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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章犯罪既遂標準諸觀點概覽與評析
犯罪既遂形態是犯罪的一種最常見、最重要的形態,犯罪既
遂標準問題是刑法理論和實踐中一個極其重要的問題。但對于什
么是犯罪既遂的標準,我國刑法對此沒有做出明文規定,刑法理
論界歷來也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雖然目前刑法理論界關于犯
罪既遂的標準有某種學說已經成為通說,但整個刑法理論界對此
并未達成一致。筆者亦認為通說存在諸多不妥之處,因此,本文
擬在討論、評析現有諸種犯罪既遂標準的基礎上,提出自己對這
一問題的淺見。
關于犯罪既遂的標準,目前主要有構成要件說、犯罪結果說
和犯罪目的說等幾種觀點。筆者以為這幾種觀點均有自己的合理
之處,也都有自己的不足之處,下文將在對這幾種觀點的主要內
容做簡要介紹的基礎上對各種觀點進行評析,以期能在摒棄其不
足之處時吸收其合理內核。
第一節構成要件說的主要觀點及評析
一、構成要件說的主要觀點
構成要件說認為犯罪既遂是指著手實行的犯罪行為具備了具體犯罪構成
的全部要件。⑴這種觀點是我國刑法學界最盛行的觀點。這種觀點認為,我
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種犯罪的刑事責任都是以犯罪既遂為標準的,因而犯罪
是否既遂應當以是否具備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持這種
觀點的人或者沒有說明理由,或者說這種觀點適用于所有的犯罪既遂形態。
二、對構成要件說的觀點評析
筆者以為,構成要件說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存在著諸多問
題。
L與犯罪構成理論相矛盾
我國刑法理論認為,犯罪構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規定,決定某一行為的社
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主觀要件和客觀
要件的有機統一。⑵當一個行為符合某一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后,該行為就
構成了犯罪。因此,犯罪構成是確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界限的標準,說
明犯罪是怎樣成立的、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備哪些法定的耍件,并不涉及犯罪
形態問題。如果不具備犯罪構成的任何一個要件,就不構成犯罪,當然就更
談不上犯罪既遂問題。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
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態均是犯罪,均需承擔刑事責任,前述三種犯罪形態成立
犯罪也必須符合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否則就不構成犯罪。由此可見,犯罪
構成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而不是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而構成耍
件說則把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當成了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這不僅是
很不科學的,而且造成理論上的混亂。
2.理論前提不真實
構成要件說所以把犯罪既遂界定為“故意實施的行為已經具備了某種犯
罪的全部要件”,是以“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種罪的刑事責任,是以既遂犯為標
準的”也作為前提的。然而這個前提是不真實的,這種既遂模式是相對于西
方國家的刑法而言的,因為他們的刑法以處罰既遂為原則,以處罰未遂為例
外。對某一具體犯罪的未遂形態的處罰,必須以刑法的明確規定為前提,但我
國刑法卻與此不同,它在總則中對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犯罪未
完成形態均明確做出了處罰規定,并原則上適用于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種故意
犯罪,分則條文無需再對某一具體犯罪作出處罰未遂的特別規定。⑷而我國
刑法分則規定的并非都是犯罪的既遂形態。比如我國現行刑法第105條規定
的顛覆國家政權罪就不是犯罪既遂形態,“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
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實際上組織、策劃行為只是犯罪預備行為,尚未
進入著手,根本不可能去到既遂。再如刑法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罪、決水罪、
爆炸罪和119條規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實際上是犯罪未
遂,刑法分則為什么會規定獨立的法定刑呢?因為按照刑法總則的規定,對
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因而也就不能再對
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規定法定刑了。其實,這完全是一種誤解。雖然刑法總
則規定對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對未遂犯可以比照
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但它并未強調,對預備犯和未遂犯就不能專門規定
法定刑。這與刑法對主犯、從犯刑事責任的規定的道理是一樣的。現行刑法
第26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
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
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第27條第2款乂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
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但刑法分則有些條文中既對主犯規定了法定刑,
也對從犯規定了法定刑,比如現行刑法第170條規定:“偽造國家貨幣的,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5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這一規定
表明,當發生偽造貨幣的共同犯罪時,后段的法定形適用于主犯,前段的
法定刑適用于從犯。這樣規定,并不是毫無意義的,而是為了強調對主犯或
從犯的特別處罰。同樣道理,當刑法需要強調對某種預備犯或未遂犯特別處
罰的時候,也可以直接規定法定刑。比如刑法第105條規定的顛覆國家政權
罪中,其組織、策劃行為其實只是犯罪預備行為,由于其社會危害性特別嚴
重,雖然是犯罪預備,也應給予嚴厲的懲罰,所以該條就對其專門規定了較
重的法定刑。刑法第114、119條對放火、決水、爆炸、破壞交通工具、破壞
交通設備等犯罪未遂形態也直接規定了法定刑,這是出于對公共安全的特別
保護,也是十分重要的。仔細分析還可發現上述條文對這些犯罪預備、犯罪
未遂規定的法定刑,比一般情況下對預備犯、未遂犯比照既遂犯所處的刑法
要重一些,因為有了這樣的直接規定,就杜絕了對此類預備犯、未遂犯減輕
或免除處罰的可能。刑法分則對個別嚴重的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直接規定法
定刑,不但在法理上講得通,而且是保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特別需要,
因此,以刑法總則有關于對預備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
的規定為由,認為刑法分則就不能對預備犯、未遂犯再專門規定法定刑的說
法,是不準確的,而認為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都是以犯罪既遂為標準而加以
規定的,就更不準確了。⑸
3.依據的理由不充分
傳統觀點在給犯罪既遂下定義時,很少講明理由,個別著述雖然講了理
由,但也十分簡單,無非是說,只有構成要件說才能涵蓋所有既遂犯罪,而
犯罪目的說和犯罪結果說都不能涵蓋所有的既遂犯罪。例如有的教材指出,
如果把行為人是否達到預期的犯罪目的作為判斷一切犯罪是否既遂的標準,
就不夠全面。”因為有些犯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某一犯罪行為,即使沒有達到
犯罪的目的,從法律上看,也構成了既遂。……還有些犯罪,并不耍求具體
的犯罪結果,只要實施了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行為,即使行為人預期的犯罪
結果沒有發生,也是犯罪既遂。”⑹
稍加分析即可發現,傳統觀點在這里并未講出有價值的、令人信服的理
由,而只是簡單地用否定別人的辦法來證明自己的正確,而很少有人論證該
理論本身的科學性。把他們的理由歸納起來,也就是兩條:第一,刑法分則
規定的所有犯罪都是既遂形態;第二,其他觀點都不能涵蓋刑法分則所有的
既遂犯罪。⑺還有的學者認為,法律之所以將危險犯、行為犯規定為犯罪既
