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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九章代理制度第一節概述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行為。《民法典》第161條第1款規定:“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在代理關系中,被代理人又稱為本人,代理他人從事民事行為的人稱為代理人,與代理人實施民事行為的人稱為相對人。代理的主要法律特征有:1代理涉及三方法律關系。2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行為。3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需要獨立作出意思表示。4代理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的功能主要體現在:一是輔助功能;二是延伸功能。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民法典》第161條第2款規定,以下情形不得代理:1.依據法律規定不得代理的情形;2.依據約定不得代理的情形;3.按照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不得代理的情形。4.關于違法行為是否可以代理,存在爭議。二、不得代理的情形《民法典》第167條規定:“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應當具備如下條件:代理事項違法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二、不得代理的情形第二節代理與相關概念的區別委托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的名義和費用為他方處理事務的合同。委托與代理的區別在于:1.委托僅僅是發生在本人和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系。代理則涉及代理人與第三人和本人的關系,是三方關系。2.代理權的產生基礎是多樣的,委托合同只是代理權產生的主要的基礎關系。3.在代理關系中,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活動,否則不能構成直接代理。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的名義,也可以受托人自身名義進行活動。4.代理必須要求代理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5.效力不同。一、代理與委托所謂代表,是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從事民事活動的人。代理與代表之間的區別:1.代理需要被代理人對代理人進行專門的授權;2.代表不需要專門的授權,因為相關的法律或章程已經對代表人的職權作出了規定,只不過,對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言,需要進行登記;3.在無權代理和無權代表的情形下,分別適用不同的規則。二、代理與代表中介,所謂中介,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代理和中介也存在明顯的區別:1.中介人并沒有獲得代理權,代理人要獲得代理權。2.中介人不需要對相對人獨立作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活動僅限于提供信息和媒介。而代理人需要獨立作出意思表示。3.中介行為本身并不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中介人不對相對人獨立承擔合同上的責任,這顯然與代理是完全不同的。三、代理與中介使者是表示本人已決定的意思或轉達本人的意思表示的人,使者又稱為傳達人。代理與使者的區別:1.使者不需要獲得代理權獨立進行意思表示,而是替委托人傳送意思表示。使者無須具有相應的意思能力;而代理人需要在授權范圍內獨立發出或接受意思表示,因此代理人需要具有相應的意思能力。2.使者本身不需要與第三人之間發生交易行為,也不需要參與締約活動;而代理人要直接與相對人發生關系,直接參與談判、締約;3.使者有可能因違約而要對委托人承擔違約責任,但其對相對人一般不負責任;而代理人超越代理權或從事違法代理行為,有可能要向相對人承擔責任。三、代理與使者第三節代理的分類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民法典》第163條第1款規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只是法定代理的一種特殊形式,而不屬于獨立的代理類型,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代理權,在指定代理的情形只不過多了一個指定程序而已,并不影響其法定代理的性質。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一)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而發生代理權的代理。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權是由被代理人授予的,因此,此種代理又稱為授權代理。由于委托授權行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志而進行的,本人的意思是發生委托代理的前提條件,因此,委托代理又稱為意定代理。委托代理產生的基礎在于委托授權,但并不意味著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唯一的基礎關系。在實踐中,除了委托合同之外,還有職務關系、勞動合同、勞務合同。(二)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依據法律規定而產生代理權的代理。法定代理權的發生不需要依賴于任何授權行為,而直接來源于法律的規定。法定代理主要是為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設定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有如下幾種情況:1.監護人;2.配偶;3.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4.基于緊急狀態法律特別授權的代理人。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二、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授權范圍內從事代理行為,代理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間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并符合合同編關于間接代理構成要件的代理。《民法典》第925條和第926條分別規定了兩種間接代理形式:①第三人知道當事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②第三人不知道當事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在上述兩種情形下,代理人并沒有以被代理人代理人的身份行為,因而不同于直接代理。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區別:1從事法律行為的名義不同。2代理的效果是否能直接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方面不同。3法律依據不同。三、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顯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進行的代理行為,必須以本人的名義進行。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的意思,且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發生代理的效果。隱名代理人和顯名代理人都不是以自己的名義為法律行為,不同于間接代理人。但二者仍然存在區別:是否明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顯名代理人公開地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作出法律行為,這種公開可能是口頭形式或書面形式。而隱名代理人往往并未公開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作出法律行為,但交易相對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隱名代理人具有代理的意思。四、單獨代理和共同代理單獨代理是指代理權屬于一人的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權由數人共同行使的代理。共同代理與單獨代理的區別:1.共同代理的情況下,代理權由數人共同享有;2.
