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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隨著企業對動產融資需求的不斷增加,為順應了市場經濟發展的潮流,我國《物權法》規定了動產抵押制度,這有利于中小企業融資難題解決。但是自從登記被引入動產物權領域,占有與登記之間的沖突不可避免地產生各種問題。動產抵押的根本缺陷,即動產抵押與整個物權法基本理論的沖突,根源在于公示方的缺陷,即登記作為動產抵押公示方式與占有作為動產物權公示方式存在差異。完善動產抵押制度的關鍵是建立合理的動產抵押公示制度。本文擬對我國的動產抵押制度進行分析,結合我國動產抵押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解決辦法,形成了以完善我國動產抵押公示制度為核心的解決機制。關鍵詞:物權法;動產抵押;制度;問題;完善對策
引言動產抵押制度是適應現代工商業發展的需要而產生的。隨著經濟的發展,其融資擔保的作用將越來越重要。但由于缺乏適應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成為動產抵押制度的先天缺陷,影響動產抵押體系發揮應有作用。由于我國《擔保法》規定了動產抵押制度,無論是《擔保法解釋》還是《物權法草案》都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動產按揭的公示方式,但都沒有解決動產抵押公示的缺陷,也沒有賦予動產抵押登記以外表特征,導致動產抵押制度與相關法律制度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本文重點分析了我國現行動產抵押制度的缺陷,探討并提出了完善我國動產抵押公示立法的途徑和建議。動產抵押制度的概念及意義動產抵押是指抵押權人對抵押人不轉移占有而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抵押權,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可以依法律規定的方式對設定抵押的動產折價、變賣、拍賣,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由于不動產位置固定、價格評估容易,房地產抵押在融資過程中一直受到債權人青睞,被譽為“擔保之王”。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大量企業的主要財產已經由機械設備和存貨等動產構成。對于這些缺乏房地產的企業來說,融資已經成為一個難題。根據傳統民法,只有動產才能設定質押。這就產生了以下問題:在機器、設備、原材料和存貨上設立質押后,由于需要轉移占有權,出質人的正常生產過程無法繼續;債權人不僅可以使用質押財產,還可以為質押財產的保管支付額外的精力和費用,出質人生產過程的中斷可能導致債權難以清償,面對矛盾,動產抵押應運而生。設立動產抵押,在保證再生產順利進行的基礎上,緩解了抵押人的融資困難。債權人避免了在質押中保留質押財產的麻煩,其債權的實現更加安全。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立法現狀依據《擔保法》第41條、第42條,當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車輛、企業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對這些動產的抵押《擔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記成立主義。《擔保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對這些動產的抵押《擔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記對抗主義。從《擔保法》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擔保法》對動產抵押公示方式的規定采納的是折衷主義的原則,區分不同的動產,分別采取登記成立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的公示方式。當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車輛、企業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登記為抵押權的生效要件;當事人以其他動產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登記是其對抗第三人的要件。《擔保法》第95條規定:“海商法等法律對擔保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13條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商法》中的船舶的抵押公示方式采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法》(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器法》)第16條規定:“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器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民用航空器法》中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公示方式采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根據《擔保法》第95條的規定和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對利用《海商法》中規定的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法》中規定的航空器進行抵押的,其公示方式應該是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因此,依據我國現行立法,我國動產抵押的公示方式,采取的是折衷主義的原則,對《海商法》規定的船舶之外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法》規定的航空器之外的航空器、車輛、企業設備和其他動產采用的是登記成立主義;對這些動產之外的動產采用的是書面成立——登記對抗主義。