遂,是因為這些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嚴重,犯罪的本質是社會危害性,為了有
效的保衛社會,界定各種犯罪既遂的標準應根據各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
來決定,對于一般犯罪,刑法規定其犯罪既遂的標準是以犯罪的實際完成狀
態為依據的,即只有發生了特定的危害結果才屬于犯罪既遂,對于危害性比
較嚴重的犯罪,刑法將其犯罪既遂的標準提前到犯罪的實行階段,對于危害
性特別嚴重的犯罪,刑法甚至可能將犯罪既遂的標準提前到犯罪的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只耍實施了某種犯罪的預備活動,便構成了犯罪的既遂。⑻還有學
者認為,犯罪既遂是以犯罪的本質特征,即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作為根據的,
有些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后雖然沒有達到犯罪目的,但已經完全具備了刑
法所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具有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為犯罪既遂
而不是犯罪未遂。⑼綜合上述兩種觀點,就是他們都把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作
為犯罪既遂的衡量標準。其實,重罪重罰,輕罪輕罰,對于危害性質比較嚴
重的犯罪,刑法可以規定特別嚴厲的刑罰,這樣即可實現保衛社會的目的。
而且,把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是不科學的。筆者認為,犯
罪是一種行為,犯罪的既遂與未遂是與行為的既遂與未遂聯系在一起的,行
為的完成即為行為的既遂,行為的未完成即為行為的未遂。對于犯罪行為來
說,行為的完成肯定比未完成時帶給社會的危害性更大,這是由行為本身的
特征決定的。因此,對于同種犯罪來說,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是由犯罪
的既遂與未遂決定的,而不是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決定了犯罪的既遂與未遂,
前述觀點顛倒了這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社會危害性只是處刑輕重的依據,
而絕不是犯罪既遂的標準。
4.與現行刑法第23條的規定相矛盾
我國刑法第23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
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但是,按照傳統的構成要件說,就應當把刑
法第23條規定的犯罪未遂的定義修改為“行為人故意實施的行為沒有具備某
種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但迄今為止,持構成要件說的學者們很少有人提出
此種意見。
5.在既遂的標準上自相矛盾
按照構成要件說關于犯罪既遂的觀點,同一種犯罪有兩個不同的犯罪既
遂標準。比如放火罪,造成嚴重后果的是既遂,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也是既遂。
又比如破壞交通工具罪,導致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是既遂,未導致交通工
具傾覆、毀壞的也是既遂。這在理論上是講不通的,也不符合犯罪分子的主
觀心理態度。
6.與傳統的關于“過失犯罪不存在既遂與未遂之說”的理論相矛盾
按照“構成要件說”的觀點,刑法分則中所有的犯罪,都是以既遂為標
準加以規定的,而且只要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耍件就是既遂,照此說法,過
失犯罪自然也就是既遂了。因為刑法分則對過失犯罪也規定了構成要件和刑
事責任,然而按照傳統的觀點,過失犯罪根本不存在既遂、未遂之說。前
7.不利于鼓勵犯罪分子中止犯罪
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就會有效地減少犯罪行為對
國家、社會及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因此我國刑法明確規定“對于中止犯,
應當免除或者減輕處罰,”以鼓勵犯罪分子中止犯罪。但是,按照傳統觀點給
犯罪既遂下的定義,就會把某些中止犯罪的行為人仍然按照既遂犯論處,從
而不利于鼓勵犯罪分子中止犯罪。比如放火罪,如果犯罪分子在火種撤掉之
后被燃物能夠獨立燃燒,但并未燃起來的情況下又自動將火撲滅,有效地防
止了嚴重后果的發生,這完全符合刑法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理應按照犯罪
中止論。但按照傳統觀點,這種情況卻要按照犯罪既遂論。按照“危險犯”
理論,只要行為人點燃了被燃物,而且被燃物在火種撤掉后能夠獨立燃燒,
就是犯罪既遂。即使行為人在被燃物剛剛獨立燃燒尚未燃起的情況下,又自
動將火撲滅的,也是既遂,都不能免除或減輕處罰。那么,行為人就不會自
動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了。因為“危險犯”的特征決定犯罪一旦得逞,后果
將不堪設想,會給社會帶來非常嚴重的后果,于是就將某些特定犯罪的未遂
形態規定為犯罪既遂,以把這種犯罪行為“防患于未然”。如果這樣的話,便
沒有人在危險狀態造成之后或者行為實行完畢以后,自動防止危害結果的發
生了。這樣不僅不利于鼓勵犯罪分子自動中止犯罪,而且從處刑結果來看,
也沒有做到罪刑相適應。
總之,筆者認為,目前我國刑法學界持構成耍件說的學者并沒有研究我
國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是否都是既遂模式以及這種規定是否科學,而是在盡
力尋找一種能與現行法律規定相吻合、相匹配的理論,以期能“解釋所有的
犯罪既遂形態”,而不管這種理論本身是否科學。筆者認為,刑法理論研究
的目的在于能從理論上提出更科學的理論,以修正現有的不科學的立法、指
導司法實踐,而不是單純尋找能解釋現有法律規定的所謂理論,持構成要件
說的學者卻顛倒了這種因果關系,這就使刑法理論研究失去其本身的意義。
不僅如此,構成要件說的理論還是建立在這樣一種錯誤的前提下的:那就是
“我國刑法分則目前規定的都是以犯罪既遂為模式的”,這種“空對空”式的
虛假前提下得出的結論肯定是站不住腳的。
第二節犯罪結果說的主要觀點及評析
一、犯罪結果說的主要觀點
犯罪結果分為廣義的犯罪結果和狹義的犯罪結果,廣義的犯罪結果指刑
法規定的特定犯罪的法定犯罪結果,它是較為抽象的、一般性的。如故意殺
人罪的犯罪結果是他人的死亡。狹義的犯罪結果是特定的行為人所追求的犯
罪結果,即目的結果,它是特殊化的、具體的。持狹義犯罪結果說論者認為:
犯罪既遂,是指行為發生了刑為人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
即發生了行為的邏輯結果時,就是犯罪既遂。口口持廣義犯罪結果說論者認為,
應當以特定犯罪的法定犯罪結果的出現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主要理由是:
1.以法定的的犯罪結果的產生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2.以法定的犯罪結果的發生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克服了犯罪目的說的缺陷。
如前所述,犯罪行為所追求的目的結果與犯罪的法定結果不一定是一致的,
可能是犯罪目的沒達到,而法定的犯罪結果卻發生了,這時如果按照犯罪目
的說,就屬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態,但是,法定結果既然已經發生,如果按犯
罪未完成形態來處理,顯然會輕縱犯罪,使刑罰輕重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
相適應,不利于懲罰和預防犯罪。3.以法定的犯罪結果的發生作為犯罪既遂
的標準符合犯罪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和犯罪的實際過程。⑵
二、對犯罪結果說的觀點評析
筆者認為,廣義的犯罪結果說存在以下理論上的矛盾之處:一、犯罪既
遂的標準是法定的犯罪結果,那么法定的犯罪結果又以什么為標準呢?其實,
法定的犯罪結果確定的標準就是犯罪既遂的標準,繞來繞去,犯罪既遂的標
準問題仍然沒有解決;二、廣義犯罪結果說論者認為,當法定的犯罪結果與
行為人主觀上所追求的結果不一致時,雖然社會危害性一樣,但有可能被定
為犯罪未遂形態,這樣沒有做到罪刑相適應,不利于懲罰犯罪。筆者不贊成
這種說法,筆者以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刑事處罰輕重的衡量標準,與犯
罪的形態沒有必然因果關系,它不一定非要與犯罪的某種形態相對應,它只
需做到罪刑相適應、同樣的社會危害性處予同等程度的刑罰即可。同樣的犯
罪結果,即使被定為不同的犯罪形態,同樣可以做到罪刑相適應,做到有效
地懲罰犯罪和保衛社會。同一種犯罪行為,只有其他的事實和情節都相同時,
其犯罪既遂形態的社會危害性才能必然比犯罪未遂形態的社會危害性大,當
犯罪未遂形態有其它更惡劣的情節或后果時,其社會危害性完全可能不小于
同種犯罪的既遂形態,不同情節的同種犯罪的既遂形態與未遂形態的社會性
危害性已失去可以比較的基礎,我們不能簡單地套用同種犯罪的既遂形態的
社會危害性比犯罪未遂形態大。同時,我國刑法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
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它只是規定“可以”而不是“必須”,在未遂形
