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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解決您的法律問題我對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幾點看法朱大旗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教授關鍵詞: 新巴塞爾協議/風險/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市場紀律內容提要: 新巴塞爾協議的公布和實施是國際金融界的一件大事,它將對全球金融業和金融監管的發展產生重大影響。新巴塞爾協議從法理上看對我國沒有強制實施的效力,但從金融實踐而言卻是我國不得不遵循的金融監管框架文件。新巴塞爾協議從舊巴塞爾協議的“一大鐵律”發展到“三大支柱”,給國際金融業提供了全新的金融監管框架,從而對我國銀行業提出了從理念、到制度、到方法、到人才等方面的全方位挑戰。2004年6月26日,十國集團的中央銀行行長和銀行監管當局負責人舉行會議,一致同意公布資本計量和資本標準的國際協議:修訂框架(即現在慣稱的“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并決定于2006年底在十國集團開始實施。此后,25個歐盟成員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和中國香港等發達國家和地區也表示將利用新協議對商業銀行進行監管,部分發展中國家如南非、印度、俄羅斯等也將采取積極措施克服困難實施新協議。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形成及實施,是國際金融界的一件大事,是金融全球化、技術發展和金融創新的產物,同時也代表著國際金融業和國際金融監管發展的趨勢。我國作為全球化背景下的發展中大國,并且將在2006年實現金融業的全面對外開放,從經濟、金融的發展方向和戰略來看,必然要逐步實行新資本協議提出的相關規則。因此,了解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性質、評估其內容、特點及其對我國的影響,進而采取因應之道深化我國的金融改革、完善金融監管及相關立法,無疑具有非常重要而且迫切的現實意義。一、 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性質非強制但卻不得不實施的金融監管框架文件從法律的角度來探討巴塞爾新資本協議,首先就應對巴塞爾協議的性質,亦即其制定主體和效力情況進行分析,因為這是直接涉及到我國要不要實施該協議,以及如何和何時實行該協議的大問題。如所周知,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是由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巴塞爾委員會”)歷時6年才于去年6月完成和公布的。巴塞爾委員會于1975年2月由十國集團(比利時、加拿大、法國、德國、意大利、日本、荷蘭、瑞士、英國和美國,沙特阿拉伯為準會員)中央銀行行長商議建立。如今,該委員會由來自比利時、加拿大、法國、德國、意大利、日本、盧森堡、荷蘭、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國和美國等13國(但仍慣稱 “十國集團”)的中央銀行以及銀行監管部門的高級監管代表組成,通常每年定期召開3、4次會議,其秘書處設在國際清算銀行(行址在瑞士的巴塞爾),但與國際清算銀行并無所屬關系 1。此可見,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制訂者并不是一個如同WTO、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那樣具有廣泛性的國際組織,而是一個富國俱樂部,是十國集團銀行監管當局的組織。其所制定的規則,就法學理論上講僅對已經作出實施承諾的成員國具有約束力,而對非成員國(包括我國)而言,則無強制實施的效力也即非成員國可以選擇接受也可以選擇不接受該協議的約束。但國際金融實踐遠非抽象的法學理論那么簡單。雖然巴塞爾委員會自成立以來一直以建議而非強制的形式推行其制定的關于國際金融監管的一系列文件 2,雖然該委員會沒有任何凌駕于國家之上的正式監管權力,其所形成的決議不具備,也從未試圖具備任何法律效力,但由于巴塞爾委員會成員國在國際經濟、金融領域的重要影響和地位,由于巴塞爾委員會成立近30年來在國際金融監管方面的不懈努力及其取得的卓有成效的工作業績,同時也更由于經濟、金融全球化、復雜化帶來國際金融競爭加劇、金融危機頻發的現實促使各國金融監管部門深刻認識到有建立國際統一協調的監管標準和監管機制的必要性,使得巴塞爾委員會在國際金融監管合作與協調方面事實上成為了全球最具權威的國際間銀行組織,使其公布的有關國際金融監管和金融風險管理方面的一系列文件,受到世界各國金融界和監管當局的普遍重視或支持,或通過國內立法將其轉變為具有法律效力的金融規范,或在金融及監管實務中努力實踐巴塞爾委員會所頒文件提出的要求 3,從而使巴塞爾委員會的系列文件在事實上成為具有約束性的建議或曰國際金融慣例。