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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四章國際人權法第一節國際人權法概述一、國際人權法的概念國際人權法(internationalhumanrightslaw)是旨在促進和保證人權的普遍尊重、保護和實現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稱。二、國際人權法的歷史發展三、國際人權法的淵源國際人權法的淵源主要是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一)關于人權保護的國際條約
1.涉及人權保護的國際條約。
2.專門規定人權保護的國際條約。這些條約大致可分為以下四類:(1)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全面規定人權的尊重和保護的一般性國際公約和議定書,(2)聯合國大會通過或由聯合國主持訂立的關于尊重和保護某類權利主體或某種權利的特殊性國際公約和議定書。(3)有關聯合國專門機構通過的國際公約。(4)區域性國際組織通過或主持訂立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國際公約和議定書。(二)關于人權保護的國際習慣禁止侵略、各種歧視(特別是種族歧視)、種族隔離、種族滅絕、奴隸和奴役、壓制民族自決、大規模嚴重侵犯人權、酷刑以及其他若干保護個人生命、平等、人身自由等人權的國際人權法規則已經具備了國際習慣法規則的性質。(三)確立國際人權法規則的輔助資料第二節國際人權法保護的人權一、人權的主體人權的主體是指人權的享有者。無論從國內法的角度還是從國際人權法的角度來看,作為人權主體的人首先是指個人。就某一特定國家而言,受到保護的權利主體包括在該國領土內以及受該國管轄的一切個人。在個人之外,包括人民(people)在包括《聯合國憲章》在內的許多國際文件的中文本中,“people”一詞分別被譯為“人民”或“民族”。二、人權的范圍、種類和內容(一)個人權利
1.公民、政治權利。
2.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二)人民自決權這項權利主要體現為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外國統治或壓迫的民族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和謀求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權利。第三節國家保護人權的義務
國家對于本國領土范圍內和受本國管轄的所有個人的人權的尊重、保護、促進和實現負有首要的義務和責任。一、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國家在人權保護方面的消極不作為義務要求國家對國際人權法確認的各項人權予以承認和充分的尊重,且不得非法地、任意地或不合理地加以限制、干涉、侵犯、剝奪或妨礙其實現。二、積極的作為義務人權主體的普遍性、權利范圍的廣泛性和實現條件的多樣性要求國家在充分尊重各項權利的基礎上,采取一切必要、適當而有效的步驟、方法和措施確保其實現。(一)采取國內措施的義務
1.立法措施。
2.救濟措施。
3.其他措施。(二)開展國際合作的義務第四節人權的國際保護機制
通過國際機制促進、監督并保證各國履行其承擔的保護人權義務是人權得以普遍尊重和實現的重要保障之一。一、根據《聯合國憲章》建立的機制
1.人權委員會
2.人權理事會二、根據聯合國人權公約建立的機制(一)報告機制報告機制(reportingmechanism)是條約機構通過審議國際人權公約締約國履行公約義務的報告來監督和促使締約國履行國際人權義務的機制。(二)國家控訴機制國家控訴機制(inter-statecomplaintmechanism)是國際人權公約的締約國通過條約機構的斡旋或和解來監督和促使公約其他締約國履行條約義務的機制。(三)個人來文機制
個人來文機制(individualcommunicationsmechanism)是個人通過向有關國際機構提出針對國家的指控來維護自身權利、促使國家(特別是本國)履行國際人權義務的機制。
除上述三種較為常見的條約機制外,還有其他的一些機制。
第五節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于人權保護的基本立場與實踐一、關于人權保護的基本立場二、保護人權的實踐(一)保護人權的國內實踐(二)保護人權的國際實踐第五章國家領土
第一節概述一、國家領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國家領土(stateterritory)是指隸屬于國家主權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陸地、水域、陸地與水域的上空和底土部分。從上述概念可見,領土屬于國家主權之下。國家對本國領土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這種主權在國際法上稱為國家的領土主權(territorialsovereignty)。領土主權是國家生存、獨立和發展的基礎,也是國家主權的核心要素,因此它是受國際法保護的,是不可侵犯和不可分割的。二、國家領土的構成國家領土由領陸、領水、領陸和領水的底土以及領陸和領水以上的空氣空間四個部分構成。(一)領陸領陸(territorialland)是國家疆界以內的全部陸地,包括大陸和島嶼。
(二)領水領水(territorialwaters)廣義上包括國家陸地疆界以內的水域(稱內陸水)和與陸地疆界鄰接的一帶海域。根據不同的法律地位,河流可以分為以下五種:
1.國內河流。
2.界河。
3.多國河流。
4.國際河流。
