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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完善強制執行財產調查制度之我見 強制執行中執行難是一直困擾人民法院工作的難題之一,而“執行難”的一個主要表現就是“被執行財產難尋”。據調查,由于“被執行財產難尋”導致難以及時執結的案件在全部難以執行的案件中占相當大的比重,之所以出現“被執行財產難尋”問題,除了被執行人法制觀念淡薄、誠信意識較差、債權人缺乏風險意識等因素外,現行的強制執行法律體系中缺乏完備的被執行財產調查制度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本文擬通過對我國現行法律中關于被執行財產的調查制度的分析,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國有關強制執行財產調查制度的意見和建議。 一、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強制執行財產調查的規定及其司法實踐 關于對被執行財產的調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只在第二百二十七條中明確了執行中可以采取搜查措施,以查明被執行人隱匿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就被執行財產的調查未作出任何規定。為解決被執行人財產難找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各地法院執行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中用了第二十八、二十九兩條,規定了申請執行人在申請執行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單位、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被執行財產的調查途徑有三種:一是申請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二是被執行人報告其財產狀況;三是人民法院依職權查明,包括傳喚被執行人到庭接受詢問和對隱匿財產的處所采取搜查措施。如果僅從形式看,我國法律關于被執行人財產的查明途徑與外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的調查途徑基本是一樣的,然而,認真研究其內容,我們不難看出,我國大陸的法律規定不僅過于概括籠統,實際中難以操作,而且內容不全,沒有明確當事人、人民法院所承擔義務的范圍,致使因查不到被執行人財產導致案件難以執行的責任承擔難以劃分。同時,由于我國法律只規定了當事人的義務,沒有違反義務所應承擔后果的規定,致使法律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規定形同虛設。比如,執行規定只是明確了債權人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但沒有規定債權人不提供、提供不出應如何處理;只是規定了被執行人應當報告財產狀況,但沒有規定報告的形式、期限、具體內容,更沒有規定債務人不報告、不如實報告財產狀況應如何處理。再有,盡管法院可以傳喚被執行人到庭接受詢問,甚至可以把被執行人拘傳到庭,但被執行人不回答、不如實回答執行人員所要調查的問題應如何處理,法律同樣沒有具體的規定。 為解決被執行財產調查難問題,多年來,全國各地法院在如何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方面不斷探索,總結出了不少經驗和做法,如申請執行人舉證制度、執行申請預登記制度、被執行人申報財產制度、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獎賞制度、審計執行制度等。但是,這些制度中,由于缺乏有力的理論或法律上的支持,要么使得一些制度制定得過于極端,要么使得一些制度無法或難以真正有效實施。如執行實踐中一些法院過分強調申請人的舉證責任,明確規定申請人提供不出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法院就不采取執行措施,導致一部分案件在法院依職權可以查明但未查明、申請人無法也無能力查明的情況下長期積壓,甚至喪失執行的有利時機;又如,對于確定被執行人在其他企業持有股權價值的大小問題,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他企業不履行協助義務時法院如何認定股權價值等問題,使得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對于查明被執行人財產價值大小的活動難以順利開展。 二、我國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制度的缺陷 從我國財產調查制度的立法現狀和運行現狀來看,我國民事執行中的財產調查規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28、29、30、31條四條司法解釋作了相應規定,尚未形成制度性法律規范體系。四個法條顯然過于簡單籠統,內容不全面、實際操作性不強。財產調查權各方的責、權、利不明確, 在實際運行中存在許多弊端。具體而言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對法院財產調查職能的權力范圍和操作規程規定不具體。執行人員進行財產調查工作存在盲目性和隨意性。 第二,對申請執行人的舉證義務范圍規定不明確。執行規定只規定了債權人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但沒有規定債權人應提供財產線索的范圍和提供不出來怎么處理。 第三,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釋明義務規定不明。這是我國執行財產調查制度一個最大的缺陷。執行規定雖然規定了被執行人應當報告財產狀況,但沒有規定報告的具體范圍和不報告或不如實報告如何處理。這就給被執行人“有效”隱匿財產,制造無履行能力的假象,提供了可乘之機。 第四,沒有明確劃定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的職責義務范圍和各方不履行職責義務的責任和法律后果。而被執行人想方設法地鉆法律漏洞,在法院和申請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從容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并逃避法律追究。 最為尷尬的就是:申請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得不到實現,法院和申請執行人都顯得無能為力,也不知實現不了合法權利的責任是在自己、或是在被執行人、還是在法院,國家的法律也因此而顯得空洞和蒼白。 三、完善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制度 第一、進一步明確和相對擴大財產調查權的主體。因為我國法院沒有偵察權,這一點局限了財產調查權的充分行使,我們可以考慮由公安機關或檢察院等有偵察職能的部門對需要采取特殊偵查手段的執行案件進行調查,以彰顯法律的威懾力。 第二、進一步明確和細化被執行人的財產釋明責任。一是內容上的細化。比照英國的執行規則和德國的代宣誓制度,他們的法律都細化到對被執行人訊問的具體事項上,我國法律也應對被執行人釋明財產的范圍用法律條文予以全面規定,實際運用起來才更具操作性,同時也避免了適用中的盲目性和隨意性。二是從形式上明確一種適合我國司法體制的財產釋明形式,是用庭審形式還是聽證形式可以另作探討。 第三、進一步明確被執行人不履行財產釋明責任和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法律責任和后果。一是加重對被執行人惡意逃避債務的懲治力度,建立嚴格的逃債懲治制度體系,可考慮經濟處罰與刑事處罰并用;二是對被執行人惡意抽逃的資金、轉移的財產應當強制追回,而不能一概以第三人善意取得為由,而放棄對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的追索,以彰顯法律的嚴肅性。 第四、進一步明確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責任范圍。加強申請執行人的風險防范意識責任,防止其一味將執行不力的責任推到法院,對申請執行人舉不了證且人民法院窮盡了執行措施也無果的案件,執行不能的風險責任應由申請執行人自己承擔。 第五、進一步增強協助調查的配合力度,逐步健全社會征信制度體系。一方面是工商、稅務、銀行、房產局、土地局、電信部門等所有協助單位和個人都必須迅速、及時并無償地為執行機構提供有關被執行人的相關信息,因維護部門利益、地方利益或其它原因而不積極協助、怠誤執行的,要給予嚴厲的法律制裁;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國債務人黑名單網上查詢系統,一方面使賴帳的債務人有信用危機,另一方面對其他利害關系人也是一種必要的風險責任提示。 第六、進一步明確法院依職權進行財產調查的范圍、調查方式和操作規程。如果執行人員違規操作、懈怠失職,也要受到相應處理,使執行財產調查權的實際運作進一步規范化。 總之,我們要盡快建立健全一整套有中國特色的執行財產調查制度,來規范執行行為,彌補法律漏洞,以減小執行的難度。我國的執行工作改革正處于攻堅階段,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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