因此,從純學理上看,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于非成員國(包括我國)是不具備法律效力和強制實施性的。但從實踐而言,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如同巴塞爾委員會此前公布的一系列文件一樣,由于反映了國際金融監管理論中的先進理念和發達國家商業銀行逐漸完善的風險管理最佳實踐經驗,代表了當代金融業的發展方向和趨勢,而在事實上成為各國金融和監管實踐中不得不遵循的指針。對于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國來講,作為發展中的大國,作為越來越融入國際經濟、金融大環境中的改革開放中的國家,我們雖然可以宣布暫不實施巴塞爾新資本協議,但從經濟、金融全球化發展的方向和趨勢來看,從中國的發展戰略和國家利益來看,努力創造條件最終實施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所確定的框架和規則是不可逆轉的 4。二、 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內容與特點從“一大鐵律”到“三大支柱”毫無疑問,內容涵蓋導言、四大部分和九個附件,全文近30萬字的巴塞爾新資本協議與1988年的舊資本協議相比,內容更為復雜、亦更加全面。這種狀況的形成,一方面固然有國際金融全球化、復雜化要求提供對于金融風險更為敏感的風險監管框架的客觀現實原因,另一方面也與巴塞爾委員會試圖為全世界的各類銀行設計各種可供選擇的方法的勃勃雄心相關 5。因此,“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目標,不是簡單地強制遵循一套新的資本規則,而是奠定堅實基礎,提高風險管理水平和資本充足率,強化市場約束,促進金融穩定。” 6體現在具體內容上,就是新資本協議與舊資本協議相比,不僅有繼承,更有創新、有發展。(一) 舊資本協議的內容、局限性及改進上世紀80年代拉美債務危機促使西方銀行監管理念發生重大轉變,即由以總資產大小為實力象征轉變為“資本是上帝”為核心的監管理念。在這一新理念作用下,1988年7月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制訂和公布了規定資本充足率的統一資本計量與資本標準的國際協議(“舊資本協議”),以推動全球銀行監管標準的一致化。該協議內容主要有三:1、資本的組成。將銀行的資本劃分為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兩類,對各類資本按照各自不同的特點進行明確的界定。2、風險權重的計算標準。根據資產類別、性質以及債務主體的不同,將銀行資產負債表的表內和表外項目劃分為0%、10%、20%、50%和100%四個風險檔次。3、目標標準比率。規定到1992年底從事國際業務的銀行的資本與加權風險資產的比例必須達到8%(其中核心資本對風險資產的比重不低于4%)。1988年的舊資本協議,核心是對十國集團“國際活躍銀行”(International Active Banks)提出最低資本充足率的要求,強調通過法令、慣例或行業傳統從外部規定一套整齊劃一的監管措施來控制銀行體系的風險。其特點:一是在總結多起國際銀行因資本不足而承擔過高風險導致清盤或求助于政府的教訓的基礎上,突出強調了資本充足率標準及其在銀行風險管理中的重要意義;二是通過明確資本構成、界定風險權重、規定目標比率確立了全球統一的銀行風險管理標準;三是在衡量信用風險時特別強調了國家風險對銀行信用風險的重要影響,明確規定了對經合組織成員國的授信權重低于非經合組織國家。該份協議的推出對國際金融體系的穩定和有效運行,對建立國際銀行業的公平競爭環境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銀行混業趨勢的出現,以金融衍生產品為代表的表外業務的蓬勃發展,其業務操作的復雜程度和投資組合的速度均與傳統銀行業務不可同日而語,這使得舊資本協議所確定的外部監管模式的不足日益明顯。表現在:一是容易導致銀行過分強調資本充足的傾向,從而相應忽視銀行業的盈利性及其他風險。如1993年底資本充足率遠超過8%的巴林銀行,1995年1月還被認為處于安全期,但同年2月末就破產并被接管。二是在具體風險資產計算方面,協議沒有考慮同類資產不同信用等級的差異,因而不能十分準確地反映銀行資產面臨的真實風險狀況。三是對國家信用風險的處理比較簡單,表現在國家風險在確定風險資產中影響過大,同時對不同風險程度國家的風險權重處理又過于簡單。