5.國際運河(internationalcanals)。(三)領陸和領水的底土領陸和領水的底土(territorialsubsoil),是國家領陸和領水之下的部分。它們與陸地和水域不可分割,當屬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四)領空領空(territorialairspace)是國家領陸和領水以上一定高度的空氣空間。第二節國家領土的取得與變更方式一、先占先占(occupation),亦稱占領,是指國家通過對無主土地的占有而取得對該土地的主權。國家通過先占取得無主土地的領土主權必須滿足兩個條件:①國家正式表示占有該無主土地的意思,這種意思表示可以在國家的公開聲明中作出,也可以見諸國家的外交文件中;②國家在該地區適當行使或者表現其主權,通過立法、司法或行政措施對該地區實行有效的占領或控制。二、時效時效(prescription),是指國家占有他國的部分領土,經過長期和平地行使管轄權而取得對該領土的主權。三、添附添附(accretion),是指國家領土由于新的形成而增加。添附有兩種情況:①由于自然的作用使國家的領土擴大。②人力的作用所致,較為普遍的是在海岸以外圍海造田。四、割讓割讓(cession),是指一國根據條約將本國的部分領土轉移給他國。割讓一般分為強制性的割讓和非強制性的割讓。五、征服征服(conquest),是指國家以武力對他國領土的全部或部分進行兼并,從而取得對該領土的主權。第三節國家領土主權的限制國家雖然對本國領土具有排他的主權,但領土主權并不是絕對的,它應該受到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規定的限制,包括一般性限制和特別的限制。一、共管共管(condominium),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對某一特定領土共同行使主權。如果對特定領土實行共管的協議是有關國家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且協議的內容不會損害該領土上人民的利益,則這種情況是符合現代國際法的。二、租借租借(lease),是指一國根據條約將其部分領土出租給另一國。在租借期內,承租國將租借地用于條約規定的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轄權;出租國仍保持租借地的主權,租借期滿后予以收回。三、國際地役國際地役(internationalservitude),是指一國根據條約承擔的對其領土主權的特殊限制,其目的是為了滿足別國的需要或者為別國的利益服務。國際地役可以分為積極的地役和消極的地役。①積極的地役是指國家承擔義務,允許別國在自己的領土上從事某種活動。②消極的地役是指國家承擔義務,在其特定領土上不從事某種活動,為他國的利益服務。第四節國家邊界與邊境一、邊界的概念與形成國家邊界(stateboundary)是確定國家領土范圍的界限。與領土的四個組成部分相適應,國家邊界可以分為陸地邊界、水域邊界、空中邊界和地下層邊界。(一)歷史邊界歷史邊界是指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根據相鄰國家的行政管轄范圍確定的邊界。這種邊界是通過相鄰國家之間的相互默示承認而形成的。(二)條約邊界當今多數國家的邊界都已根據條約劃定,因此條約邊界在國家邊界中十分普遍。國家通過條約劃分邊界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訂立專門的邊界條約,對國家之間的未定邊界予以確定或者對原有邊界作某些調整;另一種是通過締結和平條約變更原國家的領土或者確定新國家的領土,劃定國家邊界。(三)繼承邊界繼承邊界是指從原殖民地或附屬領土的界限或者原國家國內行政管轄范圍繼承而來的邊界,主要是指新國家的邊界。在殖民地人民獨立、國家分裂或合并時,新國家的邊界都是繼承邊界。二、邊界的劃分(一)劃界方法國家之間劃分邊界線一般采取三種方法,即幾何學劃界法、天文學劃界法和自然劃界法。
1.幾何學劃界法。幾何學劃界法是指采用幾何學原理劃定邊界線的方法,如以一個固定點到另一個固定點所劃的直線或采用交圓法、正切線法等確定國家的邊界。
2.天文學劃界法。天文學劃界法是指以天文學的經緯度確定國家邊界的方法。
3.自然劃界法。自然劃界法是根據邊界地區的自然狀態或自然屏障確定具體邊界線的方法。(1)以山脈為界。(2)以河流為界。(3)以湖泊為界。(二)劃界程序
1.定界。
2.標界。
3.劃界文件不一致的解決原則。劃界過程中產生的邊界條約、邊界議定書、邊界地圖以及界標應該一致。但是,由于各種原因,有時也可能出現不一致的地方。遇有此種情況,在無協議的情況下,通常按下列原則解決:①界標位置與議定書和地圖不符時,以議定書和地圖為準;②地圖與議定書和邊界條約不符時,以議定書和邊界條約為準;③議定書與邊界條約不符時,以條約為準。三、邊境制度邊境制度是保障邊境地區安全和規范邊境地區活動的法律規章和習慣做法。邊境制度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一)邊界標志的維護兩國可以協議確定對全部界標的分配形式,以明確各自的維護責任。雙方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界標被移動、損壞或滅失。(二)邊界水資源的利用和保護國家之間若以河流和湖泊為界,則產生水資源的利用和保護問題。這樣的問題通常在邊界文件中加以規定。沿岸國對邊界水資源有共同的使用權。國家在使用界水時,不得損害鄰國的利益,如不得采取可能使河流枯竭或泛濫的措施,更不得故意使河流改道。沿岸國漁民在界水中捕魚時,一般不得越過界水上的邊界線。(三)邊境土地的利用國家對本國邊境土地的利用,應該遵守不損害對方國家利益的原則。(四)邊境居民的往來由于歷史的原因,相鄰國家邊境地區的居民在民族、宗教、風俗習慣、家庭或者經濟活動等方面往往具有較為密切的聯系。為尊重歷史習慣,照顧邊境居民的生產和生活需要,相鄰國家平時一般都給予邊境居民一些特殊的方便,以便利他們相互往來,以及從事探親訪友、朝圣、就醫或小額貿易等活動。(五)邊境事件的處理相鄰國家通常根據條約設置由雙方代表共同組成的邊界委員會,負責處理邊境地區發生的涉及兩個國家的事件。四、中國的領土和邊界(一)中國領土和邊界的概述(二)中國和有關國家的領土和邊界問題
1.中國與印度的領土邊界問題。
