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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公共政策與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時間:2010-11-19 15:48 作者:趙秀文來源:國際貿易法論叢我要評論(0)null公共政策是各國國內法上普遍采納的一項制度,旨在限制外國法的適用或者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公共政策并無明確的定義,各國法院在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過程中,一般不輕易動用公共政策作為拒絕執行裁決的理由,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對公共政策作出相應的解釋和認定。這里通過我國和相關國家立法與司法實踐,特別是法院作出的以裁決違反法院地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而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判例,對公共政策的涵義、其所涵蓋的主要內容,以及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情況作一論述。一、公共政策的含義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是各國國內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有時也會被稱為公共秩序 (order public)社會公共利益(social public interests)等,因此,在我國公開出版的論著中,上述三個術語的含義基本相同,交互使用。在國際私法上,通常是指一國法院依其沖突規范本應適用外國法時,因其適用會與法院地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排除其適用的一種保留制度。在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過程中,如果執行地法院認為,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有悖于當地的公共政策,執行地法院即可作出拒絕承認與執行該裁決的裁定。2 可見,法院在執法過程中,如果執法過程或者結果與當地的公共政策不符,就可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拒絕適用應當適用的法律或者拒絕執行本來應當執行的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公共政策條款是各國國內法中普遍采納的一個條款,它可以在任何時期為任何國家所采納,因而又被稱為彈性條款。至于公共政策的含義,人們很難給它下一個準確的定義。縱觀各國國內法上的規定,其他條款可能隨著各國法律制度的不斷發展而修訂,而公共政策條款卻始終如一地被保留了下來,適用于不同的發展階段,盡管其表述方式有所不同。例如,1896年德國民法施行法第30條對此項條款作了如下規定:外國法之適用,如違背善良風俗或德國法之目的時,則不予適用。90年后,1986年德國民法施行法第6條對此作出的規定是:外國法之適用,其結果明顯地不符合德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則該外國法不予適用;特別是外國法的規定,如果其適用不符合(德國)基本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則不得適用。可見,無論任何國家法院在審理國際案件的過程中,某一特定的民、商事關系根據當地沖突法規則應當適用某外國法的情況下,如果該外國法的適用結果有悖于當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法院即可正大光明地宣稱不予適用該外國法,其理由是有悖于當地的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對于公共政策的含義,多數情況下都是由國家法院在處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對此加以解釋的。在國際商事仲裁立法與實踐中,任何國家的法院在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也可以執行該外國裁決與法院地國的公共政策不符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此項制度同樣得到擁有一百多個締約國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的認可。根據紐約公約第 5條(2)款的規定,如果執行地法院認為,仲裁裁決所涉及的事項根據當地法律不能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或者承認與執行該裁決與當地的公共政策不符,法院即可拒絕承認與執行該外國裁決。所以,執行地法院以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與當地的公共政策不符,既可作出拒絕承認與執行該外國仲裁裁決的裁定,是紐約公約所允許的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的理由。