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制度論文-論我國民事“自認”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oc_第1頁
民主制度論文-論我國民事“自認”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oc_第2頁
民主制度論文-論我國民事“自認”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oc_第3頁
民主制度論文-論我國民事“自認”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oc_第4頁
民主制度論文-論我國民事“自認”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oc_第5頁
已閱讀5頁,還剩4頁未讀 繼續免費閱讀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民主制度論文-論我國民事“自認”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論文關鍵詞:自認歷史發展自認效力現實缺陷制度設計論文摘要:自認在我國是一項古老的規則。它作為一項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訴訟效益、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受到了世界上大多教國家的普遍關注。然而,目前這一制度在我國還存在很多不足之處,與當今我國所進行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是不相吻合的。因此,剖析“自認”制度在我國現實運行中的缺陷,并對這一古老規則提出一些修訂建議,將有助于司法的完善與實踐。一、民事“自認”的含義及在我國的歷史發展“法律概念乃復雜法律思考過程,以及價值判斷、利益衡量之簡約的稱謂,為法律人的思考工具。”因此,嚴格確定民事自認的含義是充分理解和運用這一制度的前提條件在我國,什么是自認,它有哪些屬性,歷來是理論界爭議的焦點。但是,在實踐中,關于自認的含義,大家還是能初步達成一致意見的。那就是,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對方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進行承認的制度。當然,作為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制度,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對民事自認有所規定,而且比我國規定的更具體和完善;但由于各國法律傳統、訴訟理念等不同,對于自認的具體含義的認識也有很大的差異。自認在我國早已有之,也是一項古老的法則。早在我國奴隸制時期的西周民事訴訟中,就存在著一種稱作“供辭”的證據方法。根據當時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時必須首先進行宣誓,以保證自己證詞的真實性和嚴肅性,然后才能正式進入審理和判決階段。因為進行了宣誓儀式,“供辭”具備了形式上的法律拘束力,因此不允許當事人任意更改證詞。同時,西周時期進行民事訴訟要原告和被告必須親自到庭,并繳納一定的保證金,才能使訴訟得到受理。如果一方不到庭或拒不繳納保證金,就被認定為主動承認自己無理,要判為敗訴。這就是我國古代最早的自認規則的雛形。我國進入封建社會后,封建制中的法律刑民不分,諸法合體。“斷須輸服供詞”,將口供作為認定違法犯罪事實的重要證據。除了法律規定可以直接定案的外,其他所有案件都必須取得被告人的“款服”,即服輸的供詞,才能定案。被告人服輸的供詞或者口供也是我國古代自認規則的重要表現形式之一。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參照了西方國家的做法,進行法制現代化意義上的改革,實行刑民分離,并在民事訴訟中引進了自認規則,如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自認的事實對法院有拘束力,自認的事實不需再證明,法院應當認定為真實。這是我國歷史上第一次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正式規定了民事自認制度。新中國成立后,由于受蘇聯模式的影響,又加之缺乏立法經驗,我國的證據立法出現了很多不足和漏洞,尤其是自認規則的立法遠遠落后于司法實踐。雖然后來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也有關于當事人陳述的規定,但是并沒有專門規定自認制度,也沒有規定自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和約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僅僅依靠當事人的自認,還無法認定案件事實的真偽從而進行有效的裁判。因為立法的不足,嚴重影響了自認規則在現實審判實踐中的運用。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無須舉證。這就明確規定,當事人的自認能夠直接產生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果。在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規定的司法解釋中也涉及了有關自認的規定,共有兩條,其中一條規定是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除當事人認可外,其主張不予支持;另一條規定是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認可和不予反駁的,可以確認其效力。這兩條規定,前一條可以說是確立了明示自認的效力,后一條實際是對默示自認效力的規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證據規定的司法解釋第一次對自認制度進行了系統的規定。該司法解釋與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對自認的規定更加明確具體,具有更大的操作性,但是此次的立法仍有一些不完善之處,對自認的某些實際問題規定還是很模糊的。比如,對自認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訴訟外的自認、自認對法院的效力、調解和和解中的讓步能否看做自認等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對于自認的規定雖較前有了很大的進步,但仍有不完善的地方。二、我國自認制度存在的缺陷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民事自認這一制度在我國的理論以及訴訟實踐中還存在很多的缺陷,嚴重影響了這一制度優勢的發揮,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院的正確判決。筆者認為,目前這一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自認屬性的誤解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自認的性質定位,是將其作為一種特殊的證據,即把當事人的陳述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而當事人的陳述既包括對自己有利的事實陳述,也包括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陳述。因此,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陳述自認,就是當事人陳述的一種特殊形式。那么,當事人自認作為當事人陳述的一種特殊形式,也被看成是一種證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陳述必須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自認是當事人陳述的一種,因此也要經過法院的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這表明當事人的自認對法院而言僅是一種證據材料,沒有任何法律拘束力,法院可以完全置當事人的自認于不顧,自行調查取證,并可以以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繼而對案件作出裁判,這與自認產生的法定效力是背道而馳的。(二)自認對象的混淆盡管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的對象沒有規定,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于自認的對象也不斷有所涉及,然而,始終沒有真正確立自認對象的范圍,以至造成一些認識上的混淆和審判中的混亂。