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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我國海商法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適用 摘要: 我國海商法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致使我國一直將國際海上貨物運輸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實行兩套不同的法律制度。隨著現代航運的發展,這樣的“雙軌制”已出現法律、理論及司法實踐方面的問題。為解決這些問題,結合當前我國航運市場的現狀、司法實踐及國際航運業發展趨勢,研究將我國海商法適用范圍拓展至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可能性。建議擴展我國海商法第4章的適用范圍至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包含沿海貨物運輸和內河貨物運輸),并考慮到內河貨物運輸與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區別,建議對內河貨物運輸的相關規定單列一節,同時在擴展空間范圍時應注意對海商法總則部分第3條的船舶的相應概念進行修改以及與其他相關制度之間的協調。 關鍵詞:海商法;水路貨物運輸;法律適用 基金項目:交通運輸部軟科學研究項目(xx-322-810-040);上海海事大學研究生創新基金(xxycx050) 作者簡介:黃晶(1982),女,湖北孝感人,講師,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航運管理與法律,(E-mail)huangjingshmtu. 0引言 我國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生效以來對調整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發揮了里程碑的作用,實現了該法的立法宗旨1。在海商法起草時考慮到當時國際海上貨物運輸與沿海貨物運輸在承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賠償責任限制、運輸單證等主要內容上存在很大差異,而且這種差異在當時很難協調2,因而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排除在海商法第4章的適用范圍外。時至今日,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及船舶構成已有了很大的變化,但由于我國在水上貨物運輸的法律適用方面實行“雙軌制”,引發了許多法律、理論及司法實踐方面的問題3。因此,有必要結合我國當前航運市場的現狀和國際形勢,研究我國海商法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適用問題。 1我國水上貨物運輸的立法現狀 水上運輸包括海上運輸和內陸水域運輸,其中海上運輸又包括國際海上運輸和沿海運輸4。在我國,沿海運輸和內陸水域運輸統稱為水路運輸,內陸水域簡稱為內河,故內陸水域運輸簡稱為內河運輸。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主要依照海商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調整,在海商法第4章無特別規定時,適用合同法第17章運輸合同的相關規定。 水路貨物運輸主要適用合同法中有關貨運合同的相關規定,此外還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一般規定。這些法律本身具有抽象性和原則性,在面對具體的海事海商糾紛時,這些法律的普遍性相對于海事海商案件的特殊性其窘境就顯露無疑。立法的滯后是客觀事實,為了彌補立法上的不足,各種形式的司法解釋、部門規章不可避免地先后出臺5。原交通部于2000年8月28日發布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貨規),但由于其法律層級較低,難以解決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復雜的商事法律爭議。xx年5月30日交通運輸部頒布交通運輸部關于廢止20件交通運輸規章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據此貨規被廢止。 2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法律淵源及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針對我國“重海輕水”的立法現狀,要對我國水路貨物運輸法律進行探究,有必要對我國現有的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相關的法律進行梳理。 2.1法律 我國海商法的規定只適用于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因此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并無特別法律調整,只能由民法通則合同法等基本法律作為標尺。海商法第4章有關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僅適用于中國大陸港口與外國,以及與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灣的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并不適用于我國大陸港口之間的運輸。具體而言,涉及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合同糾紛,只能適用合同法第17章運輸合同的規定,但是該章節的規定較為原則、籠統。 2.2部門規章 這是一個非常復雜且問題較多的領域。原交通部依據合同法,參照海商法和相關國際公約的規定,于2000年8月28日頒布了貨規,它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發展發揮了很好的規范作用,但交通主管部門圍繞貨規不定期地發布各種通知和文件,給法律規范的相對穩定性帶來了一定影響。另一方面,由于貨規僅僅屬于部門規章,位階較低,依據立法法第79條的規定,部門規章不得與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合同法)相抵觸。司法實踐中對這些部門規章的能否適用以及如何具體適用等問題仍存在疑問,后文中將對此進行詳細闡述。 2.3司法解釋 為了加強指導,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中的常見問題發布了單獨批復。xx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解決了審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中出現的6個方面的突出問題:貨規的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效力,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責任,承運人留置權的行使,船舶掛靠和訴訟時效。 