態有其他嚴重情節、其社會危害性與同種犯罪既遂形態的社會危害性相等時,
同樣可以處以與犯罪既遂形態程度相同的刑罰。比如,行為人盜竊了兩千元
錢,按照法定犯罪結果說論者的觀點,應該按照盜竊兩千元的既遂形態處理,
如果按照犯罪目的說的觀點則根據不同的情況可能按既遂處理,也可能按未
遂處理。如果行為人本身就只打算盜竊兩千元,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主觀
上追求的犯罪結果與法律規定的犯罪結果就相一致了,所構成的犯罪形態也
相一致,這時法定犯罪結果說和犯罪目的說之間沒有任何矛盾,定罪和量刑
都是一模一樣的;如果行為人本身是想盜竊兩萬元,而最后只盜竊到兩千元,
按照犯罪目的說,就應該按照未遂形態來處理,但是,這時的未遂形態決不
是盜竊兩千元的未遂形態,而是盜竊兩萬元的未遂形態,這時的量刑就把行
為人的主觀惡性考慮進去了,所以,盜竊兩萬元的未遂形態的量刑幅度絕對
不比盜竊兩千元的既遂形態的量刑幅度輕。這樣在量刑上既考慮了客觀結果、
又考慮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做到了主、客觀的統一,即在定罪科學的前提
下乂做到了量刑準確。這樣既可以做到罪刑上的相適應,同時乂不會給定罪
帶來理論上的混亂,何樂而不為呢?對于狹義犯罪結果說,筆者認為,在大
多數情況下,其定罪量刑的結果與犯罪目的說是一致的,但在以下情形下存
在差別:第一,當出現對象認識錯誤時,定罪的形態會出現差別。比如,張
三想殺死李四,結果卻把王五當成李四錯殺了,在這種時候,狹義犯罪結果
說論者會定為故意殺人罪的既遂形態,犯罪目的說論者會定為故意殺人罪的
未遂形態:第二、在危險犯的情況下,狹義犯罪結果說會出現自相矛盾的情
況。在危險犯中,行為人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絕對不是某種危險狀
態的出現,而是最終的犯罪結果的出現,而這時狹義犯罪結果論者卻把它定
為犯罪既遂形態,哪怕行為人所追求的結果并沒有出現。這時就會給定罪帶
來混亂。
第三節犯罪目的說的主要觀點及評述
一、犯罪目的說的主要觀點
犯罪目的說存在以下一些觀點:
目的說A認為,犯罪未得逞,應理解為犯罪目的未達到,主要理由是:
犯罪目的與犯罪結果是辯證統一的關系,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本質所
在,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其外部表現形式,從字面看,未得逞也是未實現、未
達到目的。在判斷犯罪是否得逞時,要依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以危害
結果的發生作為犯罪目的達到的客觀標志,應依據行為發展的程度來評價犯
罪目的達到與否,從而確定犯罪目的得逞與否即其判斷犯罪目的是否達
到的標準是危害結果的出現和行為的發展程度。
目的說B認為,犯罪既遂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方面的行為所引起的結
果與主觀方面的目的的一種重合狀態。犯罪既遂的實質是犯罪人通過犯罪的
預備、犯罪的實行、實現了行為人的犯罪目的。這樣,犯罪既遂的定義應當
是:犯罪人實施終了的犯罪行為,引起了它所希望發生的犯罪結果。M此種
觀點沒有說明具體以什么為標準作為判斷目的是否達到的標志。
目的說C認為,人類意志活動都是為著一定的目的進行的,從事某種活
動的目的是否達到是判斷該活動是否完成的依據。直接故意犯罪也不例外,
它是犯罪主體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實施的,因而其是否完成或者得逞只能依據
犯罪目的是否達到來判斷。而且犯罪目的是否達到就是犯罪人通過實施犯罪
行為所追求的犯罪結果是否發生。這種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結果,不是一
般意義上的結果,只能是犯罪人實施這種犯罪所希望達到的結果。該觀點還
認為,犯罪目的是犯罪主體的主觀因素在法律上的表現,是對各個具體主體
在實施犯罪時的具體目的的概括和抽象。所以,在認定犯罪是否得逞時,應
當依據的是這種法律觀念上具有蓋然性的犯罪目的,而不是依據各個體在實
施犯罪時的具體目的。W筆者認為,該說的作為犯罪既遂標志的犯罪目的存
在自相矛盾之處,一方面認為犯罪目的是否實現是以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所
追求的犯罪結果是否出現為標志,這就表明犯罪目的是行為人實施犯罪時主
觀上所追求的結果。同時該說又認為犯罪目的是法律觀念上具有蓋然性的犯
罪目的,而不是各個體在實施犯罪時的具體目的。
目的說D認為,未得逞就是未遂其愿,即沒有達到行為人的愿望、目的。
但人的目的是一個有著不同層次的復雜系統,未遂其愿的是行為的直接目的,
即故意犯罪中的意志因素,每一個直接故意犯罪的行為都有其直接目的,也
有其相應的結果,該直接目的的實現和相應結果的產生,就是犯罪既遂。這
種觀點在指出以往的許多觀點是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先確定一個既遂
模式,然后再來研究其標準,犯了循環論證的邏輯錯誤。時該說認為犯罪既
遂的標準是犯罪人的直接目的。
目的說E認為,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犯罪意志的應有之意,直接故意犯
罪只有經過意志努力實現了犯罪目的時,才會滿足、如愿。犯罪既遂的定義
是:實施終了的犯罪行為達到了行為人預期的目的。根據這一定義,犯罪既
遂必須是犯罪行為實施終了,而且達到了行為人預期的目的,但是,達到預
期目的,不要求一定發生危害結果。某些犯罪雖然未發生有形的、物質性的
結果,但只要滿足了犯罪人的主觀愿望,就是達到了預期的目的,比如,參
加間諜組織罪、脫逃罪、偷越國邊罪、強奸罪、狠褻婦女罪等,都是如此。,6]
H的說F認為,目的反映著人為達到某種客觀結果的意志,是人形成心理驅
動力的關鍵性因素。但目的本身不會引起外界事物的變化,要實現目的,必
須通過活動引起外界事物的變化。這種變化就是結果,結果反映目的的內容。
結果符合行為人的目的就叫得逞。因此,犯罪既遂是通過犯罪,犯罪人在客
觀上已實現犯罪目的的犯罪形態。舊
止匕外,還有人似乎是持折衷論的觀點,認為本來未得逞的是行為人的主
觀目的,但犯罪目的以犯罪結果為最終表現形式,沒有具體的結果內容,犯
罪目的是一種抽象空洞的不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結果這種辯證統一的關系,
體現了犯罪得逞與未得逞的本質所在。因此,未遂就是未完成犯罪的全過程,
是行為人追求的犯罪結果沒有發生。
這種觀點又認為,既不能單純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為既遂與否的標準,也不
能以犯罪結果是否發生為標準,要針對刑法分則的具體規定,有時以犯罪結
果是否發生為標準,有時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還有的則二者皆可。
如在無形結果的犯罪里,應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未標準,在既有明確目的又
有具體結果的犯罪里,這兩個標準都可適用。(比如傷害罪、放火罪、強奸罪、
破壞生產罪以及所有的侵犯財產罪。)[18]
二、對犯罪目的說的觀點評析
對于犯罪目的說的各種觀點,奇趣被主要在于犯罪目的的表現形式和實
現標志不同,由于本文的既遂標準口寸堅持犯罪目的說,所以對該觀點的具體
評析見下文相關部分。
第二章、犯罪既遂標準之我見
從第一章的內容可知,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雖然都有自己的合理之
處,但又有自己不可克服的矛盾的地方,那么,正確的犯罪既遂的標準應該
是怎樣的呢?筆者認為,首先必須從犯罪既遂這一問題提出的意義去尋找其
既遂的標準。那么,犯罪既遂存在的價值何在呢?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一種形態,也就是說,是在已經構成犯罪的基礎上進
而對犯罪作出的區分,那么犯罪既遂形態存在的價值就與其他犯罪形態的關
系緊密相連。有人認為,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態,是相對于犯罪的未完
成形態而言的,即是相對于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而言的,筆者認
為這種觀點欠妥,因為月犯罪的完成形態來形容犯罪既遂容易讓人產生歧義。
犯罪完成有兩層含義,一方面是犯罪行為的實施完畢,另一方面是指整個犯
罪的實現,而且在大多數情況下,人們都是根據直覺更多的認為犯罪完成是
指犯罪行為實施完畢,但是,犯罪行為實施完畢并不代表就是既遂,犯罪未
遂也可以是犯罪行為實施完畢。所以,犯罪的完成與否不是犯罪既遂的本質
特征。另一種觀點認為,犯罪既遂是相對于犯罪未遂而言的。在這個問題二,
又有兩種觀點,觀點一認為,犯罪既遂是獨立于犯罪未遂而存在的。如有人
認為,“在間接故意犯罪中,既遂犯并沒有對應的未遂形態,它總是以既遂犯
這個唯一的犯罪形態而獨立存在」[,9]“犯罪既遂適用于過失犯罪,適用于犯
罪的一切基本形態(過失犯、故意犯、作為犯、不作為犯)。”⑶這種觀點實
質上與前面關于犯罪既遂標準的“構成要件說”是一致的,他們都直接或間
接地將犯罪既遂與犯罪構成等同起來,認為“犯罪既遂的內容是犯罪構成”。
筆者認為,犯罪構成與犯罪既遂應該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概念,犯罪構成是指
犯罪成立,解決罪與非罪的問題,這是一個質的問題。犯罪既遂應該是在犯
罪成立的基礎上,解決量刑的問題,而這是一個量的問題,如果將犯罪既遂
與犯罪構成等同起來,犯罪既遂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意義。因此,犯罪既遂
應有其獨立于犯罪構成的意義。觀點二認為,“犯罪既遂是與犯罪未遂相對而
言的,沒有未遂,既遂也就沒有意義。”⑵I筆者贊同這種觀點。理由如下:1.
