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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清 華 大 學本科生畢業論文題 目:*學生姓名: * 指導老師: * 學 院: * 專業班級: * 完成時間: * 清 華 大 學畢業論文(設計)任務書畢業論文(設計)題目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探析題目類型 理論研究 題目來源 生產實際題網址: 畢業論文(設計)時間從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6月8日一、畢業論文(設計)內容要求1、寫作本文應當掌握以下基礎知識:我國刑法理論中的罪過及其類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現狀及司法實踐中面臨的主要問題,我國刑法學界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的主流觀點及主要分歧。2、本論文應當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中在認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存在的問題如故意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能否適用嚴格責任的問題、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等等,對目前刑法學界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的各種觀點如“過失論”、“混合罪過論”、“故意論”等進行分析論證,并提出對司法實踐中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認定有指導、參考價值的觀點。3、本文的寫作應當對我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的立法沿革進行考察,對外國有關該罪主觀方面的立法例進行分析比較,收集刑法學界關于該罪主觀方面的相關文獻并進行全面充分的分析研究,圍繞該罪的主觀方面組織論文內容,合理安排論文結構,做到重點突出、觀點鮮明、論證充分、語言通順。4、論文應當符合中南大學法學院2006屆畢業論文工作手冊關于論文格式的要求,不少于10000字。1題目類型:(1)理論研究(2)實驗研究(3)工程設計(4)工程技術研究(5)軟件開發2題目來源:(1)教師科研題(2)生產實際題(3)模擬或虛構題(4)學生自選題二、主要參考資料1付立忠環境刑法學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2楊春洗等危害環境罪的理論與實務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蔣蘭香環境刑法M北京:中國林業出版社,20044陳仁,樸光誅環境執法基礎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孟慶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要件問題探討J湖南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2004(3)6覃志軍,徐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構成特征J湘潭師范學院學報,2004(2)7杜澎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研究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8李景城,李居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采納嚴格責任J大慶師范學院學報,2006(4) 9鄧文莉我國環境刑法中不宜適用嚴格責任原則J法商研究,2003(2)10曹子丹,顏九紅關于環境犯罪若干問題的探討J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4)11陳君論我國環境刑法中嚴格責任的適用J北京工業大學學報,2005(1)三、畢業論文(設計)進度安排階段階 段 內 容起止時間1選 題2007.3.1-2007.4.12確定大綱、開題報告3.21-4.13畢業實習4.1-5.134初稿5.13-5.225二稿5.22-5.316論文定稿6.1-6.87論文答辯6.9-6.10指導教師(簽名) _ 時間:_系(所)主任(簽名)_ 時間:_主管院長(簽名)_ 時間:_中 南 大 學畢業論文(設計)成績評定表(一)指導教師評語 建議成績 指導教師 _年_月_日中 南 大 學畢業論文(設計)成績評定表(二)論文(設計)評閱人評語 論文(設計) 建議成績:_ 評閱人_ _年_月_日 中 南 大 學畢業論文(設計)成績評定表(三)答辯記錄及意見 答辯成績:_ 答辯委員會(小組)負責人_ _年_月_日 學院領導小組審查意見: 成績評定:_ 負責人:_ _年_月_日目 錄摘要引言1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觀點述評2(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觀點概述2(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諸觀點評析2二、本罪主觀方面:排除故意3(一)本罪主觀方面案例3(二)本罪主觀方面案例評析3三、本罪主觀方面:過失和推定過失4(一)過失:本罪的主觀方面5(二)推定過失5四、嚴格責任于本罪之適用6(一)嚴格責任和絕對責任之辨析6(二)本罪適用嚴格責任之爭議6五、嚴格責任適用本罪之限制9(一)辯護理由對嚴格責任的限制9(二)證明標準對嚴格責任的限制9(三)刑罰適用對嚴格責任的限制9(四)罪刑法定對嚴格責任的限制10結語10參考文獻11附錄12附件一12附件二17致謝21摘要: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應排除故意,而包括過失和推定過失。英美法系的嚴格責任和我國民法的過錯推定實質是一致的,它沒有違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沒有否認罪過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構成要素,它仍是過錯責任的一部分。環境污染具有眾多特殊性,為了應對這種特殊性,更好地打擊環境犯罪,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中應引進嚴格責任。故本罪的主觀方面應當以過錯責任為原則、以嚴格責任為輔助。