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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在實際司法運行中,存在著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流于形式、只為控方作證、作證是偶然性等問題。要真正落實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需要培育偵查人員的現代司法觀念,構建以偵查為中心向庭審為中心的轉變,確立控辯雙方的平等地位,實行偵查人員強制出庭作證制度,建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保障制度。本文主要闡述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概念及特征,進而分析了當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存在的問題,最后提出了幾點完善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的建議。關鍵詞: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問題;對策

前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這一制度對于規范偵查人員的取證行為,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文明,維護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由于涉及面廣,相關配套機制不完善,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在司法運行中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引起高度重視。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概念偵查人員在法庭上作證主要是因為他們在執行公務期間根據“工作認知”知道的案件。偵查人員專門承辦或者參與案件的處理。對本案的理解源于他們參與刑事訴訟。其內容是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所經歷的事實情況或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的情況。如果現場目擊犯罪現場,或者犯罪嫌疑人當場被捕,贓款贓物被扣押,調查、檢查、搜查、扣押、詢問、凍結等調查活動涉及詢問、訊問等取證過程,采取訊問、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強制措施了解案件。還包括刑事技術人員在偵查機關進行的技術處理和內部鑒定。在庭審過程中,偵查人員陳述自己對庭審的了解,接受法官的調查和法庭質證,為最終判決提供服務。雖然他們承擔著調查的職能,但這并不影響他們的證人身份。準確地說,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是指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進行專項偵查活動,并采取相關強制措施的人員。在庭審過程中,根據控辯雙方的申請,經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按照職權通知,對偵查過程中感知到的有關案件事實或者偵查活動進行當庭評議,它包括收集證據的真實性和調查的合法性,以文字的形式向法院如實陳述,接受控辯雙方或法官對事實進行審查的訴訟活動。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特征接觸事實具有事后性除了秘密偵查和誘惑嫌疑人這兩種方式外,偵查人員通常在案發后通過訊問嫌疑人、詢問有關證人、參與搜查、扣押、勘驗、檢查、詢問、凍結、,在取證、固定和保存證據的過程中,其對案件事實的感知時間晚于普通證人。偵查人員根據工作和崗位需要,了解與案件有關的實體和程序事實,只有在訴訟開始后才介入案件。內容側重程序性事實偵查人員證言的主要內容主要是程序性事實,如特殊偵查手段和強制措施、取證活動等。訴訟活動開始后,刑事訴訟在適用程序法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產生程序事實。調查這些必須查明的程序性事實是庭審的必要環節之一。只有當我清楚調查的過程和方式,如審訊、嫌疑人或被害人、搜查、扣押、勘驗、檢查等,偵查人員才會就這些程序性事實在法庭上作證,以便法庭能夠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從而排除非法證據,查明案件事實。作證表現公務性與程式性偵查人員對案件的理解取決于他們的特殊職責。這是不可避免的官方干預。大多數被證實的事實都與他們的職責有關。由于偵查人員長期從事偵查工作,在案件偵查中可能會受到專業知識、固有常識、專業敏感性和專業經驗的影響,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偵查人員的職業特征。由于他們日常工作的習慣性和官方性質,感知、記憶和表達將帶有強烈的程序色彩。目的具備追訴犯罪傾向性偵查人員預防、追訴、控制犯罪的使命促使其與檢察官處于同一立場,作證時會不由自主的流露出追訴傾向性,“警察之陳述殆屬不利于被告,鮮有作有利于被告之陳述”,誰也不希望自己的工作成果付諸東流。而且,偵查人員在有些案件偵查中,可能親歷犯罪現場,目睹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害人的慘狀,從而產生對被告人的痛恨情緒。“隨著案件的偵查活動越來越集中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上,警察會傾向于強化和證實犯罪嫌疑的證據而不再留意可以證明無罪的證據”。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存在的問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流于形式根據學術界的假設,法院在調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證時,應當出庭接受控辯雙方在取證過程中的詢問和交叉詢問。