2.4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法律欠缺 由于我國從事海事法律研究的學者大多從事調整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民事法律關系的研究,似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領域是一個被法學家們遺忘的角落,在理論研究和立法方面形成了“重海輕水”的局面。最有力的體現就是海商法在我國1999年合同法出臺之前就已經頒布并施行,屬于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并通過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而調整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在1995年由原交通部出臺,直至2000年修改后被命名為貨規,并于xx年5月30日被廢止。 合同法第17章對運輸合同予以了規定,但涉及貨物運輸(包括航空、陸路及水路運輸)的條文僅有23條,沒有充分考慮水路貨物運輸的特殊性,沒有明確界定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權利與義務,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很多問題都難以通過合同法予以解決,如:合同法中沒有實際承運人的規定,導致貨方不能向實際履行運輸的第三人請求賠償,對貨方利益造成損害;沒有關于運輸單證、承運人責任范圍等的相關規定,造成了處理這些糾紛時缺乏法律依據。 在貨規被廢止前,盡管有指導意見,但由于貨規在法律地位上只屬于部門規章,在各海事法院和其他各級法院審判案件時,對貨規的適用仍未達成統一認識。貨規共9章96條,主要針對在國內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從事的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具體內容包括:總則,運輸合同的訂立,運輸合同當事人權利與義務,運輸單證,貨物的接收與交付,航次租船合同特別規定,集裝箱運輸特別規定,單元滾裝船運輸特別規定和附則。 實踐中大部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幾乎都記載有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適用貨規的約定。此時,貨規被視為合同組成部分,有的法院僅在說理部分引用,有的則直接在判決書主文中將其與相關法律一起引用。但是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簽訂書面的運輸合同,或者已簽的運輸合同中沒有類似的約定,則貨規能否被適用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的爭論。多數反對觀點認為,貨規只屬于部門規章,不應成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雖然貨規具有很強的可適用性,但是仍需要通過制定司法解釋才能將貨規納入適用范圍。6 指導意見認為,貨規應當適用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的審理,法官可以在判決書說理部分引用論述,只是不應將其作為裁判書引用的法律依據。首先,貨規由原交通部頒布實施,而原交通部是國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故貨規可作為制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章的法律依據。貨規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第二,貨規細化規定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有關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對運輸單證、航次租船運輸、集裝箱運輸和單元滾裝船運輸等作出了特別的規定,有效填補了合同法的空白。在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對權利與義務約定不明時,貨規作為有效的補充,能夠為海事審判提供依據。第三,在海事審判實踐中,各海事法院從未在審判中明確排除適用貨規,也沒有出現當事人反對適用的情況。 可見,作為部門規章的貨規在被廢止前立法層級和位階太低,導致法院在實際審判和引用中做法各異,貨規的適用仍存疑問。 xx年5月30日貨規被廢止,一時引起了海事法律學者們的強烈關注。貨規的廢除使得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更加無法可循。例如在水路運輸中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本來就亂象叢生、識別困難,原本依據貨規第46條的規定,司法實踐中認為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貨規的廢除使得這唯一的依據也不存在了?,F在在有關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出臺前,只能根據合同法和指導意見對其進行規制,雙方當事人可以將貨規的內容并入合同,但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合同并入的內容亦是雙方當事人博弈的結果。相關法律法規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市場的發展脫節,立法滯后于市場的發展,這勢必給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發展帶來負面沖擊。 3擴大海商法第4章適用范圍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3.1必要性 3.1.1國內水路運輸市場龐大,需要高位階立法 眾所周知,貨物運輸對于一國經濟貿易具有極其重要的推動作用,水路貨物運輸又是其中最重要的方式。近年來我國水路運輸發展迅速,成為主要的運輸方式,對國民經濟的發展起著重要作用。龐大的水路運輸市場具有很大的發展潛力。 在貨物運輸總量方面,根據交通運輸部的統計數據,xx年我國規模以上港口貨物吞吐量總計達到1183042萬t(沿海808137萬t,內河374905萬t)7,其中集裝箱吞吐量達到21798萬TEU(沿海19442萬TEU,內河2356萬TEU)8。 在船舶運力方面,截至xx年12月31日,國內沿海省際船舶運力統計如下:干散貨船(不含集裝箱船、重大件船、多用途船等普通貨船,下同)共計1650艘、載重量5372.41萬t;700TEU以上集裝箱船(不含多用途船)共計189艘、58.22萬TEU9;油船共計1352艘、載重量993.31萬t;化學品船(含油品、化學品兩用船)共計272艘、載重量106.34萬t;液化氣船共計67艘、載重量21.21萬t。9 最新公布的中國公路水路交通運輸發展報告1978xx中數據表明,我國自1978年至xx年:沿海和內河港口生產性泊位31862個,港口碼頭吞吐能力居世界首位;內河航道通航里程12.5萬km;全社會完成的公路客貨運量和周轉量、水路貨運量和周轉量居世界首位。