作為客觀歸罪的絕對責任應排除在本罪主觀方面之外。完善現行刑法對本罪之規定,應就適用嚴格責任作出明文規定,并對嚴格責任作出一定的限制如允許辯護理由的存在。司法實踐中,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和嚴重后果持故意的行為,不構成本罪而應根據其行為的主客觀要件等犯罪事實,依據刑法的其他規定如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處罰。關鍵詞: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主觀方面 嚴格責任 絕對責任 推定過失Abstract: The su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hould remove intent, but including fault and constructive fault. The strict liability in the common law is consistent with the essence of fault deduce in our civil law, which does not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ive aspect according to objective aspect, does not deny subjective fault as a necessary element composing a crime, is still a part of the fault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s a lot of particularity, for dealing with this kind of particularity, better striking environment crime, safeguarding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roduce the strict responsibility to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o referring to the subject aspect of this crime, fault liability should be applied firstly, auxiliary the strict liability. Absolute liability should be excluded from the criminal law for its nature of objective culpability.e should make it clear in the criminal Law that this crime can apply to strict liability and the limit to it such as allowing the presence of defense. In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case that the defendant holds intent not only to the behavior violating country regulation but also to the serious consequences, it does not compose this crime,we should convict the right crime as what it should be according to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aspects,such as the crime of putting hazardous substances.Key words: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ubjective aspect/ strict liability/ absolute liability/ constructive fault23引 言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工業生產水平也得到極大提高。人們在享受工業生產給社會聚集的巨大財富,給生活帶來的便利和舒適的同時,人們所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卻在遭受著空前的污染和破壞。為了打擊環境犯罪,保護廣大公民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產的安全,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節專設了破壞環境資源罪,規定了一系列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的犯罪,其中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就是非常重要的一條。但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存在很多問題。首先,關于它的主觀方面的認定就存在很多爭議。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主張,主要觀點有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本罪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本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過失和無過失。筆者對這些觀點均不敢茍同,本文的相應部分將對其進行研究和評析。其次,關于不僅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且對嚴重后果都持故意心態的行為,有學者主張仍應該按照本罪來定罪處罰。而另有學者主張應根據其行為的主客觀要件,依據刑法的其他規定定罪處罰。對此本篇也予以探析。再次,由于環境污染有其特殊性,即其具有專業性、技術性、長期性、隱蔽性、后果嚴重性和難恢復性的特點,如果無視這種特殊性,仍按照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勢必讓一部分重大環境污染者逃脫刑責。為應對這種特殊性,有學者提出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引進嚴格責任,而另有學者因為嚴格責任有違于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不利于經濟建設且有失公平等原因從而反對本罪適用嚴格責任。