四是僅僅注意到信用風險,而沒有考慮到在銀行經營中影響越來越大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等。五是協議所確定的規則對國際銀行界的資本套利現象 7難以形成有效約束。上述問題歸結起來說明:舊資本協議對新出現的金融產品缺乏任何約束,而協議確立的外在化的監管措施又無助于激勵銀行改善自身風險管理系統。因而促使國際銀行業人士開始尋求利用合理有效的內控機制來開辟金融監管的新途徑,這一監管思路主要體現為通過三個文件來完善舊資本協議:一是1996年初巴塞爾委員會推出了關于資本協議市場風險的補充規定,其核心內容是必須對市場風險進行量化并計算相應的資本要求,藉此為銀行處理市場風險制定統一標準,同時也為國際銀行間以及非銀行機構之間的公平競爭提供條件。二是1997年9月巴塞爾委員會發布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提出了一整套實施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多達25個原則),其中涵蓋有最低資本金要求、外部監管、市場約束等方面的內容。三是1998年9月巴塞爾委員會的關于操作風險管理的報告突出強調了操作風險對銀行的影響,建議對操作風險提出設立最低資本標準,同時對利率風險的管理也提出了要求。(二) 新資本協議對舊資本協議的繼承與發展上述補充規定和報告無疑從不同層面和角度發展與完善了巴塞爾舊資本協議。但從總體來看仍然缺乏一個對銀行監管的整體思路和方法,況且舊資本協議中還存在許多與新的國際金融環境不相宜之處。如在信用風險權重上,以是否是經合組織成員國為劃分標準,采取“國別歧視”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科學;銀行信息披露方面也不夠規范。金融實踐中1997年出現的東南亞金融危機、1998年美國長期資本管理公司損失事件等,更促使人們重視市場風險與信用風險的綜合模型、重視操作風險的量化問題,全面風險管理模式開始引起重視。在此背景下,1998年巴塞爾委員會決定對舊資本協議進行全面修改,并于1999年6月首次公布修改后的資本協議征求意見稿,在成員國廣泛征求意見,同時也轉發給全世界各國的監管當局。此后,委員會又分別于2001年1月、2003年4月發布征求意見第二稿、第三稿,并就征求意見稿進行了三次定量影響分析。在此基礎上作出多項較大修改后的資本計量和資本標準的國際協議:修訂框架于2004年6月公布,自2006年底在十國集團國家開始實施。巴塞爾新資本協議與1988年的舊資本協議相比,在內容上主要有以下繼承與發展:1.在適用范圍上,舊資本協議所適用的對象主要是業務品種相對簡單、業務風險相對集中于信用風險的單一國際活躍銀行,故其內容較少具有全面性、多樣性考慮。而新資本協議明確規定在全面并表的基礎上既適用于作為銀行集團母公司的持股公司又適用于銀行集團內每一層面的國際活躍銀行,強調對銀行集團已經多數持股或控制的銀行、證券公司和其他金融企業,通常應包括在全面并表的范圍內,而對非全資擁有的銀行、證券和其他金融企業并表時產生的少數股權,則監管當局應評價其并表后作為資本的合理性。并對未取得控制權的對銀行、證券公司和其他金融企業的大額少數股權投資,對保險子公司的投資和風險,對商業企業的大額投資等在是否并表時區別情況作了多樣化的處理。從而在適用范圍上體現出新資本協議力求全面(以防逃避資本監管)但又靈活、務實的特點 8。2.監管框架更趨完善與科學。舊資本協議在信用風險的監管上是以單一最低資本金為標準的。而新資本協議除承繼并完善最低資本要求外(主要體現為對作為分子的資本構成、資本比率未作改動,但對作為分母的加權風險資產的分類與計量標準、方法則作了較大的完善),在總結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經驗的基礎上,還增加了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市場紀律(主要借助于信息披露)來對銀行風險進行監管,以提高資本監管的有效性和靈敏性。新資本協議中明確提出的現代金融監管體系的“三大支柱”,是資本監管方式的重大突破。“三大支柱”在金融監管體系中扮演的角色各不相同,其中,最低資本要求是核心,它要求銀行在準確計量重大風險和維持適當的資本充足率方面要負主要責任。但新協議還認為,對于銀行的資本充足性和風險管理或銀行系統的安全穩健而言,第一支柱最低資本要求并不是唯一的解決辦法,第二支柱下強有力的以風險為本的監管當局的監督檢查及早期干預,第三支柱下規定的市場約束是對最低資本要求的有益補充。強調“三大支柱”在現代金融監管中共同發揮作用是新資本協議與舊協議區別的核心所在,以致人們在概括新舊資本協議的發展路徑時,將其歸納為從“一大鐵律”到“三大支柱”。3.對風險的認識更加全面。1988年的舊資本協議由于時代的局限主要考慮了信用風險,其他風險則隱含其中。而金融全球化、混業化、復雜化的現實使人們越來越認識到金融風險的多樣性、復雜性和綜合性,故而新資本協議指出的風險幾乎囊括了銀行所要面臨的一切風險,包括信用風險、操作風險(包括法律風險)和交易帳戶(包括市場風險)等,同時對各種風險都相應規定有一個資本標準要求。