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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共1頁在您完成作業(yè)過程中,如有疑難,請登錄學院網站“輔導答疑”欄目,與老師進行交流討論!《經濟法學》作業(yè)答案一、名詞解釋1、經濟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參加經濟法律關系,擁有經濟職權或者經濟權利、承擔經濟職責或經濟義務的當事人。2、消費者是指為了滿足個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3、經濟職責是指國家機關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必須為或不能為一定行為的責任。4、行政壟斷是指政府或其所屬部門憑借行政權力和行政行為排除或限制競爭,或使特定企業(yè)得以壟斷和限制競爭、排除或限制其他企業(yè)合法競爭。5、產品責任又稱產品侵權責任,是指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6、經濟法的地位指經濟法在法的體系中的地位,是指在整個法的體系中,經濟法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其重要性如何。7、產品質量責任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以及對產品質量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違反產品質量義務所應承擔的各種形式的法律后果。8、經濟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參加經濟法律關系,擁有經濟職權或者經濟權利、承擔經濟職責或經濟義務的當事人。9、經濟職責是指國家機關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必須為或不能為一定行為的責任。10、行政壟斷是指政府或其所屬部門憑借行政權力和行政行為排除或限制競爭,或使特定企業(yè)得以壟斷和限制競爭、排除或限制其他企業(yè)合法競爭。11、經濟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經濟職權和經濟職責,或者經濟權利經濟義務直接指向的對象。12、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13、政府指導價是國家管理價格的基本原則、方法、價格管理機構的職責權限的劃分及價格管理手段和監(jiān)督檢查等制度的總稱。14、公平交易權是指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同時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15、瑕疵,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16、經濟法是國家為了克服市場失靈而制定的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17、經濟法律關系是指經濟法律關系主體根據經濟法的規(guī)定,在參加體現國家干預經濟的經濟活動過程所形成的經濟職權和經濟職責以及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關系。18、消費者權利是指消費者權益法所確認的,在消費領域消費者能夠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為。19、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20、經濟法責任是指由經濟法律、法規(guī)所確認的各種責任形式的總稱。二、選擇題1.A2.D3.D4.AB5.D6.ABCD7.ABCD8.ABD9.ABCD10.ABCD11.ABC12.BC13.B14.D15.ABCD16.ABCD17.AB18.B19.ABC20D21.AB22.ABCD23.ABCD24.ABCD25.B26.C27.ABC28.BC29.ABCD30.ABC31ABCD32BCD33ABD34B35AB36BC37B38AB39ABCD40ABC41ABCD42B43C44A45ACD46B47C48ABC49B50C51C52ABCD53D54ABCD55ABCD56BCE57D58A59B60B三、簡述題1、第一,經濟法興起的經濟原因。市場經濟發(fā)展到社會化大生產,是經濟法興起的深層原因。而為解決社會化大生產自身固有的市場缺陷,則是經濟法興起的直接原因。市場經濟最基本特征是以市場調節(jié)為基礎性調節(jié)機制。然而以市場調節(jié)機制為唯一調節(jié)手段并不能自動克服市場缺陷。有關“市場缺陷的清單”具體內容的歸納不盡相同,但大體取得共識,包括:市場不完全、市場不普遍、信息不對稱和不充分、外部性、公共物品供應不足、存在經濟周期。克服市場缺陷不能通過市場機制自身予以解決,需要來自市場外部的力量——國家干預。第二,經濟法興起的政治原因。自由經濟初期,人們相信“市場之手”可以自行克服市場缺陷。國家職能被限定于保護國家安全、維持公正與秩序、建設并維持某些公共事業(yè)及某些公共設施三個職能。社會信奉的是“干預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但是壟斷、社會化及市場失靈的出現,國家被迫開始大規(guī)模調節(jié)、協(xié)調、組織、干預經濟。隨之國家經濟職能出現并不斷強化,作為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制化體現的經濟法體系,也不豐富、完善和發(fā)達起來。第三,經濟法興起的法律文化原因。與自由放任市場經濟相適應,法律觀念上民法及其所倡導的個體權利本位得到極端張揚,“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成為社會經濟生活的基本準則。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大量干預、協(xié)調經濟的國家立法活動,則使得傳統(tǒng)的個體權利本位觀念不斷受到挑戰(zhàn)和突破,要求社會本位觀念與個體本位觀念并重,共同協(xié)調、規(guī)范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第四,經濟法興起的部門法原因。