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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執行是為了實現生效的法律文書所進行的法定程序,設計良好的執行程序對于生效法律文書的及時完整實現有著重要的意義。執行程序的設計需要遵循一定的模式,類似于訴訟程序的模式分類,相對應的執行程序的模式也可以從. 執行是為了實現生效的法律文書所進行的法定程序,設計良好的執行程序對于生效法律文書的及時完整實現有著重要的意義。執行程序的設計需要遵循一定的模式,類似于訴訟程序的模式分類,相對應的執行程序的模式也可以從學理上分為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及法院職權主義的劃分。執行程序的這種模式應該直接類比訴訟程序以主導者不同而進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和職權進行主義的劃分,而不應該類比訴訟程序中針對實體事項進行辯論主義和職權探知主義的劃分,因為在執行程序中實體性事項已經通過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除了少數的執行異議之訴引發的實體性爭議之外,大部分的規定都是執行程序推進的規定,因而在執行程序不存在所謂的辯論主義和職權探知主義的分類方式。然而我國關于執行程序的模式定位出現了一定的脫離實際的偏差,這是造成“執行難”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執行模式的恰當定位能夠對于解決“執行難”問題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然而通過針對執行程序模式的定位不應該僅僅根據比較法的視野來確定,更恰當的方式是根據執行程序本身內容進行分析,具體對不同種類的執行標的進行劃分來探討我國執行程序模式的定位。我們應通過對執行標的分析討論,來確定是直接執行還是間接執行,進而來確定不同執行程序的內容構成,以此來探討我國的執行程序模式定位。當然我們同樣需要比較法的視野來為我國執行程序模式的定位進行合理論證以借鑒,本文就是基于這個邏輯思路展開。一、民事執行程序模式概述執行程序是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重要程序,根據由執行法院職權主導還是由當事人參與主導執行程序進行,執行程序可以分為職權進行主義的執行程序模式以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程序模式。這種執行程序進行模式的劃分類似于訴訟程序的模式劃分,但是又不完全同于訴訟程序,其主要針對具體執行程序中各種執行措施而言,而訴訟程序模式的劃分針對的是訴訟進行中除了實體性事項之外重要的訴訟子程序進行而言的。具體來講,執行程序模式主要是針對在執行程序中具體執行程序啟動、各種具體執行措施啟動以及各種執行措施的后果歸屬來總體性研究進行的概括歸納。執行程序的啟動一般以當事人申請啟動為原則,以法院主動將生效裁判移交執行為例外,后者又是我們所稱的主動執行。主動執行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具體來講包括一些涉及到社會公益性的贍養或者撫養的民事判決或者其他類的法律文書。這個要素并不是決定執行程序模式的主要內容,但是總體上來講對于執行程序模式有一定的影響,體現在主動執行的范圍上。擴大主動執行的范圍,就是職權進行主義的擴張的體現。執行程序模式的劃分標準的主要影響是落實在具體執行措施的啟動與結果的歸屬之上。具體執行措施一般包括直接執行措施、間接執行措施以及替代執行措施1。直接執行措施是直接執行的體現,具體來講就是法院根據不同執行標的直接采取不同的強制執行措施來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大部分執行標的都能夠通過直接執行措施來實現。間接執行措施又稱為間接強制執行,也即法院不直接針對執行標的采取執行措施,而是針對債務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方面采取各種“不利益”的措施給予債務人心理上或者精神上的壓力,迫使其主動履行生效文書所確定的給付。這種執行措施在不同執行程序模式之下具體的地位不一樣,下文針對此問題詳細論述。