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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劃分標準及其運用汪建成 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是刑事訴訟中經常采用的一種證據分類理論,然而對這兩類證據的分類標準和運用方法卻有很多問題有待進一步研究。本文擬對這些問題進行較為深入的探討,以期對刑事訴訟實踐中準確劃分和運用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有所裨益。一、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概述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是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方式為標準進行劃分的。凡是單獨一個證據所包含的信息內容,能夠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實的,就是直接證據,常見的直接證據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某一犯罪行為的供述和否認實施某一犯罪行為的辯解;被害人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陳述;證人肯定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言;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或者未實施犯罪行為的書證。 凡是單獨一個證據所包含的信息不能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實,而必須同其他證據聯系起來才能說明案件的主要事實的,就是間接證據。常見的間接證據有:刑事案件現場的狀況;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犯罪目的和動機的事實;說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犯罪條件的事實;犯罪的工具及其來源和下落;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獲得犯罪贓款、贓物及贓款、贓物下落的事實;證明刑事案件發生的時間、空間的事實;有關作案人行為特征的事實;被害人死亡或損傷的狀況及其鑒定結論;微量物證及其鑒定結論;各種物質痕跡及其鑒定結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發生前后的行蹤及其異常表現。需要指出的是,間接證據所含的信息雖然不能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實,但間接證據仍然必須具備刑事訴訟證據的特點:不能把一些與案件事實毫無關系的事實作為間接證據。為此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前有過類似行為,甚至犯過與本案相同的罪行,不能作為他們在本案中犯罪的間接證據;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時的表情不能作為間接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時的表情,可能出于多方面的原因,不能把某些神態異常作為證明其有罪的間接證據看待。二、對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劃分標準的再認識 (一)主要學術觀點簡介對于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分類方法幾乎是眾口一辭的。而對劃分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標準則眾說紛紜。前蘇聯有的學者認為,直接證據是這樣一些證據,它本身就含有構成證明對象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在直接證據和被證明的事實之間再沒有中間的證明事實;間接證據含有這樣一些證明事實的材料,從這些材料的總合中可以就必須判明的案情作出結論。有的學者則認為,按照證據同被證明事實之間相互聯系的性質,可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如果這種聯系只是單個意義的,并因而根據證據只能作出一種有關被證明事實是存在的結論,這種證據就是直接證據。如果被證明的事實和證據之間的聯系是多種意義的,并因而只能假定被證明的事實是存在的,這種證據就是間接證據。英美國家中關于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劃分的一種比較流行的觀點是,以證據對系爭事實的證明作用是否需要推斷或假設為劃分依據。不需要推斷或假設即可證明系爭事實的證據,稱為直接證據;必需經過推斷或假設才可證明系爭事實的證據,稱為間接證據。盡管有人提出了這樣的標準,但在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名詞的使用上,卻很混亂。英美學者對直接證據的用詞只有一個,即direct evidence,但是卻有多種含義,與其相對的詞則有兩個,一是indirect evidence,另一個是circumstantial evidence。前者我國通常譯成間接證據,后者有譯成情況證據的,也有譯成間接證據的,實際上英美學者在使用這兩個詞時,有時指不同的含義,有時卻互相通用。還有一些學者,將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劃分同原始證據和原來證據的劃分相混同,如理查德梅認為,直接證據包含證人就其親自感知的事實提供的證言,被害人受犯罪人侵犯的情況的陳述,目擊者對犯罪人的辯認,證人對自己身體或精神狀態的陳述。