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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五章法人第一節法人的概念與特征法人(juristischeperson,artificialperson),是相對于自然人而言的一類民事權利主體。《民法典》第57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特征:1.獨立的名義;2.獨立的財產;3.健全的組織機構;4.獨立的責任。一、法人的概念二、法人的性質三種不同的觀點:1.擬制說;2.否認說;3.實在說;探討法人的本質,應當考慮其在經濟社會中的實際作用:采納“實在說”,在例外情況下可以吸收“擬制說”的合理之處。三、法人的分支機構法人的分支機構:根據法人的意志所設立的法人的組成部分,根據法人章程、決議的授權從事法人的部分經營業務。法人的分支機構只隸屬于法人的機構,不能作為獨立的民事權利主體。如果領取營業執照,可以作為非法人組織。法人的分支機構包括:領取營業執照和未領取營業執照1.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民事活動;2.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成為獨立的訴訟主體;3.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先以自己的財產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擔。第二節法人的分類一、公法人和私法人大陸法的民事立法和理論將法人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依公法設立的擁有公共權力的法人為公法人;依私法設立的法人為私法人,如公司、企業等。分類的意義在于,受理公法人或私法人的爭議的機關不同,兩者適用的法律也不一樣。我國《民法典》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以及特別法人,其中,特別法人包括了機關法人等公法人,可見,《民法典》仍然采取了公法人與私法人相區分的做法。二、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營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潤并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營利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非營利法人:是指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公益法人與非公益法人(中間法人)二、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區別:1.設立的依據不同;2.設立的原則不同;3.是否向成員分配利潤不同;4.法人終止后剩余財產的分配不同;三、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的區別:1.成立的基礎不同;2.目的不同;3.設立程序不同;4.設立人的地位不同;第三節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一、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人作為民事權利主體,享受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1法人不享有與公民的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2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依法受法律、行政法規的限制。3法人的權利能力受其章程和目的的限制。(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和終止《民法典》第59條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二、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人作為民事權利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享受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相比是不同的:1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和其民事權利能力在時間上是一致的。2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和其民事權利能力在范圍上是一致的。3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以其不同于單個自然人意思的團體意思為前提。(二)關于目的范圍對法人的能力限制的法律效力關于目的范圍對法人的能力限制的法律效力,存在如下幾種不同的觀點
權利能力限制說;行為能力限制說;代表權限制說;內部責任說。本書認為:對法人的能力限制的法律效力,必須區分不同類型的法人而定。三、法人的侵權行為能力侵權行為能力,是指承擔因侵權行為所致的損害賠償的責任的能力,因此也稱為責任能力。我國從法律上肯定了法人具有獨立侵權責任能力,應當承擔獨立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62條第1款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第四節法人的設立與登記一、法人的設立(一)依法成立(二)法人的設立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1.具有自己的名稱;2.組織機構;3.住所;4.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二、法人設立的程序(一)設立行為
企業法人在設立時,常常要由發起人從事設立行為。發起人之間關于設立法人的協議的法律性質,在學說上有不同的看法。發起行為在性質上是一種發起人之間的共同行為,可以準用合伙的規定,但如果發起人成立了一個籌備處,則在性質上已經轉化為一個設立中的法人。(二)登記
《民法典》第65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所謂“不得對抗”是指:
1.法人的相關事項變更后,即便沒有進行變更登記,相關事項的變更仍然可以生效;2.善意相對人因為信賴登記而實施相關的民事活動時,其效力受到法律保護,法人不得主張按照法人實際情況認定相關行為的效力。三、法人的住所確定法人住所的意義:1.確定訴訟管轄地;2.法律文書的送達;3.債務履行地。確定法人住所依據的規則:1.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2.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四、法人的分立與合并法人的合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人合并為一個新的法人(新設合并或創設合并),或者一個或多個法人歸并到一個現存的法人中(吸收合并或存續合并)。法人的分立:指一個法人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人(新設分立),或將現有的一個或幾個法人分出一部分組成為一個新的法人(派生分立)。五、設立中的法人(一)設立中的法人的概念和特征概念:設立中的法人是指從設立法人開始至法人成立之前的組織。特征:1.它是主要從事設立行為的組織;2.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受到嚴格限制;3.與設立后的法人具有同一性;五、設立中的法人(二)設立人的責任《民法典》第75條第1款:1.如果法人設立成功,由法人承受法律后果;2.如果法人未設立的,由設立人承受法律后果;3.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民法典》第75條第2款: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設立人承擔法律后果。第五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和特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組織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民法典》第61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如下特征: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法人的組織章程規定的自然人。