間接執行措施通包括一些針對人身自由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一些限制或者剝奪的強制措施,這同妨礙執行的執行保障措施有一定的重合的部分,但是這兩者的使用條件、規定的目的都不一樣,一般來講執行保障措施的適用具有嚴格的限定性,也即當事人只有惡意侵犯了執行秩序的情況下,法院才會依職權采取這種強制措施。然而間接執行在不同的執行程序模式之下地位不同,采用的條件、方式以及后果都是不同的,即使是在職權進行主義的模式之下同保障措施的適用條件也是不一樣的,具體的實施程度也不一樣,應該注意,加以區分。最后一種具體的執行措施便是替代執行,具體指基于人道主義要求或者直接執行不具有現實的特殊行為給付,在不具有直接執行可能性的情況下通過替代性履行方式來實現生效法律文書。廣義上的替代履行還包括由于不能直接執行執行標的,間接執行措施也不能夠實現債權的情況下,通過一定的金錢給付的損害賠償的方式確保法律文書的實現。這種損害賠償方式類同于間接執行中一些所謂的“執行罰”,但是不能夠混同。因為這種替代履行措施的直接目的是實現法律文書,而不是強迫當事人自動履行給付義務。這三種不同的執行措施各自的地位是不一樣的,下文在探討到比較法規定的時候會詳細論述。最后一個執行程序模式分類的重要影響因素是具體執行措施的結果歸屬。一般來講,以替代履行和直接執行的執行措施得到的執行結果都直接歸屬于執行債權人,因為這是生效法律文書的本身實現,其執行措施結果的歸屬沒有任何爭議。然而在不同的執行程序模式下所不同的是間接執行措施的結果歸屬,特別是針對一些金錢性的間接執行措施的結果歸屬上產生巨大的差異。西南政法大學學報林洋:我國執行程序模式選擇及完善以執行標的為視角展開通過上述關于執行程序模式下的主要決定性要素探討我們可以知道,兩種執行程序模式的不同點主要體現在所謂的間接執行措施的整體定位以及間接執行措施的結果歸屬之上。因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間接強制執行在不同國家執行程序的不同規定方式決定著這個國家的執行程序模式的歸類,即歸屬于當事人進行主義模式還是法院職權進行主義模式。然而針對間接強制執行的探討,在我國2007年民事訴訟法進行部分修改之后才開始引起了學界和實務界的重視,關于間接強制執行的探討主要體現在比較法的簡要介紹和我國關于間接強制執行措施的簡要分析,并沒有進行深入的理論探討。相關的文章主要包括了廖中洪教授的民事間接強制執行適用原則研究、馬登科教授的民事間接強制執行比較研究以及他們所帶的幾個博士生寫的幾篇關于德國、法國、日本和英美等國家關于間接強制執行的介紹。界定間接強制執行的地位和結果歸屬不應該僅僅局限在比較法分析的角度,更應該考慮的是從不同的執行標的角度的出發,具體考慮間接強制執行的定位,進而結合我國的司法現狀來確立符合我國情況的間接強制執行措施進而確立恰當執行程序模式,切實為解決“執行難”確立法規基礎。因此下文主要從執行標的的種類出發,探討不同的執行標的可以實際應用的具體執行措施,進而從整個執行標的視角看間接強制執行的適用情況和條件。 從執行標的的角度探討間接執行的定位執行標的一般從法理角度來講是民事強制執行行為作用對象2。執行標的這一概念主要為一個學理探討上應用的法學概念,又有學者稱之為執行客體或執行對象。還有學者將這三者完全等同,然而有學者卻將這三者區分對待3。這三個概念無論在學理上如何進行界定,必須要考慮以下三種重要的因素。首先是法學概念的連續性,也就是根據法律用語的語境出發,具體要求我們在使用一個法學術語界定一個法律上的概念時候應該符合通常人們對于語言的理解。因此我們在界定執行標的時應該也將其界定為執行客體,這與訴訟標的等同于訴訟客體的道理是相同的。其次在使用訴訟法的概念的時候也應該考慮實體法律術語的含義。具體體現在界定所謂執行標的時候還應該考慮實體法律中關于債的標的這一術語,即執行標的在范圍上應該是和債的標的相一致,具體包括所有債的客體種類,也就是包括一般財物、金錢、可轉移權利(主要指的是知識產權)、行為、行為結果和不作為。這就意味著我們的執行標的在界定的過程中必須是執行行為直接作用的對象,即要求那些不能夠通過強制執行行為直接作用的債的標的要排除在執行標的范圍之外,具體包括所謂的行為、行為結果和不作為這三類債的標的。至于此三種債的標的如何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下文再詳細討論。