從犯罪既遂與犯罪未遂的文義可以看出,犯罪既遂是與犯罪未遂相對而言的。
按照《辭海》的解釋,“遂”是“順,如意;成功”的意思。“既”是“己經;
完了,盡”的意思,“既遂”,顧名思義,就是已經成功,已經實現的意思。
與此相反,“未”是沒有之意,“未遂”是沒有遂其愿。所以,從文字上看,
兩者是相對應的概念,離開了犯罪未遂,犯罪既遂這個概念就沒有其存在的
對應條件。2.從刑法理論界提出犯罪既遂的意義看,犯罪既遂是相對于犯罪
未遂而言的。我國刑法中未規定犯罪既遂,只規定了犯罪未遂,而刑法理論
上提出這個概念,其意義就在于與犯罪未遂相對,以區別于犯罪未遂,劃清
二者的界限,從某一方面說明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從而有助于確定
犯罪人的刑事責任,這是刑法理論中提出犯罪既遂概念的全部意義,除此以
外犯罪既遂這一概念沒有存在的必要。
由于犯罪既遂是與犯罪未遂相對而言的,所以犯罪既遂的標準與犯罪未
遂的含義、標準與存在的范圍息息相關。某種意義上說,這是一個問題的兩
個方面,知道了什么是犯罪未遂,其反面必定是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的標志
是什么,其標志的另一面必定是犯罪既遂的標準:犯罪未遂存在于哪些犯罪
中,犯罪既遂必定存在于而且只能存在于哪些犯罪中。犯罪既遂與犯罪未遂
如影隨行、互相依存。下文將詳細討論犯罪未遂有關理論對犯罪既遂標準的
影響。
第一節.犯罪未遂有關理論對犯罪既遂標準的影響
一、犯罪未遂定義對犯罪標準的影響
關于犯罪未遂的定義,我國刑法理論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犯罪未
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具體犯罪構成的實行行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
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種停止形態。㈤(二)犯罪未遂是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
犯罪,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種未完成罪。㈤(三)已經
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㈤
(四)犯罪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具體犯罪構成的實行行為,由于其
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種犯罪停止形態。網以上定義可以歸結
為兩點:一是犯罪未遂是指犯罪未得逞;二是犯罪未遂是指犯罪未完成。讓
我們先看看犯罪未完成含義。有學者認為,“犯罪完成與否即具體犯罪構成耍
件的完備與否,其顯著標志是看刑法分則具體犯罪構成所規定、要求的犯罪
客觀要件的完備與否。”冏犯罪沒有完成在存在既遂與未遂之分的三類直接故
意犯罪里有著不同的含義和表現形式:一類是以法定的犯罪結果沒有發生作
為犯罪未完成的標志;另一類是以法定的犯罪行為未能完成作為犯罪未完成
的標志;再一類是以法定的危險狀態尚未具備作為犯罪未完成的標志。如行
為人在油庫放火,因火柴受潮而未能擦著時被捕。㈤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
的完成即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具備,是以實行行為的終了或者犯罪結果的出
現為前提的,只要一完備構成要件就意味著犯罪既遂。”網以上兩種觀點是具
有代表性的觀點,也是目前的通說,其他關于犯罪未完成的解釋也大多數都
轉化為對“犯罪未得逞”的解釋,對于通說的犯罪未完成的含義,筆者認為
它是建立在兩個前提之上的:一是我國刑法分則對犯罪的具體規定都是以既
遂為模式的;二是把犯罪既遂形態的種類分為行為犯、結果犯、危險犯等種
類,因此犯罪未完成也相應地存在三種具體形態。對此,筆者認為,犯罪未
完成不可能僅僅指犯罪的實行行為未實行完畢,從犯罪未遂的種類可以看出,
有實行終了的未遂和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所以在實行行為實行完畢后的實行
后階段,也仍然可以出現犯罪未遂形態。所以通說所說的犯罪未完成的含義
其實質也只能是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得逞的另一種說法。把犯罪未得逞稱
為犯罪未完成,不僅沒有起到標新立異的作用,反而混淆視聽,把簡單問題
復雜化,實不可取。那么現在問題的關鍵就是“犯罪未得逞”的含義。我國
刑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據此犯罪未遂有三個特征:一是已經著手實行犯
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由于
犯罪既遂是與犯罪未遂相對而言的,那么,犯罪既遂就應該是“己經著手實
行犯罪并且得逞的”,犯罪既遂也有三個特征:一是犯罪已經著手實行;二是
犯罪已得逞;三是犯罪在進行過程中未受阻中斷,因此,界定“犯罪未得逞”
的含義成為確定犯罪既遂標準的焦點,是區分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主要標
志。即犯罪未遂是“犯罪未得逞”,而犯罪既遂是“犯罪得逞二
何為犯罪未得逞呢?刑法理論上有三種不同的觀點:1.構成要件說,認
為“未得逞”就是行為人的行為未完全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某種犯罪的構成
要件。的這種觀點目前為我國大多數學者所主張。2.法定結果說。認為“犯
罪未得逞也就是犯罪人的行為沒有發生法律規定的犯罪結果。犯罪結果沒有
發生,不是指任何結果沒有發生,而是指法律規定的、作為某項具體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沒有發生。”的3、犯罪目的說。認為“犯罪未得逞是指沒有發
生行為人所希望發生的物質性犯罪結果。”⑶]后兩種觀點目前在我國刑法理論
界為少數人所主張。我們首先分析“構成要件說”。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與否,
是以什么為標準?這里無非有兩個標準:1.以既遂為標準,即犯罪既遂的構
成要件齊備則是得逞,不齊備則是未得逞,也就是犯罪未遂就是“犯罪行為
未能達到既遂狀態”,㈤而犯罪既遂就是犯罪行為具備犯罪既遂的構成要件。
這只是一個循環定義和同義語反復,實際上毫無意義。而且我國刑法分則并
未規定犯罪既遂的構成要件。2.以犯罪成立為標準。即犯罪既遂就是具備犯
罪成立的全部要件,也就是犯罪的成立。從這個前提出發,我們只能得出這
樣一個結論:犯罪未遂就是不具備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亦即不是犯罪,而
這一結論顯然是不正確的。因此,“構成要件說”是不合理的。我們再看“法
定結果說",我國刑法對犯罪結果的規定,一般分為兩種情況:一是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的結果,該結果是否具備決定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另一種情況是
作為量刑情節的結果,通常是加重處罰結果,即在具備該結果的情況下,對
犯罪分子加重處罰。刑法沒有為犯罪既遂專門規定一個結果,這樣作為法定
的構成要件的結果不具備,則不構成犯罪,更談不上犯罪未遂。不具備法定
的加重處罰結果,但可以產生非法定的基本結果,從而達到既遂狀態,因此
也不能認定為犯罪未遂。筆者贊成犯罪目的說,即認為犯罪“未得逞”是行
為人的犯罪目的沒有達到。那么“得逞”就是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已經達到。
犯罪既遂就是行為人的行為實施完畢,達到了行為人的犯罪目的。
二、犯罪未遂的存在范圍對犯罪既遂標準的影響
由于犯罪既遂是與犯罪未遂相對而言的,研究犯罪既遂標準的目的也在
于更好的把握犯罪既遂這種形態的本質和特征,揭示其質的規定,以便把犯
罪既遂形態與犯罪未遂科學的區分開來,因此,只有犯罪未遂存在的地方,
犯罪既遂才能存在,也只有犯罪未遂存在的地方,犯罪既遂才有必要存在。
按照《辭海》的解釋,“逞”是實現愿望、達到目的的意思,而且多指做壞事。
那么,未得逞就是沒有實現自己的愿望,得逞就應該是(多指做壞事)達到
了自己的愿望,它強調主觀目的的實現。在過失犯罪中犯罪人主觀上只有過
失,而沒有目的,不存在目的與結果的重合。在間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人雖