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下,必須由數個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3.在共同代理的情況下,其一代理人知道代理事項違法,其他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一情形時,應當停止代理行為,如果其繼續實施代理行為,則應當對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責任。第四節代理權一、代理權的概念代理權本質上是一種法律地位,即為一種從事代理行為的資格和地位。這種資格和地位是代理人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而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通說認為,代理權在性質上不是一種權利。代理權應作為資格和地位,具體表現在:第一,代理人取得代理權以后,是取得一種能夠從事代理行為的資格。第二,此種資格是基于授權行為而產生的。第三,代理人應當依法行使代理權。二、授權行為(一)授權行為的特點1.單方性:代理權授予行為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2.獨立性:授權行為脫離基礎關系而存在;3.無因性:授權行為在性質上應當具有無因性。(1)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2)有利于督促被代理人在基礎關系解除、終止、被撤銷以后,及時通知第三人,或者及時收回代理證書,從而防止有關代理的糾紛的發生;(3)有利于保障代理權的正常行使。二、授權行為(二)委托授權的表現形式《民法典》第165條規定:“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1.書面形式;
2.口頭形式。二、授權行為(三)授權不明及其責任
所謂授權不明,主要指代理的范圍、期限、代理人等內容不明確。實踐中普遍存在的空白授權也應當作為授權不明處理。問題在于,在出現授權不明以后,如何確定責任?本書認為,此時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可能構成有權代理、狹義的無權代理或者表見代理。因此,首先應當確定代理行為的效力,如果構成有權代理,則法律效果歸屬于本人;如果構成有權代理或者表見代理,則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如果構成狹義的無權代理,則應當依據《民法典》第171條認定當事人的責任。三、職務代理(一)職務代理的概念和特征所謂職務代理,是指根據代理人所擔任的職務而產生的代理;主要特征:1.被代理人必須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2.代理人必須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3.代理權的來源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內的特定職權范圍。4.職務代理屬于廣義上的委托代理。三、職務代理(二)職務代理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民法典》第170條第2款規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該條從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考慮,明確規定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內部對員工的職權范圍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四、復代理(一)復代理的概念和特征所謂復代理,又稱為再代理,是指代理人為了實施其代理權限內的行為,以自己的名義選定他人擔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復代理的特征主要表現在: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為被代理人選定代理人。2.復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3.復代理人是代理人基于復任權而選任的。四、復代理(二)復代理生效的條件第一,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只有在代理人因為種種原因,不能夠親自執行代理事務,完成預定的代理任務情況下,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才有必要實行轉委托。第二,如果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確實需要轉委托,要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第三,出現緊急情況而不需要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民法典》第169條第3款規定了代理人擅自轉委托的責任四、復代理(三)復代理的法律效果1.復代理人既要接受原代理人的指示,也要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2.依據《民法典》第169條第2款的規定,原代理人只是在兩種情形下要對被代理人承擔責任:第一,就其對第三人的選任負責。第二,就其對第三人的指示負責。第五節代理權的行使一、一般原則代理權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代理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從事代理行為,由此而產生的法律效果都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權的過程中,應當遵守一定的原則:1代理人必須在代理權限內從事代理行為。2代理人必須按照誠信原則從事代理行為。3代理人必須親自從事代理行為。4代理人必須正當行使代理權。二、代理權濫用的禁止(一)自己代理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與自己從事法律行為。自己代理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向被代理人發出要約且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予以承諾。另一種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向自己發出要約且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承諾。《民法典》第168條第1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二)雙方代理雙方代理,是指同時代理本人和相對人為同一法律行為。此種代理的發生,實際上是代理人在代理權行使中違背了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而濫用代理權的結果。雙方代理的特點是:第一,代理人獲得了本人和相對人的授權。第二,雙方授權的內容是相同的。第三,代理人同時代理雙方為同一法律行為。《民法典》第168條第2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三)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民法典》第164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1.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2.損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第六節代理行為及其效果三種不同的學說:
1.被代理人行為說;
2.代理人行為說;
3.折中說或者共同行為說。本書認為:折中說
1.代理人都是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在授權范圍內便可以自己的意思獨立從事民事法律行為;
2.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也要體現被代理人的意志。一、代理行為的性質(一)代理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1.代理人可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2.代理人不應當是無行為能力人。(二)代理事項應當合法(三)代理人應在代理權限內從事代理行為(四)代理行為不存在效力瑕疵二、代理行為的生效要件1.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發出或接受意思表示,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2.授權行為合法有效,但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不成立、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原則上應當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擔責任;3.在代理人從事無權代理行為但構成表見代理時,代理的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擔。4.因代理行為違法導致他人損害時,原則上應當根據過錯原則來確定被代理人的責任。三、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一)代理人對被代理人的責任
