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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附件1
北京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規范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行為,
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
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涉
及對被征收人的房屋進行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實施原則】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遵循公平合理、
程序合法、結果公開的原則,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被
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四條【市級部門責任】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是本市征收集
體土地房屋補償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相
關規定和配套政策;具體負責審核區人民政府上報的征收土地申
請材料中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工作的程序合法性,并依法按征
收土地程序報批;負責監督檢查區人民政府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
償工作;對區人民政府從事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和批后組織實施工
作中的房屋搬遷和房屋補償相關業務進行行業指導。
—1—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安置房建設管理、安置人員及安置
房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指導區人民政府做好安置人員、安置
房信息錄入查詢工作及對房屋搬遷和房屋安置相關業務進行行
業指導。
市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制定宅基地認定、審批等管理規定和集
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規定,并指導區農業農村部門做好相
關工作。
市其他相關部門協同做好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工作。
第五條【實施主體】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征收集體土
地房屋補償的實施主體,負責集體土地征收前期工作,依照法定
程序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組織實施,對服務機構和被征收人相關
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區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和
區級負責房屋征收補償部門(機構)承擔具體征地和房屋搬遷補
償等工作。
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
合做好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工作。
第六條【同步實施】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應與集體土地征收
同步實施,集體土地征收中的房屋補償是集體土地征收工作的組
成部分,集體土地征收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執行。項目范
圍內涉及國有土地房屋征收的,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關規
定執行。
—2—
第二章征收前期工作
第七條【暫停事項】需征收土地,區人民政府認為符合《中
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應當在擬征收范
圍內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征收范圍內,
存在以下不當增加補償費用行為的,不當增加部分不予補償:
(一)擅自從事新建、翻建、改(擴)建建筑物、構筑物及
其他設施等搶建活動的;
(二)開展房屋裝飾裝修工程的;
(三)已開工應停工仍繼續建設的;
(四)擅自改變土地、房屋用途的;
(五)從事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行為的。
征收土地預公告之日起,區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鄉鎮(街
道)暫停辦理前款相關事項,暫停期限不超過1年。
暫停期滿后征收土地申請未獲得批準的,鄉鎮(街道)恢復
辦理相關事項。暫停期間征收土地申請獲得批準,但征地補償安
置工作仍未完成的,暫停期限順延至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全部結束。
第八條【現狀調查】區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現狀調查過程中,
對擬征收土地范圍內房屋的位置、權屬、用途、面積,附屬設施
狀況及補償安置對象等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當在擬征收范圍內
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0日。對公示結果有異議的,區人民政
府應當進行核實。經核實后有變化的,應當及時公布。
第九條【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區人民政府根據現狀調查和社
—3—
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擬定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內容包括房屋補償
安置范圍、安置對象、安置方式和標準、安置獎勵情形及標準、
安置房坐落等,并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一并進行征地補償安置公
告,公告時間不少于30日。
公告期內,超過半數(不含)以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
織成員認為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的房屋補償安置方案不
符合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并
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完善,確定房屋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條【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房屋)】區人民政府以征
地補償安置公告發布之日作為價值時點組織開展補償安置費用
測算確認工作,依據確定的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和測算確認結果,
與被征收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房屋)。征收集體土地房屋
補償過程中涉及的有關協議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未達成協議的處理方式】對于個別確實難以達成
協議的,區人民政府在申請征收集體土地時,應如實說明未簽訂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房屋)的情況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措
施。
第十二條【補償資金】在征收土地申請前,區人民政府應當
明確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資金的總額、來源,并確保足額到位。