由于國家經濟職能的強化,及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fā)點和最終追求價值目標的國家干預經濟活動,出現了大量新型的經濟關系。調整這部分經濟關系的法律,既不同單純強調和維護“個體權利本位”的民法,也不同于強調“國家權力本位”的行政法,而表現出獨有的特征。原有行政法和民法盡管也試圖通過對其本身的修正或突破來適應這種新型經濟關系,但異化所導致的對自身的背叛要求將這部分調整新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獨立出來,成為一個新的法律部門,即經濟法。2、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據以確定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的基本準則。早期,各國的產品責任法確認的是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即產品質量事故發(fā)生后,生產者和銷售者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取決于他們對產品的缺陷有無過錯,并且受害人對生產者或銷售者的過錯負有舉證責任,如果他們不能證明生產者或銷售者的過錯,那么就不能獲得賠償。鑒于該原則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各國產品責任法逐步拋棄了一般過錯責任,轉而確立了新的歸責原則,主要包括:第一,嚴格責任原則。即生產者生產的產品因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害時,不論生產者是否有過錯,均應向受害人賠償。根據這一原則,生產者產品責任的構成,不以其對產品存在的缺陷有過錯為條件。第二,過錯推定原則。即指由于生產者或銷售者的疏忽,造成產品缺陷,或者由于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知道產品有缺陷而沒有知道,并把產品投入流通,從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在主觀上便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過錯推定原則的前提:生產者或銷售者的過錯是其承擔責任的前提;免除受害人對生產者或銷售者過錯的舉證責任,轉而由生產者、銷售者證明其自己對于缺陷沒有過錯。第三,擔保原則。即指產品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后,按照生產者或銷售者對產品質量的擔保追究其產品責任的一種歸責原則。具體分明示擔保和默示擔保。3、是指經濟法律關系主體,根據經濟法的規(guī)定,在參加體現國家干預經濟的經濟活動過程所形成的經濟職權和經濟職責,以及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關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經濟法律關系是一種思想社會關系。作為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物質社會關系被經濟法確認之后,即成為具有法律關系性質的思想社會關系。第二,經濟法律關系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一種既體現國家意志又體現當事人意志的思想社會關系。第三,經濟法律關系是一種市場主體規(guī)制法律關系、市場秩序規(guī)制法律關系、宏觀經濟調控和可持續(xù)發(fā)展保障法律關系以及社會分配法律關系相互作用的法律關系。第四,經濟法律關系是一種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現的思想社會關系。4、我國的產品質量法是調整在生產、流通以及監(jiān)督管理過程,因產品質量而發(fā)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1993年制定的產品質量法是其基本法律規(guī)范。從空間上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包括銷售進品商品,必須遵守產品質量法。從客體上說,該法只適用生產、流通的產品,即各種動產、而不包括勞務、服務及不動產。從主體上說,該法適用于生產者、銷售者、用戶和消費者以及監(jiān)督管理機構。需要補充一點的是,運輸者、倉儲者也有可能成為責任主體,不過他們是對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或者是收貨方、寄存方承擔責任,屬于合同法的范圍,因此運輸者、倉儲者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調整主體。5、是指經濟法律關系主體,根據經濟法的規(guī)定,在參加體現國家干預經濟的經濟活動過程所形成的經濟職權和經濟職責,以及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關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經濟法律關系是一種思想社會關系。作為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物質社會關系被經濟法確認之后,即成為具有法律關系性質的思想社會關系。第二,經濟法律關系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一種既體現國家意志又體現當事人意志的思想社會關系。第三,經濟法律關系是一種市場主體規(guī)制法律關系、市場秩序規(guī)制法律關系、宏觀經濟調控和可持續(xù)發(fā)展保障法律關系以及社會分配法律關系相互作用的法律關系。第四,經濟法律關系是一種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現的思想社會關系。6、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據以確定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的基本準則。早期,各國的產品責任法確認的是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即產品質量事故發(fā)生后,生產者和銷售者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取決于他們對產品的缺陷有無過錯,并且受害人對生產者或銷售者的過錯負有舉證責任,如果他們不能證明生產者或銷售者的過錯,那么就不能獲得賠償。