《民法典》第164條第1款規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二)代理人對相對人的責任1.代理人從事無權代理行為,未獲得被代理人追認,又未構成表見代理的。此時,代理行為無效,代理人應當對相對人承擔全部責任。2.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項違法,而仍然從事代理事務,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情況下,由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對代理事項違法存在意思聯絡,應當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3.代理人對相對人單獨從事侵權行為,代理人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四、代理人的責任第七節代理權的消滅一、委托代理的終止原因根據《民法典》第173條的規定,委托代理因下列原因而終止:
1.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3.代理人喪失民事法律行為能力;
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5.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二、法定代理終止的原因依據《民法典》第175條的規定,法定代理因下列原因而終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3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三、代理權終止的效力在代理關系終止以后,代理權歸于消滅,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從事代理活動,否則構成無權代理。代理關系一旦終止,代理人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和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如下義務:1及時報告代理事宜和移交財產。2及時交回代理證書。3履行忠實、保密等附隨義務。第八節無權代理一、無權代理概述無權代理就是代理人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在代理權終止以后所從事的代理行為。具體來說,無權代理從形態上包括以下四種類型:1.代理人根本無代理權的代理;2.超越代理權的無權代理;3.代理權終止以后的無權代理;4.在授權的意思表示未到達代理人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了代理行為,也構成無權代理。二、無權代理的分類無權代理可以分為兩類,即表見代理和狹義的無權代理。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從狹義上說,無權代理則僅指除表見代理以外的無權代理。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的主要區別表現在:1.構成要件不同;2.法律效果不同;3.被代理人是否有權否認無權代理的效果方面不同。三、狹義的無權代理(一)狹義的無權代理的概念與特征所謂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行為人既沒有被代理人的實際授權,也沒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誤信其有代理權外觀的代理。狹義的無權代理具有如下特點:1它是指表見代理以外的無權代理;2它是指代理人未獲得相應代理權而實施的代理行為;3狹義的無權代理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為;三、狹義的無權代理(二)狹義的無權代理與無因管理行為在無因管理情況下,管理人實施的管理行為是為了避免本人的損失。而狹義無權代理行為在很多情況下都會給本人造成損害。在出現某人未獲得本人的授權而代理本人行為的情況下,也有必要分析代理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如果構成則會產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三)狹義的無權代理的效力1.本人的追認權和否認權;2.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3.善意相對人對代理人的請求權;4.惡意相對人的責任;5.狹義的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四、表見代理(一)表見代理的概念《民法典》第172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二)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1無權代理人并沒有獲得被代理人的授權;2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3相對人主觀上是善意的;4相對人必須是無過失的;5無權代理行為的發生與被代理人有關四、表見代理(三)表見代理的法律效果在符合表見代理的情形下,代理行為有效。本書認為,它是指表見代理人所從事的代理行為應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即被代理人應受到表見代理人與相對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約束,直接享受或承擔法律行為的權利、義務。第十章民事責任第一節概述一、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法上的后果。《民法典》第176條規定:“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民事責任具有如下特征:1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而承擔的不利后果。2民事責任本質上既是對國家的一種責任,也是對當事人的一種補償責任。3民事責任具有強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4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二、民事責任與其他性質責任的區別民事責任是不同于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一種法律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相比,具有如下區別:1.責任產生的根據不同。2.適用的對象不同。3.適用的目的不同。4.責任性質不同。三、民事責任的優先適用《民法典》第187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節民事責任的分類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指合同當事人違反法律、合同規定的義務而應當承擔的責任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而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沒有過錯,在造成損害以后,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兩類責任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違反義務的性質不同;2侵害的對象不同;3事先是否存在合同關系來看不同;4侵害的后果不同。二、過錯責任、嚴格責任、過錯推定責任過錯責任,是指在一方違反民事義務并致他人損害時,應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和確定責任范圍依據的責任。嚴格責任,是指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無論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如不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都應當承擔責任。過錯推定也稱過失推定,它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依據法律的規定,推定行為人具有過錯,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三、按份責任、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一)按份責任所謂按份責任,是指多數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各自承擔一定份額的責任。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份額時,應當推定責任人承擔均等的責任份額。