控辯雙方圍繞偵查人員開展充分的舉證、質證和辯論活動,以揭示取證過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然而,在中國的刑事審判實踐中,偵查人員與刑事訴訟的結果(如晉升、軍銜、報酬等)有利害關系。即使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他們也不太可能指望他們在法庭上承認自己的非法取證行為。沒有進入本質。同時,由于辯方不能充分參與調查過程的監督,自身取證能力有限,即使出庭作證的偵查人員否認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辯方沒有更好的辦法進一步質疑證人對偵查人員的證詞。在本案中,偵查人員是否出庭作證,對于辯方認為檢方非法收集證據幾乎沒有實際幫助。偵查人員只為控方出庭作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是刑事訴訟的內在要求。刑事訴訟包括發現、提取或搜查、扣押物證和書證,以及詢問證人;從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到案件證據材料中的專業技術問題,從現場的調查和檢查到與案件有關的場所和物品的檢查;偵查人員的具體活動由偵查人員完成。這些通過調查活動和行為獲得的證據是否客觀真實,“必須核實”,需要控辯雙方在法庭上進行質證。從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實踐來看,偵查人員為控方作證。鑒于偵查人員和檢察官之間的共同訴訟任務,偵查人員應作為檢察官證人出庭作證。特別是在法庭調查是否存在非法證據或非法取證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目的是幫助檢察官處理辯方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在刑事審判實踐中,我們可以看到偵查人員出庭處理被告人申請撤回供述或排除非法證據的成功案例,但我們沒有發現辯方能夠成功地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以證明被告有利于被告量刑的情況,例如自首和立功。偵查人員是否出庭作證具有偶發性偵查人員是法院的公務員,應當出庭作證,以查明案件真相。在英美法系國家,當證據的可采性成為法院審查的對象時,公訴機關一般會積極提出證據,證明偵查人員在獲取證據時是否有違法行為。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公訴機關通常會傳喚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大陸法系國家采用共同證人模式,偵查人員與其他證人之間沒有區別。不難看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都要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我國的法律制度屬于大陸法系,偵查人員應當被要求出庭作證。然而,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除了在法庭上作證外,證人不作為規范出庭作證。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缺乏完善的配套措施來保證證人出庭作證。從司法實踐來看,當偵查人員不出庭作證時,相關法院無法強制證人作證或拒絕作證,強制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拒絕出庭作證的偵查人員給予相應的處罰。事實上,這意味著偵查人員是否出庭作證往往取決于偵查人員的意愿和他們自己的意愿,而這并不一定與法院是否傳喚他們有關。完善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的對策培植現代司法理念觀念決定行動,你有什么想法會導致你采取什么行動。現代司法觀念是指導司法活動和司法機關一切活動的意識形態。傳統的訴訟恐懼、訴訟羞恥感和訴訟厭倦感一直影響著中國的司法實踐。在兩千多年的封建傳統中,老百姓以不打官司為榮,以打官司為恥。他們對自己的事情漠不關心,不愿意參與作證。偵查人員出身于傳統,不可避免地會受到不利影響。此外,偵查人員的舊司法觀念也限制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偵查人員通常認為他們代表國家行使調查權。他們是訴訟的控制者。他們在訴訟中處于主體地位,是揚善懲惡的一方。他們怎么能在法庭上與被告人進行盤問,又不愿意出庭成為盤問的對象呢。偵查人員要摒棄傳統的訴訟恐懼、訴訟羞恥和訴訟厭倦,樹立現代司法理念,與時俱進,以追求司法中立、獨立、民主、公開、高效、廉潔、職業為己任。重新定位他們的身份和功能,培養權利本位的訴訟觀念,認識到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和其他普通人出庭作證是他們應有的義務。偵查人員一旦具備了現代司法理念,必然會以法治原則為基本行為準則,將法律置于崇高的地位;相反,沒有現代司法理念的人,在遇到法治與個人意志不一致甚至沖突時,往往會放棄法治,無法以法律作為一貫的行為指南,這也是張氏叔侄、趙作海、杜培武等冤假錯案產生的重要原因。由偵查為中心向庭審為中心轉變“以審判為中心也稱之為“審判中心主義”,是指突出審判在刑事訴訟各個環節中的中心地位,把刑事審判作為整個程序的中心。長期以來,中國一直在實行公、檢、法的“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調查、起訴和審判是三個完全獨立的過程。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偵查、起訴、審判三個機關對刑事案件的處理呈現出“偵查、起訴、審判”的線性結構。偵查已成為刑事訴訟的中心。公訴和審判只是偵查的邏輯演繹和時間延長。調查活動的結果往往表明整個案件的結果。在公訴和審判階段幾乎沒有懸念。在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制度下,在公眾、檢察機關和法律都是國家機關的意識指導下,相互制約較少,相互合作較多,檢察機關和司法機關更多地合作或屈服于偵查機關。