《物權法草案》第210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機器設備、原材料、產成品等動產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本文可以看出,物權法草案對動產抵押的公示采用了書面設立登記對抗主義,放棄了在擔保法中區分不同動產的登記設立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的立法模式。從我國現行立法到《物權法草案》關于動產抵押公示方式的規定,我國動產抵押的公示方式與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一樣,借鑒了不動產公示方式,并采用抵押登記方式公示動產抵押。我國動產抵押公示制度存在的問題動產抵押制度的核心是抵押權公示制度,動產抵押權能否有效公示,是決定動產抵押制度功能能否有效發揮的關鍵。雖然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規定登記是動產抵押的公示方式,但與日本和臺灣的立法相比,我國在動產抵押登記方面的立法仍然比較粗糙,還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欠缺配套措施在我國,由于《物權法》對動產抵押標的范圍沒有太多限制,抵押人一般可以對其他動產設定抵押,如機械設備、農用拖拉機等,汽車、船舶和飛機除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也可以“打包”其整體資產(包括機械設備、原材料、產品、半成品等)。隨之而來的問題是,這些動產(如機械和設備、農用拖拉機、以及“包裝和抵押”的成品和半成品)通常通過占有方式公布。受讓人自然可以依賴抵押人直接擁有抵押財產并與其進行交易的事實。但是,如果抵押人不將抵押權的設定告知抵押財產,則抵押財產的受讓人有被抵押權追逐的危險。這無疑會給交易安全帶來巨大風險。為了平衡抵押權人和抵押財產受讓人的利益,有必要建立良好的動產抵押公示制度,使抵押財產的受讓人容易了解抵押財產上的權利。公示方法是建立不轉讓占有標的物的動產擔保制度的最關鍵問題。就動產抵押而言,動產抵押具有不轉移標的物占有的重要特征,因此動產抵押只能通過抵押登記進行公示,但動產抵押缺乏外表面特征已成為動產抵押公示的先天缺陷,這一缺陷已成為阻礙動產抵押制度發揮應有作用的世界性問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在不得不建立動產抵押制度以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時,開始彌補動產抵押公示的缺陷。如上所述,日本和臺灣在建立動產抵押制度的同時,提供了相應的輔助公示方式,如在動產抵押上雕刻、標注等。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規定動產抵押應當以登記方式公示,但并未吸收國內外立法經驗,采取措施加強公示,彌補動產抵押公示的不足。分散登記等內容過多在中國,動產擔保登記按照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劃分。根據擔保品的不同類型和地區、債務人的不同類型及管理水平、擔保權益的不同類型與狀態,一些不同的政府機構對動產擔保權益進行了登記。光是登記機關就有十幾個,每個登記機關都由不同的政府機關根據自己的登記規則組織和運作。根據工商部門和公證部門關于動產抵押登記的相關規定,抵押合同雙方需共同申請抵押登記。“共同申請”的規定增加了登記成本,抵押人如果不配合就無法辦理抵押登記,我國法律也沒有賦予抵押權人要求抵押登記的權利。因此,抵押登記遇到了困難。由于《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抵押物的價值”,在實踐中,許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對抵押物進行評估,并提供抵押物價值評估材料。毫無疑問,如此復雜的登記程序將大大增加登記成本,并降低當事人登記的積極性。登記數據記錄了當事人動產擔保交易的基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如果登記中要求披露的信息過于詳細,勢必會讓其他人對當事人的經濟信息了解太多。中國立法對登記項目的要求過于具體。登記后的時間與空間效力不明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抵押的設立采用書面設立登記對抗原則,這意味著動產抵押合同生效時,動產按揭將產生。問題是,這種未登記抵押的效果如何,是否可以用來對抗抵押人的一般債權人?針對第三方的已登記動產抵押的范圍是什么?我國臺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了登記的時間效力和空間效力。在設計動產抵押制度時,我們是否應該考慮這一點?在我們目前的制度中,這些問題沒有明確的答案,這種情況迫切需要改變。總之,我國動產登記制度的缺陷將極大地影響動產抵押制度的功能。