如果證人陳述的事實是從他人處聽到的,則為間接證據。我國臺灣學者對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劃分標準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學者認為,直接證據,系指用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或待證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系指用以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即先證明某事實,再由此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證據。有的學者則認為,直接證據是這樣一些證據,它本身就含有構成證明對象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在直接證據和被證明的事實之間再沒有中間的證明事實;間接證據含有這樣一些證明事實的材料,從這些材料的總合中可以對必須判明的案情作出結論。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對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劃分標準,也存在許多觀點,比較有影響的有:一種觀點認為,以單獨一個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說明程度為標準,可以將證據劃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直接證據的特點是比較明顯的,即只要有一個直接證據,就能單獨直接地說明案件主要事實,間接證據的最大特點,就是不能單獨直接地說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只有把它們互相聯系起來并經過分析后,才有可能說明或者推論出案件主要事實。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證據同案件主要事實的關系,或者說根據證據證明案件主要事實是否直接或是否必須同其他證據相結合為標準,可以將證據劃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直接證據,是指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則是指那些本身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而必須同其他證據聯系起來,互相印證,才能推斷出主要案情的證據。這些觀點實際上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說明程度作為劃分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標準。(二)筆者的學術觀點筆者認為,上述各種觀點雖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并沒有反映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劃分的實質和意義。筆者認為要準確把握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劃分標準,必須首先明確以下幾個問題:1所謂案件的主要事實,包括兩個互相聯系的內容,一是是否發生了犯罪;二是犯罪人是誰,將這兩個方面的內容統一起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被追訴的犯罪行為。據此,在認定某一個證據是否屬于直接證據時,關鍵是要看該證據的信息內容能否直接指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某一犯罪行為。2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劃分同證據的真假沒有關系。不能相當然地認為直接證據就是確實可靠的,間接證據就是不確實的。不管是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都要經過查證屬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就意味著,即使是直接證據也要經歷一個審查核實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同樣需要其他證據去補強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因此,孤證不能定案的法則,在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上都是適用的。所以我們非常不同意那種單獨一個直接證據能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觀點,這樣的直接證據除非降低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否則在刑事訴訟中是根本不存在的。所以,提直接證據所包含的信息能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實較為適宜,這里的指出既可以是正確的指出,也可能是錯誤的指出,正確與否,則有待運用其他證據去查明。3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劃分同證據的來源沒有關系。