2.中國與不丹的劃界問題。
3.西沙群島、南沙群島。
4.釣魚島列嶼。第五節南極和北極地區一、南極地區(一)南極概況南極洲是指地球南極圈以內的大陸及其附近的島嶼,總面積為1400多萬平方千米,是地球上的七大洲之一。南極地區與南極洲有所不同,根據《南極條約》第6條的規定,南極地區是指地球南緯60度以南的地區,包括南極洲及其周圍的海洋,總面積約6500萬平方千米。南極地區蘊藏著豐富的生物資源和礦物資源。此外,南極是聯系南美洲、大洋洲與非洲的最短的海上和空中通道,具有十分重要的戰略意義。(二)《南極條約》的締結(三)南極的法律地位
《南極條約》對南極地區的法律地位作了如下規定:
1.和平利用南極。
2.南極科學考察自由和國際合作。
3.凍結各國對南極的領土和權利要求。
4.維持南極地區的公海制度。(四)南極的法律制度
1.觀察制度。
2.協商會議制度。
3.環境保護制度。二、北極地區第六章海洋法
第一節海洋法的發展史一、國際海洋法的發展史二、中國海洋立法第二節內水一、內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一)內水的概念內水(internalwaters)是指除群島國的情形外,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海域。它包括領海基線以內的海灣、海峽、海港以及其他領海基線與海岸之間的海域,也稱內海水。(二)內水的法律地位內水是國家領水的組成部分,具有與國家陸地領土相同的地位,國家對內水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權。未經沿岸國的允許,外國船舶不得進入內水航行或從事其他海洋活動。但以下兩種情形不在此限:①不可抗力情況發生。②根據《海洋法公約》第8條第2款的規定,由于沿海國采用直線基線法確定其領海基線的效果使原來未被認為是內水的區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則在此種水域內外國船舶享有與在領海中相同的無害通過權。二、港口、內海灣和內海峽在內水中涉及國際航行問題較多的是港口、內海灣以及內海峽。(一)港口港口(port)是指能用于裝卸貨物、上下乘客和泊船并具有各種工程設施的內水。其范圍包括:深入海中的永久性建筑物;海域;陸域等。港口可分為軍港和商港。綜合國際條約和慣例,國際港口制度的主要內容有:①國家開放港口應對各國船舶平等。②外國船舶應遵守沿海國的法律規章。③沿海國不應給予入港的外國船舶歧視待遇。④允許遇險遇難的船舶入港、停泊并給予某些優惠待遇。⑤航行制度。(二)內海灣海灣(bay)是明顯曲入陸地的海域。從國際法角度來看,只有曲入陸地的海域面積等于或大于以灣口寬度為直徑的半圓面積才稱海灣。在海灣中,除海岸屬同一國家的外,還有海岸屬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情形,關于這類海灣的法律地位,目前尚未有明確的國際法規定。各國的主張與實踐也不一致。(三)內海峽海峽(strait)指兩端連接海洋的陸地之間的狹長水域。三、中國的內水(一)中國內水的簡述我國《領海及毗連區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水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二)港口和瓊州海峽的航行制度
1.港口制度。(1)進出港口。(2)航行。(3)港內應遵守的規章。(4)防污。(5)外籍船舶的管轄。
2.瓊州海峽的航行制度。第三節領海及毗連區一、領海(一)領海的概念和范圍
1.領海的概念。對領海作出明確規定的法律性文件則是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和1982年《海洋法公約》。《領海及毗連區公約》第1條規定,國家主權擴展于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其海岸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第2條規定,沿海國主權擴展于領海以上的空間及其海床和底土。《海洋法公約》第2條規定,沿海國的主權及于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2.領海的范圍。(1)領海的寬度。各國宣布的領海寬度從3海里到200海里不等,不過宣布領海寬度為12海里的國家居多數。(2)領海基線。領海基線(baselineofterritorialsea)是測算領海寬度的起算線,也是一國的陸地、內水與領海的分界線(除群島國的情形)。正常基線法(normalbaseline)也稱自然基線法(naturalbaseline)或低潮線法(low-tidebaseline),是以海水退潮時離海岸最遠的那條線為領海的基線。直線基線法(straightbaseline)也稱折線基線法,是在沿海岸向外凸出的地方或沿海島嶼的外緣上選定若干基點,然后將相鄰的基點連成直線,形成沿海岸的坡折線。
(3)領海的外部界限。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上每一點同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于領海寬度的線。劃定領海外部界限的方法通常有三種:①交圓法。②共同正切線法。③平行線法。(4)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領海界限的劃定。(二)領海的法律地位
1.沿海國的領海主權。(1)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權。(2)沿海航運權。(3)領空權。(4)立法和管轄權。(5)戰時中立的沿海國之領海應有中立地位,交戰國不得在其中進行交戰或拿捕商船等違反中立義務的行為。
2.領海中的無害通過制度。(1)無害通過權。(2)無害通過的含義。(3)沿海國對無害通過的權利和義務。
