡服務的服務對象在其網站上未經許可傳播上述作品,原告遂于2008年8月22日和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發函要求被告提供侵權人注冊資料。此外,原告曾于2009年5月4日就本案對被告提起訴訟后撤回。原告認為被告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違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在侵權使用原告作品的網站網頁上明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被告為服務對象所提供,未公開被告相關聯絡信息,并為原告依法向侵權人主張權利制造障礙,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萬元。重慶移動答辯稱:原告沒有為侵權人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了信息存儲空間,被告僅僅是一個網絡接入服務提供商而非網絡內容服務提供商,故不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亦無須承擔本案侵權責任。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著作權權屬的問題,原告已提交正版光盤加以證明,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享有著作權的證據。據此,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盤作為合法的公開出版物,已經明確記載了其版權人為原告,足以采信。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為涉案侵權網站提供了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對此,結合雙方的訴辯主張,評析如下:首先,關于原告在網站查詢結果的證明力問題,雖然該網站上有關于其非IP地址查詢官方網站,其查詢結果不一定準確的申明,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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