這里需要明確的是執行標的在界定的時候應該是強制執行行為的直接作用對象,但由于人身及其相應的人身附屬性利益歷來不能夠成為直接執行行為的作用對象關于人身能不能成為執行標的爭論在學界歷來就比較激烈,其牽涉的內容比較復雜,人身不僅僅指的是人身健康以及人身自由等成分,同時還應該包括人格利益方面的成分。因此在考慮人身作為執行標的時候在本文中所采納的執行標的概念下,人身是絕對不能夠成為直接強制執行行為的作用對象,因為民事爭議絕對不可能引起針對人身安全和自由的限制與剝奪,這也是基本的人權的要求。但是基于上述的分析人身方面的其他利益的限制或者剝奪不涉及到基本的人權的話,可以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成為執行對象,這并不違反基本人權保護的需要,同樣還能夠更好地保護債權利益的實現。,因此執行標的在界定時候采用的強制執行行為是直接執行措施所采取的行為。最后一個要考慮的因素是全盤地考慮強制執行行為的種類,因此執行標的這一概念在不足以完全涵蓋所有執行行為對象的時候,應該以執行對象這一概念來涵蓋替代執行行為和間接強制執行行為的作用對象,即執行對象是比執行標的涵義更為廣泛的概念,除了包含本文對于執行標的界定之外,還包括所謂的涉及到人身利益的一些執行行為的作用對象。本文所采取的執行標的界定方式以執行對象為大概念,其指所有強制執行行為作用的對象,下位概念包括執行標的,也即是執行客體。執行客體是指直接執行措施的執行行為所作用的對象。由于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本身即為一種債,因此我們主要從債的客體角度探討不同債的客體的具體強制執行措施,也即從不同的執行對象的角度分別探討每種不同執行對象各自可以適用的執行措施。根據債法的一般原理,債作為一種法律關系,其法律關系的客體主要包括了物(這里的物包括了所有的物,既包含物權法所規定的一般物,也包括特種流通物,如貨幣等)、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因此債的客體通過給付行為來實現的給付行為形態主要包括了交付財物、支付金錢、轉移權利(權利的種類在現在生活實際狀況包括知識產權轉移、債權轉移、股權轉移、名稱權等能夠進行轉移權利的轉移),同時還包括提供勞務或者服務、提交工作成果和不作為等種類。首先,關于支付金錢的強制執行措施從理論上講直接執行措施和間接執行措施都可使用。直接執行措施通常包括法院采取強制劃撥等手段直接將債務人的財產轉移給債權人,也即是金錢債權的強制性實現。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金錢債權的執行規定了詳盡的直接執行措施,包括了對于存款的凍結劃撥以及執行人收入的執行等措施。然而我們需要注意的是關于金錢債權的執行并不是特定標的物交付,因此任何具有一定金錢價值的物品都可以用拍賣或變賣等措施來實現已確立金錢之債權2617。然而針對金錢債權的執行同樣可以采取所謂間接執行措施,迫使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這里的間接執行措施可以包括所謂的民事拘留或者民事執行罰金等各種強制性手段,給予債務人一定的心理壓力迫使其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遲延履行金就是間接強制執行措施的一種。然而針對在直接執行措施在實施的過程當中債務人進行的消極性的抵抗行為引起法院的執行保障措施的實施,而對當事人罰款或者拘留應該同間接強制執行措施相區別。當然在間接強制執行措施實施的過程之中一般不會存在相同性質的執行保障措施,例如在民事拘留過程之中不會再產生所謂的當事人的消極抵抗而引發的新的執行保障措施中的拘留情形。但是針對一般人身附屬的利益所采取的間接強制執行措施在實施的過程之中同樣可以引起不同性質的執行保障措施。例如在媒體曝光中的不當干擾的情況下采取的拘留情況。具體的執行措施我們就不再探討,然而針對特定動產假若具有人身專屬性的情況下,基于基本人權的保護不宜采取直接強制執行措施,而應該以間接強制執行措施為主要的執行4。但是如果當事人針對這種特定的人格專屬性的物品進行的直接處分所引起的強制執行的話,則應該可以采取直接執行措施。其次,針對物的交付的執行措施。一般來講物包括特定物和種類物,可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針對動產的交付來講,一般針對特定或者非特定動產的交付既可以采取直接執行措施也可以采取間接執行措施。