這里的直接和間接不是從一般意義上講的,而是從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方式上講的,在證據學上按證據的來源只能將證據分為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因此,不能理解為原始證據就是直接證據,傳來證據就是間接證據,實際上一個原始證據很可能是一個間接證據,一個傳來證據也有可能是直接證據。所以,有些美國學者給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所下的定義,在我國是不適用的。4直接證據同間接證據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兩者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方式不同。直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是直接的,審查核實證據的過程也就是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過程;間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則是間接的,該證據雖然經過查證屬實,還不能認定案件的主要事實,必須聯系其他證據綜合分析才能認定案件的主要事實。因此,從證明環節上講,間接證據要比直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多一個證明環節,如果用一個圖表表示,即為:直接證據查證屬實認定案件主要事實間接證據查證屬實聯系其他證據進認定案件主要事實 行綜合分析推理 通過上述分析不難看出,傳統的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分類標準的缺陷,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說明程度作為劃分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標準,是不能反映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本質區別的。道理很簡單,如果一個直接證據是虛假的,那么它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就毫無證明作用,根本談不上說明程度的問題,更不能顯示出其說明程度就高。相反,如果一個間接證據是確實可靠的,而且有其它證據佐證,也就不能說該證據的說明程度就低。所以我們認為,如果我們承認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都要經過查證屬實的過程,承認直接證據同間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證明方式不同,承認間接證據比直接證據多一個證明環節,那么,對傳統的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分類標準就有必要進行修正,即確立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方式和證明環節作為劃分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科學標準。三、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運用(一)孤證定案-運用直接證據的大忌由于直接證據所包含的信息內容比間接證據要廣得多,尤其是直接證據直接包含了有關案件主要事實的信息,所以可以肯定地講直接證據的證明作用要大于間接證據,但這種理解不能絕對化到以為有了直接證據就可以定案的程度。所以對于直接證據的運用必須強調兩個問題:(1)任何一個證據都不能自己證明自己是真實的,直接證據也必須依賴其他證據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2)不同的直接證據能證明的情況的范圍是不相同的,有的多些,有的少些。正如有的學者所說證人在說明犯罪事件,犯罪的客觀方面以及犯罪所侵害的直接客體時,他可能不了解犯罪的目的和動機。刑事被告人即使在承認自己有罪的時候,也可能不把屬于證明對象的全部情況都供述出來。因此,不能僅靠一個直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而必須與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相結合,才能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特別是對于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這種證據,必須遵照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規定處理,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多冤、假、錯案都是由于過分相信直接證據,特別是輕信被告人口供造成的。(二)符合邏輯的推理間接證據的運用技巧從理論上講,單獨一個間接證據所含信息的容量要比直接證據小得多,尤其是間接證據沒有自然地包含案件主要事實的信息,但這不等于說間接證據就沒有證明作用,對于間接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把握:(1)間接證據是確定偵查、調查方向的向導。在實踐中,除了犯罪人自首、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扭送犯罪人以外,一般案件總是先有間接證據,然后通過分析間接證據,確定偵查和調查方向的;(2)通過間接證據可以獲取直接證據。刑事案件的偵破工作,一般總是開始從收集間接證據入手,一步步擴大戰果,在取得了大量的間接證據后,才逐步地集中指向了犯罪嫌疑人,然后對他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進而正面接觸,通過預審,犯罪嫌疑人供述作案經過,取得直接證據,這是辦理刑事案件的普遍規律;(3)運用間接證據鑒別核實直接證據與其他間接證據的真偽;(4)間接證據對于排除作案嫌疑有重要的意義,例如證明犯罪嫌疑人沒有作案時間的證據,就可以排除其犯罪的可能性;(5)在直接證據無法取得的情況下,依靠確實、充分的間接證據,可以認定案件事實。