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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一、引言1.1研究背景與意義在當前復雜多變的經濟環境下,企業面臨著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和諸多不確定性因素,部分企業因經營不善、資金鏈斷裂等原因陷入困境。預重整制度作為一種新興的企業拯救機制,在我國經濟發展中發揮著愈發重要的作用。從企業自身角度來看,預重整為困境企業提供了一個緩沖和自救的機會。在正式進入重整程序之前,債務人可以與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進行充分的溝通與協商,提前擬定重整計劃草案。這不僅有助于企業在相對寬松的環境下制定出更符合自身實際情況的拯救方案,還能減少重整過程中的不確定性和阻力。例如,一些企業在預重整階段通過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減免、延期償還等協議,緩解了資金壓力,為后續的重整和經營恢復奠定了基礎。對于債權人而言,預重整制度能夠更好地保護其利益。在預重整過程中,債權人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債務人的資產負債情況和經營狀況,參與到重整計劃的制定中,從而使重整計劃更具可行性和公平性。與傳統的重整程序相比,預重整可以提前解決一些潛在的爭議和矛盾,提高債權受償的可能性。以某企業預重整案例為例,通過預重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債權清償方案進行了反復協商,最終達成了一個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使得債權人的損失得到了有效控制。預重整制度對優化營商環境具有重要意義。它有助于穩定市場主體,減少企業破產清算帶來的資源浪費和社會負面影響。一個成功的預重整案例可以使困境企業重煥生機,繼續在市場中發揮作用,從而促進就業、穩定產業鏈供應鏈。如在一些地區,通過預重整挽救了一批具有行業影響力的企業,不僅保障了當地的經濟發展,還維護了社會的穩定。同時,預重整制度的完善和有效實施也向市場傳遞了積極信號,增強了投資者的信心,吸引更多的投資,為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研究我國預重整制度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義。有助于完善我國的破產法律體系。目前,我國關于預重整制度的立法尚不完善,通過深入研究,可以為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和修訂提供理論支持和實踐參考,填補法律空白,使預重整制度有法可依。能夠為司法實踐提供指導。在實踐中,各地對于預重整制度的理解和操作存在差異,研究可以總結經驗教訓,規范預重整程序的啟動、運行和終結,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還能為企業和相關利益方提供決策依據,幫助他們更好地理解和運用預重整制度,在企業面臨困境時做出正確的選擇,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1.2國內外研究現狀預重整制度起源于美國,在國外,尤其是美國和歐洲部分國家,已經有了較為成熟的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美國的預重整制度在解決企業困境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相關研究主要聚焦于預重整的程序設計、債權人利益保護以及與破產重整程序的銜接等方面。學者們強調預重整過程中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充分溝通與協商,認為這是提高重整成功率的關鍵。在程序設計上,研究如何合理安排預重整的時間節點、參與主體的權利義務等,以確保程序的高效運行。對于債權人利益保護,探討如何在預重整中平衡各方利益,防止債務人利用預重整程序逃避債務。在與破產重整程序的銜接上,研究如何實現兩者的無縫對接,避免出現程序沖突和資源浪費。歐洲國家在借鑒美國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自身法律體系和經濟環境,對預重整制度進行了本土化研究。例如,英國注重預重整中法院的監督作用,通過明確法院的職責和權限,保障預重整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德國則強調在預重整中對企業經營的持續支持,通過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幫助企業在預重整期間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我國對預重整制度的研究起步相對較晚,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企業破產案件的增多,預重整制度逐漸受到學術界和實務界的關注。近年來,國內學者對預重整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預重整制度的概念、性質和特征進行界定和分析,明確預重整制度在我國破產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研究預重整制度的適用范圍、啟動條件和程序流程,探討如何在實踐中規范預重整程序的運行;三是關注預重整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問題,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等各方利益的協調和保護;四是對我國預重整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議,希望通過制定統一的法律法規,為預重整制度的實施提供法律依據。現有研究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國內外對于預重整制度的理論基礎研究還不夠深入,尚未形成統一的理論體系,這導致在實踐中對預重整制度的理解和應用存在差異。對于預重整與破產重整、庭外重組等相關制度的銜接機制研究不夠完善,在實踐中容易出現程序沖突和銜接不暢的問題。在預重整過程中的信息披露、債權人會議的作用以及重整計劃的執行等方面,研究還不夠細致,缺乏具體的操作規范和實踐指導。因此,進一步深入研究我國預重整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有助于填補現有研究的空白,完善我國的企業拯救法律制度。1.3研究方法與創新點本文主要采用以下研究方法:一是案例分析法,通過對我國典型的預重整案例進行深入剖析,如中國二重預重整案等,分析預重整制度在實踐中的具體應用、面臨的問題以及取得的成效,從而為理論研究提供實踐依據。二是比較研究法,對比美國、英國、德國等國外成熟的預重整制度,分析其在程序設計、主體權利義務、與其他制度銜接等方面的特點和優勢,結合我國國情,從中汲取有益經驗,為完善我國預重整制度提供參考。三是文獻研究法,廣泛查閱國內外關于預重整制度的學術文獻、法律法規、政策文件等資料,梳理和總結現有的研究成果,了解研究現狀和發展趨勢,為本文的研究奠定理論基礎。本文的創新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研究視角創新,從完善我國破產法律體系、優化營商環境以及保護各方利益相關者權益的多重視角出發,全面系統地研究預重整制度,突破了以往僅從單一角度進行研究的局限。二是研究內容創新,不僅對預重整制度的基本理論進行深入探討,還重點關注預重整與破產重整、庭外重組等相關制度的銜接機制,以及預重整過程中的信息披露、債權人會議的作用、重整計劃的執行等實踐操作層面的問題,提出了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建議。三是研究方法創新,綜合運用案例分析、比較研究和文獻研究等多種方法,將理論與實踐相結合,國內與國外相比較,使研究結果更具說服力和實踐指導意義。二、預重整制度的理論基礎2.1預重整制度的概念與內涵預重整制度是一種在企業正式進入破產重整程序之前,債務人與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通過庭外協商談判,擬定重整計劃草案,并在獲得多數債權人同意后,借助破產重整程序使該計劃草案發生約束全體債權人效力的企業拯救機制。它是庭外重組與破產重整制度優勢結合的產物,旨在提前解決企業重整中的關鍵問題,提高重整成功率,降低重整成本。從本質上講,預重整是一種具有過渡性質的程序,處于庭外重組與破產重整之間。