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推斷在刑事證明中的規范運作_第1頁
情理推斷在刑事證明中的規范運作_第2頁
情理推斷在刑事證明中的規范運作_第3頁
情理推斷在刑事證明中的規范運作_第4頁
情理推斷在刑事證明中的規范運作_第5頁
已閱讀5頁,還剩35頁未讀, 繼續免費閱讀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情理推斷在刑事證明中的規范運作

一、情理推斷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的隱

性適用

情理推斷屬于一種從前提推導出結論的

推論(inference)。情理推斷以經驗知識為

推論依據,在證據命題與案件事實之間建立

關聯,指引法官形成對事實的確信。然而,

情理推斷在司法證明中的運用是必要但危險

的。必要性在于:事實陳述或證據命題都包

含經驗語句。任何命題的證成均需要借助情

理推斷的橋梁性作用。在這個意義上,得出

并證成事實的證明活動也是一種經驗性推論。

情理推斷的危險性在于作為大前提的經驗知

識(有作“廣義的經驗法則”)具有蓋然性,

據以推導出的結果因而具有概率屬性。司法

證明不是純粹客觀的事實探究,而是一種包

含價值判斷的規范性認知活動。為了防止情

理推斷被濫用,司法證明不僅要受制于訴訟

程序與證明方法,還要指引并約束作為道德

主體的事實認定者如何自由心證。

長期以來,情理推斷在我國司法實踐中

被廣泛而隱性地適用。表現主要有二:其一

情理推斷作為內心確信的組成部分,內顯于

裁判者的認知思維之中。然而,作為推論基

礎的大前提(即下文所論“經驗知識”)并

未在證明程序中得到充分檢驗,推論結果的

正當性也鮮少在裁判文書中得到論證。盡管

裁判文書說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披露法官心

證,但實踐中法官仍傾向于粗略論斷而非精

細論證。其二,情理推斷作為指引法官裁判

的“潛規則”,在立法軌道之外與其并行運

作。這些“裁判規則”多源自地方實務部門

的辦案經驗,后經司法解釋之規定成為具有

約束力的“規則”。我國獨特的“立法模式”