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3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活動,由法人承擔法律后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組成部分,但這并不是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一切行為后果都應由法人承擔。《民法典》第62條第1款: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民法典》第62條第2款: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二、法定代表人的責任《民法典》第61條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構成要件:1.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做出限制;2.必須是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限制;3.相對人是善意的。三、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第六節法人的終止一、法人終止的原因法人的終止,亦即法人的消滅,是指法人喪失民事主體資格,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一種狀態。《民法典》第68條第1款的規定,法人終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項:1.法人解散:(1)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2)法人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書,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2.依法宣告破產;3.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二、法人清算(一)法人清算的概念清算,是指法人在終止前,應當對其財產進行清理,對債權債務關系進行了結的行為。(《民法典》第70條第1款)法人清算的兩種形式:依破產程序進行清算、非依破產程序進行的清算(二)清算期間法人的性質清算期間的法人稱為清算法人。《民法典》第72條第1款規定:清算期間法人存續,但是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活動。(三)清算義務人《民法典》第70條第2款:1.營利法人中的董事;2.非營利法人中的理事及其他決策機構的成員;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二、法人清算(四)清算組及其職權1.清算組及其成立:清算組又稱清算人,是指具體負責清算事務的主體,其義務在于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組可分為兩種:清算法人自己組成的清算組;由人民法院組成的清算組。2.清算組的職權:對內清理財產,處理法人的有關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了解債權債務,在法院起訴和應訴。二、法人清算(五)清算期間內法人存續清算期間,法人資格仍然存續,但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受到限制。(《民法典》第72條第1款)清算結束并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清算結束時,法人終止。(《民法典》第72條第3款)(六)破產清算(《民法典》第73條)破產清算,是指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產以后所進行的清算;應當參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第七節營利法人一、營利法人的概念與特征營利法人的概念:以取得利潤并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民法典》第76條第1款)營利法人的特征:社團法人的一種類型;設立目的是分配利潤給出資人;主要從事經營活動;終止后將剩余財產分配給成員。二、營利法人的類型公司法人和非公司企業法人公司法人主要包括四項要素:依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以股東投資行為為設立基礎、獨立的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法人: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三資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法人的細分)三、營利法人的登記設立原則上采取準則主義,一些特殊行業或領域采取核準主義;營利法人的設立,必須辦理登記:有助于將其章程等事項向社會公示,維護交易安全;有助于政府對其進行必要的監管;四、營利法人的章程章程的概念:營利法人成員訂立的規范法人活動范圍、組織結構、議事規則、盈余分配、內部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的法律文件。(《民法典》第79條)章程的內容: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法人的名稱、宗旨、業務范圍、住所、資本總額、所有制性質、人員等;任意記載事項。五、營利法人的組織機構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其意志的形成機構(《民法典》第80條第2款)。營利法人的執行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執行權力機構的決定,從事日常管理的機構。關于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的關系:《民法典》第81條第3款規定:“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營利法人的監督機構:營利法人中監督執行機構的組織機構。六、營利法人的特殊規則(一)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民法典》第83條)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利益;法人人格否認(揭開法人面紗);(二)不得進行不當的關聯交易(《民法典》第84條)(三)決議的撤銷(《民法典》第85條)(四)營利法人的社會責任(《民法典》第86條)第八節非營利法人一、非營利法人的概念與特征《民法典》第87條第1款: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的特征:
1.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利潤;
2.基于公益目的而設立;
3.組織機構具有特殊性;
4.終止后剩余財產的分配具有特殊性。二、非營利法人的終止非營利法人可以因為目的已經實現、期限屆滿、被撤銷、合并等原因而終止。根據《民法典》第95條的規定,非營利法人終止時,剩余財產分配應當按照如下規則:
1.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余財產;
2.剩余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于公益目的;
3.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會公告。三、事業單位法人(一)事業單位法人的概念與特征概念:相對于企業法人而言的,是指從事非營利性的社會各項公益事業的法人,如從事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教育、文藝、科研、醫療等事業的法人。特征:
1.事業單位是非營利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
2.事業單位大多是財團法人。
3.事業單位主要靠國家的財政撥款進行活動,在國家財政預算支出中,事業費用占據重要比重。三、事業單位法人(二)事業單位法人依法登記設立
1.需要辦理登記的事業單位;
2.不需要辦理登記的事業單位:如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都不需要辦理登記。(三)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組織機構