此外,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被世界上幾十個國家的國內立法機關采納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 條和第36條規定的法院可以撤銷或者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中,均包括裁決與法院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觸的理由,作為法院撤銷或者拒絕承認與執行裁決的合法理由。盡管如此,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國家法院在引用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時相當謹慎,一般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動用該條款。紐約公約實施20年后的1979年,著名國際商事仲裁法專家桑德斯在考察該公約的實施情況時指出:“通過對紐約公約成立后的二十年來向各國法院發出的有關申請執行外國裁決的調查問卷證明,在100個被調查的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情況中,各國法院總體而言傾向于承認與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當紐約公約項下的裁決在向各國法院申請執行時,法院很少拒絕執行,其中只有三個裁決由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沒有得到執行。”可見,在多數情況下,紐約公約項下的裁決都能得到執行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只有在極少數特殊情況下,法院才作出拒絕承認與執行公約裁決的裁定。特別是以違反法院地過的公共政策為由而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情況。那么,究竟在哪些特殊情況下法院援引公共政策的條款作為撤銷或者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呢?我們將結合紐約公約相關締約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立法與實踐和桑德斯教授所提到的違反公共政策為由而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三個案例,以及包括我國在內的相關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而作為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各項理由,作一闡述。二、國際司法實踐援引公共政策條款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情況在相關國家的司法實踐中,當以裁決違反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時,法院所認定的公共政策的含義是什么,如何運用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我們通過一些具體案例的分析,將公共政策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仲裁庭未能給雙方當事人均等的表達其各自意見的機會桑德斯教授在其論文中提到的以違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為由而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的第一個案例,涉及的是德國漢堡上訴法院以此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美國仲裁協會的裁決。在本案中,美國公司與德國公司之間的爭議根據美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進行了仲裁,裁決在美國作出。由于德國公司未能執行該裁決,美國公司向聯邦德國漢堡上訴法院申請執行,漢堡上訴法院認定:并非所有違反的國法強制性規定的外國裁決都構成對德國公共政策的違反。本案是一個非常特別的案件。法院在本案中查明,只對本案進行書面審理后即作出裁決的獨任仲裁員,未能將美國公司提交的一封直接關系到裁決結果的重要的信件轉交給德國公司。因此,法院拒絕執行該裁決。本案獨任仲裁員并未開庭審理此案,只進行了書面審理。仲裁庭在進行書面審理的過程中,美國公司向該仲裁員遞交了一封對裁決結果至關重要的信件,而該仲裁員并未將此信件轉交給德國公司,進而該德國公司并不知道這封信的存在。另一方面,德國公司也曾經向德國的相關部門提交了與美國公司的信件內容相悖的信件,由于本案獨任仲裁員在作裁決時,并未考慮德國公司提交給德國部門的類似信件的內容。因為該仲裁員并沒有把美國公司提交的信件轉交給德國公司,后者無法對該信件的內容作出答辯。裁決作出后,美國俄勒岡地方法院宣布執行該裁決。德國一審法院也裁定準許執行該裁決,德國公司不服,向漢堡上訴法院上訴,上訴法院經審理后裁定拒絕執行該裁決。德國上訴法院認定,德國與美國之間1954年訂立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仍然適用于本案,因為美國是在本案合同訂立后才于1970年加入紐約公約的。對于德國公司提出的未能提出其抗辯的理由,上訴法院引用了德國最高法院于1971年10月21日作出的具有指導意義的判決,該判決提到在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應當對國內公共政策與國際公共政策加以區分。