承繼了辦案經驗中潛藏的認知偏差甚至有罪

推定的偏見,限制甚至剝奪了辯方反駁、爭

辯的機會,降低了推翻控方證明的可能性,

甚至禁錮了裁判主體的自由認知。僵化、機

械地適用辦案經驗不僅枉顧個案具體情境,

甚至可能導致司法恣意。

情理推斷在實踐中的隱性適用面臨合法

性和正當性危機。一方面,我國刑事司法體

系奉行客觀真實的司法證明觀,旨在追求事

實認定的確定性,偏好客觀化的證明方法,

與情理推斷并不兼容。因此,實務部門適用

情理推斷認定事實并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

面,由于缺乏相應的約束機制,情理推斷的

適用可能陷入權力濫用甚至恣意裁判的正當

性危機。可見,法官常識與埋性受到極大壓

抑的“不自由心證”與不受限制地適用經驗

推論的“自由心證”并存。故此,有學者將

我國刑事司法體系的現狀描述為“準客觀推

斷表象化一情理推斷后臺化”,還有論者將

其概括為“日常思維模式”。從上述矛盾現

象中亦可窺見,我國司法實踐對經驗推論的

偏好與刑事立法對客觀真實的追求產生了某

種緊張關系C

為防止程序恣意、裁判失當,我國法亟

待將情理推斷從隱性適用向規范運作轉型。

遺憾的是,我國學界對情理推斷乃至司法任

明的內在構造與運作機理等關注甚少,已有

研究尚不足以有效回應刑事司法實踐的證明

需求,亦無法系統性地解決證明困難。有論

者倡導通過程序規則實現“情理推斷的一般

公開化/正當化及其規范化”,但該說尚未詳

細討論作為證明方法的情理推斷的證明結構,

亦未探索程序設置之外的其他約束機制。還

有論者提出,應將我國刑事證據推理轉向“三

步法”精密論證模式。該說傾向于威格摩爾

圖示式的原子主義證明模式,但遺憾的是,

該說未觸動我國傳統的司法證明認識論基礎,

亦未將事實認定的價值判斷以及證明標準的

規范功能納入司法證明的運作之中。

司法證明是兼具實踐性與理論性的宏大

命題,證明方法、證明標準以及認識主體等

多重因素交錯其中。情理推斷的隱性適用既

非孤立現象,亦非偶然發生,是多重因素綜

合導致的系統難題。制定法上,我國“宜粗

不宜細”的立法傳統并未直面司法證明的噗

糊性及其對分值判斷的需要,對權力行使缺

乏必要的指引和有效的制約。在學術層面上,

司法證明相關的理論智識尚顯匱乏,已有研

究多在外圍開展,對司法證明的本質與結構

等基礎問題缺少深入研討,對“如何發現并

證成事實”亦未達成初步的理論共識。與以

往證明模式研究所采用的外部視角不同,本

文倡導一種內部視角,對司法證明中的情理

推斷展開微觀考察。以揭示司法證明的內在

構造、詮釋情理推斷的證明機理為基礎,本

文嘗試提出規范情理推斷的具體運作的理論

框架,以期為我國證明困境的突破提供可行

路徑。

二、司法證明的內在構造

傳統上,我國法中的刑事證明是以權力

為導向的職權行為,外觀上呈現為一種單維

度構造。在封閉的運作場域中,事實認定與

偵查行為、檢察控訴緊密粘連,疏離于辯方

的話語表達與意見溝通。已有學術研究多側

重對證據形式、證明效果的外部考察,鮮少

探究司法證明的微觀運作。欲推動情理推斷

從隱性適用向規范運作的實踐轉型,首要要

義在于準確揭示司法證明的內在構造——此

為制度前提與理論基礎。

(-)對外部觀察視角的理論反思

探討情理推斷規范運作的前提是準確把

握司法證明的構造。就司法證明與事實認定

而言,以往學術研究采取的是“系統工程師”

的外部觀察者視角,以結果或目標為取向,

不甚關注事實認定者作為道德主體的角色。

用“印證證明”描述我國現行證明模式正是

一種典型的外部視角。印證證明側重法定正

據之間的靜態關系,而非“發現并證成事實”

的溝通式關系;“證據之間互相印證”所追

求的是外部的、表面的效果,不甚重視“從

證據推導出事實”這一內在的、實質的結構

與過程。除此之外,證據審查判斷規則對客

觀性的側重、片面倡導辯方的權利保障等傳

統研究亦采外部視角,均在司法證明的外圍

展開,并沒有觸及其內部結構與功能運作。

又如,有關證明(據)標準層次化、算法在

司法證明中的運用等學術研究,要么因為沒

有準確把握實踐癥結而轉移了問題焦點,要

么因為研究方向偏誤而混淆了理論爭點。整

體觀之,我國刑事司法證明實踐與理論更加

趨近于技術化而非精細化。這種“技術式司

法證明觀”盡管迎合了實務部門的某些訴求,

但是卻怠于矯正司法實踐中的權力濫用甚至

恣意裁判行為,更無益于我國司法證明理論

體系的建構C

1.印證證明規則體系遵從實體法路徑

我國現行印證證明規則之建構遵從實體

法路徑,忽略了訴訟證明的需要。實體法上

的構成要件是抽象的、規范的,對行為的刑

法評價需要經歷將案件事實歸屬到構成要件

的過程。但在實體法之外,案件事實的得出

(即事實認定)則要經歷從證據命題到案件

事實的推論,是一個認識論過程。

訴訟證明的實體法路徑局限了證明方法

的外延。我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訂)

第50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

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在刑法視角下,”案

件事實”即實體事實或要件事實。該條第二

款對證據形式的列舉也指向實體法上的構成

要件事實。然而,在刑事訴訟的語境中,司

法證明活動的核心在于認定事實,但卻并不

僅僅在認定事實。司法證明語境中的“事實”

是與案件相關的主張,即除了實體事實本身,

還有其他有證明意義的“事實性主張”,如

實物證據相關性的驗真證明、言詞證據可信

性的品格證明、證據命題可靠性的經驗證明

等。這些主張盡管并未規定在刑訴法中,但

卻是司法證明的應有之義。如以司法證明的

旨趣解釋,前引第50條第一、二款并不能算

作是對“證據”概念的界定,而僅規定了用

于證明實體事實的實質證據及其法定形式。

該條并未否定除實體事實之外的其他事實,

亦未排除實質證據之外的其他證明方法。

我國已有學者關注證據種類對證明體系

的束縛,提出實質證據與輔助證據二分說、

核心證據與補助證據二分說,開拓了不同于

傳統證據種類研究的新視角。前者的分類標

準是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生成”