1.理事會是事業單位法人的決策機構,其享有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權限。《民法典》第89條第1句規定:“事業單位法人設理事會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為其決策機構。”
2.事業單位法人作為法人的一種類型,其也需要法定代表人。四、社會團體法人(一)社會團體法人的概念與特征
1.概念:具備法人條件,基于會員共同意愿,為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而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如工會、婦女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
2.特征:(1)基于會員的共同意愿設立;(2)非營利性;(3)具有一定的獨立財產。(二)社會團體法人的設立
1.《民法典》第90條: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2.設立社會團體法人必須具有章程;四、社會團體法人(三)社會團體法人的組織機構
1.權力機構:社會團體法人的權力機構可以是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
2.執行機構:社會團體法人可以將理事會作為執行機構,也可以將其他機構作為執行機構,具體選擇因各社會團體法人的內部治理結構而有所不同;
3.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據章程確定,由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
五、捐助法人(一)捐助法人的概念與特征
1.概念:所謂捐助法人,是指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
2.特征:(1)具有非營利性;(2)財產的集合體;(3)沒有成員或會員;(4)是基于捐助行為而設立的;(5)必須登記設立。(二)捐助法人的設立
1.依法登記成立;2.制訂章程。(三)捐助法人的機構
1.決策機構,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
2.執行機構。3.監督機構。五、捐助法人(四)捐助人的權利
1.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
2.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以使得捐助財產的使用更符合捐助人事先確定的目的;
3.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捐助法人的違法決定。構成要件:(1)必須針對的是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決定;(2)必須針對決定的內容和程序違法或違反章程的現象;(3)撤銷的主體包括捐助人等利害關系人或者主管機關。六、宗教活動場所法人(一)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1.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是指取得捐助法人資格的宗教活動場所。
2.《民法典》第92條第2款: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3.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具有如下特征:
(1)以從事宗教活動為設立目的而設置的捐助法人。(2)以宗教場所為基礎而形成的法人。
(3)在性質上屬于非營利法人。4.宗教場所法人和宗教團體不同,宗教團體在性質上屬于社會團體。六、宗教活動場所法人(二)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的設立
1.必須滿足法人的設立條件;2.還須遵守特別法的規定。(三)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的管理
《宗教事務條例》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的管理作出了一些規定。(四)法律適用《民法典》第92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關于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我國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有一些規定,如果法律對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有特別規定時,則適用該特別規定,在沒有特別規定時,則應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第九節特別法人一、特別法人概述(一)特別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1.特別法人,是我國法上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之外的一類法人,包括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
2.特征:(1)它是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難以包括的其他類型法人。(2)它的設立具有特殊性。(3)它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具有特殊性。(二)特別法人的類型
1.機關法人;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3.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4.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
二、機關法人(一)機關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1.機關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組建的,享有公權力的,以從事國家管理活動為主的各級國家機關。
2.特征:(1)設立上具有特殊性;(2)不需要辦理設立登記;(3)其是享有公權力的各類國家機關;(4)財產來自于財政撥款;(5)從事民事行為時,其民事行為能力比其他任何類型的法人收到更嚴格的限制(二)機關法人的設立與終止
1.機關法人的設立,直接依據法律法規和行政決定而設立,無需登記;
2.機關法人的終止。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是指利用農村集體的土地或其他財產,從事農業經營等活動的組織。
2.我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三類:鄉鎮集體、村集體、村民小組,但是一些地方開始推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權制度改革,設立了社區股份合作社等組織。
3.特征:(1)財產的特殊性;(2)成員的身份性;(3)職能的特定性;(4)組織體的穩定性。(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設立《民法典》第99條第1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取得法人資格,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四、合作經濟組織法人(一)合作經濟組織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1.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又稱為合作社法人,是指勞動者在互助基礎上,自籌資金,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并分享收益的經濟組織。
2.特征:(1)合作經濟組織法人本質是一種勞動者自愿聯合的經濟組織。(2)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在經營目的上,不是以營利為主要目的,而主要是以社員之間的互濟、互助、互惠、互利為其目的,其基本目標是為社員服務。(3)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在分配制度上主要不是按資分配,而是采取按交易額分配、按勞分配等多種分配方式。(4)在管理方式上,合作經濟組織法人事業須由社員共同經營。(5)合作經濟組織法人的社員要參與經營或勞動。四、合作經濟組織法人(二)合作經濟組織法人的設立
1.
