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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何文良訴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案裁判摘要根據勞動法第三條的規定,認定勞動者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的衛生設施內發生傷亡與工作無關,屬適用法律錯誤。 原告:何文良,男,70歲,農民,住四川省鹽亭縣五龍鄉。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陳昌華,該局局長。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電路板廠。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簇橋鄉。 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武侯區勞動局)于2002年10月23日以成武勞函200223號企業職工傷亡性質認定書認定何文良之子何龍章的傷亡性質不是工傷。何文良不服,向成都市勞動局申請復議,成都市勞動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成勞社行復決20021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武侯區勞動局對何龍章傷亡性質認定。何文良仍不服武侯區勞動局的行政復議決定,于2003年1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何龍章生前系成都四通印制電路板廠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的上班期間,何龍章被發現摔倒在車間旁的廁所內不省人事,經送往醫院急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重型顱腦損傷,呼吸循環衰竭。因廠方未及時足額支付治療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也未提起傷亡性質認定,我于2002年10月8日向武侯區勞動局申請對何龍章傷亡性質認定,武侯區勞動局認定何龍章不是工傷所依據的事實不清,回避了廠方的廁所潮濕,有重大安全隱患的事實。死者明顯是被廁所內的積水滑倒而致顱腦損傷,且應與工作有關,請求撤銷被告對何龍章作出的傷亡性質認定。 原告提供的主要證據有: 1、何文良與何龍章的關系證明,用以證明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2、成都四通印制電路板廠廁所的照片,用以證明該廁所有積水、濕滑,具有不安全因素。 3、何龍章摔倒時被積水浸濕的衣服,用以證明何龍章的摔倒為廁所濕滑所致。 被告辯稱:我局受理原告申請后,即派人到成都四通印制電路板廠進行了調查,因為何龍章是上班鈴聲響后未進車間而先到廁所小便,在廁所里不慎摔傷,經送往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故認定何龍章上廁所與從事的本職工作無關,不屬于工傷。原告稱廁所存在不安全隱患,沒有證據證實。 被告提供的主要證據有: 1、工傷認定申請書,用以證明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是根據何文良的申請對何龍章傷亡性質予以認定的。 2、成武勞函200223號企業職工傷亡性質認定書,用以證明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對何龍章傷亡性質的認定結論和理由。 3、成勞社行復決20021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用以證明成都市勞動局對何龍章傷亡性質認定的復議結論和理由。 4、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用以證明何龍章的死亡時間為2002年9月28日,原因為“重型顱腦損傷致呼吸循環衰竭致死”。 5、何龍章事故調查報告,用以證明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在對何龍章傷亡性質認定前,派人到簇橋鄉高碑村村委會和四通印制電路板廠調查何龍章傷亡致死的原因及有關情況。 6、張策、黃澤剛、駱志強的證人證言,用以證明事發當天四通印制電路板廠的廁所地面無濕滑現象。 被告提供的法規依據有: 1、勞動部1996年8月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2、四川省勞動廳于1989年印發的關于劃分因工與非因工傷亡界限的暫行規定。 3、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2002年10月9日關于職工傷殘性質認定問題的復函。 第三人辯稱:我廠的廁所從未發生過有人滑倒的情況,被告對何龍章傷亡性質的認定是正確的。 在法庭質證中,原告何文良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4無異議,但認為證據5的內容不真實,證據6中的被調查人均為四通廠職工,與被告存在利害關系。同時認為被告在認定何龍章是否屬于工傷時對于有關法規和規章的理解有誤,因為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沒有規定必須是在工作崗位上發生的傷亡才是工傷,被告把上班時間“上廁所”理解為與工作無關,沒有法律依據,而且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中規定的不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沒有將“上廁所”排除在外。被告認為原告的證據2不能證明現場濕滑,從照片上看地面無明顯積水,原告的證據3既不能證明是何龍章發生意外時所穿的衣服,也不能證明廁所濕滑;同時認為認定何龍章是否屬于工傷時適用的法規、規章無誤,職工“上廁所”與工作無直接關系,應屬于私事。第三人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何文良系何龍章之父。何龍章生前系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電路板廠工人,該廠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樓建力。何龍章2000年2月進廠工作時,未與廠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2年9月24日下午上班鈴過后,何龍章在進入車間工作前,到該廠廠區內的廁所(該廠只有該廁所)小便,幾分鐘后即被一起上班的工人張策、駱志強等發現仰面倒在廁所的地上不省人事,廠方立即將何龍章送往武侯區人民醫院搶救,經救治無效,何龍章于28日死亡。武侯區人民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何龍章死于“呼吸循環衰竭,重型顱腦損傷”。原、被告雙方對以上事實認可無異議。 2002年10月8日,原告何文良向被告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申請對何龍章給予工傷(亡)認定。武侯區勞動局認為,何龍章在工廠區域內、上班時間“上廁所”摔傷致死,不符合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四川省勞動廳關于劃分因工與非因工傷亡界限的暫行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及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職工傷殘性質認定問題的復函關于工傷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內(含因公外出),在完成本職工作任務中發生的意外摔傷”等規定,何龍章“上廁所”是與其本職工作無直接關系的私事,因而何龍章受傷死亡不屬于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并于2002年10月23日在企業職工傷亡性質認定書中認定何龍章不是因工負傷(死亡)。