意義上的相關性。后者的區分標準即證據與

要件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直接、必然的聯系。

兩種學說均注意到:在我國法中,事實、待

證事實、證據、證明對象等相關概念均是圍

繞實體事實(或要件事實)建構起來的,亦

肯認僅強調“證據印證”忽視了輔助證據與

補助證據的證明作用,限縮了司法證明的應

然空間。這兩種類型劃分學說為彌補印證任

明的缺陷提供了理論路徑,但仍有幾點值得

反思之處:其一,對證據的類型劃分容易受

制于現行法對證據的界定以及對證據種類的

列舉(尤其是“核心證據與補助證據界分說”)。

其二,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系”仍然

是一種外部性關系,生成與否、疏密與否的

判斷容易陷入機械的形式主義。其三,重新

界定證據分類之后,仍要探討實質證據與輔

助證據、核心證據與補助證據如何用于司法

證明一一尤其是,如何借助多個推理鏈條或

者較低蓋然性的經驗知識,從輔助證據與補

助證據中推導出事實。概言之,前述證據分

類并不能一勞永逸地解決如何保障證據推理

的可靠性以及事實認定正當性的系統性難題。

2.證明方法與證明標準關系淆亂

我國刑事證明方法與證明標準的關系長

期糾纏不清。一方面,證明方法的外延受制

于證明標準追求確定性的立法性功能。追求

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催生了僵化的“唯證據

論”與機械的印證證明規則。另一方面,印

證證明架空甚至取代了證明標準,證據之間

互相印證的效果即滿足了證明標準的要求。

造成二者關系淆亂的原因之一在于學界

對何為證明方法語焉不詳。概言之,證明方

法即“用什么證明”以及“如何證明”?!坝?/p>

什么證明”即工具意義上的證明方法,可作

證明手段。其中,“證據”是最典型也是要

求最嚴格的證明方法。證據方法之外,還有

司法認知、法律推定等證明方法?!叭绾巫C

明”即如何利用前述證明手段“發現事實”。

現代法治國證明方法體系由理性主導,在確

保真實發現準確性的同時,兼顧手段正當,

即規制刑罰權與裁判權行使,防止任意指控、

恣意裁判。由此可知,證明方法服務于司法

證明發現并證成事實的根本目的。

造成二者關系淆亂的原因之二在于證明

標準的立法功能定位出現某種偏差。司法任

明被作為一種發現客觀真實的確定性、客觀

性的手段。這種證明觀影響了訴訟證明的認

識論基礎以及證明標準的規范性功能。“勿

枉勿縱”的客觀真實是包括事實認定在內的

所有訴訟行為之唯一評判標準,諱言法官自

由心證的主觀判斷,亦“不存在錯誤風險分

配的問題”。為了規避體制內外的風險,法

官作為普通人的角色受到壓抑,“裁判后果”