有一定的目的,但目的在另一方向上(對他放任了的結果來說不存在目的),
這種目的與其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永遠不會重合,所以不存在犯罪的既遂狀態。
因此犯罪未遂和既遂都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鑒于本文的寫作目的,
這里只強調犯罪既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的原因)是因為:
第一、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觀上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危害結果的希望或追
求,是以觀念形態存在于人們頭腦中的犯罪行為所預期達到的結果。只有在
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結果與犯罪目的才可能發生重合狀態。犯罪既遂的實
現就是行為人從確立犯罪目的,到在這種目的的指引下實施犯罪行為,最終
達到犯罪結果的過程,如果犯罪結果與犯罪目的相一致、相呼應,便是犯罪
既遂,否則就只可能是其它犯罪形態。
第二、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才有研究犯罪既遂的必要
研究犯罪既遂的目的,在于區別這種形態與其它形態的不同,從而準確
地把握其質的規定性,科學地量刑。如果在犯罪中只會發生一種狀態而不發
生其它狀態,也就沒有研究這種狀態的必耍。我們說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
才有必要研究犯罪既遂,就是因為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是一個由犯意形成到
實行犯罪再到結果發生的過程,犯罪行為才有可能在這個過程中發生停頓,
出現各種狀態,才有必要對各種狀態加以研究和區分,以確認各種狀態的社
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的主要惡性,準確對犯罪人科量刑罰。過失犯罪和間接
故意犯罪都是結果犯。犯罪結果的發生不僅是該罪的唯一狀態,也是構成罪
與非罪的標準,在這種狀態下,犯罪構成與犯罪既遂已經等同起來,研究犯
罪既遂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第三、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存在既遂,才符合“既遂”的詞義。
“既遂”顧名思義,就是已經遂愿,既遂應是人的一種有目的的行為所
引起的結果使其某種愿望得到了滿足的狀態。(如前所述,這種結果不一定是
行為人的直接目的)這種狀態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是符合詞義的,在過失
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中,行為人沒有目的,不追求某種愿望,結果的發生一
般不是“遂愿”而是“違愿”或無所謂。直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間接故
意犯罪雖都會出現結果發生的狀態,但這兩種狀態有著質的區別。前者是行
為人主觀上所追求的,而后者則是行為人的過失或放任才發生的。把這兩種
質的不同狀態用同一個概念加以概括,就會引起理論上的混亂。
綜上所述,犯罪既遂形態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第二節、犯罪既遂標準之我見一一堅持犯罪目的說
一、犯罪既遂標準——犯罪目的的實現
從上文我們知道,犯罪既遂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實施完畢,達到了行為人
的犯罪目的。那么相應的,犯罪既遂的標準就應該是:行為實施完畢,實現
了行為人的犯罪目的。筆者認為,本文的既遂標準具有以下優點:
第一、它符合犯罪既遂中“既遂”的應有之意
犯罪既遂的標準應如何設定,必然需要首先解決“既遂”的基本含義問
題。前述部分介紹的關于犯罪既遂標準的各種觀點,所依據的對“遂”之理
解即不相同,對“遂”的不同理解,必然導致對既遂標準的不同理解,如將
既遂界定為“發生了行為人所希望發生的危害結果M這里強調的是行為人
的希望態度,因而可以認為該觀點將既遂之“遂”理解為遂愿、遂意,即這
里的“遂”是與目的的實現有密切聯系的。而將既遂理解為行為符合構成要
件的觀點,以“完成”之意作為其基本內涵,則明顯地淡化了“遂”的主觀
意志性。⑼也有學者認為,“遂”是從行為人的角度出發,立法與司法應從
立法者的角度出發,從行為人的角度出發,不利于保衛社會,因此一般不把
“遂”理解為“遂愿、遂意"。由十對既遂的不同理解.,形成了不同的主張,
因此要在犯罪既遂形態的標準問題上達成一致是不可能的。
筆者認為,語言文字是內容的載體和形式,文字的文義應與內容的含義
相協調、一致,有助于內容的理解和表達的完整。文字的含義不應與句子的
含義相去甚遠,甚至毫不相干、互相矛盾。這不僅失去了語言文字的功能,
而且使得人類無法找到思想的載體,或讓人對其含義莫衷一是。法律條文是
社會生活現象的抽象和綜合,反映的仍然是客觀事實和一般現象。因此法律
術語的文義應與所運用的詞語的含義相同,而不可能像有的人所理解的那樣,
法律術語先選擇了一個字或者詞語,再去對它神秘地賦予一種常人所不理解
的、標新立異的含義。馬克思曾經指出: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作一個自然科
學家,他們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
如果一個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來代替事情的本質,那末我們就應該責備他極
端任性。⑻因此,筆者認為對犯罪既遂的定義首先應該遵循“既遂”本身的
含義。
按照《辭海》的解釋,犯罪既遂只能是已經做完某件事并且成功或如意
的意思。因此,既遂必須是與人的主觀目的聯系在一起的,而且只能與行為
人本身的主觀目的相聯系,而不可能是“遂”行為人以外的人的心愿,因此,
把犯罪既遂的標準定義為:行為實施完畢,達到了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既符
合既遂的文字含義,也很好的表述了法律的內涵。
第二、標準單一、明了、統一,理論上的統一和操作上的簡便合二為一。
以犯罪目的的實現作為既遂的標準,適用于存在犯罪未遂、既遂之分的
所有直接故意犯罪,不會像“構成要件說”那樣,結果犯、行為犯和危險犯
的既遂標準各不相同,不僅造成理論上的混亂,而且把簡單問題夏雜化,給
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帶來繁瑣的手續。而且,從邏輯上說,對同一事物的同種
分類,采用雙重標準甚至是多重標準,也是錯誤的。犯罪目的說不僅對各種
犯罪既遂的標準實現了理論上的統一,而且對司法實踐的操作也提供了簡便。
因為對于一般的犯罪來說,犯罪目的直接而顯而易見,這不僅有利于司法人
員在辦案過程中提高效率、減少繁瑣認定手續,而且因為犯罪目的通俗易IS,
也有助于人民群眾接受法制教育、知法守法,實現刑法預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該犯罪既遂標準做到了主、客觀的統一
在歷史上,由于不同的歷史階段和所處階段的整體環境,以及統治者的
懲治犯罪的需要不一樣,舊派曾經在客觀主義的指導下,注重行為人的外部
行為以及客觀結果。主觀主義則更注重人的內在的人身危險性,認為外部行
為只是人身危險性的反映,隨著時代的發展和進步,現代各國的犯罪理論越
來越多的傾向于主、客觀相統一,相結合。犯罪既遂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
方面的行為引起的結果與主觀方面的目的的一種重合狀態,所以研究犯罪既
遂,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把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放在同等重要
的地位去考察。犯罪構成要件說雖然做到了主、客觀的統一,但其理論本身
存在諸多缺陷;犯罪結果說,尤其是狹義的犯罪結果說,只是強調了客觀的
行為和結果,沒有做到主、客觀的統一。而本文的犯罪目的說在強調實現行
為人的目的時,把外部行為和犯罪結果作為目的的外化,即把行為與目的統
一起來,做到了主、客觀的統一,因此比其他兩種觀點更科學。比如張三打
算盜竊十萬元,結果只盜竊到兩千元,對于“犯罪結果說”和“構成要件說”
論者就只會對這“兩千元”的主、客觀方面進行定罪量刑,而不會考慮到行
為人的目的是“盜竊十萬元”,顯然,盜竊“十萬元”的主觀惡性比“盜竊兩