上訴法院認為,在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的情況下,并非所有違反的國內法中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情況都構成對德國公共秩序的違反,只有在一些特別的情況下,當事人未能在國外進行的仲裁程序中陳述其案情,構成對德國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則的違反。此外,上訴法院還認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仲裁員和美國仲裁協會不僅違反了有關公正審理的基本原則,而且在未能將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信件告知德國當事人,且在德國當事人沒有機會知道該信存在的情況下作出裁決,故該仲裁員未能對德國公司就相同問題提交給德國部門的信件予以考慮。法院還認為,德國公司的對本案的評論是正確的,美國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幾乎沒有給德國公司任何機會,根據該規則第31條(2)款最后一個句子,所有當事人都必須給與對所提交的文件予以審查的機會。仲裁庭在審理中顯然違反了仲裁規則的上述規定。如果本案進行了公正的審理,仲裁裁決將會是另外一種結果。德國上訴法院以本案裁決違反德國的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美國仲裁協會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本案中所說的公共政策,就其實質而言,就是紐約公約中列舉的未能給當事人予均等的機會陳述其案情。在該案中,美國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信件對于仲裁裁決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而德國公司對此信件則一無所知,其原因是仲裁庭未能將此信件轉交給德國公司。而就該信件相同的內容,德國公司曾向德國部門也提交了一封信,致使該信件的內容則與美國公司向仲裁員提交的信件內容相反。如果德國公司知道美國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該信件,也一定會向仲裁庭提交他已經向德國部門提交的信件。由于該案沒有開庭審理,仲裁庭在進行書面審理的過程中,根據正當程序原則,必須將一方當事人提交的文件,向另一方當事人轉達,以便給另一方當事人表達其意見的機會。而本案仲裁庭未能將美國公司提交的信件轉交給德國公司的事實本身,剝奪了德國公司就爭議的事實陳述其案情的機會,即便德國法院不以違反當地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絕承認與執行美國仲裁協會仲裁庭作出的裁決,也可以以紐約公約第5條(1)款(2)項的理由,即“未能收到指定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拒絕承認與執行該裁決。只是由于當事人在簽署本案合同時,美國尚未加入紐約公約,因此該公約不予適用,而適用德國與美國之間1954年訂立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的相關規定。德國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美國仲裁協會的裁決的理由是:“當事人未能在國外進行的仲裁程序中陳述其案情,構成對德國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則的違反。”即承認與執行本案裁決,違反了德國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則。此項原則同時也就是正當程序的原則。此外,在德國的司法實踐中,美國法中規定的在由于侵權行為或者違反反托拉斯法,法院可以判令給受到傷害的當事人的懲罰性賠償,此項賠償金額可以是受到損害的金額的三倍,甚至是幾十倍或者上百倍。這樣的判決或者裁決也不能得到德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否則就違反了德國的公共秩序。因為在德國法看來,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得到的補償應當與其所受到的實際損害相符,而不應當高于此項金額。(二)根據應當適用的法律為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的事項桑德斯教授在其論文中提到的第二個案例,是荷蘭救助公司訴美國政府由于荷蘭公司打撈在荷蘭海域擱淺的美國軍艦Julius A. Furer 號而發生的爭議。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美國國會是否通過頒布公共船舶法而放棄美國的主權,進而應當根據艦長簽署的勞氏開口格式的救助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到倫敦解決由于打撈擱淺的美國軍艦而產生的爭議。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對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本案的案情是:1974年6月30日,美國軍艦Julius A. Furer 號在荷蘭沿海擱淺,作為原告的荷蘭救助公司與美軍艦艇的艦長簽署了勞氏開口格式救助協議(Lloyds open form salvage agreement,LOF)。該協議規定,由于救助者的補償請求事項在倫敦根據英國法仲裁解決,獨任仲裁員由勞氏委員會指定。