3.沿海國在領海中的司法管轄權。(1)關于刑事管轄權。(2)關于民事管轄權。(3)關于軍艦和其他用于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管轄豁免。二、毗連區(一)毗連區的概念毗連區(contiguouszone)是毗連領海并在領海之外,由沿海國對海關、財政、移民和衛生等特定事項行使管制權的一帶海域。(二)沿海國在毗連區中的管制權
1.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的行為發生。
2.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三、中國的領海及毗連區(一)中國領海
1.中國領海的范圍。
2.中國領海主權。
3.中國領海的航行制度。
4.中國對領海的管轄權。
(二)中國毗連區中國的毗連區為中國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它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上每一點與領海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等于24海里的線。中國有權在該區域內為防止和懲處在其陸地領土、內水或者領海內違反有關安全、海關、財政、衛生或者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行為行使管制權。中國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在其陸地領土、內水或領海內違反了有關安全、海關、財政、衛生或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規時,可對其實行緊追。第四節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一、概述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straitsusedforinternationalnavigation)一般指構成世界性航道從而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很多,但它們的情況不完全相同,有的海峽很狹窄,屬沿岸國的內水或領海,均屬沿岸國的領域。各國經過長期的爭論和協商達成妥協,適用過境通行制。二、過境通行制(一)過境通行制適用的范圍(二)各國過境通行的權利和義務
1.過境通行權。過境通行是指專為在上述海峽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目的而進行的航行和飛越。這種過境通行是不受阻礙的。過境通行與無害通過的重要區別是前者適用于所有船舶和飛機并且沿海國不得阻礙、潛水艇無須浮出水面航行;而后者只適用船舶,在某種情況下可予停止通過,且潛艇須浮出水面。
2.過境通行的義務。(三)海峽沿岸國對過境通行的權利和義務
1.指定海道和規定分道航行。
2.制定關于過境通行的法律和規章并妥為公布。
3.進行合作。
4.不妨礙過境通行和公布危險情況。第五節群島水域一、群島水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一)群島水域的概念群島(archipelago)指一群島嶼,包括若干島嶼的若干部分、相連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關,以致這種島嶼、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質上構成一個地理、經濟和政治的實體,或在歷史上已被視為這種實體。群島國劃定群島基線應遵守以下條件:
(1)群島基線應包括主要的島嶼和一個區域,在該區域內,水域面積和包括環礁在內的陸地面積的比例應在1比1到9比1之間。
(2)群島基線的長度不應超過100海里,但圍繞任何群島的基線總數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過該長度,最長以125海里為限。
(3)群島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程度上偏離群島的一般輪廓,并且劃定這種基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除非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分與最近的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寬度的情形。
(4)不應采用一種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二)群島水域的法律地位依公約第49、51、52條之規定,群島國對其群島水域具有主權,其內容包括:(1)此項主權及于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資源。(2)群島海道的通過制度,不影響包括海道在內的群島水域的地位或不影響群島國對這種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資源行使主權。(3)在不影響上述主權的情形下,群島國應尊重與其他國家間的現有協定,并應承認直接相鄰國家在群島國水域范圍內某些區域的傳統捕魚權和其他合法活動,尊重其他國家所鋪設的通過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現有海底電纜。(4)尊重他國在群島水域中的無害通過權和在群島海道中的通過權。二、群島水域的航行制度在群島水域中適用兩種國際航行制度,即無害通過制和群島海道通過制。(一)群島水域的無害通過(二)群島海道的通過制度第六節專屬經濟區一、專屬經濟區的概念及其形成史(一)專屬經濟區的概念專屬經濟區(exclusiveeconomiczone)是領海以外并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200海里。在該區域內,沿海國享有專屬的經濟主權權利和特定的管轄權,其他國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權和其他權利。(二)專屬經濟區形成的歷史二、專屬經濟區的法律地位(一)沿海國在本國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和義務