1992年的有關司法解釋,將自認的對象定位為案件事實和訴訟請求,這實際上混淆了“自認”和“認諾”的界限。1998年的有關司法解釋雖然已有體現自認的對象是案件事實的條文,但這種規定是間接的與其他條文相印證時,給人一種模糊的感覺。2001年頒布的證據規定第8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須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至此,法律才明文規定自認的對象是案件的事實。然而,第74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又造成對自認對象的難以把握,因為這一規定明顯又將證據也包含在自認對象之中了。(三)自認效力的殘缺通過對自認的法理分析,一方當事人一旦作出自認,就會產生對自認者本人、對方當事人和法院三方的法定拘束力。然而,縱觀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有關司法解釋,凡關于自認效力的規定,總是片面地強調自認對對方當事人所產生的免除其舉證責任的法律效力,而這只是自認效力的一個方面,對自認人和法院的約束力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即使最近的2001年的證據規定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依然如此。這與我國理論界對自認的屬性存在誤解有關。(四)司法實踐的隨意和混亂基于多種原因,再加上傳統觀念的影響和審判人員整體素質不高等因素,導致自認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隨意和混亂。對于當事人作出的自認,庭審法官可以不受此約束,隨心所欲,自由判斷。法院對當事人的自認也不重視,主要還是以證據為主,導致實際審判中出現“你認你的,我判我的不正常現象。在訴訟過程中,對于默示自認中自認者的追復,訴訟代表人的自認等問題,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規定不夠完善,導致了混亂不堪的訴訟現象時常發生,嚴重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和司法的公正與權威。三、完善我國自認制度的具體建議如上所述,雖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證據規定司法解釋第一次對我國的自認制度進行了系統性的規定,但是,此次的立法仍有許多不完善之處,只有不斷健全和完善制度本身,才能使該制度在實踐中操作性更強,更能發揮制度本身的功能。筆者認為,我國自認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一)建立強制答辯制,完善庭前證據交換程序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沒有規定答辯是當事人的必要義務,一方當事人起訴后,另一方不進行答辯不影響法院進行裁判,而且我國的審前程序極不完善,庭前的證據交換程序可有可無,沒有硬性規定,這樣不利于當事人進行自認、確定爭點,也不利于案件的快速有效審判。如果建立強制答辯和證據交換制度,當事人在這一程序中進行充分的辯論和自認,通過辯論和自認,可以很快明確哪些事實是有爭執的,哪些事實是沒有爭執的,從而使當事人只關注有爭執的事實這樣就能極大地提高審判的效率,同時使整個庭審活動圍繞著當事人的爭執事實進行,最終也能提高審判的質量。由此可見,建立強制答辯和完善證據交換是很重要的給當事人進行充分的自認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平臺。因此,有必要將答辯規定為當事人的法定義務,并規定被告不答辯將導致對原告事實主張的承認。(二)明確規定自認的效力我們知道,自認必須在訴訟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審理前的準備階段,也可以是辯論終結前的法庭審理階段,自認旦成立就產生法律上的效力。我國法律對于自認的效力及效力的限制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自認的強制效力是根本性的問題,如果自認沒有相應的強制效力,它將成為一句空話,因此要明確規定其效力。法律要明確規定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對于他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承認時,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法院必須以此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不得另行認定事實;(2)另一方當事人對于該事實無須舉證;(3)自認人不得隨意撤回自認或進行相反的主張。當然,自認的效力不僅對一審有效,對二審、再審也是有效的;同時法律也應當明確規定與司法認知相矛盾的事項不適用自認,訴訟調解過程中、和解協議中當事人的承認或讓步不適用自認。(三)完善明示自認的撤回制度明示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進行書面的或口頭的承認。它表現為一種積極的行為狀態,當事人將自己的意思直接明確地表達出來。我國證據規定司法解釋對于明示自認進行了系統的規定,對于明示自認的撤回也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但從整個法律條文來看,關于自認的撤回的規定出現了矛盾的一面證據規定一方面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一旦進行自認,就產生自認的效力,除非當事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自認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是出于自認人的錯誤或誤解,才可撤回;另一方又規定,在訴訟中,如果一方當事人爭執自認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話,那么法官在認定案件的時候,對于這一爭執的事實可以不予認定。這就出現了對于自認在什么條件下撤回,產生了實質上的矛盾,應當在立法中進行完善。筆者認為,自認的撤回應當明確規定只限于以下四種情況:第一,對方當事人的同意;第二,自認人證明自認與客觀情況不符且出于錯誤;第三,代理人的自認,當事人本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第四,自認作出是因為對方或第三方實施的刑法上可罰的行為。(四)完善默示自認的認定及追復制度我國對默示自認進行了規定,但對于默示自認的認定和追復沒有完整的規定。筆者認為,就目前來講,還需要對司法解釋中關于默示自認的規定進行修訂。司法解釋規定,在訴訟中對一方當事人的事實陳述,他方當事人在法庭上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的,經人民法院充分詢問后仍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自認。筆者認為,這一規定過于籠統,不利于實際操作,應當在合適的時候給法官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權,法官視情況裁量是否成立默示自認。我國臺灣地區就是這種做法。另外,法律應當明確規定默示自認的追復問題。一審中的默示自認,當事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予以追復;二審中的默示自認,當事人可以在二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迫復。但是,一審中的默示自認不得在二審中進行追復,同時也不得在再審程序中進行追復。(五)對代理人自認詳加規定我國現行立法對于代理人的自認規定很不詳細,而且很多規定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比如,證據規定雖然規定了代理人可以自認,但是對于代理人自認的撤回卻沒有規定,等等。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和代理期間內,對他方當事人所作的事實陳述予以承認的,產生當事人自認的效力。當事人本人和代理人都到庭參加訴訟的,對于代理人對他方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之前可以撤回,在辯論終結前沒有撤回的視為當事人的自認。但是,當事人不在時,代理人的自認的撤回問題,立法卻沒有涉及。筆者認為,如果本人沒有參加訴訟,只有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進行自認的,當然對當事人產生效力,因為這是代理的應有之意,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可以為一切行為包括對對方當事人的事實的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