1974年7月1日美國軍艦被救助成功,救助者根據美國公共船舶法(Public Vessels Act)第781條投訴美國政府至美國地方法院, 在該訴訟中,荷蘭公司保留了根據合同規定通過仲裁解決的權利。美國政府反對此項動議,理由是美國政府不受該合同及其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約束。政府抗辯道,法院必須駁回將與救助該軍艦有關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動議,本案應當由美國法院根據公共船舶法的規定解決。因此,美國地方法院駁回了通過仲裁解決該爭議的動議,認定公共船舶法準許針對政府提出的訴訟請求予以補償,并只有適當的聯邦法院才能對此請求權項行使管轄權。公共船舶法是美國國會通過的一系列法律之一,旨在當聯邦雇員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情況下放棄主張豁免的權利。而公共船舶法的上述條款中并沒有對侵權行為作出限制性規定,特別是有關 “拖救服務引起的賠償,包括合同救助的賠償問題”的規定。法院認為,本案首先應當解決的問題是:國會是否打算通過頒布公共船舶法放棄美國的主權豁免的權利,而要求政府將此爭議提交倫敦根據勞氏合同中的條款仲裁解決。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公共船舶法準許就對美國的公共船舶實施的救助服務引起的賠償問題在美國法院提起訴訟,此項訴訟的地點是美國地方法院,也是本案訴訟的適當地點。在倫敦由勞氏委員會而不是其他機構指定的仲裁員仲裁,完全不符合美國法的規定。勞氏合同中有關提供擔保的規定和救助者對其救助的船舶享有的留置權的規定,也與美國法律規定不符。美國軍艦所依據的公共船舶法中有關管轄權的規定與救助協議不符,因此,美國軍艦艦長簽署的勞氏救助協議沒有法律效力,因為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只有國會才能撤回或者調整美軍所享有的主權豁免,而艦長并不具有此項權力。荷蘭原告對此提出的抗辯是:上面所提到的所有原則由于美國1970年加入紐約公約而變更。美國自1970年7月31日起實施的法律(9 U.S.C. Sect. 201)規定,美國參加紐約公約表明了美國支持國際仲裁的政策。但是,荷蘭公司的此項抗辯未能得到美國法院的支持。法院認為,美國加入紐約公約并不意味著美國同意放棄其他法律中所包括的主權豁免的限制。根據紐約公約第14條的規定:“締約國除了在其本國負有履行本公約項下的義務外,無權對其他締約國援用本公約。”公約的上述規定承認“締約國”可以不受公約約束,關鍵在于各締約國對特定規定的明示意思。此外,美國加入該公約時作出了如下保留: “美國只在根據美國法認為屬于契約性或者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中發生的爭議的問題,適用本公約。”法院認為,美國軍艦的活動所產生的關系在主權豁免的問題上從來沒有被視為“商業行為”。此外,公約本身也規定,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拒絕執行在其他地方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例如,公約第2條(3)款規定:“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議者,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當依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令當事人將該訴訟事項提交仲裁解決,除非法院認定該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不能執行。”當然,對于仲裁協議“無效或者失效”的概念,在私人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商業合同中,應當作狹義的解釋。但是我始終認為,本案勞氏合同中的仲裁協議,根據美國法上的主權豁免原則為無效仲裁協議。第三個案例所涉及的也是仲裁事項根據一方當事人所屬國的法律不能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該案所涉及的是比利時公司(S.A. Adelin Petiti & Cie)與德國汽車制造商(AUDI-NSU Auto Union A.G.)之間由于他們之間的獨占分銷協議而產生的爭議,比上訴法院根據1961年法認定,單方終止獨占分銷協議的爭議不能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而只能由比利時法院管轄。在該案中,比利時公司長期以來作為德國汽車制造商在比利時和盧森堡的獨家經銷商,他們之間發生爭議的協議的有效期是自1971年1月1日起至 1973年12月31日止。德國奧迪車制造商在1972年12月9日和1973年8月24日分別向比利時的經銷商發出關于終止與其訂立的獨占分銷協議的通知。1973年5月15日,德國公司根據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在瑞士蘇黎世提起仲裁,比利時當事人就獨任仲裁員的管轄權提出抗辯,1974年3月30日,該獨任仲裁庭作出對該案有管轄權的決定,此項決定在同年7月1日得到蘇黎世高等法院的確認。仲裁庭繼續審理此案并于1975年12月6日作出裁決,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于1973年12月31日終止。比利時當事人無權對于此項終止提出索賠。仲裁庭還駁回了被申請人提出的反訴。與此同時,比利時當事人于1973年9月18日就該同一案件在比利時法院起訴,商事法院認定其對該案有管轄權并拒絕承認與執行在瑞士作出的裁決。