成為其適用證明標準的主要考量。事實認定

的確定性被“證據印證”的形式效果所取代,

證明標準的主觀判斷轉而訴諸客觀證明方法

的外部機制C

誠然,將證明方法從證明標準中剝離并

不意味著將二者割裂。誠如學者所論,證明

標準對證明方法有“最為根本性的”影響,

這是我國刑事證明實踐較之其他法治國的獨

特性之一。當前,我國刑事證明制度完善與

理論體系建構的首要任務在于:澄清證明標

準的規范性功能,合理拓展證明方法的外延。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

時,增加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證據確實、充

分”的要件之一,其證明機能如何發揮值得

深入探討。不可否認,排除合理懷疑勢必會

對證明方法的內涵與外延產生影響。遺憾的

是,已有學者研究發現,通過排除合理懷疑

促進“主客觀因素相統一”的立法期待在實

踐中并沒有實現,客觀因素反而得到強化,

進一步壓縮了主觀因素的空間。可見,證明

標準與證明方法除了互相牽制之外,二者還

均受制于追求客觀真實的司法證明目的論,

這就使得考察司法證明的內在結構與運作機

理成為必要C

3.改良式印證證明依賴西方證據推理理

學界對“我國需要何種證明模式”仍無

定論,但作為理論與實踐互動的典范,印證

證明理論影響深遠,但對于改良路徑的探索

卻有偏向西方證據推理理論的趨勢。證據推

理有兩種基本模式:以證據為基礎的論證模

式(即原子主義模式)與以敘事為基礎的故

事模式(即整體主義模式)。我國學者所唱

導的多元證據分析方法、綜合型證明模式、

整體主義證明模式等學說或多或少都借鑒了

二者的理論要素。其實,西方學者早已指出

兩種模式的缺陷:論證模式不太關注事實認

定的整體性,故事模式則不太關注單個證據。

除此之外,我們還應當認識到,證據推理模

式有其運作的制度背景:其一,其運作的場

域是非確定性的司法證明體制,事實認定訴

諸常識與理性的經驗判斷;其二,證明標準

對證明方法掣肘較少,證明方法則受制于任

據規則與證明程序;其三,側重事實的發現

過程,不太關注事實的證成。整體敘事、江

據論證等要素是否能在我國發揮作用,首先

要準確把握我國的體制癥結與實踐難題,否

則,即便在芍統印證證明體系中引入“整體

性敘事因素”或者“增強法官心證”,仍無

法妥善解決證明方法匱乏的難題,也不能有

效防范印證規則被濫用甚至誤用的現象。

(二)對司法證明構造的微觀考察

司法證明的根本問題是“如何跨越證據

與事實的鴻溝”。這個問題的復雜性在于:

發現事實的過程跨越認識論以及價值論的雙

重維度,最終有賴于裁判者運用常識與理性

形成對所認定事實的內心確信。印證顯然不

能涵蓋所有的司法證明活動,證據之間互相

印證的效果也并不必然推導出“真的”事實。

為此,有必要引入一種內部觀察視角,對司

法證明的內在結構與功能運作開展微觀考察。

1.司法證明是規范性的經驗推論

司法證明并不是純粹的認識活動,是借

助證據、經驗等證明方法回溯性地建構并任

成事實的一系列活動。司法證明受證據規則、

證明法則、程序設置等法律規則的約束,具

有形式上的規范性,學術界對此已基本達成

共識。但這種外部的規范性并不是對司法法

明屬性的完整界定。司法證明實質上的規范

性還體現在其是一種包含價值判斷的經驗性

推論。

司法證明是一系列經驗性推論的聚合。

詳言之,司法證明是“一種事實的推導,是

對證據性事實與要件事實之間相關性聯系的

確證或斷定,是一個邏輯地推想和論證的過

程”。證據本身是證明手段,并不能等同于

事實,事實均需要借助經驗推論推導而來。

經驗知識多由歸納所得,最常見的是常識,

“一種智慧的結晶、一種指引人類行為的原

因和準則”。比如我國刑訴法司法解釋中的

一般生活經驗、邏輯與經驗、自然規律或定

律即為此類經驗性知識,但我國法仍將其規

定于“證據”這一法定證明方法的語境中,

并沒有進一步明確經驗知識是如何用于司法

證明的。

司法證明內部也蘊含了立法上的價值判

斷,體現在裁判者自由判斷是否符合證明標

準足以認定事實的過程中。在司法證明的推

論過程中,“所得到的結論即事實真相是對

各方事實主張之可能性的判斷,因而具有蓋

然性”。經驗推論的或然性在很大程度上昭

示著事實認定的似真性。在事實認定的場景

中,證據命題所包含主張(證據性事實)的

“真假”就轉化為可信度的高低,對所認定

案件事實的真假判斷就是一種對真或假的確

信程度(或信念)。換言之,法官對判決結

論的證成表征為對證據主張所蘊含的假說命

題的接受。

訴訟認漢論一般認為,司法證明活動并

不能達致發現客觀真實的絕對確定狀態;司

法實踐中,證據短缺、事實模糊往往是常態。

在似真證明的語境中,事實認定有賴于裁判

者對事實的確信程度一一可能是肯定性的確

信,也可能是否定性的確信,也可能“存疑”。

在內心存有疑問時,裁判者就要面臨如何決

斷的難題,既可能是輕重罪刑的選擇,甚至

是可能錯放有罪與可能錯判無辜之間的選擇。

這個選擇是一個關乎司法正義和政治正義的

價值選擇問題,應當由立法明確規定,不應

交由裁判者在個案中自由心證判斷。此時,

證明標準就承擔了分配裁判錯誤風險的規范

性功能。由此,裁判者的常識與理性得以釋

放,證明方法的外延得以拓展,情理推斷方

有運作的空間。這種運作邏輯恰恰契合了似

真性證明觀的內核。

前述諸多體制性因素共同作用之下,我

國司法實踐與立法之間出現了某種斷裂。為

了彌合這種斷裂,較之盲目固守確定式證明

的客觀真實論,直面司法證明的或然性與膜

糊性更為明智。在似真性證明觀之下,事實

認定者得以卸除體制性負擔,回歸道德主體

的普通人角色,常識與理性得以自由、自主

地發揮。誠然,這并不意味著放棄追求事實

認定的準確性,乃是為強調卸除禁錮法官自

由心證的枷鎖的必要性。

2.司法證明具有論證屬性

任何對正確性標準的尋求都需要經過論

證,即提出作出某種主張或判斷的正當性理

由?!蓖普摯嬖谟谕评碇?,推理存在于論

證之中?!睘椤皩嵺`論辯”的法律推理,其

內部是“二階論證”的過程:不應當僅僅關

注大小前提之間以及前提與結論之間邏輯聯

系的內部證成,還要關注大小前提的正當性、

真實性這一內部證成,以實現法律的形式正

義與實質正義。法理學相關研究已經對法律

論證(對大前提的外部證成)、推導有效性

的內部證成建構了諸多理論模型,但這些理

論分析框架并不關注作為小前提的事實命題

的真實性,因而并不能用于詮釋司法證明的

運作機理。

如何認定事實并論證其正當性是司法正

明領域的核心命題,證據法學界應當擔負起

事實證成(對小前提的外部證成)的“法理

學使命”。遺憾的是,證據法學者對其缺少

應有的關注c事實認定則是法律適用的前提,

事實證成在整個法律推理過程中處于基礎地

位。在法律推理這個復合型結構中,“司法

三段論”的演繹推理作為本原推論,事實正

成是該本原推論結構中的“次級推論單元”。

這個次級推論單元的真實性影響甚至決定了

后續大前提證成(法律適用及法律論證)的

正當性,以及從前提到結論的推論的形式正

當性。

司法證明要處理事實、證據與命題之間

的復雜關系。事實是司法證明的核心目的,

也是最具復雜性的實踐性難題。事實認定并

不是純粹的認識活動,而是包容價值判斷的

規范性評價?!笆聦嵞耸菍Τ尸F于感官之前

的事物或現象的某種實際情況的一種斷定或

陳述。事實必須以命題的形式作為其確立的

標志,所以證據也只能以命題的形式出現。”

司法證明活動則要審斷這些命題的真實性,

進而認定本案事實。為了防止經驗判斷被濫

用,司法證明活動要受制于證據規則、證明

標準等法律規范的約束。證據與事實之關系

的經驗判斷、裁判者對事實的內心確信等便

轉變成可視化的論證活動。在這個意義上,

事實證成的過程也是證據推理的過程,而無

據推理進一步“為法律推理劃定了可接受的

證據事實”。

有法理學者將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事實

的關聯性論證稱為“歸屬論證”,主張其目

的在于“證立法律事實”。歸屬論證對關聯

性(又作相關性)的微觀考察具有積極的啟

發性,但其對案件事實建構過程的描述是外

部性的:第一,歸屬論證乃是為法律論證服

務的,其最終指向仍然是法律論證,并未特

別關照事實證成。第二,歸屬論證是一個宏

觀的、粗糙的分析框架,其沒有區分客觀事

實與證據性事實。第三,案件事實并非“不

言自明”,其證成仍然需要借助一個次級推

論得以完成,即借助情理推斷在證據性事實

與案件事實之間建立聯系。第四,歸屬論江

盡管指出了“客觀事實需要歸屬于要件事實”

(即該說所論“法律事實的證立”),但并

沒有探討事實證成的正當性來源是什么。最

后,歸屬論證沒有探討證明標準的規范性功

能如何發揮c

與法理學者所論法律論證視角不同,考

察事實認定過程中證據與事實的關系,應從

訴訟證明與司法裁判的視角為宜。受制于現

代法治國證據裁判原則,訴訟活動主要圍繞

證據開展,,'旦本質上司法證明仍是以證明為

本位的(proof-orientated)。司法證明是

一個動態的、一系列認知活動的總和,是一

種解釋性的、論證性的訴訟活動,或概括為

一種“論證式經驗推論"(argumentative

experientialinference)o司法證明活動

的目的在于“證成事實”,即對事實認定的

正當性論證。

裁判者當從何探尋事實認定的正當性來

源?對此,我國有論者指出,事實認定有“求

真”和“求善”兩個正當性來源?!扒笳妗?/p>

通過關聯系規則與證據可信性品質的推論實

現;“求善”即公正、和諧、效率等價值判

斷。該說仍有值得商榷之處:首先,“求善”