到xx年底沿海和內河港口生產性泊位達到31862個,其中:萬噸級以上深水泊位1886個,分別是1978年的43倍和14倍;5萬噸級以上泊位從無到有達到819個;煤炭、原油、鐵礦石、集裝箱等專業化泊位達到997個。10長江口深水航道治理工程成功實施,長江干線航道治理取得重大進展,初步建成以“兩橫一縱兩網十八線”高等級航道為主體的干支直達、通江達海的內河航道體系。到xx年底,全國內河航道通航里程達到12.5萬km,其中51%為等級航道,位居世界第一,三級及以上航道通航里程達9894km。10 結合以上數據可以看出,我國水路貨物運輸市場龐大,與之相應必然產生紛繁龐雜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另一方面,全國各海事法院審理的海事海商案件中,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占80%以上。11xx年6月武漢海事法院發布的服務和保障“長江經濟帶”發展的典型案例中,將“金東紙業公司與重慶輪船公司、重輪樂山公司、九五船運公司多式聯運合同糾紛”一案作為厘清內河貨運規則適用、促進航運經濟健康發展的典型,該案經過一審、二審、再審,最終維持一審判決。此類型案件在長江流域海事海商案件中所占比重較大,雖屬于海商案件卻不能適用海商法,合同法沒有對水路貨物運輸作出專門規定,原交通部頒布的貨規內容與海商法規定相似但效力等級較低,導致審判實踐中糾紛處理爭議較多。此案依據航運慣例最終確認收貨人雖然不是運輸合同的締約人,但在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收貨人可以不依賴托運人而獨立向承運人主張貨損賠償。 因此,從審判依據和市場需要看,高位階的水路運輸立法已迫在眉睫。然而,單獨立法的成本太大,貨規在制定時主要參考和借鑒了海商法的內容,在被廢止前雖然法律位階低,但在過去近二十年中所發揮的作用和所解決的問題是客觀存在的,其時代意義是不容否定的。目前海商法修改工作已經啟動,考慮到立法效率,在已有的海商法基礎上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相關問題予以規定將是最可行的辦法。 3.1.2符合我國水路運輸和航運經濟發展的需要 從哲學中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的原理而言,技術的進步、生產力水平的提高,必然要求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做出相應的變更。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水路運輸業必將蓬勃發展,航運企業作為平等民事主體在水路運輸市場中依法經營,中資和中外合資的船舶也將一同進入我國水路運輸市場。在這種格局下,規范我國水路貨物運輸活動,完善相應的民事法律,已勢在必行。我國水路運輸立法急需完善,否則它將滯后于航運經濟的發展而無法滿足法律適時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的需要。12海商法作為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國對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和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實行了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導致了法律適用上的“雙軌制”并出現了一系列弊端,使得法律的空間效力不完整,法律制度不協調,公平原則得不到充分體現,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法制出現了弱化狀態,不利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與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接軌,不利于多式聯運的發展,不符合國家“一帶一路”倡議和“長江經濟帶”規劃。 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納入海商法調整,有兩個目的:一是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融入國際海運市場,二是解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無法可依的現實狀況。完善我國水路運輸立法,使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活動有法可依,可促進我國航運的發展,有利于我國航運企業的發展,更可為我國水路運輸業的進一步繁榮發展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3.2可行性 3.2.1海商法中的“?!弊挚砂ㄅc海相通的內陸可航水域 擴大海商法第4章的適用范圍需要結合本法總則部分第2條關于海上運輸的定義。問題在于一部名為海商法的法律是否可以調整在“?!币酝膺M行的民事法律活動。 “海”包括遠洋和沿海自不待言,關鍵在于是否可以包括內陸水域。關于水與海的區別,用文義解釋的方法,海指大洋的邊緣部分,按所處位置的不同可分為“邊緣?!薄暗刂泻!焙汀皟汝懞!?3821,而水則是江河湖海洋的總稱132109。從這一角度看,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調整的范圍竟然大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調整的范圍,這顯然不是一個正確的解釋。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以領?;€為分界線,領?;€向陸地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的內水部分,領?;€向海的一面構成領海、公海、專屬經濟區等區域。從這點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指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而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則指我國境內的沿海、江河、湖泊使用船舶運輸貨物的合同,這符合我國海商法總則部分第2條關于海上運輸的定義。 海商法中的“?!笔欠癜ㄅc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筆者認為,對“?!钡慕忉尣⒉灰欢ň窒抻凇昂I稀?,“海”可以被擴大解釋為海和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從而包括我國與海相通的內陸可航水域。 與此類似的問題在我國成立海事法院時也曾一度探討過,即武漢海事法院是否應當管轄發生在與海相通的江河水域中的海事案件,答案最終是肯定的。xx年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調整大連、武漢、北海海事法院管轄區域和案件范圍的通知,對轄區內河航運較為發達的大連、武漢、北海海事法院管轄權進行了重新調整。