第三章宅基地房屋補償
第十三條【補償方式】征收宅基地房屋的,應采取房屋安置、
貨幣補償方式予以補償,被征收人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方式。符合
—4—
房屋安置對象認定條件的,可以選擇房屋安置方式或貨幣補償方
式,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選擇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不符合
房屋安置對象認定條件的,應當實行貨幣補償方式。
第十四條【安置房源】實行房屋安置的,區人民政府應尊重
農村村民意愿,按照安居優先、先補償后搬遷的原則,明確安置
房源具體位置、套數、戶型、面積及交付時間。
安置房源一般應為具備入住條件的現房,采取期房安置的,
盡量縮短安置周期。
第十五條【房屋安置】實行房屋安置的,采取以宅基地置換
安置房的方式安置,并對宅基地上房屋給予重置成新價補償。
置換安置房面積根據符合宅基地面積補償控制標準規定的
宅基地面積的一定比例確定。認定合法的宅基地面積低于本市宅
基地審批最低標準的,置換安置房面積按照最低標準的一定比例
計算。具體比例由區人民政府按照實施規劃、維護公平的原則,
考慮原地回遷和異地搬遷的區域差異研究制定。
為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居住權利,區人民政府可結合宅
基地審批原則,以本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住房面積水平作為
安置上限核算安置房面積;核算出的安置房面積超出前款置換安
置房面積的部分,安置對象應按照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同區域同類
型安置房建安成本購買。
因戶型設計導致實際安置房面積超過或少于應置換安置房
面積的部分,可以參照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同區域同類型安置房建
—5—
安成本結算。
第十六條【貨幣補償】實行貨幣補償的,宅基地房屋補償
價值=宅基地區位補償價×宅基地面積+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價
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按照最高不超過擬征收范圍所在區片住
宅類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基準地價地面單價的一定比例計
算,具體比例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基準地價地面單價=擬征收范圍所
在區片住宅類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基準地價×區片土地級別
平均容積率。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基準地價、區片土地級別
平均容積率按照我市公布的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基準地價
更新成果確定。
第十七條【宅基地面積認定】宅基地面積認定,以不動產權
屬證件登記面積為準;未取得不動產權屬證件但有宅基地批準文
件的,鄉鎮(街道)按照批準的宅基地面積認定;對于沒有不動
產權屬證件和宅基地批準文件的,應當結合土地使用情況和現
狀,由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居)民委員會對宅基地使用權
人、面積、四至范圍等進行確認,經公示10日且無異議后,出
具證明,報鄉鎮(街道)審核后認定。
第十八條【宅基地面積補償控制標準】本市按照一戶一宅的
原則給予補償,嚴格控制宅基地面積補償標準。
一戶一宅的宅基地面積補償控制標準:對認定為1982年
(含)之前的宅基地,最高不超過267平方米;對認定為1982
—6—
年以后的宅基地,最高不超過200平方米,具體宅基地面積補償
控制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區實際確定。
一戶一宅的宅基地面積超出補償控制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
但對于認定為1982年(含)之前的宅基地面積超出補償控制標
準的部分,由區人民政府視情分檔,按照最高不超過宅基地區位
補償價的一半予以貨幣補償。
因房屋繼承等合法因素形成一戶多宅的,每宅宅基地面積按
照前款規定的補償控制標準確定后相加計算,合計為一宗宅基地
進行補償;對于合計后宅基地面積超過補償控制標準的部分,由
區人民政府視情分檔,按照最高不超過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的一半
予以貨幣補償。在確定每宅宅基地面積時,遇有1982年(含)
之前的,可按照原面積參與相加計算。
第十九條【宅基地房屋補償面積認定】宅基地房屋補償面積
認定,以不動產權屬證明文件登記面積為準。對于未取得不動產
權屬證明文件但有批準建房文件的,鄉鎮(街道)按照批準的建
筑面積認定。對于沒有不動產權屬證明文件和批準建房文件的,
由鄉鎮(街道)會同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居)民委員會等,結
合房屋測繪面積、應批準的建筑面積和相關政策,綜合研究確定
補償面積,經公示10日且無異議后,由鄉鎮(街道)出具證明予
以認定。
對于超出宅基地房屋補償面積認定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補助和獎勵費用】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公布宅
—7—
基地房屋征收補償中補助、獎勵的類別和標準。補助主要包括搬
家、設備遷移、臨時安置補助等;獎勵主要包括工程配合、提前
搬家、資源節約獎勵等。
征收補償項目的補助費用與獎勵費用之和不得超過該項目
安置房建安總成本和貨幣補償總額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區人
民政府確定。因房屋繼承等合法因素形成一戶多宅的,補助和獎
勵應合并為一戶計算。
第二十一條【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對于利用自有房屋開展
合法經營活動或者依法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發展鄉
村旅游、餐飲民宿和文化體驗等符合政策引導方向產業的,應當
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補償標準應結合用途、經營方式、經
營狀況、納稅情況、停產停業期限確定,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
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規定確定。
第二十二條【房屋安置對象認定】房屋安置對象的認定,應
由鄉鎮(街道)會同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居)民委員會等聯合
初步認定,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進行公示,
公示無異議后,由鄉鎮(街道)審核,報區人民政府采取備案方
式予以認定。
被征收人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認定為房屋安置對象。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合法宅基地使用權人、戶籍在本村的配偶和未成年子
女(含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前因政策原因導致戶籍無法遷入
—8—
的人員,以及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后至區人民政府在補償安
置方案中確定的獎勵期內的新生嬰兒),因繼承宅基地房屋可以
依法使用宅基地的城鎮居民除外;征收土地預公告之后離婚的,
離婚雙方只能按一戶核定;
(2)戶籍在本村且在本址長期居住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3)原戶籍在本村,由于正在服兵役、上學、服刑的原因
戶籍遷出的人員;
(4)對征地轉非、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但未實際取得宅基
地、整建制轉居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等確需安置的人員,區人民政