何文良申請行政復議后,成都市勞動局于2002年12月11日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認為:“何龍章在廠區內、上班時間在廁所里摔傷致死,是一次意外事故。申請人提出的請求理由事實證據和依據不足”,維持了武侯區勞動局對何龍章不構成工傷的行政認定。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認為: 何龍章作為第三人四通印制電路板廠的職工,已與四通印制電路板廠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何文良是何龍章之父,在認為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子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待遇的合法權益時,有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武侯區勞動局是主管勞動與社會保障的行政機關,具有對轄區內的職工傷亡性質認定的行政職權。武侯區勞動局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向何文良送達成勞社行復決20021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證據,亦未就何文良的起訴期限提出異議,根據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相關規定,武侯區勞動局對此負有舉證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視為何文良是在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的十五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符合起訴條件。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武侯區勞動局認定何龍章在“上廁所”中因摔傷致死與其本職工作無關有無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上廁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現象,任何用工單位或個人都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衛生條件,維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上廁所”雖然是個人的生理現象,與勞動者的工作內容無關,但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認為“上廁所”是個人生理需要的私事,與勞動者的本職工作無關,故作出認定何龍章不是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的基本原則相悖,也有悖于社會常理;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一)犯罪或違法;(二)自殺或自殘;(三)斗毆;(四)酗酒;(五)蓄意違章;(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舉的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均是職工因自己的過錯致傷、致殘、死亡的,由于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何龍章受傷是因自己的過錯所致,因而不屬于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根據武侯區勞動局提供的四川省勞動廳關于劃分因工與非因工傷亡界限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確定比照因工傷亡的原則為職工發生與生產、工作有一定關系的意外傷亡”的規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時間、在上下班必經路線途中,發生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無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死亡的”,都應當確定為比照因工傷亡,而何龍章則是在上班時間在工作區域內發生的非本人過錯的傷亡,不認定為工傷與上述法規、規定的本意不符,也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因此,武侯區勞動局根據何文良的申請對何龍章受傷死亡作出不予認定為因工負傷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法規依據。關于原、被告對何龍章是否是因用工單位的廁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傷致死的爭議,因對本案不產生實際影響,故對此不作認定。 綜上,被告武侯區勞動局在企業職工傷亡性質認定書中對何龍章的傷亡性質認定為不是因工負傷不符合法律規定,所適用法規、規章不當,應予撤銷。因武侯區勞動局為主管勞動與社會保障的行政機關,負有對其所轄區域內職工傷亡性質予以認定的行政管理職權,故被訴行政行為被撤銷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行使職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原告何文良的訴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應予以支持。 據此,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于2003年5月16日判決: 一、撤銷成都市武侯區勞動與社會保障局成武勞函200223號企業職工傷亡性質認定書; 二、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何龍章近親屬的申請對何龍章死亡是否屬于工傷重新認定。 一審宣判后,四通印制電路板廠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四通印制電路板廠的主要理由是:何龍章上廁所發生意外摔傷致死是與工作無直接關系的私事,事發時何龍章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區域內,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職工作任務中發生的意外摔傷,不應認定為因工負傷。勞動部關于“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規定,屬法規專項規定的特例,不應任意擴大解釋。一審法院據此推論認為“上廁所”摔傷屬工傷,沒有法律依據。 何文良對原審判決無異議。 武侯區勞動局二審辯稱:何龍章在事發地摔傷,并非在廠方安排的本職工作崗位上,也不屬于完成本職工作任務中發生的因公所致的傷亡,且事發地并不存在安全隱患,應是偶然發生的意外事故,該情形不符合勞動部和四川省勞動廳關于認定工傷的規定。原審判決中以“上廁所”是個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這一自然現象來認定工傷,缺乏法律依據。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是勞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任何用工單位或個人都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衛生條件,維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廁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與勞動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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