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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醫療機構麻醉藥品 第一類精神藥品管理規定 暫行 沈丘東方醫院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嚴格管理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以下簡稱麻醉 精神藥品 保證醫療的安全使用 根據 麻醉藥品管理辦法 精神藥品管理辦法 的規定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醫療機構麻醉 精神藥品購銷 保管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主管部門負責麻醉 精神藥品的使用和醫師麻醉藥品處方權資格認定工作 并負責指導 監督 第二章麻醉 精神藥品的管理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醫療機構應建立由主管院長負責 醫務 藥劑 護理 保衛等部門參加的麻醉 精神藥品管理機構或指定專 兼 職人員負責 加強醫療機構內麻醉 精神藥品的管理 日常工作由藥劑部門承擔 醫療機構要把麻醉 精神藥品管理列入本單位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 建立麻醉 精神藥品使用專項檢查制度 并定期組織開展檢查 做好檢查記錄 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和隱患 第四條醫療機構應建立并嚴格執行麻醉 精神藥品的采購 運輸 驗收 儲存 保管 發放 調配 使用 報殘損 銷毀 丟失及被盜案件報告 值班巡查等制度 制定各崗位人員職責 第五條醫療機構分管麻醉 精神藥品的負責人應掌握與麻醉 精神藥品相關的法規和政策 熟悉麻醉 精神藥品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醫療機構應配備工作責任心強 業務熟悉的藥學 醫護人員負責麻醉 精神藥品的采購運輸 儲存保管 調配使用及管理工作 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定期對涉及麻醉 精神藥品工作的管理 藥學 醫護人員進行有關法律 法規 專業知識 職業道德的教育和培訓 第三章麻醉 精神藥品的采購 儲存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醫療需要按有關規定購進麻醉 精神藥品 保持合理庫存 購買藥品付款應當采取銀行轉帳方式 第九條麻醉 精神藥品公路運輸必須有專人負責押運 并應當縮短在途時間 防止丟失 被盜 第十條麻醉 精神藥品入庫驗收必須貨到即驗 至少雙人開箱驗收 清點驗收到最小包裝 驗收記錄雙人簽字 入庫驗收應采用專簿記錄 內容包括 日期 憑證號 品名 劑型 規格 單位 數量 批號 有效期 生產單位 供貨單位 質量情況 驗收結論 驗收和保管人員簽字 第十一條在驗收中發現缺少 破損的麻醉 精神藥品應雙人清點登記 報單位領導批準并加蓋公章后向供貨單位查詢 處理 第十二條儲存麻醉 精神藥品實行專人負責 專庫 柜 加鎖 對進出專庫 柜 的麻醉 精神藥品建立專用帳冊 進出逐筆記錄 記錄內容包括 日期 憑證號 領用部門 品名 劑型 規格 單位 數量 批號 有效期 生產單位 發藥人 復核人和領用人簽字 做到帳 物 批號相符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銷毀麻醉 精神藥品 應當在所在地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并對銷毀情況進行登記 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銷毀麻醉 精神藥品的申請后 應于5個工作日內安排專人到場監督醫療機構的銷毀行為 第四章麻醉 精神藥品的調配和使用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可根據管理需要在門診 急診 住院等藥房設置麻醉 精神藥品周轉庫 柜 庫存不得超過本機構規定的數量 周轉庫 柜 應每天結算 第十五條門診 急診 住院等藥房發藥窗口麻醉 精神藥品調配基數不得超過本機構規定的數量 第十六條門診藥房應固定發藥窗口 有明顯標識 并由專人負責麻醉 精神藥品調配 第十七條執業醫師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取得麻醉藥品處方資格后 方可在本醫療機構開具麻醉藥品處方 第十八條開具麻醉藥品應使用專用處方 紙質 開具處方應書寫完整 字跡清晰 寫明患者姓名 性別 年齡 身份證號 病歷號 疾病名稱 藥品名稱 規格 數量 用法用量 醫師簽名 醫師開具麻醉 精神藥品處方時 應在病歷中記錄 不得為他人開具不符合規定的處方或為自己開處方使用麻醉 