鑒于該原則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各國產品責任法逐步拋棄了一般過錯責任,轉而確立了新的歸責原則,主要包括:第一,嚴格責任原則。即生產者生產的產品因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害時,不論生產者是否有過錯,均應向受害人賠償。根據這一原則,生產者產品責任的構成,不以其對產品存在的缺陷有過錯為條件。第二,過錯推定原則。即指由于生產者或銷售者的疏忽,造成產品缺陷,或者由于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知道產品有缺陷而沒有知道,并把產品投入流通,從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在主觀上便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過錯推定原則的前提:生產者或銷售者的過錯是其承擔責任的前提;免除受害人對生產者或銷售者過錯的舉證責任,轉而由生產者、銷售者證明其自己對于缺陷沒有過錯。第三,擔保原則。即指產品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后,按照生產者或銷售者對產品質量的擔保追究其產品責任的一種歸責原則。具體分明示擔保和默示擔保。7、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如何分類,曾是一個眾說紛紛的問題。法學界對于經濟法主體的種類采取簡單羅列式,如把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分為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等,但這種分類至少有兩個缺陷,一是難以與行政法和民法主體相區(qū)別,二是不能很好地體現經濟法主體自身的特征。國家干預說認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經濟決策主體、經濟管理主體、經濟實施主體;國家管理經濟領域說認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應分為經濟管理主體、經濟活動主體;國家調節(jié)論認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分為.國家經濟管理主體、基本被管理主體等。上述分類的分歧原因在于,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在法律上的反映的經濟法律關系,自然要受各位學者對于經濟法調整對象的不同認識的影響。但他們的共同之處在于,分類標準都是國家作為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與另一方主體在經濟干預(協(xié)調、管理)過程中所產生的。在這里,須特別注意的是與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相近的一個概念,即經濟法主體。二者之間的關系是第一,認為經濟法主體大致有兩個基本涵義。一是指經濟法律關系主體;二是指根據經濟法的主體制度成立的主體,如根據國有企業(yè)法、合作制或集體所有制企業(yè)法成立的主體。對此,學者認為,“經濟法主體”的術語是含混和令人誤解的,應當盡可能不采用。第二,認為經濟法主體就是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簡縮語,二者可以互用。對此,我們贊成上述學者觀點,認為應采“經濟法律關系主體”這一用法。8、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規(guī)定于或者寓意于經濟法律、法規(guī)之中,對經濟立法、經濟執(zhí)法、經濟司法和經濟守法具有指導意義和適用價值的根本指導思想或準則。具有如下屬性:第一,必須反映經濟法的本質屬性。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保持一致。國家干預論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既要與體現國家對政治生活進行干預的行政法原則相區(qū)別,又要與體現當事人平等的民法的基本原則相區(qū)別。第二,必須具備明確的準則性或者導向性。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既應當對經濟立法、經濟守法具有指導和規(guī)制作用,又應在某些情況下,成為經濟行政和司法人員處理糾紛的依據。第三,必須大體體現和適應經濟法體系中所有法律、法規(guī)的本質要求。此語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方面是說那些只適用于部分經濟法律規(guī)范或經濟法的下屬部門法的原則,不能成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是說在我國目前學者們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尚未達成一致共識下,有關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往往也是大相徑庭。因此要求我們應當在那些符合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眾多的經濟法群中,抽象出共同的足以上升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的立法指導思想,然后概括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9、經濟責任,狹義上講,與財產責任同義,是一種民事責任形式;從廣義上講是泛指一切具有經濟內容的責任,認為這種法律責任適用于各種法律部門,例如刑事責任中的財產刑也是一種經濟責任。經濟法責任,并不僅僅是指責任的經濟性質,而是指由經濟法律、法規(guī)所確認的各種責任形式的總稱。經濟責任只有上升為經濟法規(guī)定之后,才能成為經濟法責任;并且經濟因素進入行政法和民法責任形式,也只能稱之為行政法責任或民法責任。10、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規(guī)定于或者寓意于經濟法律、法規(guī)之中,對經濟立法、經濟執(zhí)法、經濟司法和經濟守法具有指導意義和適用價值的根本指導思想或準則。