奧迪公司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院于1977年5月12日確認了商事法院的判決,駁回了奧迪公司的上訴,理由是根據比利時1961年7月26日的法律,本案爭議事項屬于比利時法院的專屬管轄范疇,不能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根據該法,在獨占經銷合同的終止問題上,比利時法院只適用本國法律,進而使仲裁庭裁定的合同終止無效。該上述法院的判決最終被比利時最高法院在1979年6月28日確認。最高法院認定,根據比利時的法律,本案項下的爭議不能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盡管比利時于1975年8月18日批準了紐約公約,法院認為,比利時的上述做法并不違反紐約公約。以上美國和比利時法院的司法實踐,均以其國內法上的某些規定為依據,使爭議事項成為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的事項。即上述案件中的爭議事項根據兩國國內法上規定,均為當地法院專屬管轄的事項。而屬于國內法上明文規定的那些屬于本國法院專屬管轄的事項,則其他任何法院和仲裁機構均對這些事項沒有管轄權。其結果,即便其他國家法院或者仲裁庭依據其各自的法律或者仲裁規則認定對該市向享有管轄權并作出判決或者裁決,此項判決或者裁決也不能得到上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這樣的做法,是紐約公約所允許的。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2)款的規定,如果執行地法院根據當地法律認定爭議事項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或者承認與執行該裁決違反當地的公共政策,法院有權拒絕承認與執行該裁決。(三)合同本身違法1、法國的司法實踐與違法合同的認定及其效力西爾馬頓案(Hilmarton Ltd. (U.K.) v. Omnium De Traitement Et De ValoriationOTV,France)是法國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在該案中,西爾馬頓是英國的一家公司,OTV則為法國的公司。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產生于法國公司承包阿爾及利亞承包工程提供咨詢的合同。英國公司利用其在阿爾及利亞的關系,幫助法國公司競標,而法國公司在阿投標成功后,拒絕按合同規定向英國公司支付應當支付的傭金。 1988年4月19日,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獨任仲裁員在瑞士作出的裁決中認定,阿爾及利亞的法律禁止在本案情況下向中介人支付傭金,因為該傭金旨在賄賂,因此合同根據阿爾及利亞的法律為無效合同,故駁回了英國公司的仲裁請求。此裁決作出后,法國公司請求法國法院執行此裁決,1990年2月27日,巴黎地方法院裁定承認與執行該裁決。與此同時,英國公司則向瑞士法院提出了撤銷該裁決的訴訟。1989年11月17日,瑞士日內瓦州法院以該裁決武斷(arbitrariness)為由,撤銷了此項裁決。瑞士聯邦法院于1990年4月17日確認了此項撤銷。該裁決被撤銷后,英國公司又重新申請仲裁,由另一位獨任仲裁員審理了此案,1992年4月10日,該獨任仲裁員沒有適用阿爾及利亞的法律,而是適用了瑞士法作出了與其前任相悖的裁決。該裁決認為,支付傭金的約定不違反瑞士法,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有效,既然英國公司履行了其在合同項下的義務,法國公司就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傭金。對于巴黎地方法院作出的關于執行被瑞士法院撤銷的裁決,英國公司理所當然地向巴黎上訴法院提起了上訴。該上訴法院同樣面臨著是否執行已經被裁決地法院撤銷了的仲裁裁決。1991年12月19日,法國上訴法院還是作出了承認與執行該裁決的裁定。理由是法國民事訴訟法第1502條并不包括裁決地撤銷該裁決的理由。第二個裁決作出后,英國西爾馬頓公司又向法國的Nanterre地方法院申請執行該項裁決。 1993年2月25日,該地方法院做出了執行該裁決的裁定。與此同時,西爾馬頓公司還從該法院得到了確認瑞士聯邦法院1990年4月17日作出的撤銷第一個裁決的裁定。1995年6月29日,凡爾賽上訴法院確認了地方法院作出的上述兩項關于執行第二個裁決和確認瑞士聯邦法院撤銷第一個裁決的裁定。上訴法院認為,由于采用的法國不同的程序規則,對第一個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并不構成承認與執行第二個相悖的仲裁裁決的障礙。于是,在法國的法律秩序中便出現了這樣的情況:在相同的當事人之間,就相同的爭議,同時存在著兩個完全不同的仲裁裁決和確認這兩項裁決的法院裁定。1997年6月10日,法國最高法院撤銷了凡爾賽上訴法院的兩項裁定,理由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51條關于既判力(res judicata)的規定,該案第一個裁決在法國得到承認與執行,因此法院不再承認與執行第二個裁決。法國最高法院1994年3月23日在確認巴黎上訴法院關于確認承認第一個裁決時指出,本案所涉及的“國際裁決并不構成瑞士法律秩序的組成部分,盡管已經被瑞士法院撤銷,該裁決依然存在,其在法國的承認與執行并不違反國際公共秩序。”在該案中,法國公司在第一個裁決中勝訴,而在第二個裁決中敗訴。究其原因,就是兩個不同的仲裁員在對本案做出裁決是適用了不同的法律。對于如何認定當事人通過利用與東道國官員之間的私人關系協助競標的事實是否違反了相關國家的公共政策,第一個裁決適用的是阿爾及利亞的法律,仲裁庭作出了合同無效的裁決,法國公司不必支付合同規定的傭金。