所涉及的價值衡量即后果論路徑,屬于法律

適用層面的“裁判修辭”,已經超出了事實

認定這一小前提的范疇:其次,該正當理由

沒有將證明標準的功能納入其中,對于司法

證明而言是不完整的。裁判者對其認定事實

的確信進行的正當性論證應當滿足如下基本

要求:首先,通過建立證據性事實與案件事

實的關聯,將案件事實歸屬于實體法構成要

件事實;其次,闡釋這種歸屬的認知過程;

再者,從證明方法(手段)與證明標準(目

的)兩個方面論證事實歸屬的正當性。在這

個意義上,司法證明就是事實證成的過程,

而事實證成也通過司法證明得以彰顯。

綜上,揭示司法證明的內部結構有助于

準確地把握司法證明的屬性。為發現事實,

司法證明需要借助經驗知識完成從證據性事

實到案件事實的推論。經驗知識的蓋然性在

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司法證明的非必然性。事

實認定有賴于裁判者對案件事實的內心確信。

為防止內心確信淪為武斷的、任意的主觀論

斷,裁判者被課以正當性論證的義務。以此

為理論基礎與制度背景,方有可能探討情理

推斷在司法證明中的規范運作。

三、情理推斷的證明機理

情理推斷涉及控辯雙方的證據論辯、裁

判者對事實的認定與證成等一系列“表達與

溝通行為”。如欲實現情理推斷在司法證明

中規范地運作,首先應當明確規定其證明機

理,這是對情理推斷的直接規限。

(一)情理推斷以經驗知識為推論前提

在結構上,情理推斷描述的是一個將大

前提適用于小前提,再由小前提得出結論的

推論過程。從司法證明的視角觀之,情理推

斷所含推論即通過隱含的大前提建立小前提

(證據命題)與其所指向的“事實”(即結

論)之間的聯系。情理推斷的典型特征在于:

大前提往往是隱性的經驗知識;小前提則是

一種證據主張,該證據主張不是孤立的,其

所主張的“證據性事實”直接或間接地指向

案件事實。

情理推斷的大前提或推論基礎是一種經

驗性知識,其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情

理推斷的可靠性。經驗知識可以是一般性的

經驗,也可能是個別性的經驗;可能經科學

確認或者受實證數據支持,也可能是“主觀

建構性的”,甚至蘊含著某種認識上的偏見。

這也是情理推斷的危險性之所在。因此,情

理推斷規范運作的關鍵之一在于確保經驗知

識的可靠性。我國學術界對經驗知識的概念

界定未有定論,但多倡導以可靠性為依據對

其進行類型劃分。如有論者認為,經驗知汛

即"法則"(generalization),“是對人

類行為和客觀事理的粗略評估”,依其是否

具有科學可靠性可分為三類:“一般性經驗

法則”“準一般性經驗法則”和“非一般性

經驗常識”。類似地,也有論者將“理據”