具有如下屬性:第一,必須反映經濟法的本質屬性。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保持一致。國家干預論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既要與體現國家對政治生活進行干預的行政法原則相區(qū)別,又要與體現當事人平等的民法的基本原則相區(qū)別。第二,必須具備明確的準則性或者導向性。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既應當對經濟立法、經濟守法具有指導和規(guī)制作用,又應在某些情況下,成為經濟行政和司法人員處理糾紛的依據。第三,必須大體體現和適應經濟法體系中所有法律、法規(guī)的本質要求。此語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方面是說那些只適用于部分經濟法律規(guī)范或經濟法的下屬部門法的原則,不能成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是說在我國目前學者們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尚未達成一致共識下,有關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往往也是大相徑庭。因此要求我們應當在那些符合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眾多的經濟法群中,抽象出共同的足以上升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的立法指導思想,然后概括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第四,應表明的是一種法律精神或者法律價值。11、消費者協(xié)會是最普遍、最重要的消費者組織,其職能包括下列七項:(一)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二)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jiān)督、檢查;(三)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四)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五)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提請鑒定部門鑒定,鑒定部門應當告知鑒定結論;(六)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七)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12、我國的產品質量法是調整在生產、流通以及監(jiān)督管理過程,因產品質量而發(fā)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1993年制定的產品質量法是其基本法律規(guī)范。從空間上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包括銷售進品商品,必須遵守產品質量法。從客體上說,該法只適用生產、流通的產品,即各種動產、而不包括勞務、服務及不動產。從主體上說,該法適用于生產者、銷售者、用戶和消費者以及監(jiān)督管理機構。需要補充一點的是,運輸者、倉儲者也有可能成為責任主體,不過他們是對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或者是收貨方、寄存方承擔責任,屬于合同法的范圍,因此運輸者、倉儲者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調整主體。13、第一,認為經濟法是一個歷史概念,它是在自由資本主義或者自由資本主義進入壟斷資本主義以后才出現的一種法律現象。第二,認為經濟法沒有自己的歷史,它是隨著國家和法的產生而產生。第三,認為隨著國家與法律的產生,經濟法也就產生了。但作為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的經濟法的興起,則是在人類社會進入到資本主義社會以后的事情。學者認為,作為國家干預經濟之法,即使在前資本主義“諸法合體”的法律體系中,就存在著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了,但這只能被稱之為古代經濟法。現代經濟法是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時才興起的。第四,認為作為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的經濟法產生于古代社會。學者認為“經濟法的產生與發(fā)展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它既不是在人們提出經濟法這一概念的時候才產生的,也不是在人們承認了它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時候才產生的,當適應經濟關系發(fā)展的需要而制定的、調整特定經濟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達到一定數量的時候,也就形成了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之所以關于經濟法的產生時間存在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對經濟法產生的條件,我國國內不同流派的經濟法學家認識不一。14、我國現行《消法》規(guī)定了九項消費者權利:第一,保障安全權。即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第二,知悉權,即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第三,選擇權,即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第四,公平交易權,即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同時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第五、求償權,即消費者因購買、使用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請求并獲得賠償的權利。