而第二個裁決適用的是瑞士法,仲裁庭認定當事人之間的咨詢合同有效,故應當按合同規定支付傭金。2、 英國:旨在履行違法合同的裁決不能執行在英國,如果訂立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實施非法行為,這樣的合同不能得到法院的強制執行。也就是說,旨在違法的合同不能得到英國的法律保護。 1980年至1983年間,英國猶太人父子倆雙雙從事倒賣伊朗地毯的生意:兒子負責通過規避伊朗法律和出口管制的方式將伊朗的地毯的出口到英國,父親則負責在英國和伊朗以外的其他國家和地區銷售這些地毯。父子之間由于對銷售利潤的分配不公發生爭議,雙方同意將該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仲裁員適用猶太法對這對父子之間的爭議作出裁決,裁決認定他們所從事的是違法活動,由于是非法經營,因此沒有留下有案可查的所得利潤的證據,因此,仲裁員認定對于走私的費用不予認定,而僅僅對于所得利潤做出了估價,在扣除了父親所得的份額后,裁定兒子應當得到576574英鎊的補償。由于父親未能自動履行該裁決,兒子則根據英國 1950年仲裁法,對該裁決進行了登記,請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1993年5月4日,法官作出了執行該裁決的裁定。父親不服,將該裁定上訴的上訴法院,理由是裁決根據按照英國法為非法的合同作出的,如果執行該根據非法合同作出的裁決,將與英國的公共政策不符。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orritt ,Waller和Christopher Staughton一致認為,旨在違法的合同不能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得到強制執行。在該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最終裁決拒絕承認與執行根據違法合同作出的裁決。這就是說,如果裁決所涉及的合同本身就是違法的,則合同本身就違反了當地的社會公共利益,進而裁定根據違法合同作出的裁決不能得到英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四)裁決根據偽造的證據作出2002年10月30日,瑞典最高法院確認了上訴法院作出的關于拒絕承認與執行斯洛文尼亞仲裁裁決的決定。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12 仲裁申請人羅伯特 (Robert)與被申請人約翰尼(Johnny)與為斯洛文尼亞兩兄弟。2000年8月5日,兩兄弟在斯洛文尼亞訂立了采購一輛汽車、兩部手機和一部數碼相機的傭金代理合同。合同規定,由約翰尼代表他的兄弟羅伯特在60000馬克額度內采購上述物品,合同規定,約翰尼將根據瑞典貨幣基金法(Swedish Act on Money Held in Trust)得到上述款項,并有權根據合同應當適用的瑞典傭金代理法(Swedish Act on Commission Agency)得到本案交易項下的傭金。2000年12月5日,當合同項下的物品采購完畢后,兩兄弟之間有安排了以羅伯特作為買方的所有權轉讓擔保交易(title-transfer security transaction),此項交易明確規定適用德國法。據此合同,約翰尼只被允許使用汽車,將車開到瑞典,然后將該汽車和其他物品一并托運到斯洛文尼亞。合同還規定,6萬馬克的信貸將在所有物品托運到斯洛文尼亞后結算。后來,羅伯特在斯洛文尼亞申請仲裁,仲裁庭經審理后于2001年8月16日分別用瑞典語和斯洛文尼亞語作出如下裁決:1、 約翰尼在其約翰尼進口公司的名義下應當向羅伯特交付合同(附件1、2)項下的采購物品;2、 羅伯特有權擁有擔保交易項下價值55000歐元的物品;3、 約翰尼在其約翰尼進口公司的名義下應當根據租賃汽車的合同(附件3)向羅伯特補償38160歐元;4、 有關汽車租賃合同項下的請求權項的計算方法另行說明(附件4);5、 約翰尼在其約翰尼進口公司的名義下應當向羅伯特支付租賃合同項下的損害賠償(附件4)5萬歐元;6、 每一方當事人均應當向每一位仲裁員支付150歐元;7、 根據1999年(斯洛文尼亞)仲裁法第51條,雙方當事人同意排除該法第34條規定的撤銷該裁決的理由;8、 在簽署本裁決時,雙方當事人已經認可該裁決并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轄權。該裁決書有三位仲裁員簽署。裁決書附件包括:(1)采購物品的說明;(2)傭金代理合同;(3)租車合同;(4)租金、利息和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在此還應當說明的一個事實是:2001年4月24日,約翰尼由于犯有包括銀行欺詐罪在內的刑事犯罪被瑞典上訴法院判處3年有期徒刑。2000年 12月6日,也就是在兩兄弟之間進行的擔保交易后的第二天,約翰尼在瑞典被逮捕時,警察局沒收了約翰尼的包括汽車、金錢和其他物品在內的所有物品。 2001年7月中旬,根據約翰尼的幾個債權人的申請,警察局對上述物品實施了征收措施。按照征收程序的備忘錄記載,約翰尼稱他所有的個人財產均為羅伯特的財產。約翰尼對此項征收提出了上訴。聲稱其個人財產的擔保權益的轉讓應當適用德國法,對于信托基金項下的財產,他對其父親負有法律上的義務。地方法院根據瑞典之行局的決定扣押了此項征收的財產,在扣押財產的決定中指出,地方法院和上訴法院在先前的刑事訴訟中認定,本案所涉及的財產很可能是約翰尼在實施刑事犯罪活動中得到的。執行局還指出了如下事實:根據瑞典的沖突法,在涉及第三方對個人財產利益的情況下,有關擔保交易的有效性應當適用的適當的沖突規則應當是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這就是說,本案項下的汽車在德國注冊、同時要有在德國購買汽車的文件證明,在這種情況下,瑞典法則認定該擔保交易有效。