本文認為嚴格責任適用于本罪,但應當進行限制。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觀點述評(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觀點概述在刑法學界,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的爭議很大,但概括起來有以下幾種:1、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是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的行為,仍然實施,過失不構成本罪。參見周道鸞著:刑法的修改和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91頁。2、本罪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但是這種主張又可以分為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主要是過失但也不排除故意(即一般或多數情況下表現為過失,個別或少數情況下表現為故意,且多是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非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行為會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第二種認為主要是故意(多是間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過失。3、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即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會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本應預見,但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至于行為人對違反國家的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這一行為本身則通常是有意的。4、本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過失和無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是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的行為,仍然實施。但也不排除過失和無過失。參見陳興良著: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頁。(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諸觀點評析上述這些觀點中,第一種認為只能由故意構成,第二、第四種均認為包括故意(主要是間接故意),對此筆者均不敢茍同。針對第一種觀點,筆者認為首先它沒有區分對行為的主觀心態和對結果的主觀心態。從刑法第338條對本罪的描述來看本罪屬于依法定結果為構成要件的結果犯,刑法第338條,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那么要看對結果的主觀心態,至于對行為本身是故意還是過失并不影響本罪的性質。實際上,現實生活中以明知行為違反國家規定而為之是常態。其次,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希望其發生的心理狀態。其認識因素有兩種情況:一是明知其行為必然會發生某種后果;二是明知其行為可能會發生某種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即犯罪人對于危害結果抱著積極追求的態度。換言之,這個結果的發生,就是犯罪人通過一系列犯罪活動所需達到的目的5。而現實生活中我們可想而知,環境和人類息息相關,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人類無法回避環境污染給自身所造成的危害,所以行為主體不可能追求或希望污染環境危害后果的發生,所以排除了直接故意的可能。針對第二種、第四種觀點認為包括間接故意,筆者認為如果本罪的主觀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那么就不應包括間接故意,因為同屬故意僅因為表現形式不盡相同就要將它們區別開來,分別定罪量刑,如間接故意得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直接故意得定投放危險物質罪,實在不能讓人信服。另外,筆者不完全贊同第三種觀點即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過失構成。二、本罪主觀方面:排除故意上面筆者已經論述過了本罪的主觀方面排除故意,但現實生活中不乏不僅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且對嚴重后果都持故意(主要是間接故意)心態的例子。如下面這一案例。參見陳仁、樸光誅著:環境執法基礎,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4頁。(一)本罪主觀方面案例江蘇省張家港市港口鄉泗安村向陽化工廠系一家村辦小廠,連廠長共5名職工。該廠只有一間平房、兩只鐵鍋和幾口大缸,瀕臨倒閉。1988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陽化工廠。在明知本廠無能力處理含氰化鈉、氰化鉀的有毒工業廢渣的情況下,于1989年1月4日與上海鋸條總廠簽訂了處理鋼鋸熱處理產生的含氰廢渣的協議。協議規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鋸條總廠將每月約10噸的含氰廢渣委托向陽化工廠處理;向陽化工廠必須按當地環保部門規定處理含氰廢渣,堅決杜絕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場所等等。簽約后的當月,曹保章即派職工兩人雇本村李正華的一條渡船到寶山區劉行鄉上海鋸條廠熱處理車間裝運含氰廢渣。臨行前,曹保章對3人說:“下腳料有毒,不要帶回來,偷偷扔到河里,千萬不要被人看見?!庇谑牵俗駠谛惺拢鑿U渣全部被拋入沿途河中。事后,曹將此“妙法”告訴陸垣福,陸稱贊說“這辦法好!”