其核心在于在司法程序有限介入的情況下,充分發揮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通過市場化的協商談判達成重整共識。在預重整過程中,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企業,維持企業的正常運轉,同時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資產重組、經營調整等事項進行協商,制定出符合企業實際情況的重整計劃草案。預重整與重整存在諸多區別。在法律依據方面,我國《企業破產法》對重整有明確的條文規定,其內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確規范;而對于預重整,目前我國破產法中尚無明確統一的條文來規范,各地法院對預重整的規定存在差異,主要依據各地自行出臺的規則、指引等進行實踐探索。司法介入程度不同,重整過程以法院為主導,具備完整的法律效應,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對各項事務進行嚴格監督和審查,如對重整計劃草案的批準、對債務人經營活動的監督等;預重整過程則以企業為主導,僅有指定臨時管理人等有限的司法介入,主要依靠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和談判。預重整程序對訴訟和執行中止的效力目前存在疑問,在預重整期間,一般不能有效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而在正式重整期間,破產法明確規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全面受法律法規的約束和保護,這為債務人在重整期間提供了相對穩定的法律環境,有利于重整計劃的順利實施。預重整與庭外重組也有所不同。司法介入程度上,庭外重組是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在法律程序以外自由協商達成重組協議,并且自覺履行,整個過程不受法院監督,完全基于當事人的自愿和意思自治;而預重整雖然也是企業和債權人、投資人自愿談判擬定方案,但在這個過程中有司法的介入和監督,通常會有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參與,對預重整程序進行指導和管理。程序靈活程度上,庭外重組主要體現當事人的意愿,談判靈活自由,沒有時間限制,企業在重組過程中的自由度更高,可以根據自身情況和談判進展決定重組的節奏;預重整則有一定的時間限制,一般預重整期間為三個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經臨時管理人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理由正當的可決定延長,但延長期限通常也有明確規定,如最長不超過三個月,這要求企業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相關協商和計劃制定工作,對參與人的約束更強。法律效力方面,庭外重組企業自愿談判達成的方案對當事人沒有法律上的強制性,只是一種協議,若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只能通過普通的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預重整的方案內容一旦被法院批準,它涉及的相關債務及權益調整對企業、所有債權人、全體出資人都具有法律約束,是受法律認可和支持的,具有更強的執行力。2.2預重整制度的價值與功能預重整制度在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保護企業等方面具有顯著的價值與功能,對陷入困境的企業以及相關利益方都有著重要意義。在降低成本方面,預重整能有效減少時間成本。傳統重整程序通常較為冗長,涉及諸多復雜的法律程序和環節,從申請到最終完成重整往往需要耗費大量時間。而預重整將部分重整工作前置,在進入正式重整程序前,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已對債務清償、資產重組等關鍵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初步共識,這使得正式重整程序能夠更為順暢地進行,從而縮短整個重整周期。以某中型制造企業為例,其在預重整階段通過與主要債權人的積極溝通,確定了債務減免和延期償還的方案,進入重整程序后,僅用了半年時間就完成了重整計劃的制定和執行,相比未進行預重整的同類型企業,重整時間縮短了近三分之一。經濟成本也能得到有效控制。在預重整過程中,由于各方提前達成協議,避免了在重整程序中因利益沖突導致的長時間談判和訴訟,減少了律師費、訴訟費、評估費等相關費用的支出。同時,企業在預重整期間可以繼續維持正常經營,減少了因經營停滯帶來的損失。如某零售企業在預重整期間,通過合理調整經營策略和與供應商協商延長付款期限等方式,保持了門店的正常運營,避免了因停業整頓導致的客戶流失和員工安置費用增加,有效降低了重整的經濟成本。提高效率也是預重整制度的重要價值體現。預重整可以提升談判效率。在預重整階段,債務人與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能夠在相對寬松的環境下進行充分溝通和協商,各方可以更深入地了解企業的實際情況和問題所在,從而更有針對性地提出解決方案。這種充分的溝通和協商有助于提高談判的效率,避免在重整程序中因信息不對稱或溝通不暢導致的談判僵局。如某互聯網企業在預重整期間,組織了多次債權人會議和投資人洽談會,通過面對面的交流和溝通,各方對企業的發展前景和重整方案達成了一致意見,大大提高了談判效率,為后續的重整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礎。決策效率也得到提高。預重整過程中,各方提前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討論和表決,使得在正式進入重整程序后,能夠更快地做出決策,推動重整計劃的實施。例如,某上市公司在預重整階段,通過向股東和債權人充分披露企業的財務狀況和重整計劃,獲得了多數股東和債權人的支持,進入重整程序后,重整計劃草案順利通過,僅用了較短時間就完成了重整工作,使企業迅速恢復了正常運營。預重整制度對企業的保護作用也十分關鍵。預重整能夠保護企業的商業價值。企業在陷入困境時,如果直接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可能會引起市場的恐慌和投資者的信心下降,導致企業的商業價值受損。而預重整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這種情況的發生,企業在預重整期間可以繼續正常經營,維持與供應商、客戶的合作關系,保持企業的品牌形象和市場份額,從而保護企業的商業價值。比如某知名品牌服裝企業,在預重整期間,通過與供應商協商穩定了原材料供應,與客戶保持密切溝通維護了銷售渠道,成功保護了企業的品牌價值和市場競爭力,為重整后的發展奠定了基礎。還能維護企業的運營穩定。在預重整過程中,債務人可以繼續負責企業的經營管理,在臨時管理人的監督和指導下,合理調整經營策略,優化資源配置,維持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這有助于穩定企業的員工隊伍,減少因企業經營困境帶來的人員流失,保障企業的持續運營。如某建筑企業在預重整期間,通過合理安排工程項目和資金使用,穩定了員工的工作崗位和收入,使企業在重整期間能夠繼續履行已簽訂的合同,維持了企業的運營穩定。2.3預重整制度的法律性質與定位預重整制度的法律性質具有獨特性,它是一種融合了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司法適度干預的混合性程序。從本質上講,預重整首先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預重整過程中,債務人與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在庭外進行協商談判,自主擬定重整計劃草案。這種協商談判是基于各方的自愿參與,充分尊重了市場主體的自主決策權利。例如,在某化工企業的預重整案例中,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比例、期限以及企業未來的經營方向等問題進行了多輪協商,最終達成了符合各方利益的重整計劃草案,整個過程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預重整也存在司法適度干預的特征。雖然預重整主要在庭外進行,但司法機關在其中并非完全缺位。法院在預重整中會指定臨時管理人,對預重整程序進行監督和指導,確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時,法院在預重整轉入重整程序后,會對預重整階段形成的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嚴格審查,決定是否批準。