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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放射T.作人員的管理,保障其健康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

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對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實行《放射工作人員證》制度。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從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規定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

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組織轄區內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員證的管理

第五條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必須由所在單位負責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放射工

作人員證》,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后頒發。工作人員持證后方可從事所限定的放射

工作。

《放射工作人員證》由衛生部統一印制。

第六條申領《放射工作人員證》的人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經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職業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個人劑量監督;

(三)掌握放射防護知識和有關法規,經培訓、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應專業技術知識和能力。

第七條《放射工作人員證》每年復核一次,每5年換發一次。超過2年未申請復核的,

需重新辦證。

《放射T?作人員證》的持證者,如需要從事限定范闈外放射T作的.必須按第五、六條規定

辦理變更手續。

放射工作人員調離放射工作崗位時,應在調離之日起30日內,由所在單位向發證的衛

生行政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員證》:

遺失《放射工作人員證》的,必須在30口內持所在單位證明,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

發。

第八條放射工作單位一般不得雇用臨時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確需使用臨時人員從事輔

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規定第六條辦理。

第九條因進修、教學等需要短期從事或接觸放射工作的人員,按本規定第六條辦理。

第十條放射專業學生入學前,須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醫療機構進行入學前健康

檢查,不符合健康標準(0BI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讀放射專業。

第十一條放射工作人員必須接受放射防護培訓。放射防護培訓須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

部門認可的放射衛生防護技術單位舉辦,并按照統一的教材進行培訓,上崗前的培訓時間一

股10天,上崗后每2年復訓一次,復訓時間不少于5天。

第三章個人劑量管理

第十二條所有從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接受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

劑量檔案,并按規定交納監測費。

放射工作人員調動時,個人劑量檔案應隨其轉給調入單位,在其脫離放射工作后繼續保

存20年。

第十三條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的放射工作人員工作期間必須佩戴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

門認可的個人劑量計。

個人劑量計的測讀周期一般為3()天,也可視情況縮短或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天。

第十四條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工作的實施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技術

單位負責。負責監測工作的單位應將監測結果及時通知被監測者所在單位。所在單位應將個

人劑量監測結果抄錄在各自的《放射JL作人員證》中。

第十五條個人劑量監測的儀器、方法、評價和記錄,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承

擔個人劑量監測的單位,必須參加衛生部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指導機構組織的質量控制和技術

培訓。

第十六條進入放射工作控制區以及參加應急處置的放射工作人員,除須佩戴個人劑量

計外,還須佩戴報警式劑量儀。

第十七條對操作開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員,攝入量可能超過年限值的1/10時,應開展

攝入量監測。

第十八條放射工作人員的受照劑量高于年劑量限值的3/10時,個人劑量監測單位應督

促放射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進措施。

第十九條當放射工作人員的受照劑量高于年劑量限值時,除執行第十八條規定外,還

應對受照人員的器官劑量和全身劑量進行估算。

第二十條具備個人劑量監測能力的放射工作單位,須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認

可后,方可對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但必須定期接受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

門組織的質量監督。在完成年度監測后的30口內,將個人劑量監測和評價結果按規定報省

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按規定的時間和報表格式將本地區的個人劑量匯總、超

劑量受照記錄和個人劑量檔案建檔情況逐級上報。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條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要求按國家《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0B16387—1996)

執行。

第二十三條對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應根據衛生部發布的《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

辦法》及有關標準進行檢查和評價。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后1―2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必要時可增加檢查次數。

第二十四條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工作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醫療單位負

責實施。

第二十五條放射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必須為所有放射工作人員建立個人健康檔案,詳細

記錄歷次醫學檢查結果及評價處理意見,其保存時間參照本規定第十二條執行。

第二十六條對確診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員,不應參與事先計劃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內

照射的工作。授乳婦女在其哺乳期間應避免接受內照射,

第二十七條對接受「劃照射和事故所致異常照射的JL作人員,必須作好現場醫學處埋,

根據估計的受照劑量和受照人員的臨床癥狀決定就地診治或送專門醫療機構治療,并應將診

治情況記入本人的健康和劑量檔案中。

第二十八條對從事過放射工作,凡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每2年對其進行醫學隨訪

觀察一次:

(一)從事放射工作累計工齡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攝入鼠是年攝入量限值的兩倍以

上;

(二)鈾礦工在一年內氨子體累積曝露量在100個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幾天內的照射劑量當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積照射劑量當量在l.OSv以上;

(五)確診的職業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員的醫學觀察費用由被觀察對象所在單位支付,涉及人員調動時由調入、調

出單位商定。

第二十九條衛生部設國家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放射病診斷鑒定組,其職責是:

(一)對全國的職業性放射病診斷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仲裁;

(二)受理省級職業性放射病診斷鑒定組提出的疑難病例;

(三)參與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員的醫學檢查與處理。

第三十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設省級職業性放射病診斷鑒定組,其職責是:

(一)負貨轄區內職業性放射病的診斷工作;

(二)負責轄區內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員的醫學檢查與處理;

(三)負責職業性放射病疑難病例的轉診。

第三十一條對職業性放射病的診斷,按照國家已發布的放射病診斷標準和規定進行診

斷和處理,實行以診斷組集體診斷的原則,并以個人健康檔案、個人劑量檔案和放射事故檔

案等文字記載為依據,對沒有上述檔案記錄者,不得進行放射病診斷。

第三十二條職業性放射病診斷書(見附件)一式五份,診斷鑒定組、患者、患者所在單

位、省級衛生監督機構及國家職業性放射病診斷鑒定組各存一份。

持職業性放射病診斷書的患者每2年進行?次復查、診斷。

第三十三條放射工作人員的保健津貼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執行。

臨時調離放射工作崗位者,可繼續享受保健津貼,但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正式調離放射工作崗位者,可繼續享受保健津貼一個月,從第二個月起停發。

第三十四條根據工作場所類別與從事放射工作時間長短,在國家規定的其他休假外,

放射工作人員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府從事放射工作滿20年的在崗人員,可由所在

單位利用休假時間安排2—4周的健康療養.享受寒、暑假的放射T.作人員不再享受保健休

假。

第三十五條放射工作人員的工齡計算,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放射工作人員按本規定在接受健康檢查、治療、休假療養或因患職業性放

射病住院檢杳、治療期間,保健津貼、醫療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對診斷為職業性放射病或不適宜繼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所在單位應及

時將其調離放射工作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對確診為職業性放射病致殘者,按國家有關規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并發給傷殘撫恤金。

因患職業性放射病治療無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職處理。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

放射防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并限期改進,停工或

停業整頓,或處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培訓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員證》從事放肘工作的;

(二)未經上崗前健康檢查而上崗的;

(三)上崗后未進行定期健康檢查,沒有建立健康檔案的;

(四)上崗后未按規定進行個人劑量監測,沒有建立個人劑量檔案的;

(五)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從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導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

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規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員是指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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