(ground)分為經驗法則與科學法則兩類。

此類類型化研究的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首

先,類型劃分標準可能存在偏見。科學可靠

性并不是必然的,也非可靠性的唯一來源。

經驗知識的科學性亦不必然保障經驗推論的

可靠性。其次,類型劃分可能把證明力的自

由判斷異化為可計算的統計學概率,從而落

入僵化證明的另一個極端。再者,類型劃分

未把辯護因素考慮在內,科學知識的有效性

及其應用的可靠性在司法證明中仍是可抗辯

的。最后,類型劃分最終落足于證據形式上,

仍未突破法定證據形式的禁錮,如前引所謂

“科學法則”在我國法中通常呈現為鑒定意

見。證據形式是靜態的、外部性的,無法包

容司法證明的動態性、溝通性。

不可否認,很多經驗知識源自歸納,無

法訴諸科學方法檢驗其可靠性——這正是社

會科學與自然科學的科際差別之所在。經驗

知識甚至會伴隨不公正的偏見。這種認知偏

差通常是未經察覺的、自動化的“隱性社會

認知”,其形成機制是多樣且復雜的。因此,

檢驗經驗知浜的可靠性,防止法官濫用經臉

推論恣意裁判,是十分必要的,但類型化的

經驗知識篩選機制“治標不治本”,在學理

上的規范性意義亦不顯見。

“法則”或“理據”等經驗知識的要義

在于其在司法證明中如何發揮作用,宜將其

置于情理推斷的推論結構中系統性地考察。

經驗知識本身不是目的,用其推導出結論,

建立事實與證據的關聯才是目的。如有論者

準確地指出,理據“是司法證明活動中用作

推論依據的知識”,是一個闡明事物之間客

觀聯系的命題,”旨在建立從證據到事實的

推論”。情理推斷大前提所具有的知識屬性

并不影響其證明結構,僅影響其推導過程的

真實性,進而影響證據性事實的可靠性。在

似真性司法證明的語境中,關聯度大小、遠

近等均是可論辯的。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

經驗知識的陳述是一種需要證成的命題。

為確保事實認定的準確性,防止裁判的

恣意武斷,經驗推論應當受到證據的支持。

即便是我國學者所推崇的故事模式,其也存

在“好故事不是真故事”的風險。其根源在

于,敘事結構是依據因果性概稱命題建構起

來的,具有較大的蓋然性。為降低敘事不可

靠的風險,西方學者傾向于建構一種混合噗

式,如“形式混合理論”“錨定敘事理論”

等。混合模式均要求用證據檢驗故事,即:

經驗知識應受到證據的支持,并經當事人間

的證據論辯活動得以檢驗。這一點恰恰是值

得我國印證證明模式反思借鑒的。

(二)情理推斷用推論建立證據與事實

的聯系

情理推斷從隱性適用走向規范運作的前

提和基礎就是“解釋相關性”,即揭示推導

所依據的經驗知識,論證證據性事實(證據

命題)與案件事實的關聯。如前所論,相關

性源自經驗知識,包含合理的歸納概括。在

司法證明的規范性層面,相關性是“證據的

根本屬性”,是“連接事實分析/證明原則與

法律規范的主要橋梁”。在訴訟認識論的語

境中,事實認定被視作一種經驗性推論過程,

其準確性正是以相關性為“邏輯基礎”。

司法證明關注“建構并論證”證據與事

實之間的關聯,是解釋性的、溝通性的。相

關性有無并非不言自明,亦非不證自明,需

要在程序中借由證明活動予以闡明。根據美

國《聯邦證據規則》規則401,相關性包含

實質性(或指向性)與證明性(或功能性)

兩個要素。司法證明中的相關性體現的是正

據與實質性事實(或要素性事實)的關系。

其中,證明性的判斷需要訴諸經驗知識以及

對經驗知識的合理歸納概括。進而,證據性

事實到要素性事實之間的聯系是一種可能的

經驗推論,建立在這種經驗推論之上的邏輯

關系則具有或然性而非必然性。相關性釋放

了法定證據種類對司法證明功能的局限,從

關注證據的形式轉向證據的內在,即證據命

題與案件事實的關系;相關性打破了我國傳

統上平面的、靜態的司法證明觀,將司法江

明聚焦到事實認定的主線上來。是故,有學

者將相關性奉為證據法的“黃金規則”。

情理推斷是對司法證明本質的描述,其

可以涵蓋法定證據方法的證明機理,也包容

了除證據方法以外更廣義的論證式經驗推論。

情理推斷既在證據證明之中,又在證據證明

之外。首先,證據是“從證據載體中得出的,

用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命題”。情理推斷

需要闡明證據命題中證據事實與案件事實的

關聯,是對相關性的微觀解構。其次,作為

一種立體的結構,情理推斷并非僅依附于正

據形式承載的信息,其通過從經驗知識到結

論的推論過程起證明作用。正是情理推斷在

證據命題與案件事實之間發揮“粘合劑”作

用,建構并證成事實的事實認定活動才得以

完成。

綜上,通過司法證明發現并證成案件事

實的過程就是經驗推論的過程。情理推斷是

“司法證明的精致化”,其描述了一個司法

證明的完整構造和動態過程,包括推論結構

本身、推論所依據的大前提、推論結果的經

驗性關聯這三個基本要素。不管是直接證據

抑或間接證據,均要借助經驗知識推導出案

件事實。不管是借由證據方法抑或其他證明

方法,均需要借助情理推斷的推導作用。同

樣,法律推定、常識與規/定律等“免證事實”,

本身并不等同于事實,本質上仍是某種事實

性主張。被豁免的本是“證據證明負擔”而

不是“證明的負擔”,如其被用作推論的大

前提,則需要揭示其所包含的命題及其推論

結構。但實踐中,此類“免證事實”卻有免

除證明負擔的效果,極易導致控辯失衡,裁

判者也因而怠于正當性論證。

在此,作為對可能疑問的回應,有必要

將情理推斷與“理據”“法則”“經驗法則”