針對不動產的交付通常由于各國采取的不動產物權轉移的方式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執行措施。通常物權交付采取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情況下,強制執行措施達到不動產直接交付即可。然而若是采取物權形式主義的變動模式下,不僅僅需要完成物權變動的占有的直接轉移,同時還需要通過行政機關的物權登記之要求,也即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下強制執行措施采取的方式也不大相同,我國一般需要完成直接占有的移轉以及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登記變動。然而針對不動產的執行除了直接完成所謂的不動產的交付和登記轉移之外,通常還包括在不轉移所有權的情況下直接移交房屋的直接占有,也即強制搬遷出房屋的執行情況。這種執行行為的執行標的通常來講并不是不動產本身,本來生效法律文書的給付行為種類基于使用權或者其他非所有權的權利轉移產生的強制性遷出房屋這種行為結果,因此此處應該用執行對象來界定執行行為的對象,具體的執行對象就是行為給付,而不是直接將房屋作為執行對象。然而針對物品的交付同樣可以在一定的情況下采取間接強制執行措施來實現物品交付的自動履行。針對物品交付可以適用的強制執行措施的種類同樣適用于可以轉移性的權利的轉移,這種轉移主要包括民法上的債權的轉移(將債券本身作為給付行為的種類,此時給付的客體就是可轉移性的債權)、知識產權的轉移、以及名稱權和股權的轉移。關于權利轉移的強制執行的前提性條件主要為兩個方面,第一個方面主要是這種權利具有轉移的可能性。強制執行轉移的權利非具有人身專屬性,非法律明文規定不能夠直接轉移的權利。例如在債權之中一些基本生活保障費用的請求權、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性權利等法律明文規定具有嚴格人身專屬性的權利是不能夠轉移的。當然確立這種債權轉移的生效法律文書本身的正當適法性也是值得懷疑的。第二個方面是特定權利在強制執行的時候必須符合特定權利轉移的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例如知識產權股權需要登記、債權的轉移需要告知相應債務人等形式要求。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針對物品交付或者權利轉移的強制執行措施,必須是建立在物品或者相應的權利現實存在的基礎之上,假若相應需要交付的物品或者轉移的權利已經消失,不具有交付或者轉移的現實可能性的話,這時候采取任何直接強制執行或者間接強制執行的措施都是徒勞的,此時惟一的處理方式就是采取替代性的履行方式,通過一定損害賠償或者其他形式的金錢給付等替代履行的方式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另外,在特殊的情況下,基于法律的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特殊的人身也可以作為特定的執行標的完成一定的交付行為,例如兒童撫養的強制執行,這需要以法律明文規定特定的人身作為一種物來完成交付,也是人身可以作為執行標的例外體現。 最后,針對行為類的債的標的執行措施需要分情況探討。行為類的給付根據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可以分為作為型給付和不作為型給付。首先我們需要討論的作為型給付的強制執行。行為型給付作為債的標的的一種,其所代表的給付的形態種類與上文中所描述的提供一定的勞動、勞務或者一定的行為結果是一樣的,也有人稱之為一定的行為請求權的給付類型5。不論其名稱如何,其都是以約定或者法定的行為作為債的給付的客體。但是人身自由不宜作為直接執行措施的執行標的,也即是當事人假若不履行約定的作為義務,法院不能夠直接強制債務人來實施行為請求權的內容。首先這種直接強制執行違反了基本的人權保障觀念,也即是人的意志自由不能夠被強制。其次采取直接強制執行措施不具有現實可行性。因此一般來講人身不能作為執行標的,但是可以作為一種執行對象,即通過一定的外在強制措施,給予債務人一定的心理壓力迫使其自動履行合同約定作為義務,當然這中執行方式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具有現實的履行能力,假若當事人沒有現實的履行能力就應該直接采取下文中即將提到的替代性的履行方式。