此后,每月都有10噸含氰廢渣被拋入寶山區、嘉定縣及江蘇太倉縣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指使陸垣福、陳祥興等人先后25次將294噸含氰廢渣拋入水中,折合成純氰化物20多噸,致使大面積水域遭到嚴重污染,大量魚及水生生物死亡,當地自來水廠停止供水,部分企業停產,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10多萬元,并給環境和人民群眾身體健康造成巨大潛在危害,也在群眾心理上投下了恐懼的陰影。與此相對的是曹保章等人從處理費、運輸費等方面牟利7.3萬多元。(二)本罪主觀方面案例評析大家知道,過失犯罪,或者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疏忽大意的過失或者是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從根本上說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完全是違背行為人的主觀愿望的。而本案例中,曹保章為牟取暴利,明知本廠無處理含氰廢渣的能力卻簽訂協議,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廢渣,造成水生生物死亡,自來水廠停止供水,部分企業停產等重大公私財產損失。這種主觀心理狀態已超出了過失的范疇,至少屬于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的內容7。那么針對這樣的案例司法實踐中我們該怎樣適用法律怎樣定罪量刑呢?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仍應該按照本罪來定罪處罰。這也主要是主張本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至少是間接故意的學者所持的觀點。另外一種認為,如果明知而故意為之,則不構成本罪而應根據其行為的主客觀要件等犯罪事實,是什么最就按什么罪論處8。筆者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排除括故意,所以不贊同第一種觀點。且如果一定要按本罪定罪處罰,則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法定刑相同,也有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當然也不能不處罰,否則將導致過失犯罪受處罰,而主觀惡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反而不受處罰的更不合理的局面。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該根據行為人的主客觀要件事實按相關的故意犯罪論處,它是解決本罪適用法律尷尬局面的正確做法。實踐中,如行為人明知自己非法處置危險物質的行為會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而仍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則應以投放危險物質論處。進一步說實際上很多情況下刑法中關于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規定都可以解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險犯和故意犯的處罰問題。刑法第114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14條規定了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危險犯情況,第115條規定了它的故意犯和過失犯。首先,從條文可以看出投放危險物質罪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行為對象有相似性,前者為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后者為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行為對象的相似性讓它們有了競合的可能性。其次,筆者是認可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體持廣義客體說的觀點的。即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不僅是國家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且包括生態環境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權、公私財產權。既然本罪的侵犯客體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公私財產權,且由于環境污染的廣泛性和普遍性,所以從某種程度上講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對公共安全的侵犯。因為所謂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所以筆者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侵犯客體也有相同之處。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利用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完善規定即它關于處罰危險犯因為危險犯不是本文的討論重點,所以對本罪處罰危險犯的情況不予討論。的規定和它明確懲罰故意犯罪的規定來彌補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不足,當然這是在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下進行的。具體說來是當主體、客體、客觀方面都相同的情況下,僅因主觀方面的不同可分別定罪量刑,即當主觀方面是過失時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當主觀方面超出過失的范疇如是間接故意時定投放危險物質罪。兩個法條相互補充、相得益彰、根據具體情況具體適用。這樣可以有效解決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時遇到的尷尬問題,即本罪的主觀方面不包括故意,但現實生活中又不乏主觀為故意的案例,這時我們該怎樣定罪量刑的問題。如此適用也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可以有效懲治環境犯罪,遏制環境污染的強勁勢頭。三、本罪主觀方面:過失和推定過失筆者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理應包括過失和推定過失。