府應制定聯合審核機制予以認定。
(二)不屬于以下任何一種情形:
(1)重復享受本市搬遷補償安置政策的人員;
(2)享受過保障性住房且未退出的人員;
(3)戶籍在本村但本村無宅基地房屋的空掛戶人員;
(4)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離婚后,與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
員再婚后的成年繼子女;
(5)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再婚配偶等新增人員。
第四章非住宅房屋補償
第二十三條【補償方式】非住宅房屋補償,應采取貨幣補償
的方式。貨幣補償包括非住宅房屋重置成新價、搬遷補助費、設
備搬遷和安裝費及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公共公益設施確需遷建
—9—
的,應當遷建。
第二十四條【非住宅房屋認定】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積認定,
以不動產權屬證明文件登記面積為準。對于未取得不動產權屬證
明文件但有批準建房文件的,鄉鎮(街道)按照批準的建筑面積
和權屬情況予以認定。
對于沒有不動產權屬證明文件和批準建房文件的非住宅房
屋,鄉鎮(街道)應當查明土地來源、使用現狀和符合規劃情況,
認定屬于合法使用的,經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居)民委員
會同意,并在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公示10日且無異議后,
由鄉鎮(街道)審核認定;屬于鄉鎮(街道)使用的,報區人民
政府審核后認定。
第二十五條【設備搬遷和安裝費及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設備搬遷和安裝費,對可恢復使用的機器設備,應包括拆卸費、
包裝運輸、調試費等;對無法恢復使用的機器設備,應按重置成
新價確定。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應結合用途、經營方式、經營狀況、
納稅情況、停產停業期限確定。搬遷補助和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具
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其他情形】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
重置價結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適當補償;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
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10—
第五章征地補償安置決定
第二十七條【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區人民政府取得征地批復
文件并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房屋)的,應當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測算確認結果作出征
地補償安置決定,明確搬遷期限。
第二十八條【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被征收人簽訂征地補償安
置協議(房屋),拒絕履行相關義務的,經催告,在催告規定時
限內仍不履行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
第二十九條【強制執行】被征收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責
令交出土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
訟。被征收人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規定的期
限內不交出土地和房屋,且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
起行政訴訟的,由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強
制執行。
第三十條【不動產注銷登記】被征收人完成搬遷后,區人民
政府應當組織拆除擬征收范圍內的房屋,并依法辦理不動產注銷
登記。
第六章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督察】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總督察辦公室代表市
人民政府對區人民政府、市規劃自然資源、市住房城鄉建設、市
農業農村局部門等執行本辦法規定的政務工作進行督察。
第三十二條【監督檢查】市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
—11—
農業農村部門應依職責分工對區級負責房屋征收補償部門(機
構)、區有關部門、鄉鎮(街道)涉及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工
作進行監督檢查。
發現區人民政府、區級負責房屋征收補償部門(機構)、區
有關部門、鄉鎮(街道)存在以下情形問題的,提請市人民政府
要求整改,并可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警示等處理;責令區人民
政府對相關工作人員給予處分或移交區紀檢監察機關進行處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具體情形包括:
(一)不依法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暫停事項辦理規定的;
(三)未按照現狀調查結果、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擬定房屋
補償安置方案的;
(四)未依法進行公示、公告、聽證確定房屋補償安置方案
的、組織實施征收補償的;
(五)現狀調查和房屋補償安置過程中出具虛假證明文件
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認定宅
基地面積、宅基地房屋面積及房屋安置對象的;
(七)違反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房屋)的補償內容、補償方
式、補償標準等實施征收補償的;
(八)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被征收人的安置補償
—12—
費用的;
(九)采取暴力、威脅等方式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
和道路通行等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的;
(十)未依法核實處理投訴、信訪、舉報、政府信息公開的;
(十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或其他
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被征收人違法行為】被征收人在征收集體土地
房屋補償工作中存在騙取超面積安置、超額補償等弄虛作假行為
的,依法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被征收人騙取超面積安置、超額補償等弄虛作假行為是指:
(一)提供土地及房屋虛假權屬證明文件的;
(二)隱瞞享受過搬遷安置政策或產權類政策性住房事實
的;
(三)串通參與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工作的相關人員,騙
取超面積安置或者超額補償的;
(四)其他弄虛作假,騙取超面積安置或者超額補償行為的。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脅等方式拒不交出土地及房屋或其他
阻礙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工作的,經核實后由相關行政部門依
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溫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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