1.資源的主權權利。
2.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專屬的管轄權。(1)對專屬經濟區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有專屬的管轄權。(2)對專屬經濟區內的海洋科學研究有專屬的管轄權。(3)對專屬經濟區內的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具有專屬管轄權。(二)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和義務
1.在本公約有關規定的限制下享有公海中的航行自由、飛越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海洋其他國際合法用途。
2.公海中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3.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三)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在專屬經濟區的權利
《海洋法公約》第69、70條還規定了這類國家享有對專屬經濟區生物資源開發的特殊權利,即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剩余部分,同時考慮到所有有關國家相關經濟和地理情況并遵守《海洋法公約》第61、62條關于生物資源的養護和利用的規定,這種參與的條款和方式應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加以制定。地理條件不利的發達國家和發達的內陸國應僅有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內發達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三、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劃分四、中國專屬經濟區(一)中國專屬經濟區的范圍(二)中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第七節大陸架一、大陸架的概念大陸架一詞是用以指鄰接海岸但在領海范圍以外、深度達200公尺或超過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許開采其自然資源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鄰近島嶼海岸的類似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沿海國對大陸架自然資源的勘探和開發具有專屬主權權利。二、大陸架的法律地位(一)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和義務從大陸架的定義可以看出,大陸架是屬于沿海國的。
1.資源的主權權利。
2.專屬管轄權。
3.繳付費用或實物的義務。(二)大陸架不影響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地位(三)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
三、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的劃界
《海洋法公約》第83條只作了幾項原則性的規定:①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的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②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該公約第15部分規定的程序,即用政治的或法律的方法加以解決;③在達成解決的協議之前,有關國家應基于諒解和合作的精神,盡一切努力作出實際性的臨時安排,并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或阻礙最后協議的達成。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劃定。四、中國大陸架(一)中國大陸架的范圍(二)中國對大陸架的權利第八節公海一、公海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一)公海的概念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二)公海的法律地位公海屬于不受任何國家權力支配和管轄的國際海域。任何國家不得對公海的任何部分主張主權或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海洋法公約》第87~89條對公海的法律地位規定了以下內容:(1)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2)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3)不得對公海主張主權。二、公海自由制度(一)航行自由制度航行自由(freedomofnavigation)是公海自由的一項最基本的制度,包括各國的航行權、船舶的國籍和地位、船旗國的義務等內容。
1.航行權。每個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旗幟的船舶。