第六,監(jiān)督權,即消費者享有對商品或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jiān)督的權利。第七、獲得消費教育權,即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第八、人格尊嚴受尊重權,即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第九、結社權,即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15、第一,經營者的價格權利,包括:(1)自主定價權。即經營者有權按照價格法的規(guī)定自主確定商品和服務的價格。該權利包括自主制定屬于市場調節(jié)的價格;在政府指導價規(guī)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售價格,特定產品除外。(2)建議權。即指經營者有權對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提出意見或建議。(3)檢舉、控告權。即經營者有權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定價權利的行為。第二,經營者的價格義務包括:遵守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執(zhí)行法定的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從事不正當價格行為。16、為了規(guī)范政府定價行為,價格法從范圍、內容、程序等方面作了具體規(guī)定:第一,政府定價和指導價的適用范圍主要包括:與國民經濟發(fā)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重要的公用事業(yè)。第二,政府定價、指導價權限的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與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地方定價目錄則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guī)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第三,價格法明確了國務院及各級人民政府相應地依據中央與地方定價目錄,確定其價格行為的權限。第四,制定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應依據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等,實現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qū)差價和季節(jié)差價等。第五,價格法規(guī)定了政府制定價格及指導價的程序。如應聽取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意見,特殊商品和服務建立聽證會制度等。第六,價格法完善了有關制定價格適用范圍的調整的規(guī)定。政府指導價與定價的具體適用范圍與價格水平,應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guī)定的定價權限與程序適時調整。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權。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從事不正當價格行為。四、論述題1、第一,法的部門是“對一國現行法律規(guī)范按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及與之相適應的調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一種分類”。因此傳統(tǒng)關于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一貫強調調整對象(即社會關系)和調整方法。因此是否有自己的特定的調整對象,成為我國經濟法能否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前提和關鍵。第二,所謂“特定”,絕不能理解為“專有”或“特有”。“特有”或“專有”,其含義就是指一種社會關系由一個法律部門調整,就不能再由另一個法律部門調整。這種認識都是錯誤的。如平等主體間的經濟關系。通說認為,必然屬于民法調整范圍,但反壟斷法中的掠奪性定價、限制轉售價格等橫向經濟關系同樣歸屬于經濟法管轄。第三,所謂“特定”,也不是單一。用平面的研究方法將社會關系進行條塊分割,進而以此作為確定法的部門的劃分標準,早已不能解釋法的部門的劃分。如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第三,所謂“特定”,而應理解為各個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具有自己的“共性”,或者說這種共性是其法的部門沒有的、也不能為其他法律部門的特征所替代的或包容。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規(guī)范以追求“社會利益”為其共性,這區(qū)別于民法規(guī)范以追求“個人利益”為共性及行政法規(guī)范以追求“國家利益”為共性;有學者則認為“規(guī)范政府與市場互動的職能”是經濟法規(guī)范的共性,由此決定了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法的部門。以上觀點揭示了,任何平面地或形式地理解調整對象,在經濟全球化,社會關系復雜化下,都不能很好地服務法律實踐活動。2、第一,二者調整對象具有性質的不同。前者調整不正當競爭行為,后者調整壟斷行為。首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實施主體不一定具有經濟優(yōu)勢,因此任何企業(yè)或個體經營者,都可以實施,但壟斷行為的實施主體通常需要具備一定的壟斷地位或經濟優(yōu)勢。