以某電子企業的預重整為例,法院指定的臨時管理人在預重整期間,對企業的財務狀況進行了詳細調查,監督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協商過程,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權益。在重整程序中,法院對預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審查,確保其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平原則。預重整制度的法律定位是庭外重組與破產重整之間的橋梁和過渡機制。它是庭外重組向破產重整的銜接環節,具有承上啟下的重要作用。在實踐中,許多企業在面臨困境時,首先嘗試通過庭外重組解決問題,但庭外重組往往因缺乏法律強制力,難以對所有債權人產生約束力。而預重整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個問題,它在庭外重組的基礎上,引入了司法的有限介入,使得重整計劃草案在獲得多數債權人同意后,能夠借助破產重整程序的效力,約束全體債權人。預重整為破產重整提供了前期準備和篩選機制。通過預重整,可以提前對企業的重整價值和可行性進行評估,確定企業是否具備重整的條件和潛力。如果企業在預重整階段能夠制定出合理可行的重整計劃草案,并獲得多數債權人的支持,那么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重整計劃的通過和執行將更加順利。相反,如果企業在預重整階段發現無法達成有效的重整方案,或者企業不具備重整價值,也可以及時終止預重整程序,避免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造成資源的浪費。例如,某機械制造企業在預重整期間,通過對企業的資產、負債、市場前景等進行全面評估,發現企業雖然面臨短期的資金困難,但具有較強的技術實力和市場競爭力,具備重整價值。經過預重整,企業與債權人達成了重整計劃草案,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該草案順利獲得通過,企業成功實現了重整。三、我國預重整制度的發展歷程與現狀3.1我國預重整制度的發展歷程我國預重整制度的發展是一個逐步探索和實踐的過程,經歷了從初步研究到政策推動下的各地試點等階段。20世紀90年代初,預重整制度開始進入我國學者的研究視野。當時,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初步發展,企業面臨的市場競爭逐漸加劇,部分企業出現經營困境,傳統的企業拯救和破產制度在應對復雜的經濟形勢時逐漸顯露出局限性。在此背景下,起源于美國的預重整制度因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傳統重整程序時間長、成本高以及庭外重組缺乏法律強制力等問題,受到了我國學術界的關注。學者們開始對預重整制度的概念、內涵、特征以及在我國的適用性等方面進行理論研究,為后續預重整制度在我國的實踐和發展奠定了理論基礎。2017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為改善營商環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首次提出預重整制度,旨在彌補我國現行破產法的不足,這一意見的發布標志著預重整制度從理論研究層面開始向政策推動層面轉變。此后,2018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強調要加強著力服務構建新的經濟體制,完善市場主體救治和退出機制,充分運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實現市場主體的有效救治,這進一步體現了對預重整制度的重視,為其在實踐中的探索提供了指導方向。2019年6月22日,發展改革委等13部門聯合發布的《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確提出“研究建立預重整制度,實現庭外重組制度、預重整制度與破產重整制度的有效銜接,強化庭外重組的公信力和約束力,明確預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內容”,這一方案的出臺對預重整制度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各地開始積極響應,紛紛開展預重整制度的試點工作。在政策推動下,各地法院積極開展預重整實踐。2013年,浙江省溫州市“華臣一品苑”預重整案成為我國早期的預重整實踐案例之一。該項目因開發商資金鏈斷裂出現首次停工,涉及近千名購房業主,在多次救盤失敗后,通過政府幫助確定意向投資人,債權債務人達成一致,啟動預重整程序,最終成功解決了項目困境,保障了購房業主的權益。此后,越來越多的地區開始進行預重整試點。截至2023年5月9日,全國各地現行有效有關“預重整”的文件多達529份,2022年預重整案件數量的增速比2021年明顯加快。例如,深圳、北京、南京、廣州、北海等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設立的破產法庭,紛紛以規范性文件或專章的形式,對預重整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蘇州、廈門、四川天府新區成都片區、宿遷、眉山、重慶、遂寧、攀枝花、青島等地的法院也通過專門規定,對預重整制度進行了細化和規范。這些地方的實踐探索,為我國預重整制度的完善積累了寶貴的經驗,也推動了預重整制度在我國的進一步發展。3.2我國預重整制度的實踐現狀在實踐中,我國預重整制度已在多個地區得到應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以湖南省兆亮電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亮公司”)預重整案為例,兆亮公司成立之初系湖南境內唯一一家經過湖南省環保廳批文擁有電鍍牌照及配套重金屬污水處理牌照的綜合性、大型電鍍園區,在當地經濟社會穩定發展中具有重要影響力。然而,自2018年起,兆亮公司因自身經營管理不善,背負大量對外債務,且因非吸涉刑、公司股東涉惡等問題,導致公司發展舉步維艱。2023年10月30日,兆亮公司向湘鄉市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預重整。湘鄉市法院在受理該案后,通過與債權人、出資人充分溝通,并深入調研,發現兆亮公司具有可觀的重整價值和強烈的重整意愿。一方面,若兆亮公司破產,其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加工排污許可證將無法保留,會造成現有資源的巨大浪費,對當地經濟也將產生重大打擊;另一方面,基于兆亮公司的特殊資源優勢及發展前景,多位投資人對其表示了強烈的重整意愿。為提升破產效率,降低破產成本,湘鄉市法院決定推動兆亮公司的預重整工作,依據債務人的申請及地方政府的推薦,依法指定預重整管理人有序開展債權申報、審核,招募意向投資人、制定重組方案等工作。在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共接收了104戶債權人的申報債權資料,申報債權總額為434,865,534.22元,經管理人審核確認債權總額為250,102,192.97元。《湖南省兆亮電鍍有限公司預重整方案》在各債權組和出資人組中獲得了高票通過,其中有財產擔保債權組、稅收債權組、出資人組100%贊成,普通債權組同意人數占該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人數的76.09%,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71.82%。2024年8月1日,湘鄉市法院依申請裁定受理了兆亮公司預重整轉重整一案,2024年11月11日,兆亮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會議采取線上“破易云平臺”網絡直播的方式,充分保障了債權人的參會權、知情權,提升了破產重整案件審理工作效率。最終,兆亮公司管理人以《重整計劃(草案)》已獲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為由,請求湘鄉市法院批準,法院經審查后裁定批準湖南省兆亮電鍍有限公司重整計劃、終止其重整程序,兆亮公司正式進入重整計劃的具體執行階段。再如高合汽車母公司華人運通投資有限公司預重整案,華人運通投資有限公司以資產不能清償全部到期債務,但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為由,向法院申請重整并同時申請預重整。