2.船舶的國籍及其地位。航行在公海上的船舶必須在一個國家進行登記,具有該國國籍并須懸掛其國旗。
3.船旗國的義務。(1)應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制。(2)保持船舶登記冊,載列懸掛其旗幟的船舶的名稱和詳細情況;就懸掛其旗幟的船舶的行政、技術和社會事項,對該船及其船長和船員行使管轄權。(3)為保證海上航行安全,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構造、裝備、船員的勞動條件和訓練以及信號的使用、通信的維持和碰撞的防止等采取必要的措施。在采取這些措施時必須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并應采取保證這些規章、程序和慣例得以遵行的步驟。
(4)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在公海上對別國公民、船舶或設施或海洋環境造成損害的事件應與有關國家合作調查,并應責成其航行的船舶的船長,救助碰撞的另一國船舶、船員、乘客及其他海上遇到生命危險的人以及需要救助的船舶人員。
另外,按第98條的規定,各國均有救助義務,應責成于公海航行的本國船舶的船長救助遇險遇難的船舶。
(二)公海上的捕魚制度捕魚自由(freedomoffishing)是公海自由的一項重要制度。(1)各國在公海上捕魚要遵守其締結的雙邊或多邊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義務。(2)對同時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和專屬經濟區外的鄰接區域內的種群和有關魚種的捕撈應與沿岸國達成協議進行。(3)為本國公民采取或與其他國家合作采取養護生物資源的措施。(4)在養護海洋動物方面加強國際合作,以期養護海洋哺乳動物,在有關鯨類動物方面,尤應通過適當的國際組織致力于這種動物的養護、管理和研究。(三)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制度(1)所有國家均有權在大陸架以外的公海海底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2)各國應制定必要的法律規章,規定受其管轄的公海海底電纜或管道的所有人對于其在鋪設或修理該電纜或管道時使另一電纜或管道受到破壞或損害,應負責修理的費用。(3)各國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規定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或受其管轄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壞或損害公海海底電纜,致使電報或電話通信停頓或受阻的行為以及類似的破壞或損害海底管道或高壓電纜行為,均為應予處罰的罪行。(4)各國應制定因避免損害海底電纜或管道而遭受的損失的賠償的法律和規章。(四)建造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制度
《海洋法公約》第87條規定,所有國家都有在公海上建造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freedomtoconstructartificialislandsandotherinstallations)權利,但這項自由受以下限制:(1)受《海洋法公約》關于大陸架規定的限制。(2)各國在公海建造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必須為國際法所容許。(3)在公海上建造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應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適當顧及與國際海底區域內活動有關的權利。(4)公海上所建造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不具有島嶼的地位。三、公海上的管轄權(一)船旗國的管轄(二)各國的管轄
1.海盜行為。
2.販運奴隸。
3.未經許可的廣播。
4.販運毒品。四、公海上的登臨權和緊追權(一)登臨權登臨權是指軍艦在公海上有合理根據認為外國船舶(享有豁免權的除外)有從事海盜行為、奴隸販運、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且軍艦的船旗國對此種廣播有管轄權)、沒有國籍或雖然懸掛外國旗幟或拒不展示其旗幟,而事實上卻與該軍艦屬同一國籍的嫌疑時,可命令該船舶停船并派人登臨檢查的權利。檢查國旗之懸掛權,必要時可進一步檢查,但應慎重進行。若嫌疑經證明屬無根據,而且被登臨的船舶并未從事嫌疑的任何行為,則軍艦的船旗國對該船可能遭受的損失或損害應予賠償。關于登臨權的上述規定比照適用于軍用飛機和經正式授權并有清楚標志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飛機。(二)緊追權緊追權是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可對該外國船進行追逐,繼續進行到公海將其拿捕和交付審判的權利。沿海國行使緊追權必須遵守如下規則:
1.緊追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國的內水、群島水域、領海或毗連區內開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斷,才可在領海或毗連區外繼續進行。
2.緊追權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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