特征:按份責任屬于多數人責任;按份責任產生的依據是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按份責任對外按照一定的份額承擔責任。三、按份責任、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二)連帶責任所謂連帶責任,是指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連帶地向權利人承擔責任。(《民法典》第178條)特征:它屬于多數人責任;它產生的依據是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權利人有權要求責任人中的任何一個人承擔全部的或者部分的責任,每個連帶責任人也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任何一個債務人在全部債務清償前都不能免除清償的責任。任何一個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作出全部清償的,都將導致連帶責任消滅。三、按份責任、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三)不真正連帶責任所謂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數個責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對同一被侵權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某一責任人在承擔責任之后,有權向終局責任人要求全部追償。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特點在于:此種責任形態中數個責任人基于不同發生原因而依法承擔;每個責任人對被侵權人承擔的都是全部賠償責任;被侵權人享有選擇權,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人承擔責任;此責任形態中非終局責任人在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終局責任人追償。第三節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一、概述所謂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是指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法;《民法典》第179條規定了多元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可以分為:救濟性的責任方式;預防性的責任方式;懲罰性的責任方式。二、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一)停止侵害行為人實施的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受害人可依法請求法院責令侵害人停止其侵害行為。任何正在實施侵權行為的不法行為人都應立即停止其侵害行為。所以,停止侵害的責任形式可適用于各種侵權行為。此種責任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夠及時制止侵害行為,防止侵害后果擴大。但這種責任形式以侵權行為正在進行或仍在延續中為適用條件,對尚未發生的或業已終止的侵權行為則不能適用。(二)排除妨礙不法行為人實施的侵害行為使受害人無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受害人有權請求排除妨礙。受害人在請求排除妨礙時,應注意如下問題:第一,妨礙行為必須是不正當的,妨害人主觀上是否預見妨害后果,均不影響受害人提出請求。第二,妨礙既可以是實際存在的,也可以是將來可能出現的。第三,妨礙是權利人行使權利的障礙,只要不法行為妨礙他人行使物權、人身權和知識產權,受害人就可請求排除妨礙。二、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三)消除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財產的可能,他人有權要求行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險。適用消除危險的責任形式必須是損害尚未實際發生,也沒有妨礙他人的民事權利的行使,但行為人的行為又確有可能造成損害的后果,對他人造成威脅。適用此種責任方式,能有效地防止損害的發生,充分保護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二、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四)返還財產《民法典》第179條所規定的返還財產形式,是一種普遍適用于侵權責任、合同責任和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的責任方式。返還財產包括下列情況:第一,返還不當得利。第二,返還依民事法律行為所作的給付。第三,指不法侵占他人財產,應當返還原物。權利人只能針對非法占有人提出返還原物,而不能要求合法占有人返還原物。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必須要原物依然存在。二、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五)恢復原狀恢復原狀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恢復原狀是指恢復權利被侵犯前的原有的狀態。狹義的恢復原狀是指將損害的財產修復,即所有人的財產在被他人非法侵害遭到損壞時,如果能夠修理,則所有人有權要求加害人通過修理,恢復財產原有的狀態。適用此種責任形式,應當具備兩個條件:第一,須有修復的可能。第二,須有修復的必要。二、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六)修理、重做、更換所謂修理,是指行為人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或交付的標的物不合格,權利人有權要求行為人對財產進行修繕,以恢復原狀或符合合同的要求。所謂重作,是指行為人造成他人損害或者違反合同約定,則權利人有權要去行為人按照原物予以重新制作。所謂更換,是指行為人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或交付的標的物不合格,則權利人有權要求行為人另行交付同等質量、同等數量的標的物。二、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七)繼續履行繼續履行也稱為實際履行,它是指在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其依據合同的規定繼續履行。我國《民法典》第577條對繼續履行這一責任承擔方式作出了規定,同時,該法第579條與第580條分別對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與非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作出了規定。二、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八)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指行為人因違反合同或侵權行為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以其財產賠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害的一種責任形式。二、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九)支付違約金所謂違約金,是指由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在違約發生后作出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以外的給付。支付違約金在性質上屬于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它是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民法典》第58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該條對支付違約金責任作出了一般規定。二、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是指行為人因其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權,故應承擔在影響所及的范圍內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種責任形式。恢復名譽,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故應在影響所及的范圍內將受害人的名譽恢復至未受侵害時狀態的一種責任形式。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是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權所承擔的責任形式。一般來說,在什么范圍內造成損害的,就應當在什么范圍內消除影響。