法院經審查認為,華人運通投資有限公司所在的新能源汽車行業前景廣闊,進行預重整有利于提高企業重整效率,降低企業重整成本,能更充分發揮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業的功能作用,更好地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且債務人具備預重整價值,符合預重整條件,遂受理其預重整申請,預重整期間為三個月,有正當理由的,經預重整管理人申請,可以延長三個月。此次預重整涉及52家公司的合并,顯示了高合汽車施行全面轉型的決心,通過資源整合,企業有望減少冗余,加速決策,提高市場響應速度,提升品牌的整體影響力,并降低運營成本。從這些案例可以看出,我國預重整制度在實踐中主要呈現出以下特點:一是注重庭外協商與司法程序的結合,在預重整過程中,充分發揮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通過庭外協商擬定重整計劃草案,同時法院在其中發揮監督和指導作用,確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二是強調對企業重整價值和可行性的評估,在啟動預重整程序前,會對企業的資產、負債、市場前景等進行全面評估,判斷企業是否具備重整的條件和潛力;三是重視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預重整過程中,通過充分溝通和協商,制定合理的債權清償方案,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四是積極探索與其他制度的銜接,如與破產重整、庭外重組等制度的有效銜接,形成完善的企業拯救機制。然而,我國預重整制度在實踐中也面臨一些問題。各地對于預重整的程序規定和操作標準存在差異,導致在實踐中缺乏統一的規范和指導。在預重整的啟動條件、臨時管理人的職責和權限、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和表決等方面,不同地區的規定不盡相同,這給預重整的實施帶來了一定的困難。預重整與破產重整程序的銜接還不夠順暢,在實踐中容易出現程序沖突和資源浪費的問題。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預重整期間達成的協議和形成的重整計劃草案在轉入破產重整程序后,其法律效力和執行問題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此外,預重整過程中的信息披露、債權人參與度等方面也有待進一步完善。3.3我國預重整制度的實踐模式在我國預重整制度的實踐中,逐漸形成了當事人自行組織和法院參與指導兩種主要模式,這兩種模式各有特點,在不同的企業困境中發揮著作用。當事人自行組織的庭外預重整模式下,當事人成為預重整的主導力量。在這種模式里,債務人通常會聘請專業的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參照重整程序的要求,自主開展資產清查工作,詳細梳理企業的資產狀況,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等,準確評估企業的資產價值;進行債權梳理,明確各類債權的性質、金額和債權人信息;開展營業整頓,分析企業經營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措施,優化經營管理流程;化解訴訟矛盾,積極處理企業涉及的各類訴訟糾紛,減少法律風險對企業的影響。在此基礎上,草擬債權清償方案,與已知債權人、主要債權人展開商務談判,逐一或集中達成債權清償協議,最終形成重整計劃預案或重整可行性報告。當對重整可行性有較大把握時,當事人便會向法院申請進入司法重整程序。例如,在某小型制造企業的預重整中,企業自行聘請專業機構,對企業的資產和債權進行了全面清查,發現企業雖然面臨資金困難,但擁有先進的生產技術和穩定的客戶群體,具備重整價值。通過與主要債權人的多輪談判,達成了債權清償協議,形成了重整計劃預案,隨后向法院申請進入重整程序,最終成功實現了重整。這種模式在非國有困境企業申請重整立案前應用較多。它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給予企業更大的自主決策空間,能夠根據企業自身的實際情況制定靈活的重整方案。但它也存在明顯的制度缺陷,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如何固定前期談判成果,使其在后續重整階段得到相關債權人、管理人乃至法院的認可,成為一個關鍵問題。實踐中,部分債權人可能在法院受理重整案件后,對前期預重整階段所作的談判結果不予認可,這就需要在制度設計上考慮如何設定禁反言條款,保障預重整成果的延續性。法院參與指導下的司法預重整模式,多出現在大中型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和一些在一定區域內對國計民生產生重大影響的特定民營困境企業幫扶中。在這種模式下,法院發揮著主導作用。法院會依據債務人的經營狀況,指定具有豐富重整經驗的中介機構擔任臨時管理人,或安排法律服務機構配合處理復雜的預重整法律事務。例如,在某大型國有企業的預重整中,法院指定了一家專業的破產清算事務所作為臨時管理人,該事務所對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情況進行了深入調查,協助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溝通協商,制定重整計劃草案。考慮到進入預重整的部分企業可能存在職工穩定問題、生產穩定問題、關聯企業穩定問題,且在稅收、金融、社保等方面常常需要政府的協調支持,政府在這類預重整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保障者。政府會通過協調相關部門,為企業提供政策支持,解決企業在預重整過程中遇到的困難。如在稅收方面,給予企業一定的稅收優惠政策,減輕企業負擔;在金融方面,協調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企業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這類預重整案件與當事人自行組織的庭外預重整案件相比,一般復雜程度更高、牽扯面更廣。但由于有法院、政府的適度介入,戰略投資人的信心更足,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也更高。不過,法院在尚未受理案件前即介入企業的運營,與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動性產生一定的沖突,這也是此類預重整模式需要關注和解決的問題,在實踐中需要合理把握法院介入的時機和程度,確保司法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四、我國預重整制度存在的問題4.1立法層面的缺失我國目前預重整制度在立法層面存在明顯缺失,這對該制度的實踐應用產生了多方面的不利影響。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企業破產法》作為規范企業破產相關程序的核心法律,尚未對預重整制度作出明確、統一的規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為改善營商環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及發展改革委等13部門聯合發布的《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等政策文件中提及了預重整制度,各地法院也紛紛出臺了一些關于預重整的規則、指引,但這些文件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缺乏足夠的權威性和穩定性。這種立法缺失使得預重整在實踐中面臨諸多困境。預重整程序缺乏統一規范。由于沒有統一的法律規定,各地在預重整的啟動條件、程序流程、參與主體的權利義務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例如,在啟動條件上,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債務人存在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系復雜、職工安置數量較大、影響社會穩定等情形,或者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財產狀況清楚的中小微企業可進行預重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則認為需要安置的職工超過五百人、債權人兩百人以上、涉及超過一百家上下游產業鏈企業,或者直接受理重整申請可能對債務人生產經營產生負面影響或產生重大社會不穩定因素的債務人可以進行預重整。