其次,不正當競爭的目的是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競爭利益,損害的是具體、個別生產經營者的財產權和人身權,是商事領域的競爭超出正常競爭所允許限度的一種表現。壟斷的目的是消除、限制競爭,它會導致某一經濟領域甚至整個民經濟陷于某種缺乏競爭的狀態(tài)。再次,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本身違法性,而壟斷則不然。判斷壟斷是否對競爭構成限制,需要動態(tài)及至宏觀地考察社會交易環(huán)境及交易方式,因而與一國在某一時期的產業(yè)政策和競爭政策有著密切而直接的聯(lián)系,因此壟斷主要適用合理原則,包括合法壟斷和違法壟斷。第二,二者的背景和宗旨不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要旨是靜態(tài)地保障個別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它傳統(tǒng)民事侵權法在經濟市場化和社會化程度提升后,向商事及公法領域的一種自然延伸。這種延伸表現為從法律上具體確認市場競爭中的特殊侵權形式,以及不同程度地令行為人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法律適用上,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是事后救濟、“不告不理”。而反壟斷法則明顯的具有社會本位法特征和維護公共利益的價值目標,不僅僅是為了維護個別主體的具體權益,“它與國家產業(yè)政策的制定和執(zhí)行關系密切,要旨是從宏觀上防止市場競爭不足,以保持經濟具有相當的活力,提升本國企業(yè)和整個經濟的競爭力。”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反壟斷法偏重事前管制和行政手段,如調查市場結構、掌握和公布市場壟斷情況、認定某些交易方式的合法與不合法、核準企業(yè)兼并和卡特爾協(xié)議、引導企業(yè)達到具有效益和競爭力的規(guī)模等,專門的反壟斷執(zhí)法機關以及民事和行政的公訴也屬不可或缺”。3、第一,二者聯(lián)系主要表現在:(1)都體現了國家對社會生活的干預或者管理。(2)調整對象系都包含具有隸屬性質的社會關系。(3)都要采取命令與服從的辦法調整社會關系(4)行政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組織行政關系)和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經濟行政關系)具有相互作用。第二,二者區(qū)別主要表現在:(1)主體不同。行政法主體的一方是政府及其非經濟主管部門,另一方則是下屬的行政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經濟法主體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行政法主體則只限于國家行政機關;同時經濟法的主體一方是國家經濟管理部門,另一方則是社會經濟組織。除此之外,企業(yè)內部的管理機構和生產組織不能作為行政法的主體,但可以作為經濟法的主體。(2)調整對象不同。行政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所體現的是一種權力從屬關系,同時這種關系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不直接具有經濟內容的行政關系,即使具有經濟內容,也不具備等價有償的性質,而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正好相反。(3)調整的方法不同。行政法是采取單純的強制性的辦法調整,而經濟法則除運用強制方式調整外,還綜合運用指導性、鼓勵性等方法。(4)調整的目的和任務不同。行政法重在保障國家各級行政機關的行政活動正常進行,以維護政治、治安及其他社會秩序。而經濟法則通過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參與或促導,影響社會經濟的運行,保障和促進社會經濟按照國家預期的目標和途徑發(fā)展。4、第一,法的部門是“對一國現行法律規(guī)范按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及與之相適應的調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一種分類”。因此傳統(tǒng)關于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一貫強調調整對象(即社會關系)和調整方法。因此是否有自己的特定的調整對象,成為我國經濟法能否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前提和關鍵。第二,所謂“特定”,絕不能理解為“專有”或“特有”。“特有”或“專有”,其含義就是指一種社會關系由一個法律部門調整,就不能再由另一個法律部門調整。這種認識都是錯誤的。如平等主體間的經濟關系。通說認為,必然屬于民法調整范圍,但反壟斷法中的掠奪性定價、限制轉售價格等橫向經濟關系同樣歸屬于經濟法管轄。第三,所謂“特定”,也不是單一。用平面的研究方法將社會關系進行條塊分割,進而以此作為確定法的部門的劃分標準,早已不能解釋法的部門的劃分。如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第三,所謂“特定”,而應理解為各個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具有自己的“共性”,或者說這種共性是其法的部門沒有的、也不能為其他法律部門的特征所替代的或包容。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規(guī)范以追求“社會利益”為其共性,這區(qū)別于民法規(guī)范以追求“個人利益”為共性及行政法規(guī)范以追求“國家利益”為共性;有學者則認為“規(guī)范政府與市場互動的職能”是經濟法規(guī)范的共性,由此決定了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法的部門。以上觀點揭示了,任何平面地或形式地理解調整對象,在經濟全球化,社會關系復雜化下,都不能很好地服務法律實踐活動。5、第一,經濟法興起的經濟原因。市場經濟發(fā)展到社會化大生產,是經濟法興起的深層原因。而為解決社會化大生產自身固有的市場缺陷,則是經濟法興起的直接原因。市場經濟最基本特征是以市場調節(jié)為基礎性調節(jié)機制。