在適用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責任方式時,應明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范圍(如在某地區、某學校等消除影響)、方式(采取口頭或書面以及其他形式)。二、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十一)賠禮道歉賠禮道歉是指責令違法行為人向受害人公開認錯、表示歉意,主要適用于侵害人身權的情況。賠禮道歉既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口頭表示承認錯誤,也可以由加害人以寫道歉書的書面形式進行。當事人在訴訟中以賠禮道歉的方式承擔了民事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中敘明。賠禮道歉作為一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與一般道義上的賠禮道歉不同,它是依靠國家的強制力保障實施的。二、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十二)懲罰性賠償《民法典》第179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該規定將懲罰性賠償規定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懲罰性損害賠償也稱為懲戒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它是指由法院作出決定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二、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三、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適用《民法典》第179條第3款規定:“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法律上確立各種責任方式都是對受害人進行全面救濟和保護的措施,侵權或違約行為發生后,按照私法自治原則,只要受害人作出的選擇不違背民法的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則,就可以選擇以何種方式向行為人提出請求,而且有在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基礎上才能確定責任的承擔方式。第四節民事責任的減輕和免除一、民事責任的減輕和免除概述免責事由,是指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責任的理由,也稱為抗辯事由。免責事由主要具有以下特點:1.免責事由是免除或減輕責任的事由;2.免責事由主要由法律規定;3.免責事由一旦成立,就導致責任人的責任免除或減輕;二、不可抗力所謂不可抗力,是指獨立于人的行為之外,并且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現象,它包括某些自然現象(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和某些社會現象(如戰爭等)。我國《民法典》第180條第2款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具有如下特征:1.不可抗力是不可預見的客觀情況。2.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況。3.不可抗力是一種客觀情況。三、正當防衛正當防衛,是指當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時,行為人所采取的一種防衛措施。我國《民法典》第181條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正當防衛不得超過必要限度。四、緊急避險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損害的行為。我國《民法典》第182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四、緊急避險依據《民法典》第182條的規定,緊急避險將產生如下法律效力:1.引起險情的人承擔責任;2.如果危險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3.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超過必要限度的責任。五、因見義勇為使自己遭受損害《民法典》第183條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受益人補償義務的構成要件如下:1.必須實施了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的行為;2.必須是被侵權人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而使自己遭受了損害;3.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4.受害人向受益人請求補償。六、緊急救助造成損害的豁免《民法典》第184條規定:“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確認了緊急救助可以作為免責事由,該條也稱為“好人條款”,為緊急救助行為人享有豁免權。救濟救助作為免責事由應當具備如下條件:1.救助人實施了緊急救助行為;2.救助人必須是自愿實施救助行為;3.救助人實施了無償救助行為。第五節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責任一、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責任《民法典》第185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二、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一)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利益(二)侵害了姓名、肖像、名譽、名譽四項人格利益(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四節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一、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概念民事責任競合,是指同一事實符合數個責任的構成要件,同時產生數個責任。從請求權的角度來看,它也稱為請求權競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產生后發生多項請求權。所謂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既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受害人可以選擇主張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特點1.行為人違反了合同約定,同時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2.行為人的行為同時符合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3.數個責任之間相互沖突;4.受害人依法只能選擇一項請求權行使;《民法典》第186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第十一章時效制度第一節時效制度概述一、時效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時效就是時間的法律效力。它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在法定期間內持續存在,從而產生與該事實狀態相適應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時效制度分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兩者的共同特征:1.時效是以一定的事實狀態的存在和持續為前提的;2.時效系以一定期間的經過為要素;3.時效為法律事實。二、時效制度的功能訴訟時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維護社會秩序和交易的安全。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1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2維護既定法律秩序的穩定。3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并及時解決糾紛。三、時效的類型取得時效,又稱為占有時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動產、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期限以后,將取得該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和其他財產權。訴訟時效,又稱為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于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權即喪失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權利。