這種差異導致實踐中操作標準不統一,影響了預重整制度的推廣和應用。預重整與其他相關制度的銜接缺乏法律依據。預重整作為庭外重組與破產重整之間的過渡機制,需要與這兩種制度進行有效的銜接。然而,由于立法缺失,在預重整與破產重整的程序轉換、預重整期間達成的協議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效力認定等方面存在不確定性。在預重整轉入破產重整時,對于預重整期間已經完成的債權申報、資產清查等工作,是否需要重新進行,缺乏明確規定;預重整階段形成的重整計劃草案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如何進行審查和批準,也沒有統一的標準。這使得預重整與其他制度之間的銜接不暢,容易出現程序沖突和資源浪費的問題。立法缺失還導致預重整中各方主體的權益保護缺乏保障。在預重整過程中,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等各方主體的權益需要得到合理的保護。但由于缺乏法律規定,在信息披露、債權人會議的召集和表決、重整計劃的執行等方面,存在諸多漏洞。例如,在信息披露方面,沒有明確規定債務人應披露的信息范圍和標準,導致債權人難以全面了解企業的真實情況,影響其決策;在重整計劃的執行方面,缺乏對債務人不履行重整計劃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使得重整計劃的執行缺乏強制力保障。4.2適用條件與啟動模式不統一在預重整制度的實踐中,適用條件與啟動模式的不統一是較為突出的問題。關于預重整的適用條件,各地規定存在顯著差異。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當債務人存在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系復雜、職工安置數量較大、影響社會穩定等情形,或者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財產狀況清楚的中小微企業,可進行預重整。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安置的職工超過五百人、債權人兩百人以上、涉及超過一百家上下游產業鏈企業,或者直接受理重整申請可能對債務人生產經營產生負面影響或產生重大社會不穩定因素的債務人可以進行預重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要求則相對籠統,規定債務人是否構成破產原因存在不確定性,需要進行進一步論證的,或者商業銀行啟動信貸風險會商幫扶機制的情況可適用預重整。這種差異導致在實踐中,對于哪些企業適合進行預重整缺乏明確的判斷標準。不同地區的法院和當事人在面對類似情況時,可能會做出不同的決策,這不僅影響了預重整制度的公平性和一致性,也增加了企業和債權人在選擇預重整程序時的困惑和不確定性。如某企業在黑龍江省可能因債權人人數眾多符合預重整條件,但在深圳可能因職工安置人數未達到標準而無法啟動預重整,這使得企業難以根據統一的規則來規劃自身的拯救路徑。預重整的啟動模式也缺乏統一標準。目前主要存在三種啟動模式。第一種是政府幫助確定意向投資人,債權債務人達成一致,以浙江省溫州市“華臣一品苑”預重整案為典型代表。該項目因開發商資金鏈斷裂停工,涉及眾多購房業主,在多次救盤失敗后,通過政府幫助確定意向投資人,債權債務人達成一致,啟動預重整程序,最終成功解決項目困境。第二種是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請后,在受理前指定臨時管理人,對債務人進行預重整,北京等地采用這種模式。在這種模式下,法院在收到破產重整申請后,但尚未正式受理前,會先對企業的經營現狀和資產負債情況進行初步調查,若認為企業具備重整價值和意愿,則提前指定臨時管理人,并發布債權申報公告。第三種是債務人自行申請預重整,由臨時管理人組織相關工作,蘇州等地采用此模式。申請人向法院提出預重整申請,或者申請人提出重整申請后,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指定臨時管理人協助債務人對具有重整原因的債務人參照《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制定預重整草案,并征集利害關系人意見形成預重整方案。多種啟動模式并存,使得預重整程序的啟動缺乏規范和協調。不同的啟動模式在程序的主導者、參與主體的權利義務以及程序的推進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差異,這容易導致實踐中的混亂和無序。在政府主導的啟動模式下,政府的介入程度和方式可能因地區而異,這可能影響到市場機制的發揮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法院主導或債務人自行申請的模式下,也可能存在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協調不暢、臨時管理人職責不明確等問題,從而影響預重整程序的順利進行。4.3信息披露與債權人保護不足在預重整過程中,信息披露不充分是一個較為突出的問題。目前,我國缺乏明確統一的預重整信息披露規則,這使得債務人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較大的隨意性。債務人往往未能全面、準確地披露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情況、資產負債等關鍵信息。在一些預重整案例中,債務人對部分債務或資產的真實情況進行隱瞞或虛報,導致債權人在制定重整計劃時缺乏準確的信息依據,難以做出合理的決策。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債權人可能無法全面了解企業的潛在風險,在參與預重整談判時處于被動地位,其合法權益容易受到侵害。如果債權人無法準確掌握企業的財務狀況,可能會在債權清償方案的協商中做出不合理的讓步,從而導致自身利益受損。債權人保護機制不完善也是預重整制度面臨的重要問題。在預重整程序中,債權人會議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發揮。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債權人會議的召集、議事規則和表決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規范的情況。在某些預重整案件中,債權人會議的召集通知不及時,導致部分債權人無法按時參加會議,無法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訴求。在議事規則和表決程序上,也存在不合理之處,使得一些債權人的意見難以得到充分尊重和體現,影響了債權人參與預重整的積極性和主動性。預重整過程中對債權人的救濟途徑也不夠明確。當債權人認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濟手段。在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和表決過程中,如果債權人對草案內容存在異議,目前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來保障其提出異議和尋求救濟的權利。這使得債權人在預重整過程中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其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4.4管理人角色與職責不明確在預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和職責規定存在諸多不明確之處,這對預重整工作的順利開展產生了不利影響。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文件,對預重整中管理人的角色缺乏清晰界定。在預重整過程中,管理人究竟是作為法院的輔助機構,協助法院監督預重整程序的進行,還是作為獨立的第三方,代表全體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協調各方矛盾,缺乏明確的規定。這導致在實踐中,管理人在履行職責時常常面臨困惑,不知道應以何種立場和角度來開展工作。管理人的職責范圍也不夠明確。在預重整期間,管理人需要開展多項工作,如債權債務的清理、資產的清查與評估、與債權人的溝通協調等。然而,對于管理人在這些工作中的具體職責和權限,各地規定不盡相同。在債權申報和審核方面,有些地方規定管理人僅負責接收債權申報材料,而對債權的審核則由法院或其他專門機構負責;有些地方則規定管理人要全面負責債權的申報、審核和確認工作。這種差異使得管理人在實際操作中難以把握工作的尺度和標準,容易出現職責不清、推諉責任的情況。管理人職責的不明確還體現在與債務人的關系上。