從而反映了國際金融領域全面風險管理發展的需要。4.風險權重計量標準更趨準確。1988年的舊資本協議決定資產風險權重以是否為經合組織成員國為標準,對成員國的債權風險權重是零,對非成員國的債權則為20%。這種劃分標準深深的打上了“國別歧視”的烙印;而對企業(私人部門)的債權,則無論其信用如何,風險權重一律為100%,這種“一刀切”的方式有悖于實際情況。而新資本協議則允許銀行在計算信用風險的資本要求時,使用外部評級機構的評級結果來確定主權政府、銀行和企業等多達13類單筆債權的風險權重,以標準化處理方式計量信用風險,并為此規定了種類繁多、內容詳盡的風險權重參數。5.新資本協議的主要創新,在于為計算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規定了由簡到繁的幾種方法,供不同條件、不同情況的銀行選擇適用,以提高資本監管的風險敏感度。在信用風險方面規定的計算方法為標準法、內部評級法(又分初級法和高級法) 9;操作風險方面規定的計算方法為基本指標法、標準法和高級計量法 10。其中特別是信用風險的內部評級法和操作風險的高級計量法把資本要求最緊密地與對應風險聯系起來,它主要依賴于銀行內部評級,因而要求銀行應滿足一套嚴格的標準,在內部建立適當的控制和監督環境,并引發第二支柱監督檢查、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某些額外義務,因而在促進銀行本身加強內部風險管理、完善監管當局的監督檢查方面也具有激勵作用。6.新資本協議為各國銀行的資本監管提供了較多靈活性和多樣選擇。與1988年舊資本協議中單一化、標準化的監管框架不同,新資本協議根據復雜多變的的銀行業風險狀況,提供了難度不同、可供選擇的、更為靈活的風險衡量方法,各國銀行和監管當局可以根據自身業務的復雜程度和風險管理水平等靈活選擇適用。例如允許管理水平高的銀行使用內部風險參數計算資本充足率,將資本充足率與銀行信用風險的大小緊密結合起來,大幅度提高了資本監管的敏感性;而對于那些規模不大、結構簡單、也不是國際活躍銀行的機構,監管當局可以在大的框架下評估更為合適的方式。鼓勵各國監管當局制定更高的資本要求,根據情況制定資本充足率的補充措施。而且新協議要求的各國實施協議的日程安排也不是一成不變的。等等。總之,新資本協議力圖更加全面而敏感地反映銀行風險,以促進金融體系的安全性與穩健性;保持資本充足率的一致性,以避免國際活躍銀行之間的不公平競爭;提供更加全面的風險處理方案,以適應現實所需;使處理資本充足率的各種方法更為敏感地反映銀行頭寸及其業務的風險程度等。三、 因應之策以穩定金融為要義,立足金融現實國情,循序漸進地推動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在中國的實施如前所述,巴塞爾新資本協議不是國際法或國際公約,因而對非成員國政府、銀行監管當局及商業銀行并不具有強制實施的約束力或法律效力。但由于新資本協議代表監管理論中的先進理念和發達國家商業銀行逐漸完善的風險管理最佳實踐,必將會得到更多國家和地區認可,最終必將發展成為國際公認的銀行監管國際標準。我國是改革開放中的發展中的大國,并已加入WTO,到 2006年我國金融業將全面對外開放,外資銀行將把觸角伸入中資銀行業務的每一個角落,我國銀行也要逐步走向世界開展業務競爭。因此,我國銀行業和監管當局必須面對新“游戲規則”帶來的全面挑戰,著手進行一系列基礎性的準備工作。首先,必須從觀念上充分認識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公布及其確定的金融監管框架對國際銀行業發展的重大作用和深遠意義,全面評估該協議的實施可能對我國銀行業帶來的影響和挑戰,切實認識到在我國實施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所確定的框架和規則的不可逆轉性。而不能因為新協議的復雜性、高度專業性、技術性而漠視其對我國銀行業現實的和潛在的影響,相反,要以此為契機,要以巴塞爾委員會公布和推動新協議的實施為切入點,充分利用其可能提供的各種資源,借鑒發達國家先進的風險管理和銀行監管經驗,以穩定金融為要義,立足于我國的現實金融國情,加快推進金融企業改革和金融監管體制改革,有規劃、分步驟、循序漸進地推動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在我國的實施。特別是要結合法規語言和巴塞爾協議的內容,研究起草一系列有關資本管理的法律文件和監管指引,把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確立的目標和原則“翻譯”成符合中國國情需要的銀行資本監管法律制度,以進一步規范和加強我國銀行系統的安全和穩定。