千元”的主觀惡性要大得多。而按照本文犯罪既遂標準就會按照“十萬元”
的主客觀方面定罪量刑,全面衡量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性。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要正確理解本文中的犯罪既遂標準,還必須對以下問題作出進一步的說
明。
1.犯罪目的含義
一般地,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觀上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某種危害
結果的希望或追求。的犯罪目的是以觀念形態預先存在于人們頭腦中的犯罪
行為所預期達到的結果,與犯罪結果關系極為密切。但犯罪目的不是結果本
身,結果是客觀事實,目的則是說明思維過程的主觀事實。作為犯罪既遂標
準的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所追求的、希望通過犯罪行為實現的犯罪目
的。它與行為本身的性質密切相關。
2.犯罪目的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科學性
人的任何故意實施的行為,都是在一定的動機支配下去追求一定的目的,
一般地講,動機是指人以行為去追求某種目的的內在動力或內心起因,目的
是在一定動機的推動下希望通過實施某種行為達到某種結果的心理態度。⑼
刑法學研究的動機和目的不是人的一般故意行為的動機和目的,而是作為行
為人故意犯罪活動主觀要素的犯罪動機和目的。
犯罪的動機和目的是支配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一種心理活動,是犯罪
主觀方面的重要內容之一,它們直接決定并影響犯罪行為的危害性質和危害
程度,對定罪和量刑具有直接的重要意義。犯罪目的不僅反應出行為人主觀
惡性的程度,同時還支配行為人實施行為的方向,決定行為的性質。因此以
犯罪目的作為既遂的標準,符合行為本身的發展規律和行為人內心真實的心
理活動,使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性兩者得到很好的兼顧,具有科學
性和簡便可操作性。
3.不是所有的犯罪目的都是犯罪既遂的標準
雖然犯罪既遂的標準是犯罪目的,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目的都是犯罪既
遂的標準。對于犯罪構成來說,犯罪目的有兩種作用:一是作為犯罪構成的
選擇要件。刑法之所以未作特別要求,是因為這些犯罪罪過的內容和犯罪行
為的性質已經決定了該罪的社會危害性,無需再以犯罪目的作為犯罪構成的
必要條件。二是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這類犯罪我們通常稱為目的犯,
所謂目的犯,就是刑法中明文規定的以特定的目的作為特殊構成要件的犯罪。
,是因為在這些犯罪中,僅從罪過的內容和行為的性質尚難決定是否構成犯
罪,或者將此罪與彼罪區別開來。因此,有必要規定以某種目的為構成要件。
例如,販賣淫書、淫畫等,如果行為人不是出于營利的目的,便不能作為犯
罪來打擊。比如我國刑法303條規定的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
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在該罪中,如果沒有營利的目的就不構成
犯罪。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與非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既有區別又有聯系,前
者?比后者更加抽象、更加深層次,前者不一定能與犯罪的客觀行為有直接的
明顯的對應關系,即該犯罪目的不一定能用簡單的物質性的犯罪結果表現出
來,而后者必然與犯罪的行為相聯系,與犯罪結果相對應,它可以表現為有
形的結果或無形的結果。一般說來,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目的是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的具體化或一部分,或者是其其中的某一個層次的犯
罪目的,換句話說,后者是前者的動機。比如走私淫穢物品罪,走私淫穢物
品罪中的牟利或者傳播的目的,就是構成該罪的一個主觀要件。但這一目的
并不直接是該罪既遂標準的犯罪目的,作為該罪既遂標準的犯罪目的是對淫
穢物品成功走私的希望或態度,它對應的犯罪結果就是有效地逃避了海關的
監管,成功地把淫穢物品偷運進出境。因此,牟利或傳播的目的是比作為犯
罪既遂標準的犯罪目的更深層次的目的,是這一犯罪目的的動機,既遂標準
的目的是實現牟利或傳播的手段、途徑和過程。一般情況下,目的犯中作為
犯罪構成耍件的犯罪目的與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目的是不會重合的。不
能簡單地把所有的犯罪目的都當成犯罪既遂的標準。
第三節犯罪目的說受到的質疑及對質疑的回應
對于本文的犯罪既遂標準一一犯罪目的的實現,許多學者從不同角度提
出了質疑,主要有以下幾種批評和反對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將犯罪目的是否達到作為統一的標準適用于各種故意
犯罪的既遂形態的認定,則存在以下問題,第一、同一種犯罪的犯罪目的在
不同的犯罪主體上會有差異性,如果根據犯罪人的犯罪目的認定犯罪既遂,
會導致同一種犯罪的既遂標準出現差異與混亂。第二、某些犯罪的犯罪目的
具有多層次性,究竟以哪一層次的犯罪目的為依據來認定犯罪既遂是一個難
以統一的問題。第三、某些犯罪中犯罪人追求的犯罪目的與刑法禁止這種犯
罪所要維護的權益不相對應。在這種情況下,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來確定犯
罪是否既遂顯然是與刑法保護某種權益的立法精神相左的。正因為存在上述
弊端,使得犯罪目的得逞與否難以成為衡量犯罪既遂的具有普遍實用性的標
準和依據。㈣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說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不足。“其一,以犯罪目的
和犯罪結果是否一致來判斷犯罪既遂與否,不符合犯罪目的和犯罪結果的應
有含義,而且,在犯罪結果與犯罪目的不一致時,同樣可能成立既遂形態,
如故意殺人犯的殺人目的是殺死甲,但卻將甲妻乙殺死,不是殺人罪未遂,
更不是過失殺人。其二、由于犯罪目的具有強烈的主觀色彩,根據犯罪目的
說,犯罪人總可以為自己的危害行為造成的犯罪結果沒有達到自己的目的尋
找借口,司法機關要證明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達到了犯罪目的(除目的犯
外)存在多方面的困難。總之,犯罪目的說過于強調犯罪人的犯罪目的對追
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重要性。其三,更為明顯的是,實踐證明,目的說在許
多場合不能貫徹,其突出表現為:(1)在目的犯的場合,犯罪既遂不能以犯
罪目的耍件是否實現作為既遂的標準。如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綁架罪決不
能以行為人勒索到財物為既遂的標志。(2)在危險犯的場合,行為人追求的
往往是某種實害結果,但如果行為人造成的是法定危害結果,也足以成立危
險犯的既遂形態,這是不容置疑的。放火罪中犯罪人只要實施放火行為,足
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成立作為危險犯的放火罪的既遂形態。而不論犯罪人放
火的目的是燒死某一家人,還是燒毀這個樓房。(3)在行為犯的場合,既遂
形態的確定必須依據犯罪行為實施的程度,有時只需犯罪行為著手實行就可
成立犯罪既遂,如侮辱國旗、國徽罪;有時卻需要將犯罪行為實施到一定程
度才是犯罪既遂,如聚眾型犯罪僅有聚眾行為還不能算既遂。雖然有的持犯
罪目的說論者認為,某些犯罪只要滿足犯罪人的主觀愿望,就是達到了預期
的目的,就成立犯罪既遂。但犯罪人的主觀愿望是什么?何謂滿足犯罪人的
主觀愿望?這種觀點在司法實踐中也是難以操作的,它容易導致定罪量刑的
主觀隨意性耐第三種觀點認為,“犯罪目的是以行為人的主觀追求為主觀
意志。這是一個模糊的、難以客觀衡量的標準,因為行為人主觀上追求的目
的可能會和行為的性質不一致。”⑷)
對于上述各種觀點,筆者把它綜合為以下幾個問題:一、過于強調犯罪
目的對定罪量刑的重要性,難以做到罪行相適應;二、犯罪目的是主觀范疇
的東西,且犯罪目的具有層次性,因此犯罪目的難以確定;三、當犯罪目的
與犯罪結果不一致時,仍可能成立既遂,這就與犯罪目的說產生了矛盾;四.
