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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業二十年的老會計經驗之談,如果覺得有幫助請您打賞支持,謝謝!數字經濟并不虛新交易有新風險通俗來說,數字經濟是隨著信息技術革命而產生的一種新的經濟形態。蘋果、微軟、臉書和阿里巴巴都是數字經濟領域的佼佼者。數字經濟的飛速發展,在倒逼各國加快升級傳統稅收規則的同時,企業的稅務風險也隨之顯現。

日前,中國信息通信研究院發布的《中國數字經濟發展白皮書(2017年)》顯示,2016年數字經濟總量達到22.6萬億元,占GDP的比重超過30%。從稅收實務的角度看,數字經濟撲面而來,在圍繞數字經濟的新稅收規則體系沒有建立的情況下,一些企業的稅務風險已經顯現。未來一段時間,跨國公司需要在合規路上謹慎前行。

可能構成雙重稅收居民

現行國際稅收規則下,企業稅收居民身份認定通常包括注冊地標準、實際管理機構標準、總機構所在地標準和選舉權控制標準等。在數字經濟模式下,跨國企業的注冊地和實際管理機構可能分布在不同國家,這加大了其構成多國稅收居民身份的稅務風險。如某一企業一旦構成多國稅收居民,就需要在多國同時履行納稅義務,這必然導致重復納稅。

A企業注冊地在甲國、實際管理機構在乙國。甲、乙兩國分別根據國內法規則將A企業認定為本國的稅收居民企業,要求A企業就全球所得分別在本國納稅。也就是說,由于不同國家判斷居民身份的標準存在差異,A企業面臨構成雙重稅收居民身份的問題。如果A企業因為重復征稅導致稅收負擔加大,其全球競爭力將因此降低。

目前,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范本和聯合國(UN)范本都明確規定,當各國法人居民身份確定規則不同時,應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作為唯一標準。因此,開展數字經濟業務的企業,如果被認定同時具有兩國稅收居民身份時,應及時申請啟動兩國稅務機關的相互協商程序,解決其雙重納稅問題。相關的具體要求,在《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6號)有明確規定。

常設機構規則可能變動

常設機構是稅收協定中用以協調居住國和來源國管轄權的通用規則。常設機構需要具有固定性、經營性和持續性的特征。在數據經濟模式下,企業開展銷售活動,已經無須完全依賴設在他國的實體店面,僅需本國服務器和他國的倉庫即可。而隨著BEPS(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項目全部15項產出成果的推出,各國也在紛紛通過修改稅收協定以加強常設機構管理。如2016年初美國完成了新的稅收協定范本的修訂,其中就包括常設機構認定。可以預見,未來將會有更多國家跟進,國際現行的常設機構規則都將面臨變動。

舉例來說,甲國的S企業在乙國設立倉庫,通過設在甲國的服務器在網上向乙國消費者銷售商品,并最終由于乙國的第三方物流直接發貨。按照現行國際稅收規則,無法將S企業在乙國的倉庫認定為常設機構,也就無須在乙國承擔納稅義務。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G20稅改的一大理念,就是經濟活動發生地和價值創造地要匹配。考慮到倉庫更加接近消費者,其在價值鏈中具有一定的貢獻,將倉庫直接排除在常設機構范圍之外恐怕很難。因此,具有類似經營模式的企業,應該加大對相關稅收協定的關注,特別是涉及常設機構判斷標準及相關內容的變化,以便及早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合理配置利潤,從而避免事后的納稅調整。

收入性質認定存在分歧

數字經濟模式下,收入常見的實現方式有出售版權和電腦技術等。那么,這些收入究竟算企業一般的營業利潤還是收取的特許權使用費?目前,業界對數字經濟模式下的收入性質看法不一,這導致不少企業在適用具體的稅法條款時面臨風險。

比如,M公司與中國C電視臺簽訂協議,M公司向C電視臺提供壓縮數字視頻服務,C電視臺則預先交付4個月的服務費和設備費作為訂金,另支付196.1萬余美元的保證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認為,其上述業務的形式屬于特許權使用費,需繳納預提所得稅,而M公司認為其屬于常設機構的經營利潤,根據稅收協定符合免稅情形無須繳稅。后經當地高級人民法院終審,維持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稅務處理。

鑒于此,企業對于類似上述收入無法確定為何種性質時,可在交易發生前咨詢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或者專業咨詢機構,從而確定合理合同價格等關鍵合同條款,避免不必要的利益損失。

無形資產利潤歸屬難判定

數字經濟模式具有交易地點和支付方式靈活多變的特點,其對獨立交易原則的運用也面臨新的挑戰。特別是在如何確定客戶偏好以及市場信息等無形資產利潤歸屬和量化問題上,實務界還沒有達成共識。

對企業而言,具體的挑戰包括:當采用合約研發方式時,如何確定合理的作價方式,進而規避成本簡單加成帶來的轉讓定價稅務風險;當境外主體運營公司具備管理實質且承擔研發風險時,如何根據其對無形資產的貢獻確定所能享有的剩余(超額)利潤;當各參與方采用成本分攤形式共擔成本和風險、共享無形資產成果時,如何確定買入和支付價格及利潤分配規則等。

舉例來說,某集團通過設立在甲國的A企業委托位于乙國的B企業開展互聯網技術合約研發,其中,A企業承擔了研發過程的控制和管理等相應職能。在研發過程中,B企業需要使用位于丙國C企業的成熟技術。B企業將研發成功后的無形資產,由A企業許可給位于丁國的D企業使用。同時,D企業將收集到全球客戶搜索內容和搜索習慣等信息整理后反饋給C企業。

在此情況下,企業集團應該統籌考慮無形資產的轉讓定價政策。特別是當前同期資料披露要求越來越嚴格的情況下,企業更應該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配置各個主體的利潤:一是B企業應該獲取相應的合約研發回報。A企業應該采取合理轉讓定價方法,如成本加成法確定利潤回報額,對B企業予以補償。二是C企業的無形資產不應該被無償使用。在合約研發合同中,需約定究竟由A企業對C企業補償,還有由B企業對C企業補償。如由B企業對C企業提供補償,則該補償金額應該體現在合約研發獲取的報酬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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