等相關概念作概要區別。誠然,糾纏于概念

辨析本不應是學術研究的重心,但在當前我

國證據法概念體系不統一、共識性見解減少

的現實語境下,為澄清誤解,仍有其必要性。

其一,情理推斷是圍繞相關性構建起來的證

明體系,既能完整體現司法證明的結構與功

能,亦為事實認定提供正當性論證。經驗法

則、理據、法則等相關概念,則是證明體系

的局部要素,如可作為情理推斷的大前提,

為推論提供經驗性知識。其二,“理據”與

“法則”雖然也強調經驗知識在證據與事實

的之間起橋梁作用,但其并不關注似真性證

明的認識論基礎。傳統印證證明模式之下,

理據與法則的適用空間非常受局限。其三,

事實認定過程中作為法官內心確信規制機制

的廣義經驗法則,其適用是全局性的、整體

性的,而司法證明過程中的情理推斷則是局

部性的、微觀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

脫離司法證明語境探討經驗知識可能是“無

本之木”,甚至可能淪為空洞的臆想。在似

真證明觀中,方有探討情理推斷規范運作的

可能。相較之下,在追求必然性證明的制度

語境中,情理推斷可能面臨類似我國法隱性

適用的境況C

考察情浬推斷的重要作用不應想當然地

訴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舶來概念,以其為

依據“審視我國的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

而應對其持一種“解構”的態度。我們不宜

枉顧我國法律制度與司法實踐的現實,規避

我國刑事司法體系的癥結,空談域外法制借

鑒,而應透過概念的表象,深入探究情理推

斷作為經驗性推論用于司法證明的機理及運

作。

四、情理推斷規范運作的制度基礎

如果說證明機理是對情理推斷的內部規

限,那么,為防止其被濫用甚至誤用,還需

要外部約束機制。誠然,約束機制本身不宜

成為目的本身,而應作為保障權力正當行使

的手段,否則可能本末倒置,甚至矯枉過正。

如前所論,情理推斷的正當性危機在于內心

確信的隱蔽性、證明標準的模糊性。相應地,

消除危機的基本路徑就是通過庭審示證、正

據辯論、裁判論證等訴訟程序將其可視化。

(-)認知開放的競爭性論辯程序

我國傳統上相對封閉的程序設置限制了

裁判者的自主性認知。公權力機關之間協作

多于制約,庭審活動圍繞筆錄等“證據替代

品”展開,裁判者認定事實的信息來源依賴

控方指控的事證,而控方事證則主要源自偵

查行為的結果。偵查活動的“辦案潛規則”

可能潛在認知偏差甚至有罪推定的偏見,如

未經校正,在接續進行的訴訟階段中可能引

發“雪球效應”。如缺少有效的制衡,這種

以權力行使為主線的司法證明觀可能固化裁

判者的思維慣性,加重職業法律人的專業偏

見。

庭審活動是一個充滿“模糊性、不確定

性和開放性”的場域,司法證明理論與實踐

首先應當直面庭審司法證明的復雜性,承認

事實認定者在處理復雜性上的局限性,進而

包容控辯雙方主張的多元性。英美法實踐可

為我國提供有益借鑒。在對抗式司法證明活

動中,相關性判斷、證明力評估均需要概稱

命題的支持性作用。但其推論結構與證明機

理卻鮮少受關注,根源在于陪審團只需作出

有罪與否的"籠統裁決"(generalverdict),

并不需要對事實進行證成,即不需闡明裁判

理由。這并不意味著陪審團是失控的,很大

原因在于:對抗制把認知思維活動呈現在開

放的程序中,并將證據活動交諸控辯雙方的

手中。其一,對抗制并未對證明方法設限,

對證據信息持開放與包容的態度。其二,在

理性主義傳統下,運用常識與理性的經驗判

斷是陪審團認定事實的應有之義。其三,對

抗式程序中,通過審前案情先悉以及庭審的

對抗性詢問,可以揭示概稱命題在司法證明

中的潛在作用。

情理推斷的規范化運作的首要要義在于

保障裁判者認知的開放性,以競爭性的證據

論辯程序為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