大連海事法院的管轄區域和案件范圍包括:南自遼寧省與河北省的交界處、東至鴨綠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鴨綠江水域,其中包括黃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島嶼,以及黑龍江省的黑龍江、松花江、烏蘇里江等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發生的海事海商案件。武漢海事法院的管轄區域和案件范圍包括:自四川省宜賓市合江門至江蘇省瀏河口之間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發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轄區域和案件范圍包括:廣西壯族自治區所屬港口及水域、北部灣海域及其島嶼和水域,以及云南省的瀾滄江至湄公河等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實際上,海商法由于調整海江、江海之間的直達國際貨物運輸合同,以及海船與內河船發生的碰撞或者救助關系,其地理適用范圍已經突破海的界限??梢?,海商法完全可以調整發生在與海相通的內陸可航水域中的貨物運輸關系。12 3.2.2“雙軌制”立法成因出現變化 現行海商法第4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如前文所述,基于當初制定海商法時的國情,從保護和扶持國內航運業發展的角度,對國內沿海、內河航運適用特殊的規定是符合特定歷史階段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的,形成了所謂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和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雙軌制”。 但隨著我國經濟和航運的發展,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相比于20世紀90年代初期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且我國加入WTO已經多年,入世時承諾的統一市場在諸多領域尚未完全兌現,水上貨物運輸的“雙軌制”也是其中之一。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程度的不斷擴大,尤其是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成立后推出的“允許中資外籍船舶從事沿海捎帶業務”,其釋放出的信號是對外資涉足國內航運的準入有可能逐步放寬。若誠如此,繼續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適用不同于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制度,不能適應我國加大改革開放的新要求。我國采取“雙軌制”的基礎已出現較大變化。 此外,隨著科技的發展,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特殊風險已大幅降低。近幾年海難事故調查顯示,80%的海難事故是由航行中船舶管理的過失造成的,內河運輸領域也存在類似的情況。這說明內河運輸和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風險不存在根本區別。國家大力推進江海直達運輸的發展,內陸水域的開放程度也日益加深。內河與沿海貨物運輸適用海商法的條件已經成熟。14 3.2.3有利于貨物多式聯運的開展 隨著集裝箱運輸的廣泛普及,現代海上貨物運輸得到了跳躍式的發展,多式聯運應運而生。因為我國長江流域和珠江流域的內河運輸比較發達,而長江和珠江的入海口有上海、廣州等大港15,所以我國江海聯運發展比較迅速,是集裝箱多式聯運的主要形式。在國家“長江經濟帶”發展規劃和“一帶一路”發展倡議下,xx年1月交通運輸部等18個部門發布了關于進一步鼓勵開展多式聯運工作的通知,強調大力發展集裝箱多式聯運,積極推廣江海中轉聯運、江海直達運輸模式。16 然而,有關多式聯運的國際公約、國際規則對多式聯運首先強調的是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的運輸方式,由于江海聯運、江海直運采用的是同一種運輸工具船舶,所以對其是否屬于多式聯運尚存爭議。有學者17認為應該以貨物運輸所采用的運輸工具作為區分運輸方式的標準;有學者18主張應當以各運輸工具所受管轄的法律規定是否存在差異作為標準;也有學者1932主張采用“混合標準”,即在以不同運輸工具作為確定不同運輸方式的傳統標準上,兼顧考慮管轄運輸工具的法律規定。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認同在我國“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沿海貨物運輸”或“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內河貨物運輸”或“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沿海貨物運輸+內河貨物運輸”屬于多式聯運。這是因為不同運輸方式的本質區別并不僅僅體現在運輸工具及其形態的不同,而是體現在對應法律制度的不同所帶來的各區段實際承運人的責任基礎、責任限制等的不同。1973年國際商會制定的多式聯運單證統一規則明確將內河運輸認定為不同于海上運輸的一種方式,但是該規則中規定的海上運輸包括沿海運輸和國際海上運輸。1934 按照我國海商法第4章第8節第102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奔炊嗍铰撨\的特點是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中,有一種必須是海上運輸方式,如果不包含海上運輸方式,那么即使是由其他不同的運輸方式聯合起來的,也不屬于海商法規定的多式聯運。這就導致在我國如果多式聯運合同包含海上運輸方式,那么就在海商法第4章第8節的適用范圍內;如果不包含海上運輸方式,在貨規廢止前,適用合同法第17章第4節多式聯運合同的規定及貨規。此外,我國海商法在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制度上采用經修正的網狀責任制(amendedworkliabilitysystem),對于不能確定損失發生區段的情況,適用海商法第4章前兩節的規定,但這并不能解決多式聯運業務實踐中法律關系的復雜問題。如今廢止了貨規,沿海貨物運輸和內河貨物運輸幾乎處于無章可循的狀態,這使得問題更加復雜。 如果將海商法第4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適用范圍擴展至包括沿海和與海相通的內陸可航水域,不再區分沿海運輸和國際海上運輸,同時考慮內河運輸的特殊性,在海商法中設立專門的章節,保留有利于內河運輸的特殊制度,對內河運輸同海上運輸稍作區分,就不用爭論我國“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沿海貨物運輸”是否屬于多式聯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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