精神藥品 第十九條麻醉藥品注射劑處方一次不超過三日用量 麻醉藥品控 緩 釋制劑處方一次郴超過十五日用量 其它劑型的麻醉藥品處方一次不超過七日用量 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處方一次不超過七日用量 其它攪型的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一次不超過十五日用量 第二十條處方的調配人 核對人應當仔細核對麻醉藥品處方 簽署姓名 并進行登記 對不符合規定的麻醉藥品處方 處方的調配人 核對人員應當拒絕發藥 第二十一條醫療單位對使用的麻醉藥品專用處方應當專冊登記 專冊登記內容包括 姓名 性別 年齡 身份證號 病歷號 疾病名稱 藥品名稱 規格 數量 處方醫師 處方編號 處方日期 發藥人 復核人 使用 麻醉藥品專用卡 時還需填寫卡號 取藥人姓名 身份證號 專用帳冊的保存應當在藥品有效期滿后不少于2年 第二十二條為方便中 重度慢性疼痛患者使用麻醉 精神藥品 根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 衛生部聯合下發的 癌癥患者申辦麻醉藥品專用卡的規定 國藥監安 2002 199號 中 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可以申請辦理 麻醉藥品專用卡 患者可委托其親屬或監護人持取藥人身份證及 麻醉藥品專用卡 到指定醫療機構開方取藥 第二十三條供藥醫療機構應對憑 麻醉藥品專用卡 使用麻醉 精神藥品注射劑的患者建立隨診制度 并建立隨診記錄 發藥部門應在 麻醉藥品專用卡 上按要求填寫發藥記錄 門診不宜為持有 麻醉藥品專用卡 的患者開具鹽酸哌替啶注射劑處方 憑 麻醉藥品專用卡 開具的處方不得在急診藥房配藥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應對麻醉 精神藥品按日做消耗統計 處方單獨存放 按月匯總 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購買的麻醉 精神藥品只限于在本單位臨床使用 第二十六條應積極推行規范化癌痛和慢性非癌痛治療指導原則 提倡無創給藥 鹽酸哌替啶注射劑不宜長期用于癌癥疼痛和其他慢性疼痛治療 鹽酸二氫埃托啡片只限于二級 縣級 以上醫療機構使用 只能用于住院患者 不得發給門診患者使用 禁止憑 麻醉藥品專用卡 調配鹽酸二氫埃托啡片 在使用過程中要嚴格遵守 鹽酸二氫埃托啡片說明書 中適應癥和注意事項等規定 第五章麻醉 精神藥品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麻醉 精神藥品庫必須配備保險柜 門 窗有防盜設施 二級 縣級 以上醫療機構和有條件的一級 鄉鎮級 醫療機構麻醉 精神藥品庫應安裝報警裝置 門診 急診 住院等藥房設麻醉 精神藥品周轉庫 柜 的 均應配備保險柜 門診 急診 住院等藥房調配窗口 各病區 手術室存放麻醉 精神藥品均應配備必要的防盜設施 麻醉 精神藥品儲存各環節應指定專人負責 明確責任 交接班應有記錄 第二十八條對麻醉 精神藥品的購入 儲存 發放 調配 使用實行批號管理和追蹤 必要時應能及時查找或追回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使用的麻醉藥品空白專用處方應統一編號 計數管理 建立完善的保管 領取 使用 退回 銷毀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患者使用麻醉 精神藥品注射劑或貼劑的 再次調配時須將原批號的空安瓿或用過的貼劑收回 并記錄收回的空安瓿或廢貼數量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內各病區 手術室等調配使用麻醉 精神藥品注射劑時需收回空安瓿 核對批號和數量 并作記錄 剩余的麻醉 精神藥品應辦理退庫手續 第三十二條收回的麻醉 精神藥品注射劑空安瓿 廢貼應由專人負責計數 監督銷毀 并作記錄 第六章其他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門診藥房不得為患者辦理麻醉 精神藥品退藥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 精神藥品時 應將剩余麻醉 精神藥品無償交回醫療機構或辦卡機構 由醫療機構或辦卡機構按規定銷毀 第三十四條具有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戒毒醫療機構 開展戒毒治療時 可在醫務人員指導下使用具有戒毒適應癥的麻醉 精神藥品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發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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