完善動產登記制度,構建簡單、高效、低成本的公示制度迫在眉睫。審查責任及善意取得均未明確我國的《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以及《物權法》沒有規定登記機關在登記動產擔保權益時應進行實質審查還是正式審查。如果是實質性審查,登記機關應對登記錯誤負責;如果是正式審查,登記機關僅對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登記錯誤負責。在現行規定中,從登記機關審查的內容來看,似乎是實質性審查,但從缺乏登記機關責任的規定來看,這似乎是正式審查。法律應該對此作出明確的回答。一般來說,物權一旦公示,就會產生兩種效果,即不可抗力和公信力。在實體登記制度(權利設定登記)中,登記是物權變動成立的重要條件,具有設定物權的效力。這種登記具有公信力,并得到立法和理論的一致肯定。在正式登記(申報登記)制度中,登記是對抗物權變動的重要要素,其目的是向第三人公告物權變動。這一注冊是否應該具有公信力值得深思。目前,我國立法規定了動產所有權和動產質押的善意取得。對于不轉移占有權的動產抵押,是否承認其善意取得?實踐中的案例對立法提出要求,動產抵押立法需要明確。完善我國動產抵押相關立法的對策建議增加責任保障條款解決動產抵押公示的缺陷是解決動產按揭與相關法律制度沖突的關鍵環節。綜觀世界各國和其他地區的立法,為彌補動產抵押公示中的缺陷,采取了以下方法:于抵押物上打刻標記或粘貼標簽也就是說,對于一些動產,在標的物的顯著位置雕刻或粘貼標記或標簽,以表明動產具有動產抵押權。第三方可以通過查看動產上的標記或標簽知道動產具有動產抵押。根據美國和臺灣的法律法規,對于那些應該被烙印或雕刻但沒有的,即使已經注冊,也不具有對抗第三方的效果。這種方法的優點是直觀和清晰。善意第三人與抵押人進行交易時,需要檢查交易的動產,動產表面可以知道動產上存在抵押,從而避免動產抵押權人與動產交易中的善意第三方之間的沖突。然而,這種方法的缺點是不適合雕刻或標記某些動產,否則標記或標記會降低標的物的價值。另一點是惡意抵押人很可能會移除抵押財產上的標記,從而無法公開抵押權設定在動產上的事實。利用購貨發票背書制度這意味著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辦理抵押登記時,登記機關為證明抵押人對抵押財產擁有所有權和處分權,應當要求抵押人出具抵押財產購置發票,登記發票登記號,并在發票上注明抵押財產已經注冊。同時,國家進一步規范二手商品交易市場,規定在二手商品交易中,超過一定金額的交易,出賣人必須向買受人開具購買發票,通過核對購買發票,可以了解動產物權的所有權狀況,避免買賣雙方之間的沖突動產抵押權人和動產交易的善意買方。“這種公示方式的優點是可以有效彌補動產抵押公示的不足,缺點是不能排除抵押人向善意買家提供虛假發票,以掩蓋動產上現有的抵押權。”限制動產抵押標的物的范圍法國通過專門法律確立了汽車、船舶等特定動產的抵押權,而日本法律也將動產抵押的標的限制為農業動產、汽車、飛機、船舶、工程機械等,一些學者認為,“它已經被世界各地的立法所采用,并被證明是限制可抵押動產范圍以解決動產抵押公示問題的有效方法。”我認為這種觀點不恰當。由于日本和法國嚴格限制動產抵押標的范圍,確實是為了彌補動產抵押公示的不足。然而,應當指出的是,日本和德國在限制動產抵押標的范圍的同時,在理論和法理上承認轉讓擔保制度。這不僅使動產抵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不損害交易安全,而且滿足了動產融資的需要。但就我國現行制度而言,我國尚未建立讓與擔保制度,人為限制動產抵押標的范圍,將大量動產排除在抵押標的的范圍之外,不利于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和企業融資的實際需要。引入公法制裁欺詐行為動產抵押公示的缺陷是動產抵押制度的先天缺陷。在現實生活中,這給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的機會。為防止抵押人惡意欺詐,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利用動產抵押公示中的缺陷,對惡意欺詐的違法行為引入了公法制裁。臺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包括抵押人在內的動產交易債務人意圖轉讓、出售、質押、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標的物,給包括動產抵押權人在內的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6000元以下罰金。“這是第一次以現代刑法為后盾來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在我看來,刑事責任條款的設置不能直接保護抵押權,但可以通過威懾功能防止抵押人惡意處置抵押財產。然而,民事法律中直接設置刑事責任條款w無疑是一種歷史倒退。我們可以考慮在刑法中增加關于抵押人惡意處分抵押財產的條款,這不僅達到了懲罰惡意抵押人的目的,而且不會區分民事和刑事。通過對上述方法的分析,建議在完善動產抵押公示制度的過程中,對適合雕刻的動產可在抵押物上進行標記或標注,其他動產可通過購買發票背書制度公示。同時,應在刑法中增加抵押人惡意處置抵押物的刑事責任條款。鑒于《物權法》未規定轉讓擔保制度,目前不宜限制可抵押動產的范圍。通過上述措施,可以有效彌補動產抵押公示不足。規范登記事項由于登記機關不統一,登記規則不一致,登記制度復雜,當事人查詢十分困難。這些問題的存在無疑會增加登記制度的運行成本,影響動產抵押登記的公示效果。理想的想法是建立基于互聯網的全國統一動產登記系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為統一的動產抵押登記機關。當然,動產抵押登記機關的確定應當處理好管理機關與登記機關之間的關系。