我國《民法典》規定了訴訟時效,但受蘇聯民法理論的影響,并沒有采納取得時效制度。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雖然同為時效制度,都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一定的期間,均要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二者是兩種不同的制度,具體區別如下:1.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2.二者的適用對象不同;3.二者的適用條件不同。三、時效的類型第二節訴訟時效一、訴訟時效的概念1訴訟時效是民法總則的一項重要制度;2訴訟時效是關于權利行使期限的規定;3訴訟時效體現了義務人的時效利益;4訴訟時效的規定具有強制性;年5訴訟時效屆滿導致義務人產生抗辯權。二、訴訟時效的特征1具有法定性;2具有強制性;3體現了義務人的時效利益;三、訴訟時效與仲裁時效所謂仲裁時效,是指權利人向仲裁機構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關于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的關系,嚴格地說,訴訟時效和仲裁時效在性質上是有區別的,但兩者又有一定的聯系,因此,《仲裁法》第74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典》借鑒了該規則,于第198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四、訴訟時效期間的分類(一)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所謂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就是指由民事基本法規定的普遍適用于應當適用時效的各種法律關系的時效期間。《民法典》第188條第1款規定,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該條改變了《民法通則》2年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二)特別訴訟時效期間所謂特別訴訟時效期間,就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別法針對某些民事法律關系規定的時效期間。1.《民法典》的相關規定。2.《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規定。四、訴訟時效期間的分類(三)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所謂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又稱絕對時效期間,就是指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規定的時效期間。可以排除各種中止、中斷的事由,簡化除外事項。《民法典》第188條第2款規定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為20年。最長訴訟時效的特征在于:第一,具有固定性。第二,在起算上,從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第三,不適用延長的規定。四、訴訟時效期間的分類第三節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一、訴訟時效主要適用于債權請求權《民法總則》第188條第1款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民法總則》第196條關于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請求權的情形,主要針對的是物權請求權,由此可見,訴訟時效主要適用于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解釋》第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該條實際上明確了,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原則上限于債權請求權。二、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請求權《民法總則》第196條規定,下述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1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2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3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4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一)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一般規則;(二)訴訟時效起算的各種特殊情形:1分期履行債務中的訴訟時效的起算;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五、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第四節訴訟時效的起算、中斷中止和延長(一)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一般規則所謂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是指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時點。《民法典》第188條對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一般規則作出了規定,具體而言:1.必須是權利在客觀上遭受侵害。2.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遭受侵害之時起算。3.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遭受侵害還應當包括知道具體的義務人。一、訴訟時效期間起算(二)訴訟時效起算的各種特殊情形1.分期履行債務中的訴訟時效的起算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訴訟時效期間起算二、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中止和延長(一)訴訟時效期間中斷1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的概念和事由所謂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是指訴訟時效進行中因法定事由的發生,推翻了訴訟時效存在的基礎,因此使已進行的期間全部歸于無效,訴訟時效重新起算。訴訟時效的中斷具有如下特點:第一,時效的中斷發生在時效的進行之中;第二,發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導致時效存在的基礎被推翻。根據《民法總則》第195條的規定,中斷的事由主要有如下幾種:(1)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2)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3)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4)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二、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中止和延長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1)原有的已經經過的時效統歸無效,已經計算的時效只要尚未屆滿都可以因為中斷事由的出現而失去效力。(2)中斷事由消除以后,時效期間重新計算。(3)在時效中斷以后,可能會發生時效再次中斷的效果。二、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中止和延長(二)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1訴訟時效期間中止的概念所謂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從而暫時停止計算訴訟時效期間。《民法典》第194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該條對訴訟時效的中止作出了規定。二、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中止和延長2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事由(1)不可抗力;(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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