通常來講學界針對替代性履行方式只是從可替代的作為義務的履行情況下通過不相關第三人替代當事人履行,其所指出的必要的費用由相關的債務人承擔,立法也采取了這種狹義的界定方式。但是筆者認為應該從廣義上理解所謂的替代履行,也即是所謂的執行對象都不能夠直接的實現的情況下,法院通過損害賠償或者其他性的金錢型給付來完成債的履行都應該稱之為所謂的替代性履行。通常來講行為給付根據能不能夠通過第三人代替履行為標準分為所謂的可替代性行為給付和不可替代性行為給付??商娲孕袨榻o付具體的替代履行的方式在理論上有兩種,一種是第三人替代債務人履行作為的義務,產生的相關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其次是行為給付請求權人可以選擇不要求債務人履行相關作為義務,而是通過金錢給付的方式替代作為義務的履行。至于債權人有沒有這個權利以及這個權利的行使條件在不同的執行程序模式之下是不一樣的。職權進行主義下債權人沒有這個選擇權,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模式之下,當事人是享有這種選擇權的。而針對不可以通過第三人替代履行作為義務的行為給付的強制執行只能夠通過金錢給付這一種替代履行方式來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最后需要討論的是不作為義務的強制執行。不作為義務一般都是不能夠通過間接強制執行措施或者所謂的替代履行措施來實現,通常都是法院依職權直接采取直接強制執行措施來實現。經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知道,不同的執行對象在不同執行程序模式之下可以采取的具體的執行措施是不同的。首先是金錢給付的強制執行一般只有直接執行措施和間接執行措施可以供立法者選擇,而針對一般物的給付的強制執行則有三種模式,一般直接執行措施和間接執行措施的適用較之于替代履行執行措施具優先性,替代履行只是在通過債務人直接履行財物交付無現實可能性的情況下才有適用可能性。其次針對行為給付中的作為給付的強制執行則只能通過間接強制執行措施來實現,間接強制執行在還不能夠奏效的情況下或者直接由當事人選擇替代履行的執行方式,且根據作為能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履行作為給付各自的替代履行方式也是不相同的。而針對不作為的給付類型強制執行只能夠通過直接強制執行措施來實現。但是僅僅進行簡單的理論分析還不足以決定具體執行程序的模式選擇,還需要結合比較法的視野和國內現狀的分析具體確定我國執行程序模式的選擇,下文就從比較法視野出發探討不同國家執行程序模式的選擇。三、各國執行程序模式的比較 根據上文論述我們可以知道,執行程序模式的決定性要素是間接執行的地位、相應結果和替代履行的方式選擇,具體體現為三個方面。第一個方面是各種不同的執行措施如何定位,是以直接執行為主要方式,間接執行為輔助執行方式,替代履行處于特殊情況,還是所謂間接執行與直接執行相并列,由當事人選擇,而替代履行處于輔助地位,抑或其他的第三種不同執行模式的安排。第二個方面主要是間接執行適用范圍以及適用結果的歸屬。具體是將間接執行只適用于作為給付的債的標的還是用于所有的債的標的種類的執行,同時還包括以金錢為執行對象的間接執行結果歸屬是歸屬于法院還是當事人。最后一個是間接執行對象的具體種類的不同。第三個方面主要是替代履行的地位以及替代履行方式的選擇問題。下面就各國執行程序模式進行分析。這三個方面的分開只是為了比較法論述方便,并無嚴格區分,兩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一)德國執行程序模式界定德國執行程序的規定較為復雜,總體上來講屬于職權進行主義模式,具體來講就是法官主導整個執行程序的進行,具體體現在以下幾點。第一個體現在德國強制執行立法的內部構造分析之上。“從德國的執行立法內部構造看民事訴訟法以債權人欲實現的實體權利為主線索,將執行債務分為交付債務與行為不行為債務,并在該種分類的基礎上,遵循一個執行請求權一種執行方法的原則,為每一種類型的執行債權都規定了與其特點相適應的基本執行方法,即對于金錢債權的執行和物之交付請求權的執行采用直接強制執行方法(德國民事訴訟法803條至883條、第885條)而對于其他債務則僅于不得利用代替執行的情形下始適用間接強制執行?!?