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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來源: 法制辦主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63號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09年9月7日國務院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維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事故、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增加對農民購買農業機械的補貼,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識。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產、推廣、應用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七條國家鼓勵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維修技術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組織,提高農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條國家建立落后農業機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報廢制度,并對淘汰和報廢的農業機械依法實行回收。 第九條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十條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劃。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發布農業機械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 第十一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依據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劃,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組織生產,并建立健全質量保障控制體系。 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其生產者應當取得相應資質,并按照許可的范圍和條件組織生產。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對生產的農業機械進行檢驗;農業機械經檢驗合格并附具詳盡的安全操作說明書和標注安全警示標志后,方可出廠銷售;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在出廠前應當標注認證標志。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依法必須經過認證的,在出廠前應當標注認證標志,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出廠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出廠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條進口的農業機械應當符合我國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并依法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入境驗證。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銷售者對購進的農業機械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驗明相應的證明文件或者標志。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生產批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流向等內容。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說明農業機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并依法開具銷售發票。 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銷售服務體系,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制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及時報告當地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農業機械使用者停止使用。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及時召回存在設計、制造等缺陷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不履行本條第一款義務的,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生產者召回農業機械,責令銷售者停止銷售農業機械。 第十七條禁止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一)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 (二)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許可證的; (三)依法必須進行認證而未經認證的; (四)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 (五)國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有必要的維修場地,有必要的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有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取得相應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申請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維修場所使用證明; (四)主要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清單; (五)主要維修技術人員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申請續展。 第十九條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維修質量安全技術規范和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確保維修質量。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二)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 (三)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章使用操作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可以參加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的技能培訓,可以向有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職業技能鑒定,獲取相應等級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機具來源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安全檢驗合格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并核發相應的證書和牌照。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經過培訓后,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參加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組織的考試。考試合格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核發相應的操作證件。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有效期為6年;有效期滿,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續展。未滿18周歲不得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年滿70周歲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其操作證件。 第二十三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懸掛牌照。拖拉機上道路行駛,聯合收割機因轉場作業、維修、安全檢驗等需要轉移的,其操作人員應當攜帶操作證件。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操作與本人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二)操作未按照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三)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四)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五)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禁止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違反規定載人。 第二十四條農業機械操作人員作業前,應當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作業時,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農業機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公路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在道路以外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害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報告;造成人員死亡的,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報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接到報告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組織搶救受傷人員,盡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秩序。 第二十七條對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的農業機械事故,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制作完成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需要進行農業機械鑒定的,應當自收到農業機械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制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 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農業機械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在制作完成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請求調解的,應當自收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書面提出調解申請。 調解達成協議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后生效。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為當事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等后續事宜提供幫助和便利。因農業機械產品質量原因導致事故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出具有關證明材料。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農業機械事故統計情況及說明材料報送上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并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農業機械事故構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調查處理并追究責任。 第五章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對拖拉機的安全檢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檢驗為每年1次。 實施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應當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時排除隱患。 實施安全檢驗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安全檢驗情況進行匯總,建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檔案。 第三十二條聯合收割機跨行政區域作業前,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并對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狀況進行分析評估,發布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機械生產行業運行態勢進行監測和分析,并按照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要求,會同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公布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 第三十五條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達到報廢條件的,應當停止使用,予以報廢。農業機械的報廢條件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監督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達到報廢條件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應當書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條國家對達到報廢條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國家已經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實行回收。農業機械回收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回收的農業機械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監督回收單位進行解體或者銷毀。 第三十八條使用操作過程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問題的,當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匯總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投訴情況并逐級上報。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投訴情況和農業安全生產需要,組織開展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的安全鑒定和重點檢查,并公布結果。 第四十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在農田、場院等場所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二)查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及有關操作證件; (三)檢查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的安全狀況,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并進行維修; (四)責令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改正違規操作行為。 第四十一條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后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扣押有關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案件處理完畢或者農業機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擔保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退還被扣押的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隱患前不得繼續使用。 第四十二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事故勘察車輛應當在車身噴涂統一標識。 第四十三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不得為農業機械指定維修經營者。 第四十四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拖拉機登記、檢驗以及有關證書、牌照、操作證件發放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通報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及處理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施安全檢驗、登記,或者不依法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的; (二)對未經考試合格者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或者對經考試合格者拒不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者核發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或者對符合條件者拒不核發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的; (四)不依法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五)在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等過程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生產、銷售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并處違法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認證認可管理、安全技術標準管理以及產品質量管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四十七條農業機械銷售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保存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未取得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過期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從事維修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過期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限期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的,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配件維修農業機械,或者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或者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維修技術合格證。 第五十條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并取得相應的證書和牌照,擅自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第五十一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和牌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或者使用的證書和牌照,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未取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操作與本人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操作未按照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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