這里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于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而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應當預見,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態度。至于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實施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這一行為本身,則可能出于過失,也可能出于故意,但均不影響本罪的過失犯罪性質。這里的推定過失是指當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出現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控訴方不能證明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即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而行為人又不能證明自己主觀上不存在過錯或者雖有過失但已盡能力避免或者有其他合理的辯護理由時,就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至少是過失)而要其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這是因為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某些行為、狀態或結果出現的本身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就能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意,除非被告有能力證明自己的清白。 (一)過失:本罪的主觀方面筆者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包括過失的理由如下:1、本罪的處罰條件本罪的處罰以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條件,否則不作為犯罪處罰。這是過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據過失結果無價值理論,我國刑法中過失犯罪都以發生某種嚴重后果為前提。2、本罪的量刑幅度本罪有兩個量刑幅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由此看出本罪的法定刑與其他過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如刑法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134條,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本罪如包括故意犯罪,顯然法定刑偏輕,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從法定刑方面也可以推論本罪屬于過失犯罪。3、本罪的原始依據事故一詞是本罪被定為過失犯罪的原始依據,事故意味著突發的意外的變故或災禍,這與過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也符合立法者懲罰環境犯罪的立法原意。(二)推定過失筆者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還包括推定過失的理由是筆者贊同本罪適用嚴格責任。因為其實當我們把嚴格責任的內涵和外延搞清楚之后,我們會發現,就其實質內容而言,嚴格責任和我國民法的過錯推定相一致,如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建筑物致人損害。民法通則第126條,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而絕對責任則對應于我國民法的無過錯責任(通常我們也叫做嚴格責任),如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的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概括說來,嚴格責任的實質內涵就是推定過失,適用嚴格責任就意味著該罪的主觀方面可以是推定過失。但是關于本罪能否適用嚴格責任的紛爭歷來不斷,其癥結點在于對嚴格責任的涵義不明、不統一,且與無過失責任、絕對責任等相近概念在使用上存在混亂。嚴格責任和絕對責任的概念本來自英美法系,當被引進我國時由于種種原因,我們對它們的涵義產生了曲解。博登海默說過:“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參見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頁。我們也知道,概念是對事物本質和特征的高度概括,它決定著事物的屬性、功能、地位和作用,同時也是我們邏輯思維的起點。如果概念不明不統一,肯定與否定并非指向同一對象,那么爭議再多也是枉然,也不會有什么有意義的結果。所以接下來我們將在把嚴格責任和絕對責任的概念界定清楚地情況下,詳細論證筆者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推定過失即本罪能適用嚴格責任的理由。四、嚴格責任于本罪之適用(一)嚴格責任和絕對責任之辨析嚴格責任經歷了一個漸進的和緩慢的演變過程,但我們現在討論的嚴格責任是這樣一種情況:對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為決定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要求檢察官加以證明,只要被告實施了一定的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而被告又不能證明自己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包括已盡自己的能力去注意和避免,則被告可能被判有罪。而絕對責任是指對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與否,不僅檢察官無需證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據此作為辯護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譴責的過錯,即使被告的行為是基于合理的錯誤認識,即使被告認為自己具有犯罪定義所規定的某個特殊的辯護理由,只要檢察官證明被告實施了某種犯罪行為,被告就能被定罪。