也即是針對一種債的標的,法律明文規定唯一的執行措施,并且在設計的時候遵循所謂直接執行優于間接執行,并且兩者都優于替代履行的執行方式。在這之中當事人沒有任何執行措施的選擇權,也不需要提交任何申請,只要當事人申請啟動執行程序,法院就有將執行程序進行完畢的職責。職權進行主義第二個重要的體現便是德國法中關于間接執行的適用情況及適用程度都是由法律明文規定,具體規定為德國執行制度中間接執行措施主要有適用于不可替代行為請求權執行的強制拘禁和強制罰款(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8條)以及主要適用于不作為與容忍行為請求權執行的秩序罰款和秩序拘禁。也即是間接執行措施不能夠像上文論述的那樣廣泛應用于所有的債的標的執行,只適用于所謂的作為給付的執行。這也是由于德國將間接執行的執行對象為人身自由和金錢,種類稀少,并且針對間接執行在適用前必須進行嚴格的庭審程序保障以及事后救濟程序的保障,即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91條的規定。間接執行措施同時在使用時候定位在執行對象的嚴格法律限定,也正如廖教授稱之為間接執行有限原則7,即德國法明確禁止某些情況下的強制執行禁止適用間接執行措施,且間接執行的限度由法律明文規定,有利于實現法院依職權采取的間接強制執行措施侵害權益的最小化。還有一個方面的體現即是在間接強制執行定位為一種懲罰,這種懲罰所產生的后果,特別是執行對象為金錢的情況下,相關的金錢給付的結果歸屬國庫,當事人不能夠對此有異議。至于上文中提到的不同的替代履行方式的當事人選擇權,德國法之中直接無規定。 (二)法國執行程序模式界定法國執行程序的規定較之于德國之規定簡單些,其總體上可以認定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模式,當事人對于執行程序的進行起著主導作用。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重要方面,第一個方面就是各種執行措施在定位上是完全相同的,沒有先后、主次之分。當事人對此具有選擇權,也即是廖中洪教授所稱的執行措施申請原則和間接執行與直接執行并存原則763,即直接執行措施和間接執行措施并沒有先、后主次之分,當事人適用具有選擇權,并且這種選擇權體現在程序上表現為當事人需要針對每個不同的債的標的能夠選擇的執行措施進行申請,此后法院才能夠對于各種執行措施具體實施。這里針對執行措施的申請并不是要求當事人針對每一個細小的執行措施都需要申請,而是從三種不同種類的執行方式的層面來講進行的申請以便實現當事人的選擇權。針對選擇權之后,法院都有職責完成每種不同執行措施。第二個體現便是間接執行的具體執行對象以及間接執行的適用程度上規定的體現。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間接強制執行的執行對象只有金錢給付一種類型,并且范圍極其廣泛。適用的過程中并沒有德國法中明文規定的各種限定,且間接執行適用的直接結果歸屬于當事人,即將這種間接執行非定位一種懲罰,而定位于對當事人的補償。“這種逾期罰款歸屬于債權人且具有獨立于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逾期罰款雖為施加壓力的手段,但在沒有產生效果的情況下,也只能結清罰款后,仍然打開本義上的強制執行途徑實施直接強制措施?!?110也即是說這種執行的逾期補償并不具有消滅生效法律文書所確立的給付內容。另外針對替代履行方式的選擇上,法國法并無明文規定??傮w上來講法國是典型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代表。由于法國的間接執行措施執行對象的單一化,馬登科教授稱之謂單一模式的間接執行8。(三)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執行程序模式界定基于篇幅的原因,筆者只簡要介紹日本與我國臺灣地區的執行程序模式的界定情況。首先是日本的執行程序模式界定,日本最初的民事執行立法采取的是嚴格德國式的規定,也即所謂職權進行主義模式,但是到了2004年的日本民事執行法的立法修改之后將間接執行的措施擴展至物的交付可替代作為給付等債的標的執行之上,并且沿襲了法國法做法,即賦予當事人一定的執行措施選擇權,但是這種間接執行措施的執行對象要廣于法國法的規定,因此有學者也稱之為復雜模式的間接執行規定8147。