因此,根據瑞典 1845年的法律,兩兄弟之間進行的動產交易,只有在實際繳付或者進行官方登記的情況下,方為有效。此外,根據瑞典法對債務人所擁有的金錢保護規定,此項金錢必須開立專門的賬戶。既然本案兩兄弟之間的交易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約翰尼本人在瑞典也無此專門賬戶,因而該交易被認定為無效交易。2001年9月,也就是本案裁決簽署后的一個月,約翰尼在地方法院作出處理其財產決定之前宣布破產。當破產管理人(受托人)介入此案后,該案還在地方法院和上訴法院審理之中,后來由于受托人拒絕以財產管理人的名義介入此案,約翰尼撤回了上訴。在2002年春羅伯特申請執行裁決之前,法院并未收到來自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信息。2002年春,羅伯特據此裁決向瑞典上訴法院申請執行在斯洛文尼亞作出的裁決。裁決書中沒有任何說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是如何產生的,又如何導致了仲裁程序的進行,甚至沒有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作出描述。裁決約翰尼應當承擔租賃羅伯特的汽車和其他物品費用38160歐元,以及50000歐元違反租賃汽車合同的損害賠償。上訴法院在對該裁決進行司法復審的過程中,傳訊了被申請人約翰尼的破產管理人,其破產管理人對該裁決的真實性提出了異議,即當事人之間在簽署傭金代理合同后為什么還要作出擔保交易安排,且在該裁決中為什么又未涉及當事人之間的擔保交易安排,是否這兩項合同都是偽造的呢?破產管理人還指出,兩個不同版本的裁決書注明的日期不同,此外,仲裁員在兩份裁決書上簽名的筆跡也有明顯的不同。因此,法院在援引裁決書之前,應當首先對這兩份裁決書的真實性做出鑒定。上訴法院對該裁決是否真實地反映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產生質疑,法院指出,本案雙方當事人系兄弟關系,所涉及的爭議標的物均從屬于另外一個國家的法律程序,并且在這些程序中又產生了所謂的擔保權益的轉讓,而仲裁裁決卻根據代理合同作出,且申請人出示的兩份用不同文字作出的裁決書中所載明的日期也不一樣。上訴法院根據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55條(2)款 “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明顯地與瑞典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悖”的規定,裁定不予執行該裁決。羅伯特不服上訴法院作出的拒絕承認與執行斯洛文尼亞仲裁裁決的裁定,于是上訴到瑞典最高法院,瑞典最高法院經審理后確認了上訴法院作出的拒絕執行該裁決的裁定。本案應當說是一起比較特殊的案例。因為在申請人向瑞典法院申請執行斯洛文尼亞裁決時,被申請人仍然在瑞典監獄服刑。從裁決本身而言,并沒有說明仲裁程序的來龍去脈,也沒有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況且,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使用的貨幣是60000馬克,而裁決書中所涉及的賠償金額則多達近9萬歐元,這不能不引起法院的懷疑該裁決的真實性與合理性。本案裁決金額與合同標的金額之間的差距,是一般的人均能察覺到的問題,一個思維正常的人都會對此項裁決結果提出疑問,因此,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與當地公共政策不符,是指與人們對公正與善良和一般道德標準作出的判斷不符,能夠得到世界各國輿論的理解。三、我國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拒絕執行我國涉外裁決的案例在我國司法實踐上,同樣存在著承認與執行裁決違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而拒絕承認與執行我國某仲裁委作出的中國婦女旅行社向美國制作公司和湯姆胡萊特公司支付所欠款項70%計89950美元的涉外仲裁裁決的案例。在該案中,申請人美國制作公司與湯姆胡萊特公司根據與被申請人中國婦女旅行社簽訂的合同,來華進行演出若干場次,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演出費用若干。申請人在華演出期間,未按合同約定的樣帶內容演出,演唱“重金屬歌曲”,表演瘋狂,演員在演出時吸煙、喝水、灑水、躺在地上唱,或跳下舞臺,或中斷演出,極其隨意,觀眾極為不滿,紛紛退場,要求退票;中方多次勸說無用。在演出11場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根據觀眾的強烈要求,作出取消美方的演出的行政決定,于是申請人提前終止了該演出合同,并拒付合同規定的演出款項128500美元。雙方當事人由此發生爭議后按照合同中的約定將爭議提交某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委經審理后作出了由中國婦女旅行社向美國制作公司和湯姆胡萊特公司支付所欠款項70%共計89950美元的涉外仲裁裁決。由于中國婦女旅行社拒絕執行該裁決,美國當事人向我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裁決。中國婦女旅行社以美方當事人在華演出期間違反了我國社會公共利益、未能達到合同約定的演出場次、未能履行完合同的責任在對方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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