在預重整中,債務人通常繼續負責企業的經營管理,但管理人需要對債務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然而,對于管理人如何監督債務人的經營行為,監督的范圍和程度如何把握,缺乏明確的規定。這可能導致管理人在監督過程中,要么過度干預債務人的經營自主權,影響企業的正常運營;要么監督不力,無法及時發現和糾正債務人的不當行為,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以某企業預重整為例,由于管理人職責不明確,在監督債務人經營過程中,未能及時發現債務人轉移資產的行為,導致債權人在后續的重整計劃中面臨更大的損失。五、預重整制度的國際經驗借鑒5.1美國預重整制度美國是預重整制度的起源地,其預重整制度的發展與實踐經驗對全球相關制度的構建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預重整制度在美國的興起,主要源于對傳統破產重整程序弊端的反思。美國傳統的破產重整程序耗時冗長,一個普通的重整案件可能持續一年甚至數年之久。在這期間,企業不僅要承受高昂的法律費用、管理費用等成本,還面臨著因經營停滯、市場份額流失等帶來的損失。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企業競爭的加劇,傳統重整程序的這些問題愈發凸顯,企業和債權人對一種能夠更高效、低成本解決企業困境的機制的需求日益迫切,預重整制度應運而生。美國預重整制度在法律規定方面具有一定的獨特性。在聯邦層面,美國聯邦破產法典對預重整制度作出了多方面的規定。根據第1126條(b)款,在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情況下,債權人或股東在重整程序前已經接受或拒絕的重整計劃,將會產生法律效力。這一規定使得預重整階段達成的協議在后續破產程序中能夠得到認可和執行,為預重整的順利進行提供了法律保障。第1121條(a)款規定,債務人可以在提交破產申請時同時提交重整計劃,這實際上是對在破產申請之前通過庭外協商達成的重整計劃的法律認可,鼓勵債務人在預重整階段積極與債權人溝通協商,制定可行的重整計劃。債務人進入預重整階段需要進行信息披露,根據第1126條(b)款規定,該信息披露說明必須符合“可適用的非破產法法律”有關信息披露“充分性”的要求,如果沒有可適用的非破產法法律,則應符合第1125條(a)款所規定的充分信息的要求,即翔實記述債務人的特點和歷史、賬簿及記錄情況等,能夠使潛在投資者作出理性判斷。這一規定確保了債權人在預重整過程中能夠獲取充分的信息,從而做出合理的決策。在地方法院層面,各州法院也出臺了相關規則及指引,如《美國聯邦破產法院紐約南區預重整程序指引》《得克薩斯北區預重整程序指引》等,對各地的預重整實務操作提供具體指導。這些指引對提起程序的文件要求、提起重整申請前的通知、首日裁定、表決要求、債權人委員會的組成等預重整的關鍵環節進行了規范。其中,“首日裁定”模式值得關注,該規范允許債務人在向法院提起預重整時可針對“核心營業事項”向法院提起申請,保證其核心業務領域正常運轉,盡可能減少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之后的不利影響。例如,在某企業的預重整中,通過“首日裁定”,企業獲得了法院對其關鍵原材料采購合同繼續履行的許可,確保了生產的連續性,為企業的重整爭取了時間和機會。美國預重整制度在實踐操作上也有其獨特之處。在預重整的啟動環節,債務人與債權人均可申請預重整,但債權人申請需滿足法定條件。一旦申請預重整程序,債權人行使債權的行為會被禁止,這一措施旨在保全債務人的財產,為管理人、債務人制定重整計劃爭取充足的時間,同時確保所有債權人能夠得到平等對待。在重整計劃的制定過程中,債務人需要在向法院提出申請破產重整之前擬定預重整計劃,并與債權人進行充分的協商談判,征集對預重整計劃的投票表決。在向法院提出申請破產重整時,將已獲得大多數債權人表決同意的預重整計劃一并提交法院。信息披露是美國預重整制度中的重要環節。債務人在預重整階段承擔著向債權人以及股東進行充分信息披露的義務,披露關于債務人企業真實的事實與信息,以保障各方能夠在充分了解企業情況的基礎上進行決策。在重整計劃的表決環節,如果預重整計劃中某一類債權已經被持有該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或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所接受,則意味著該類債權已經被接受。在后續的程序中,法院對重整計劃進行批準或強制批準通過時,重整計劃也將會對反對者產生強制力,自動產生普遍的約束力。當然,根據最佳利益原則,即使法院強制批準了重整計劃,反對重整計劃的債權人可獲得的利益也不得少于企業破產清算對債權人的清償,以此保護反對者的利益。美國預重整制度具有當事人意思自治程度高、程序靈活性強、注重效率和成本控制等特點。在預重整過程中,充分尊重債務人與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意愿,鼓勵他們通過自主協商達成重整計劃,體現了較高的當事人意思自治程度。債務人可以根據自身實際情況,靈活選擇重整方式和合作伙伴,債權人也能夠充分表達自己的訴求和意見。整個預重整程序具有較強的靈活性,在時間安排、重整方案設計等方面都給予了當事人較大的自主空間,能夠更好地適應不同企業的實際情況。預重整制度的設立旨在提高重整效率,減少重整成本。通過提前在庭外協商解決關鍵問題,避免了傳統重整程序中可能出現的冗長談判和訴訟,縮短了重整周期,降低了企業和債權人的成本。例如,在某大型企業的預重整案例中,通過高效的預重整程序,企業僅用了30至40日就完成了重整計劃的制定和初步實施,迅速恢復了正常經營,不僅挽救了企業,也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了較好的保障。5.2英國預重整制度英國的預重整制度發展較為成熟,主要體現在1986年破產法、破產規則等相關法律和修正案中。其中“公司自愿整理”程序與預重整制度存在諸多相似之處。該程序是指公司在進入破產程序之前,債權人與債務人等相關利害關系人可以通過該程序達成協議,協議主要針對整理公司事務等方面,在協議經過必要多數人的同意之后,將對所有參與表決的主體產生效力。在“公司自愿整理”程序中,公司的董事可以向公司及其債務人建議實施自愿整理,并提名一位破產執業者擔任整理監督人。在提出建議時,公司的董事可以向法院申請獲得延緩償付期,初始期為28天,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在對相關方案進行表決時,對不同的方案設置了不同的通過機制。公司出資人會議的決議需要出席的股東所持股份表決權過半數以上方可通過,債權人會議中表決的建議書或者修改建議書決議需要出席會議的債權人或其代理人所持債權的3/4多數同意,涉及擔保債權人的除滿足上述條件外還需該類債權人全部同意,其他類型的決議需要半數以上同意。在相關方案通過之后,由監督人向法院報告方案的通過結果,獲得通過的整理方案,對所有參與表決的人具有約束力。法院在這個過程中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僅做程序上的指導,對于實體性的問題交由當事人進行自行協商、談判。“公司自愿整理”程序與預重整制度也存在一些不同。在適用條件上,“公司自愿整理”程序并不嚴格要求公司達到破產條件,即使公司尚未符合破產條件,其也可以運用該程序進行債務整理;而預重整制度通常是在企業出現債務清償障礙時啟動。在程序主導者方面,“公司自愿整理”程序由公司董事建議啟動,破產執業者擔任監督人;預重整制度則可能由債務人、債權人等多方主體申請啟動,管理人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英國預重整制度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得到充分體現,法院在程序中主要起監督和指導作用,不干涉當事人的實體協商內容。這種模式下,當事人可以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靈活制定重整方案,提高了重整的效率和成功率。在某企業的預重整中,當事人通過自主協商,快速達成了重整方案,使得企業在短時間內恢復了正常經營,避免了破產清算的風險。英國預重整制度在保障債權人利益方面也有值得借鑒之處。在“公司自愿整理”程序中,對不同類型的決議設置了不同的表決通過機制,充分考慮了各類債權人的利益。對于涉及擔保債權人的決議,除了滿足一般的多數同意條件外,還需該類債權人全部同意,這有效保護了擔保債權人的權益。在重整計劃的制定和執行過程中,注重債權人的參與和意見表達,確保債權人能夠在重整過程中充分維護自身利益。5.3德國預重整制度德國的預重整制度與英美的預重整制度存在諸多不同之處。在德國法中,對重整計劃方案的表決并不發生在進入破產程序之前,而是發生在向法院申請破產時或者進入程序后。法院對于在預重整階段經過協商形成的重整計劃方案并非直接確定,而是有條件地對該方案作出承認或者拒絕。這一點主要體現在德國破產法典第218條中,該條款允許債務人企業在正式的破產程序開始前準備重整計劃方案,在向法院申請啟動破產程序時遞交該重整計劃方案。