因此日本的執行程序立法總體上屬于當事人進行主義模式。其次是我國臺灣地區的強制執行程序立法基本上沿襲了德國強制執行法律的立法規定,因此其執行程序模式也基本與德國相近,采用了職權進行主義模式。(四)英美法系執行程序模式界定首先是美國的執行程序模式界定問題,但是由于美國沒有專門的成文執行法律規定供我們研究探討,大部分的立法都是通過對各州的立法的綜合性分析以及案例分析來總結。但是總體上美國的執行程序采取的一種當事人申請和法官職權參與相結合主義,強制執行的啟動由當事人申請予以啟動,法院不會依職權主動啟動。但執行程序一旦啟動,每個執行方法都要求某些形式的法院介入9,也即是美國執行程序模式可以界定為一種當事人進行主義模式。之所以如此界定主要因為美國的間接執行措施的地位與法國規定相類似,且當事人在執行程序的地位還要比法國執行程序中的地位重要,當事人的主導性更強。美國原有的執行程序立法中當事人的主導地位更加突出,但是同美國審判程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樣,當事人濫用訴訟程序的情況頻繁,致使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效率下降,因此法院職權在程序進程中主導性加強,執行程序也是類似。(參見:林軻亮.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的立法原因及基本理論思想研究J.學術論壇,2011,(6):106.)英國的執行程序立法與美國相類似,并且間接執行的適用范圍要比美國還要廣泛10。因此英國的執行程序模式也是當事人進行主義。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知道德國執行程序立法采取的是嚴格職權進行主義模式,并且嚴格限定間接強制執行的適用。而法國工程統計源以及英美法系國家都采取一種當事人進行主義模式,但是法國采用的單一的間接執行措施而英美法系的間接執行措施則為復雜類型,這都與各國立法傳統相關。四、我國執行程序立法模式的選擇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強制執行程序立法規定較為簡陋,且仿造德國之大陸法系傳統立法模式,非執行單獨立法模式。并且針對間接執行規定雖然種類繁多,對于“執行難”現象起到了一定緩解作用,但是由于間接執行措施的規定沒有系統性,沒有嚴格遵照大陸法系中的德國式的職權進行主義或者法國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模式,而是應該歸結為一種較為混亂的混合模式,各種間接執行措施的規定雖然體系龐雜,但是并沒有相互銜接,而是具有其各自的適用條件,且在這種規定之中,部分間接執行措施的適用具有較為寬泛的范圍,當事人具有選擇權利并能夠通過相關申請予以實現,因此可以說這部分關于間接執行的立法規定體現了執行程序中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特點,但是有一部分規定則是體現了所謂的職權進行主義特點,因此我國執行程序立法界定為所謂的混合主義模式較為恰當。但是這種混合模式由于其自身規定的原因并不能真正為解決“執行難”問題提供良好的立法基礎,因此我國關于執行程序的立法還有很大的完善空間。關于我國未來強制執行程序法不管是采取單獨立法模式還是采取與審判程序同時規定在一個法典之中的模式,其執行程序模式應該采取以當事人主導執行程序進行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執行程序模式。具體到強制執行立法,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的要求。首先,在執行立法體系上主要采取以不同的債的標的規定不同的執行措施,通過不同的執行措施具體由當事人選擇進而向法院提交執行措施申請書,法院應該給予當事人申請具體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當然這里替代履行措施在同直接執行或者間接執行措施相比較時候,應該給予其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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