然而以市場調節(jié)機制為唯一調節(jié)手段并不能自動克服市場缺陷。有關“市場缺陷的清單”具體內容的歸納不盡相同,但大體取得共識,包括:市場不完全、市場不普遍、信息不對稱和不充分、外部性、公共物品供應不足、存在經濟周期。克服市場缺陷不能通過市場機制自身予以解決,需要來自市場外部的力量——國家干預。第二,經濟法興起的政治原因。自由經濟初期,人們相信“市場之手”可以自行克服市場缺陷。國家職能被限定于保護國家安全、維持公正與秩序、建設并維持某些公共事業(yè)及某些公共設施三個職能。社會信奉的是“干預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但是壟斷、社會化及市場失靈的出現,國家被迫開始大規(guī)模調節(jié)、協(xié)調、組織、干預經濟。隨之國家經濟職能出現并不斷強化,作為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制化體現的經濟法體系,也不斷豐富、完善和發(fā)達起來。第三,經濟法興起的法律文化原因。與自由放任市場經濟相適應,法律觀念上民法及其所倡導的個體權利本位得到極端張揚,“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成為社會經濟生活的基本準則。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大量干預、協(xié)調經濟的國家立法活動,則使得傳統(tǒng)的個體權利本位觀念不斷受到挑戰(zhàn)和突破,要求社會本位觀念與個體本位觀念并重,共同協(xié)調、規(guī)范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第四,經濟法興起的部門法原因。由于國家經濟職能的強化,及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fā)點和最終追求價值目標的國家干預經濟活動,出現了大量新型的經濟關系。調整這部分經濟關系的法律,既不同單純強調和維護“個體權利本位”的民法,也不同于強調“國家權力本位”的行政法,而表現出獨有的特征。原有行政法和民法盡管也試圖通過對其本身的修正或突破來適應這種新型經濟關系,但異化所導致的對自身的背叛要求將這部分調整新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獨立出來,成為一個新的法律部門,即經濟法。6、第一,二者聯(lián)系主要表現在:(1)都體現了國家對社會生活的干預或者管理。(2)調整對象系都包含具有隸屬性質的社會關系。(3)都要采取命令與服從的辦法調整社會關系(4)行政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組織行政關系)和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經濟行政關系)具有相互作用。第二,二者區(qū)別主要表現在:(1)主體不同。行政法主體的一方是政府及其非經濟主管部門,另一方則是下屬的行政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經濟法主體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行政法主體則只限于國家行政機關;同時經濟法的主體一方是國家經濟管理部門,另一方則是社會經濟組織。除此之外,企業(yè)內部的管理機構和生產組織不能作為行政法的主體,但可以作為經濟法的主體。(2)調整對象不同。行政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所體現的是一種權力從屬關系,同時這種關系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不直接具有經濟內容的行政關系,即使具有經濟內容,也不具備等價有償的性質,而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正好相反。(3)調整的方法不同。行政法是采取單純的強制性的辦法調整,而經濟法則除運用強制方式調整外,還綜合運用指導性、鼓勵性等方法。(4)調整的目的和任務不同。行政法重在保障國家各級行政機關的行政活動正常進行,以維護政治、治安及其他社會秩序。而經濟法則通過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參與或促導,影響社會經濟的運行,保障和促進社會經濟按照國家預期的目標和途徑發(fā)展。7、第一,我國立法對反壟斷法尤其是反行政壟斷方面早有涉及。但是由于壟斷自身的性質決定了它僅是市場經濟發(fā)展中必然的伴生物,而我國在經濟體制改革的前期,由于尚未將市場機制置于社會經濟資源配置的首要地位,國家計劃依然在經濟生活中尤其是利益分配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隨著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正式確立以及我國經濟規(guī)模的迅速增長,行政性壟斷的危害愈演愈烈,市場性壟斷行為的負面影響已出現端倪,反壟斷法的主題應該是以反行政壟斷為重點,消除計劃體制及觀念上遺留的給全國競爭市場設置的種種障礙,同時應協(xié)調好國家產業(yè)政策與競爭政策之間的關系,真正塑造一個效率優(yōu)先、兼顧公平的競爭格局。第二,反壟斷立法是市場經濟本能的要求。壟斷是市場失靈的主要表現方式之一。克服市場失靈,維護有效、公平的競爭秩序,是反壟斷法職責。第三,加入WTO促使我國加快反壟斷立法步伐。中國入世后,具有顯著市場優(yōu)勢的跨國公司搶占我國市場的速度和力度必然加強,其壟斷我國市場的行為必然增多,這也促使我國必須加快反壟斷立法步伐,以盡快為我國市場上業(yè)已發(fā)生并將迅速加劇的跨國壟斷行為得到應有遏制提供法律依據。第四,我國政府自80年代起就著手反壟斷立法工作。1980年《關于開展和保護社會主義競爭的暫行規(guī)定》首次提出了反壟斷問題。此后,國務院陸續(xù)出臺的一些行政法規(guī)如《價格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等也涉及到了反壟斷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基于反壟斷法出臺前已面臨的實際需要,也設定了5項反壟斷條款。從我國反壟斷立法的上述狀況看,關于反壟斷法的規(guī)定非常簡單、零散、缺乏應有的規(guī)范性、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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