《民法典》第100條第1款規定:“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民法典》第100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條既是引致性規范,同時也授權法律和行政法規對合作經濟組織的地位作出規定,落實《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2.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在成立時應當有自己的章程,合作社章程是合作社成立的基礎。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
1.居民委員會(簡稱居委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2.村民委員會,是指“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3.《民法典》確立了居委會和村委會的民事主體資格,方便其從事民事活動。
4.特殊性:(1)設立的特殊性;(2)職能的特殊性;(3)組織機構的特殊性;(4)財產的特殊性。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二)未設立集體經濟組織時村民委員會的職能
1.
《民法典》第101條第2款規定:“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2.
《民法典》第262條第1項規定,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第六章
非法人組織第一節概述一、非法人組織的概念和特征非法人組織,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特征:1.非法人組織必須依法設立。2.非法人組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3.非法人組織也可能擁有自己的財產。4.非法人組織的成員應承擔無限責任。一、非法人組織的概念和特征非法人組織與《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組織”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應當承認,《民法典》規定非法人組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協調其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其他組織,也承認了其他組織的訴訟法律地位,實體法上對其民事主體地位予以明確,有助于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銜接。兩者的區別:從目的上看;從范圍上看。二、非法人組織與法人非法人組織與法人的主要區別:1.是否具有獨立的財產不同。2.是否能夠獨立承擔責任不同。3.成員與團體的關系不同。非法人組織與法人的聯系:根據《民法典》第108條的規定,非法人組織首先應適用《民法典》第一編第四章規定,但在第四章沒有規定的情形下,還可參照適用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即法人組織的一般性規定。三、非法人組織的分類非法人組織的類型:(一)個人獨資企業(二)合伙企業(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四)其他類型(法人的分支機構)四、非法人組織的代表(一)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代表人《民法典》第105條: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非法人組織的代表人不同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二)非法人組織代表人的義務1.勤勉義務;2.忠實義務;3.報告義務。第二節非法人組織的設立一、非法人組織設立的登記《民法典》第103條第1款: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一方面是因為非法人組織的類型較多,登記有利于對各類非法人組織進行更有效率的管理;另一方面,要求非法人組織原則上都進行登記,有助于使不特定第三人了解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和交易能力,進而維護交易安全。二、非法人組織設立的批準《民法典》第103條第2款: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1.某些非法人組織的設立應當經過批準。2.某些非法人組織的設立不需要經過批準,但其特定事項(如經營范圍)可能需要經過批準。第三節非法人組織的財產責任一、非法人組織的財產責任的一般規則非法人組織的財產責任,是指非法人組織對非法人組織代表人的行為承擔的行為后果。依據《民法典》第104條的規定,非法人組織的償債規則包含如下兩層含義:1.應當首先以非法人組織的財產清償債務,這就是非法人組織的獨立責任。2.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則應由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二、非法人組織財產責任承擔的例外如果有法律特別規定非法人組織的出資人或者設立人無須對非法人組織資不抵債部分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或者有其他限制的,則依據該具體規定確定出資人、設立人的責任。依據《合伙企業法》第2條的規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因此,在清償合伙企業的債務時,有限合伙人所認繳的出資額是其責任承擔的上限。第四節非法人組織的解散一、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概念與特征非法人組織的解散,是指非法人組織章程或者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或者基于出資人、設立人的決議,使非法人組織停止積極活動,并開始清理相關財產關系的法律程序。特征:解散原因具有多樣性;并不當然導致非法人組織的終止;非法人組織一旦解散,其民事行為能力就受到嚴格限制,其只能從事與清算活動相關的活動。二、非法人組織解散的原因《民法典》第10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一)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定解散;(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兩類:1.任意解散事由;2.強制解散事由。三、非法人組織解散后的清算《民法典》第107條規定:“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關于非法人組織清算的程序,《民法典》并沒有作出統一規定,但相關的立法對個別類型的非法人組織的清算規則作出了規定。第七章民事權利第一節概述一、民事權利的概念權利,是指權利人對義務人提出的與自己的利益和意愿有關的、必須作為或不作為的要求。民事權利應該是利益和法力的結合:利益說力量說二、民事權利的特征(一)民事權利是由民法所確認的一種權利私權與公權之間的區別:1.法律依據不同;2.義務主體不同;3.權利內容和目的不同;4.救濟途徑不同(二)民事權利是由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利益(三)民事權利體現為民事主體一定范圍內的行為自由(四)民事權利都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障(五)權利是類型化了的利益三、《民法典》關于民事權利規定的特色和意義“民事權利的宣言書”1.時代性,即體現了當代中國的時代特征,回應了當今社會的現實需求;2.全面性,《民法典》廣泛確認公民享有的各項人格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親屬權、繼承權等權利;3.開放性,《民法典》第126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第二節民事權利的法定類型一、人格權(一)人格權的概念和特征人格權,是指以主體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為客體的,以維護和實現人格平等、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為目的的權利,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民法典》第109-111條)主要特征:1.是人身權的一種;2.是主體固有的權利;3..以主體享有的人格利益為客體;4.以維護和實現身體完整、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為目的。一、人格權(二)人格權的具體類型1.具體人格權(1)自然人的人格權:《民法典》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2)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人格權:《民法典》第110條第2款;2.一般人格權:指以人格尊嚴、人格平等、人身自由為內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權利集合性特點的權利。《民法典》第109條。一、人格權(三)身份權身份權,是指為法律所保護的基于民事主體某種行為、關系所產生的與其身份有關的人身權利。身份權和人格權的不同之處:
1.從性質上看;
2.從價值理念上看;
3.從主體上看;
4.從客體上看;
5.權利的取得不同;
6.權利的存續期間不同。二、物權《民法典》第114條第2款規定:“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的主要法律特征:1.物權的主體是特定的權利人;2.物權的客體主要是有體物;3.物權本質上是一種支配權;4.物權是排他的權利。財產權的平等保護原則物權法定原則三、債權(一)債權概述
債權,是指特定主體請求特定主體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民法典》第118條第1款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的特征:1.主體具有特定性;2.產生原因具有多樣性;3.內容具有特殊性;4.效力具有平等性;5.存續上具有期限性;6.債具有動態性。三、債權(二)合同之債
合同是債權發生的重要原因,而且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產生的債權,屬于意定之債的范疇。(三)侵權之債
侵權行為也稱為侵害行為或過錯行為,其本意是指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侵權行為作為加害行為,不限于自己從事的加害行為,它還包括在法律上應當承擔責任的準侵權行為,如雇員的加害行為、被監護人致人損害,以及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等。三、債權(四)無因管理之債
所謂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其中,行為人稱為管理人,被管理人稱為本人(又稱為受益人)。《民法典》第121條。(五)不當得利之債
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獲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損失的事實。《民法典》第122條。四、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是指權利人對其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志享有的權利。《民法典》第123條第1款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民法典》第123條第2款規定:“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一)作品;(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三)商標;(四)地理標志;(五)商業秘密;(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七)植物新品種;(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五、繼承權《民法典》第124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六、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民法典》第125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七、數據、網絡虛擬財產《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八、其他合法權益(《民法典》第126條)第三節民事權利的基本分類一、財產權、人身權和綜合性權利(一)財產權財產權,是指以財產利益為直接內容的權利,其主體限于現實地享有或可以取得財產的人,而不像人格權那樣可以為一切人普遍地享有。財產權利主要包括兩大類,即物權和債權。(二)人身權人身權,是指以人身所體現的利益為內容的、與權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民事權利,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一、財產權、人身權和綜合性權利(三)綜合性權利所謂綜合性權利,是指由財產權和人身權結合所產生的一類權利。這些權利的特點表現在,其內容既包括人身利益又包括財產利益,其專屬性并非十分強烈。1.知識產權;2.社員權;3.繼承權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一)支配權支配權的概念:指直接支配客體,并享受一定的利益的權利。物權是典型的支配權,并且以支配作為其主要的功能。除物權以外,知識產權、人格權、身份權在性質上也可以稱為支配權。支配權的特征:1.支配權的客體是特定的,即特定化的財產和人身利益;2.支配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3.支配權的實現不需要義務人的積極作為;4.支配權因支配而產生排他性的效力。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一)支配權1.支配權的概念和特征支配權的概念:指直接支配客體,并享受一定的利益的權利。物權是典型的支配權,知識產權、人格權、身份權在性質上也可以稱為支配權。支配權的特征:1.支配權的客體是特定的,即特定化的財產和人身利益;2.支配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3.支配權的實現不需要義務人的積極作為;4.支配權因支配而產生排他性的效力。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一)支配權2.支配權的分類(1)對物的支配權;(2)對人身利益的支配權;(3)對無形財產的支配權。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二)請求權1.請求權的概念和特征概念:請求權,是指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特征:(1)具有相對性;(2)依附于基礎權利;(3)請求權作為獨立的實體權利,連接了實體法和程序法;(4)請求權既可以作為獨立的權利,也可以作為實體權利的內容。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二)請求權2.請求權的分類根據請求權產生的基礎關系:(1)債權的請求權;(2)物權請求權;(3)占有保護請求權;(4)人格權和身份權上的請求權;(5)知識產權法上的請求權。根據請求權的獨立性和派生性:(1)作為權力本身的內容而存在的,如債權中的請求權;(2)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權利人針對義務人所提出的一種請求的權利。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二)請求權3.請求權的體系原則上,請求權的體系應當按照如下順序來確定:(1)應將合同上的請求權作為第一順序的請求權加以考慮;(2)締約過失請求權;(3)無因管理請求權;(4)物權請求權;(5)不當得利和侵權的請求權。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三)抗辯權1.抗辯權的概念和特征抗辯權又稱為異議權,是指對抗對方的請求或否認對方的權利主張的權利。特征:(1)抗辯權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利;(2)抗辯權是對抗或否認對方的請求權的權利;(3)抗辯權的行使必須要以請求權的行使為前提;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三)抗辯權2.抗辯權的分類(1)實體法上的抗辯權和程序法上的抗辯權;(2)消滅的抗辯權和延緩的抗辯權;3.抗辯權行使的效果抗辯權的行使是正當行使法定權利的表現,抗辯一旦成立將會導致對方的請求權消滅或使其效力延期發生。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四)形成權1.