公訴部門的意見和法院的審理往往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流于形式,許多程序更像是走過場,很難消除虛假證據,保留案件的真實證據。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強調審判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是對法院專屬定罪量刑權的重申。庭審環節越強,辯護權的行使就越充分,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就越得到保障,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就越強,有利于杜絕冤假錯案的產生。“以審判為中心”的建設就是要把庭審作為整個訴訟過程的中心環節。調查和起訴活動是圍繞審判中確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標準和要求進行的。法官直接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根據證據規則作出判決。就每個訴訟環節與庭審的關系而言,其核心是以庭審為中心,所有訴訟參與人都應服從法官的組織和指揮。偵查階段和起訴階段都是刑事審判的準備階段。只有審判才具有解決爭端的權威和最終作用。因為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只有審判階段才能決定被告是否負有刑事責任。雖然在偵查和起訴環節,嫌疑人也會被處理,但這都是程序性意義上的,不具備實質性既判力的問題。確立控辯雙方平等地位現代訴訟辯護小組不僅要求控辯平等,而且要求現代訴訟辯護小組由三個小組組成。這不僅是訴訟文明的形式主義特征,也是正當程序的外在表現。合理的訴訟結構應該是等腰三角形。管轄權在中間,法官位于三角形的頂部。控方和辯方分別位于三角形的兩端。他們應當為自己提供的證據承擔舉證責任。只有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相互盤問和辯論后,證據才能作為最終裁決的依據。由于公訴人持有的部分證據是在偵查階段取得的,當被告人提出質詢時,偵查人員不出庭作證,被告人享有的質證權利難以充分實現。我國現行的訴訟三角結構是一種斜三角結構,傾向于國家司法機關。與公訴相比,辯護的力度太小,審判的中立性不足。例如,《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排除非法證據規定》)規定,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有兩種情況:一是檢察官的請求;第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的申請。還有兩個主體需要啟動相應的程序:公訴人、被告人和他的辯護人。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啟動方式:檢察官請求、法院依職權通知和偵查人員主動請求。鑒于《刑事訴訟法》是上位法,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是“兩高三系”的規定,其效力低于《刑事訴訟法》,應以《刑事訴訟法》為準。這剝奪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權利,不利于排除非法證據,也難以真正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爭論越多,就越清楚。控辯雙方地位的不平等和辯護的軟弱顯然不足以查明案件真相,排除非法證據。筆者建議對《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主體身份的規定進行相關修改,允許被告人和辯護人要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司法機關不得無理拒絕。貫徹偵查人員強制出庭制度偵查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執法人員和現行制度的捍衛者。他們也應該成為紀律和守法的典范。思想覺悟要高于常人。在當前證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證的環境下,為了查明案件真相,偵查人員應當帶頭出庭作證,這不僅提高了訴訟效率,而且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偵查人員拒絕出庭作證的,視為拒絕履行國家法律義務。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其到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拒不作證的,應當嚴格按照《刑訴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于十日以下的拘留。”結論綜上所述,完善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是解決基層實踐中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較少現象的關鍵。要解決觀念更新問題,樹立正確的取證意識,建立相應的保障機制,采取相應的配套措施,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提供便利條件,完善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具體程序,從而保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合理有效實施。

參考文獻[1]戴鵬.論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的困境與破解[J].廣東行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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