對于汽車、船舶、飛機,考慮到行政管理的需要和人們的交易習慣,仍可以作為登記機關,為方便當事人查詢,對于機動車輛、船舶、航空器等,應實現其行政部門與工商部門的計算機互聯,可能涉及抵押的相關信息應在兩個部門之間共享。對于其他動產,抵押人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動產抵押進行登記,并建立全國統一的抵押登記查詢系統,為第三方提供公開的信息公示平臺。登記的具體事項包括:雙方的名稱、地址和通信方式、動產擔保的具體類型以及動產擔保標的的類型。這樣,第三方可以通過查閱登記冊了解到的是,該方當事人的某種類型的財產是動產擔保的標的物,仍然無法確定它是哪種財產,更不用說有擔保債權人權利的具體數額了。這防止了過度暴露黨的經濟狀況,“如果第三方需要更多地了解動產擔保,他只能通過希望與他進行交易的一方向另一方進行查詢,無權直接向對方進行查詢。查詢應采用確認清單的形式,即一方應在第三方的要求下,列出要查詢的標的,并且將其提交給另一方,另一方將在法定期限內予以承認或否認,并簽署并發回;而對于否認的人,不必直接回答哪一特定財產是動產擔保的標的,以避免通過讓第三方知道太多信息而暴露相關商業秘密。”。規定有效時間和空間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未登記抵押財產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物權法》第188條也做出了類似規定,對于“第三方”的范圍沒有明確的立法。關于這個問題有兩種觀點:無限理論和有限理論。在無限制理論看來,所謂第三方是指所有利益相關的第三方,包括對標的物擁有物權的人和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因此,當未登記的動產所有人處置標的物時,如抵押權人拍賣抵押財產,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也可以要求在平等的基礎上參與分配,只要是善意的。也就是說,如果動產物權未登記,則對所有第三方都沒有對抗效力。根據限制理論的觀點,所謂第三人應指對同一標的物擁有物權的人,或至少對特定物有權要求付款的人,不包括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只要物權成立,無論是否登記,其效力都優于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在動產擔保權消滅后,動產擔保的當事人通常不會取消登記,因為他們通常對登記沒有興趣,這使得登記機關有可能保留一些消滅的動產擔保登記。為了方便登記機關隨時清理此類登記,方便登記文件的管理,法律有必要規定登記的有效期,使超過期限的登記失去效力,并允許當事人在期限屆滿時延長登記。對此,中國大陸立法可借鑒臺灣《動產擔保交易法》,該法規定登記有效期為一年。如果雙方同意,債權人可以在到期前30天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過一年。登記的空間效力是指登記的地理范圍。一旦登記成立,將使動產擔保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動產易于轉讓,經常發生的情況是,抵押人A和抵押權人B簽署抵押協議并在A地登記,然后甲方將動產轉讓給B地,并將其轉讓給善意的第三方C。這就提出了A地登記的效力是否能夠抵抗B地第三方的問題。中國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登記的有效區域限于登記機關的管轄范圍。我認為這是不適當的,因為在一個統一的司法管轄區,登記的效力應該延伸到整個司法管轄區而不僅僅是登記機關的管轄區。這是法律統一的必然要求。而且,這種做法會使擔保權的擔保權在登記機關管轄范圍之外得不到有效保護,極大地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中國大陸是統一管轄區,登記效力應延伸至全國,未來立法應予以明確。認可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目前,中國不宜規定動產抵押的實質審查,也不宜在動產領域引入國家賠償制度,動產抵押登記不應具有公信力。由于動產抵押登記不具有公信力,基于公信力的效力將不再存在。例如,當抵押登記被錯誤抹去時,第三方取得的抵押財產上的抵押權仍然存在,只有抵押權無法對抗第三方。當抵押財產由第三方善意取得,且第三方既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抵押權的存在時,抵押權將消失。另一個例子是,沒有抵押但登記為抵押權人的人,以及從登記抵押權人處轉讓抵押的善意第三方,不能善意地獲得抵押,因為抵押登記沒有可信度,不具有“權利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因此,在未來的民事立法中,不適宜賦予動產抵押登記可信性,有必要承認動產抵押的善意取得,其具體構成要素可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無處分權人與善意第三人訂立抵押合同時,必須以保障債權為目的;(2)無處分權利人與善意的第三人之間設定抵押的行為應當合法有效;(3)第三人主觀上應當誠實信用;(4)抵押財產是無處分權人依法占有的動產。”
結束語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抵押制度在現代民法中逐漸占據擔保制度的核心地位,被譽為“擔保之王”。動產抵押制度產生于社會經濟的強烈需求,具有不轉移抵押標的物占有權的特點,突破了自古羅馬法以來抵押客體僅限于不動產的傳統擔保物權制度模式,只有動產才能設定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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