形成權的概念與特征概念:形成權,是指當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單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權利。特征:(1)它是指權利人僅根據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夠使既存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2)它的效力的產生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種輔助的行為或共同的行為;(3)它的行使所發生的效力很難因相對人的行為而受到影響;(4)它不能與其所依附的法律關系相分離;(5)它通常都具有一定的存續期間。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四)形成權2.形成權的分類(1)財產法上的形成權和身份法上的形成權;(2)法定形成權和約定形成權;(3)非通過訴訟而行使的形成權和通過訴訟而行使的形成權。3.形成權的行使形成權的行使不得附條件或附期限;形成權的行使不得撤銷。三、絕對權與相對權絕對權:是指權利人的權利無須通過義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即可以實現,并能對抗不特定人的權利。相對權:是指權利人的權利必須通過義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才能實現,權利人的權利只能對抗特定的義務人。區別:1.從義務人的范圍來看;2.從權利義務是否對應來看;3.從權利是否具有排他性來看;4.從是否具有公開性來看;5.從兩種權利遭受侵害的補救方式來看。四、主權利和從權利主權利,是指在相互關聯的幾項民事權利中,不依賴于其他權利就可以獨立存在的權利,也稱為獨存權。從權利,則是不能獨立存在而從屬于主權利的權利,如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擔保物權,相對于主債權是一種從權利,而主債權是主權利。五、既得權與期待權既得權,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實現的權利,一般權利都是既得權。期待權是指權利人依據法律或合同的規定,依法對未來的某種權利享有一種期望或期待的利益。期待權的主要類型:1.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中,買受人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享有的期待利益;2.附生效條件和附期限合同中,在期限尚未到來之前當事人一方只能就合同所產生的債權享有一種期待的利益;3.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權利;4.繼承人的權利。第四節民事權利的取得和變動一、民事權利的取得(一)民事權利的取得概述民事權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體依據合法的方式或根據獲得民事權利。民事權利的取得可以分成以下情形:
1.依民事法律行為取得;
2.依事實行為取得;
3.依法律規定的事件或法律的其他直接規定取得;
4.依法院的判決取得。一、民事權利的取得(二)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
1.原始取得: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最初取得民事權利或不依賴于原權利人的意志而取得某項民事權利。
2.繼受取得:是指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從原權利人那里取得某項民事權利。(1)單一繼受取得;(2)全部繼受取得。二、民事權利的變更
1.根據當事人的約定而變更民事權利;
2.基于法律規定的原因而發生的權利變更。三、民事權利的消滅
1.權利人拋棄權利;
2.轉讓;
3.權利人死亡;
4.客體消滅;
5.超過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權利。第五節民事權利的行使一、對于民事權利行使的限制的必要性權利行使的方式:事實方式和法律方式;對民事權利行使的必要限制:
1.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2.維護社會生活的和諧有序;
3.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二、民事權利的行使原則(一)自愿原則
所謂權利行使的自愿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權利,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二)義務必須履行原則
1.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2.履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三)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所謂權利濫用,是指行使權利違背權利設定的目的,損害了他人利益。第六節民事權利的保護一、民事權利的自我保護(一)對私力救濟的抑制
采取自我保護的手段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權利主體只能以法律許可的方式和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保護自己的權利。(二)私力救濟方式的法定性
1.正當防衛;2.緊急避險;3.自助行為(自助,是指權利人為保證自己的請求權的實現,在情勢緊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對他人的財產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應措施,而為法律或社會公德所認可的行為)(三)私力救濟方式具有多樣性二、民事權利的國家保護所謂民事權利的國家保護,是指權利受到侵犯時,由國家機關給予保護。這種保護手段是由國家機關采取的,所以又稱為公力救濟。提起民事訴訟的三種類型:
1.確認之訴;
2.給付之訴;
3.形成之訴。第八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一節概述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以產生、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的行為。易言之,法律行為是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它是實現私法自治的工具。作為民法的重要調整手段,法律行為制度通過賦予當事人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使當事人能夠自主安排自己的事務,從而實現了民法主要作為任意法的功能。因此,法律行為是民法中最為核心的制度之一。《民法典》第133條二、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1.民事法律行為作為一種法律事實,是由當事人實施的、能夠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2.民事法律行為是通過意思表示而實施的行為。3.民事法律行為是能夠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的行為。三、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一)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條件
1.單方法律行為:(1)需受領的單方法律行為,自到達受領方才能生效;(2)無需受領的單方法律行為,只需要當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可。
2.雙方法律行為需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3.多方當事人合意達成時,才能成立多方法律行為。(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為一旦成立,即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單方否定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二節民事法律行為的分類一、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和共同法律行為單方法律行為,又稱一方行為,是指根據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夠成立的行為。換言之,是指某個人依據其意志而從事的能夠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雙方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的典型形式是合同。共同法律行為,又稱為協議行為,是基于兩個或兩個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二、一般民事法律行為與決議行為《民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決議行為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區別:
1.主體不同;2.生效條件不同;3.是否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表決不同。三、有償法律行為與無償法律行為有償法律行為,是指一方通過履行法律行為規定的義務而給對方某種利益,對方要得到該利益必須為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無償法律行為,是指一方給付對方某種利益,對方取得該利益時并不需要為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有償與無償的區分意義:首先,在于確定某些法律行為的性質。許多法律行為只能是有償的,不可能是無償的。其次,在無償法律行為中,單純給予利益的一方原則上只應承擔較低的注意義務。再次,主體要求不同。最后,法律的適用不同。四、諾成法律行為與實踐法律行為諾成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經對方同意即能產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即“一諾即成”的行為。實踐法律行為,又稱要物法律行為,是指除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諾成法律行為與實踐法律行為的主要區別在于,二者的成立與生效的時間是不同的:諾成法律行為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時起即告成立;而對實踐法律行為而言,在當事人達成合意之后,還必須由當事人交付標的物,該法律行為才能成立。五、要式法律行為與不要式法律行為要式法律行為,是指應當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方式而實施的法律行為。不要式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實施的法律行為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采取口頭方式、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要式與不要式法律行為的區別在于是否應以一定的形式作為法律行為成立或生效的條件。六、主法律行為與從法律行為主法律行為,是指不需要其他法律行為的存在即可獨立存在的法律行為。從法律行為,就是以其他法律行為的存在為存在前提的法律行為。從法律行為的主要特點在于其附屬性,即它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以主法律行為的存在為前提。從法律行為的副屬性具體表現在:第一,發生上的依附性。第二,效力上的從屬性。第三,轉讓上的從屬性。第四,消滅上的從屬性。七、獨立法律行為與輔助法律行為獨立法律行為,是指具有獨立的、實質的內容的法律行為,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都是獨立的法律行為。輔助法律行為,是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并沒有獨立的、實質的內容,只是作為他人法律行為效力完成的條件而存在的法律行為。八、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無因行為,又稱為不要因行為,是指不以原因行為的存在為有效要件的行為。有因行為,是以原因之存在為有效要件之行為。所謂原因,是指法律行為的目的。區分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的意義主要在于,在法律行為中將無因行為抽象出來。由于無因行為不考慮其交易目的,因此對于保護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概述《民法典》第13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問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形式的規定是否屬于效力性規定?二、民事法律行為的具體形式(一)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再現民事法律行為內容的形式。書面形式主要是指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還包括微信、QQ等網絡通信手段。
(二)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通過口頭對話的方式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在社會生活中,口頭形式是最普遍采用的合同訂立方式。(三)其他形式:主要指默示形式第四節
意思表示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和特征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為。意思表示具有如下特征:1.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意圖,該意圖不違反法律強制性和公序良俗,因而發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效力。2.意思表示是一個意思由內到外的表示過程。3.意思表示依據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賦予其不同的效力。二、意思表示與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密切的聯系,但存在區別:
1.意思表示只能是一方的意思表示,對雙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為而言,可能需要多個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2.民事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是不同的。
3.民事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的成立時間是不同的。
4.民事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的生效是不同的。三、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1.行為意思。行為意思是指行為人自覺地從事某項行為的意思;2.表示意思。表示意思是指表示意思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的意義;3.目的意思。目的意思又稱為基礎意思、交易意思和法律行為意思,是指明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據以成立的基礎;4.效果意思。效果意思又稱為法效意思、效力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內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內在意思要素;5.表示行為。表示行為是指表意人將效果意思表現于外部之行為。本書認為,意思表示從大的方面來說,大致可分為兩大類,即內在意思和外在表示,也稱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主觀要件包括行為意思、表示意思、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客觀要件就是指表示行為。表示行為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表示行為必須是表意人有意識的自主行為,表示行為是將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其前提就應當是表意人具備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因此其是表意人有意識的行為。二是表示行為必須要足以為外界所客觀上理解。四、意思表示的生效(一)意思表示生效概述
1.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區分發出和到達;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發出即時生效。