無法圓滿解決危險犯的問題;五、目的犯中的“目的”不能作為既遂的標準。
歸根到底,這些反對意見反映了本文的犯罪既遂標準一一犯罪目的到底如何
確定的以及本文的既遂標準如何圓滿解決不同犯罪種類的犯罪既遂問題。
對于第一個問題,其前半部分看似說的是犯罪目的作為既遂標準會放縱
犯罪,其實質涉及到犯罪目的如何認定的問題,以及在定罪量刑中犯罪目的
到底有多大的作用,這一問題留待第三個問題一起解決。至于犯罪目的說不
能做到罪行相適應的問題,我認為,這是對犯罪目的說的一個誤解,這種擔
心是多余的,犯罪目的說相對構成要件說和結果說的優點之一就是能更好做
到主客觀的統一,從而正確的定罪量刑。下面以案例對此進行說明:張三與
李四有世仇,張三一心想殺死李四,終于有一天瞅準機會,發現只有李四一
人在家,于是等到夜深人靜的時候,帶上水果刀來到李四經常睡覺的房間,
發現有一人睡得正酣,于是張三毫不猶豫就捅了該人數十刀,導致床上的人
當場死亡。第二天才知道不是張三,而是為張三看家的張三的表弟。對于這
一案件,構成要件說和結果說都毫無疑問是定為故意殺人罪的既遂。而按照
本文的觀點,卻要定為故意殺人罪的未遂,因為由于認識錯誤,張三殺死李
四的目的沒有達到。于是,持另外兩種觀點的學者就要擔心了:犯罪既遂是
社會危害性最嚴重的犯罪形態,而本案社會危害性非常嚴重卻被定為未遂,
這樣就導致了重罪輕罰,罪行不相適應了。筆者認為,犯罪既遂比犯罪未遂
的社會危害性更加嚴重,是相對于相同的行為和情節而言的,比如說強奸行
為,除了侵犯了婦女的性權益沒有造成其它任何不良的后果時,這時強奸的
既遂肯定比未遂的社會危害性大,但是當行為人的強奸行為雖然沒有得逞,
但是在被害人的反抗過程中,卻造成了被害人的重傷以致后來的高度殘疾,
這時的犯罪未遂不僅不比犯罪既遂的社會危害性小,從某種意義上說,其社
會危性更大。相同的道理,上例中如果李四沒有被殺死,同時也沒有造成其
它任何人的死亡和傷害,這時犯罪未遂的社會危害性毫無疑問比犯罪既遂小,
量刑也肯定比既遂形態輕。但是,張三卻導致了李四表弟的死亡,由于這一
嚴重情節導致了對張三的量刑完全可以和既遂一樣。我國刑法第23條也規
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里僅僅只是規定了
“可以”而不是“必須”,立法者也正是考慮到當犯罪未遂時但發生了其它嚴
重情節時,以免因為犯罪未遂而量刑較輕,導致罪行不相適應,所以對犯罪
未遂的量刑留有余地。所以,這一處罰與法律的規定也是一致的。綜上,筆
者認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處刑輕重的衡量標尺,并不必然與某種犯罪形
態相對應,劃分犯罪形態的目的也是為了量刑的準確,因此,上例中不僅做
到了量刑的準確,而且做到了定罪的科學。一句話,犯罪目的說不會導致罪
行不相適應。
對于第二個問題,其實質是如何認定犯罪目的的問題。因為犯罪目的是
人的內心活動,看不見模不著且不可量化,有的目的還具有多層次性,到底
以哪一層次的目的為標準呢?這正是犯罪目的說的致命弱點,也是為什么犯
罪目的說沒有成為通說的主要原因。但筆者認為,這種理論在操作上有一定
的困難,并不代表這種理論本身是不科學的。我認為犯罪目的的認定可以通
過以下方面進行判斷:犯罪的行為;犯罪的結果;犯罪的時間、地點、作案
環境;犯罪人和被害人案發前的關系;犯罪人案發后對被害人的搶救態度等
一系列與案件相關的客觀因素。
目的雖然是人的內心活動,但人的內心必定會通過人的客觀活動表現出
來,對于犯罪活動尤其如此,犯罪行為直接為犯罪目的服務。即使犯罪行為
表現出假相但也是本質的表現,司法機關可以通過各種方法對其進行判斷。
犯罪結果是判斷犯罪目的的又一重要標志,犯罪結果又稱危害結果,所謂危
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和現實危
險。⑺因此,犯罪結果在大多數時候是與行為的性質和犯罪目的是相一致的,
這一點吸收了狹義犯罪結果說的合理內核,即行為人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
決定的邏輯結果發生時,就表明犯罪目的實現了。但當行為人所追求的結果
和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結果發生分歧時,這時就要根據其他主客觀情況來進行
認定了。比如上例中張三殺人的案子,雖然死亡結果是行為性質所決定的,
但卻不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于是就只能定為未遂而不是既遂。犯罪目的
的層次性問題,是確定犯罪目的的乂一個重點和難點問題。由于人的思想和
社會活動的復雜性,人的目的可能有很多層次和類別,有長遠目的,也有近
期目的;有低層次目的,也有高層次目的;有直接目的,也有間接目的。一
般而言,近期目的服務于長遠目的,低層次目的服務于高層次目的,直接目
的服務于間接目的。但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目的,既不可能是行為人的全部
目的,也不一定是其最終、最長遠的目的,只能是依據案件所表現的,可以
從犯罪結果和犯罪行為以及其他客觀情況中證明和推斷的目的,而不管其是
哪一層次的目的。比如行為人想進行走私活動,但其缺少金錢,于是進行搶
劫,那么從搶劫的犯罪結果中我們只能看出其有搶劫的犯罪目的,至于其最
終目的一一走私,是無法從現有的結果和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的,我們不能僅
從行為人的口供或其他方面進行臆測或推斷,因為還未表現為行為的主觀故
意還只是思想,我國刑法是不懲罰思想犯罪的。
對于第三個問題,從前文的殺人案中可以看出,是不會出現這種矛盾的,
因為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沒有達到時,按照本文的觀點只可能是未遂不可能是
既遂。
對于第四個問題,關于危險犯和行為犯的問題,是一個壓根就不存在的
問題,因為持反對論者用了一個偷梁換柱的方法,用“構成要件說”的標準
確定了危險犯和行為犯的既遂形態,然后用得到的結果來反對犯罪目的說的
標準,這是一種很可笑的邏輯。按照本文的觀點,行為犯和危險犯的既遂標
準仍然是犯罪目的,而且行為犯的犯罪目的不可能是僅僅實施行為,危險犯
的目的也不可能是僅僅達到某種危險狀態,當行為犯只是實施了行為而沒有
達到目的時,危險犯只是造成了某種危險狀態沒有達到目的時,按照本文的