在看到間接證據的上述作用的同時,還應看到任何一個間接證據畢竟只能證明案件的局部事實,依靠一個間接證據不可能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得出任何判斷。因此在完全依照間接證據定案的情況下,必須經過一個復雜的邏輯推理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必須符合以下要求:(1)每一個間接證據都必須查證屬實,不能有任何懷疑;(2)每一間接證據都必須與案件事實有客觀聯系,即能證明案件中的某些事實、情節;(3)間接證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所有的證明對象都應有相應的間接證據證明;(4)間接證據之間、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必須協調一致,不能存在任何懷疑;(5)依據間接證據形成的證明體系足以得出肯定的結論,并且這一結論具有排他性。為了使間接證據的運用達到上述證明要求,在具體審查判斷和運用每一個間接證據的過程中,必須遵守一定的邏輯規則,對此問題,有許多學者進行了頗有價值的探討,達成了概念要明確,判斷要恰當,推理要符合邏輯,思維要遵守形式邏輯基本規律(如同一律、排他律、不矛盾律等)的共識。筆者對這些探討十分欣賞,并從這些基點出發,設計出如下規則,僅供司法實踐參考:規則之一 如果某證據同某一犯罪行為之間不具有絕對唯一關系,那么,該證據同其信息源之間的信息的吻合性就只能反映某一行為確實發生過,而不能反映特定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規則之二 不得以反映同一個人的不同犯罪行為的證據個體間的關系,作為確認這些證據證明力的根據;規則之三 某一時空條件下的犯罪事實所產生的信息如果只注入了一個信息載體,那么,即使這個信息載體又將其信息轉入了數個其他信息載體,仍然是孤證;規則之四 產生于同一時間過程中的多個證據之間的特定內在必然聯系,只能通過證據個體信息間的帶有差異性的相對一致關系表現出來,不同證據個體信息間的絕對一致關系則必然不是自然地產生于同一犯罪行為的客觀感受,即是說,幾個內容沒有任何差別,完全一致的人證,必然有虛假性;規則之五 如果兩個證據的信息內容對于同一犯罪行為的某一情節的反映有整體內容與個別差異之分,那么只能以兩個證據內容的相一致的部分定案,來確定對案件的證明程度,而不能以超出吻合部分的證據內容定案;規則之六 如果證據信息所反映的犯罪行為同所處環境的實際狀況和條件表現出協調性,那么,該犯罪行為就有可能實際存在過,而不是必然存在過;如果證據信息反映的犯罪行為與該行為所處環境的實際狀況和條件表現出矛盾性,那么該行為則必然沒有實際存在過。司法實踐中曾經有不少運用間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成功案例,這些案件之所以成功,就在于嚴格遵守了上述間接證據的證明要求和運用規則。在此轉引一則運用間接證據定案的典型案例,作為運用間接證據的典范:1980年10月29日晚6時15分,北京站二樓進站大廳正中央發生一起特大爆炸案,當場炸死一人,炸傷89人。在送往醫院的過程中,又有8名傷員死亡。現場血肉橫飛,到處是碎鋼片、子彈殘片和炸飛的碎肉塊。爆炸波及面大約有700平方米。此案最后認定是由北京到山西農村插隊,后來當了運城拖拉機廠修理工的王志剛(當年30歲)自制炸彈、自行引爆的。在這個案件中,始終未發現一個直接證據。因為肇事者已自爆身亡,不可能取得被告人口供;被害人和現場目擊者也都無法指認誰是犯罪分子;其他大量實物證據中也沒有一個能直接證明主要案情。那么,究竟根據什么認定就是王志剛作案的呢?請看下列各方面的證據:(1)位于爆炸中心的無名尸體已被炸成大大小小的124塊。經過各方面專家的精心修飾,復原了死者面容,先后拍下了三種復原頭像。經通報查找,北京市崇文區一戶居民認出了死者可能是他們的親人王志剛(應當說明,家屬的辨認只是認出了死者,并非指認出犯罪分子。死者可能是被害者,而不一定就是作案者;而且當時這種辨認還僅僅是可能,并未肯定死者就是王志剛。所以,這種辨認尸體不同于指認罪犯,它僅是間接證據而并非直接證據)。 (2)王志剛的所在單位曾給北京的家屬發來電報:王志剛于10月28日私自外出,去向不明,不知是否回家了?而他并未回家,由此證實王已失蹤。 (3)在現場揀到一把自行車鑰匙,拿至運城拖拉機廠插入王志剛留在廠里的鳳凰牌自行車的車鎖中,咔嚓一下就打開了這把車鎖。(4)在現場揀到一條炸碎了的花毛巾。經辨認是王志剛所在單位發的勞保用品。(5)死者身穿的衣服和現場遺物同王志剛離廠前的衣著和帶走的黑色人造革手提包相同。(6)在無名尸體所穿工作服的衣兜里,發現有三粒陳小米。據王的同事李x證明:他曾在9月間給過王半斤陳小米,是供其作魚餌用的;另一同事馬x證明,他親手把這些小米裝進了王志剛的衣兜里。 (7)現場揀到的無名男尸鞋,同王志剛留在工廠宿舍里的鞋,交三只警犬鑒別,均認定同一。(8)在現場散落的人體組織碎塊里,分揀出半個右手掌皮。從王志剛用過的筆記本上,仔細檢索,提取到一塊右手汗液掌紋。經技術比對鑒定,兩個掌紋的紋理、特征完全一致。 上述八個方面的間接證據,都趨向于認定死者就是王志剛,但還不證實他就是作案人。要證實犯罪,還須有其他更多的證據。 (9)現場爆炸物中,含有梯恩梯、硝酸銨、黑索金和二硝基重氮四種成份。五志剛的好友王xx(山西永劑炸藥廠工人)證明:9月7、8號,王志剛曾向他們要過200多克黑索金炸藥。說是炸魚用。另一工人李xx證明:10月15日,他曾給過王志剛17個雷管。(10)現場有許多炸飛了的子彈。經查,秦xx和李xx等證實:王志剛曾向他們要過七六二型子彈6、7發,說是打鳥用;沈xx、李xx等還證明:大約在一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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