駱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之比辨析,載中山大學學報1999年第5期,第116117頁。在這里我們尤其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嚴格責任并沒有違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它并沒有否認罪過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構成要素,它只是將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過失罪過表現的證明責任適當轉移給被告承擔。在被告的行為經控方證明是存在的情況下,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辯事由以證明自己在實施該行為時不存在過錯,或者在過失的情形下證明自己已盡注意的責任,則會被判無罪,反之則會被定罪。但在絕對責任的情形下,被告有沒有犯意并不需要檢察官證明,被告也不能以此作為辯護的理由,只要被告實施了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即被定罪。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絕對責任由于其不問主觀過錯有客觀歸罪之嫌,所以絕對責任的適用受到了及其嚴格的限制。而嚴格責任由于現實社會的需要還會有比較大的適用空間。(二)本罪適用嚴格責任之爭議1、否定說一些學者反對在本罪中適用嚴格責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嚴格責任違背了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有悖于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按照傳統刑法理論,司法機關在追究犯罪時,不僅要證明行為人有犯罪行為,而且要證明這種犯罪行為是在其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狀態支配下進行的。而嚴格責任的出現,使得司法機關無需證明行為人的罪過,這不符合犯罪構成理論主觀方面要件的要求,有客觀歸罪之嫌。(2)經濟上的消極影響。它使企業將工作重心從革新與發展經濟轉移到采取更多的預防措施,以免受犯罪指控,這樣使企業謹小慎微,瞻前顧后,不敢放開手腳,喪失應有的開拓進取精神,抑制經濟發展,與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發展要求不相適應。(3)嚴格責任導致刑法打擊面過寬,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英美國家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往往是刑法中規定的微罪、違警罪等犯罪種類。本質上不需要通過刑罰手段來調整,這樣不僅有刑法濫用的嫌疑而且打亂了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為主的體系。(4)嚴格責任過分追求效率而有失公平。 效率和公平是刑事訴訟法的兩大價值目標,和效率相比,公平永遠都是第一位的,追求效率應當在保證公平的基礎上進行,否則,這種效率沒有任何意義可言,以犧牲公平為代價的效率本身就是一種非平義16。換句話說就是訴訟的根本價值在于追求公平,如果以強調訴訟效率為名,實行嚴格責任原則,實際上是一種本末倒置。(5)嚴格責任違反人性,并不會產生預期的效果。選擇理論認為人是自由人和理性人,支配犯罪行為的犯罪意志的產生是人理性選擇的結果,那么我們通過對其施加大于其犯罪所得利益的痛苦和懲罰就可以改變或抑制其犯罪意志,改變與社會對立的態度,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而在適用嚴格責任的情況下,由于犯罪人主觀上不存在罪過,那么無論對其施加多大的刑罰都不可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黃廣進:英美刑法中的嚴格責任在辨正,載江南大學學報2006年第5期,第49頁。2、肯定說另有許多學者贊同在本罪中引進嚴格責任,針對否定說提出了有力的批駁。筆者也持肯定說,針對上述的否定觀點,提出辯解理由如下:(1)正如我們前面所述,嚴格責任并沒有違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它沒有否認罪過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要素。在適用嚴格責任時,仍然要求行為必須符合犯罪構成的四大要件即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只不過免去了起訴時控訴方對被告主觀方面的證明責任,而將該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過失罪過表現的責任適當轉移給被告承擔。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辯事由以證明自己在實施該行為時不存在過錯或者在過失的情形下證明自己已盡注意的責任,那么被告則無須承擔刑事責任。所以嚴格責任的適用并不違背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構成理論,它本身仍然是個主客觀相統一的概念,它本質上未脫離過錯責任的軌道,只不過是罪過原則的靈活變通,體現了刑法的公正、公平和效率等價值。(2)對經濟建設產生負面影響對是否引進嚴格責任的探討有重要的啟發意義,但我們也不能犯“唯經濟主義”的錯誤,經濟效果特別是具有暫時性的經濟效果不應該成為判斷一切的標準。事實上,放任對環境的污染和破環恰恰會對經濟發展構成巨大的威脅,讓整個社會包括企業為之付出巨大的經濟代價。陳君:論我國環境刑法中嚴格責任的適用,載北京工業大學學報2005年第1期,第6567頁。良好的環境是經濟良性發展的基礎,資本主義國家所走的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的嚴重后果,我們今天也看的清清楚楚,我們不應再走這樣的老路。我們必須堅持“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相協調”的方針,經濟必須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為此我們應引進嚴格責任因為這樣會迫使行為人自警督促行為人在活動中對自己的行為給予更多的注意,盡可能的為大眾利益著想,加強行為人的責任心,從而達到預防環境污染的發生,遏制環境犯罪出現的目的。