觀點,不可能是既遂狀態,只可能是未遂狀態。所以這是一個子虛烏有的矛
盾。
對于第五個問題,即目的犯的問題,前文已經分析過了,目的犯中作為
構成要件的目的跟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目的不是一個概念,其犯罪目的當然
不能成為既遂的標準,也不能解決目的犯的既遂問題。
雖然本文對一些反對觀點做了一些解釋,但并不是說這種觀點就是完美
無缺的,它有待于在實踐中不斷完善和修正。
第三章幾種典型犯罪類型的犯罪既遂
犯罪類型是根據不同標準對犯罪所作的分類。犯罪分類,是指根據犯罪
所具有的某些特殊屬性,將犯罪劃分為若干相互對應的類別。一般從兩個角
度對犯罪進行分類:即犯罪的理論分類和犯罪的法律分類。下文提到的犯罪
類型是從理論上進行的劃分。結果犯、行為犯、危險犯、目的犯和結果加重
犯的犯罪既遂形態,是在實踐中出現最多、最常見的犯罪種類,其犯罪既遂
有一定特殊的地方。因此筆者對其進行單獨論述。對于結果犯、行為犯和危
險犯,有學者認為這是犯罪既遂形態的種類,有人認為是犯罪的種類,由于
對這三種犯罪類型所持的看法不同,導致了對相同概念的不同理解。而概念
是事物本質特征的抽象,是認識事物的根本,所以,在討論犯罪既遂標準在
這幾種具體犯罪中的貫徹前,有必要先對這三個名詞的屬性和含義進行界定。
第一節、幾種典型犯罪類型的介紹
一、犯罪既遂種類與犯罪類型的區別
犯罪既遂形態的種類是在行為人已構成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對犯罪行為的
進一步分類和細化。目前的通說主要把犯罪既遂分為:結果犯、行為犯、危
險犯、和舉動犯。閾
結果犯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
定的危害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這里所講的危害結果,專指犯罪行為通過
對犯罪對象的作用而給犯罪客體造成的有形的、可以測量的、確定的物質性
損害結果。例如,認定故意殺人罪既遂必須有死亡結果的發生。
行為犯的既遂要求行為人實施完畢法定的犯罪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完
畢法定的犯罪行為,即使犯罪行為沒有實際造成危害結果發生,甚至沒有導
致危害結果發生的現實危險,也構成犯罪既遂。如誣告陷害罪,行為人完成
捏造犯罪事實,向有關機關告發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但并不是所有的行
為犯,都以完成一定的行為作為既遂標準,如強奸罪,只要行為實施到一定
程度即可認定為既遂。因此,對于行為犯的既遂,可以認為:一般以完成一
定的行為作為既遂的標準,有的犯罪,則只要達到一定的程度即可認定為犯
罪既遂。
對于危險犯,當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時,構成犯罪既遂。
舉動犯的犯罪既遂,不要求犯罪行為發生實際的危害結果或者造成危害
結果發生的實際危險,甚至也不耍求犯罪實行行為實施完畢,只要行為人一
著手犯罪行為,犯罪即告完成并完全符合犯罪構成。
對于以上關于犯罪既遂形態種類的劃分,主要是建立在“構成要件說”
的基礎上的,其不顧我國刑法規定的實際情況,盲目照搬外國刑法的規定模
式,其不合理之處前文已有論述。本文還想從另一個角度來討論以下劃分犯
罪形態以及確立犯罪既遂標準應該遵循的原則。
從上文關于危險犯和行為犯的規定中我們知道,立法者認為某些犯罪的
社會危害性非常嚴重,比如放火、決水、爆炸等犯罪行為,如果等到行為人
把行為實施完畢或者實現了行為目的時才定為既遂,那么后果不堪設想,于
是立法者為了嚴懲這類犯罪,就把其犯罪既遂提前到實行階段甚至是預備階
段。這種觀點的荒謬之處顯而易見,但目前刑法學界仿佛以掩耳盜鈴的方式
推崇著這種觀點,也許僅僅是目前找不到更好的、更科學的理論來替代它,
于是哪怕是錯誤的也要樹立一個權威觀點。筆者認為這是一種讓人無法理解、
荒唐的現象。于是筆者不禁想問,刑法關于犯罪形態乃至整個犯罪的規定,
是否要受犯罪活動的客觀制約?能否脫離開行為人的主觀意志及其行為的內
容?犯罪的既遂與未遂有無客觀規定性?
傳統觀點認為,某一種犯罪的形態是既遂還是未遂,主要是由立法者的
評價或者統治階級的意志決定的。如在前蘇聯學者中有一種代表性的觀點,
即稱為“截斷的犯罪構成說”,這種觀點認為:犯罪行為不僅對客體己造成某
種損害時是既遂,而且即使在客體僅僅有遭受損害的危險時,也可以是既遂。
他們把這后一種情況的犯罪既遂稱為“截斷的犯罪構成”或者叫“切短的犯
罪構成”,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將犯罪的既遂時刻移到在實質上還未達到
全部完成的那一發展階段上去。按照這種觀點,在故意犯罪中,法律本身可
以把犯罪行為發展過程中的任何一個階段截斷或切短,而確定為既遂形態的
犯罪。一旦行為的過程被切斷,法律既不要求行為人將犯罪實行完畢,也不
要求行為本身造成有形的損害結果。因此,未完成形態的犯罪之所以要求承
擔刑事責任,完全是由于立法者將其直接上升為既遂罪的結果3川筆者認為,
前述通說觀點與此如出一轍,是完全受這種觀點影響的結果。如此說來,犯
罪的既遂與未遂狀態,完全可以脫離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意志與行為,而由立
法者根據需耍任意決定,其本身是沒有客觀規定性的。立法者可以根據需要
不僅把某些犯罪的未遂形態規定為既遂形態,還可以把某些犯罪的預備狀態
規定為既遂狀態。馬克思主義認為,法既不是純主觀的東西,也不是純客觀
的東西,而是客觀規律與主觀意志性的統一。法所反映的是客觀規律,法不
是立法者的主觀臆斷犯罪既遂與未遂,是伴隨著犯罪現象的發生而出現
的不同犯罪形態,它是一種客觀存在,犯罪行為首先是一種行為,有著行為
本身的發展規律和特征,不以立法者的是否認可和如何評價而發生變化。立
法者可以認識它、反映它、評價它,但不能人為地否定其本身的發展規律和
特征和客觀存在,抹煞二者所固有的不同界限,不能把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
的標準當作某種度量衡上的計量器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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