在這方面,2004年中國銀監會先后發布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商業銀行市場風險管理指引、商業銀行內部控制評價試行辦法等在立足于舊資本協議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了諸多借鑒新資本協議精神的有益嘗試。其次,必須著力提高我國銀行業的資本充足率水平,切實加強有關資本充足率管理的制度建設。最低資本充足率是新資本協議“三大支柱”的核心。我國的銀行雖然經過兩次較大規模的財政、央行注資,亦曾進行數以萬億計的不良資產的剝離,但總的看來資本充足水平仍然不如人意。據銀監會統計,2003年末,中國11家股份制商業銀行平均資本充足率為7.35%,112家城市商業銀行平均資本充足率為6.13%,我國四大國有商業銀行和五家上市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也只在8%左右,而且這都是按照舊的計算方式統計。如果采用新資本協議的計算方式,退一步采用我國新頒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規定進行計算,則中資銀行就面臨著不及格的危險。事實上,世界銀行在2004年11月9日發布的中國經濟半年報中,就已經稱:中國多數銀行已不足資本充足率水平。面對嚴峻的局面,我國銀行一方面應強化內部約束,提高資產質量,加大處置不良資產力度,改善經營狀況,增強自我積累能力,提足貸款損失準備;另一方面也要通過外部渠道補充資本,包括引進戰略投資者,力促股東增加資本,發行長期次級債券、可轉債,推動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通過上市發行股票融資等;此外,還要真正切實做到政企分開、政銀分開,為銀行自主經營、提高資產質量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條件。又次,必須切實完善我國銀行監管法律制度和提高銀行監管的法治水平。我國目前仍處于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階段,長期以來形成的計劃經濟體制烙印在短時間內無法根除。從一定意義上來講,我國現行的銀行監管制度是以行政監管與人治監管為主體,許多的監管措施是靠政策、靠非規范化手段進行的。這與新資本協議要求的權威性與法治監管制度有相當大的差距。而監管當局的監督檢查作為新資本協議的第二支柱,是巴塞爾委員會特別強調應予以實施的。該委員會發布的實施巴塞爾新協議的具體考慮稱:各國“考慮到資源和其它條件的限制,可以計劃在2006年以后實施巴塞爾新協議。但是,即使在2006年底以后還沒有完全執行巴塞爾新協議的最低資本要求,各國監管當局也應該先考慮執行巴塞爾新協議中的監管當局監督檢查和市場約束的主要內容。各國監管當局還應該確保,不執行巴塞爾新協議的銀行應該受到審慎的資本監管和穩健的會計政策和損失準備金計提政策的制約”。因此,我國銀行監管當局必須轉變監管意識,更新監管理念與知識,完善監管法規與制度,改進監管方式與方法,為今后實施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奠定良好的監管制度基礎。第四,必須切實加強我國銀行信息的有效披露。市場紀律是對最低資本要求和監督檢查的有益補充,共同的披露框架是將銀行風險暴露告知市場的有效途徑,它既利于市場參與者據以作出決策,也利于監管當局的進行有效的監督檢查。按照新資本協議第三支柱“市場紀律”的要求,銀行應及時公開披露包括適用范圍、資本結構、風險狀態、資本充足率、對資本的內部評價機制以及風險管理戰略等在內的信息,市場參與者信息披露應每半年進行一次,但下列情況除外:有關銀行風險管理目標及政策、報告系統及各項口徑的一般性概述定性披露每年一次。而大的國際活躍銀行和其他大銀行必須按季度披露一級資本充足率、總的資本充足率及其組成成分。另外,如果有關風險暴露或其他項目的信息變化較快,銀行也要按季披露這些信息 11。過去,我國對銀行經營信息一直是作為國家機密加以保護的,從不對外披露。而遵照商業銀行法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2003年3月底中國銀行對外公布的年報可說是開創了我國國有銀行正式信息披露的先河。但因信息披露制度起步較晚,立法又不完善,風險暴露與評估的信息缺乏數據支持,技術支持水平的不足也導致銀行信息披露成本高,使我國銀行在信息披露內容、深度和及時性方面遠未達到新資本協議的要求,而一些專有信息和保密信息又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予以保護。對此,2004年2月中國銀監會發布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第四章專章就銀行信息披露主體、披露內容、頻度、披露地點等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我國銀行尤其是正處于轉型關鍵時期的國有銀行,必須按照辦法要求,利用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市場參與者能夠在充分了解銀行狀況的基礎上作出理性判斷;同時,也使銀行在市場壓力下不斷自我完善以提高其經營管理水平和績效。