(3)意大利刑法學家帕多瓦尼說過:“人們為一個民事或行政規范規定刑事制裁,并將其改造為刑法規范的主要原因,是因為某種違反該規范的行為不可能用民事或行政措施加以制裁,或者采用民事或行政措施不足以制裁該行為,如果出現這種情況,人們就只能轉而求助于刑事制裁,以保障該規范的執行20?!笨梢哉f我國環境污染的嚴峻形勢已經達到了這樣一種程度即讓我們不得不啟動刑事制裁來制止環境犯罪了。現實生活中,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對人民大眾的威信力和威懾力都不夠,這導致它們的效力有很大的局限性,它們的處罰力度也不夠且還存在難于執行的問題。這樣企業在比較效益(即預期受罰成本或預期事故成本小于預防成本)的驅使下,可能對民事和行政制裁措施視而不見,依舊我行我素,為謀取巨大利潤而置人民安危、公私財產安全和生態環境利益于不顧。所以民事和行政法律對環境污染行為是不足以有效遏制的,而環境刑法卻可以依據刑罰的嚴厲性來協調和規范人們在環境資源利用中的利益沖突。日本著名的刑法學家藤木英雄也曾指出:“公害并非只是違章問題,也不是無可奈何的災難,而是一種人禍。即使說它不是那么直接,也不是那么明顯,如果按照健全的社會共同觀念來考慮,就應該把公害看作同殺人和傷害一樣重大的犯罪行為?!彼怨P者認為我們有必要在環境刑法中引進嚴格責任來有效制止環境犯罪,以彌補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在保護環境利益方面的不足。(4)嚴格責任在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意義已得到普遍認同,但它的公平性卻始終受到質疑。筆者覺得這樣的誤解很大部分還是在于混淆了嚴格責任和絕對責任的含義?,F代的嚴格責任是以舉證責任的重新分配和舉證責任的倒置舉證責任倒置是基于推定而實行的一種證明責任分配方式,所謂推定,是一種法律擬制,即在缺乏證據直接證實某一情況時,根據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況,判定某一事實存在的一種機制。既然是擬制,那么只要有可以反駁的事實和證據就可以推翻擬制事實。為特征的。正如我國臺灣學者所主張的“公害犯罪其行為的故意或過失甚難確定,蓋其行為和結果間尚存一段時間,故待結果發生時若非其行為一直持續,則其行為已無客觀之存在,則如何認定其先前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則應由法律或以推定方式,或以舉證反置的方式,予以法律認定”。參見劉仁文著:嚴格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頁。故嚴格責任只懲罰推定有過錯的行為和允許被告提出抗辯理由體現了它的公平性。它的最大的價值在于免除了控方的證明責任,但它并非不要求犯意,其實它要求的至少是一種推定犯意。從邏輯上說,被告人證明自己沒有主觀過錯則沒有,不能證明則推定有,這是不嚴密的,但這也恰好就是嚴格責任的“嚴格”之所在。且我認為由于人們對周圍客觀世界的認知能力存在局限性,所以在某些情況下迫于現實狀況的需要而采取這種推定的方法也是合理且公平的。(5)環境犯罪不同于殺人、搶劫、盜竊等普通犯罪一樣主觀罪過那么明顯和直接。環境犯罪主觀方面一般排除直接故意,更多的表現為間接故意、過失甚或是推定過錯。對主觀罪過明顯的犯罪刑罰懲罰的痛苦性可以迫使其抑制或改變主觀犯意,而對主觀罪過不明顯的犯罪刑罰懲罰的痛苦性也可以使其更加自警爭取不觸雷池一步,所以不能說嚴格責任對沒有犯意的犯罪一點預防作用都沒有。簡而概之就是一句話:有則改之無則加勉。但我想這種誤解的最根本原因還在于沒搞明白嚴格責任它并不是懲罰無罪過的行為,它是以過錯推定為前提的,它懲罰的至少是有推定過錯的行為。在絕對責任的場合,當事人知道自己不論怎樣履行自己的注意義務,一旦出現結果,他沒有任何申辯理由和免責機會,則很可能放棄采取某種保護措施。而在嚴格責任的場合,允許被告提出合理的辯護理由而免責,所以被告會更加謹慎地履行自己的注意義務,從而預防和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另外,我還想強調的一點是犯罪預防的有效程度取決于懲罰的確定性和嚴厲性。而兩相比較,前者效果更好。貝卡利亞曾說過:于犯罪的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雷也曾指出:決定刑罰效果的最主要原因不在于其嚴厲程度,而在于懲罰的確定性。我們知道環境污染自有其專業性、技術性、長期性、隱蔽性的特點,控訴方要證明被告的主觀罪過有很大的難度,若按傳統過錯責任的要求,當控訴方沒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的行為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四個構成要件時,就不得不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來釋放被告。這樣勢必放縱污染環境的行為,使重大環境污染者逃脫刑事追究,得不到刑事制裁,并最終導致污染環境的行為更加肆無忌憚,環境狀況更為嚴峻和惡劣,同時不利于及時救濟和保護廣大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而嚴格責任的適用恰好滿足了環境犯罪懲罰確定性的要求也彌補了過錯責任在此方面的不足。這樣提高了環境犯罪懲罰的概率即增加了懲罰的確定性,顯然是有助于抑制潛在犯罪人犯罪的,這也正是嚴格責任預防作用和價值的體現。五、對嚴格責任的限制規定嚴格責任我們就不得不規定對嚴格責任的限制,這是因為嚴格責任自有其“嚴格”性,即由于過錯的推定也可能將無過錯的行為也納入犯罪中來。為了盡量避免這種嚴格性,各國都對嚴格責任作了不同限制。筆者將其歸納如下,以為司法實踐提供參考:(一)辯護理由對嚴格責任的限制1、法定辯護理由第一種是一般的辯護理由,包括未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精神病、不自愿(被迫的行為)、無意識的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第二種是在嚴格責任犯罪中,專門規定可以用來辯護的理由,如英國的“無過失辯護理由”和“第三者辯護理由”。 前者指如果被告能夠證明其觸犯刑法的行為是由于認識錯誤、意外事件或其他不能控制的原因,并且他曾作出了適當努力來避免該項結果的發生,那么他可以以此作為免責事由。后者指要求被告人不僅要證明自己方面沒有過錯,而且還要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由于第三者的行為或過錯引起的。2、善意辯護理由即指控方在以嚴格責任起訴某一犯罪時,被告誠實而合理地認為存在某種事實,如果確實存在這樣的事實證明被告沒有主觀過錯,就使被告的行為免罪,當然證實這一事實存在的舉證責任仍由被告承擔。實際上,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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