這種做法使得重整計劃方案在經過預重整階段的協商后,還需要在破產程序中接受法院的進一步審查和確認,確保重整計劃方案符合法律規定和企業的實際情況。“保護盾牌”制度是德國預重整制度的一大特色。根據德國破產法典第270b條的規定,在債務人還未具備完全的破產原因,即具有喪失清償力或者資不抵債的較大可能性,但目前仍具備支付到期債務的能力時,破產法庭可以給予其特殊保護,在監護人的監督下于保護期間內準備重整計劃。在保護期間,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企業,同時與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進行協商,制定重整計劃。這一制度為那些可能陷入破產困境的企業提供了早期的保護和拯救機會,有助于企業在財務狀況惡化之前采取措施進行自救,避免直接進入破產程序帶來的不利影響。在某企業的預重整案例中,該企業在出現資金周轉困難的跡象,但尚未完全喪失清償能力時,依據“保護盾牌”制度向法院申請特殊保護。法院批準后,企業在監護人的監督下,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重組方案,同時調整經營策略,優化內部管理。經過一段時間的努力,企業成功制定出可行的重整計劃,化解了潛在的破產危機,恢復了正常經營。德國預重整制度在重整計劃方案的表決和審查以及對企業的早期保護方面具有獨特之處。其在預重整階段注重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和溝通,形成的重整計劃方案在進入破產程序后接受法院的嚴格審查,確保了重整計劃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保護盾牌”制度則為企業提供了一種預防性的保護機制,有利于企業在困境初期得到及時的救助和支持。我國在完善預重整制度時,可以借鑒德國的經驗,明確重整計劃方案的表決和審查程序,加強對企業在預重整階段的保護和監督,提高預重整制度的實施效果。5.4國際經驗對我國的啟示美國、英國、德國等國家的預重整制度在立法、實踐操作等方面的經驗,對完善我國預重整制度具有重要的啟示意義。在立法方面,我國應借鑒美國的經驗,加快預重整制度的立法進程,明確其法律地位和相關規則。通過制定統一的法律法規,對預重整的適用范圍、啟動條件、程序流程、參與主體的權利義務等作出明確規定,解決目前我國預重整制度缺乏統一規范的問題。參考美國聯邦破產法典對預重整制度的規定,明確預重整計劃的法律效力,規定在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情況下,預重整階段達成的重整計劃在后續破產程序中具有約束力,保障預重整成果的延續性。學習英國在破產法中對預重整相關程序的規定,明確法院在預重整中的監督和指導職責,以及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圍,確保預重整程序在法律框架內有序進行。在實踐操作方面,我國可以借鑒美國預重整制度中對信息披露的嚴格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明確債務人在預重整階段的信息披露義務,規定披露的內容應包括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情況、資產負債等關鍵信息,且信息披露應符合“充分性”的要求,能夠使債權人、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作出理性判斷。參考美國的“首日裁定”模式,我國在預重整中可以允許債務人針對關鍵營業事項向法院提起申請,確保企業在預重整期間核心業務的正常運轉,減少對企業經營的不利影響。借鑒英國預重整制度中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做法,完善我國債權人保護機制。在預重整程序中,明確債權人會議的召集、議事規則和表決程序,確保債權人能夠充分參與預重整過程,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訴求。針對不同類型的債權人,設置合理的表決通過機制,充分考慮各類債權人的利益,如對涉及擔保債權人的決議,設置更嚴格的表決條件,保障擔保債權人的權益。學習德國“保護盾牌”制度,我國可以建立對企業的早期保護機制。在企業出現可能陷入破產困境的跡象,但尚未完全具備破產原因時,給予企業一定的保護,允許企業在監督下進行預重整,制定重整計劃,避免企業直接進入破產程序,為企業提供更多的自救機會。參考德國對重整計劃方案的審查機制,我國在預重整中應加強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審查,確保其符合法律規定和企業的實際情況,提高重整計劃的可行性和成功率。六、完善我國預重整制度的建議6.1立法完善為解決我國預重整制度在立法層面的缺失問題,應盡快制定統一的預重整法律規范,明確其在我國破產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框架和內容。具體而言,應在《企業破產法》中增設專門章節對預重整制度進行規定,明確預重整的定義、適用范圍、啟動條件、程序流程、參與主體的權利義務等關鍵要素,使其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權威性。在適用范圍方面,應明確規定各類企業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均可適用預重整制度,避免因企業性質、規模等因素限制預重整的適用。對于一些具有重整價值但暫時陷入困境的中小企業,應給予其充分利用預重整制度進行自救的機會,促進中小企業的健康發展,維護市場的穩定和活力。啟動條件的規定應具有明確性和可操作性。可以綜合考慮企業的債務狀況、經營情況、重整價值等因素,設定具體的量化標準和判斷依據。如規定當企業資產負債率超過一定比例,且連續虧損達到一定期限,同時具備一定的市場前景和核心競爭力時,可以啟動預重整程序。程序流程的規定應詳細且合理。明確預重整的申請、受理、臨時管理人的指定、債權申報與審核、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與表決、預重整與破產重整的銜接等各個環節的具體操作流程和時間限制。規定預重整申請應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法院在收到申請后的一定期限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臨時管理人應在受理后及時指定,負責組織開展預重整相關工作;債權申報期限應合理確定,確保債權人能夠充分行使權利;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應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并在債權人會議上進行表決,表決通過的條件和程序也應明確規定。參與主體的權利義務方面,要清晰界定債務人、債權人、出資人、臨時管理人等各方主體在預重整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債務人在預重整期間應繼續負責企業的經營管理,但需接受臨時管理人的監督,如實披露企業信息,積極配合制定重整計劃草案;債權人有權參與預重整程序,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了解企業的真實情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出資人在涉及權益調整時,應享有知情權和參與權,對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自身權益的事項進行表決;臨時管理人應依法履行職責,全面調查債務人的資產負債、經營狀況等情況,組織各方協商談判,推動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和通過,同時對債務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確保預重整程序的公正、公平進行。還應明確預重整與破產重整、庭外重組等相關制度的銜接機制。規定預重整轉入破產重整的條件和程序,明確預重整期間達成的協議和形成的重整計劃草案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效力認定標準,確保預重整與破產重整能夠實現無縫對接,避免程序沖突和資源浪費。對于預重整與庭外重組的關系,應明確規定在預重整過程中,當事人可以繼續進行庭外重組,庭外重組的成果可以作為預重整的參考,同時,預重整也可以為庭外重組提供法律保障和支持。通過完善立法,使預重整制度成為我國破產法律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為困境企業的拯救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6.2明確適用條件與啟動模式為解決預重整適用條件與啟動模式不統一的問題,應制定統一的適用條件和啟動模式標準。