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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文秘知識/規章制度 福州市土地登記辦法 (1993年9月25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4年3月2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1994年3月25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土地登記是指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由上述權利所產生的他項權利(以下簡稱土地權屬)進行確認。第三條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設定、轉移、變更、終止,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依照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市、縣人民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土地權屬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登記申請的受理、審核和土地權屬的確認、發證。第五條依法登記的土地,其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未經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第二章申請和受理第六條土地登記以一宗地為單位進行。一宗地是指以土地權屬界線組成的封閉地塊。第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申請登記;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由村民委員會申請登記;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申請登記。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方式或合作條件,與外商舉辦合資、合作企業的,由合營企業或中方合作者申請登記;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用地,由該企業申請登記。公共設施和市政設施用地由其主管單位申請登記。共同共有的或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人,應共同或分別申請登記。第八條申請土地登記,可以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辦理,也可以出具委托書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應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或見證。第九條申請土地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土地登記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包括個人身份證或企業法人、組織的營業執照或其他依法批準設立的文件;(三)土地權屬*證明;(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五)按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文件。上列文件資料,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當事人約定須經公證機關公證的,應提交公證書。第十條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未經登記機關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當申請初始土地登記。第十一條以劃撥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使用人應在建設項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初始土地登記。第十二條以出讓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應在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初始土地登記。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前申請續期的,權利人應在批準續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重新辦理初始土地登記。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當在土地權屬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登記:(一)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二)因贈與、繼承、買賣、交換、分割、拆遷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或以土地作價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三)因機構調整、企業兼并、分立或新設股份制企業等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合并或分割的;(四)農地調整、交換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五)依法強制性轉移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六)因其他原因發生土地權屬變更的。第十五條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更改名稱、地址或改變土地用途、現狀、使用年限和其他條件的,應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登記。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福州市人民的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七條同一宗地設定若干抵押權時,應當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分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并以受理申請的先后順序進行審查。抵押權的順序以核準登記的先后為序。第十八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抵押權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第十九條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文件之日起十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在土地權屬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一)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不再續用的;(二)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合同終止的。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直接登記:(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權的;(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使劃撥土地使用權滅失的;(三)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四)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五)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期辦理注銷登記的;(六)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合同終止后,當事人未按期辦理注銷登記的;(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二)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三)土地權屬*不明的;(四)其他按規定不能登記發證的。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暫緩登記:(一)非法轉讓或占用土地及其他違法用地,尚未依法處理的;(二)土地權屬有爭議,尚未解決的;(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滅失后未重建的土地。暫緩登記情形消除后,登記機關應予重新核準登記。第二十四條登記機關自受理登記之日起,核準登記或決定暫緩登記的期限分別為:(一)初始登記五個月;(二)變更登記二個月;(三)出租、抵押登記一個月;(四)注銷登記二個月。處理異議時間不計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內。第二十五條土地登記申請人,應按省以上有權機關的規定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登記費。第三章審核和發證第二十六條登記機關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負責進行地籍調查,全面審核。審核結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第二十七條在公告期內,土地登記申請人或其他土地權益相關人對公告有異議的,可以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復查。第二十八條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異議書及有關證據。登記機關應自接到異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異議書副本送達土地登記申請人,土地登記申請人自接到異議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駁回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應當對異議書和申請人答復進行調查核實,決定駁回的,應書面通知。第二十九條土地登記時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第三十條經登記機關審核,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由登記報經市、縣人民的政府批準后,頒發土地證書。第三十一條土地證書應對權利人、權屬性質、權屬*、取得時間、使用年限、變化情況和土地面積、用途、等級、位置、界線等進行記載。第三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承租證明書、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由福州市人民的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頒發。土地證書遺失或毀損的,權利人應及時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書面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復審,也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土地登記申請人對登記機關不予受理、駁回登記申請或逾期拒不頒發土地證書的;(二)異議人認為登記機關對土地登記申請人頒發土地證書損害其合法權益的。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利用欺騙手段獲得核準登記,或虛報土地權屬證書滅失而獲補發土地權屬證書的,所取得的土地權屬證書無效,登記機關撤銷核準登記,可以并處 2019元至20190元的罰款;進行詐騙或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未經登記的土地,擅自轉讓、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一律無效,沒收非法所得,并視其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罰沒款一律上交財政。第三十五條當事人不按規定期限申請各類土地登記和繳納土地登記費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記費3加收滯納金。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議,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十七條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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