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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八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六)

第五單元撤銷權

【考點4】危機期間個別清償行為的撤銷(P287)

1.《企業破產法》第32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

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

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解釋】撤銷債務人危機期間(已經發生破產原因)的不當個別清償,是《企業破產法》

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本應及時申請破產,以減少債權人的損失并保

障公平清償。但其不申請破產,反而繼續個別清償債務,就可能會造成清償不公,出現債務

人對其關聯人的債務優先偏袒性清償等,所以法律規定雖是對到期債務的清償,也可以撤銷。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1)危機期間對有財加擔保的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能否撤銷?

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

第32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

權額的除外。

(2)危機期間因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的個別清償能否撤銷?

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

第32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

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3)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個別清償不能撤銷(2013年單選題、2013年案例分析題)

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②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

③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4)破產撤銷權的行使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1條和第32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

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

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在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債權人可以行使破產撤銷權或者針對債務人的

無效行為而追回財產。在此期間追回的財產,應當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全體債權人”

進行追加分配。破產程序終結之口起2年后,追回的財產不再用于對全體債權人清償,而是

用于對追回財產的債權人“個別”清償。

衷8-3個別清償的處理原則

破產申請受理前破產申請受

6個月前6個月內理后

對有財產擔保的俵權人在擔保

有效有效有效

物價值內的個別清償

對無財產擔保的俵權人的個別善意:有效

有效無效

清償惡意:撤消

【考點5】無效行為(P288)(2009年單選題)

1.《企業破產法》第33條的規定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笫33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占

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并返還債務

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法律責任

(1)《企業破產法》第128條的規定

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28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

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貨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刑事責任

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處分財產,實施

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卜.罰金。

【例題1?單選題】根據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發現破產

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聲,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的法定

期間是()。(2008年)

A.破產程序終結后半年內

B.破產程序終結后一年內

C.破產程序終結后二年內

D.破產程序終結后三年內

【答案】C

【例題2?單選題】根據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1年前,

債務人所為的下列行為中,無效或者可以撤銷的是().(2009年原制度)

A.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B.債務人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C.債務人承認不真實的債務

D.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

【答案】C

【解析】(1)選項AB: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的行為才可以撤銷,1年前

的行為不能撤銷;(2)選項C:屬于無效行為,與時間無關;(3)選項I):只有在人民法

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的(惡意)個別清償才可以撤俏,1年前的個別清償不能撤銷。

【例題3?單選題】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了債權人甲公司申請債務人乙公

司破產案。管理人在對乙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時發現,乙公司曾于2011年9月11日為

所欠丙公司的一筆原本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根據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規定,

下列表述中,正確的是()。(2012年A卷)

A.若管理人能夠證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為其債權提供擔保時已瀕臨破產,則有權請求

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擔保行為

B.管理人無需證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為其債權提供擔保時已瀕臨破產,即可請求人民

法院撤銷該抵押擔保行為

C.若甲公司能夠證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為其債權提供擔保時已瀕臨破產,則有權請求

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擔保行為

D.甲公司無需證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為其債權提供擔保時已瀕臨破產,即可請求人民

法院撤銷該抵押擔保行為

【答案】B

【解析】我國破產法采用程序判斷原則,只要債務人的特定行為發生在法定期間內,即構成

可撤銷行為,立法?般不再對被撤俏行為實施時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作實質判斷。債務

人與第三人主觀上為惡意或者善意,原則上也不影響撤俏權的行使,據此可以解決舉證責任

等問題,更好地維護債權人利益。

【例題4"單選題】根據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中,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是()。(2013年)

A.支付職工勞動報酬

B.支付人身損害賠償金

C.向他人無償轉讓企業財產

D.在設定債務的同時,為該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答案】C

【解析】(1)選項AB: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請求撤俏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①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②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

人身損害賠償金的;③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2)選項I):債務人在可撤銷

期間內設定債務的“同時”提供的財產擔保,該情形屬于對價行為,并未造成債務人財產的

不當減少,不能撤銷。

第六單元取回權

【考點1】取回權的一般規定(P289)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

通過管理人(而非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取回。

2.取回權的行使時間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

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仍可行使取回

權,但是)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3.取回權行使的對價給付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托運費、委托費、代

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取回權的異議與訴訟

(1)權利人依法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有權以“債務人”

(而非管理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

(2)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

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拒絕其行使取【可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重整期間取回權的行使

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

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企業事務)的債務人違反約

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解釋】一般取回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形成,其行使不受原約定條件、期限的限制:但

是,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權,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6.管理人不得不賣

對債務人占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

損的財產,管理人應當及時變價并提存變價款,有關權利人可以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

【考點2】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的(P290)(2011年案例分析題、2013年案例分析題)

1.違法轉讓+第三人善意取得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聲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第三人已

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1)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

破產債權”清償。

<2)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

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2.違法轉讓+第三人未善意取得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

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

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1)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2)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表8-4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的處理

具體情形處理方法

受理前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普通破產債權

被侑務人轉讓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投普通破產倭權

受理后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共益債務

被管理人轉讓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權共益債務

表8-4他人財產衩違法轉讓的處理

具體情形處理方法

受理前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普通破產俵權

被債務人轉讓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投普通破產俵權

受理后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共益債務

被管理人轉讓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權共益債務

【考點3]代償取回權(P290)

1.可以行使代償取回權的情形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加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

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

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不能行使代償取回權的情形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

或者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

處理:

(1)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

通破產債權”清償。

(2)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

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表8-5他人財產毀攪、滅失后的處理

具體情形處理方法

尚未交付代償取回權

保險金、賠償金受理前普通破產債權

已經交付

受理后共益債務

尚未交付代償取回權

能夠區分代償取回權

代償物

已經交付受理前普通破產俵權

不能區分

受理后共益俵務

3.管理人難辭其咎

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

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

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后,“債權人”有權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

員執行職務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

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相關鏈接】權利人的財產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被非法轉讓,在破產程序中未能獲得足額

清償的,權利人有權以債務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相

關人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考點4]出賣人取回權(P290)(2009年單選題、2012年案例分析題、2014年案例

分析題)

1.《企業破產法》第39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

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

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例題?單選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甲公司破產申請時,乙公司依照其與甲公司之間

的買賣合同已向買受人甲公司發運了該合同項下的貨物,但甲公司尚未支付價款。乙公司得

知甲公司破產申請被受理后,立.即通過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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