在適用條件方面,可綜合考慮企業的規模、債務狀況、經營情況以及社會影響等因素。對于企業規模,不應單純以資產總額、營業收入等指標來劃分,還應考慮企業在行業中的地位和影響力。對于一些在地方經濟中具有重要支撐作用的中小企業,即使其資產規模相對較小,但如果對當地就業、產業鏈穩定等方面具有關鍵影響,也應納入預重整的適用范圍。在債務狀況方面,可規定當企業資產負債率超過70%,且連續兩年出現虧損,同時到期債務不能清償的金額達到一定比例(如500萬元以上)時,可認定為符合預重整的債務條件。經營情況方面,若企業出現核心業務萎縮、市場份額大幅下降(如在一年內下降30%以上)、關鍵技術落后等情況,表明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具備預重整的必要性。對于社會影響,當企業的破產可能導致大量員工失業(如失業人數超過500人)、影響上下游眾多產業鏈企業(如涉及上下游企業超過100家),或者引發社會不穩定因素時,應考慮啟動預重整程序。在啟動模式上,應明確以債務人申請為主,債權人申請為輔的原則。債務人作為企業的經營者,對自身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最為了解,當債務人認為企業具備重整價值和可能性時,應賦予其主動申請預重整的權利。規定債務人在發現企業出現困境跡象后的一定期限內(如30天),可以向法院提交預重整申請,申請中應詳細說明企業的經營情況、財務狀況、重整計劃初步設想以及對債權人利益的保障措施等內容。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也可申請預重整。當債務人未能按時清償到期債務,且債權人認為債務人具備重整價值,繼續進行破產清算將損害其利益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預重整申請。但債權人申請預重整時,需聯合一定比例的債權人(如代表債權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共同提出,以確保申請的合理性和代表性。對于政府和法院在預重整啟動中的作用,應明確政府主要負責提供政策支持和協調相關部門,為預重整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政府可以在稅收優惠、金融支持、職工安置等方面出臺相關政策,幫助企業解決實際困難。法院則負責對預重整申請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法院在審查時,應重點關注企業是否符合預重整的適用條件,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真實,以及重整計劃的可行性等。如果法院認為企業符合預重整條件,應及時受理申請,并指定臨時管理人,啟動預重整程序。通過統一適用條件和啟動模式,可使預重整制度更加規范、有序,提高其實施效果。6.3強化信息披露與債權人保護為解決預重整過程中信息披露與債權人保護不足的問題,應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機制,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在信息披露方面,需制定詳細的信息披露規則。明確規定債務人在預重整階段應披露的信息范圍,包括企業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清單、經營狀況報告、重大訴訟和仲裁情況、關聯交易信息等,確保債權人能夠全面了解企業的真實情況。規定信息披露的方式,要求債務人通過指定的平臺或渠道,如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官方網站等,及時、準確地披露相關信息,保障信息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對信息披露的時間節點也應作出明確規定,如在預重整申請受理后的一定期限內(如15天),債務人應提交初步的信息披露報告,在重整計劃草案制定過程中,及時更新和補充相關信息。應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完善債權人會議制度,明確債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規定在預重整期間,當涉及重大事項(如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臨時管理人的更換等)時,必須及時召集債權人會議。明確債權人會議的議事規則,確保債權人能夠充分發表意見,對重整計劃草案等重要事項進行充分討論和表決。合理設定債權人會議的表決程序,根據債權的性質和金額,設置不同的表決組,如有財產擔保債權組、普通債權組、職工債權組等,規定每組債權人均需達到一定的同意比例(如三分之二以上),重整計劃草案才能通過,充分保障各類債權人的權益。建立健全債權人救濟途徑。當債權人認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應賦予其提出異議的權利。規定債權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如收到重整計劃草案后的10天內),向臨時管理人或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說明異議的理由和依據。如果債權人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滿意,應允許其通過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法院應及時受理并進行公正的審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6.4明確管理人角色與職責為解決預重整中管理人角色與職責不明確的問題,應明確其角色定位和職責范圍。在角色定位方面,應明確管理人在預重整中是獨立的第三方機構,代表全體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協調各方矛盾,保障預重整程序的公正、公平進行。管理人應秉持中立、公正的原則,在債務人、債權人、出資人等各方之間發揮橋梁和紐帶作用,促進各方的溝通與協商,推動預重整工作的順利開展。在職責范圍方面,應詳細規定管理人在預重整期間的各項職責。在債權債務清理方面,管理人應負責接收債權人的債權申報,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嚴格審核,確定債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金額,編制債權表,并向債權人進行公示,接受債權人的異議和查詢。在資產清查與評估方面,管理人應全面清查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等,委托專業的評估機構對資產進行評估,確定資產的價值,為后續的重整計劃制定提供準確的資產數據。在與債權人的溝通協調方面,管理人應積極與債權人進行溝通,了解其訴求和意見,及時向債權人反饋預重整的進展情況,解答債權人的疑問,促進債權人對預重整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管理人還應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負責會議的籌備、召集和主持工作,確保債權人會議的順利進行,保障債權人能夠充分行使表決權。明確管理人在監督債務人經營活動中的職責和權限。規定管理人有權對債務人的重大經營決策進行監督和審查,如重大資產處置、對外投資、借款等事項,確保債務人的經營活動符合預重整的目標和利益相關方的利益。當發現債務人存在不當經營行為時,管理人有權提出異議,并要求債務人予以糾正;若債務人拒不糾正,管理人應及時向法院報告,由法院依法進行處理。建立管理人的考核與監督機制。制定明確的考核標準,對管理人在預重整期間的工作表現進行考核,考核內容包括工作效率、工作質量、溝通協調能力、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等方面。加強對管理人的監督,法院應定期對管理人的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債權人會議也有權對管理人的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若發現管理人存在失職、瀆職等行為,應依法追究其責任。通過明確管理人的角色與職責,加強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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