第五,必須逐步建立、健全我國商業銀行的風險管理體系和運行機制,提高我國商業銀行的全面風險管理能力。目前,我國銀行業務經營中仍然較為普遍地存在“重業務發展,輕風險管理”或僅僅關注授信風險管理的偏頗認識;銀行的風險管理主體不明確,缺乏風險管理的組織體系和制度保障;我國銀行風險管理框架是以1988年舊資本協議為基礎建立的,定量管理還只是停留在資產負債指標管理與頭寸管理的簡單匹配上。而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從原來單純的信用風險管理轉向全面風險管理,并在有關風險資產的計量方法(特別是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和操作風險高級計量法)的選擇上設置了一套嚴格的資格標準和評價程序,以此鼓勵銀行改善自身的風險管理制度。但無論是全面風險管理理念的提出還是風險計量方法的改進,都意味著我國商業銀行原有的那種孤立、片面、靜止的風險管理方法和技術越來越不適應現代銀行風險管理的需要。對此,我們必須樹立現代銀行全面風險管理理念,在深化銀行產權制度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的基礎上,按照商業銀行市場風險管理指引、商業銀行內部控制評價試行辦法的要求,完善我國銀行風險管理制度建設,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加強對風險的管理;利用多種多樣的方式和工具轉移和分散風險,更好地服務于長遠的銀行業務發展。最后,必須切實加強對我國銀行專業人才隊伍的建設。無論是銀行監管法律、法規、監管政策指引的制定,還是銀行監管工作的實施,以及銀行內部風險管理制度的建立與運作,都要求有高層次的銀行專業人才(如風險管理專家、數量專家、法律專家、計算機人才、審計人員等)來支撐。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雖已培育了眾多中資銀行專業人才,但并不代表中資銀行能夠留住和充分使用人才。由于中資銀行在收益報酬、人才培訓、晉級等方面與外資銀行存在較大差距,導致大量中資銀行人才流失到外資銀行。隨著我國銀行業全面開放的到來,以及新資本協議規則對銀行人才提出的新的更高層次要求,我國銀行經營、監管人才的匱乏可以想見。因此,中資銀行和監管當局必須使用具有創造性的方法來吸引、培養和留住適合我國本土需要和熟悉國際銀行業“游戲規則”的銀行專業人才。注釋:1 因此,有人認為我國是國際清算銀行的正式成員,因而就必須實施 “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觀點是不成立的。2主要包括1975年9月發表的對銀行的國外機構的監督、1983年發表的對銀行的國外機構的監督原則、1988年7月通過的巴塞爾協議(全稱為統一資本計量與資本標準的國際協議,亦即現在所稱的“巴塞爾舊資本協議”)、1997年9月發表的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和2004年6月發布的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全稱是資本計量和資本標準的國際協議:修訂框架)。3 如1988年7月巴塞爾委員會通過的巴塞爾協議(即舊資本協議),規定商業銀行必須對信用風險計提8%的資本。該協議被世界上100多個國家以不同的方式所采用,而成為當今銀行監管的國際標準。4這一點,從中國銀監會主席劉明康就“新資本協議第三次征求意見稿”致巴塞爾委員會主席卡如納先生的信及2004年2月23日發布、同年3月1日實施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可以得到佐證。在信中,劉明康主席表示:“經過認真考慮,至少在十國集團2006年底開始實施新協議的幾年內,我們仍將繼續執行1988年的老協議。然而,為提高資本監管水平,我們已對現行的資本規定進行了修改,將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的內容(即:監督檢查和信息披露)包括在內。我們還強調,在滿足最低資本監管要求的同時,銀行還應該重視改善風險管理。考慮到其國內和海外經營的性質和規模,大銀行應建立有效的、與新協議一致的內部評級體系;而小銀行應該盡可能多地引進信用風險管理的最佳實踐。另外,各銀行應該開始著手收集借款人和債項的所有必要的信息,為今后采用定量分析方法監測、管理信用風險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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