2.意思表示生效的模式:(1)表意主義;(2)發送主義;(3)到達主義;(4)了解主義。(二)意思表示生效的具體情形
1.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需要受領的意思表示
(1)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2)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3)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四、意思表示的生效(二)意思表示生效的具體情形
2.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根據《民法典》第138條的規定,對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意思表示完成之時即是其生效之時。
3.以公告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生效
所謂以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對不特定人發布公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四、意思表示的生效(三)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銷
1.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意思表示在發出以后,在尚未到達意思表示的受領人之前,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回的行為。
《民法典》第141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2.意思表示的撤銷,是指意思表示在發出并生效以后,表意人又撤銷其意思表示的行為。五、意思表示的形式(一)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
《民法典》第140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1.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2.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二)沉默原則上不得作為意思表示的方式
在下述三種情形下,沉默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1.法律的特別規定;2.當事人的特別約定;3.當事人之間存在交易習慣六、意思表示的解釋(一)意思表示解釋的概念與特征
1.意思表示的解釋,就是指在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確而發生爭議的情況下,法院或仲裁機構對意思表示進行的解釋。
2.意思表示解釋的特征:1.意思表示解釋的主體是法院和仲裁機構,并不是任何機構都可以對意思表示進行解釋;2.意思表示解釋的對象是當事人已經表示出來的意思。六、意思表示的解釋(二)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民法典》第142條)
1.是否需要有意思表示的受領人不同;
2.是否需要考慮受領人的理解水平不同;
3.意思表示所使用詞句在意思表示解釋中的作用不同。六、意思表示的解釋(三)意思表示解釋的規則
1對用語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進行解釋;
2整體解釋;
3目的解釋;
4習慣解釋;
5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第五節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法律行為的生效法律行為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法律行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從而能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民法典》第136條第1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可以分為對內的效力和對外的效力。所謂對內的效力,是指法律行為對當事人產生的法律拘束力。所謂對外的效力,是指法律行為對當事人以外的人產生的法律拘束力。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
1.從性質上看;
2.兩者可能處于不同的階段;
3.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
4.兩者體現的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
5.從邏輯體系看,如果區分成立和生效,則將進一步區分法律行為的不成立、被撤銷和無效,有助于把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區分開;
6.從法律后果上看,民事法律行為的不成立和無效產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三、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要件,在學理上又被稱為有行為能力原則或主體合格原則。(二)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為應當真實地反映其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真實要求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相一致,也有不一致的時候,這就是所謂的“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可以分為意思表示不自由與意思表示不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不違背公序良俗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所謂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成立之后,是否能發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或事實使之確定的法律行為。
2.特征:(1)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已經成立;(2)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既非完全無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處于一種效力不確定的中間狀態;(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已經發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或事件使之確定。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類型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2無代理權人因無權代理而從事的法律行為。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的確定1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
(1)追認權;
(2)相對人的催告權、追認期限;2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
(1)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2)撤銷權的行使時間;
(3)相對人行使撤銷權的方式。五、無效的民事行為(一)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無效民事行為,是指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在內容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而應當被宣告無效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具有如下特點:1無效民事行為具有違法性。2對無效民事行為實行國家干預。3無效民事行為具有不得履行性。4無效民事行為自始無效。(二)無效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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